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和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2、1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竊盜及殺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明和犯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處之刑;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竊盜罪及殺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明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曾崇智等人所有或管領之物。楊明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先後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竊盜行為,進而接受裁判。
二、楊明和另為避免追緝,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A車車牌改懸掛在B車上,並於104 年4 月9 日3 時多,攜帶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1 枝、附表二編號7 、8之鋼珠BB彈1瓶及塑膠BB彈1瓶共2瓶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1把,騎乘懸掛A車車牌之B車至莊信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停放,再步行至莊信德住處門口,持該折疊刀試圖撬開莊信德上開住處之門以便進入行竊,而未開啟該門之際,即為屋內之莊信德發現,莊信德隨即外出查看,並追捕楊明和,楊明和為逃離現場,因而與莊信德相互打鬥,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折疊刀由上而下刺入莊信德左乳房上側,莊信德倒地後,楊明和仍接續持刀用力向前朝倒於地上之莊信德右乳房上端刺入,始行離去,致莊信德前胸兩處銳創於心臟、肺、肝臟刺創,並造成心包膜囊填塞、雙側血胸、腹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於同日5時4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莊政憬告訴及曾崇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8竊盜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警卷一第9、11-13頁;偵卷二第11、57-60、84-86頁;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96-97頁,卷㈡第66頁;本院卷第66、13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崇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47-48頁;偵卷三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04年4月28日查詢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1份在卷為憑(警卷一第49頁)。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44-45頁;偵卷三第83頁)。
3.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高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51-52頁;偵卷三第64-65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5張附卷可稽(偵卷三第106-108頁)。
4.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54-55頁;偵卷三第90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5張在卷可憑(偵卷三第91-95頁)。
5.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明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57-58頁;偵卷三第66-67頁),並有現場勘察照片13張存卷可查(偵卷三第99-105頁)。
6.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郡庭、張郡庭之父張家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38-41 頁),另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懸掛A車車牌之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原車身為B 車)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16日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具領人:張家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4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明和)、B車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4046QQ50K70A)車輛(B車)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足據(警卷一第43、101-105、130-131頁)。
