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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強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張永昌律師梁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勝公司)業務副理,負責興達勝公司之油品買賣、銷售、置放及車輛調度事宜,其知悉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起,由興達勝公司董事陳賢文向汪良懋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並將靠行於豐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豐凱公司)之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停放在上開土地上,將上開2 槽體作為儲油設備,存放興達勝公司所買進之柴油,因上開土地緊鄰道路、橋墩及商業場所,一旦上開2 槽體不慎引爆,將波及附近環境與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後因員警據報後在上開土地埋伏追查,並於

104 年8 月17日13時許,發現中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昌公司)員工江志雄駕駛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載運柴油,並將車內約1 萬公升之柴油注入停駐在上開土地之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1 萬252 公升、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4570公升、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之柴油1 萬2888公升、興達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1 萬3370公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警詢筆錄,於本院主張:「警卷第4 頁第8 行開始『問:興達勝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買賣、銷售、置放及車輛調度等事宜,係由何人負責?被告回答:均是由我本人負責辦理』及第5 頁第15行『問:該處儲放柴油、抽油及調度油罐車等調配工作,係由何人負責?被告回答:均是我負責』這兩個問題所載內容部分表示有所爭執,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本院向當初製作筆錄之高雄港務警察局調取警詢錄音光碟,經該局偵查佐陳宏任表示原始警詢筆錄錄音檔沒有聲音,可能是當時機器有問題沒有發現等語,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詳如下詳),是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有爭議部分,本院未予援用,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為興達勝公司業務副理,負責興達勝公司之油品買賣、銷售、及車輛調度事宜;自103年2月間某日起,興達勝公司董事陳賢文有向證人汪良懋承租緊鄰道路、橋墩及商業場所之上開土地;8R-16號、8R-93號油罐車罐槽體係興達勝公司靠行於豐凱公司使用;員警於104年8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土地發現證人即中昌公司員工江志雄駕駛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油罐車載運柴油,並將車內約1萬公升之柴油注入停駐在上開土地之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而當場扣得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1萬252公升、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4570公升、8R- 16號油罐車罐槽體內之柴油1 萬2888公升、興達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1 萬3370公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卷第29、31頁反面),且經證人汪良懋、證人即豐凱公司負責人陳國明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27頁、偵卷第41-42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興達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房地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檢驗報告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佐(警卷第28-31、33-52、54-66、70-73、80-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靠行於豐凱公司之8R-16號、8R-93號油罐車罐槽體停放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那個地方當油槽使用,只把那裡當成油罐車停車場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將上開8R-16號、8R-93號油罐車罐槽體作為儲油設備而停放在上開土地?㈡該行為是否屬於非法設置儲油設備?㈢被告行為有無達到具體危險犯之要件?

三、經查:㈠上開油罐車罐槽體停放於上開處所,停放期間有其他油罐車

加注柴油入內儲放,而該儲放行為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警詢中自承:「(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圍牆空地係何人所承租?自何時起承租?每月租金多少錢?)是我公司經理陳賢文所承租,大約自103 年2月開始承租,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承租該處」、「(司機江志雄《中昌公司員工》為何將所駕駛307-BW號油罐車運載之柴油分裝抽存至8R-16 號營業半拖車《罐式、未聯結曳引車》車內呢?)我先將部分柴油暫時置放在那裡,等有客戶需要再將槽內柴油運送給客戶」、「(該處所自何時起即進行違法置放柴油、分裝及調度油罐車進行抽油等行為?)大約從1 年多前至今」、「(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圍牆空地,停放多輛油罐車並進行抽油行為,且車上儲放疑似柴油高達4 萬1080公升,你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該處進行抽油及儲放大批油品呢?)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你在該處置平台的油罐車的油槽,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沒有申請」(見偵卷第14頁),並經證人江志雄於警詢證稱:「(你今日所運送之柴油係在何時?在何處加油?總共加入柴油油品數量為何?)在今日早上11點多,在高雄市仁武區「全國加油站」共加入8000公升」、「(你今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全國加油站」共加入8000公升,未加油時你油箱內還有多少公升柴油在你所駕駛307-BW自用大貨車內?)大約是1萬2000公升」、「因為是我老闆交代我將1萬公升柴油加入8R-16槽車內。我大貨車油箱內剩餘約1萬公升左右」等語(警卷第10-11頁)。

2.是由被告及證人江志雄上開供述可知,證人江志雄之所以會於104年8月17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之柴油注入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係因被告欲先將柴油置放在該處,等到有客戶需要時,再將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柴油運送給客戶,而其將上開油罐車罐槽體置放該處之時間已達1 年多之久,且該儲放行為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㈡上開8R-16號、8R-93號油罐車罐槽體係作為儲油之設備:

1.本件經現場查獲警員即證人陳宏任於原審證稱:「(本案是否由你負責偵查?)是」、「(你們在那裡埋伏多久?)將近1 個月,那時門、圍牆都關起來,看不到裡面,車子進去後鐵門馬上關,也看不到裡面,當時查緝到是因為去年有颱風把圍牆吹倒,有縫隙,從縫隙看到車子正在加油」、「(本案查獲的8R-16號槽車、8R-93號槽車,你們進去埋伏期間,這2台槽車的板台式油槽有無動過?)都沒有動過」、「(當時查獲的情況?)我們進去時看到307-BW號大型槽車正在加油到8R-16 空槽車內,我們打電話會同中油和經發局共同查緝」、「(你們如何認定那8R-16、8R-93槽車在那裡當儲油槽?)當時這2台槽車已經很久都沒有使用,一些板架都生鏽,灰塵很多,而且我們埋伏期間也沒有看到這2 部槽車有出來運送,都只有看到307-BW、306-BU有在運送而已」、「(你們埋伏時,有看到現場出入的是哪幾輛車?)307-BW號和306-BU號這2 部」、「(固定每天都在跑?)幾乎每天來」、「(你進去查看時,8R-16 號槽車有生鏽及灰塵的情形是在何處?)板架及防捲入欄杆,輪子及輪圈都生鏽;整部車欄杆、輪圈裡面類似油槽上面都有灰塵」、「(你在高雄市○○區○○路○○○號跟監埋伏的時間是否是104年7月後近1個月的時間?)對,在查獲前近1個月」、「(埋伏期間,你看到的8R-16號槽車及8R-93號槽車,是只有槽體,還是均有裝輪胎?)均有裝輪胎,跟提示照片一樣,只是沒有車頭而已」、「(你說的照片是否是警卷第58頁照片10?)對,就是這樣,沒有車頭,只有輪胎」、「(你埋伏期間8R-93 的輪胎也是只有一部分有輪胎,另一部分沒輪胎?)對,是這樣沒錯,都沒有車頭」、「(你在埋伏期間,有無看過8R-1

6 號槽車或8R-93號槽車有進出過高雄市○○區○○路○○○號?)從來沒有看過這2台車有進出過」、「(在104年8月17日查獲當天8R-16號槽車、8R-93號槽車的狀態,你說有生鏽及很多灰塵?)是」、「(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生鏽的部份,可否再說明一次?)槽車下方防撞欄杆,還有消防設備,在警卷第66頁照片」、「(《提示警卷58頁照片10》你說的槽車板架欄杆就是照片內藍色的部分?)對,還有靠近輪胎那裡也都生鏽」、「(8R-16號槽車和8R-93號槽車的槽體都是這樣的情況?)8R-93號槽車比較輕微,8R-16號槽車生鏽的面積比較大」、「(8R-93 號槽車有生鏽或很多灰塵的狀況?)有,有很多灰塵」、「(就輪胎鋼圈的部分,8R-16 號槽車與8R-93 號槽車也都有生鏽?) 有,看起來就是很久沒使用,有灰塵,油漬什麼的,一般輪胎有使用的話不會那麼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51頁)。由證人陳宏任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埋伏近1 個月時間內,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確實停放在上開土地上,而其於埋伏期間內從未看見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出入上開土地,且均呈現僅有輪胎,並無車頭之狀態,又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於查獲當時之狀態係,板架、防捲入欄杆、輪子、輪圈均有生鏽,且車子欄杆、輪圈內均有灰塵等情形,足見8R-16 號、8R-93 號油罐車罐槽體已有長時間並未作於運送之用。

2.員警於104 年8月17日13時許,在上開8R-16號油罐車罐槽體內扣得1 萬2888公升之柴油,已如前述;而證人江志雄證述查獲當天係注入約1萬公升之柴油,顯見該8R-16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原即儲存有2888公升之柴油。再佐以被告分別於警詢自承:「我先將部分柴油暫時置放在那裡,等有客戶需要再將槽內柴油運送給客戶」(見警卷第6 頁),及於偵訊自承:「(你在該處放油槽車裝油要做何用?)…所以我就用這台大台的槽車,裝在那邊…」、「(這二台車是否要當作儲油設備?)…,沒有用就停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顯見被告係利用8R-16號、8R-93號油罐車罐槽體作為儲存放置柴油之工具。

3.被告及證人江志雄、曾盈量下列為警查獲當天有客戶叫油之供證述,不足採信:

