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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靜忠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峻誠被 告 林木水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陳姿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25號、103 年度偵字第4074、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靜忠部分均撤銷。

張靜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沒收。

被告張靜忠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被訴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以及就楓港溪土石標售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郭峻誠、林木水部分)。

事 實

一、張靜忠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擔任係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科長,依據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河川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契約暨所附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等規定,水利處為縣有河川及水利用地管理單位,水利處土石標售案得標承作廠商需於指定期限內施作運輸便道、於規定範圍內自備機具採取土石,且應將運輸路線、運輸車輛資料、開工日期送請縣政府備查,開工後則需定期針對疏濬範圍辦理自主檢測,並將相關檢測資料送縣政府查核,水利處則負責雇用保全管制進出車輛、複測廠商自主檢測成果,承包商如欲申請調整土石供貨時間;或欲於契約標售數量外另申辦追加疏濬等目的時,需依程序報請水利處承辦單位即水利行政科擬議核復;若承包商未於提貨期限內完成提貨,縣政府將不退還剩餘未提貨土石標購價款,所餘數量將另案標售;又經認定承包商有超挖、損壞作業範圍內公共設施等違約情事,所繳履約保證金將不予發還。張靜忠就前開河川管理及土石採取業務之河川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相關業務具有簽擬及審核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邊溪主流斷面16至19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

㈠緣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101 年10月間辦理林邊溪

1 6 至19土石標售案,10月17日公開招標後,由公道有限公司(下稱公道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邱晟禕)實際負責人李文耀借名之星漢公司得標,另由郭峻誠取得該案土石百分之三十之標售權利,提貨期限為120 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期自101 年12月22日開工,預定於102 年4 月30日完工。張靜忠為主辦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之公務員,負責招標、審標、履約(含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期變更審核)、驗收等業務。

㈡張靜忠於該案開標後之101 年10月31日獲悉郭峻誠、邱晟褘

、李文耀三人為實際承包商,竟以其在該案擔任水利行政科科長,對於開工前後期間之施工便道施作、提料作業、開工計畫書等文件有准駁核備權限,並有權辦理該案契約標售數量外再申辦追加疏濬等事項,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郭峻誠、邱晟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李文耀(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人則為求該案能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⒈張靜忠先於101 年11月9 日主動透過郭峻誠安排,與邱晟

褘在址設屏東市○○路○○○ 號之「自由自在簡餐店」會面,席間先由郭峻誠於紙上書寫「10開工前、10驗收後」等字樣(意指開工前及驗收後分別支付10萬元),先遞予張靜忠確認、再轉交邱晟褘過目,三人均為同意後,張靜忠即允諾會讓該案順利進行、不會多所刁難作為回報;邱晟褘遂返回向李文耀轉知上情,李文耀亦予以同意。

⒉李文耀遂於翌日(10日)在砂石場將10萬元現金交予邱晟

褘,再由邱晟褘轉交郭峻誠。邱晟褘、李文耀、郭峻誠為此乃先於11月14日招待張靜忠前往有女侍陪酒位於高雄市之「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由邱晟褘支付2 萬5 千元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其後郭峻誠再接續於11月16日在其車上,先行交付5 萬元賄賂予張靜忠收受。復由邱晟褘、不知情之柯博文於11月23日接續招待張靜忠前往上開酒店飲宴,仍由邱晟褘支付2 萬5 千元之不正利益作為對價。再接續於同年12月21日在屏東縣政府對面「自由自在」餐廳,由邱晟褘交付開工前剩餘之5 萬元賄賂予張靜忠收受作為對價(至此張靜忠取得10萬元賄賂,而11月14日共

4 人飲宴25,000元,張靜忠取得四分之一計6,250 元之不法利益,11月23日共三人飲宴25,000元,張靜忠取得三分之一計8,333 元之不法利益,合計取得14,583元不法利益)。

⒊該案於開工後因提前完成預定出料進度,邱晟褘、李文耀

於102 年後有意於該案申辦追加疏濬30萬噸砂石,張靜忠獲悉上情後,接續上開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郭峻誠、邱晟褘表達可協助指導發文並審核以辦成此事,要求支付每噸

2 元、合計60萬元賄賂作為對價,惟因郭峻誠及邱晟禕返回與李文耀討論後,僅願支付每噸1 元,復因邱晟褘在前開交涉過程中,因不滿張靜忠索價過高而互有齟齬,遂向張靜忠揚言欲將前述收受賄賂及不法利益之事抖出,就追加疏濬30萬噸砂石一事因而未達成期約。張靜忠為避免此事曝光,遂於102 年4 月後某不詳時間,利用其與柯博文、郭峻誠共同會勘該案料區之時機,於車內將該案開工前所收賄賂10萬元全數交予郭峻誠,請郭峻誠協助將款項退還予邱晟褘,而原來期約驗收後本應支付之尾款10萬元亦因而未依約交付。張靜忠再就此事接續於102 年4 月後自行與李文耀聯繫,並要求支付每噸3 元之賄賂作為對價,星漢公司因而先於102 年4 月9 日申請增量30萬噸土石,然其後李文耀以價格過高為由拒絕,雙方因而未達成期約,張靜忠乃於同月13日建議不予規劃設計後,屏東縣政府於同月15日函覆否准。

三、林邊溪主流斷面7 至10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第二期)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部分:

㈠緣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101 年12月間辦理林邊溪

7 至10土石標售案,於101 年12月20日公開招標後,仍由邱晟禕、李文耀向星漢公司借名得標,林木水(判決無罪,詳後述)並取得該案百分之四十之土石標售權利,契約原訂提貨期限為45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期自10

2 年2 月18日開工,預定於102 年4 月3 日完工。張靜忠為主辦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之公務員,負責招標、審標、履約(含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核轉及工期變更審核)、驗收等業務。

㈡張靜忠於獲悉邱晟褘、李文耀仍為該案實際承包商,竟以其

在該案擔任水利行政科科長,對於開工前後期間之施工便道施作、提料作業、開工計畫書、准予展延不計工期等事項有准駁核備權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及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邱晟褘、李文耀、郭峻誠三人亦為求該案能順利進行,竟共同基於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⒈張靜忠於102 年1 月3 日後之某不詳時地,要求邱晟褘、

李文耀至少需支付8 萬元之賄賂,以作為工程順利進行之對價。邱晟禕與李文耀商議後,認為以該案土石總量較低,僅願支付總額8 萬元賄賂,遂自銷售土石之貨款中挪支

8 萬元,擬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102 年3 月21日派員會勘該案與○鄰○區○○○○○道時,偕同郭峻誠於車內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張靜忠,惟張靜忠當時已因前述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申辦追加疏濬30萬噸砂石一事,與邱晟褘有過節而心生警惕,且認該筆款項與其要求金額不符,未能達成期約,且遂當場拒絕收受該筆8 萬元賄賂。

⒉本案於102 年2 月18日開工後,因料區土石品質、契約所

訂提貨期間、交通取締、氣候等因素,導致星漢公司累積提料僅3 萬餘噸,剩餘未提料數量高達約為27萬噸,於4月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不計工期後,仍未經全部核准。李文耀因感工期將屆、提料進度未如預期,明知星漢公司4月13日、4 月14日提貨數量,遠超過本案承作期間每日平均出料數量,仍欲以該二日交通壅塞為由,再次申請展期或不計工期,因恐張靜忠多所刁難,遂於4 月14日下午聯繫張靜忠反映上情,張靜忠即主動接續表示要李文耀前往討論,而李文耀乃安排招待張靜忠「晚上出來喝2 罐」,二人旋於當日(14日)晚間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洽談展期事宜,並由李文耀支付20,900元之不正利益,作為張靜忠指導發文並允諾協助辦理展期作業之對價。

張靜忠遂於翌(15)日接獲星漢公司以上述日期、事由申請展期公文後,於當日上午電覆李文耀「延1 天嘿,幫你講好了啊」,並擬具同意星漢公司4 月13日、4 月14日各以0.5 日曆天計算工期之簽呈意見,嗣於4 月16日簽准後核復星漢公司。

⒊星漢公司依約完成本案提貨作業,於4 月23日申請屏東縣

政府退還履約保證金,張靜忠接獲前揭函文後,除著手整理標案資料據以撰簽敘明該案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同時於當日下午15時許聯繫李文耀並接續告稱「下游可以退履約和那個…空污費了」、「你欠我一個情」等語,李文耀遂於4 月26日再次安排張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支付28,000元之不正利益,作為張靜忠經辦本案過程屢次提供必要協助之對價(4 月14日共2 人飲宴20,900元,張靜忠取得二分之一計10,450元之不法利益,4 月26日共2 人飲宴28,000元,張靜忠取得二分之一計14,000 元之不法利益,合計24,450 元)。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峻誠(下稱被告郭峻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郭峻誠之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同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固應於上訴範圍內,重新調查證據,踐行辯論程序,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並適用法律以為判決。然為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避免程序勞費,防止被告藉故拖延訴訟,就程序事項諸如證據能力部分非無例外,例如當事人業於第一審同意某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項同意於行使後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於同一法理,被告於原審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並未爭執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復於判決就此予以說明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已使被告得以知悉。而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之目的,即在於防止被告利用其在審判程序未到場,藉以拖延訴訟程序。此時,若任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可認為業已拋棄其在庭可得行使相關訴訟權之被告,於日後拖延再行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即有害訴訟程序安定性,徒增程序勞費,自應認為於第二審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被告,因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業經原審認定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於第二審程序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郭峻誠業於原審審理程序到場,並未爭執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二第267-284 頁),而原審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忠(下稱被告張靜忠)之證據能力部分:辯護意旨主張證人A1、邱晟褘、郭峻誠、李文耀、林木水、柯博文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第14、137 、224 頁),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邱晟褘、郭峻誠、李文耀、林木水、柯博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為,審查檢察官詢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被告張靜忠及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供法院審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依據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該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相關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至於審判外有具體陳述,而審判時未有陳述時,於形式上亦應認定為與審判中不符。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⒈證人邱晟褘、郭峻誠、李文耀、柯博文於審判外在廉政官

