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麗香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193號、103 年度偵字第158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已判決確定之竇士全係美商Mback Card International Inc(又稱Mback Card國際發卡聯盟,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下稱MbackCard 公司)總裁;已判決確定之凃嘉文為「買回錢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2 樓,下稱買回錢公司)及「菲士特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村00號)之登記負責人。
二、Mback Card公司主要業務為招攬特約廠商發行Mback Card(聯盟卡,得在特約商店消費享有折扣及現金回饋);並Mbac
k Card在臺灣之招攬廠商及發卡業務則以買回錢有限公司以「Mback Card International Inc亞太區聯合服務處」名義為之;而菲士特商行主要業務為經營「GeneGift基恩全球禮品網」在臺灣之相關業務(下稱「基恩禮品網」,網址:ht
tp://www .genegift .com,主要為網路團購之電子商務平台)。
三、緣竇士全、與聽從竇士全指示之凃嘉文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後參加者可能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公司亦將無法正常運作,故為法律所禁止之商業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方式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
0 年10月前之100 年間某日起,由竇士全以「基恩禮品網」與「Mback Card國際發卡聯盟」雲端系統平台簽訂合作聯盟,而成立「GN綠燈俱樂部」推廣實體或網路特約商店消費得享受折扣並現金優惠之「Mback Card/ Gene Gift (基恩禮品)現金回饋聯盟卡」(即聯名卡、會員卡,其上除有GeneGift會員標誌,尚有Mback Card識別標章,以下均稱「基恩禮品聯名卡」),而參加「GN綠燈俱樂部」者,需繳交會員費美金39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同)1168元會費加入會員,得以獲取、推廣「基恩禮品聯名卡」及介紹他人加入,而參加人加入會員後稱為「紅燈」,介紹1 人加入會員稱為「黃燈」,介紹2 人加入會員則稱為「綠燈」,如參加人自己並所介紹之2 人於時限內均相同模式達成「綠燈」,則稱為「BINGO 」(即賓果或碰撞,以下統稱賓果),可獲得3500元,如為紅、黃燈可獲得贈品玫瑰保濕露。並以菲士特商行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菲士特商行凃嘉文)、及張秀滿(竇士全女友)所提供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會費之收款帳戶,竇士全則以臺中市○區○○街○○○ ○○○號2 樓為據點(買回錢公司登記址,以下簡稱台中據點)舉辦介紹推廣「GN綠燈俱樂部」制度之說明會;而凃嘉文則聽從竇士全指示負責收取入會費、整理會員入會資料、發送賓果獎金、寄送「基恩禮品聯名卡」或贈品。而於100 年10月18日稍前某日,尤麗香在台中據點經竇士全解說「GN綠燈俱樂部」後,乃加入「GN綠燈俱樂部」(經竇士全指定以胡淑芬為導購人)。尤麗香加入後,即基於與竇士全、凃嘉文上開以非法方式共同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尤麗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成立高雄市據點,推廣「GN綠燈俱樂部」制度,並視需要由竇士全南下高雄市據點召開說明會,向不特定人講授「GN綠燈俱樂部」並介紹入會,尤麗香於100 年10月18日介紹蔡國雄(1 名)加入「GN綠燈俱樂部」(由尤麗香安排其配偶高烈堂為名義導購人),隨後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間,蔡國雄除以自己親友(共12名)之名義再行加入外,尚介紹陳極澤、康秀梅(共2 名)加入,陳極澤、康秀梅除再各以自己親友名義(共28名)加入外,陳極澤復介紹吳陳大霞、吳翹玠、林壽鈴、羅光堯、陳秀菁、陳水妹、陳艷芬等人加入(7 名);康秀梅則介紹趙玉娟(1 名)加入,並均已繳交會費,竇士全(已判決確定)、凃嘉文(已判決確定)、尤麗香以此等會員獎金主要係介紹他人加入之「GN綠燈俱樂部」制度,而從事變形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四、嗣因康秀梅等會員,未領得獎金3500元,亦未取得超值產品(即紅、黃燈狀態之會員贈品),向竇士全反應無果,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進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陳極澤、蔡國雄、尤麗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麗香固不否認基恩全球禮品網與「Mbac
k Card 國際發卡聯盟」雲端系統平台簽訂合作聯盟,而成立「GN綠燈俱樂部」,推廣以實體或網路特約商店消費得享受折扣並現金優惠之「基恩禮品聯名卡」,參加會員收取會費1168元,並設有賓果制度,及渠等各自於「GN綠燈俱樂部」之角色,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我在台中據點聽竇士全解說後,加入「GN綠燈俱樂部」,上線是胡淑芬,我加入後有推薦兩個下線,也有提供高雄河南路住處當作高雄據點,供竇士全南下辦推廣會,邀請想要加入「GN綠燈俱樂部」的人來聽,但我只是一個加入的會員而已,沒有與竇士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沒有違法性認識云云。