⑴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有客戶叫大量的油,所以我就

用這台大台的槽車裝在那邊,再用拖車拖出去送到客戶那邊」、「(為何要叫中昌公司的江志雄載柴油去該處?)當天客戶有叫,我們就會叫來幫忙載」、「當天客戶有叫油,所以就準備油,有4台車」、「(是要賣給誰?)宏華營造」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於原審陳稱:「(先前你們陳述104 年8月17日當天,宏華營造有叫了6萬公升的柴油,你們是打算如何調取這6萬公升的柴油,以達成與宏華公司的交易?)我們要出動比較大的槽車去送給客戶,平常我們都是用比較小台油罐車,這是比較大量,所以就用比較大的槽車。我們用比較小台的307-BW油罐車去加油站取油,將油打進槽車,等槽車加滿油之後,送去客戶那邊,因為槽車太大,沒有辦法到加油站加油」、「我都是向順仔(即原審辯護人事後呈報之證人王清順,見原審卷二第30頁)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

⑵而證人江志雄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為何要將油加到

板台式的油罐車油槽內?)因為要送別的大的客戶,才叫我倒在裡面,老板曾盈量要叫車頭來拖」、「乙○○說的,他就是要送大戶,才叫我倒入裡面」、「(那2台8R-16、8R-93的槽車儲存了約1萬2888公升的柴油在那邊做什麼?)那是我打油進去要送大戶」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⑶另證人即中昌公司負責人曾盈量亦於偵查中證稱:「(你們

有無載柴油後,將柴油運到高雄市○○區○○路○○○號廠內的8R-16 板台式槽車內儲放?)不是存放,我們是打到車子裡面,要送去客戶那邊,拖車會來拖走」、「我們油罐車出去是到加油站載油,然後就會送給客戶,送完就會有剩,等於是我們的停車場,隔天一大早再送隔天的客戶」、「(乙○○的板台式槽車為何也要放在那邊?)那是我們有要使用大量的客戶才會將油打進去,會馬上叫拖車行拖走」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⑷然經證人即宏華公司員工王清順於原審證稱:「我負責叫油

」、「(打電話給興達勝,都是與何人聯繫?)一位叫『阿文』的」、「(104年8月17日左右,有無跟興達勝簽過之前要訂6萬公升的油?)我們加都有十幾萬以上」、「(去年〈指104年〉8月中旬,有無訂過油,訂完後興達勝沒有送來?)訂油完,一定兩天或三天一定要送過來」、「(這一年內,有無訂過油,訂完後沒有送來?)沒有」、「(你負責向被告公司訂油工作的期間?)是從104年,我接手後簽單就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是不論係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所稱:因為那天被警察扣住了,該批6萬公升的油沒有送到宏華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或被告上開辯稱,均與宏華公司負責叫油之證人王清順於原審證述不符。

⑸再者,被告上開偵訊「當天有客戶叫油」之供述,亦與其於

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供述:「我『先將部分柴油暫時置放』在那裡,『等有客戶需要』再將槽內柴油運送給客戶」等語(見警卷第6頁)不合,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不一。此外,倘如被告事後於偵查中辯稱因當天宏華公司有叫大量的柴油,才請證人江志雄幫忙載運油品,而其亦於原審陳稱:當日只有請中昌公司幫忙載油,並無請其他公司幫忙載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證人江志雄所載運之油品理應全數注入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以使該罐槽體內之柴油達到最高容量而得由拖車將該油罐車罐槽體拖出送至客戶處。惟由當日現場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僅查扣12,888公升之柴油、000-00號槽車查扣13,370公升柴油、000-00號槽車查扣4,57

0 公升柴油(見警卷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合計30,828公升),及證人江志雄於警詢證稱:當日其雇主係交代其將

1 萬公升之柴油加入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油罐車則剩餘約1 萬公升左右之柴油,而剩餘之柴油係要運送給其他客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可知證人江志雄載運之2 萬公升柴油並未全數注入上開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內,是被告既稱當日有客戶叫6萬公升柴油,並請江志雄載運柴油注入,何以江志雄未全數注入其載運之油品,反而要將其駕駛之307-BW槽車內剩餘之10,252公升柴油(見警卷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載至他處? 是以,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江志雄、曾盈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有要送大客戶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又雖被告於原審提出宏華公司之統一發票10份及送貨單3份

