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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楀壬(原名陳宗寶)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寶(已改名為陳楀壬)係瓏達設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2 ,下稱瓏達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等工程為事業,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業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購併】申請使用支票,戶名各為陳宗寶及瓏達公司,韓進龍及謝德福2 人則係長期與陳宗寶合作之轉包商,韓進龍負責承包油漆工程部分,謝德福則負責承包輕鋼架工程,渠等就轉包工程僅為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韓進龍、謝德福於工程完工後自行繕具估價單向陳宗寶請款,待陳宗寶核對無誤後即開立支票或現金付款。陳宗寶明知前揭支票已有違約退票紀錄,經濟狀況不穩定,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利用轉包商長期合作產生之信任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7年1 月初起,一面向業主請領款項填補財務虧損,一面向轉包商韓進龍、謝德福隱瞞資金短絀之財務危機,情商延遲付款或虛偽承諾付款云云,致韓進龍、謝德福一時未察,誤判陳宗寶仍有付款之能力而如期施工完竣(施工時間、請款時間、施作地點、工程款項等詳如附表一、二)。嗣因陳宗寶於完工後仍持續拖延付款,且交付予謝德福之付款支票亦未兌現,復因追討債務未果,並避不見面,韓進龍、謝德福2 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宗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楀壬(原名陳宗寶、下稱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之指訴,並有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2 年11月7 日光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易明細、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102 年11月11日(102 )政查字第66705 號函、支存往來明細表、收付款簽收簿1 本、估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委請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施作相關工程的時間點,記憶模糊已沒辦法確認;但關於我所收的張守貴簽發的支票被跳票及我個人簽發的支票隨後也發生跳票的事,告訴人二人都知道,所以我並沒有隱瞞我經濟狀況;起訴書附表所載的工程,除了附表二編號6東港天主教的工程,我有收到6 萬元的工程款之外,其他的部分我都只是介紹工程給告訴人,再由他們自己去向業主接洽收款;例如像我姑姑的部分,這部分的工程因為告訴人謝德福所施作的輕鋼架沒有防焰,所以我姑姑就沒有給付工程款;至於東港天主教的工程,我也是以介紹的方式介紹給告訴人韓進龍去施作,但因為神父比較信任我,所以在工程做到一半時,神父先給我6 萬元,但後來神父發現告訴人韓進龍所使用的油漆,跟原來約定的不一樣,沒有辦法符合業主的要求,所以我才沒有轉交給告訴人韓進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般工程慣例,皆為完工後,承攬人會將款項明細寫好請款,而註明幾天,如30日後付款,因此無論是業主,或請款人,都不是馬上做好馬上給錢,而現今公司皆不是專款專用,資金都會週轉;被告當時承包綠園山莊張守貴的工程高達幾千萬,被告可以收到之款項至少有300 萬,倘張守貴沒有跳票,拿到300 多萬確實有能力足以清償,但因為張守貴嗣後被羈押而陸續跳票,致無法清償告訴人,但告訴人部分也有請張守貴的太太給他們錢,如果真如告訴人所述,被告大可向業主拿錢即可,此部分可佐證被告並無訛詐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瓏達公司負責人,以承攬室內裝潢等工程為業,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申請使用支票,戶名分別為陳宗寶及瓏達公司,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等2 人則屬長期與被告合作之包商,告訴人韓進龍負責承包油漆工程部分,告訴人謝德福則負責承包輕鋼架工程,渠等就轉包工程僅為口頭約定,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此類型工程的約定付款方式,為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於工程完工後自行繕具估價單向被告或會計請款,待被告或會計核對無誤後即開立支票或現金付款;告訴人謝德福有施作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告訴人韓進龍有施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9 、12、16至18所示之工程,其中附表二編號16至18之工程款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韓進龍;被告所持用合作金庫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之支票,分別於97年1 月7 日、同年1 月31日即有存款不足之退票情形出現,並分別於97年2 月29日、同年2 月22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63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 至12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9至52頁),並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1 年9月10日查詢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瓏達設計)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02 年10月21日查詢明細表(瓏達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2 年度光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96年至97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102 年度政查字第66705 號函暨支票存款帳戶(瓏達公司)支存往來明細表各1 份、總工程款估價單影本1 份暨支票影本2 張、工程款估價單影本29張、工程欠款統計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20至30頁、第62頁,偵卷二第16至17頁、第3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3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被訴附表一對告訴人謝德福詐欺取財部分:⒈證人陳美春(即附表一工程業主、為被告之姑姑)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高雄市○○路○ 號的房子有裝修過,快10年了,是交給被告去裝修」、「全部做了大概7 、8 項,有輕鋼架、窗戶、地盤、水泥及窗簾等」、「有施工的人直接找我要過錢,被告那時不在場」、「輕鋼架的部分還有印象,施工款項就全部在一起算,我也忘記有無哪一筆款項是沒有付錢了;被告是分兩次來算的」、「當初他施作輕鋼架的時候,輕鋼架有掉下來兩塊,我叫他們來換,到現在都沒有換」、「施工款項沒有付到全部」、「做好有段時間有兩個人來要錢,我說又還沒有處理好要怎麼拿,我叫他來換掉下去的輕鋼架」、「當初房屋裝潢時做了很多項工程、也有支付了一些錢,已忘記有無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3 頁反面至126 頁)。依證人陳美春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確有承包證人陳美春住處之裝修工程,其中輕鋼架工程施工後確實有發生輕鋼架掉落之情事,證人陳美春要求處理,嗣後並無人前往處理,雖與被告於原審所辯稱:因輕鋼架材質不合業主陳美香要求,而未付款等語不相符合,然上開輕鋼架之工程確實有上揭掉落之瑕疵,則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⒉告訴人謝德福於警詢時指稱:「與被告是做工程認識;附表