7.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欽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61-62頁;偵卷三第67-68頁),另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藍色礦石1個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4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欽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明和)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63、89-95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竊盜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多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殺害被害人莊信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前往被害人莊信德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要去偷東西,我還沒進去被害人家中,在外面被害人就看到我,拿椅子要打我,我就要跑,被害人他拿椅子要丟我,我因之前出車禍肋骨斷掉跑不快,他就拿高爾夫球棒一直打我,打到我的安全帽都破掉了,我就拿刀子一直揮,我怕他打到我,他過來要抱我,我們兩人都摔倒,摔倒之後,我們兩人分別往後,他又站起來罵我,又要打我,我的安全帽旁邊螺絲都斷掉,他就匆忙的跑過來抱住我,那時候我手上拿刀子,我感覺我的刀子有刺到他的身體,我就把他推開,這次我是刺到他的左邊胸前,至於被害人右邊乳房是如何被刺到的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殺人故意云云(本院卷第66頁)。經查:
1.被告將A車車牌改懸掛在B車上,並於104年4月9日3時多,攜帶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1 枝、附表二編號7 、8 之BB彈共2 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1 把,騎乘懸掛A車車牌之B車至莊信德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前停放,再步行至莊信德住處門口,持該折疊刀試圖撬開莊信德上開住處之門以便進入行竊,而未開啟該門之際,即為屋內之莊信德發現,莊信德隨即外出查看,並追捕被告,被告為逃離現場,因而與莊信德相互打鬥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不爭執(警卷一第7 -8頁;偵卷二第10-11 、56-57 頁;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35 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29 、96、104 頁),核與在捷運站出口前發現受傷被害人之證人即報案人黃偉明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林逸婷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警卷一第68-69 頁;偵卷三第44-47 頁),並有載明報案人資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4 月9 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在卷可憑(104 年度相字第626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 頁);而莊信德住處前確有打鬥痕跡一情,亦據證人李俊穎、莊政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66頁;相驗卷第7 頁反面),而經警獲報趕往現場,在現場採證結果:宏毅二路北八巷3至9 號巷道上,散落翻倒藍色塑膠椅2 張、疑似安全帽罩塑膠碎片1 片、翻倒金屬畚箕1 個及鑰匙1 付,而血跡自被害人住家宏毅二路北八巷7 號前方巷道延伸至捷運楠梓加工區
2 號出口,研判被害人與嫌犯於住家前方巷道衝突,遭歹徒刺傷後,往捷運出口處求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月9 日第104045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存卷可參(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卷【下稱鑑定卷】第26-32 頁),另經警調閱莊信德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亦於案發時間見被告所騎乘改懸掛A車車牌之B車行經莊信德住處附近巷道,有104 年4 月9 日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佐(警卷一第118-119 頁),而經警調閱捷運站出口監視器畫面,亦於案發時間見莊信德在捷運站出口求救經送醫經過,有
104 年4 月9 日捷運站出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害人係遭他殺而死亡:被害人因遭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折疊刀刺入右乳房上端及左乳房上側,致其前胸兩處銳創於心臟、肺、肝臟刺創,並造成心包膜囊填塞、雙側血胸、腹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於同日5時4分許不治死亡,有104年4月9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字第43342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警卷一第121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而經法醫師及檢驗員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認被害人:
⑴外傷證據方面:
