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瑤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4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濱派出所警車執行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告訴人丙○○站在該處對警車攝影,被告遂下車詢問告訴人有何需要幫忙,詎告訴人竟大聲咆嘯,並對被告稱「你可以滾了」,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將告訴人摔倒壓制在地,因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肆、又按刑法第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該罪之成立,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要件,客觀上原不以行為人對公務員指名道姓辱罵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用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者,自屬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員警得以依現行犯之規定對其執行逮捕程序,自不待言。
伍、再按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表明人民之自由權利應受保障,但在維護其他更高之私益或公益之情況下,並非不可限制,但應以法律限制之。而警察行使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自不免在一定限度內妨害人民自由之權利,但此限制並非漫無邊際,而需有法律加以規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即昭示警察職權之行使,例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故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且立法者應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立法者因之於92年6 月5 日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1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諸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藉以衡平公益之維護以及人民權益之私權保障。又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28條第1 項規定: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乃立法授權警察職權行使之裁量條款,在立法者所允許之裁量空間內(裁量餘地),警察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以決定是否發動法律賦予之職權及選擇採取何種手段。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而構成裁量瑕疵,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蓄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尚難以刑事之罪責相繩,而應循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壓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日我在鼓山國小範圍內執行護童勤務,告訴人突然攔下警車,我以為他需要協助,當我下車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卻開始辱罵我,最後還要我滾,告訴人之情緒相當高亢,我擔心告訴人會影響其他學童和用路人之安全,故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管束告訴人,並撥打119 請求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同事乙○○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新濱派出所警車於鼓山國小周遭執行勤務時,,見告訴人半途舉出手勢攔車,遂停靠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並下車詢問告訴人有何需要幫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執行鼓山國小之護童勤務,快到鼓山國小時,告訴人出來比一個手勢,我以為他攔車需要警方協助,我便下車瞭解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日與被告一起執行護童勤務,半途見告訴人高舉手將我們攔下來,我跟被告下車後就問告訴人有何事需要服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4 頁正面至155 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4 年10月5 日高市警督字第10437018800 號函暨其所送104年6 月29日新濱所勤務表影本、警員丁○○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87至90頁)。