(見原審卷一第26至33頁),惟觀其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5日、31日、8月15日、31日、9月2日、3日、15日、30日,均非本案查獲日即104年8月17日;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興達勝公司向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1份(見原審卷二第35頁),其上日期104年8月20日亦為本件查獲日之後,尚難認上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與本案有何關連性,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他(指被告)都幾個月會叫我幫他拖一次油罐車」、「他叫我拖到哪裡我就拖到那裡,…但是我只去過一個地方就是大林浦」、「(拖到大林浦拖過幾次? )差不多四、五趟」、「(你剛剛說的這四、五趟是在多久的時間內跟你叫的車? )前年應該年中之前」、「(大概多久的時間跟你叫了這四、五趟的車? )一年多的時間,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0頁),惟其及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拖運書面記錄以供查證;況倘如證人所述,亦可知放置於上開土地之油罐車罐槽體並非經常被拖動駛離,且在104 年年中之後即未再拖動(本件係104年8月17日為警查獲),而此情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宏任上開證述:埋伏將近1 個月,期間8R-16號槽車、8R-93號槽車都沒有使用,一些板架都生鏽,灰塵很多,而且也沒有看到這2 部槽車有出來運送等情節大致相合;再被告雖於原審提出為警查獲日期前(即104年8月17日前)之宏華公司統一發票,其中記載:104 年7月15日數量11,660公升、20,000公升;7月31日15,540公升;8月15日18,000公升、14,880公升等情(原審卷一第28-30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亦未記載係由何油罐車罐槽體載運,且104年7月15日及8月15日之同日2筆發票記錄上所載之單價亦有所不同,顯然認係同一次由同一油罐車罐槽體載運,更難認係由證人甲○○所拖運。

5.至於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亦稱興達勝公司若有需要調度拖車頭拖運槽車載運油品亦向陳國明公司調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證人陳國明於偵查中已證稱:「沒有每天都有拖走,有人請才拖,有時量比較小就用那台油罐車」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且被告及證人陳國明亦未提出係何時以何油罐車罐槽體載運柴油拖運之書面記錄,是自難認8R-16號、8R-93號油罐車罐槽體於停置上開土地期間未作儲油設備使用。

6.再由104年8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8R-16號油罐車罐槽體內查獲有柴油12,888公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當日中昌公司員工江志雄駕駛車牌號000-000 油罐車載運柴油僅注入1萬公升,顯見該油罐車罐槽體內原先即儲存有2,888公升之柴油,而被告所辯當日有要送6 萬公升之大量柴油給客戶即宏華公司既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顯係以上開8R-16 號油罐車罐槽體作為儲油設備而儲存柴油於上開土地,即為真實。

7.綜上所述,上開8R-16號、8R-93號油罐車罐槽體於為警查獲時既已置放上開土地達1 年多之久,且於查獲當時有多處生鏽及沾染灰塵之情,顯然該2 台油罐車罐槽體長時間並未作於運送之用,而係用來作為儲油之設備至明。是被告所辯僅係作油罐車停車場使用,並未作儲油油槽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上開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㈠按刑罰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

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土地之現場照片可知(警卷第54至55頁、第61至64頁),8R-16號、8R-93號油罐車罐槽體所在之上開土地週遭,緊鄰道路、橋墩、商業場所等,而此等地點係時常有人員往來之處所,並衡以柴油具有可燃性及揮發性,如進行柴油灌注、抽取時稍有不慎,即有爆炸之危險,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以8R-16號、8R-93號油罐車罐槽體作為儲油之設備,猶如一不定時炸彈,顯已危及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業已陷入公共危險之狀態至明。

㈡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臺灣地狹人稠,人口密度甚高

,即使如高雄市區,亦隨處可見加油站之設置,不應以槽車停放場地鄰近道路、商業處所作為具體危險犯之判斷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惟查,加油站之設置有一定之用地、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規則,此在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依該條第3 項訂定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即有明文,此無非係經由主管機關之參與核准及介入,以使加油站業者能符合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環境保護等法令、規則,並維護人民之生命安全。惟本件被告於上開處所設置油罐車罐槽體並於其內放置柴油,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對於附近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難與經主管機關審核而符合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規則之合法加油站業者比擬,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明知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待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方式非法設置儲油設備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加油站營業許可執照,即經由山隆公司及其他不詳管道以每公升低於市價

1.6 元之價格購入柴油存放於上開儲油設備內,再以市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亦涉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業經檢察官於起訴後另具狀稱: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部分均刪除,此部分並無證據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又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確有為非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非法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不僅漠視法律規範,更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威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每月平均收入約3至4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2 名幼兒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59頁)、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在中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及000-00號油罐車內分別扣得之柴油1萬252公升、4570公升、在8R-16號油罐車罐槽體內扣得之柴油1萬2888公升、在興達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扣得之柴油1萬3370公升(共計4萬1080公升),因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