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姿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7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父親陳永福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再婚迎娶越南籍女子甲○○,甲○○於97年1 月13日,產下1 女陳○晶(年籍詳卷)。陳永福因病自知不久於人世,遂交代乙○○,於其死後給付甲○○一筆錢,以照顧陳○晶之生活。嗣陳永福於98年9 月21日往生,乙○○、甲○○依陳永福生前指示,於99年11月22日以乙○○、陳○晶之名義共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博愛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 以下簡稱聯名帳戶) ,乙○○並依陳永福生前指示匯款至該帳戶供甲○○作為陳○晶生活支出用途。乙○○明知存放在上開聯名帳戶內款項係屬陳○晶所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8 日向甲○○佯稱:
我另案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新臺幣(下同)165 萬8,717 元,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恐遭債權人聲請假執行,需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法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乙○○前往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共同提領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167 萬2,104 元,存入甲○○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甲○○之帳戶提領166 萬3,717 元(即前揭判決乙○○應給付之165 萬8,717 元加5,000 元律師等費用)。甲○○不疑有他,均配合辦理。隨後,乙○○利用甲○○不熟悉中文字之機會,以將款項匯至法院為由,要求甲○○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其再於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匯款帳戶、金額等欄位,填載其配偶楊慶憲之姓名、帳戶號碼及匯款金額,而將166 萬3,717 元匯入不知情之楊慶憲個人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03 年
3 月3 日由永福公司、陳鴻生、陳鴻儒、乙○○、陳○晶之法定代理人甲○○就陳永福之遺產分割、永福公司之財產及股東股份之處分等事項簽立協議書,永福公司於同日撤回民事事件之起訴,並簽立擔保物取回同意書,同意乙○○取回提存物165 萬8,717 元(即乙○○依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提存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甲○○乃要求乙○○歸還提存在法院之款項,乙○○均置之不理,甲○○因而調閱其帳戶明細,發現166 萬3,717 元係匯入楊慶憲帳戶,而非法院,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9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甲○○共同以被告、陳○晶之名義向臺灣企銀博愛分行申請設立聯名帳戶,並陸續匯款261 萬餘元至該帳戶;又於102 年1 月
8 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共同提領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167 萬2,104 元後,旋即存入告訴人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復要求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166 萬3,717 元,另在匯款申請書上由告訴人簽名、用印,再由其在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匯款帳戶、金額欄位,填載其配偶楊慶憲之姓名、帳戶號碼及匯款金額,將166 萬3,717 元匯至楊慶憲個人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要求其歸還前揭166 萬3,717 元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99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以我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到期的定存解約後陸續存入聯名帳戶,總額為261 萬600 元,其中70幾萬元是陳永福留下來的錢,其餘都是我的錢,當時因為陳永福的其他繼承人還在打繼承權官司,告訴人暫時沒有拿到遺產,無法生活,我在家收留她們母女,為了照顧她們,才開立聯名帳戶,並陸續匯款進去,讓她們有錢花用,也讓帳目清楚,等繼承權確定之後,再來結算,並不是這筆錢就變成陳○晶的錢,後來自聯名帳戶提領166 萬3,717 元轉匯入楊慶憲帳戶,是我先前借給陳○晶180 萬元入股永福公司,陳○晶要償還我這筆錢,告訴人認識中文,她知道我把錢匯到楊慶憲的帳戶,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9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共同以被告、陳○晶之名義
向臺灣企銀博愛分行申請開立前揭聯名帳戶,並陸續匯款26
1 萬600 元至該帳戶;被告因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其敗訴,被告應給付該民事案件原告即永福公司
165 萬8,717 元;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共同提領上開聯名帳戶內之款項167 萬2,104 元,將該筆款項存入告訴人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復要求告訴人自告訴人該帳戶提領166 萬3,717 元,並要求告訴人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其再於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匯款帳戶、金額等欄位,填載其配偶楊慶憲之姓名、帳戶號碼及匯款金額,將16