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可見當日車號0000-00 之警車駛過告訴人後停靠在路旁,被告自駕駛座下來對告訴人問:「有事嗎?」,於走到告訴人前再問一次:「你有什麼事需要我們服務的嗎?」等語,而乙○○亦從副駕駛座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將鏡頭轉向乙○○拍攝。當乙○○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則往後退持續朝被告及乙○○拍攝,乙○○問:「你到底怎麼了?有什麼事嗎?」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衡情,被告與證人乙○○於案發時既係駕駛警車執行勤務,如非見聞特殊突發情形,實無刻意下車察看之必要。且觀以被告及證人乙○○均同時於下車後即上前詢問告訴人有無需要服務一情,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詢問告訴人有無需要協助之動機而下車。被告及證人乙○○所述遭告訴人攔車之情節非虛,堪信為真正。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日我先看到警車從我身邊經過,我要看警車有沒有違停,所以從警車經過我身邊時,我便開始拍攝警車之行進,不到數秒的時間,警車就停在臨海二路28號前,我並沒有揮手攔停的動作,是被告無端下車擾民,且一下車就無緣無故說「需要什麼服務嗎?」連續問了4 次,我覺得莫名其妙,也覺得被騷擾云云(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面至147 頁正面)。惟據前開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拍攝之影像記錄所示被告駕駛警車駛過告訴人後停靠在路旁之完整過程,足證告訴人係於被告駕車行進時即對該警車進行拍攝。告訴人既自稱係基於監督之目的而欲拍攝警車有無違停等語,衡情其應針對已停靠於路旁之警車蒐證錄影較屬合理。然告訴人卻無端以行進間之警車為目標進行拍攝,此一舉止顯然有悖於常情,其目的及用意為何,更係啟人疑竇。是就告訴人拍攝行進間警車之異常行為以觀,業已彰顯告訴人確有刻意吸引被告注意之企圖,亦徵被告及證人乙○○所述遭告訴人揮手攔停等語,足堪採信。從而,告訴人陳稱其並沒有揮手攔停的動作,是被告無端下車擾民等語,自無可採。
二、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一節,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確認當日被告及告訴人之互動節略如下:
㈠檔案名稱:7時20分04092
檔案時間:00:00:00至00:04:42
1.畫面一開始,警車車號0000-00 駛過丙○○後停靠在路旁,丁○○自駕駛座下來對丙○○問:「有事嗎?」。走到丙○○前再問一次:「你有什麼事需要我們服務的嗎?」此時,乙○○亦從副駕駛座上下來,丙○○見狀即將鏡頭轉向乙○○拍攝,當乙○○走來時,丙○○則往後退持續向二名員警拍攝,乙○○問:「你到底怎麼了?有什麼事嗎?」,丙○○並未發一語仍繼續攝錄,當乙○○再補上一句:「不要給人家亂照啦!? 」丙○○用手指著乙○○並大聲斥責:「我拍攝你值勤情形,你再說一次,我告發你我跟你講,為所欲為,錄阿我也在錄影音,你給我注意點新濱派出所,我就是拍攝你執勤情形啦,你給我…( 乙○○未回應並避開,丙○○則在後指著乙○○不斷大聲斥責) 我告發你我跟你講,再下車啊!?」
2.丁○○拿著錄影音設備走過來時,丙○○說:「4092嘛!丁○○嘛!? 」丁○○問:「還有什麼問題嗎?」丙○○怒吼:「有沒有到時候你就知道。」丁○○問:「你有錄到聲音嘛!你語氣需要這樣嘛!我問你語氣需要這樣嘛? 」丙○○怒吼:「大家都在錄啦!我就在拍攝你值勤情形,監督你啦!吃飽太閒(台語),擾亂民眾。」…(略)
3.丁○○問:「你有需要我們什麼服務的嗎?有沒有,繼續拍,需要我們什麼服務的嗎?你再講一次我的臂章號碼姓名沒關係,有我認為你需要我們什麼服務的嗎?」丙○○怒吼:「你可以滾啦!,不要給我擾民。」丁○○聽完後於2 分49秒時以右手向前揪住丙○○衣服並說:「你什麼滾,你講什麼話,滾…」丙○○怒吼:「放手,放手,放手。」丁○○說:「為什麼?」丙○○怒吼:「放手。」丁○○說:「剛才那是什麼口氣?」丙○○怒吼:「放手。」丁○○說:「為什麼要放手,我想了解一下你有沒有帶證件。」丙○○怒吼:「你敢打我,公然侮辱。」丁○○說:「哪裡公然侮辱?」丙○○怒吼:「你沒有打我是不是,放手。」…(略)丁○○說:「我為什麼要放手,我先了解一下你為什麼叫我滾。」丙○○怒吼:「到地檢說,放手。」丁○○說:「要做什麼,我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詢問你有沒有帶證件。」丙○○怒吼:「你在擾民。」丁○○說:「哪有擾民?」丙○○怒吼:「你沒有擾民是不是,還抓住我打我,你沒打我。」丁○○說:「哪有打你,我想了解一下…」丙○○怒吼:「到地檢來說,到地檢來說,到地檢來說,走,放手。」丁○○於3 分46秒時將丙○○壓制在地並說:「不用手銬,我想了解一下你,你的態度你剛才為什麼叫我滾。」(此時周遭有聲音說:「將他抓起開(台語)」丙○○怒吼:「你踩我下體,你踩我下體,你踩我下體,4092。到地檢來說,告你到底新濱派出所。」丁○○說:「我想了解一下你為什麼叫我滾。」丙○○怒吼:「你敢踩我壓制我在地上。」丁○○說:「我想請問你我用強制力,我合法懷疑你,你有沒有帶證件?」丙○○怒吼:「藉由職務之便行違法之實」丁○○說:「警察執行公權力。」丙○○怒吼:「到地檢來說,到地檢來說。」丁○○說:「你有沒有證件?」丙○○怒吼:
「到地檢來說。」丁○○說:「你住哪裡?」丙○○怒吼:「我一定告你到底。」丁○○說:「沒關係,我先…」丙○○怒吼:「你很囂張,放手,我再說一次。」丁○○說:「我們叫119 救護車好了。」丙○○怒吼:「你踩我下體,你踩我下體。」㈡檔案名稱:7時27分04092(2)
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31畫面一開始丙○○已站起來。丙○○起來後就怒吼:「我會告他到底4092,放手,我沒有任何逾矩行為,還敢公然打我,公然打我試試看,我跟你講,放手。」丁○○仍抓著丙○○的手並說:「我們叫救護車了。」丙○○怒吼:「你以為想叫救護車掩飾犯行是不是?」㈢檔案名稱:00000(0) 0時28分
檔案時間00:00:00至 00:00:22(因畫面只能顯示丁○○被告之上半身,無法確認丁○○下半身是否坐在丙○○之身上)丁○○欲將丙○○壓制在地丙○○掙扎的畫面,未見丁○○傷害丙○○的行為,丙○○因此而怒吼:「你還故意藉職務之便打我壓我。」㈣檔案名稱:7時29分04092(4)
檔案時間00:00:00至 00:09:58
1.丙○○從地上往上拍攝丁○○。
2.丙○○說:「104 年6 月30日新濱派出所4095吳景陽( 音譯) (此時語氣轉為怒吼)藉由職務權限公然打人,還假藉說我精神障礙公然侮辱我,大庭廣眾之下用身體抓我壓我身體,這新濱派出所告到底,目無王法囂張,你還在用身體壓我身體,放手,你在錄我在錄,到時候到地檢你就知道,我告到停職處分為止4092,我沒有任何反抗,還故意用武力來打我。我很痛,我腰,你給我起來,你還在給我坐。」
3.丁○○於1 分16秒時放開丙○○讓他起來並說:「等一下」。丙○○起來時說:「我所有東西要告你毀損。」丁○○說:「哪有毀損。」丙○○怒吼:「你在119 (經當庭勘驗三次反覆確認),直接載我去地檢,我告他。你還拉我是不是,放手( 丙○○於1 分30秒時用力甩開丁○○拉住他的手),你的惡行,我絕對告你到底。」丁○○說:「我們等救護車過來。」丙○○怒吼:「你到時候就知道我跟你講。」丁○○說:「你有沒有證件,我們警察執行勤法。」丙○○怒吼:「不要再講了,到地檢來說,馬上到地檢。你給我叫計程車,我去地檢,來,一起告。」
4.講完後,丙○○於1 分56秒從騎樓往路中走去欲攔阻計程車,警察見狀隨後跟上並於2 分6 秒時,欲將丙○○拉回來騎樓,但丙○○怒吼:「你再抓。」(此時警車停放在門牌號碼為臨海二路28號騎樓前方)丁○○說:「你這樣影響交通秩序。」丙○○怒吼:「是你在擾民。」丁○○說:「會妨礙交通安全。」丙○○怒吼:「是你在給我擾民,你還在抓,你還在抓,放手。」丁○○說:「來,這裡面安全。」丙○○怒吼:「放手,放手,放手。」丁○○於2 分25秒將丙○○拉回來騎樓後即放手並說:「到裡面來,這樣等。( 圍觀民眾:在那裏等就好了。) 」
5.丁○○放手後丙○○又開始往外邊走,丁○○見狀即說:「你要去哪裡?」乙○○說:「進去,進去。」但丙○○未理會,繼續往外走,到路旁時回頭向丁○○指手怒吼:「你公然用身體壓我,到地檢我告你到底,傷害還有公然侮辱,臨海路28號。」丁○○說:「沒關係,我為了你的安全。」丙○○怒吼:「不要講了,不要再講了,你就會飾詞狡辯啦!飾詞狡辯啦!我就是要揪出你這種惡警,要不然你試試看,太過目無王法,公然又打人,你沒打人…壓我身體,你還沒有。」丁○○說:「我為了你的安全。」…(略)
6.丙○○於4 分33秒時又從騎樓向外邊走去,丁○○見狀即出手阻止並問:「你要去哪裡?」丙○○怒吼:「放手。」圍觀民眾:「你妨礙到人家的…」丙○○說:「我妨礙到什麼?」丁○○說:「我為了你的安全( 圍觀民眾聽到救護車聲音說:來了,來了) ,請等一下,你有沒有需要,我覺得你的精神狀況有需要去醫院,你為了你的安全你讓…」丙○○怒吼:「你敢說我精神障礙。」丁○○說:「我哪有說。」丙○○怒吼:「你沒有是不是,你沒有說是不是,你剛有說精神障礙,不要飾詞狡辯。」丁○○說:「我說你精神怎麼樣,我說你精神狀況不好,需要去醫院嗎?你不要給我亂加言詞。」…(略)
7.丙○○從騎樓邊往外走邊對著119 救護人員說:「你直接載我到地檢去,我要告這二名員警你直接載我到地檢去,我要按鈴申告,載我過去,這二名員警藉職務之便打我,用下體傷害我,用腳踩我下體。( 圍觀民眾:怎麼會踩你下體!)沒有,有證據可以說話啦!( 圍觀民眾:你對警察態度好一點,我跟你講。) 我告訴你你這惡民,放手。( 5 分50秒時,丁○○拉著丙○○的手) 。」丁○○5 分51秒時即放開丙○○的手並說:「你都有錄影。」丙○○怒吼:「你們發現到地檢就知道了。(指著119 救護人員) 你載我到地檢,我要按鈴申告,他用腳踩我下體,你先載我去地檢,我按鈴申告比較快( 圍觀民眾:你亂講話你。) …(略)
8.丙○○於7 分6 秒講完時直接走到外邊攔停247-G9計程車,丁○○見狀即說:「計程車不要載他,他這樣。」丙○○怒吼:「載我到地檢署。」丙○○準備開車門時,計程車即駛離,計程車駛離後丙○○又回頭對119 救護人員說:「你先載我去地檢署,沒關係。」…(略)丁○○說:「你再在這條路上行走,我強制你送醫。」丙○○未加理會再對著119救護人員說:「你載我去地檢,我去按鈴申告,否則,就是瀆職,我先要求到地檢去驗傷,讓地檢看我的傷勢。」…(略)。