㈡然查:
⒈Mback Card公司(Mback Card國際發卡聯盟)主要業務為招
攬特約廠商發行Mback Card(得在特約商店消費享有折扣及現金回饋);並Mback Card在臺灣之招攬廠商及發卡業務則由買回錢公司以「Mback Card International inc亞太區聯合服務處」名義為之;而菲士特商行主要業務為經營「GeneGift基恩禮品網」在臺灣之相關業務,主要為網路團購之電子商務平台)。又竇士全係Mback Card公司總裁;凃嘉文為「買回錢有限公司」及「菲士特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平日業務聽從竇士全指示等情,為被告尤麗香所不否認,並有買回錢公司、菲士特商行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登記址照片共
2 張(聲搜卷75至76頁、79至80頁),以及被告胡淑芬提供之Mback Card特約店加盟合約書3 份等(原審法院卷一32至34頁(證人胡淑芬經竇士全指定為被告尤麗香之導購人,亦負責Mback Card在臺灣招攬廠商業務)、被告尤麗香提供之Mback Card買回錢回饋公益卡正反面影本(非本案「基恩禮品聯名卡」,調查局卷5 頁)附卷在卷可佐。
⒉同案被告竇士全自100 年10月前某時起,以基恩全球禮品網
與「Mback Card國際發卡聯盟」雲端系統平台簽訂合作聯盟,而成立「GN綠燈俱樂部」,推廣在實體或網路特約商店消費得享受折扣並現金優惠之「基恩禮品聯名卡」,而參加「GN綠燈俱樂部」者,需繳交1168元加入會員,得取得「基恩禮品聯名卡」,並可介紹他人加入以推廣「基恩禮品聯名卡」,且於符合賓果條件時,可獲得賓果之獎金(至獲取賓果獎金之詳細制度內容如後述),未符合賓果條件者則可獲得保濕露之贈品,並以上述菲士特商行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張秀滿為所提供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會員費之收款帳戶(以下分簡稱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張秀滿郵局帳戶),而竇士全於台中據點舉辦說明會解說推廣「GN綠燈俱樂部」制度,凃嘉文則被告聽從竇士全指示負責收取入會費、整理會員入會資料、寄送賓果獎金、「基恩禮品聯名卡」或贈品;被告尤麗香在台中據點經竇士全解說後加入「GN綠燈俱樂部」後,而設立高雄據點,推廣「GN綠燈俱樂部」制度,並視需要由竇士全南下舉辦說明會;並且被告尤麗香並介紹蔡國雄加入,蔡國雄除以自己親友名義介紹再行加入,復介紹陳極澤、康秀梅加入,陳極澤、康秀梅除以自己親友名義介紹再行加入陳極澤復介紹吳陳大霞、吳翹玠、林壽鈴、羅光堯、陳秀菁、陳水妹、陳艷芬加入;康秀梅則介紹趙玉娟加入等情,亦為同案被告竇士全、凃嘉文、被告尤麗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國雄(他卷38頁、原審法院一卷165 至179 頁)、陳極澤(他卷17頁、38頁、偵一卷208 至209 頁)、吳陳大霞(他卷91頁)、吳翹玠(他卷91頁、偵一卷221 頁)、林壽鈴(他卷91頁,偵一卷227 頁)、羅光堯(他卷91頁、聲搜卷27至29頁)、陳秀菁(聲搜卷31至32頁、偵一卷230至231 頁)、陳水妹(他卷90頁)、陳艷芬(聲搜卷34至35頁、偵一卷235 至236 頁)、趙玉娟(聲搜卷43至45頁)分於偵查或調詢中證述,並有GN綠燈俱樂部DM傳單3 份(他卷
6 至8 頁)、GN綠燈俱樂部加盟申請書多份(他卷25至28、95頁)、付款方式說明單1 份(其上載有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及張秀滿郵局帳戶,他卷31頁)、基恩禮品寄件信封
1 份(其內有發票一張、同他卷7 頁之GN綠燈俱樂部廣告單
1 份、基恩禮品聯名卡介紹折頁1 份,他卷39頁)、基恩禮品網回饋商品保濕露網頁1 份(他卷99頁)、GN綠燈俱樂部網頁資料共22頁(他卷104 頁、128 頁為Mback Card全球聯盟Mback Card網頁資料、他卷107 至122 頁基恩禮品網網頁資料);證人陳極澤、康秀梅、蔡國雄匯款至張秀滿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份、1 份、2 份(他卷10至11頁、23頁)、證人蔡國雄匯款至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4 張(他卷10至11頁、23至24頁);並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該帳戶開戶資料1 份(聲搜卷12至13頁、69至71頁、偵一卷188 至189 頁)、扣案編號6 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暨交易名細影本1 份(影本附於調查局卷23至25頁)、張秀滿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存款單影本(偵一卷190 至204 頁)等在卷可參,是上述事實均堪認定。至菲士特商行帳號00000000號郵局劃撥帳戶(戶名:
菲士特商行凃嘉文),雖經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為會員收款帳戶,公訴人贅列為收款帳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本件「GN綠燈俱樂部」賓果獎金制度之認定:
⑴「GN綠燈俱樂部」參加人加入會員後稱為「紅燈」,介紹