前所為陳述,其等受廉政官詢問製作筆錄時,被告張靜忠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張靜忠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張靜忠在場之壓力,於廉政官詢問後上開證人均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廉政官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與審判中所為證詞比較,審判中就有關其等與被告張靜忠如何接觸聯繫之細節較上開陳述為粗略,應認定為與審判中不符;而上開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則係本院認定被告張靜忠於本案有無對價關係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廉政官前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木水於102 年5 月22日、7 月2 日於調查中所為之

審判外陳述(見廉偵卷第194-200 、208-212 頁),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經核其內容與被告張靜忠有無涉犯本案一事並無關連;證人A1於所為審判外陳述(警聲搜483卷第31-33 頁),則未據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俱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除上開之審判外陳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部分被告張靜忠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 頁中段),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誠自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4

0 頁反面中段),其上訴理由略以:其僅係仁雲社員工,學歷智識不高,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乃公司負責人之學經歷與地位完全不同,其礙於受薪階級生計壓力,受人指揮辦事,且均未獲得任何利益,相關賄賂犯行亦非其得以主動策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爰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 頁)。就被告張靜忠部分:

㈠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訊據被告張靜忠固坦承有於

101 年11月16日及12月21日各收受5 萬元,共計10萬元,也有看見被告郭峻誠在紙上寫10,惟其後已將10萬元交付被告郭峻誠返還星漢公司;其於101 年11月14日、23日曾接受業者招待前往酒店飲宴二次,並由業者支付費用,於本案曾幫助業者展延工期;另知悉業者曾建議本案能否增量30萬噸並就此與業者有所互動(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下段、卷二第281 頁下段至反面上段,本院卷第246 頁中段及反面中段),惟否認有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其服務單位職掌盜採砂石之同仁曾遭不明人士毆打至骨折,警方研判與取締盜採砂石有關,其因擔心若不收下10萬元,承包商會指使黑道報復,乃不得已暫時收下後,即將款項歸還承包商,自無收賄之故意。其次,前往酒店與邱晟禕飲酒,僅係基於相互認識以及朋友往來之一般應酬,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於飲酒處所音樂人聲喧嘩,又有女性在旁,也不可能談論公事或教導如何寫公文。再者,業者有意申請增量採取土石30萬噸部分,其並未就此要求每噸2 元之酬金,而且證人所說酬金又有1 元到

3 元,足見證人所言不實;又原本契約對於增採土石一事即無規定,其已於102 年4 月15日函覆否准星漢公司之申請,足見其自始即未同意,自不可能期約賄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下段、卷二第135 頁下段至反面中段、第281頁下段至反面上段,本院卷第13-17 、129-134 、第248 頁反面中段、第249 頁)。

㈡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部分:訊據被告張靜忠固坦承有於

102 年4 月14日、26日與李文耀前往酒店飲宴;且被告郭峻誠有在車上交付8 萬元予其,但為其當場拒絕(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下段、第167 頁,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上段),惟否認有要求、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其就三次飲宴其中一次有自行給付費用,李文耀亦證稱其中一次乃其自行付帳,自係基於朋友聚會聯絡感情為之,與本案無任何對價關係。其次,李文耀、邱晟禕就其要求金額竟有15萬元、20萬元、8 萬元三種陳述,亦不能由李文耀、邱晟禕、郭峻誠三人證述不一之證述,認為其有要求開工前10萬元、驗收後10萬元,嗣後經李文耀及邱晟禕減為8 萬元期約賄賂之犯行。而果如其真欲收賄,何以拒收8 萬元現金?且此8 萬元係李文耀與邱晟禕自行決定。再者,星漢公司於10

2 年4 月13至14日二天之土石提貨固超過平均值,但不能表示即會導致交通擁塞,其指示現場保全人員同意星漢公司得進入現場再提貨,並未違反規定,其後當應簽准發還星漢公司履約保證金,自無違背職務可言。此外,亦不能以簽准發還星漢公司履約保證金期間,其曾戲稱李文耀欠其人情,遽認為此即屬要求不正利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下段、卷二第135 頁、第281 頁下段至反面上段,本院卷第17-23 、132-135 、第247 頁反面中段、第248 頁反面中段、第249 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張靜忠否認部分如前所述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郭峻誠(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中段)及被告張靜忠(見聲羈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下段、第167 頁、卷二第281 頁下段至反面上段,本院卷第246頁中段及反面中段、第247 頁反面上段)分別自白承認。其中:被告張靜忠於101 年至102 年間擔任係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科長,就屏東縣河川管理及土石採取業務有審核權,並有經辦(含招標、沈標、履約、驗收)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及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業務,上開二案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出名業者得標,並依其內部出資業者分別取得標售權利等節,業據被告張靜忠坦白承認(見廉政卷第2頁,聲羈卷第7-8 頁),核與證人邱晟禕(見原審卷二第15-19 頁)、李文耀(見原審卷二第20-25 頁)、郭峻誠(見原審卷二第9-14頁)所為證詞互核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10

4 年8 月19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21-223 頁),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及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開決標紀錄、標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星漢公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可查(見廉偵卷第302-32

0 、354-372 頁),已可認定被告張靜忠有承辦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及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㈠被告張靜忠確實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述,於101 年11月9 日先

與郭峻誠及邱晟褘在「自由自在」餐廳會面,席間郭峻誠有出示「10開工前、10驗收後」紙條;於11月10日李文耀有將10萬元現金交予邱晟褘,再由邱晟褘轉交郭峻誠;於11月14日被告張靜忠、郭峻誠、李文耀、邱晟禕四人有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消費25,000元;於11月16日郭峻誠有在其車上先行交付5 萬元予張靜忠收受;於11月23日被告張靜忠有與邱晟禕及柯博文三人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消費25,000元;於12月21日由邱晟禕在「自由自在」餐廳再交付5 萬元予張靜忠收受。而於該案101 年11月22日開工前後之上開期間,被告張靜忠有與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等人就施工便道施作、提料作業、開工計畫書等文件應如何準備及製作予以說明;其後被告將前所收受10萬元全數交予郭峻誠,請郭峻誠協助將款項退還予邱晟褘等節,業據被告張靜忠承認如前,復有證人即業者方面之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及柯博文之證述(前三人證詞見原審卷二第9-25頁,柯博文證詞見廉偵卷第213-217 、221-225 頁,他一卷第165-

167 頁,原審卷二第55-58 頁)、證人即時任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技佐莊立昕之證述(見廉偵卷第266-272 頁)在卷可憑。另就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部分,則有證人即該酒店服務人員姚靜涵(見廉偵卷第245-248 頁)、主任陳建璋(見廉偵卷第252-255 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該酒店業績表及包廂使用狀況表附卷可稽(見廉偵卷第258-265 頁)。再就星漢公司於102 年4 月9 申請增量30萬噸土石,經被告張靜忠於13日建議不予規劃設計後,屏東縣政府於15日函覆不予規劃設計部分,則有時任水利處處長證人謝勝信之證述(見廉偵卷第274-281 、295-296 頁)、星漢公司4 月9日申請函(見廉偵卷第62頁)、被告張靜忠於4 月13日所擬之簽稿(見廉偵卷第351-353 頁)、屏東縣政府於4 月15日不予規劃設計函覆(見廉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就此已可認定承辦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之公務員即被告張靜忠,確實於該案與業者有所接觸,就職務上行為有所溝通互動,並曾收受現金10萬元後返還,另被告張靜忠個人有分得之飲宴利益共計14583 元。

㈡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所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張靜

忠有無與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三人期約開工前交付10萬元,驗收後交付10萬元,且先行交付之10萬元等節是否為賄賂而有對價關係;被告張靜忠與上開業者於該案期間個人所取得之飲宴利益,是否亦與該案有對價關係而屬不法;⒉被告張靜忠究竟有無該案提前完成預定進度,因業者有意合法申辦追加疏濬,被告張靜忠乃依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每噸2元、合計60萬元之對價,向業者要求賄賂而遭拒絕。經查:

⒈被告張靜忠確實與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三人期約開工

前交付10萬元,驗收後交付10萬元,所先行交付之10萬元為賄賂,而有對價關係;以及上開業者在該案前後期間因不諳施工便道施作、提料作業、開工計畫書等相關流程及所備文件,被告張靜忠確實有因此予以指導而取得個人不法利益共計14583 元,且有對價關係部分:

⑴證人郭峻誠證稱:其在該案三、四年前即被告張靜忠還

沒當科長時就認識被告張靜忠,被告張靜忠知道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是由星漢公司得標,但當時被告張靜忠與李文耀、邱晟禕並不認識,因為張靜忠向其表示很缺錢,需要用錢,本來打算跟其借錢,但其無力負擔,被告張靜忠就主動要其去向星漢公司傳達有何表示,其便把被告張靜忠的原話傳達給邱晟禕,並將邱晟禕介紹給張靜忠,好讓張靜忠度過難關。一開始在「自由自在」餐廳見面後,邱晟禕有向被告張靜忠請教施工計畫書的問題,被告張靜忠表示會幫忙,並向邱晟禕表示叫柯博文去找伊拿施工計畫書範本,席間邱晟禕前去洗手間,其就在菜單上寫「10開工前,10驗收後」遞給被告張靜忠看,被告張靜忠有點頭,邱晟禕回到座位後,其有告知該數字以及付款時間,邱晟禕表示瞭解,之後便散會離開。開工前10萬元第一次是由其交付5 萬元予被告張靜忠,被告張靜忠隔天還去邱晟禕所在的海豐砂石場,詢問邱晟禕為何交付款項與約定的10萬元不同,所以後來邱晟禕有再拿5 萬元予張靜忠。第一次介紹張靜忠與邱晟禕認識後,他們之後就有去酒店喝酒等語(見廉偵卷第119 、131 、132 頁,他字卷第161 頁,原審卷二第9-13頁)。