9.丙○○走一走看看後於8 分51秒又繞回來問119 救護人員說:「我再問一次,你們要不要載我去地檢署,我要直接按鈴申告,控告這二名員警,願不願意。」119 救護人員說:「救護車不能…」丙○○說:「沒關係,你們到時候知道是我要求你們的,他故意誣衊我說我精神狀況有問題。丁○○說:「先生,你有緊急狀況需要送醫嗎?要不然119 人員有勤務在身,我跟你講119 勤務在身。」丙○○說:「是誰叫過來的,」丁○○說:「我啊!」丙○○說:「然後又飾詞狡辯,( 指著119 救護人員) 我現在跟你們講,到時候傳你們過去,我告到底為止。你( 指丁○○) 先汙衊我有精神障礙,先有這種說法把我壓制在地上踩我身體,全程在錄影蒐證,我會告你到底。真的是目無王法。」丁○○說:「要不要去醫院啦!你有需要協助,人家救護人員就跟你…」丙○○怒吼:「不是我叫過來的,要怎麼回去那是你們家的事情」。丁○○說:「那請問你貴姓?」㈤檔案名稱:7時39分04092(5)
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7
1.畫面一開始即聽到丙○○對119 救護人員說:「公務人員你不載我過去嘛!我直接去按鈴申告比較快,而且我去驗傷。」丁○○說:「你不要恐嚇人家。人家救護人員依法行事,你說什麼」…(略)丙○○怒吼:「我會揪你出來啦!到地檢來說,我會告你到底。你這兩名啦!」丁○○說:「你有需要我們服務嗎?」丙○○怒吼:「你剛公然打我,還誣衊我。」丁○○說:「我要協助你送醫啦!」丙○○怒吼:「你不要再飾詞狡辯。我會告你到底新濱派出所4092,臨海路28號啦!」
2.丙○○聽到圍觀民眾的話後怒吼:「不會善罷干休的。你這種惡行我會把你揪出來啦!踩我身體,用身體踩我的下體。」丁○○說:「就是你,對。」丙○○怒吼:「到時候你就知道。」丁○○說:「你告我,我會告你誣告」。丙○○怒吼:「我會告你。我一定告你到底。」以上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反面)。
㈥依據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固然可見被告確有以其右手揪住告
訴人衣領,隨後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二次,第一次壓制時間約56秒(即前開㈠勘驗內容3 分46秒至4 分42秒)、第二次壓制時間約1 分38秒(即前開㈢勘驗內容共22秒,及㈣勘驗內容起始至1 分16秒),共計2 分34秒。而於解除對告訴人之壓制後,被告多次拉住告訴人手不讓其任意走向道路等事實,且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證:我對被告說「你可以滾了」之後,被告就先拉住我的衣領,將我摔倒在地上,我一直叫他放手,並說要到地檢署說,被告就立刻將我壓制在地上,而且是摔在地上,雙腳跨坐在我的身上,讓我完全無法動彈,甚至一再猛抓我的左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7頁反面至29頁正面、第147 頁正面至147-1 正面,原審二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事實無誤。
三、惟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規定若公務員依據法令的規定,執行其職務的行為,此應屬依法令的行為,可阻卻違法,然依法令的職務行為,必須具備下述要件:行為人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必須執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必須遵守法律規定。而按刑法第140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90條之規定,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得對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業經說明如前;又按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同條第3 條第1 款則規定:「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另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警察對瘋狂而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得對行為人為管束。是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警察有協助精神異常者送醫之任務,而警察處理時,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管束規定,予以制止及保護。揆諸上開規定,倘員警遵循法定要件執行職務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當屬依法令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經查:
㈠本案發生之時間,正值被告與乙○○共同執行鼓山國小護童