①傷口1:離足底139公分至142公分處位右乳房上端,有斜向
穿刺傷口,閉口傷寬約2.8公分,開口2.7乘0.7公分,並斜向下與表面略呈30度夾角由上向下並穿過第2肋骨及傷及右肺造成右肺塌陷及右上葉有刺傷出血達8乘2乘1公分,右肋膜囊積血達500毫升,深度至少12公分,可為致命傷。②傷口2:離足底128至130公分,位左乳房內上側有縱向穿刺
傷並呈現由上向下,並與體膚略呈30度夾角方向,穿過左前胸第4肋骨下端與肋間1.5公分呈現有約2.7乘0.5公分混有肋間肌組織之傷口,並穿刺傷口,穿過心包膜(2.2乘0.2公分),並於心臟造成左心室壁有2乘0.3公分及0.8乘0.3公分之出入口穿刺傷。並造成橫膈另有2.2乘0.3公分穿刺傷並造成肝臟有0.7乘0.2公分深約2公分穿刺傷。此傷口在體內有移動,即至少2次穿刺其深度最深約達17至19公分。腹腔有出血達2000毫升。
③胸前有銳器拖尾痕於右前胸包括5及13公分呈“L”型,支持為小型刀器痕。
④右膝位於離足底38.5至44.5公分有6乘4公分擦挫傷。
⑤左膝下方小腿區有多處鈍挫傷包括0.3乘0.3公分2處,0.7乘
0.3公分1處及內側有2.5乘0.2及0.4乘0.2公分線狀擦挫傷。⑥左鼠蹊部下方,大腿前上側有挫傷0.8乘0.5公分,呈血塊沉留狀。
⑦雙手背上肢有多處小擦挫傷痕。
⑵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
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因家內遭歹徒闖入而與歹徒互動中前胸遭兩處銳創於心臟、肺、肝臟刺創,並造成心包膜囊填塞、雙側血胸、腹血,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⑶死亡原因:
①甲、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
②乙、血胸、腹血、心包膜囊填塞。
③丙、胸部心臟、肺、肝刺創。
⑷鑑定結果:死者莊信德因家內遭歹徒闖入而與歹徒互動中前
胸遭兩處銳創於心臟、肺、肝臟刺創,並造成心包膜囊填塞、雙側血胸、腹血,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104相甲字第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4年4月9日(11時15分)勘驗筆錄、104年4月9日(15時)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9日104相甲字第6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626號(莊信德)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27張、相驗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警卷一第120頁;相驗卷第38、42、59-63、64-73、75至86-1頁)。
3.經警獲報趕往現場,在莊信德住處前現場採證結果,現場散落疑似安全帽罩塑膠碎片1 片,已如上述,而該塑膠碎片上採獲指紋2枚,其中編號3-1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9日第104045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鑑定卷第3-4、26-32頁),嗣經警據報查獲,並於104年4月11日13時10分至13時20分許止,在袁會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扣得編號27所示之安全帽,被告坦承該安全帽係其穿戴至現場,與莊信德相互打鬥中,遭莊信德打破安全帽罩等語(警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10-13、56- 57頁;原審卷㈠第29、96頁),核與證人袁會南聽聞被告所告知案發經過相符(警卷一第26、3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安全帽為被告穿戴至現場,嗣後遭莊信德打破安全帽罩。另經警於104年4月11日10時42分至11時30分許止,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502 室租屋處,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編號2所示白色布鞋經警採集轉移棉棒血跡,鑑定結果:採自編號2 所示白色布鞋左腳頭上編號A1轉移棉棒血跡、採自編號2 所示白色布鞋右腳右側橡膠底部編號A3轉移棉棒血跡、採自編號1 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刀刃編號C2轉移棉棒之DNA-STR 型別均與被害人莊信德DNA-STR 型別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高市警行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暨照片12張附卷可稽(鑑定卷第5-11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白色布鞋既沾有莊信德血跡,足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即為刺入莊信德胸部之刀械,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布鞋則為被告刺中莊信德時所穿著鞋子,被告亦坦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為其攜至現場且與莊信德發生衝突時所持之物(原審卷㈠第99頁)。從而,足認被害人莊信德確因被告刺殺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刺殺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4.被告就持刀殺人之行為,具有殺人之故意:⑴被告持刀刺殺時用力猛烈:
依上開被害人之相驗、解剖及鑑定報告觀之,被害人之傷口