⑵證人邱晟禕證稱:郭峻誠與被告張靜忠關係比較好,是

被告張靜忠透過郭峻誠向其表示要拿錢,其便請郭峻誠約被告張靜忠前往「自由自在」餐廳談,是被告張靜忠主動索賄的,其有向被告張靜忠表示付錢有何好處,被告張靜忠表示工作上會儘量配合我們,小細節就不會刁難,郭峻誠也表示被告張靜忠會替他們用的好一點。因為李文耀是股東,其之後有向李文耀轉達此事,並拜託李文耀出這筆錢,第一次其請郭峻誠拿5 萬元給被告張靜忠,可以確認被告張靜忠有收到,因為被告張靜忠之後有來問其說另外5 萬元何時給,所以有再給付5 萬元予被告張靜忠。之後被告張靜忠為了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又向其要求賄賂,但其認為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只有30萬噸,但本案有100 萬噸,不想給這麼多;還有本案追加30萬噸部分被告張靜忠要求我們每噸支付

2 元,其當場在工地與被告張靜忠鬧得很不愉快,還罵三字經,之後被告張靜忠還一直用電話向其催討。二次與被告張靜忠前往酒店飲宴以及交付10萬元之目的,除了希望被告張靜忠在該案的工程小細節上不要太刁難外,也希望對於文件修改部分被告張靜忠能幫忙,在本案過程中有些縣政府公文要星漢公司如何處理以及如何回文,或是即將前往工地現場查驗、環保單位稽核等事情,被告張靜忠都會提早告知我們,叫我們及早做好因應準備等語(見廉偵卷第72、73頁,他一卷第163-164 頁、他二卷第117 頁,原審卷二第18頁)。

⑶證人李文耀則證稱:其本來是在嘉義工作,因為父母身

體關係才到屏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是其在屏東的第一個標案,人生地不熟,一開始是邱晟禕向其表示開工要10萬元、完工再10萬元,並請其先在開工前拿出10萬元,並有提到是被告張靜忠要的公關費,其才藉由邱晟禕及郭峻誠而認識被告張靜忠,其在本案期間有好幾次找被告張靜忠表示不會寫公文以及塞車問題,並有帶被告張靜忠前往酒店消費,想說施工有困難時被告張靜忠可以幫助我們。但其並沒有被告張靜忠所說其有黑道背景,而強押被告張靜忠被迫收下10萬元之事;到工程後段期間,被告張靜忠有來找其,並告知與邱晟禕相處不合,被告張靜忠因為怕被爆料而將10萬元退還等語(見廉偵卷第93、94頁,他一卷第168-169 頁、原審二第20-21 、24頁)。

⑷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

於星漢公司得標後,是由承辦該案之被告張靜忠主動先向郭峻誠表示缺錢,要郭峻誠向邱晟禕及李文耀聯繫,於此當時被告張靜忠與邱晟禕及李文耀根本尚未認識;被告張靜忠初次與邱晟禕及郭峻誠就本案在餐廳見面時,也主動表示會將本案行政作業處理得較為順暢,並於當日期約答應郭峻誠所建議之開工前交付10萬元、驗收後另支付10萬元,之後被告張靜忠先接受邱晟禕之酒店飲宴,再收受5 萬元,而被告張靜忠因業者未依約定交付開工前10萬元之全額,更於其後向邱晟禕詢問何時給付其餘5 萬元,再與業者前往酒店飲宴後,又收受5 萬元,於本案期間被告張靜忠又協助業者公文往來、通知現場工地查驗、環保單位稽核。就此,已可認定被告張靜忠收受10萬元現金與接受業者之酒店飲宴乃賄賂及不正利益,並有對價關係至明。

⑸本案乃被告張靜忠向原不認識之業者主動索賄,於業者

僅先給付部分賄賂時更主動要求交付不足之賄賂,更與業者前往酒店飲宴,果如被告張靜忠抗辯業者為黑道,被告張靜忠避之唯恐不及,豈敢為前開主動索賄及赴宴行為?又被告張靜忠主動向邱晟禕及李文耀索賄後,即在取得開工前10萬元賄賂期間與業者前往酒店飲宴,此仍屬因本案期間取得不法利益之一環,被告張靜忠以基於相互認識以及朋友往來一般應酬為辯,更屬無稽,均不足採。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祇須由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犯罪即屬成立,縱事後該公務員將款項退還,對於已成立之收受賄賂罪並無影響。本案縱使被告張靜忠於事後返還10萬元賄賂,仍無礙本罪之成立。

⒉該案業者確實因提前完成預定進度,有意合法申辦追加疏

濬,被告張靜忠乃依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每噸2 元、合計60萬元之對價,接續向業者要求賄賂而遭拒絕:

⑴證人邱晟禕證稱: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追加30萬

噸部分,其有請郭峻誠先向被告張靜忠聯繫,被告張靜忠有要求每噸2 元,其與李文耀討論後覺得太貴,最多只能給每噸1 元。其就此與被告張靜忠討論時,被告張靜忠表示這還要處理很多公文以及向上面爭取,要每噸

2 元才可以,當時其當場有與被告張靜忠起爭執,並說「要怎樣都沒關係,要不然就全部呼呼去」(台語),被告張靜忠因為這樣也把先前給的10萬元歸還。之後,被告張靜忠應該是與李文耀聯繫,不過被告張靜忠還是想藉此要紅包,最後還是有把公文簽上去,但是最後沒有簽准等語(見廉偵卷第73頁下段至第74頁上段、第87頁,原審卷二第16、18頁)。

⑵證人郭峻誠證稱:因為星漢公司在本案想另外增加30萬

噸,被告張靜忠便向邱晟禕要求每噸2 元之賄賂,當時其有在場。但李文耀及邱晟禕討論後認為太高,表示最多只能給每噸1 元,最後雙方沒有達成共識。也因為這件事邱晟禕與被告張靜忠發生口角,邱晟禕還向被告張靜忠表示要將原所交付10萬元賄賂的事情爆出來,才導致被告張靜忠事後將10萬元賄賂返還等語(見廉偵卷第

121 頁下段至第122 頁上段、第134 頁下段,見他一卷第161 頁,原審卷二第11-13 頁)。

⑶證人李文耀證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進行到一半

時,其因為是第一次在外縣市標工程,對於可否追加不是很熟,而有請教過被告張靜忠,之後郭峻誠及邱晟禕曾來找其,表示如果要追加30萬噸,要支付每噸2 元的公關費,其有向二人表示太貴而不同意,並表示每噸1元才願意往下談論這事等語(見廉偵卷第94、100 頁、第113 頁下段至第114 頁上段)。

⑷分析證人郭峻誠、邱晟禕、李文耀於102 年3 月10日之

三方通訊監察譯文中(見警聲搜357 卷第32頁第1-3 則),郭峻誠先向邱晟禕表示「某人」有傳簡訊表示要2元,邱晟禕回稱此非其可決定;其後邱晟禕向李文耀表示是否要追加,李文耀表示同意;隨後邱晟禕回電向郭峻誠表示雖要追加,但不是2 元而是早先說好的1 元,郭峻誠表示忘記了,經邱晟禕向郭峻誠表示「某人」不應要求2 元,就是1 元等情。

⑸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

於契約履行至102 年2 、3 月期間,星漢公司有先反應追加30萬噸土石之需求,被告張靜忠即向郭峻誠及邱晟禕聯繫,並與邱晟禕要求每噸2 元之賄賂,而邱晟禕及郭峻誠向當時尚未就此細節與被告張靜忠聯繫之李文耀告知上情後,邱晟禕及李文耀即認為索賄過高,只同意每噸1 元,復因當時邱晟禕與被告張靜忠齟齬口角,邱晟禕威脅要將被告張靜忠原所收賄一事抖出,被告張靜忠乃退還原所收取之10萬元賄賂,並未再收取驗收後10萬元之賄賂等節,上開三人所為證詞相互勾稽確屬一致而可信,再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判定通訊監察譯文之「某人」即為被告張靜忠,而可認定被告張靜忠就此確有接續要求賄賂之犯行。被告張靜忠就此辯解並無此事,洵不足採。

⑹又被告張靜忠另抗辯前開證人所稱之要求賄賂竟有每噸

1 元至3 元,所為證詞顯有瑕疵而不能採信云云。然查,有關追加30萬噸土石部分,證人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始終證稱當時其等與被告張靜忠談論時,被告張靜忠要求每噸2 元,其等只能同意每噸1 元,所為證詞並無不一致。有關每噸3 元部分,乃證人李文耀分別於10

2 年11月26日、12月9 日調查中有所陳述,其係陳稱:之後被告張靜忠另有與其聯繫,並向其開口說每噸要3元,到最後談到每噸1 元,但其當時已認為沒有需要,這件事便不了了,最後也沒有辦下來等語(見他二卷第

140 頁中段、第147 頁反面中段,原審卷二第21、24頁)。再佐以被告張靜忠與李文耀、證人郭峻誠與邱晟禕分別於102 年4 月1 日、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357 卷第36頁反面中段至第37頁),被告張靜忠於1日有向李文耀邀約,證人郭峻誠與邱晟禕則於2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郭峻誠先向邱晟禕表示被告張靜忠對二人已經有所提防,並提及李文耀與被告張靜忠私下可能有聯繫,二人遂表示要將先前交付之賄賂取回,並讓被告張靜忠自行與李文耀接觸等情。由此可知,被告張靜忠初始要求每噸2 元賄賂之時,並未就此與李文耀親自接觸,其後被告張靜忠因與邱晟禕交惡,乃於4 月初親自改向李文耀要求每噸3 元之賄賂,而才會有星漢公司先於4 月9 申請增量30萬噸土石之函文,然因李文耀以價格過高拒絕,被告張靜忠乃於同月13日建議不予規劃設計後,屏東縣政府於同月15日函覆否准。亦即於時序上,被告張靜忠初始與邱晟禕及郭峻誠聯繫時確實要求每噸2 元,被告其後另行向李文耀聯繫時,則要求每噸3元。由此可知證人李文耀所為證詞並無矛盾不一,被告張靜忠此處所辯,仍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張靜忠於承辦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時,有收