6 萬3,717 元匯至楊慶憲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卷第33-35 、39-41 、358-360 頁、原審院二卷第28、55- 67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慶憲於偵訊(偵卷第358-360 頁)、證人即永福公司負責人陳鴻生於原審(見原審院二卷第68-74 頁)證述無訛,並有陳○晶之戶籍謄本1 紙、陳永福之戶籍謄本1 紙、10
3 年3 月3 日協議書影本1 份、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戶印鑑影本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民事判決、臺灣企銀取款、存款、匯款憑條影本共4 紙、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口名簿影本1 紙、擔保物取回同意書影本1 紙、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3 年10月8 日博愛營字第10350012991 號函暨楊慶憲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 份、臺灣企銀博愛分行103 年10月8 日博愛字第103000318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乙○○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企銀大發分行103 年10月15日103 大發字第8810014 號函暨申設人資料及甲○○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企銀博愛分行104 年11月11日博愛字第10401101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於102 年1 月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企銀博愛分行10
4 年12月3 日博愛字第00122 號函暨活期存款交易明係影本
1 紙、9 筆定期性存款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20、42-44 、46-47 、89-275頁、原審院二卷第32、33、49-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稱:我先生陳永福在世時,他蠻信任被
告,他交代被告,以被告與陳○晶名義開立一個聯名帳戶,拜託被告幫我保管他要給我跟陳○晶的錢,他怕我不會用、亂用,若他不在時,我有正當理由需要用錢時,就可以跟被告說,領出來用,聯名帳戶裡面的錢是陳永福整筆匯進去的,將近400 萬元左右等語。惟陳永福死亡日期係98年9 月21日,聯名帳戶開戶日期係99年11月22日,在陳永福死亡之後,且聯名帳戶內並無自陳永福之帳戶匯入約400 萬元款項之紀錄等情,有聯名帳戶存摺、陳永福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準此,告訴人所述聯名帳戶係陳永福生前所開立云云,顯屬有誤;且告訴人指訴陳永福匯款約400 萬元至聯名帳戶供其母女生活所需等語,亦欠缺直接證據。
㈢告訴人之指訴雖有前揭瑕疵可指,惟被告坦承偕同告訴人至
銀行開立聯名帳戶,並陸續匯款至聯名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陳永福曾交代要給告訴人母女一筆生活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於偵查之初曾供稱:「(問:為何有共同帳戶?)我爭取一筆錢要給小朋友使用,就開一個聯名帳戶,本來要以陳清嫻名義開戶,但她沒身分證,陳O晶又是嬰兒,就以我名義共同開戶。共同帳戶裡的款項,領出167 萬2104元,存入陳清嫻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問:為何要存到陳清嫻帳戶?)因為她要用錢。(問:要用錢,為何不是整數款項?款項用途?)清償向我們的借款。(問:何人借款?)陳O晶向陳永福購買股權的款項180 萬元。(問:購買股權有無相關憑證?)有,庭呈永福化學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當時陳永福股權有轉讓給陳O晶承受。98年9月我先借180 萬元存到陳O晶帳戶,再匯款到陳永福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有無跟告訴人說這筆款項的用意?)我有跟甲○○說這是陳○晶要還我的代墊款,這筆錢是我們幫陳○晶代墊的
180 萬,還了其中的部分。」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1頁)。被告上揭供詞,顯然並不爭執聯名帳戶內之存款為陳○晶所有,而係以該166 萬3,717 元為陳○晶償還其為陳○晶代墊之180 萬元股款為抗辯。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主張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非無疑義。
㈣匯入聯名帳戶內之款項261 萬600 元,其中七十幾萬元係陳
永福所有,其餘則係由被告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所匯入等情,已經被告供明。惟扣除來自陳永福之款項七十幾萬元後,其餘約190 萬元是否確係來自被告個人之資產,仍有可疑。參酌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民事訴訟,永福公司對被告起訴,該案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永福公司之出納工作,於98年9 月1 日、7 日、11日、14日、24日,及同年10月5日,擅以「暫付款- 老闆」名義,自永福公司往來現金及公司帳戶分別領取現金47萬8,300 元、47萬3,000 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7,417 元、30萬元,共165 萬8,717 元,被告未經永福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以前揭不實會計科目領取上開款項,係不法侵害永福公司之權利,並獲致不當利益等語;被告於該件民事訴訟中曾抗辯:我將系爭款項存入聯名戶帳戶,交付陳永福再婚配偶甲○○與未成年子女陳○晶,用以照顧甲○○及陳○晶生活所需,我是遵照陳永福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民事卷二第8-9 頁),並有永福公司轉帳傳票、單據簽註單在卷可佐。