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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秋霖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89、88

90、8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秋霖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霖係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楠梓調解委員會)秘書,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係楠梓調解委員會志工,兩人與其他楠梓調解委員會委員、志工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職員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班後,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真愛卡拉OK店」6 號包廂內聚餐,詎吳秋霖竟於該日晚上6 時至9 時許聚餐期間,利用眾人起身跳舞時,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後伸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A女臀部數下。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A女於102 年1 月29日提出告訴時係稱:101 年8

月9 日在「真愛卡拉OK店」包廂內(按指6 號包廂),被告對其陳述「很想把妳騎上去」等語,雖未提及在該包廂內遭被告利用眾人跳兔子舞時觸摸臀部之情,此有102 年1 月28日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 頁),惟A女所述被告於該包廂內之上開2 次舉措,因均係在「真愛卡拉OK店」之6 號包廂內,且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合併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則依上所述,一部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茲本件A女於102 年1 月29日提出告訴時,距案發時點既尚未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且告訴效力及於本案犯罪事實,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辯護人以A女於102 年1 月29日提出告訴時,全未提及6 號包廂內之行為,及本案與A女上開提告部分係數罪關係,故A女於103 年10月22日始請求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調查起訴,顯逾告訴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檢察官起訴雖稱告訴人前就同一案件提出告訴,並經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75 號)確定後,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李穗雅證明本案犯罪事實,證人李穗雅嗣經傳訊到庭而發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訴追云云。然如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18時許,在「真愛卡拉OK店」內,先坐到A女身邊對A女稱「我想要給妳騎上去」,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等情。經比對前揭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二案應非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檢察官自得提起公訴,不生再行訴追之問題,惟此僅係引用依據有誤,檢察官提起公訴仍為合法,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及李穗雅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及李穗雅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A女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證人李穗雅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證人李穗雅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性,且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前揭證人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A女於104 年3 月16日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A女於104 年3 月16日偵訊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指述而未經具結,然觀之上開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查無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且筆錄內容係經證人A女閱覽後簽名表示無訛,足認證人A女前揭陳述受外力干擾程度低,當時外在環境應具「特信性」,且陳述相關過程及細節係本案犯罪事實重要佐證,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㈣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乃係被告針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認定其有性騷擾行為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調查後所為之決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然其內容已涉及公務員主觀判斷或意見之記載,非單純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㈤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揭所述外,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秋霖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秋霖固坦承為楠梓調解委員會秘書,且於101 年8 月9 日下班後與其他楠梓調解委員會委員、包括告訴人A女在內之志工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職員至「真愛卡拉OK店」6 號包廂內聚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跳舞,也沒有觸摸A女臀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楠梓調解委員會秘書,A女係楠梓調解委員會志工,

兩人與其他楠梓調解委員會委員、志工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職員於101 年8 月9 日下班後,陸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真愛卡拉OK店」6 號包廂內聚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2至33頁,偵卷六第9 至10頁,原審卷二第123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李穗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時銘、莊秀美、曾淑美、余素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6頁,偵卷三第69至71、102 頁,原審卷三第

6 至53、166 至198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聚餐期間,利用眾人起身跳舞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從後伸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A女臀部數下等情,則據證人即「真愛卡拉OK店」服務生李穗雅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在「真愛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於101 年8 月9 日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前來消費時有在場,當天被告一直跟著告訴人,我有看到被告在包廂內有意無意就摸一下或抓一下告訴人屁股,告訴人會有撥打之動作,但沒有看到被告強吻告訴人或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等語(見偵卷三第70至7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因送菜等進出包廂好多次,一開始進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坐在門口進去右手邊,但沒有互相搭肩,後來看到他們在跳兔子舞時,其他人都是搭肩,但被告則係站在告訴人後面一直由下往上摸告訴人屁股,告訴人有用手撥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 至184 頁),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跳兔子舞進行中,我覺得有人拍我屁股,但我不知道是誰,當時我後面係余美華,被告則在余美華後面,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越過余美華拍我,後來我問李穗雅始知係被告摸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52頁、卷四第36頁)大致相符。茲審酌證人李穗雅為該店服務生,與被告、告訴人原均不相識,實無虛偽陳述使自身陷於偽證罪追訴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且就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在6 號包廂內除跳舞期間外,尚有其他次觸摸我的臀部之行為,及在其他包廂有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頁),但證人李穗雅則稱:當日未看到被告在其他包廂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且除上開所述外,未看到被告在6 號包廂摸告訴人等語(見偵三卷第70、71頁、原審卷三第171 頁反面、177 、183 頁),並非一味附和告訴人或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亦徵其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復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楠梓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李貴雀於本院具結證稱: 當時在包廂有人跳兔子舞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及證人即楠梓調解委員會主任秘書莊秀美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稱:我記得有一次區長請大家去KTV ,被告與告訴人坐在角落,兩人很親密,身體互相緊靠也有搭肩,亦有起身要跳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肢體接觸、起身跳舞之情,益證證人李穗雅證述之憑信性。從而,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利用眾人起身跳舞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從後伸手由下往上接續觸摸A女臀部數下之事實。被告辯稱我當日未跳舞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A女於102 年2 月26日偵訊時稱:當時被告坐我旁邊在我