受10萬元賄賂,並取得二次酒店飲宴之不法利益,另於該案契約即將結束期間復因業者有意申辦追加疏浚,而先接續要求每噸2 元、再接續要求每噸3 元之賄賂,且此與其所承辦之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均有對價關係等節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㈠被告張靜忠有於102 年3 月21日與郭峻誠於車內,由郭峻誠

將8 萬元交付予張靜忠,為張靜忠當時拒絕;星漢公司因該案申請展延不計工期,由被告張靜忠經辦就102 年4 月13日、4 月14日各以0.5 日曆天計算工期予以簽註後核准,另有經辦4 月26日星漢公司函請屏東縣政府退還履約保證金業務;又被告張靜忠於4 月14日、26日有與李文耀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李文耀有分別支付20,900元、2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張靜忠承認如前,復有即業者方面證人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及柯博文之證述可佐,就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部分,則有證人即該酒店服務人員姚靜涵、主任陳建璋分別證述屬實,亦有該酒店業績表及包廂使用狀況表附卷可稽(以上證據方法所在見本判決第15頁甲貳三㈠部分)。另有業者方面證人柯博文(見廉偵卷第213-217、221-225 頁,他一卷第165-167 頁),證人即時任水利處處長證人謝勝信(見廉偵卷第274-281 、295-296 頁)、水利行政科技佐莊立昕(見廉偵卷第266-272 頁)、技士李唯泰(見廉偵卷第237-243 頁)之證述在卷可憑。就該案土石料區出料狀況、因天候及交通因素申請不計工期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則有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每日出料明細表(見廉偵卷第373-374 頁)、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5 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星漢公司102 年3 月18日(102)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2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水利處102 年3 月26日簽呈、

102 年4 月2 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星漢公司

102 年4 月1 日(102 )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4月8 日(102 )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9 日(

102 )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9 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1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簽呈、星漢公司102 年4 月23日(102)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水利處4 月24日簽呈、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24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廉偵卷第397-399 、407-454 頁),而證人李文耀經扣押之「張靜忠手抄寫公文」,其上確實有記載因公司承攬案件,因台一線假日施工及交通擁擠,向屏東縣政府請求102 年4 月13、14日准予不計工期0.5 日之內容(扣案物影本見廉偵卷第97頁)。就此已可認定承辦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之公務員即被告張靜忠,確實於該案與業者有所接觸,就職務上行為例如展延不計工期及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有所溝通互動,並曾拒絕收受現金8 萬元,另被告張靜忠個人有分得之飲宴利益共計24,450 元。

㈡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所應審究者,即為:⒈被告張靜

忠所以拒絕8 萬元,是否係因其先前向邱晟禕及李文耀要求賄賂,並因為未能達成期約所致;⒉被告張靜忠與李文耀於該案期間個人所取得之飲宴利益,是否亦與該案有對價關係而屬不法。經查:

⒈被告張靜忠於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確實有依照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模式,向業者要求至少8 萬元之賄賂:

⑴證人邱晟禕證稱: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張靜忠有

詢問我們要不要投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的標,並主動表示要依照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方式,一樣要支付開工前10萬元、驗收後10萬元,星漢公司得標後其與李文耀討論,李文耀覺得被告張靜忠要求的價錢太高,便決定只給8 萬元。但其後來因為之前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追加土石之事與被告張靜忠鬧不愉快,其陪同郭峻誠將8 萬元交給被告張靜忠時,被被告張靜忠拒絕收受等語(見廉偵卷第74-75 、88頁,他二卷第117 頁反面,8325號偵查卷第84-85 頁,原審卷二第15-18 頁)。又證人邱晟禕就被告張靜忠所稱要求賄賂金額不一致之證述為102 年5 月22日之證述,其係證稱:「張靜忠就主動提一個數字,我忘記是15萬還是20萬」、「下游的部分他(張靜忠)要拿15萬或20萬」等語(見廉偵卷第74頁中段、第82頁下段)。

⑵證人李文耀證稱:該案得標後,邱晟禕有向其表示要拿

8 萬元被告張靜忠當作紅包等語(見廉偵卷第114 頁上段,他一卷第170 頁,原審卷二第21頁)。

⑶分析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柯博文自102 年3 月11

日起至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357 卷第31-35頁):邱晟禕於3 月11日下午撥打二通電話向李文耀表示,請李文耀準備8 萬元予被告張靜忠。郭峻誠於12日撥電話給邱晟禕,詢問如何應對被告張靜忠,邱晟禕表示以8 萬元處理,並表示李文耀有答應,其這二天會去向李文耀拿錢。邱晟禕再於13日下午向李文耀表示,被告張靜忠稱何時可將10萬元給他,經李文耀更正為8 萬元後,表示一、二天內會準備;而邱晟禕於14日與柯博文之對話中,邱晟禕向柯博文表示被告張靜忠所要求的

8 萬元,要柯博文詢問被告張靜忠何時要給,並一再向柯博文表示有向被告張靜忠說好是8 萬元,隨後邱晟禕於15日再向柯博文表示被告張靜忠急著要用錢,被告張靜忠希望該日拿到錢等情。

⑷綜合上開證據方法:①被告張靜忠業已自承於本案業者

得標後曾在車上拒絕收受8 萬元,而何以業者要支付此

8 萬元,依據證人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三人之證述以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交互分析,實乃被告張靜忠主動先向郭峻誠及邱晟禕要求賄賂,邱晟禕與李文耀商討後決定交付8 萬元,並由李文耀負責支出該筆賄賂;再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另可得知被告張靜忠一再主動索討該筆賄賂,此與前開被告張靜忠於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先主動要求賄賂,於業者給付一部賄賂時,更主動前往找尋業者要求給付未足賄賂,被告張靜忠於本案與該案之行為模式確屬一致。就此已可認定被告張靜忠確實有於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先向業者要求賄賂至明,而非如被告張靜忠所辯此乃業者自行決定行求之賄賂。其次,被告張靜忠何以拒絕上開賄賂,亦可由證人邱晟禕及郭峻誠之證詞中,得知因被告張靜忠與邱晟禕交惡,邱晟禕欲抖出此事,被告張靜忠因而拒絕收受本案8萬元賄賂,更返還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業已收受之10萬元賄賂,以避免東窗事發,此亦符合常理。②至於本案被告張靜忠原所要求賄賂之金額為何乙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本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而解釋。在上開二項論理法則交互運用下,本案最後業者所交付而被告張靜忠所拒絕之賄賂金額為8 萬元,已無疑義,此節並無矛盾或不符;然而依據證人邱晟禕前開證述,確如被告張靜忠所稱有不同要求賄賂之金額,然依據邱晟禕前開證述,此項金額差異乃因於偵查當時已無法明確記憶所致,難認為亦屬矛盾或不符,且邱晟禕與李文耀確實就被告張靜忠要求之賄賂金額有所討論,亦可證明並非就是

8 萬元,本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被告張靜忠主動要求賄賂之金額應至少為8 萬元。

⒉被告張靜忠與李文耀於該案期間個人所取得之飲宴利益,確實與該案有對價關係而屬不法:

⑴依據被告張靜忠與證人柯博文、邱晟禕李文耀郭峻誠自

102 年4 月9 日起至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聲搜48

3 第53、55、57-58 、74-75 頁),被告張靜忠於9 日、11日與柯博文聯繫時,已有談論不計工期1 日之內容,而柯博文表示延期2 日可能無法通過時,被告張靜忠要柯博文把公文送上來即可;柯博文隨後即向李文耀表示被告張靜忠已表示要去處理展延工期一事。被告張靜忠與李文耀於14日(即飲宴當日)之通話內容中,二人先就下雨塞車、地磅壞掉所造成之狀況可否簽准不計工期討論,被告張靜忠並表示業者只有發文而已,被告張靜忠還幫業者找資料;隨後被告張靜忠再主動向李文耀表示有沒有空,李文耀表示人在台中,下去屏東、高雄要晚上10點到11點間,此時被告張靜忠表示要是李文耀有空可以過來再說,李文耀隨即表示晚上出來喝酒如何,被告張靜忠表示不要在電話中說,下來再說(蓋此時邱晟禕、郭峻誠已與被告張靜忠交惡,並提及被告張靜忠已有防範,業如前述)。時間至4 月23日,被告張靜忠主動去電向李文耀表示可以退還履約保證金,如果不會辦理可以派柯博文過去,被告張靜忠可以協助,當被告張靜忠表示李文耀欠其一個人情時,李文耀即稱其瞭解且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之後二人又以電話聯繫如何備妥相關文件。被告張靜忠於26日(即飲宴當日)再主動向李文耀表示下週即可領得履約保證金,隨後二人即相約晚上在高雄等情。

⑵被告張靜忠業已自承:因為李文耀有些公文不會寫,並

拿照片請教是否可以申請延期或展期,其就會跟伊討論一下,照李文耀的意思幫伊寫或修改,李文耀就會約我去喝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反面中段)。⑶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本案辦理不計工期與退還保

證金之函文,被告張靜忠於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及本案始終以會讓業者之土石標售案能順利進行、不會多所刁難作為回報,對於本案申請展延不計工期以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一事,確實與業者多有討論並協助找尋資料並指導相關應備文件。其次,本案飲宴時間分別為4 月14日及26日,均是在為業者辦理上開業務即將告一段落時,由被告張靜忠主動邀約,苟如被告張靜忠辯稱與李文耀之飲宴乃朋友一般聚會,則何以在4 月14日及26日以外時間均無聚會,只有在為業者協助辦理業務後始有飲宴?此處抗辯顯屬無據。又證人李文耀雖於調查及偵查中表示此乃朋友聚會,然此時該證人尚屬否認本案所有犯行階段,其於坦承犯行後即稱:「被告張靜忠在23日表示其欠一個人情時,就是要向其要好處之意,也因此飲宴之後十幾天就沒有再接被告張靜忠電話」(見廉偵卷第115 頁下段)、「其想說如果帶張靜忠去酒店消費,以後施工時張靜忠可以幫助我們」(見他一卷第16