勤務,而案發地點亦僅距鼓山國小約230 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憑(偵二卷第88頁,原審卷第142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公務員之身分執行職務,應屬無疑。又本案衝突緣起於被告駕駛警車執行勤務,卻遭告訴人半途攔車。且觀以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被告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服務時,告訴人竟朝被告及乙○○拍攝錄影並持續大聲斥責被告及證人乙○○,指稱其正在拍攝、監督其等值勤情形等語,此等行為已然使人甚感突兀、異常。然被告仍一再以和緩語氣詢問、確認告訴人是否需要服務,並無展現對告訴人侵犯、威脅之舉。反觀告訴人情緒卻更顯激動,進而對被告怒吼「你可以滾啦!不要給我擾民」等語,明顯可見告訴人之情緒及言詞表現越趨失控,實非尋常之舉。且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警察平常都會在鼓山國小的校門口執行勤務,我有時也會看到警察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當天我要去該處對面買東西,所以看到警車停在該處。當時警察在問告訴人有什麼事情需要協助,告訴人像瘋了似地大吼大叫,疑似精神狀況有問題,警察請告訴人冷靜,他還是不聽勸導,情緒依然高亢,繼續對警察叫罵,警察才手腳並用,將告訴人制伏在地上,並說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後警察便要我叫救護車。告訴人在該處大吼大叫時,有一些國小學童跟上班族經過圍觀,圍觀的民眾也要告訴人對警察態度好一點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原審卷第15
0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 。足見告訴人當下之行為已足使一般在場聽聞者均感受其侵略冒犯之意,而其無端攔車卻又對被告咆哮「你可以滾啦!不要給我擾民」等語,更堪認屬對員警侮弄折辱之舉止,並已達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尊嚴之程度,告訴人當屬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至告訴人雖主張「滾」等話語,並無未含有負面或貶低人格之意,且未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等語。惟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規定在於保護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不受強暴、脅迫,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然就基於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對逾越界限之言行仍非一概不得加以制止與處罰,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案。是人民對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權力之運行、威信構成減損或破壞,且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非無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之嫌疑。基此,被告主觀上出於現行犯逮捕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令行為。且被告踐行逮捕程序,非無實施更高強度之手段之空間。惟被告僅上前揪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而質問告訴人「你講甚麼話」、「我想先瞭解一下你為什麼叫我滾」等語,亦堪認被告已採取相對和緩之處置,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遭告訴人以上開言詞折辱,隨即對告訴人表示「我想瞭
解一下你有沒有帶證件」、「我用警察職權行使法詢問你有沒有帶證件」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是被告因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故而請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難認無相當理由,核與警察職權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要件相符,且與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無違,更無悖於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被告當場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其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要求查驗告訴人身分後,告訴人仍卻拒絕配合並持續對被告怒吼:「放手」、「你敢打我」、「你在擾民」等語,甚至指摘被告傷害,益加顯現其刻意衝撞公權力之對立意圖,被告乃進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足見被告執法之手段係隨著告訴人之行為越趨失控,而逐漸提高執法之強度,並非一開始即動用高強度之強制力逮捕告訴人。再者,被告執行護童勤務,自當以維護學童上學途中之安全為首要,對於校園周遭環境之安寧亦需保持高度警覺,且對於治安之維護非僅消極在危安狀況發生後加以排除,更重要者,毋寧是預防可能致生威脅之情事發生。徵諸社會上發生之攻擊事件,事先多難徒以外觀臆測滋事者是否將引發危險,亦難以預測後續引發之危害程度。