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帆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韋帆係李兆豐之員工,竟與案外人李兆豐、李雅雯(李兆豐、李雅雯涉案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7 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兆豐接續趁被害人林相安經商週轉不靈需錢急迫之際,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方式,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貸與被害人,再責由李雅雯與被告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人位在屏東縣○○市○○街○○巷○○號租屋處交付借款,嗣依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借款日期、計息方式、利息償還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重利罪嫌,係以證人李兆豐、李雅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7 號重利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卷附支票影本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李雅雯一同前往被害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租屋處,向其收取支票1 、2 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因李雅雯表示其不知被害人之住處,李兆豐也說李雅雯比較不認識路,要我陪同李雅雯去被害人住處,所以我才陪同李雅雯向被害人收取支票1 、2 次,但我不知李雅雯所收取之支票用途,更未與李兆豐、李雅雯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所證前後不一,顯不可採,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公訴人之舉證實有不足。另被告雖曾向被害人收取支票轉交予李兆豐,惟被告並不知被害人簽發支票予李兆豐之原因,自不能認被告與李兆豐、李雅雯有重利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曾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向李兆豐商借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計息。嗣由被害人以其女兒林曉珮名義簽發支票付息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相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
12、21、26、28日向李兆豐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25萬、35萬、50萬元,利息均為月息10%且預扣首期利息,嗣由我以女兒林曉珮名義簽發支票付息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19頁反面、第20頁),繼於偵訊時結稱:我曾向李兆豐借款4 次,分別為60萬元、25萬元、35萬、50萬元,月息均為10%,並以我女兒林曉珮名義簽發支票付息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曾於101 年
3 月12、21、26、28日向李兆豐借款各60萬元、25萬元、35萬元、50萬元,各次利息均為月息10分,並預扣首期利息,且我是以我女兒林曉珮名義簽發支票交予李兆豐作為擔保及給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71 、272 、277 、282 、283頁),核與證人李兆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確實曾於101年3 月12、21、26、28日借款予林相安,並向林相安收取10%之月息,嗣林相安係以其女名義簽發支票付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4 、296 至298 頁),並有被害人以其女林曉珮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18張、林曉珮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1 份存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7至45頁),堪信屬實。
㈡公訴人雖執李兆豐、李雅雯於原審另案之供述,推論被告有
被訴之重利犯行。然李兆豐、李雅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固均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95、103 頁),惟遍查全卷,李兆豐、李雅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曾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其等之重利犯行(分見警卷第1 至4 、6 、7 頁,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原審另案卷第72頁、第94頁反面、第95、103 頁),另證人李兆豐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時更係供稱:我均係請李雅雯處理我與林相安間借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72頁),是以李兆豐、李雅雯縱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至多僅可持以認定李兆豐、李雅雯確有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犯行,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亦有參與其等之重利犯行,至為明灼。
㈢至證人林相安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向李兆豐借款時,均係由
李雅雯及綽號「阿文」之人送錢至我上址租屋處。且我先後於101 年3 月12、21、26、28日向李兆豐借款時,均係由我先以電話聯絡李兆豐後,李兆豐之女兒及綽號「阿文」之人便會將現款送至我上址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