1 人加入會員稱為「黃燈」,介紹2 人加入會員則稱為「綠燈」,如參加人自己並所介紹之2 人於2 週內均相同模式達成「綠燈」,則稱為賓果,可獲得3500元一情,為同案被告凃嘉文、胡淑芬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供述詳盡(凃嘉文:偵一卷142 頁、173 頁;胡淑芬:偵一卷108 頁、109 頁,161 頁),並經尤麗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拉二個,二個會員再往下各自拉二個以後,印象中要在一星期完成,達成上開條件後就領到錢。我和陳極澤、蔡國雄都有領到錢,是竇士全跟我、陳極澤、蔡國雄說只要一星期拉滿六個人就可以領到錢,請竇士全來高雄召開說明會時,竇士全也跟其他會員說只要一週內找滿六個會員,就可以拿到錢,竇士全有播動畫,之後會員變多,有人抱怨達到條件領不到錢,竇士全就改稱要看電腦怎麼跑,不一定會拿到錢,他卷6 至8 頁的DM傳單是竇士全那邊給的」等語(偵二卷22頁、原審法院一卷15
2 頁、157 至162 頁);證人蔡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竇士全來高雄介紹GN綠燈俱樂部後加入,竇士全介紹時有播放動畫,領獎金方式是我介紹兩個人符合領錢資格,底下的兩個人再介紹2 個人,都是綠燈,就可以領3500元,就是DM傳單的內容」等語(原審法院一卷165 、16
6 、168 、174 頁);證人陳極澤於偵查中證稱:「投資一個單位1168元,第一週成功導購2 人,第2 週輔導第1週導購的2 人再各自成功輔導2 人即可領到3500元。我和蔡國雄、尤麗香都有領到3500元,但其他導購進來的人都沒有領到」等語(他卷17頁)。
⑵核以卷附他卷6 至8 頁「GN綠燈俱樂部」DM傳單關於賓果獎金制度介紹:
①他卷7 頁之基恩禮品網DM傳單係記載:「步驟1 :註冊加盟取得聯盟資格(繳交費用$39 USD)。
步驟2 :進來→自己是紅燈,導購1 位自己變→黃燈,導購2 位自己變→綠燈。
步驟3 :傳心燈:你自己所導購的人以同樣模式~兩週內複製完成兩個綠燈。
照著步驟123 ,簡單的事做一次,一路領到底!完成資格:一路領得久~單位每領一個送二個(領$120
USD =NT 3500 ×N )。未完成資格:拿超值產品,沒損失,回家還能水噹噹(超值產品≧NT4480事事發)」。
②他卷6 頁之「GN綠燈俱樂部」DM傳單記載:「結果只有兩種A :綠燈美金領到爽OR B:紅燈回家水噹噹」。
③他卷8 頁「GN綠燈俱樂部」DM傳單流程圖記載「『加盟
綠燈俱樂部』→『第一週進階,自己變綠燈?』答案為是時→『第二週完成,2 個綠燈?』答案為是時→『BI
NGO 得獎120 元美金』→『倍增福利單位×2 …』。並且,在第一週『自己變綠燈?』答案為為否時→『第一週自己仍然為紅黃燈』。第二週『完成2 個綠燈?』答案為否時→『第2 週,畢業,棄權領紅利資格』→『獲得GN超值贈品』」,有上述DM傳單在卷可參,均顯示在時限內,自己介紹2 人達成綠燈,該2 人再各自達成綠燈,即稱「賓果」,可獲得3500元獎金。而與上述被告尤麗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及同案被告凃嘉文、胡淑芬於調詢、偵查中所供述之賓果制度,並上述加入會員即證人蔡國雄、陳極澤、吳陳大霞、吳翹玠、林壽鈴、羅光堯、陳秀菁、陳水妹、陳艷芬、趙玉娟證述,相戶符合。此外,並有蔡國雄、陳極澤等會員領得賓果獎金3500元之菲士特商行匯款單各1 份(他卷103 頁)在卷可參。自堪認「GN綠燈俱樂部」係以「自己變綠燈,再完成2 個綠燈,即可獲得賓果獎金3500元」為獎金制度。
⑶本件「GN綠燈俱樂部」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多層次傳銷方式:
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 月4 日制訂條文說明參照)。查:
①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
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
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
會員方式,換言之,即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之推展,係由其會員以推薦他人加入之方式,層層拓展銷售外緣而架構其體系組織網,此乃為多層次傳銷制度獨有之「平行擴散性」。
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②再者,事業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
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
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
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
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
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
③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⑷「GN綠燈俱樂部」為多層次傳銷:
①本件參加人欲參加「GN綠燈俱樂部」成為會員,須先繳
納1168元會費(內含基恩禮品聯名卡之費用),得取得、推廣「基恩禮品聯名卡」1 張,得享有基恩禮品網、Mback Card卡提供之實體及網路特約商店之折扣優惠,及實體及網路特約商店之平均40% 之現金回饋等卡務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而「GN綠燈俱樂部」招募方式係以由已加入會員之介紹而加入,此觀上開加入會員蔡正雄等人之加入方式自明,故參加人須填載介紹自己參加「GN綠燈俱樂部」之人(稱為「導購人」,如無導購人,即安排公用導購人,見上述他卷25至28、95頁所附「入會書」)。
②再者,「GN綠燈俱樂部」之獎金制度,已如前述,其既