一工程完成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告知等伊向姑姑請款後再給付,經催討,陸續給付5 萬元、5,00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9 至10頁)。於偵查中指稱:「96年間幫被告做工程,被告開立2 張支票付款,其中1 張支票跳票,被告承諾會還錢,並請其幫被告姑姑施作工程」、「被告的支票遭退票後,還幫被告施作工程,是因為那是被告姑姑的工程,且之前幫被告施作工程,被告很有信用,即使積欠1 、2 個月後,被告還是會給付工程款」、「被告姑姑說過年前已將工程款交給被告,被告之後於(97年)5 月8 日交付5 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2 、3年,在這2 、3 年間,約承包超過10次以上被告的工程,這些工程都是有付款的」、「跟被告合作的工程,無書面的約定,都是口頭上,被告叫我做什麼、工地在哪邊,他帶我去看,要做什麼材質、要怎麼施工,都是他交代我,他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包含之前與本案的工程,從來都沒有事先約定,只是說工程做好後,經過半個月或1 個月,要跟被告請款時是先打電話,將估價單拿給他,但他沒有馬上付款,因為他還需要回去作帳,他看完沒問題,如果有現金就會告知何時請款」、「跟被告合作過很多件,之前那些是小工程都1 、2 萬元,最大的工程是被告姑姑陳美春這邊,做了6 萬多元,除了附表一工程款外,就是本案那2 張支票被告沒有付。工程的結算,不是一完工就要馬上付錢,有時候1 、2 個月他才會結算,最後這兩張支票,他就是拖到快3 個月」、「在97年2 月之前做被告的工程,工程款項都有支付,只是最後那2 張支票沒有付,那是有十幾項的工程加在一起的金額」、「被退票的支票提示時間為97年2 月,差不多快3 個月之前約在96年年底拿票給我。」、「接被告姑姑工程的時候,退票之事已發生,因為有2 、3 年的配合了,被告跟我說他票軋不過來要我幫他做,他就會有錢給我,我是基於大家做2 、3 年的朋友了,我就答應幫他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7 頁反面至133 頁)。依告訴人謝德福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謝德福係因被告未給付附表一工程款及被告所交付支票發生退票情事,方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又被告於轉包附表一工程予告訴人謝德福之初,被告96年年底曾交付之支票經告訴人謝德福提示即已發生退票情事,告訴人謝德福明知此情,仍因曾前與被告合作多次而願承包附表一工程,自難認被告有何隱瞞個人資力之不法意圖,佐以告訴人謝德福曾承包過被告之工程,被告亦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足見告訴人謝德福承包附表一工程,係基於自己與被告間已建立之合作關係,並非被告積極施用詐術所致;被告未依約支付附表一工程款,固屬不該,被告既因情事變更,導致財務週轉不靈,進而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則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謝德福施用詐術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被訴附表二對告訴人韓進龍詐欺取財部分:⒈本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發票人張守貴之支票影本27

張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30日至97年6 月30日,發票金額合計約324 萬元,而附表二工程款合計約43萬元,是被告計劃上揭發票人張守貴之支票倘能提示兌現,即足以支付告訴人韓進龍之工程款,乃屬合理;惟張守貴所開立支票自96年12月14日起陸續發生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3 年度合金光華存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客戶張守貴96、97年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 年度華楠存字第103053號函暨設戶人張守貴96、97年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7至91頁)。另張守貴確於96年11月29日因案遭羈押,有張守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02 至105 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因張守貴入監遭跳票,以致其財務週轉不靈等語,尚屬有據。⒉又告訴人韓進龍於警詢時指稱:「我與被告合作關係於96年

