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佑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佑鉦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500 元,被告應於104 年10月18日23時18分返還車輛。惟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即自上開到期返還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系爭機車,經春天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拒未返還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有於租期屆滿而未將所持有之系爭機車按期歸還之事實,檢察官仍應證明被告之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意圖及故意,始可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否則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指述、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將承租之機車返還之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辯稱:租期屆至時,還沒有錢付租金,又需要用到車,所以春天公司打電話催我還車時,我說還沒領薪水,希望可以把租期延長到11月15日左右再一併清償,但我於11月12日就被左營分局逮捕,我請警察幫我聯絡此事,但他們沒有幫我聯絡,之後勒戒時新興分局借提我,我再次請警察幫我通知春天公司機車所在位置,警察有通知春天公司,春天公司已找到車子,我父親也已經和春天公司和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7日,向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約定於
翌日還車,被告屆期並未還車,亦未給付續期租金,春天公司履次催告後,被告仍未還車,春天公司乃於104 年11月23日提出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春天公司提出告訴之前,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因毒品案件
為警查獲,並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於104 年12月16日經新興分局借提詢問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其曾向春天公司租借機車未還之事,並委請員警通知春天公司關於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請春天公司取回系爭機車,春天公司因而取回系爭機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興分局職務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簡上卷第15至16、2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
確實是因為員警來電告知,而取回系爭機車等語相互一致(原審簡上卷第29頁)。準此,被告所辯其於遭受逮捕後,曾於104 年12月16日被借提時,委請員警協助告知春天公司,春天公司因而取回系爭機車等情,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春天公司催我還車時,我告知要續租至104 年11
月15日領薪水後,春天公司說如要續租,需於7 日內前往繳交租金,春天公司再次催我時,我有說最近手頭不方便,11月15日領薪水時可一次還清,客服小姐說若方便的話,要盡快過去繳錢,看能否在一、兩個禮拜繳一次租金,但未明確說繳款的期限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講,通常客人如果打電話來延期,我們原則上會同意,但寬期限通常是半個月,半個月後客人還沒過來公司處理,我們就會發存證信函,再來就具狀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於春天公司來電催告還車時,既已表明欲續租至11月15日及於還車時清償租金之意思,則被告嗣後於11月12日遭警方逮捕拘禁,致無法如期於11月15日返還機車及償還租金,顯然係客觀上之給付不能,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將系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
㈣春天公司先於104 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復於104 年11
月23日提出告訴後,始接獲新興分局之通知而前往取車等事實,固經告訴代理人傅世豪所陳明,並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刑事侵占訴訟狀等附卷可明。然被告供稱:我父親在我入監前有通知我存證信函之事,我跟我父親說,等領薪水時就會把租金還清及還車,但還來不及處理就被抓,我請左營分局員警協助聯絡此事,他們沒有幫我聯絡,到新興分局借提時,再次請警察幫我,後來也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並有被告之父親與春天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9頁)。且系爭機車確係因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委請新興分局員警協助聯繫,春天公司因而尋獲,已如前述。綜觀被告於11月12日受逮捕拘禁致無法如期還車及給付租金,嗣後乃積極透過員警協助等方式,設法聯繫春天公司取回系爭機車,並由其父親與春天公司達成和解等情,被告經春天公司於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雖未予理會,然其係基於侵占入己之故意,抑或如其所辯係要延至11月15日才還車付款,均非無疑。如前所述,被告於11月12日遭逮捕後,已無從實現其應於11月15日還車及給付租金之承諾。而春天公司於11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後,本案偵查檢察官係於105 年1 月間,始依被告之戶籍地址通知被告到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可考(他卷第7 頁),在此之前,被告已於12月16日藉由員警之協助通知春天公司尋回系爭機車,足見被告尚未知悉春天公司對其提出本件之告訴前,即主動積極欲返還系爭機車,而非因春天公司提出告訴,始請求員警協助通知春天公司,亦堪認定。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未理會存證信函,及春天公司係於提出告訴後始取回系爭機車,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遲延返還機車及給付租金之客觀行為,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處分或隱匿機車或變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之意思,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檢察官所持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所為有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