以「自己變綠燈,完成兩個綠燈」即賓果領取獎金,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③則前揭「GN綠燈俱樂部」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
之方式為之,實堪認定。被告尤麗香辯稱:本件非多層次傳銷云云,均無可採。
⑸「GN綠燈俱樂部」為變質多層次傳銷:
「GN綠燈俱樂部」之參加會員獎金來源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一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竇士全供稱:「會員入會費用在匯賓果的錢」等語(原審法院二卷10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凃嘉文供稱:「收會員入會費是我負責,3500元賓果的錢也是我在付,3500元獎金的來源是會員加入費用。從會員收到的錢都用到獎金撥放」等語(偵一卷
171 頁、172 頁反面);且基恩禮品聯名卡之會員僅享有基恩禮品網、MbackCard 卡提供之實體及網路特約商店之折扣優惠、現金回饋,且依上開加入會員之尤麗香、及證人即上述蔡正雄等事實欄所示會員證述內容,除加入會員之基恩禮品聯名卡外,參加人實質上並無販賣、推廣商品或勞務(服務),只知道招募6 個人可以領取獎金,甚且往往以個人或親友名義加入,不斷加速組織擴展,以期能領取高額獎金。足可認「GN綠燈俱樂部」形式上雖有基恩禮品聯名卡之商品、服務,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獎金,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制度設計故「純資本運作」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亦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無訛。
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行為人」及共犯之認定:
⑴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⑵而本件同案被告竇士全係「GN綠燈俱樂部」之主體負責人
。被告尤麗香加入會員後,在高雄另設高雄據點,在高雄之組織層級甚高,且透過同案被告竇士全南下舉辦說明會,收取會費等方式,積極推廣、宣傳「GN綠燈俱樂部」,並招攬其他人參與投資,使本件「GN綠燈俱樂部」之不當傳銷行為以網狀方式迅速擴散,藉金制度,賺取獎金,致使眾多下線參與會員,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又同案被告凃嘉文雖非直接參與組織擴散,然聽從同案被告竇士全指揮,擔任「買回錢有限公司」及「菲士特商行」負責人,並負責收取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會費、寄送賓果獎金等財務重要營運,且整理會員入會資料、寄送賓果獎金、「基恩禮品聯名卡」或贈品,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參與營運重大事項,當均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是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竇士全、凃嘉文以及被告尤麗香均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竇士全、凃嘉文、被告尤麗香分別以上述方式分擔推廣「GN綠燈俱樂部」,就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尤麗香辯稱:僅是參加者、借場地給竇士全而已,與竇士全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尚非有據。
⑷被告尤麗香又辯稱: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然按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麗香於調詢中自承知悉「GN綠燈俱樂部」獲利由拉下線出資而來(聲搜卷6 頁),並實際加入「GN綠燈俱樂部」拓展下線,且係美國西雅圖大學電腦系碩士肄業(見尤麗香調詢筆錄,聲搜卷5 頁),依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應知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被告尤麗香對於相關法令刑責,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上述辯解,自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尤麗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麗香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尤麗香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又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對被告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尤麗香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
