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承宏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潘怡如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蔡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柳承宏部分撤銷。
柳承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5 、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與吳福居(綽號富仔,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以下同) 104 年5 月21日前之某日,謀議由吳福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柳承宏則負責安排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出國事宜。柳承宏先於104 年5 月29日前2 至3 禮拜內之某日,以旅行為由邀約頗具好感之友人潘怡如共同出國(無積極證據證明潘怡如與柳承宏、吳福居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下詳述),企圖藉此情侶之姿以掩人耳目,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柳承宏再於104 年5 月21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安排前往澳洲之出國事宜,並於出國前夕之104 年5 月28日20時27分許,為規避查緝,以假名「柳承天」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下稱杜拜旅館)208 號房,惟因潘怡如突然染病,柳承宏遂於翌(29)日2 時許,陪同潘怡如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至同日10時許,始由吳福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柳承宏、潘怡如離開醫院。吳福居先將潘怡如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2樓之住處休息,再於同日10時49分許,搭載柳承宏及友人蔡家麟(綽號正仔,無積極證據證明蔡家麟與柳承宏、吳福居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至杜拜旅館,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進入208 號房,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吳福居因故要求蔡家麟先行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迨至同日下午某時,吳福居再駕駛上開車輛至潘怡如上開住處搭載潘怡如,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與柳承宏會合。吳福居在該208 號房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毛重4030.53 公克、驗前總淨重3989.73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810.14 公克)之餅乾盒交給柳承宏,柳承宏則將餅乾盒分別放置在其所有之行李箱,以及其事先為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嗣吳福居於同日17時21分許,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柳承宏、潘怡如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至高鐵高雄站後,再轉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先已掌握情資,遂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公室,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將柳承宏、潘怡如所托運之行李箱開箱檢查,當場自柳承宏之行李箱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於潘怡如行李箱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柳承宏始未將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柳承宏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柳承宏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柳承宏於上開時、地,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前往澳洲,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公室被警查獲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柳承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93頁) ,而被告柳承宏於104 年5 月29日前2 至3 禮拜內之某日,以旅行為由邀約被告潘怡如共同出國,並於104 年5 月21日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康福旅行社(可樂旅遊)安排前往澳洲之出國事宜;被告柳承宏於104 年5 月28日20時27分許,以「柳承天」之名入住杜拜旅館208 號房;證人即共同正犯吳福居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告潘怡如上開住處搭載被告潘怡如,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與被告柳承宏會合;證人吳福居於同日17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即其友人蔡家麟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被告柳承宏、潘怡如則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至高鐵高雄站後,再轉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公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將被告柳承宏、潘怡如所托運之行李箱開箱檢查,當場自被告柳承宏之行李箱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於被告潘怡如之行李箱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潘怡如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8 