耳邊說「我想要給妳騎上去」,我聽了很不舒服,後來去化妝室,被告尾隨並等我出來,在洗手台那邊用其右手摸我臉頰,強吻我嘴唇,我就跑出門外,後來到隔壁包廂拿椅子要給其他人坐時,被告亦尾隨用手摸我的胸部及重要部位云云(見偵卷一第26頁),雖未提及在6 號包廂遭被告觸摸臀部之情。惟A女已證稱:不知跳舞時摸我的人是否為被告,只知有人摸我臀部,後經李穗雅告知始知為被告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卷四第36頁),如上所述;參以證人李穗雅證述:跳兔子舞時,被告係站在告訴人後方,當時人都擠在一起,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跳兔子舞時告訴人是否有回頭看,或許是誰摸她,告訴人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82 頁反面)。準此,現場既人多擁擠,彼此間之肢體接觸在所難免,則A女僅知背後有人觸摸到臀部,但不知係被告所為,而未於上開偵訊時提及,尚屬情理之常,尚難因此即謂A女之後所述全然不可採信。另A女所證: 跳兔子舞時,被告沒有在我後面,我的後面是余美華,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越過余美華拍我的大腿云云(原審卷第49頁),雖與證人李穗雅於原審所述: 在跳兔子舞時,被告是站在A女正後方等語(原審卷三第178 頁)互歧,惟A女於案發當時既未察覺在後觸碰其臀部之人即為被告,則其對跳兔子舞時被告觸摸其臀部之情形,記憶自不深刻,而且A女於103 年2 月12日去A女找李穗雅詢問其有無看到被告對A女的行為時,李穗雅僅提及有看到被告在6 號包廂內摸A女好幾次,但並沒有很深入或具體講到是在跳舞時摸A女,是在103 年9 月30日A女收到社會局公文時,A女始確定跳舞時摸其臀部之人為被告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四第36頁)。可見A女係於103 年9 月30日始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獲悉被告在案發當天跳兔子舞時摸其臀部,惟此時距案發當時之101 年8 月9 日已長達2 年之久,A女對當時之記憶當已日漸模糊,故其所述跳兔子舞時站在其後面之人為余素月,余素月之後面方為被告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況且證人余素月(偏名為余美華)於原審亦證稱: 「(對於告訴人之前稱當天有跳兔子舞,. . . .. 告訴人的後面是你,你的後面是被告,有無這樣的情形?

)沒有,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97 頁),足證A女上開所述跳兔子舞時,站在其後面之人為余美華,余美華後面則是被告云云,應係記憶錯誤,難予採信。

㈣另證人莊秀美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稱:我

記得有一次區長請大家去KTV ,被告與告訴人坐在角落,兩人很親密,身體互相緊靠也有搭肩,亦有起身要跳舞之情形,所以覺得他們有在交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此僅為其個人基於上開情狀所為之猜想臆測,業據證人莊秀美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12頁),再參以A女曾向莊秀美抱怨被告有輕佻行為,此據證人莊秀美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紀錄陳述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原處分卷第46頁反面),衡情倘告訴人、被告有交往或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觸摸臀部之情,應不致向莊秀美為上開內容之抱怨,故證人莊秀美上開所述,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㈤此外,證人莊秀美、胡時銘雖均證述:告訴人於101 年9 月

