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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伊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5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伊麗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伊麗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購買書籍而結識未曾謀面之書商鄭宇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04 年1 月起,以代號「yili」與鄭宇峯在LINE通訊軟體上交談,佯稱其配偶係從事法官工作,並自104 年1 月27日起,在LINE上開始與鄭宇峯有煽情之對話,而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時間,向鄭宇峯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募款(即為流浪動物之家募款),致鄭宇峯信以為真,以轉帳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戴伊麗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伊麗上開帳戶)。戴伊麗自10

4 年1 月31日某時起,在上開LINE上又以同一代號佯稱伊係戴伊麗之配偶,已發現鄭宇峯與伊配偶戴伊麗之煽情對話,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時間,編造如附表編號3 至

9 所示理由(即佯稱不追究鄭宇峯與戴伊麗煽情之對話而要求匯款以換取不對鄭宇峯提告、上級已知悉上情而影響職等升遷等理由),再要求鄭宇峯予以匯款,鄭宇峯為求和解息事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時間,分別以轉帳、匯款方式,如數將款項轉帳至戴伊麗上開帳戶內,戴伊麗前後共計詐得206 萬2000元。嗣鄭宇峯心生懷疑經詢問,始發覺被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0 頁),審酌上開證據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伊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2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峯、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朱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警卷第8-17頁,偵卷第6-8 、27-2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各2 份、和解書5 份、告訴人所提供「詐欺LINE重點摘要整理」、「LINE原始檔重點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光碟1 片及完整對話紀錄列印紙本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2-32 、37-48 頁,偵卷第10-20 、31-3