頁、偵卷第3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62頁、原審二卷第54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吳福居、蔡家麟2 人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二卷第6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5 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5 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68號函、職務報告、住日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 份、扣案物照片18張、杜拜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3至20頁、第22至26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一卷第57至58頁、二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反面),且扣有附表編號1 至3 、5至6 、8 至9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押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事證明確,被告柳承宏上述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柳承宏係基於搬運輸送之運輸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起運而運輸至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到達目的地澳洲即遭查獲,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柳承宏所為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口部分,因所私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運出我國國境,應論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是核被告柳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柳承宏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名,雖有未妥,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柳承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柳承宏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
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四、原審就被告柳承宏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有上述之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仍引修正公布前條文並以從刑論之,自非得當。㈡、本件運輸毒品過程,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李箱,係供被告柳承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合。被告柳承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柳承宏知悉毒品犯罪為我國所嚴禁,竟與證人吳福居共同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運輸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破壞我國聲譽且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柳承宏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共1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柳承宏將之用來聯絡104 年5 月29日出國事宜,業據被告柳承宏於原番自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43頁反面);編號3 、8所示之行李箱,附表5 、9 所示之餅乾盒,均係被告柳承宏用以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柳承宏所有,業據被告柳承宏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43頁反面),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潘怡如所有,業據被告潘怡如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44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柳承宏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法院以「被告柳承宏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針對『富仔』警方是否另有偵查動作?若有,警方對『富仔』之偵查作為係因被告柳承宏所提供之線索所致?亦或警方本即掌握『富仔』涉嫌毒品犯罪之線索?」之問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104 年9 月23日刑電偵三字第1040087198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1 次回函):被告柳承宏警詢所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富仔」男子,本局業於104 年
9 月4 日拘捕該人(吳福居,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移送書,俟完成後即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局原即掌握綽號「富仔」男子涉嫌毒品犯罪之線索,並經被告柳承宏配合供述犯罪事證,始拘捕到案等語(見原審一卷第78頁);該局次以104 年10月19日刑電偵三字第1040096395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2 次回函):被告柳承宏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富仔」男子,經追查確認於104 年9 月4日拘捕到案,綽號「富仔」男子為吳福居(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無誤。