19、20頁),嗣於偵訊時則結稱:我向李兆豐借款均係由李兆豐之小弟賴韋帆送現款給我,李雅雯亦常常與賴韋帆一同到場拿錢給我。我初次向李兆豐借款60萬元,亦係由李兆豐小弟賴韋帆送錢給我,該次我實拿54萬。另李文斌則曾有1次與賴韋帆共同拿錢到我上址租屋處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惟證人林相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稱:賴韋帆與李文斌曾因要烤蝦子,而一同前往我上址租屋處找我拿蝦子,其等此次僅係單純到場向我拿蝦子,並沒有跟我拿錢、我只要一通電話過去,李兆豐就馬上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向李兆豐借款,且我借款時均係直接致電李兆豐,之後李兆豐即會直接將我所借款項直接匯入我的帳戶。我向李兆豐借款都是叫李兆豐直接匯至我女兒林曉珮之帳戶,我再自行提領使用,李兆豐並無交付現金給我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
9 、273 、283 頁)。對照證人林相安上開歷次證述,證人林相安就其向李兆豐借款時,究係由被告與李雅雯或李文斌前往其上址租屋處交付借款現金?抑或由李兆豐直接將借款匯入其女林曉珮帳戶供其自行領用?迥然不同,顯有瑕疵,已難盡信。另稽諸證人李兆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借款予林相安之情形,均係林相安致電向我借款後,由我將借款匯予林相安,嗣則由林相安以支票還款、付息。雙方均係以匯款為之並無現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295 、299 頁),證人李雅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我未曾與賴韋帆一同前往林相安上址租屋處交付現金給林相安等語(見原審卷第
310 頁),證人李文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我不曾與賴韋帆一同前去林相安上址租屋處交付現金給林相安,我僅曾因要載蝦子而前往林相安上址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
317 頁),均否認曾以交付借款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害人,是以被害人前揭警詢、偵訊之證述,尚乏事證可佐,復自相矛盾,自難僅憑其於警詢、偵訊時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曾代李兆豐交付借款現金予被害人,更無從進而推論被告有參與李兆豐之重利犯行甚明。另證人林相安於警詢時所證:我於
101 年10月8 日向李兆豐借款30萬元,係由綽號「阿文」之人將現金27萬元,送至高雄市○○路某址之85度C 咖啡店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0頁),顯與本案被告被訴與李兆豐、李雅雯共同於101 年3 月12、21、26、28日借款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重利犯行無關。況且被害人於101 年10月8 日向李兆豐借款30萬元,李兆豐、李雅雯、李文斌因而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3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益徵被害人所證前詞,要屬另事,自不能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
㈣被告曾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與李雅雯一同前往被害人
上址租屋處向其收取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述:這4 次都是我和李雅雯一起過去林相安家裡拿支票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相安於偵訊時證稱:我均係以我女兒林曉珮名義簽發支票付息,我係將支票交給賴韋帆及李雅雯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及於原審證述:附表各該編號所示4 次借款,都是被告與李雅雯一起過來拿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7 頁)相符;參以證人李雅雯於原審證稱:我去跟林相安拿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時,有時候我會請被告帶我去,我爸爸(李兆豐)是擔心我,所以他會請被告帶我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頁),及證人李兆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會叫我女兒李雅雯去向林相安拿支票,而李雅雯會找賴韋帆陪其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5 頁)。互核上情,則被告曾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與李雅雯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向其收取支票等情,固堪認定,另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僅陪同李雅雯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支票1 、2 次云云,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惟查:
⒈證人林相安於偵訊時結稱:我是向李兆豐借款,且我借款
時均係以電話與李兆豐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稱:我是致電李兆豐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另案卷95頁反面),可知被害人林相安均係以電話聯絡李兆豐借款而未曾直接與被告接洽借款,則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與李兆豐間之借款情形,實非無疑。
又依證人林相安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借款均係與李兆豐聯絡,我未曾與賴韋帆談論過我向李兆豐借款之事,且賴韋帆就我向李兆豐之借款,亦未曾向我表示要如何還款、給付利息。我都是直接與李兆豐聯繫借款相關事項,賴韋帆僅會與李雅雯一同前往我上址租屋處向我收取支票,其等僅係單純收取支票。而其等通常係於我下午工作完畢後到場,且因李兆豐事先已先將相關事宜交代清楚,故我會先備妥支票等待賴韋帆及李雅雯到場。其等到場收取支票後旋即離去,僅短暫停留,雙方不會聊天,我亦未向其等表示交付支票之原因,因為我要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8