7 月份承作被告所承包(綠園山莊)油漆工程,當時該筆施工款項約120 萬左右,其間被告就以該(綠園山莊)屋主遭收押為由,工程款項就推拖未歸還,後來我也陸續有承接他一些工程,但是其工程款項也是以一直推拖,中間他就一直叫我要承接他的工程,雖然他期間有歸還一小部份工程款,但是工程款確是越積越多」、「當時我們雙方均未有立約,只是口頭約定並將施工所需之材料等金額包含工錢開立估價單後再報價給他而已,等施工完畢之後再向承包商請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1至12頁)。於偵查時指稱:「從『綠園山莊』施作開始,之前有取得工程款,但款項不清楚」、「我是10天請款一次,是代工代料,被告一直拖延」等語(見偵卷二第4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之前我在承做綠園山莊被告所發包的工程,被告就有延欠工程款的情形,所以本案發包時,我是因為相信他所以才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作綠園山莊那時認識1 、2 年,與被告間大、小工程20、30件。裡面最大的工程是綠園山莊」、「綠園山莊部分有拿過錢,被告去請的,我去領的,那個工程好像100 多萬,拿差不多20多萬而已,其他都是欠的,當時他已經快要倒了」、「經被告介紹才認識張守貴,張守貴的工程因為是慢慢做,做到後面是100多萬元」、「後來張守貴被抓的事情也是聽被告說的;被告後面有請我去跟業主直接請款過,被告後面是用欠的,欠我80多萬,然後說綠園山莊40幾萬,叫我自己去跟他拿」、「我是跟張守貴的老婆接觸的,他老婆也是斷斷續續拿給我的,不是一次全部都拿,張守貴那時已經進去裡面了,我直接找他老婆拿;都是被告叫我去的,要不然我不會直接去拿」、「綠園山莊做完了再接黃醫師的,他有局部的工程我去做,那個工程好像2 、3 萬,黃醫師認為他裡面要怎樣,都是被告叫我直接跟黃醫師說,要怎麼配合、工程多少錢,叫我跟黃醫師說,是被告引薦,那時綠園山莊的款項就已經沒有付了」、「我知道被告沒有拿到綠園山莊的錢,也是如同剛才謝德福說的,大家惜情,有情誼在,才會挺他」、「張守貴跳票的事情,被告說的我才知道。」、「附表二施作的時間是綠園山莊最早,總共工期約7 、8 個月,一期10天請款

1 次,工程快做一半時張守貴被抓,開始請不到錢」、「之前施做其他筆工程之款均有拿到」、「第一個開始拖欠的應該是綠園山莊,在綠園山莊後,每個工程做完都有向被告討錢」、「討完後被告又再叫我做新的工程,他又推說沒有錢,不然就是有拿幾萬元給我敷衍一下;少部分一、兩次而已,有拿幾萬元給我,不是說每次都拿」、「他以前也有拿張守貴的票給我,可是我基於同情,我還將票還給他」、「綠園山莊的工程是從96年4 月開始,再陸續施作裡面的油漆工程;起訴書附表二除綠園山莊以外的工程,都是已經發生綠園山莊拖欠工程款事情以後,被告又拜託我去做的,是惜情,基於以往合作的情誼所以繼續做下去。被告說他被張守貴騙了,被張守貴欠錢,錢沒辦法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

3 頁反面至142 頁反面)。依告訴人韓進龍上開證述內容綜合觀之,告訴人韓進龍係因被告積欠附表二工程款,方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又告訴人於承作附表二編號13至18綠園山莊工程時,被告即已發生積欠工程款情事,告訴人韓進龍明知此情,仍因曾前與被告合作多次而願接續承包附表二其他工程。準此,姑不論被告於轉包工程當時是否仍有其他負債,告訴人韓進龍既明知被告已發生積欠工程款情事仍願承包工程,即難遽認被告有何隱瞞個人資力之不法意圖,佐以告訴人韓進龍曾承包過被告之工程,被告亦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告訴人韓進龍所不否認(已如上開所述),足見告訴人韓進龍承包附表二工程,係基於自己與被告間已建立之合作關係,並非被告積極施用詐術所致;是以被告未依約支付附表二工程款,固屬不該,然被告既估算錯誤遭張守貴跳票而因情事變更,導致財務週轉不靈,進而工程款屆期無法給付,則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況告訴人韓進龍於原審審理時並稱「被告請其向綠園山莊業主直接請款」,告訴人韓進龍亦自綠園山莊張守貴妻子處取得約40萬工程款,已如上述,如被告有意詐欺而不依約支付工程款,自可逕向張守貴妻子取得全部工程款,無須保留部分款項供告訴人向張守貴妻子請款,益證被告亦設法解決工程款拖欠事宜,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韓進龍施用詐術取財之犯行。