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陳永福在世時蠻信任被告,他交代被告,以被告與陳○晶名義開立一個聯名帳戶,拜託被告幫我保管他要給我跟陳○晶的錢等語,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楊慶憲於偵查中亦證述:永福公司整個資金流向都是乙○○在處理等語。綜合上情判斷,被告身為永福公司之出納,深獲陳永福之信任並掌管永福公司全部之資金流向,則其利用職務之便,將永福公司之現金轉入其個人帳戶,嗣後再轉入聯名帳戶,非無可能。被告在前開民事訴訟中既已坦承其將永福公司之現金165 萬8,717 元存入聯名帳戶等情,則縱令本件由被告匯至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表面上係來自於被告個人之帳戶,實際上應係自永福公司往來現金及公司帳戶分別領取而為永福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
㈤聯名帳戶開立之目的,係陳永福拜託被告幫忙告訴人母女管
理陳永福遺留給告訴人母女之現金乙情,已經告訴人詳述如前。參諸陳永福之繼承人於103 年3 月3 日簽立之協議書第
4 條第2 項記載:「原本是訴外人陳永福所有的款項已經匯入丁方與戊方即乙○○、陳○晶聯名帳戶內,由甲方在簽署本協議書之前已確認無誤。」等文義,此亦經證人即永福公司負責人陳鴻生於原審證稱:「協議書內容要分給陳○晶母女總共四百多萬元,共兩筆,第一筆就是開支票(186 萬2,
907 元)給甲○○,第二筆就是乙○○偷領的,我們告贏了之後我沒有再告她的那筆,也是要給甲○○,當時偷領的公司款兩百多萬元歸甲○○。」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44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陳永福有70幾萬元由我保管,當時還沒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如何處理,我先把這些錢放到聯名帳戶裡等語。足認系爭聯名帳戶內所有款項均係來自陳永福及其經營之永福公司。被告辯稱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事證,足認告訴人指訴陳永福生前有交代被告開立聯名
帳戶並留給告訴人母女約400 萬元之生活費等情,合乎情理,應屬真實可信。告訴人陳述:聯名帳戶是陳永福生前所開立云云,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此一時間上之瑕疵,不影響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另告訴人指訴:聯名帳戶裡面的錢是陳永福整筆匯進去的,將近400 萬元左右等語,雖與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符。但被告陸續匯款261 萬餘元至聯名帳戶,應係依照陳永福生前交代之遺言辦理,作為照顧告訴人母女生活所需,詳如前述,此部分應可認定。倘若被告前揭所辯陳永福並未交代其給付告訴人母女一筆錢,其見告訴人母女生活無依,為幫助告訴人母女,乃匯款供告訴人母女生活需要,待將來繼承權確定後再結算云云屬實。衡諸常情,被告為照顧孤苦無依之告訴人母女,以一己之力,只需每月匯款約2 或3 萬元至告訴人在臺灣企銀大發分行之帳戶即可,無需另外開立聯名帳戶,且每次匯款均有紀錄,帳目清楚,將來結算並無困難,被告負擔也較為輕省。被告捨此不為,竟大費周章另偕同告訴人至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又匯入261 萬餘元之鉅額款項,顯然違反常情。若非陳永福生前將託孤之遺言交代被告,被告當無可能如此作為。益徵被告匯入聯名帳戶之261 萬餘元,應係陳永福要留給告訴人母女之生活費,為告訴人母女所有,甚為明灼。
㈦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另案被
訴民事案件,受一審敗訴判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恐遭債權人聲請假執行,需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法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向我表示,如果陳鴻生告贏,會將陳○晶、乙○○聯名帳戶的錢領走,要我先將錢領出來,放到法院會比較安全。是乙○○帶我到台企銀,將款項領出來後先存到我帳戶,再提出存到法院。(問:當時你存入時,不知道是存到楊慶憲帳戶?)我不知道,我以為她是存到法院帳戶,因為都是她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亦證稱:「當天被告說要把166 萬3,717 元轉到法院,因為乙○○說陳鴻生告她,如果告贏的話,恐怕這筆錢會保不住,就被他們拿去用,所以要領這筆錢去寄存在法院才保得住。這個匯款申請書我先寫我的名字,乙○○說我知道的先寫,其餘我不會就她幫我寫。」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9、65-66 頁)。參以本案被告受民事敗訴判決之款項16
5 萬8,717 元,加上委任律師辦理之費用5,000 元,共166萬3,717 元,此有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各
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38頁),上開加總後之數目即為自告訴人之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配偶楊慶憲帳戶之數字,足證被告確係以向法院辦理提存之名義要求告訴人提領並匯款166 萬3,717 元,至為明灼。被告所稱180 萬元債權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 號民事案件受敗訴判決後,早於101 年12月18日即已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165 萬8,717 元免假執行,有前開臺灣銀行支票足憑,則其於102 年1 月8 日根本無需再提存任何金錢至法院,其竟要求告訴人提領並匯款166 萬3,717 元,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說166 萬3,717 元是為免聯名帳戶內之存款遭債權人假執行,要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法院,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而匯款166 萬3,717 元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實事項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㈧被告又辯稱:我有跟甲○○說這是陳○晶要還我的代墊款18
