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祥(下稱被告)、告訴人蘇毛恩愛(下稱告訴人)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24號之住戶,2人為鄰居關係。緣告訴人、被告與案外人劉峰政、吳聲松4人原共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嗣經告訴人提起土地分割訴訟,其中10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告訴人所有,詎料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6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徒步方式進入系爭土地即告訴人之住宅前附連圍繞之通道內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47號卷第95頁之證物16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2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系爭照片拍攝時間進入系爭土地,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系爭照片拍攝日是103年5月19日,非公訴意旨所稱之103年5月6月,且當日是告訴人所僱請之工人挖破我的排水管,我才會進入系爭土地察看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告訴人所有,被告有於系爭照片拍攝時間進入系
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5至35頁)、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36至39頁)、高雄市仁武區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地籍圖各1份(見偵卷第78至79頁)及系爭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案發時間是否為起訴書所載103年5月6日部分,此節
除為被告辯稱應為103年5月19日外,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照片拍攝日期應該是103年5月14日,是我檢視電腦該照片檔案內容後確定,但本案我全部交20幾張照片給律師擬狀,律師告訴狀記載103年5月6日沒先給我看就送出去,我後來問律師為什麼告訴狀只有附幾張照片,律師說怕檢察官負擔太大,只挑幾張照片做代表,這些都是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6日起陸續侵入我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1頁),是告訴人已證述系爭照片係於103年5月14日拍攝明確,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6日進入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方之珍固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是在103年5月5日開始施工,當天我到場時,看見被告很激動的向告訴人表示告訴人無權施工,告訴人就提出法院證明,說系爭土地是其所有之私人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自103年5月5日起開始施工,且被告於當天與告訴人就施工問題有所爭執,然尚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有於開始施工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進入系爭土地,故方之珍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進入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理由:
1.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 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參照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
2.查證人即施工人員程宥嘉於原審審理證稱:系爭照片拍攝確切日期為何我不確定,當日受告訴人僱請至系爭土地作圍牆施工工作,確有挖破水管,施工時我來來去去,挖壞水管當下我不在場,也不知道水管是誰的,但是被告有來反應水管是他的,在場其他工人也有跟我提到挖破被告水管,後來當天就將水管修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依程宥嘉所述,在場施工人員均無法確認所挖破之水管為何人所有,則告訴人空言指稱:該水管非被告所有云云,自難遽採,又被告於事發當日旋向施工人員反應水管遭挖破,被告並持相機前往拍攝水管破損之狀況加以蒐證,並提出其所拍攝之水管破損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下方),足認被告於進入系爭土地當時,主觀上確認係因其水管遭施工人員挖破而需要前往處理,被告辯稱因為水管遭挖破才進入系爭土地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被告遭破損之水管係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被告為維護自身排水管使用順暢之正當權利,自有進入系爭土地查視並即時向施工人員反應之需要,被告所持之上開理由,經核應屬人情之常,就習慣上或道義上而言均應認係「正當理由」,而不得謂「無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於103年5月6日侵入系爭土地及進入系爭土地有無正當理由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依告訴人、方之珍及程宥嘉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03年5月5日起僱人在系爭土地開始施工,被告當天即與告訴人就施工問題有所爭執,且依告訴人之證述,足見告訴人僅能陳報未更改過日期之照片,則可否僅因告訴人陳報之照片中未含有103年5月6日之照片,即認被告於103年5月6日並未進入系爭土地,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於103年5月6日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業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5月6日當天侵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難率以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相繩。又告訴人之系爭土地縱然在103年5月5日即已施工,此與被告有無於翌日侵入系爭土地並無必然關聯,自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就施工問題有所爭執,即逕推論被告確有於開始施工之翌日即103年5月6日侵入系爭土地。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