17日開車搭載被告、莊秀美、胡時銘去橋頭吃肉燥飯,車上並無爭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2至23頁)。然證人莊秀美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調查訪談時稱:當天吃完飯,我有請他們去糖廠吃冰,吃完後被告指示A女開小路回去,途中穿越墓地,有聽見A女對被告抱怨,A女有罵「你實在有夠不要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跟被告一路吵到底,且開車到墳墓時,我問他為什麼要指這種難開的路,他說晚上來會被我強姦,我就當場跟他翻臉、罵他不要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就A女罵被告之部分所述大致相符,則是時A女是否確與被告相處無礙,已非無疑;況A女並非與被告單獨出遊,當時其又仍任職於楠梓調解委員會,且A女稱:9 月17日再過12天是我兒子結婚,我要放帖子,友人跟我說基於尊重及禮貌要放帖子給被告,我認為剛好可以利用機會展示我跟先生感情很好,且一起去吃飯是5 月份就講好之事,我也要利用機會問莊秀美是否向上級主管報告被告對我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至38頁),因此A女或考量同事情誼、職場關係、利用機會詢問事項或不欲他人知悉性騷擾內容過程等等因素,仍與被告及同事一同出去用餐,尚非顯不合理,不能據此推認被告無前揭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參以A女就其在案後為何未離開楠梓調委員,仍與被告維持一定互動關係之原因,曾於原審證稱: 被告對我侵權是在8 月9 日,前一天8 月8 日我有遞狀要告一位志工妨礙名譽,我需要被告及另外一位歸他管的替代役當我的證人,8 月15日被告收到地檢署傳票時,他很不悅,後來8 月22日檢察官通知他去當我的證人,但因為他負責法治業務,必須去鳳山的民政局由檢察官審閱他的文件,所以他向地檢署請假,檢察官又在9 月

7 日通知被告出庭。因為檢察官通知被告去當證人時,錄事或書記官把傳票漏掉,我沒有到庭,我不知道被告在偵查庭講了什麼,我必須要忍耐,等到檢察官起訴林雪紅妨礙名譽之後,我才能離開調解委員,否則我離開調解委員會之後,被告就翻供等語(原審卷三第35、45、46頁),由此亦可探知A女於案發後之上開時間仍與被告等人一同至橋頭吃肉燥飯,維持一定程度之互動關係,係基於需要被告為其提告林雪紅妨礙名譽案件作證之用意,尚難因此反推被告未於案發時地觸摸A女臀部。

㈥證人莊秀美、胡時銘、曾淑美、余素月雖均證稱當日未看到

被告觸摸告訴人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7 至20頁、21至29頁、184 頁反面至193 頁反面、193 頁反面、198 頁)。然除證人莊秀美部分如前所述外,證人胡時銘、曾淑美、余素月皆稱當日未特別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22、188 、195 頁反面),衡以當日包廂內之人數眾多、互動熱烈,被告又係趁大家跳舞、有所互動及肢體接觸時為之,且證人李穗雅當時站立位置係在被告、告訴人旁,此有證人李穗雅繪製之位置圖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0

4 頁),始得清楚看見案發過程。是斟酌當時聚會情況、視線角度,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㈦至A女雖一再指稱被告在6 號包廂尚有其他觸摸臀部行為,

且其去1 號包廂拿椅子時,被告亦從後方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並將其壓在牆壁、用下體磨蹭,另尾隨其至化妝室以手撫摸臉頰、強吻云云。然此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而屬有疑,審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參以被告在1號包廂當時既以雙手撐抵在牆,應無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部位之可能,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尚難僅以A女單一指述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其所述上開犯行,併予敘明。

㈧又證人李貴雀雖於本院證稱: 跳兔子舞時被告好像是出去上

廁所,因為裡面空氣非常糟,我想說跳完就要離開,因被告是主辦,我通常會跟他打聲招呼,但我看到他出去了。跳兔子舞就一首歌的時間,從開始跳兔子舞到跳完結束,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回來。我離開前被告也還沒有進來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101 頁反面、102 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供述: 跳兔子舞這件事我根本不知道,可能是我去上廁所的時候云云(原審卷四第39頁),惟證人李貴雀係在跳完兔子舞約2 、3 分鐘,及接著有人唱一首歌約5 分鐘之後,始離開「真愛卡拉OK店」,此據證人李貴雀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總計跳兔子舞及唱歌之時間約為7、8 分鐘之久,此遠逾正常如廁時間,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離開包廂去上廁所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證人李貴雀於本院證述時間,距案發時已長達4 年之久,證人又已年屆60餘歲,其是否仍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情形,有待商榷,因認證人李貴雀上開所為證言,其真實性尚有可疑,難予採信。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女性臀部非我國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故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接續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在同一空間、緊密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上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合併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於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犯後容認他人向證人李穗雅以言語施壓,致證人李穗雅惶恐不安,行徑極不可取(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失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 李穗雅承認開庭前A女曾與之接觸過2 至

