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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莊弘宗自訴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孫守濂律師被 告 邱益銘

孫瑞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本件自訴之提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惟查:

㈠自訴事實係以「被告邱益銘、孫瑞榮2 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

,竟仍拒不提出合夥帳冊辦理清算事務,而違背其應行辦理合夥清算義務」作為論告基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敘及民事判決者,係以自訴人究竟為一般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一、二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尚有歧見,故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犯意,作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並未論及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之事。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2 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違背其應行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辦理合夥清算義務之背信犯行加以審酌。申言之,本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之犯意及其不作為之犯罪事實,均係發生在民事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與民事案件未判決確定前之告訴案件相提並論。雖原判決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有敘及自訴人訴請被告2 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但並未審酌民事確定判決後,被告之義務確定後始萌生不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之違背任務之新發生事實。從而,自難謂本件自訴之新犯罪事實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作成,故檢察官

必係以此日期之前所發生之事實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惟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於102 年8 月15日確定後,自訴人於l03 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明確要求被告依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其合夥清算義務,惟被告仍拒絕為之,自訴人始就被告此一背信行為提起自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發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後,與先前所提起告訴之背信行為係二回事,自未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涵蓋範圍內。

㈢按原不起訴處分事實與自訴事實是否同一,實務見解向來採

基本事實同一說,而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本案自訴事實所指係被告2 人於不起訴後之另一行為與犯罪事實,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後」新萌生不依確定判決意旨履行結算分配合夥財產之違背任務之新事實,與原告訴事件及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敘述之基本社會事實截然不同,二者顯非同一案件。故原判決以「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

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莊弘宗告訴邱益銘、孫瑞榮背信等案件相關偵查案卷,並核閱本件自訴案件卷存證據資料,茲先略述其兩造間之合夥紛爭過程如下:

㈠100 年4 月28日,自訴人以被告2 人單方面將合夥事業解散

後,即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且於民事案件進行中,始終未提出合夥相關文件及明細,涉有背信罪嫌;並在其交付投資款120 萬元後,又否認其為合夥人,因而認被告2 人於邀約其投資伊始,即有意對其詐欺,乃對被告2 人提出背信及詐欺罪之告訴。

㈡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6號

民事判決,針對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即自訴人之訴。

㈢102 年4 月24日,自訴人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揭判決,改判被告2 人應協同原告即自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王田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

㈣102 年5 月10日,前揭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之背信、詐欺

等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一次不起訴處分)。㈤102 年6 月7 日,自訴人針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自訴人之再議有理由,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命令發回續查。

㈥102 年8 月15日,被告2 人對本院前揭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㈦102 年9 月2 日,自訴人以案外人林淑如擔任王田麵包高雄

廠之會計,與被告2 人共同涉犯背信及詐欺罪為由,對林淑如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3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102 年12月17日,自訴人以案外人賴以樵為王田麵包高雄廠

之隱名合夥人,與被告2 人及林淑如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為由,追加賴以樵為被告,嗣經檢察官於10

3 年7 月30日將賴以樵部分,簽分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案件。

㈨103 年8 月27日,檢察官針對前揭發回續查,及自訴人對賴

以樵追加告訴部分,以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二次不起訴處分)。

㈩103 年10月9 日,自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l03 年10月17日,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要求依

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其合夥清算義務,否則將追究其等背信罪責。

103 年12月15日,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自訴。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 人

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竟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明知其有辦理清算之義務,迄今已一年四個月,竟仍拒不提出合夥帳冊辦理清算事務,視法院判決為無物,而違背其應行辦理合夥清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犯行,而其餘有關其等合夥及紛爭始末之記載,僅係就事件過程而為交代,此有該自訴狀附卷可稽。

㈡又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2 人並無背信、侵占、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2 人基於背信、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97年4 月至98年9月間,未將合夥事業經營期間每月營運收支情形等資料提供予告訴人莊弘宗查核,又於98年9 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宣告合夥事業營運虧損及解散合夥事業,但未進行清算程序、未分配財產餘額,並與被告賴以樵逕將合夥事業之器具移作長隆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而予以侵占入己,致莊弘宗受有損害。⒉被告邱益銘於98年8 月25日向莊弘宗佯稱王田麵包高雄廠因逃漏稅捐需繳納罰金云云,致莊弘宗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⒊莊弘宗嗣後對被告2 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交出王田麵包高雄廠之財產明細與負債明細資料、與莊弘宗辦理合夥之清算事務並分配剩餘財產予全體合夥人,被告2 人竟具狀否認告訴人之合夥人身分,顯見被告2 人當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20 萬元。」亦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

㈢核之自訴人本案係就被告2 人於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

5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就所判令其2 人應行辦理合夥清算之義務,拒不履行之消極行為,自訴其等犯有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與前案即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案件,係就被告2 人於97年4月至98年9 月間,未將合夥事業經營期間每月營運收支情形等資料提供予莊弘宗查核,嗣解散合夥事業,然未進行清算程序、未分配財產餘額,且與賴以樵逕將合夥事業之器具移作長隆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邱益銘於98年8 月25日,以王田麵包高雄廠因逃漏稅捐需繳納罰金為由,向莊弘宗詐騙20萬元,及被告2 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莊弘宗交付投資款120 萬元之犯行予以提出告訴,二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此二者復無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判決以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2 項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屬有違。

㈣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本件告訴人〔按指自訴人莊弘宗,下同〕究竟係屬王田麵包高雄廠之一般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法律見解尚有如此之歧見,據此自更難認定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犯意。…被告2 人未向告訴人告知清算結果、未分配財產餘額予告訴人,…被告等認係合夥人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故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未符。」等語,然核此僅係檢察官就認定被告2 人斯時遭告訴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所為之理由說明,尚不得據之即認檢察官之偵查範圍,業已涵蓋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又自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聲請時,其再議聲請意旨固謂:「被告2 人迄今拒不遵照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合夥清算事宜,足證被告根本無提供帳簿供聲請人查閱及進行合夥財產清算分配事宜,背信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分書可稽。惟觀之自訴人此部分之記載,僅在於表示對於前揭其告訴被告2 人涉犯之背信等犯行,有此等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並非即可認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審查之事實,業已兼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後所存在之犯罪事實,進而謂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此敘明。

㈤綜上,自訴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之撤銷,且為維兩造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