吳福居已於104 年10月5 日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柳承宏被查獲時僅知提供毒品者為綽號「富仔」男子,不知其真實身分,而本局原即掌握綽號「富仔」男子真實身分之線索,經借提被告柳承宏配合指認供述犯罪事證,始拘捕到案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頁);該局再以104 年11月30日刑電偵三字第1043904441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3 次回函):本局原即掌握綽號「富仔」男子真實身分之線索,係由檢舉人提供吳福居資料,經本局追查確認吳福居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1 頁);該局另以104 年12月9 日刑電偵三字第1043904589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4 次回函):吳福居是因被告柳承宏供出上游而查獲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6 頁);該局後以104 年12月17日刑電偵三字第1043904716號函回覆略以(下稱第5 次回函):本局對「富仔」之偵查作為,係檢舉人稱某男子疑似涉嫌運輸毒品案線索,經本局查知該男子真實姓名為吳福居並供檢舉人確認身分,再經借提被告柳承宏配合指認,始供述吳嫌詳細犯罪事證。本局偵辦期間僅有檢舉人指稱疑似涉嫌運輸毒品案之線索,惟並未有明確證據證明「富仔」涉案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 頁)。
3.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4 次回函雖稱吳福居是因被告柳承宏供出上游而查獲,顯然已對被告柳承宏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作出法律評價,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被告柳承宏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係由偵查機關提供查獲經過之事實,再由法院針對該事實為法律評價,法院自不受偵查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先予指明。
4.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1 、2 、3 、5 次回函可知,該局早因檢舉人檢舉而得知「富仔」涉嫌運輸毒品案之線索,且亦經檢舉人確認「富仔」之真實身分為吳福居後,才借提被告柳承宏配合指認,此時被告柳承宏始供出吳福居之犯罪事證。顯見在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之前,員警早已對「富仔」發動偵查,且已掌握「富仔」涉嫌運輸毒品犯罪及其真實身分之線索,並非係因被告柳承宏之供述,始對「富仔」發動偵查,是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與員警查獲吳福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柳承宏之指認,不過係加深員警對於吳福居涉案之確信,仍與因果關係無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4 次回函稱吳福居是因被告柳承宏供出上游而查獲等語,顯然係將「因果關係」與「上游涉案之確信程度」混淆。
5.此外,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已對因果關係作出正面之定義,而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之前,員警早已對「富仔」發動偵查,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柳承宏供出毒品來源為「富仔」並不符合因果關係之要件。
6.綜上,被告柳承宏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柳承宏原審辯護人稱被告柳承宏有該條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云云,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乙、被告潘怡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怡如與柳承宏、吳福居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8日20時27分許,柳承宏為規避查緝,先冒名「柳承天」入住杜拜旅館208 號房。於同年5 月29日15時至16時許,由吳福居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潘怡如上開住處搭載被告潘怡如至杜拜旅館208 號房與被告柳承宏會合,並分別由吳福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柳承宏提供藍色行李箱1 個,由柳承宏及潘怡如以參加澳洲旅遊名義,負責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往澳洲。於104 年5 月29日17時33分許,柳承宏及潘怡如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自杜拜旅館起運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海關辦公室,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命柳承宏、潘怡如開箱檢查,當場扣得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分別為2073公克、204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38
10.14 公克)及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李箱2 個,因認被告潘怡如與柳承宏、吳福居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怡如涉嫌與被告柳承宏、證人吳福居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怡如之供述、被告柳承宏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5 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5 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04010006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機票、杜拜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怡如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從來沒有打開過行李箱,也沒有拿過行李箱等語(聲羈卷一第11頁)。經查:
㈠、被告潘怡如於遭員警逮捕之初,雖辯稱:104 年5 月29日下午約5 點左右,柳承宏搭計程車到我高雄市鼓山區的現住地接我,要去搭高鐵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出國,我就拿塑膠袋裝著我的換洗衣服給柳承宏,柳承宏就拿著我的衣服放到計程車後車廂內的旅行箱云云(警卷第7 頁反面),惟證人吳福居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告潘怡如上開住處搭載被告潘怡如,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與被告柳承宏會合,之後,被告柳承宏、潘怡如於同日17時33分許,攜帶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2 個,搭乘計程車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至高鐵高雄站後,再轉乘高鐵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準備搭乘同日23時許,飛往澳洲之長榮航空公司BR0315號班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潘怡如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縱令被告潘怡如對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或隱瞞,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潘怡如有為本案之犯行,尚須依積極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
㈡、另被告潘怡如自承:(問:妳與柳承宏此次出國前往澳洲旅遊是誰計劃的?過程如何辦理?)大約2 至3 個禮拜前,柳承宏約我要到澳洲旅遊,柳承宏在1 個禮拜前帶我到高雄市○○路漢神巨蛋對面可樂旅行社,辦理護照參加澳洲旅遊團,我的護照辦好是由柳承宏去拿取,到29日出國前我才拿到護照等語(警卷第8 頁),核與被告柳承宏證稱:(問:此次你與潘怡如出國前往澳洲旅遊是何人計劃?過程如何辦理?)這是我計劃的。出國辦理護照、旅費支付及手續都是我出面辦理支付的. . (問:你與潘怡如到澳洲玩之前,你是如何遊說潘怡如?)純粹邀約等語相符(警卷第4 頁反面、院二卷第54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12月2 日領一字第1045146681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潘怡如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172 至174 頁)。足認此次出國係由被告柳承宏主動邀約被告潘怡如,並由被告柳承宏辦理護照、旅遊手續等事宜。又被告柳承宏自承:(問:與潘怡如出去時,有帶2 個行李箱?都是你準備的?)是的。是的。(問:
行李箱裡的東西也都是你收的?)是. . . (問:2 個行李箱裝箱都是你裝的?)裝箱都是我裝的. . . (問:離開杜拜旅館時何人拿行李箱?)我。(問:何人將行李箱放到計程車後車廂?)我. . . (問:你們從左營到高鐵,是何人從計程車拿出行李箱?)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頁、聲羈卷一第8 頁、原審二卷第55頁正反面),復佐以被告潘怡如證稱: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高鐵站,因為我那時候生病,我尿急去上廁所,所以行李都是柳承宏在提,我上完廁所後出來,那一班高鐵已經開走了,行李也都是他先帶到桃園,我上廁所出來之後找不到那班高鐵的車,我打電話跟他聯絡,他說他已經在那一班高鐵上面,叫我坐下一班高鐵到桃園,說他會在4 號出口等我。到了之後就一起坐計程車到桃園機場,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過行李箱,都是他一個人拿著2個行李箱. . . (問:妳本來的衣物當時是否都裝在自己攜帶的行李箱裡?)是。(問:後來為何又換成另外1 個行李箱?)柳承宏之前問我有沒有行李箱,我當時沒有,之後我跟我室友借,但後來他說我的行李箱太大了,不方便,他說用他的裝就好,他說該行李箱是他買給我的叫我用. . . 他打開2 個行李箱時,我有看,當時該行李箱裡面是空的,當時我沒有看到有其他東西。後來該行李箱就都是柳承宏在處理,一直到機場我都沒有再碰過. . . (問:妳的衣物放進柳承宏買給妳的行李箱後,是何人保管該行李箱?)是柳承宏等語(聲羈卷一第12頁、偵卷第62至63頁);再依杜拜汽車旅館監視翻拍劃面顯示,柳承宏於104 年5 月28日20時35分提黑色皮箱進入208 號房間,同日20時39分提籃色皮箱進入208 號房等情,有該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卷39至49頁) ,且為被告柳承宏所供承( 見本院一卷第210 頁) 。可知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個行李箱,自行李箱之提供、行李箱內物品之裝箱、離開杜拜旅館208 號房後至機場間之搬運,均係在被告柳承宏之掌控之中。是以,從一開始出國之邀約、旅遊手續之辦理,均係由被告柳承宏主動策劃,以及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個行李箱,自行李箱之提供、行李箱內物品之裝箱、離開杜拜旅館20
8 號房後至機場間之搬運,均係在被告柳承宏掌控之中,而非在被告潘怡如之掌控,則被告潘怡如對於行李箱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是否確實知情,尚非無疑。
㈢、又被告潘怡如自承:(問:跟柳承宏認識多久?)1 年多。(問:他想追妳?)是。我們有單獨出去過,他都沒有越舉的動作,我還蠻信任他的,這次,他2 個禮拜前跟我說,他想要去澳洲散散心,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我想一想之後就答應他等語(聲羈卷一第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當時在太子酒店上班,為什麼可以與柳承宏一起出國到澳洲?) 他( 指柳承宏) 付款買我上班的時間,付錢給公司( 指太子酒店) 三、四天,一天16,000元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1
4 頁) ,核與被告柳承宏證稱:(問:這次跟潘怡如去澳洲玩的費用,都是你支出?)是。(問:你是否在追求潘怡如?)是。(問:追多久?)1 年多等語(聲羈卷一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花錢買4 天的時間,每天16,000元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10 、211 頁) ,以及證人吳福居證稱:(問:知不知道柳承宏在追潘怡如?)感覺得出來,可是我不會去問,這是他私人的感情。(問:本案發生之前多久你感覺柳承宏對潘怡如有意思?)我在醫院時才感覺出來的,我在醫院看他們的互動,我猜測的,我不會去問這個,且她在上班,他是客人,我不能確定他們有無在交往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71頁)。可知被告柳承宏對被告潘怡如頗具好感,且有追求之意,而對於尚在追求中之友人,付費給被告潘怡如上班之酒店,並支付出國旅費帶同被告潘怡如出國旅遊等舉措,乃常見之追求手法,尚難因被告潘怡如取得免費出國遊玩之利益,遽認被告潘怡如知悉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之運毒計劃。