3 次,且彼此曾就李穗雅前往社會局作證內容討論,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也顯示A女不斷架構、灌輸李穗雅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是李穗雅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顯係經A女不斷誘導、暗示甚至串證,李穗雅證詞之憑信性顯有欠缺云云,爭執證人李穗雅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云云。惟: A女於收到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75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後,曾於103 年2 月12日找李穗雅詢問案發情形,此為第一次,當時因李穗雅很忙,講不到5 分鐘,所以A女於翌日即13日再去找李穗雅,此為第二次。A女有問李穗雅有沒有在1 號包廂看到被告對A女的行為,李穗雅說有,李穗雅又敘述在6 號包廂看到被告對A女的行為,A女請證人要說實話等情,固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40頁、卷四第38頁),且證人李穗雅於原審亦證述: 在案發後曾與A女見過2 、3 次面,因為A女來問我他們聚會那天的事情,她來找我距離案發當時已經一段很長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67 頁),而證人李穗雅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間分別為104 年3 月3 日、105 年

3 月3 日,固足認在李穗雅在偵查及原審作證之前,A女確曾找過李穗雅詢問案發當天被告對A女性騷擾之情形。惟證人李穗雅所證被告在6 號包廂,利用眾人起身跳兔子舞時,站在A女背後伸手觸摸其臀部數下之事實,既為A女在前案即102 年1 月29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所不及知,而係事後經由李穗雅之告知始確認當時觸摸其臀部之人係被告,如前所述,A女自無可能以架構或灌輸方式,使李穗雅陳述本案A女遭被告摸臀之性騷擾之事實;而且證人李穗雅就A女所指訴之在6 號包廂內除跳舞時之外之其他觸摸A女臀部,在1號包廂有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及在廁所強吻A女之行為,均證稱沒有看到等語(偵三卷第70、71頁、原審卷三第177頁、183 頁反面),倘證人李穗雅確有與A女勾串以為不實述之情形,則證人李穗雅理應附和A女之指訴,而非為上開與A女所述相歧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李穗雅與A女有串證之情形云云,是否可信,殊值疑義。況且證人李穗雅在案發時雖與A女及被告均素不相識,惟李穗雅已就其當時為何特別注意被告與A女互動情形,於原審證稱: 是被告的行為讓我比較特別看到他,因為我覺得他從頭到尾都跟在A女的背後走,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他們在跳兔子舞時,被告就是站在A女後面一直在摸她的臀部等語(原審卷三第168 、169 頁),顯見證人李穗雅係因被告案發當天在「真愛卡拉OK店」始終跟在A女身後之舉動,而特別注意到被告,此與常理並無不合;參以A女第一次找李穗雅詢問案發當時情形時,李穗雅尚不願意與A女談論太多當天情形等情,分據證人A女及李穗雅證述無訛(原審卷四第38頁、卷三第167 頁),係直到第三次A女找李穗雅時,因A女拿不起訴處分書給李穗雅看,李穗雅認為為何被告有做的事情全部都一概否認,而且李穗雅曾就此事與其男友討論過,其男友亦告訴李穗雅應該出去作證,李穗雅因此才答應A女作證之要求等情,亦據證人李穗雅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三第183 頁反面),可知李穗雅並非一開始即同意幫A女作證,係直到第三次A女出示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時,加上李穗雅之男友之意見,因此證人李穗雅始於A女第三次請託其幫忙作證時,同意挺身而出,答應A女之要求。互核上開證人李穗雅出面作証之上開原委,及其並非一味偏頗A女之證詞內容,均在在顯示證人李穗雅證詞內容並無受到A女誘導、暗示影響,或與A女有何勾串之情形,故上訴意旨上開所指,要與事實有間,難予採信。另就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證人莊秀美、胡時銘、曾淑美及余素月一致證述未見A女所訴被告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及A女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等人一同至橋頭吃肉燥部分,如何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經本院一一詳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楠梓調解委員會秘

書,竟不知潔身自愛,為逞一己私欲,對擔任該委員會之志工之A女臀部任意觸摸,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未加尊重,使A女感受被冒犯,身心蒙受陰影,造成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暨明知在「真愛卡拉OK店」附近從事美髮業之婦人與證人李穗雅相識,竟向該名婦人表示此事「我如果是社會人,可能會用社會事處理」之江湖用語,此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並容任該名婦人轉達上開語意予李穗雅知悉,造成其心理上壓力,並因而辭去「真愛卡拉OK」之工作,此經證人李穗雅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74 頁反面),行徑極不可取,暨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法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