㈣、再者,依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被告所經營瓏達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被告確有經營瓏達公司,而瓏達公司96、97年之營業稅報繳情形均屬正常,其進項金額及銷項金額亦均屬正常,此有被告94年至100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暨瓏達設計公司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0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財高國稅左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瓏達設計公司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7紙存卷可查(見偵卷㈠第71至84頁,偵卷㈡第23至34頁,原審卷㈢第24至41頁反面),足認瓏達公司乃一正常經營之公司,自不能以被告事後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即遽認被告於轉包工程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韓進龍、謝德福憑藉之前曾與被告多次合作工程之情誼或信任關係,在明知支票退票或積欠工程款之情形下,仍願承包被告之工程;本件檢察官復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轉包工程之際就自己之財務情形有主動為不實告知之情形,而與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非但難認告訴人等於承包工程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僅憑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償付工程款而認其於轉包工程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謝德福、韓進龍於原審審理之證詞,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均如前述;且檢察官仍未就被告本案被訴罪嫌再積極舉提其他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表一(告訴人謝德福施作輕鋼架部分):

┌──┬────┬────┬─────┬─────┬──┐│編號│施工時間│請款時間│施工地點 │工程款項 │備註││ │ │ │ │(新臺幣)│ │├──┼────┼────┼─────┼─────┼──┤│一、│97年2月 │97年3月8│高雄市育德│62000元 │ ││ │中旬 │日 │路5號被告 │ │ ││ │ │ │姑姑住處 │ │ │└──┴────┴────┴─────┴─────┴──┘附表二(告訴人韓進龍施作油漆部分):

┌──┬────┬────┬─────┬─────┬───┐│編號│施工時間│請款時間│施工地點 │工程款項 │備 註││ │ │ │ │(新臺幣)│ │├──┼────┼────┼─────┼─────┼───┤│一、│97年2、3│97年3月 │楠梓大學路│2500元 │ ││ │月間 │20日 │ │ │ │├──┼────┼────┼─────┼─────┼───┤│二、│同上 │同上 │五甲路幼稚│4000元 │ ││ │ │ │園 │ │ │├──┼────┼────┼─────┼─────┼───┤│三、│同上 │同上 │德晉公司 │7500元 │ │├──┼────┼────┼─────┼─────┼───┤│四、│97年3月 │97年4月7│高樹 │20000元 │ ││ │間 │日 │ │ │ │├──┼────┼────┼─────┼─────┼───┤│五、│同上 │同上 │大寮 │2500元 │ │├──┼────┼────┼─────┼─────┼───┤│六、│97年4、5│97年5月 │東港天主教│140500元 │ ││ │月間 │20日 │ │ │ │├──┼────┼────┼─────┼─────┼───┤│七、│同上 │同上 │良士街 │61550元 │ │├──┼────┼────┼─────┼─────┼───┤│八、│同上 │同上 │旗山 │6000元 │ │├──┼────┼────┼─────┼─────┼───┤│九、│同上 │同上 │大豐路黃醫│30000元 │黃醫師││ │ │ │師 │ │已支付││ │ │ │ │ │13萬5 ││ │ │ │ │ │千元 │├──┼────┼────┼─────┼─────┼───┤│十、│97年5、6│97年6月 │大昌路巴黎│8000元 │ ││ │月間 │30日 │髮廊 │ │ │├──┼────┼────┼─────┼─────┼───┤│十一│同上 │同上 │自由路牙醫│2000元 │ │├──┼────┼────┼─────┼─────┼───┤│十二│同上 │同上 │東港天主教│5000元 │ │├──┼────┼────┼─────┼─────┼───┤│十三│同上 │同上 │大坪頂50街│10000元 │ │├──┼────┼────┼─────┼─────┼───┤│十四│同上 │同上 │孟子路 │3000元 │ │├──┼────┼────┼─────┼─────┼───┤│十五│同上 │同上 │五甲幼稚園│10000元 │ │├──┼────┼────┼─────┼─────┼───┤│十六│97年1、2│97年2月6│綠園山莊 │54000元 │ ││ │月間 │日 │ │ │ │├──┼────┼────┼─────┼─────┼───┤│十七│97年2月 │97年2月 │同上 │29500元 │ ││ │間 │21日 │ │ │ │├──┼────┼────┼─────┼─────┼───┤│十八│97年3月 │97年3月 │同上 │34500元 │ ││ │間 │15日 │ │ │ │├──┴────┴────┴─────┴─────┴───┤│合計金額:430,55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