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順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士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順慶、顏士傑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顏順慶與顏士傑為父子關係,2 人均明知其間無買賣顏順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經由友人林○○介紹認識代書楊○○,知悉買賣過戶之稅金較贈與過戶之稅金便宜,遂在不詳地點,就上開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顏順慶為出賣人、顏士傑為買受人,復於104 年3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代書楊○○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核,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顏士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顏順慶、顏士傑(下合稱被告2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士傑之事實,然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顏順慶辯稱:我將房子賣給我兒子顏士傑,雖然沒有現金交易,但我把房子過戶給顏士傑,要他貸款出來償還貨款債務云云;而被告顏士傑亦辯稱:我父親顏順慶信用破產無法貸款,所以將房子移轉給我,由我去貸款償還貨款債務,否則廠商不出貨給我們云云。經查:㈠被告顏順慶與被告顏士傑為父子關係,對於辦理上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乙事,經由友人林○○介紹認識代書楊○○,乃於
104 年3 月11日,由楊○○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且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分別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萬6,713元、7 萬7,800 元各情,有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00000-000建號(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
9 月24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470889900 號函暨104 年3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4 年3 月3 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偵續卷第29至3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均辯稱:顏順慶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顏士
傑,雖無現金交易,但顏士傑須將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顏順慶所經營工程行積欠廠商之貨款債務,仍有對價性,並非贈與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桂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介紹辦理本件房地買
賣過戶之代書楊○○予顏順慶、顏士傑,因為當時顏順慶的票都跳票,還有蠻多工程款沒有付,如果顏順慶要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會因為信用不好而無法貸款,所以顏順慶需要把本件房地過戶到顏士傑名下,再由顏士傑去貸款;當初顏順慶、顏士傑只有說要用比較便宜的方式去過戶,後來代書去算買賣、贈與過戶之增值稅,顏順慶就請代書用稅金比較便宜的方式過戶給顏士傑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即代書楊○○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房地過戶是我代理申辦,當初介紹人有問到稅金問題,我說增值稅有一般稅率、優惠稅率,二者稅率會差到2 至4 倍,買賣過戶方式可以適用優惠稅率,其他都不行,又贈與過戶稅金最重、買賣過戶稅金最少,所以介紹人打電話跟我說顏順慶、顏士傑要用優惠稅率比較省錢,但因為本件是二親等間買賣,故仍要申報贈與稅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又被告2 人對於本件房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分別為53萬6,713 元、7 萬7,800 元係如何計算,均稱不知道或不清楚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反面)。綜核上情,倘若被告2 人間對上開不動產確有「買賣」之真意,大可明確向介紹人林○○、代書楊○○表示本件房地係以「買賣」辦理過戶,且被告2人均應清楚知悉該房地買賣價金係如何約定或計算出來,而非係以稅金高低決定適用比較便宜之過戶方式,終因買賣過戶可以適用優惠稅率稅金最少,始委由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從而,被告2 人顯然明知渠等對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全係為適用稅金較為便宜之方式辦理本件房地過戶,將被告顏順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士傑,以便被告2 人利用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是被告2 人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⒉再被告顏順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不是贈與,也不是
真的買賣,其本意是要將房子叫其子顏士傑拿去貸款還債,是律師說有對價就是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以被告顏順慶亦坦承系爭房地「買賣」雙方確無買賣之真意無誤。再被告2 人均供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顏士傑,係因顏順慶信用不良,欲以顏士傑名義貸款清償顏順慶之債務,已如上述,而被告顏士傑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後,確於104 年4月1 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再貸款170 萬元,經扣除原貸款餘額310,365 元後,取得1,389,635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審易卷第37頁),並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顏士傑所提出之存褶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同上卷第54頁),惟被告顏順慶於本院已供明上開貸款利息實際上仍由伊支付(本院卷第50頁),是以縱然被告顏士傑持上開房地貸款,並以之清償被告顏順慶之債務,惟該貸款實際上仍由被告顏順慶負責清償,被告顏士傑僅係出名貸款而已,並未支付任何代價,其間並無對價關係,仍非「買賣」至明。
⒊是以,縱然證人黃○○、李○○即被告顏順慶之購貨往來廠
商,於原審均證稱:被告顏士傑曾持現金或個人支票清償其貨款(原審易字卷第35、36、38、40頁),惟因被告顏士傑之貸款,實際上仍由被告顏順慶償還,已如上述,則被告顏士傑貸款用以清償被告顏順慶之債務,仍不能認為係系爭房地之對價。再證人郭○○到庭證稱,被告顏順慶之妻顏王○○曾向伊借款40萬元,嗣由顏順慶以房屋貸款後償還,現餘10萬元未償等語(本院卷第47頁),其證述僅得講明被告顏順慶以上開房地之貸款償還其債務,尚與被告顏士傑以自身財產代償被告顏順慶債務之情節有間,仍不能認被告顏士傑就系爭房地確實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顏順慶,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⒋尤以,被告顏順慶始終指摘伊係遭案外人吳○○於104 年1
-2月間與其妻顏王○○共同盜開支票7 紙,而告訴人陳○○係持其中伊遭偽造之支票2 紙求償,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他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29頁),觀諸所指7 紙支票,其中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DM0000000 號之支票於10
4 年3 月3 日、3 月10日2 次提示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另面額60萬元之DM0000000 號支票於104 年3 月12日亦因存款不足且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計3 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4 訴1117號民事卷第13-14 頁),顯見被告顏順慶因不願支付案外人吳○○之票款,除令存款不足外,甚至掛失止付,亦可見被告顏順慶為免系爭房地遭案外人吳○智或告訴人求償查封,亦有先於104 年3 月間將系爭房地虛偽移轉過戶予被告顏士傑之動機。至被告顏順慶嗣於104 年
6 月間向吳○○、陳○○等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7 紙支票債權均不存在,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審易卷第40頁以下),亦屬嗣後之事,仍不足認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即無脫產之意,同此敘明。
⒌被告2 人既明知渠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竟
為減省土地增值稅,而偽以「買賣」之方式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2 人於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將非「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之不實犯意甚明。至被告2 人雖辯稱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有對價性,仍屬買賣云云;惟查,縱令被告2 人所言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為償還積欠廠商貨款債務為真,然被告2 人就上開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難以掩飾渠等所選擇之方式與實際情況不符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據此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2 人明知渠等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卻假藉買賣之名,委由代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顏順慶、顏士傑明知渠等間就上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關係,為減少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稅賦,竟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影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惟念被告顏順慶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顏士傑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末斟以被告顏順慶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成慶工程行做鐵門窗、每月收入約
7 、8 萬元、與妻子及92歲母親同住、2 名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顏士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成慶工程行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與妻子及2 名子女同住,女兒6 歲、兒子4歲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次係為免遭告訴人不實債權之求償,並未造成其他人之實質損害,尚有可原,且被告顏順慶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部分情節,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法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六、被告顏士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