0 萬元,陳○晶向陳永福買股權180 萬是我先墊付云云,並提出永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臺灣企銀大發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偵卷第48-50 頁)。惟證人即永福公司負責人陳鴻生於原審證稱:「(問:陳永福台企帳戶,帳戶內的匯款存摺資料98年9 月7 日有一筆陳○晶匯進來的180 萬元,為何陳○晶要匯這筆款項進陳永福的帳戶?)要問乙○○。(問:9 月10日匯100 萬元進來陳秀春、9 月10日簡秀華匯100 萬元進來?)那時候如果有匯款進來,就是假買賣股權,要有這些錢匯來匯出去的手續。(問:你太太簡秀華真的有給你父親100 萬元嗎?還是這個只是你剛講的金融轉帳作帳的流程?)只是金融轉帳的流程。(問:所以你與你太太並沒有給你父親100 萬元?)那只是作假帳。」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亦證稱:「(問:陳永福有無跟妳說這400 萬元的股票是要給妳們的?有要妳們兩個出錢嗎?妳跟陳○晶有能力出這400 萬元嗎?)沒有,我老公完全沒有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被告於原審則供稱:「陳鴻生來當證人時也有講,當時就是陳永福的股權分配給陳○晶,陳○晶的股款必須由我代墊出來180 萬,還有陳鴻儒的老婆林秀春也分配到5 %的股權,她也拿了100 萬出來,二媳婦簡秀華也得到陳永福5 %的股權,她也是拿了10
0 萬出來,但陳鴻生有說,這些是代書說要帳面做帳,所以在98年9 月21日這些錢領出來之後全部大家各自領回。」等語。足證陳○晶取得永福公司400 萬股權,並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帳面上固然有180 萬元自被告之帳戶支出予陳○晶帳戶,再由陳○晶之戶匯入陳永福帳戶,惟被告自承其後均各自領回,是被告對於陳○晶並無18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辯稱166 萬3,717 元是告訴人要償還我幫陳○晶代墊的股款
180 萬元云云,即無可信。㈨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企銀大發分行調取告訴人甲○○自
95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往來存款明細46張及傳票影本17張,經臺灣企銀大發分行105 年10月17日105 大發字第8810093 號函覆本院後,被告主張其中部分中文字係告訴人之筆跡,並辯稱:告訴人認識「高雄地方法院」六字及「楊」字,被告填寫銀行傳票匯款至楊慶憲帳戶時,告訴人亦在現場,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匯入楊慶憲之帳,並非高雄地方法院,告訴人並無遭被告詐騙云云。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本院無從提示上開銀行傳票供其辨認其上之中文字跡是否為其所書寫,致無法進一步查證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屬實。然而,縱令被告所辯告訴人之中文識字能力已足以認知「楊慶憲」、「高雄地方法院」之意思,且告訴人於被告填寫銀行傳票匯款至楊慶憲帳戶時亦同在現場等情屬實。惟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證述:「(櫃檯人員有無跟妳核對年籍資料、身分、匯入帳戶?)可能跟乙○○核對就好,我就站在旁邊,有沒有核對我沒有很注意,因為她說這樣我就相信這樣,我沒有懷疑。」、「(妳認知要有法院兩個字?)當時乙○○要幫我寫,我就很放心的讓她幫我寫,我沒有很注意,就認為這樣就對了。」本院參酌在被告配合告訴人開立聯名帳戶並匯入261 萬餘元鉅款之後,告訴人因而信任被告會遵照陳永福之遺言照顧陳○晶,核屬人之常情。準此,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於被告填寫匯款傳票時未在一旁檢視查驗,亦屬正常反應。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因此,即便告訴人認識「楊」及「高雄地方法院」等字,惟其並未注意而不知被告係匯款至楊慶憲之帳戶,應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因受165 萬8,717 元敗訴判決,需將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法院,詐得告訴人166 萬3,717元(165 萬8,717 元+5,000 元費用)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具狀表示:「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情事」云云,然此乃告訴人於獲得被告賠償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因此推翻前開事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150 萬元,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作為量刑之依據,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聯名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已故父親陳永福所遺留要照顧幼女陳○晶之用,竟以不法之方法詐騙告訴人,取得聯名帳戶內之款項
166 萬3,717 元,詐欺所得金額甚鉅,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極大,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0 萬元,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明不願追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永福公司員工,需撫養3 名子女及配偶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至於被告詐欺所得166 萬3,717 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