3 至287 頁),核與證人李雅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與賴韋帆在林相安上址租屋處時,雙方不會談到為何要向林相安收取支票,而林相安亦不會向我們說明為何要交付支票給我們,因我不會去過問我父親與林相安間之借貸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1 頁)。足見被告與李雅雯前往被害人上址租屋處收取支票時,雙方並未曾在場論及如附表所示借款相關事宜。參以證人林相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稱:李雅雯向我收取支票時,我不知李雅雯是否知悉我向其父親李兆豐借款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97頁),益徵證人林相安應未曾向李雅雯敘及其與李兆豐間之借貸關係,則被告自亦無可在旁聽聞其情。從而,自被告與被害人接觸過程以觀,實難僅因被告曾與李雅雯共同前往被害人上址租屋處向其收取支票一事,遽認被告知悉被害人交付支票之緣由,遑論推論被告與李兆豐、李雅雯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李兆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因我當時重病,故我會請
我女兒李雅雯幫我做事。我是交代李雅雯前去林相安上址租屋處幫我向林相安收取支票而非交代賴韋帆。我係事後始悉李雅雯曾找賴韋帆陪其同往,因李雅雯是女孩子,我請李雅雯去找林相安,李雅雯定會找人陪她。經我詢問,李雅雯即稱其係找賴韋帆陪她。當時,我因不放心李雅雯,曾向賴韋帆提及要他陪李雅雯去找林相安,惟我印象中並非直接交待賴韋帆帶李雅雯去,我應係交待李雅雯去向林相安收取支票,且表示如果有需要,可以找賴韋帆帶其去。我沒有交代賴韋帆去向林相安收取支票,我當時不知道李雅雯是否有請賴韋帆陪她去,我事後聽李雅雯講述始悉其確曾找賴韋帆陪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99 、300 、30
2 至304 、312 、313 頁),核與證人李雅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曾前往林相安上址租屋處向林相安收取支票,當時我是請賴韋帆帶我去。因我父親李兆豐當時身體不好,且該處地處偏僻,我父親擔心我的安危便請賴韋帆陪我,我乃請賴韋帆帶我去。有時我父親會交代賴韋帆陪我,有時則是我請賴韋帆陪我,因我記不住林相安上址租屋處所在,故我會請賴韋帆帶我去。我父親李兆豐僅交代我前去向林相安收取支票,並未向我說明原因,我也不會過問其中原委,因我身為女兒,父親如何交待,我便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07 、308 、310 、311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我陪李雅雯去向被害人拿支票,是李兆豐聯絡李雅雯,李雅雯不知道路,李雅雯才跟我聯絡帶她去,李兆豐也有跟我講李雅雯比較不知道路,要我陪李雅雯去被害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稽之證人李兆豐於98年4 月24日因食道靜脈曲張出血及肝硬化之疾病,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住院至98年4 月29日出院,另於102 年10月23日復因食道靜脈瘤出血及第二型糖尿病之疾病,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並住院至102 年10月29日出院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另案卷第75頁),足徵證人李兆豐、李雅雯證稱因李兆豐身體不適而委請李雅雯代為前往被害人上址租屋處收取支票等語,尚非空言。再參之證人李兆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有事會交代伊較親近之女兒李雅雯,而賴韋帆之前為我公司之員工,負責採買及載運魚貨,現該公司因虧損而未再繼續經營,我與賴韋帆並無私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98 、299 頁),顯然李兆豐與李雅雯、賴韋帆間親疏有別,衡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總額逾150 萬元,數額非微,則證人李兆豐證稱其係委由與其較為親密之女兒李雅雯代為向被害人收取支票等語,尚不違常。果爾,依證人李兆豐、李雅雯前揭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僅足證明李兆豐係委其女李雅雯前去被害人上址租屋處向其收取支票,被告則曾應李兆豐或李雅雯之請,陪同李雅雯前往,尚難逕謂被告知悉李雅雯前往被害人上址租屋處向其收取支票之目的。且據證人李兆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雅雯及賴韋帆並不知我與林相安間之借貸情形,我做事情不會讓其等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證人李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韋帆僅是帶我前往林相安上址租屋處,且到場後均是由我向林相安收取支票。我請賴韋帆陪我前往林相安上址租屋處時,我不會向賴韋帆說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08 、309 、311 頁),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知悉李雅雯向被害人收取支票之原委,亦難持以推認被告前往該處,即係意在向被害人收取支票取得利息,自不能認定被告與李兆豐、李雅雯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我曾借款給林相安,但沒有收
利息,當時林相安有承諾要給我10%之紅利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547號卷第8 頁)。然查檢察官該次訊問時係訊之「為何你會拿林相安女兒林曉珮30萬元的票去告林相安」、「為何林相安說你們就是借錢給他,收取利息,他根本沒有跟你們做泰國蝦的生意,他是純粹跟你借錢」等問題,觀之該次偵訊筆錄甚明(見同上卷第8 頁)。依此問答脈絡,足見當時被告應係針對其與被害人間之30萬元債務糾紛情形回答檢察官所訊,顯與本案被害人向李兆豐借款60萬元、25萬元、35萬元、50萬元之事無關,當不能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卷附票號No .553601號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票號No .