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潘怡如、柳承宏、證人吳福居共同在杜拜旅館內裝箱,被告潘怡如豈可能不知行李箱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查:證人蔡家麟於原審證稱:(問:你在房間那段時間,有無看到房間內衣物行李以外,包裝好的物品類?)有看到他們買回來的餅乾. . . (問:那些餅乾是誰帶入杜拜旅館的?)吳福居叫我在那邊等他,過了好長一段時間,看到吳福居載潘怡如過來,吳福居拿上來的。(問:你看到的餅乾是吳福居回來時拿上房間的嗎?)是的. . . (問:依你當天先在房間內的情形,他們還沒提東西進來前,房間內有無類似餅乾糖果等待打包的物品?)好像沒有. .. (問:你剛說在杜拜旅館內看到吳福居帶餅乾進來,你看到的餅乾包裝是否類似像卷內資料所示之餅乾?《提示警卷第15頁、第24頁,並告以要旨》)好像,因為用塑膠袋拿著。(問:塑膠袋是透明的嗎?)有點類似像全聯那種,看的不是很清楚,有點霧霧的。(問:他在整理時你就有看到了,是否如此?)是他們在整理,我沒有很注意,大小很類似等語(原審二卷第79頁、第81頁、第84頁反面),以及證人吳福居於原審證稱:(問:就你記憶所及,你到208 號房後,潘怡如有無親自動手更換行李?)沒有。我們去的時候行李箱是空的,潘怡如有帶自己的行李,現場有2 個空的行李箱. . . (問:根據警方調閱杜拜旅館監視器畫面,有1 部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104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至11時33分進出柳承宏入住的房間,到下午4 時41分、5時21分第2 次進出,確定是你本人開車的嗎?)是的,2 次都是我。(問:依你剛才的說法,你第1 次進去時柳承宏並沒有在整理他的行李,是嗎?)完全沒有。(問:你早上進去的那段時間才3 、40分鐘,有看到柳承宏的行李了嗎?)沒有注意,我第2 次進去時他才開始弄等語(原審二卷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復佐以被告柳承宏自承:(問:可否確定你在準備出國行李的時間是在下午才準備的嗎?)下午潘怡如進入房間後才準備的,才把潘怡如的行李換過去,我的也已經丟在那邊。(問:你的部分是全部已經裝好了嗎?)還沒. . . (問:潘怡如在104 年5 月29日下午
4 點多進入208 號房後,你才開始將餅乾盒放入你自己與潘怡如的行李箱嗎?)是的等語(原審二卷第61頁、第63頁正反面)。依證人蔡家麟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福居於104 年
5 月29日16時49分許搭載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時,有攜帶類似扣案之餅乾盒,且依證人吳福居及被告柳承宏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柳承宏係於證人吳福居與被告潘怡如進入杜拜旅館208 號房後,始開始整理行李,並將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其所有及其為被告潘怡如準備之行李箱內,應可確定。惟被告潘怡如於原審供稱:(問:妳到汽車旅館時,進去的時候身體狀況如何?)還是一樣很不好。(問:他跟妳說妳的衣服要搬到他買的行李箱的時候,妳的身體狀況如何?)一樣,很差。(問:妳知道這件事情,知道他要把妳的行李搬到他買的行李箱,是嗎?)對. . . 我躺在床上。我沒有看到他有裝餅乾盒進去,因為燈光很暗,我只有看到我的衣服被放到另外1 個行李箱等語(原審三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以及被告柳承宏證稱:(問:潘怡如有無自己把她的衣物從舊的行李箱換到你幫她準備的新的行李箱?)由我換,她有要換,但我覺得她身體不舒服,我叫她休息。(問:請說明當時在杜拜旅館裡面詳細位置?共有幾人?)當時杜拜旅館內有我、吳福居、蔡家麟、潘怡如4人,更換行李箱時,吳福居、蔡家麟在冰箱那邊聊天,我在沙發前面換行李,潘怡如在床上休息. . . (問:當時潘怡如是坐著看你在換,還是躺著?)躺著在休息。(問:潘怡如有無注意看你更換行李箱的動作?)沒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5頁);證人吳福居證稱:(問:你載潘怡如到杜拜旅館後有無一起進入208 號房?)有。(問:你進入房間後,當時潘怡如的身體狀況如何?)我不確定,但我知道她不舒服。(問:就你記憶所及,你到208 號房後,潘怡如有無親自動手更換行李?)沒有. . . (問:當時你在16時41分29秒進去,17時21分49秒離開,這段期間潘怡如有無動到她的行李?)沒有等語(原審二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蔡家麟於原審復證稱:(問:柳承宏、吳福居下午要出發前,整理行李時,潘怡如的身體狀況看起來如何?)蠻虛的。(問:她在做什麼?)喝水、休息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5頁正反面);而被告潘怡如因左側急性腎盂腎炎,於104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於同日10時許離院等情,亦有該醫院104 年10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470925100 號函及所附潘怡如病歷資料暨報告1 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二卷第29至38頁) 。由被告潘怡如、柳承宏、證人吳福居、蔡家麟上開供述及被告潘怡如確於當日因左側急性腎盂腎炎甫出院不久觀之,雖然被告潘怡如在被告柳承宏將證人吳福居所交付之餅乾盒置於行李箱內時,亦同在杜拜旅館208 號房,然被告潘怡如當時身體狀況非常虛弱,而躺在床上休息,則被告潘怡如是否能夠清楚知道被告柳承宏除將自己之衣物置於行李箱內,亦將餅乾盒置於行李箱內?十分令人存疑,況被告柳承宏迄本院審理始終均供稱:被告潘怡如對本件運輸毒品前往澳洲之事不知情,一切計劃由我與吳福居計劃,潘怡如均不知情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107 頁),自難僅以被告柳承宏將餅乾盒置於行李箱內時,被告潘怡如亦同在杜拜旅館208 號房乙情,遽認被告潘怡如知悉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之運毒計劃。
㈤、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潘怡如既已攜帶自己之行李箱何須更換為被告柳承宏所提供之行李箱云云。惟查:被告潘怡如於偵查中供承:要出國時我有向室友借了1 只行李箱,5 月29日當天有帶到杜拜汽車旅館房間內,柳承宏當時就跟我說我的行李箱太大,他已經幫我準備1 只行李箱了等語(偵卷第51頁),復佐以被告潘怡如先前未有出國之紀錄,此亦有被告潘怡如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96頁),則無出國經驗之被告潘怡如攜帶過於笨重之行李箱,而被告柳承宏既已替其準備新的、攜帶便利之行李箱,被告潘怡如接受被告柳承宏之好意,尚屬合乎情理之事。況且,倘被告潘怡如早已知悉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之運毒計劃而同為共犯,當會知悉被告柳承宏早已替其準備新的行李箱,被告潘怡如又何須多此一舉特地向室友商借行李箱?是以,自無法以被告潘怡如既已攜帶行李箱卻又更換為被告柳承宏所提供之行李箱乙情,而對被告潘怡如為不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潘怡如於警訊時供稱:我與柳承宏預計搭下午6 點的高鐵前往桃園,我因為泌尿道感染導致腎發炎去上廁所,而沒搭上該班高鐵,柳承宏就提著我跟他的行李搭6 點的高鐵北上桃園站等我,我改搭6 點18分的高鐵到桃園站會合後,再一起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航空公司櫃檯報到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核與被告柳承宏於原審證稱:(問:你與潘怡如有搭同一班高鐵嗎?)