而審諸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所賦予員警協助病人就醫之任務,亦僅期待員警以事前預防之標準審查其發動或執行之適當性,非課予第一線之員警實質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1 款所規定「精神疾病」之義務,要不因事後能否證明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作為認定被告當日之值勤行為是否合法之依據。查被告曾執掌精神病患之勤務,亦參與精神醫療之在職教育等情,有104 年度高屏區精神醫療網高雄市警察、消防人員在職教育─社區危機個案送醫、處置或協調後續安置之課程資料及簽到影本、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各人執掌業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7至84頁,原審卷第
227 頁正面、第229 頁反面、231 頁正面,原審二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就協助精神患者就醫之程序具有判斷之職能。從而,綜合告訴人前開於公眾場合所表現之異常失序之行為,加以案發地點鄰近國小校園,且告訴人非理性之行為亦陸續吸引路人上前圍觀,倘任由告訴人一再於公共場合做出失控之舉,實非無致生危害之疑慮。是被告基於執行勤務之經驗,合理研判告訴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且可能有傷害他人之虞,故而將其壓制以利送醫,此其當下之裁量決定顯非無據。況據前開勘驗結果可悉,被告於壓制告訴人後隨即請求11
9 派遣救護車到場,且參諸前揭勘驗筆錄已載明被告多次表示:「警察執行公權力」、「我們叫119 救護車」、「警察執行勤法」、「我覺得你的精神狀況有需要去醫院」、「我強制你送醫」、「你有緊急狀況需要送醫嗎?」等語,堪認被告於當時實施之職權非無所據,並非漫無目的地任意發動強制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大聲咆哮始壓制告訴人在地等語,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被告是為一己之私、逞一時之快、一時不滿濫用強制力,且被告叫救護車是為了掩飾自己違法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均乏實證可佐而屬片面臆測之詞,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壓制告訴人,因認係符合查驗告訴人身分及協助告
訴人就醫之規定,所為之必要管束行為,是此時尚應考量告訴人之基本權利與被告值勤時所欲保護之法益,其間衝突之發生所應受之干預密度,及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發生地點位在鼓山國小校園鄰近區域,案發當時亦正值通勤時段,故而引起學童、用路人駐足現場圍觀。再衡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言語爭執,衝突亦趨升高,倘告訴人稍受情緒挑動,實有可能爆發更激烈之非理性行為,形成危安之情形。是被告面對隨時可能引爆之衝突,僅能依憑經驗及直覺即刻反應,自難苛求被告鉅細靡遺、反覆思量再決定應否發動強制作為。況被告所壓制告訴人之時間未達3 分鐘,即讓告訴人起身,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尚非甚鉅。而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摔在地而受傷等情,亦因罪嫌不足而未經檢察官起訴,亦徵被告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從而,綜觀被告處理本案遭告訴人攔停,乃至最後之壓制行為,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且執法手段亦合乎比例原則,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執行職務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得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阻卻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
㈣另被告雖有拉住告訴人之手使其活動受有限制,惟此舉係因
告訴人多次失控自騎樓衝往道路中央,被告遂將告訴人拉回騎樓後放手,並向告訴人表示「你這樣影響交通秩序」、「這裡面安全」、「我為了你的安全」等語,此觀前開勘驗筆錄甚明,足認被告所為僅係防範告訴人貿然衝往道路致生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與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間,而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所為壓制告訴人之行為雖該當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所為核屬依法令執行勤務之行為,而有刑法第21條阻卻違法之事由,自不構成犯罪。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之作為犯有刑事罪責,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