9 頁)、「4 月26日被告張靜忠主動約其喝酒時,還說母親開刀要其幫忙出錢,其當下拒絕,事後還一直躲被告張靜忠電話」(見他二卷第140 、147 頁),由此可知證人李文耀原所證述不一致,乃因調查初始否認犯罪所致,其於坦承後所為證詞確可證明上開飲宴與被告張靜忠前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由被告張靜忠上開陳述,亦可認為已經承認其享受利益確實與上開案件有對價關係。至於被告張靜忠辯稱辦理不計工期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業務並無違背職務,然檢察官係以不違背職務而非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起訴,此處抗辯明顯無據。㈢綜上,被告張靜忠於承辦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時,有至

少要求8 萬元賄賂,另於該案因不計工期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業務上,有取得二次酒店飲宴之不法利益,均有對價關係等節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㈠按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

行之純正,苟係基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或向一人多次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單純一罪之性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意旨㈠參照)。又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可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張靜忠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所為全部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然查:⒈被告張靜忠於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分別所為一次要求與期約、二次收受賄賂、二次收受不正利益、二次要求賄賂之舉動,均係基於該案契約進程衍生所為,且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舉動,部分有低度行為至高度行為關係,部分舉動時間接近而交錯,均係侵害單一保護國家公務執行公正之法益,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認知上,上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於在一個犯罪計畫下,僅係依據該案契約進度分段實行而已,依據前述罪數理論說明,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並就該案所為一次要求與期約、二次收受賄賂、二次收受不正利益、二次要求賄賂等舉動,認定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並依其犯罪情節輕重論以收受賄賂罪。⒉被告張靜忠於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所為一次要求賄賂、二次收受不正利益之舉動,依據前開說明,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並就該案所為數次舉動,認定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並依其犯罪情節輕重論以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核被告張靜忠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所為,係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張靜忠所犯上開二罪,標售案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郭峻誠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被告郭峻誠所犯上開二罪,標售案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然上開所得、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有一超過者,即無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是倘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而所得竟在五萬元以上時,固以實際所得之財物為準;但如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上,而實際所得卻在五萬元以下時,則應以其所圖得之財物為準,而非以其實際所得為據,此時所犯之罪,縱屬情節輕微,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復依據罪數理論將所得或所圖得財物之數舉動論以一罪,如論以接續犯一罪或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其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之,如所得之總額已逾5 萬元者,亦無本條項之適用。查被告張靜忠於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及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所得財物,均已分別已超過五萬元,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郭峻誠部分):㈠原審此部分以被告郭峻誠罪行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11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此部分修正於本件不生影響)、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郭峻誠為工程順利進行,乃行賄被告張靜忠,所為犯行不足採,然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所犯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分別褫奪公權二年,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對被告郭峻誠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被告郭峻誠上訴意旨固以其個人身分地位與其他被告有所差距,且未獲得利益,並礙於生計壓力受人指揮致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查被告張靜忠與本案相關業者原不熟識,乃因被告郭峻誠牽線始發生本件貪瀆犯行,且原審就本件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量處被告郭峻誠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刑罰裁量過重情形,且本案犯罪情節亦不宜以緩刑宣告。被告郭峻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罰裁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張靜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於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追加土石疏浚部分,被告張靜

忠先親自以每噸2 元向邱晟禕及郭峻誠要求賄賂未果後,復接續改親自向李文耀以每噸3 元要求賄賂,此由被告張靜忠第一次要求賄賂未果,星漢公司即無須備文申請追加,即是因為被告張靜忠第二次改向李文耀要求賄賂,始有星漢公司於102 年4 月上旬申請之事,即可得知,乃原審就此接續犯行漏未認定(見原審判決第7 頁中段),自有未洽。

⒉於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被告張靜忠固陳稱係於

102 年2 月1 日返還將原所收受賄賂10萬元云云,然依據證人邱晟禕及郭峻誠就追加土石疏浚過程及通訊監察譯文綜合判斷,返還時間應落在102 年4 月後(蓋被告張靜忠於本案係收受5 萬元、5 萬元現金二次,此由證人邱晟禕及郭峻誠首次討論意欲討回5 萬元現金之時間為102 年4月上旬,亦可得知),乃原審僅依被告張靜忠之陳述,認定返還時間為102 年2 月1 日(見原審判決第7 頁倒數第

4 行),確有不合。⒊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乃以不正利

益作為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張靜忠究竟受有多少利益,自應嚴格證明予以認定,乃原審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僅泛稱金額約4 、5 萬元未能具體認定被告張靜忠個人收受不法利益為14583 元(見原審判決第7 頁中段);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未能具體認定被告張靜忠個人收受不法利益為24450 元(見原審判決第12頁上段、中段),均有未洽。

⒋被告張靜忠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所要求賄賂之金額

,僅能認定至少為8 萬元,乃原審認定為開工前後各10萬元(見原審判決第9 頁中段),即有未恰。

⒌沒收新制部分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詳後述),原審就此未及適用,同有未洽。

⒍被告張靜忠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求為無罪諭知,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雖均未為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⒈主刑:爰審酌被告張靜忠於經辦林邊溪16至19及7 至10二

項土石標售案,貪圖賄賂及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擔任科長之公務員身分,竟分別主動向得標廠商取得現金10萬元及四次前往酒店飲宴等方式觸犯本罪,危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潔性,並考量其現已離職(見原審卷二第

261 頁)、碩士畢業(見警聲搜375 卷第12頁)、自稱現為營造業(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9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取得不法利益數額僅39,033元,並曾返還已取得賄賂10萬元、拒絕接受8 萬元賄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中段所示之刑。⒉褫奪公權:被告張靜忠因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及林邊

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而分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均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法利益罪,共二罪,均屬對同一業者為之,所為二件犯行之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主刑及褫奪公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被告張靜忠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⑵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併為宣告,合先敘明。

⒉沒收與否之認定: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⑴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

之被害人,即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有關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部分,與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並無扞格)。是被告張靜忠在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固已返還業者10萬元賄賂,仍非屬上開條文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既具有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被告張靜忠既已將犯罪所得10萬元於本案查獲前,而非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交回業者,且不再處於保有不法利益並在其實際支配之下,如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就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⑵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既已刪除,則該條規

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該判例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因此被告張靜忠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所取得不法利益合計14,583元、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所取得不法利益合計24,450元,以上共計39,033元犯罪所得(14,583+24,450=39,033),自應依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⑶被告張靜忠其餘於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要求賄賂部

分,於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拒絕收受8 萬元賄賂部分,既均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靜忠部分:

⒈緣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工期因故自102 年4 月3 日展

延至4 月17日中午12時(包含展延工期8 日曆天、不計工期合計5.5 日曆天),惟因承商迄至4 月17日剩餘未提料數量仍有7 千餘噸,邱晟褘、柯博文等現場調度車輛人員及林木水因認半天之內無法完成上述數量提料作業,遂於是日上午先後電請李文耀商請在場監督竣工作業之張靜忠通融放行,經李文耀與張靜忠溝通上情,張靜忠隨即允諾協助並電請料區保全組長黃俊傑放行逾時入場車輛共計6車次、累計提料302.62噸,迄至當天下午13時49分出料完竣,且因張靜忠協助李文耀順利完成是日提料作業,李文耀遂於是日晚間安排張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由李文耀支付相關費用2 萬1700元,以作為張靜忠從寬認定竣工時點、通融逾時出料之對價,因認被告張靜忠就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⒉緣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102 年2 月間辦理楓港

溪麻里巴橋上游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楓港溪土石標售案),由白景友借用中上公司名義得標,自102 年4 月22日開工後,白景友即持○於○區○段○○○道並辦理土石採售作業。被告張靜忠明知前揭料區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遭匿名民眾檢舉違法外運大石,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竟於是日上午9 時50分迄至晚間20時59分間,數度以電話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通知白景友關於本案料區遭檢舉違法外運大石,其於翌(9 )日將率同河川駐警陳建誌前往本案料區進行督導,並向白景友再三說明5 月9 日檢查重點為「一定不能有那個黑…斗仔(音,意指篩選石頭尺寸機具)喔」、「那支(按:開採機具)…一定要在溪裡面啦」、「不能有那個黑捏,明天重點喔,是. . 看看有沒有在範圍內啦」、「就會看看有沒有那種斗仔啊」等語,張靜忠同時於電話中向白景友透露督導人員預估抵達時間,使白景友得預為因應,以致張靜忠等人於9 日上午11時許抵達料區時,以查無盜採及違法外運情形結案,因認被告張靜忠就此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㈡被告林木水部分:被告林木水係福州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

緣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開標後由星漢公司得標,經公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耀與被告林木水等人依協議比例分擔該案土石標售總價及履約保證金後,福州企業行取得百分之四十標售之權利。該案102 年1 月3 日開標後,張靜忠獲悉李文耀、邱晟褘(公道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該案實際承包商,遂於不詳時地要求邱晟褘、李文耀仍需比照先前案件支付開工前、後各10萬賄款,以作為工程順利進行之對價,但因李文耀與邱晟褘商議後僅願支付總額8萬元賄款,嗣經共同出資參與本件土石標售作業且亦同具行賄犯意之林木水同意支付該筆款項,邱晟褘遂自銷售土石之貨款中挪支8 萬元,擬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102年3 月21日派員會勘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與○鄰○區○○○○○道時,偕同郭峻誠於車內交付該筆款項予張靜忠,惟張靜忠當時對邱晟褘心生警惕,且認交付款項與其索求金額不符,遂當場拒絕收受該筆8 萬元賄款。因認被告林木水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行賄罪嫌(起訴書第

7 頁下段、第9 頁中段就被告林木水部分雖另有記載,經核未經檢察官指出被告林木水涉犯何項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被告張靜忠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被訴於102 年4 月17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靜忠涉有上開犯嫌,依據起訴書記載之證