沒有。(問:沒有搭同一班高鐵的理由?)因為她要上廁所趕不上了,而我高鐵票時間已經到了,我先衝上去,然後用手機連絡她,叫她搭下一班高鐵. . . 潘怡如搭晚一班的車. . . 搭高鐵時,潘怡如的行李箱由我攜帶等語(原審二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可知被告潘怡如當日在高鐵高雄站時,因身體不適如廁之故,由被告柳承宏先行攜帶上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 個行李箱搭乘高鐵離去,而被告潘怡如係搭乘下一班高鐵與被告柳承宏會合。由此可知,被告柳承宏雖對被告潘怡如有好感,但是否能如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出國乃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計劃中最重要之一環,且為成敗之關鍵,倘被告柳承宏因等候被告潘怡如致未能搭乘預定之班機,則先前所有計劃均功虧一簣,故雖然被告柳承宏對被告潘怡如有追求之意,然當其碰到與自身利害關係甚鉅,且攸關運毒計畫成敗之事,亦不惜拋下被告潘怡如,先行搭乘高鐵離去,此部分亦可彰顯被告潘怡如在被告柳承宏與證人吳福居之運毒計劃中,僅屬一枚用來掩人耳目之棋子,尚無從認定被告潘怡如與被告柳承宏、證人吳福居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㈦、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經解部解讀潘怡如行動電話所存『WE CHAT 』內容,發現如下:匿名『小天不天』之人,於104 年5 月18日提供被告柳承宏之人,詢問被告潘怡如是否願意去澳洲,並向被告潘怡如表示這次是人家看的起我,這次配合好以後發達了等語,於5 月28日告訴被告潘怡如『抓到死刑』,5 月29日還告訴被告潘怡如『顧好自己注意安全不要緊張在桃園等你』,可見被告潘怡如確實知悉其到澳洲目的在運送毒品」等情。惟查:匿名『小天不天』之人係被告柳承宏,為被告柳承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一卷第212 頁),惟被告柳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5 年9 月20日檢察官蒞庭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資料第33
3 頁即本院卷二19頁「這幾天要去澳洲嗎」、「去嗎」、「你為什麼要澳洲」、「去幾天」、「妳要去我帶妳去阿」、「妳要跟準備好人就好其他我負責」,此對話你有無印象?)有。是我與潘怡如的對話。』、『(提示105 年9 月20日檢察官蒞庭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資料第367 頁、368 頁即本院卷二36頁及36頁反面說「有上車嗎」、「保持連絡你上車跟我說」、「因為你沒上到車. . . 我衝上去了我以為你在車上」、「顧好自己注意安全不要緊張我在桃園等你」、「我在四號出口」,此對話是何人對話?)應該是我與潘怡如的對話。』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86頁) 。而被告柳承宏邀被告潘怡如同往澳洲旅遊,及被告潘怡如在高鐵站,因上廁所,致趕不上預定前往桃園之高鐵列車等情,如上所述,則被告潘怡如與柳承宏上述對話內容,乃係對當時情境之對話,且隻字未提及與運輸毒品相關之事;另被告柳承宏本院審理時證供稱:『(提示105 年8 月10日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所附資料第591 頁即本院卷一182 頁「我在急診」、「我都要出去拼了」、「抓到死刑」,這是何人間對話?)好像是我跟吳福居。』( 見本院二卷第87頁) ,而該則對話係由『小天不天』所傳送,其傳送之對象是空白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鑑識該通話內容之許閔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93頁) ,則此則關係運輸毒品之對話,既係被告柳承宏與吳福居之對話,自與被告潘怡如無關,是公訴人提出上述通話內容,亦不足採為被告潘怡如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怡如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潘怡如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潘怡如有運輸毒品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潘怡如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潘怡如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潘怡如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柳承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潘怡如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 品名 │數量│ 備註 ││號│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 │驗前總毛重2023. ││ │ │ │75 公克、驗前總 ││ │ │ │淨重1999.27公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1899.30公克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000000000000000 ),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 │行李箱(銀灰色) │1個 │ │├─┼────────────┼──┼────────┤│4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1支 │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無SIM 卡 │ │ ││ │ │ │ │├─┼────────────┼──┼────────┤│5 │餅乾盒 │2個 │ ││ │ │ │ │├─┼────────────┼──┼────────┤│6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前總毛重2006. ││ │ │ │78公克、驗前總淨││ │ │ │重1990.46 公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1910.84 公克 ││ │ │ │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 ││ │ 000000000000000),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8 │行李箱 │1個 │ ││ │ │ │ │├─┼────────────┼──┼────────┤│9 │餅乾盒 │1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