3 頁,LINE對話卷3 本),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7 、9 所示多次於同日或數日接續轉帳(或匯款),應認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原判決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5 及9 (原審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量處有期徒刑1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另對附表編號6-8(原審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共量處有期徒刑24月,合計之刑期已有增加,唯仍如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二者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卻未說明定其相同刑期之理由,則有未當。㈡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時,原審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似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相符合,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偽稱其配偶為高等法院法官,用各種法律術語詐騙,已影響司法信譽,原審量刑過輕(後述),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向告訴人謊稱配偶為職司審判工作之法官,並佯以法官、院長索賄等由,藉以對外招搖詐騙,其以通訊軟體之煽情對話,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先以捐贈流浪動物之家為名,向告訴人詐騙較小之金額,其後更以兩人間之煽情對話,已影響配偶之升遷為由,要求巨額之賠償,不但破壞人際間互信關係,更嚴重傷害司法威信,復參諸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206 萬2000元,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其配偶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係在104 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2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沒收新舊法比較說明: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06 萬2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詐騙方法(以下均為戴│鄭宇峯轉帳時間│受害金額│主文 ││號│ │伊麗假冒其配偶之身分│、金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與鄭宇峯對話) │ │元) │ │├─┼────┼──────────┼───────┼────┼───────┤│1 │104年1月│要求鄭宇峯匯款6萬元 │104年1月31日13│6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31日某時│至戴伊麗上開帳戶內,│時41分許及同日│ │財罪,處有期徒││ │許 │其則可在戴伊麗面前以│17時40分許,以│ │刑柒月。 ││ │ │匯款方式捐贈流浪動物│自動櫃員機各轉│ │犯罪所得新臺幣││ │ │之家6萬元,以此方式 │帳3萬元至戴伊 │ │陸萬元沒收。於││ │ │安撫戴伊麗,維持其與│麗上開帳戶。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戴伊麗婚姻和諧云云。│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2 │104年2月│要求鄭宇峯匯款5萬元 │104年2月1日15 │5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日14時 │至戴伊麗上開帳戶內,│時9分許及同日 │ │財罪,處有期徒││ │21分許 │其再自行支出20萬元,│15時22分許,分│ │刑柒月。 ││ │ │共25萬元捐贈予流浪動│別以自動櫃員機│ │未扣案犯罪所得││ │ │物之家,以此方式安撫│轉帳3萬元及2萬│ │新臺幣伍萬元沒││ │ │戴伊麗云云。 │元至戴伊麗上開│ │收。於全部或一││ │ │ │帳戶。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104年2月│要求鄭宇峯臨櫃匯款10│104年2月4日15 │10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4日14時 │萬元至戴伊麗上開帳戶│時20分許,在臺│ │財罪,處有期徒││ │20分許 │內,其再自行補匯90萬│南市彰化銀行南│ │刑柒月。 ││ │ │元,讓戴伊麗相信鄭宇│台南分行臨櫃匯│ │未扣案戴伊麗所││ │ │峯確實匯款100萬元, │款10萬元至戴伊│ │有之犯罪所得新││ │ │以換取戴伊麗不對鄭宇│麗上開帳戶。 │ │臺幣拾萬元沒收││ │ │峯提告之承諾云云。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4 │104年2月│要求鄭宇峯匯款20萬元│104年2月7日12 │3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7日11時 │至戴伊麗上開帳戶內,│時51分許,以自│ │財罪,處有期徒││ │32分許 │以換取其不對鄭宇峯提│動櫃員機轉帳3 │ │刑柒月。 ││ │ │告之承諾云云。 │萬元至戴伊麗上│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開帳戶。 │ │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104年2月│佯稱其法院之學長對鄭│104年2月11日9 │234,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0日12時│宇峯賠償金額過低感到│時40分許,在臺│ │財罪,處有期徒││5 │15分許 │不滿,將影響其升遷,│南市元大商業銀│ │刑捌月。 ││ │ │要求鄭宇峯再匯23萬 │行府城分行臨櫃│ │未扣案犯罪所得││ │ │4,000元至戴伊麗上開 │匯款23萬4,000 │ │新臺幣貳拾參萬││ │ │帳戶內,以換取其升遷│元至戴伊麗上開│ │肆仟元沒收。於││ │ │順利及該學長之原諒,│帳戶。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且其將與鄭宇峯簽訂已│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賠償50萬元之和解書云│ │ │沒收時,追徵其││ │ │云。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6 │104年2月│佯稱其法院之學長仍對│104年2月12日15│50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1日22時│鄭宇峯賠償金額過低感│時8分許,在臺 │ │財罪,處有期徒││ │45分許 │到不滿,已就此事遞狀│南市第一銀行金│ │刑玖月。 ││ │ │提告並暗示索賄,要求│城分行臨櫃匯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 │ │鄭宇峯再匯50萬元,以│50萬元至戴伊麗│ │新臺幣伍拾萬元││ │ │換取該學長之原諒,其│上開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 │ │再將已遞送之訴狀抽回│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且其將與鄭宇峯簽訂│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已賠償100萬元之和解 │ │ │,追徵其價額 ││ │ │書云云。 │ │ │ │├─┼────┼──────────┼───────┼────┼───────┤│7 │104年2月│佯稱其升遷失敗,要求│104年2月13日21│50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3日17時│鄭宇峯匯30萬元至戴伊│時29分許、104 │ │財罪,處有期徒││ │42分許、│麗上開帳戶內,以彌補│年2月14日21時8│ │刑玖月。 ││ │104年2月│其宴請學長之支出及其│分許、104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 │14日10時│精神損失云云。嗣又以│15日9時10分許 │ │新臺幣伍拾萬元││ │13分許 │賠償金額不足為由,要│,分別以自動櫃│ │沒收。於全部或││ │ │求鄭宇峯另賠償20萬元│員機轉帳3萬元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且其將與鄭宇峯簽訂│至戴伊麗上開帳│ │不宜執行沒收時││ │ │已賠償150萬元之和解 │戶,另於104年2│ │,追徵其價額。││ │ │書云云。 │月16日9時21分 │ │ ││ │ │ │許,在臺南市元│ │ ││ │ │ │大商業銀行府城│ │ ││ │ │ │分行臨櫃匯款41│ │ ││ │ │ │萬元。 │ │ │├─┼────┼──────────┼───────┼────┼───────┤│8 │104年2月│佯稱法院院長已知情,│104年2月17日10│500,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6日22時│認為鄭宇峯已觸犯妨礙│時55分許,在臺│ │財罪,處有期徒││ │28分許 │家庭及和誘罪,要審理│南市第一銀行金│ │刑玖月。 ││ │ │此案並暗示索賄,要求│城分行臨櫃匯款│ │未扣案犯罪所得││ │ │鄭宇峯匯50萬元至戴伊│50萬元至戴伊麗│ │新臺幣伍拾萬元││ │ │麗上開帳戶內,其再自│上開帳戶。 │ │沒收。於全部或││ │ │行支出250萬元,共3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萬元交付院長,院長將│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不追究此事,且其將與│ │ │,追徵其價額。││ │ │鄭宇峯簽訂鄭宇峯觸犯│ │ │ ││ │ │妨礙家庭及和誘罪之和│ │ │ ││ │ │解書,另簽訂其願意無│ │ │ ││ │ │償幫鄭宇峯墊付250萬 │ │ │ ││ │ │元之和解書云云。 │ │ │ │├─┼────┼──────────┼───────┼────┼───────┤│9 │104年2月│佯稱戴伊麗堅持提告,│104年2月22日14│88,000 │戴伊麗犯詐欺取││ │17日20時│要求鄭宇峯匯6萬6,000│時19分許、同日│ │財罪,處有期徒││ │23分許、│元至戴伊麗上開帳戶內│14時30分許、同│ │刑柒月。 ││ │104年2月│,當作結束此事之紅包│日14時41分許,│ │未扣案犯罪所得││ │21日21時│云云。嗣又提高該紅包│分別以自動櫃員│ │新臺幣捌萬捌仟││ │51分許 │金額至8萬8,000 元。 │機轉帳3萬元、3│ │元沒收。於全部││ │ │ │萬元、2萬8,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至戴伊麗上開│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帳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