據方法有下:㈠被告張靜忠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㈡證人李文耀之證述(起訴書證據編號3 ),㈢證人黃俊傑之證述(見起訴書證據編號10),㈣證人姚靜涵之證述(見起訴書證據編號12),㈤證人陳建璋之證述(見起訴書證據編號13),㈥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每日出料明細表(見起訴書證據編號26),㈦被告張靜忠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4 月14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102 年4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編號8-1 於李文耀租屋處扣得張靜忠手寫公文草稿1 紙。星漢公司102 年4 月15日(102 )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水利處102 年4 月15日簽呈、屏東縣政府102 年4 月16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見起訴書證據編號33)。㈧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4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起訴書證據編號34)。㈨車號000-00(進廠時間12:15:10、離廠時間12:43:02,提料55.2噸)、562-G6(進廠時間12:16:18、離廠時間12:51:11,提料45.5噸)、JF-C75(進廠時間12:18:24、離廠時間12:53:01,提料41.66 噸)、028-Q7(進廠時間12:19:45、離廠時間12:54:41,提料59.45 噸)、369-M6(進廠時間13:11:07、離廠時間

13:38:26,提料61.38 噸)、041-BW(進廠時間12:10:

31、離廠時間13:49:24,提料39.43 噸)等6 車於102 年

4 月17日運輸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料石磅單(見起訴書證據編號35)。㈩證人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被告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4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人員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蒐證錄影畫面。金色之夜商務酒店

102 年4 月17日包廂使用狀況一覽表。金色之夜商務酒店公關主任陳建璋102 年4 月份業績表(見起訴書證據編號36)。

㈡訊據被告張靜忠固坦承在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時,有因

星漢公司請求而調度土石提料作業,並有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與李文耀在「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共計花費2 萬1700元等情,惟否認該次有收受不正利益,辯稱:該次飲宴其有給付自付額7 、8 千元,李文耀亦證稱該次乃被告張靜忠自行付帳,且係基於朋友聚會聯絡感情為之,與本案無任何對價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 頁反面上段,本院卷第13

5 頁中段、第248 頁反面上段、第249 頁下段)。經查: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以下證據方法,即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每日出料明細表、提料車輛進場離場時間及料石磅單、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業者即邱晟褘、李文耀與被告張靜忠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於李文耀租屋處扣得張靜忠手寫公文草稿1 紙及星漢公司102 年4 月15日(102 )星字第000000

000 號函、水利處102 年4 月15日簽呈、屏東縣政府102 年

4 月16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及證人即該案保全公司人員黃俊傑、有與被告張靜忠於上開酒店飲宴之李文耀、上開酒店服務人員姚靜涵、主任陳建璋之證述、該酒店當日包廂使用狀況一覽表及當月份業績表、廉政署人員於

102 年4 月17日晚間蒐證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已可證明星漢公司於102 年4 月17日確實有因提料作業,請求在場之被告張靜忠協助,於當日晚間被告張靜忠有與李文耀在「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共計花費2 萬1700元等情。因此,此處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張靜忠當日前往酒店消費之緣由為何?酒店費用由何人支付?㈢經查:

⒈證人李文耀(安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其與

被告張靜忠於102 年4 月14、17、26日共前往該酒店消費三次,有二次是其付錢,一次是被告張靜忠個人支付;被告張靜忠自己付錢那次,當時其人在嘉義,被告張靜忠很早就去酒店裡等其,其後來才到酒店,待一下就離開,被告張靜忠表示這次是被告張靜忠主動約的,便有分攤支付自己的費用約6 、7 千元等語(見廉偵卷第101 頁下段、第115 頁下段,他二卷第132 頁下段,原審卷二第25頁中段)。

⒉證人即酒店主任陳建璋(阿璋)亦證稱:4 月17日當日是

被告張靜忠(張大哥)一人先到店裡,有點名姚靜涵服務(小喜),但李文耀(安哥)一直沒到,被告張靜忠便先帶姚靜涵外出去按摩店按摩再回來,直到晚上11、12點李文耀(安哥)才到現場,那一次是李文耀簽帳,李文耀於

4 月26日的消費是與4 月30日的消費連同現金一起支付等語(見廉偵卷第254 頁)。

⒊證人即酒店服務人員姚靜涵(小喜)證稱:4 月17日當日

是被告張靜忠(張大哥)直接聯絡說要來消費,被告張靜忠一人先到店裡,之後被告張靜忠說要帶其外出去按摩店按摩,錢是被告張靜忠自行支付的,之後李文耀(安哥)等人才到,至於該次由何人支付費用其並不知情等語(見廉偵卷第246 頁中段起至第247 頁)。

⒋而本案與此有關之非供述證據,則為該酒店業績表及包廂

使用狀況表,102 年4 月14、17、26日包廂使用狀況分別為「安哥(阿璋)」、「張大哥(阿璋)」、「安哥(阿璋)」,總金額及檯費分別為「20900 、13500 」、「21

700 、14500 」、「28000 、20175 」等情(見廉偵卷第259-261 、264 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第二次即4 月17日之包廂登記人確實

為被告張靜忠,證人陳建璋及姚靜涵所證述該次消費時被告張靜忠與李文耀二人抵達現場先後次序以及實際消費情況,互核後亦屬真實,證人姚靜涵亦表示雖不知悉該次費用由何人支付,但證稱外出按摩費用為被告張靜忠全數支付;其次,該次檯費約為1 萬4 千元,被告張靜忠因而支付自己一半費用約7 千元,亦屬合理;上開證詞再與證人李文耀所為上開證詞、被告張靜忠之陳述相互勾稽,亦確實信而有據。至於證人陳建璋固然證稱該次費用由李文耀所簽帳支付,此與被告張靜忠先將自身分擔額交付李文耀,再由李文耀出面簽帳等節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因此,10

2 年4 月17日被告張靜忠與李文耀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被告張靜忠既已自行支付其應分擔之費用,即無所謂取得不法利益可言。

㈣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10

2 年4 月17日被告張靜忠確實有與證人李文耀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及消費,然而依據前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可認被告張靜忠已將其該次飲宴所應負擔額度自行支付,而不能認為業已取得不法利益,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靜忠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於102 年4 月17日飲宴部分認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又起訴意旨認為此處犯嫌與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乃數罪併罰關係(見起訴書第53頁二㈡第3-4 行),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靜忠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張靜忠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靜忠涉有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嫌,

依據起訴書記載之證據方法有下:㈠被告張靜忠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㈡證人白景友之證述(起訴書證據編號6 ),㈢楓港溪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開決標紀錄、標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起訴書證據編號38),㈣張靜忠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

5 月8 日、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證據編號39)。㈡訊據被告張靜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警告白景友遭人檢舉一

事,惟堅決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其與辯護意旨辯稱:依據102 年4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白景友對於員工有私自盜採大石頭一事,已先由保全組長吳志賢告知,其係基於督導職責警告白景友不得再行違規,否則保全組長將直接報警,其目的自非為了洩密;又其雖於同年5 月

8 日告知將於翌日上午與河川駐警陳建誌前往現場督導,但此非取締不法之突擊檢查,其事先告知白景友應配合在場、相關督導事項以及採收工具之規格與位址等情,亦均非應予秘密之事項,自不構成犯罪等語(見他卷一第205 頁,原審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70-74 頁、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第23-26 頁)。經查: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張靜忠以及證人白景友之陳述,佐以楓港溪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開決標紀錄、標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見廉偵卷第460-476 頁)、被告張靜忠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102 年5 月8 日、5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廉偵卷第170-174 頁)等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被告張靜忠在楓港溪土石標售案時,確實有於102 年5 月8 日將民眾陳情事項告知證人白景友,並要求證人白景友於翌日配合督導且告知督導時應準備之事項。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開民眾陳情之事項是否為起訴意旨所載「遭檢舉違法外運大石,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而被告張靜忠於事前通知證人白景友將於翌日前往督導並告知督導內容,是否屬於應秘密之事項?㈢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其固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並應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有關法令規定而定之。又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地方自治團體依據上開規定訂定涉及應予秘密事項之相關自治規則,其應予秘密事項如何解釋及適用,於涉及刑事處罰時,法院仍應本於罪刑法定主義,避免空白刑法違反授權法律及構成要件明確性等原則妥為解釋及適用。經查:

⒈屏東縣政府於100 年9 月28日訂定「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範」,並於104 年1 月22日修正該規範第2 、9 、12點,該辦法第14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之必要,收受單位應予保密。」(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被告抗辯不能以104年所制訂之上開規範作為其在楓港溪土石標售案有無洩漏秘密之法規依據(見本院卷第240 頁),然查本案被訴行為時間為102 年5 月8 至9 日,該作業規範已於100 年間訂定發布,第14點並未修正,是被告此處抗辯,顯係誤解。

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係「遭人檢舉違法外運大石,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理由如下:

⑴依據102 年5 月8 至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計12則(見

廉政卷第170-174 頁),其中被告與證人白景友、楓港保全組長、某男、河川警察陳建誌之對話內容中,係提及「有鄉民檢舉」、「不處理就要投訴」、「發包的溪流很多石頭拿光光,伊(檢舉人)的土地都被割去(台語)」、「伊可能會檢舉到政風還是什麼單位」、「出料的時候絕對不能有那個斗仔」、「我們去後可能一、二個禮拜政風人員或有的沒有的會一起下去」、「副座(副處長)有指示說檢舉人也有打電話到他那邊」、「明早會下去給你(白景友)督導」、「明天的重點是看看有沒有在範圍內」等情。

⑵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張靜忠有無「接獲廠商盜採土石情資

」時,被告張靜忠先陳稱較早之前「有保全回報廠商的怪手司機把疏浚的石頭偷運出來,保全有要求要把石頭運回來,也有警告該司機,但這不是有人檢舉,這是屬於違反契約,通知二次不改善才可以裁罰」、「(問:除此之外還有其他檢舉陳情案件嗎?)被告張靜忠主動陳稱:有接到一通自稱當地農民之電話,對於疏濬案提供意見,希望大石頭儘量留在河床底,其請農民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但該農民不留,其便撥打電話予白景友,表示有農民反應希望疏濬時能評估河段的斷面需求,大石頭儘可能留在河床底。」等語(見廉查卷第10-11頁,他一卷第205 頁)。