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尤麗香自其加入會員後,與同案被告竇士全、凃嘉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麗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㈣原審因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尤麗香因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而以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破壞市場機能,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助長投機風氣,惟念其經營事業不久即因財務問題無以為繼,對社會經濟秩序擾亂有限,並依其等教育程度依序為碩士肄業,於犯罪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並被告尤麗香擔任之角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GN綠燈俱樂部」事業之推廣時間尚短、參加人數、影響層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尤麗香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說明被告尤麗香否認犯行,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非予執行,顯難收警惕之效,認不宜宣告緩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並增定第37之1、37之2 、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之1 、45、46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就沒收之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⒉依事實欄所示之參加會員繳納會費金額,包含尤麗香並蔡國雄名義導購人高烈堂(2 名),蔡國雄(1 名)及蔡國雄以親友名義(12名,名單見聲搜卷22頁反面)合計13名加入,業經尤麗香及證人蔡國雄證述詳盡,並有蔡國雄提出會員13人之匯款單2 份、4 份在卷(他卷23至24頁);並康秀梅、陳極澤本人(共2 名)、及陳極澤、康秀梅下線吳陳大霞、吳翹玠、林壽鈴、羅光堯、陳秀菁、陳水妹、陳艷芬、趙玉娟共8 名,並康秀梅、陳極澤下線以親友名義共28名加入(合計共8+28為36名),有聯合告訴人37人名單(不含陳極澤,但含康秀梅,均為陳極澤、康秀梅下線)、陳極澤、康秀本人之匯款單(見他卷24頁)、19名會員匯款單(他卷10至11頁),29名會員畢業贈品寄送單(他卷98頁)在卷可佐,則堪認已繳納會費之會員為53名(2+13+2+28+8 =53名),犯罪所得共為61904 元(1168×53=61904 元),此等會費犯罪所得匯入上開匯款帳戶,而交由同案被告竇士全指示同案被告凃嘉文為運用,而屬同案被告竇士全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麗香有朋分所得,就被告尤麗香項下不另諭知沒收。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菲士特商行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會員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共同正犯凃嘉文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認有沒收剝奪其所有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⒋至其他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扣案時間、地點、物品均如附表所示),係於103 年3 月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竇士全、凃嘉文、張秀滿、胡淑芬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表:扣案物品┌─────────────────────────────────┐│一、以下編號1至5物品之搜索時間、地點 ││ 搜索時間:103年3月5日上午9時 ││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村00號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1 │菲士特商行郵局對帳單1張 │凃嘉文 │├──┼────────────┼─────────────────┤│ 2 │買回錢公司授權合約書1本 │同上 │├──┼────────────┼─────────────────┤│ 3 │基恩全球禮品網DM1本 │同上 │├──┼────────────┼─────────────────┤│ 4 │綠燈俱樂部信封1個 │同上 │├──┼────────────┼─────────────────┤│ 5 │綠燈俱樂部簡報檔光碟1片 │同上 │├──┴────────────┴─────────────────┤│二、以下編號6至8物品之搜索時間、地點 ││ 搜索時間:103年3月5日上午11時12分 ││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 6 │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1 本 │凃嘉文 │├──┼─────────────────┼────────────┤│ 7 │菲士特商行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影本1 │同上 ││ │張 │ │├──┼─────────────────┼────────────┤│ 8 │菲士特商行大小章樣本1張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