225192號之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QX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30萬元),其各該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0月8 日、102 年1 月8 日等情,有各該本票、支票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均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向李兆豐借款之日期相距甚遠,難認與本案相關聯,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重利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曾與李雅雯前往被害人上址租屋處向其收取支票,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曾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予被害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與李兆豐間如附表所示借貸關係,或明白被害人交付支票之原由,均已詳述如前,自無從推認被告與李兆豐、李雅雯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相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其向綽號「三哥」李兆豐借錢時,係由「阿文」之男子及「三哥」之女兒將錢送到我租屋處給我等語,並於警方提示李兆豐、李雅雯照片予證人指認時,指稱李兆豐、李雅雯分別為綽號「三哥」之人及綽號「三哥」之女兒等情,足認證人林相安於警、偵中已明確指認借錢之對象;且證人林相安於原審亦不否認:李兆豐跟我講「阿文」,來的時候都是被告與李雅雯來跟我拿票等語,是原審以被害人亦不能肯定被告即為李兆豐所稱將委之收取支票、綽號「阿文」之人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定事實尚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林相安前開警、偵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受李兆豐所託向證人林相安收取支票,或與李兆豐、李雅雯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已剖析論駁於前,檢察官僅以證人林相安警、偵之陳述為據,忽略證人林相安此等陳述,與其嗣於原審所述前後齟齬之瑕疵,且未有其他新事證可資審酌,顯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與李兆豐、李雅雯共犯重利犯行,上訴意旨所指,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
┌─┬────┬────┬────┬─────────┐│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利息償還方式 ││號│ │ │ │ │├─┼────┼────┼────┼─────────┤│1 │101 年3 │60萬元,│每30日為│林相安以其女林曉珮││ │月12日 │預扣利息│1 期,每│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分││ │ │6 萬元,│期利息6 │別於101 年4 月12日││ │ │實拿54萬│萬元,換│、同年5 月14日、同││ │ │元。 │算年利率│年10月12日各給付6 ││ │ │ │約為133 │萬元之利息費用至李││ │ │ │%。 │兆豐之帳戶內;於同││ │ │ │ │年7 月12日、同年8 ││ │ │ │ │月13日,各給付6 萬││ │ │ │ │元之利息費用至李雅││ │ │ │ │雯之帳戶內。 │├─┼────┼────┼────┼─────────┤│2 │101 年3 │25萬元,│每30日為│林相安以其女林曉珮││ │月21日 │預扣利息│1 期,每│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分││ │ │2 萬5 千│期利息2 │別於101 年4 月23日││ │ │元,實拿│萬5 千元│、同年5 月21日,各││ │ │22萬5 千│,換算年│給付2 萬5 千元之利││ │ │元。 │利率約為│息費用至李兆豐之帳││ │ │ │133 %。│戶內;於同年7 月23││ │ │ │ │日、同年8 月21日,││ │ │ │ │各給付2 萬5 千元之││ │ │ │ │利息費用至李雅雯之││ │ │ │ │帳戶內。 │├─┼────┼────┼────┼─────────┤│3 │101 年3 │35萬元,│每30日為│林相安以其女林曉珮││ │月26 日 │預扣利息│1 期,每│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分││ │ │3 萬5 千│期利息3 │別於101 年4 月26日││ │ │元,實拿│萬5 千元│、同年5 月28日,各││ │ │31萬5 千│,換算年│給付3 萬5 千元之利││ │ │元。 │利率約為│息費用至李文斌之帳││ │ │ │133 %。│戶內;於同年6 月26││ │ │ │ │日、同年8 月29日、││ │ │ │ │同年9 月26日,各給││ │ │ │ │付3 萬5 千元之利息││ │ │ │ │費用至李兆豐之帳戶││ │ │ │ │內。 │├─┼────┼────┼────┼─────────┤│4 │101 年3 │50萬元,│每30日為│林相安以其女林曉珮││ │月28 日 │預扣利息│1 期,每│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分││ │ │5 萬,實│期利息5 │別於101 年4 月30日││ │ │拿45萬元│萬元,換│、同年5 月28日、同││ │ │。 │算年利率│年7 月30日,各給付││ │ │ │約為133 │5 萬元之利息費用至││ │ │ │%。 │李兆豐之帳戶內;於││ │ │ │ │同年8 月29日,給付││ │ │ │ │5 萬元之利息費用至││ │ │ │ │李文斌之帳戶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