⑶證人白景友證稱:「102 年4 月20日其與被告張靜忠的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張靜忠向其表示是否知悉有司機偷運石頭被保全人員發現,其當下表示不知情,事後其叫工地主任轉知司機要將石頭載回,被告張靜忠並表示如有第三次違規就要報警處理並依契約裁罰」、「之後102 年5 月8 日被告張靜忠有打電話表示有人檢舉,說二仔多(台語)石頭也被拿光,問其要不要處理,其認為是在契約範圍內,沒有想處理之意,被告張靜忠並告知明日要督導疏浚範圍及施工進度,除要檢查挖斗外,機具一定要在施工工地範圍內」等語(見廉政卷第159-161 、165 頁)。

⑷證人即當時擔任楓港溪土石標售案保全組長之吳志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第一次違法載運大石頭是在102年4 月18日、第二次是20日,此為廠商工作人員私下運走,其發現有立即通報現場工地主任,要司機立刻載回來,不久司機便運回,至於同年5 月8 至9 號時其仍然在職,但對於該時段有無現場會勘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 頁),並提出102 年4 月18日、20日先鋒保全管控作業日誌表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8-1,-2頁)。

⑸證人即當時擔任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副處長之江國豐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有民眾向縣長室陳情,印象中是二次,有位婦人表示本件疏濬案很靠近伊農地,有挖到伊農地底下,擔心會造成農地崩損,縣長室便打電話通知其要去現場瞭解,因為當時被告張靜忠是主辦科科長,所以其跟被告張靜忠告知上情後,請被告張靜忠處理,該次其沒有到現場督導,是直到本件被告張靜忠經偵查機關查獲後,才親自前往現場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下段至第228 頁上段)。

⑹而屏東縣政府就上開事項予以查證後,其函覆結果為:

被告張靜忠於102 年5 月8 日有無接獲匿名檢舉一節,依據該規範第9 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未具姓名者得不予處理,且未查有無該案登記或管考之書面資料,此有該府104 年9 月30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

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首先,有關楓港溪土石標

售案究竟有無起訴意旨所指「遭人檢舉違法外運大石,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一節,實際上並不存在,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20日之事件,乃安檢單位主動發現廠商內部員工有私下偷運大石情事,並旋於當日處理完畢運回,此乃「主動查察」而非「遭人檢舉違法外運大石,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張靜忠於同年5 月9 日前往現場督導一節也與此完全無關,且上開事件完全未經起訴及記載,與本案無關,應先敘明。其次,依據被告張靜忠之陳述、證人白景友及證人江國豐之證述、102 年5 月8 日被告張靜忠與證人白景友之通訊監察譯文綜合判斷,102 年5 月8日前確實有民眾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然其陳述內容為「該鄰地民眾因楓港溪土石標售案疏浚緣故擔心農地崩損,因而請求協助處理」,復依據楓港溪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規定,廠商於土石作業期間,應先探查並注意地上、地下公私有之設施妥作防範,不得有所損壞,如有損壞由廠商負完全責任(見廉政卷第463 頁),上開匿名民眾陳情事項乃可能涉及鄰損之損害賠償問題,而非「遭人檢舉違法外運大石,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⒊至於上開民眾陳情因楓港溪土石標售案疏浚緣故擔心鄰近

農地崩損之鄰損問題,是否為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範第14點規定所稱「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之必要,收受單位應予保密」之陳情事項,經查:

⑴本案地方自治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就此函覆,上開要點所

稱「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必要」之認定,並非已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該地方自治機關亦無特別規定(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至於有關辦理工程現場督導能否預先將督導時間、地點與要項告知廠商、會同廠商等節,則得採取預先或不預先通知,亦得預先通知廠商督導要項以利準備抽檢器具或相關資料供查閱,亦得不預先通知隨時督導,此仍須視情況而定,有該府105 年

4 月19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依據上開函文顯示,有關辦理土石標售案部分並未明文規定進行督導時必須秘密進行而不得預先通知,然仍須視情況而定。

⑵就辦理土石標售案以及本件楓港溪土石標售案,如何視

情況而決定是否預先通知部分,證人即當時擔任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副處長之江國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所涉及業務還要再作區分,水利處除了一般疏濬工程土石標售案之外,還有河川整治及工程相關設置與維護,在辦理河川整治工程時,如有發現偷工減料或使用材料不當,由於該處沒有相關機具設備,所以督導時會預先通知廠商並請廠商準備器具,但有關偷工減料的關鍵點,像是勘驗實際地點與項目,就不會告知廠商。楓港溪土石標售案則是屬於土石標售案,此有主辦單位的例行督導,另在有民眾反應或陳情時,都會到現場勘查。例行督導是在契約執行期間看廠商有無按照契約內容與進度執行,若為民眾陳情或反應事項,則是去查證陳情或反應事項是否屬實。施工中案件如有檢舉、陳情或反應事項,甚至如有檢舉施工中廠商有盜採時,我們一定會保密檢舉人名單,重要的是保密檢舉人,但因為不知道檢舉是否屬實,一般做法都會通知廠商前往現場查證,若屬實,就按契約規範要求廠商改善,若仍沒有改善就按契約罰款或進行後續動作。以其從基層工作開始至擔任水利處副處長以來,辦理一般疏濬工程的土石標售案,如有民眾檢舉或陳情時,其都會通知廠商前往現場查證,確認是否屬實,因為些河川旁邊會有民眾的種植,民眾會擔心損及農田,希望其等作好保護,其就會到現場評估陳情、檢舉事件的正確性有多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下段至第227 頁)。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楓港溪土石標售案於102 年5 月8

日被告張靜忠與證人白景友所聯繫之匿名民眾檢舉陳情事項,為該民眾擔心該疏浚案緣故導致相鄰農地崩損,因而請求協助處理,依據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歷來作業慣習,因無法確認該檢舉事項是否屬實,則均會通知廠商前往現場勘查,除僅會保密檢舉人之個資外(本件為匿名檢舉無此問題),其餘部分在土石標售案的督導慣習中,並沒有特別應予秘密之事項,而屏東縣政府亦函覆就此亦無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其次,屏東縣政府就前開自治規則中「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必要」要件,應予秘密事項如何解釋及適用,於涉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時,為避免上開空白刑法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既該自治機關就土石標售案歷來行政慣習,對於民眾檢舉事項為查明是否屬實,均會通知廠商前往現場勘查,此即非屬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範第14點規定「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之必要,收受單位應予保密」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刑法第132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

㈣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10

2 年5 月8 日及9 日被告張靜忠與證人白景友聯繫匿名民眾檢舉之內容,並非楓港溪土石標售案廠商遭人檢舉違法外運大石,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而是民眾擔心該疏濬工程土石標售案可能有損及鄰地,而有損害賠償之虞;又依據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對於土石標售案經民眾陳情檢舉時之一般行政作業慣習,均會通知廠商前往現場勘查,以查明陳情事否屬實,該地方自治機關於行政實務上未將之作為應秘密之事項,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靜忠就楓港溪土石標售案,涉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張靜忠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林木水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木水涉有上開共同行賄犯行,依據起訴書

記載與被告林木水相關部分有下:㈠被告林木水之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惟列為證人而非被告),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晟褘之證述(起訴書證據編號2 ),㈢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與柯博文0000000000門號、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月11日至4 月3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與郭峻誠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證據編號27),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靜忠、李文耀、郭峻誠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

3 、4 ),㈤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與李坤造0000000000、被告林木水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證據編號29),㈥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4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等證據方法作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林水木坦承李文耀有找其投資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

售案,其匯款520 萬元後取得取得百分之四十之權利(見廉政卷第195-196 頁,他卷一第173 、176 頁,聲羈卷第4-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其就邱晟褘、李文耀與張靜忠之間如何以及有無聯繫毫不知情,邱晟褘也沒有向其請示要行賄公務員,102 年3 月11日前後沒有接到李文耀及邱晟褘來電說要行賄張靜忠等語(見廉政卷第198-20

0 、211 頁,他字卷一第174-175 、177 頁);辯護意旨則以:邱晟禕固於偵查中供稱曾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木水,但於通聯譯文中並無邱晟禕與林水木之通話記錄;又從李文耀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此8 萬元為邱晟禕個人主動向李文耀提議欲行賄張靜忠,邱晟禕並佯以被告林水木同意之名義,向李文耀催討此筆款項,自難以邱晟禕個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林水木知情並同意行賄張靜忠等旨(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上段、第170-1 72頁、卷二第138 頁282 頁反面下方至第283頁,本院卷第122-124 頁)。分析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中:

⒈起訴事實雖有提及張靜忠及郭峻誠,但被告林木水就起訴

事實部分並未與上述二人有何接觸,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4 亦均未見有被告林木水相關之記載。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所指「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於10

2 年4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所指「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與李坤造0000000000門號、被告林木水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核其內容為起訴書第7 頁下段、第9 頁中段之記載,但未經檢察官指出被告林木水此處涉犯何項犯行。

⒊至於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與柯博文0000000000門號於10

2 年3 月11日至4 月3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與郭峻誠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林木水。

⒋扣除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依據被告林木水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晟褘、李文耀之證述、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與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月11日至4 月3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在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中,被告林木水有與邱晟褘、李文耀共同行賄張靜忠之犯行。

㈢按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

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經查:

⒈起訴意旨係以證人邱晟褘初次於102 年5 月22日在廉政官

前詢問時陳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得標後,其與李文耀討論覺得張靜忠要的價錢太高,李文耀就決定只給8萬元紅包,於開工後便透過郭峻誠送8 萬元給張靜忠,送了二次張靜忠還是不收,其就將這8 萬元交給李文耀;(問:下游段的8 萬元,是經過你們股東討論同意的,你們股東是哪些人?)就是其與李文耀共同討論決定的,其打電話告知被告林木水,被告林木水叫其向李文耀拿錢,被告林木水與李文耀知道這8 萬元是要送給張靜忠的紅包云云(見廉政卷第74頁、第75頁下段至76頁),作為不利被告林水木之證據。然而:

⑴證人邱晟褘於同日移往檢察官訊問後僅陳稱:該案張靜

忠要拿15萬或20萬元,李文耀後來只同意要給張靜忠8萬元(見廉政卷卷第82頁下段),並未再就被告林木水有無涉及本案犯行有所陳述。

⑵證人邱晟褘復於103 年6 月26日訊問時係陳稱:就林邊

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協議8 萬元一事,李文耀要其去問被告林木水要多少錢,我就回報李文耀說被告林木水要多少錢,但這件事情時間過久,有些順序我記不起來云云(見8325號偵查卷第84頁下段)。

⑶證人邱晟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

售案得標後,張靜忠便一直打電話向其要錢,一開始是要10萬元,其告訴張靜忠太多了,那時很難聯絡到他們(未指明何人),張靜忠又一直要錢,要到其都翻臉,其便主動向李文耀表示要8 萬元,但李文耀不願意並表示該工程並非其一人承作,要其詢問被告林木水。那時候很難找到被告林木水,又找不到人,其便向李文耀托稱被告林木水已經答應,便向李文耀拿了8 萬元,至於這8 萬元是直接向李文耀拿取或從土石貨款支付已無記憶。其先前雖曾於偵查中陳稱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木水,被告林木水對其表示去向李文耀拿錢等節,但其應該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林木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下段至第16頁上段、18頁反面下段至第19頁)。

⑷分析證人邱晟褘前開歷次證詞,共可得出以下三個版本

,亦即:「8 萬元是李文耀與邱晟褘決定後,再由邱晟褘向『知情』之被告林木水要8 萬元」(版本一)、「李文耀要求邱晟褘詢問被告林木水要給付多少錢,被告林木水『決定』為8 萬元」(版本二)、「邱晟褘向李文耀托稱『不知情』之被告林木水已答應支付張靜忠8萬元,因而得向李文耀取得8 萬元」(版本三)。然而上開三種版本之陳述明顯相互矛盾齟齬,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遽以證人邱晟禕版本一或二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木水之證明。

⒉再以證人李文耀歷次陳述探明上開三種版本何者為可採: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證人李文耀初次於102 年5 月22日

經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你與邱晟褘、林木水三人有無共同討論,林木水同意要打點張靜忠8 萬元?)有,就是之前講的8 萬元,我沒有理他們」(見廉政卷第95頁下方)。然而,同一時間證人李文耀隨後之連續證述為:「(問:8 萬元經林木水同意要打點張靜忠,並由阿誠交付張靜忠二次,有無此事?)我不知道。」,再證稱其確實自邱晟褘處知悉張靜忠有要求該案開工前10萬元、驗收後10萬元之事,也自邱晟褘處知道郭峻誠交付8 萬元二次予張靜忠,但張靜忠不收,其不知悉這筆錢由何人支付,邱晟褘也未告知是由何人支付,錢也不是從其這邊出去的等語(見廉政卷第95頁下方至第96頁),足認證人李文耀於該次詢問時已否認被告林木水知情。

⑵證人李文耀於同日經檢察官再次訊問:「邱晟褘、林木

水、你有討論要打點張靜忠8 萬元,林木水也同意?」時,係陳稱:「不是」,是邱晟褘告訴其主辦的人要8萬元,後來邱晟褘說郭峻誠表示張靜忠不收(見他卷一第170 頁),再為第二次否認被告林木水知情且同意。

⑶證人李文耀於102 年7 月9 日經提示其0000000000門號

與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月11日至4 月3 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證稱:邱晟褘常假借名目向其要錢,這筆8 萬元好像是邱晟褘要拿給張靜忠的紅包,其不知用途為何,其也沒有拿給邱晟褘(見廉政卷第100頁下方至第101 頁上方),則僅證稱邱晟褘曾有假借名義一事,但未提及被告林木水。

⑷證人李文耀復於102 年10月25日訊問時,亦僅陳稱8 萬

元乃邱晟褘要拿給張靜忠的紅包,並補充其沒有拿給邱晟褘,而是邱晟褘從料款中拿了8 萬元(見廉政卷第11

4 頁反面中段),仍未提及被告林木水。⑸證人李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資金不足,才找被

告林木水出資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被告林木水並未參與工作;本案得標後張靜忠有透過邱晟褘來要錢,這件事是邱晟褘打電話來找其商量,並表示如果其不同意其便要去跟被告林木水講;其一開始是不同意的,因為本案還有另外二至三位出資股東,這個錢沒有辦法報請股東會,因此無法跟其他股東講,其他股東也不曉得,被告林木水也不知道其與張靜忠有往來,所以才會從柯博文為砂石廠收料的料款支付8 萬元。其不曉得邱晟褘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林木水,也沒有跟被告林木水講過這件事,事後也沒有向被告林木水求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下方至第22頁、第24頁中段、第25頁)。

⑹分析證人李文耀上開歷次證述,其初次雖因檢察官之訊

問方式而曾證稱「其有與邱晟褘、林木水三人共同討論,林木水同意要打點張靜忠8 萬元」(偏向版本二),然其於同一訊問程序立刻否認被告林木水知情且同意,其後則多次一再證稱「邱晟褘常假借名目向其要錢,8萬元一事乃邱晟褘告知如李文耀不同意支付,其要找被告林木水談,李文耀並未就此與被告林木水接觸,但有同意邱晟褘之請求」(偏向版本三),自應以證人李文耀偏向版本三之證述為可採。再佐以證人李文耀可採之陳述與證人邱晟褘前述三種陳述相互對照,仍應以版本三即「邱晟褘向李文耀托稱不知情之被告林木水已答應支付張靜忠8 萬元,因而得向李文耀取得8 萬元」,也就是證人邱晟褘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以此而言,亦不能以證人李文耀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木水之證明。

⒊另分析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⑴依據邱晟褘於102 年3 月11日下午3 時19分2 秒起以00

00000000門號撥打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483 號警聲搜卷第46-47 頁),果如邱晟褘所述乃「李文耀要求邱晟褘去問被告林木水要多少錢」,何以邱晟褘於電話中向李文耀回報「我有跟水哥講好了,伊(水哥)說好啦,叫我先跟你拿錢啦. . . 」時,李文耀第一次竟先回答「誰啊?」;邱晟褘繼續向李文耀表示「伊(水哥)叫我跟你拿錢啊」時,李文耀竟回答「你說榜(磅)仔嗎?」,而無法理解意會邱晟褘之內容?上開通話內容是否即為起訴意旨所指「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被告林木水向邱晟褘答應交付8 萬元予張靜忠,邱晟褘乃回報李文耀」乙節,尚有疑義。

⑵其次,證人邱晟褘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業經通訊監察在案,然依據卷證資料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483 號警聲搜卷第43-76 頁,實施期間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5 月1 日止),除未有證人邱晟褘先向被告林木水之通話紀錄,已難以證明證人邱晟褘有先以電話「跟水哥講好了」之情形外;再分析上開102 年3 月11日前一日,即邱晟褘與「大兄」及李文耀於10日之通話內容,該等三人係因車子超載被交通隊攔查,並論及被告林木水表示有認識交通隊,不知被告林木水有無前往處理(見483 號警聲搜卷第43頁第1、2 則);接著則為前述⑴所指3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邱晟褘與李文耀為上開對話後,邱晟褘再向李文耀表示「全部都磅沒超載,只有我們被磅超載」、「只有我們被磅超載,全部都針對我們,那我有跟水哥講了」(見483 號警聲搜卷第47頁);隔日12日後李文耀再與邱晟褘通話時表示「水哥交付交通隊巡邏車的表有準」(483 號警聲搜卷第43頁第3 則)。以上開通聯紀錄整體分析,邱晟褘在3 月11日表示「我有跟水哥講好了」,李文耀回問是「榜(磅)仔嗎?」,李文耀所認知之真意似為邱晟褘已就被告林木水對砂石車超載被交通警察攔查一事已打點完畢,而非就被告林木水向邱晟褘答應交付8 萬元予張靜忠,邱晟褘就此事乃回報李文耀,以此而言,實不能證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林木水之被訴事實有何關連。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邱晟褘與李文耀在102 年3 月11日下午

3 時19分許之對話內容,確實係因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被告林木水能否就砂石車過重遭交通警員攔查一事予以處理」,李文耀當時係認邱晟褘對話所稱8 萬元乃載重過重之對話,遂於偵審過程中表示邱晟褘常假借名目向其要錢。

因此,依據上開通聯紀錄內容,亦不能證明起訴事實為真實不虛,仍應認為「邱晟褘向李文耀托稱不知情之被告林木水已答應支付張靜忠8 萬元,因而得向李文耀取得8 萬元」之內容為可採。又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林木水涉有行賄犯嫌,自應以提出之證據方法以嚴格證明方式,證明被告林水木確實參與謀議,但經本院調查後仍不足以獲得此項證明,自難以被告林木水為出資股東,對於行賄此一具有司法風險之重大事項,證人李文耀及邱晟禕焉有不知會並取得被告林水木同意,以及證人邱晟禕又豈敢越俎代庖以被告林木水已同意之方式矇騙李文耀等臆測(見本院卷第10頁檢察官上訴書),作為認定被告林木水有罪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本案唯一自

稱有與被告林木水聯繫互動之證人邱晟禕,其就待證事實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另與其餘證據方法予以綜合判斷後,仍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林木水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賄之犯嫌,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木水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審查原審之判斷:㈠被告張靜忠就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被訴於102 年4 月17

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以及就楓港溪土石標售案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原審就此未詳為推求,遽而對被告張靜忠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張靜忠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靜忠無罪。

㈡被告林木水部分: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木水犯罪,而

為被告林木水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第37條第2 項、

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靜忠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靜忠無罪部分,林邊溪7 至10土石標售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郭峻誠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木水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水木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