1、傷口2均是穿刺傷,且係由上向下刺入,傷口1深度至少12公分,傷口2甚至在體內有移動,即至少2次穿刺,深度最深約達17至19公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即為被告持以刺入被害人胸部之刀械,業如上述,該折疊刀之刀刃僅約10.5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高市警行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暨折疊刀照片6張存卷可參(鑑定卷第5至8頁),卻造成超過刀刃長度之傷口深度,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胸部之用力猛烈程度。
⑵被害人之身高為170公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相字626號(莊信德)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徵(相驗卷第64-69頁),而被告身高經原審法測量結果為170公分,有被告之身高測量照片2張存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09-111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身高相同,而依上開被害人之相驗、解剖及鑑定報告觀之,被害人之傷口1、傷口2均係由上向下刺入,在2人身高相同、面對面打鬥之情形下,如欲持刀由上向下刺入,依經驗法則持刀之方式應係拇指在刀柄上方,方能造成由上向下刺入之傷口,是以被告應係以於原審當庭演練之第一種持刀方式刺入死者胸部,有被告於原審當庭演練第一種持刀方式照片3張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12-114頁)。
⑶依上開被害人之相驗、解剖及鑑定報告觀之,被害人之傷口
1、傷口2均是嚴重穿刺傷,其刺入深度顯已超出被告手持之刀刃之長度,顯見被告於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時,已經有用力而使刀子刺入被害人身體之深度比刀刃之長度還長,此已非不小心刺到人之身體之深度可言,且若被告係不小心刺中1刀,何以又會有第2次之刺入被害人身體之深度又比刀刃長?又如依被告所辯稱是不小心刺到人,何以其會2度用力刺中被害人?又何以傷口2部分甚至在體內有移動之情形,即至少2次穿刺其深度最深約達17-19公分?⑷證人袁會南於104年4月11日警詢中已證稱:在104年4月9日
凌晨4點多,楊明和到我承租處〈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並說在〈高雄市楠梓區〉因闖空門被屋主發現,要逃跑時遭屋主追趕並抓住手,在現場與屋主扭打之際,屋主持木棍棒攻擊楊明和頭戴之安全帽〈紅色〉,楊明和並取出隨身攜帶預藏刀子,刺殺屋主胸部時因刀子刺胸內拔不出來,將刀子旋轉才將刀子拔出來,並騎乘MV5-719 號重機車逃逸,當時我見狀楊明和頭戴之安全帽擋風罩破裂、身體部位的右手臂擦傷、右小腿刮傷及右手指夾有血跡,當時我不以為意,我在104 年4 月10日晚間看見新聞報導在楠梓區宏毅〈捷運站〉附近的住宅有發生一起殺人命案,我就想起並連結楊明和在跟我104 年4 月9 日凌晨4 點多來找我並說有殺人的事件,我才知道楊明和涉有重嫌等語(警卷一第26、31頁),是由其於104 年4 月11日警詢中轉述被告告知之案發經過,及被告告知刺殺屋主胸部時因刀子刺胸內拔不出來,將刀子旋轉才將刀子拔出來等語,亦可知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時用力之猛;而此情形,亦與法醫於104 年4 月9日16時10分許解剖被害人身體,於同年5 月6 日出具解剖報告書,並於解剖報告書載明傷口2 在體內有移動,即至少2次穿刺之解剖結果相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 份存卷可佐,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知悉持刀刺入被害人左邊胸前乙事(見本院卷第66頁),益證被告於行兇當時即已知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後,在被害人左胸部體內有移動情形。
⑸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雖光碟畫面暗且模糊,惟
仍可辨識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戴安全帽,於尚未到被害人家前先行把大燈關掉,再騎至被害人家門前停好車下車,嗣被告移動機車準備騎乘,被害人阻止被告離去,畫面出現兩人拉扯及打鬥,被害人阻止被告騎乘機車,被告被推或被打手往後,接著,被告往前,兩人互毆,被害人往後閃躲,被告蹲下抵抗或閃躲,被告起身拿起椅子,邊互毆邊往畫面右邊移動至陰暗處,被害人持武器揮往被告方向揮過去,嗣兩人互打中互換方向,被告(由畫面左邊)拼命連續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蹲下或倒下(此時被害人消失於畫面右邊陰暗處),被告有彎腰以手連續攻擊被害人的行為及腳踢被害人,雙方對峙,被告往後退,被害人往被告方向逼近(似持細長的棒狀物體)揮向被告,被告攻擊被害人,兩人開始一陣扭打,之後,被害人往後倒消失於畫面右邊,被告(戴安全帽)面對被害人往左邊陰暗處後退,接著彎腰有撿拾東西的動作(至於撿拾什麼東西,看不出來),撿拾東西之後,被告又挺身手往後擺,再用力向前的動作,此時被害人在畫面上也無法看到,被告手用力向前的動作手上有黑影的東西,緊接著被告發動機車,騎乘機車撞倒一旁的塑膠椅,然後離去,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路口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又上開監視畫面雖無法明辨被告手用力向前動作時其手上之黑影之物為何,然依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當時手上有一把彈簧刀,…我就衝去騎我的機車離開」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及於偵訊中陳稱:「我刀拿在我前面,刀子有揮動,…我就騎車走了」、「…我刀子向外面,在我的面前,…我知道有刺到,…我騎機車走了,…我回家看刀子的血」等語(見偵卷二第12、57頁),足見被告當時持在手上的黑影東西即為刀子。是由上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又挺身手往後擺,再用力向前的動作」及「被告手用力向前的動作手上有黑影的東西」等情,暨被告自承當時手上持有刀子等語,可知在被害人倒地而被告欲離去前,被告仍有持刀用力朝在地上之被害人刺殺之動作。又被害人有前述傷口1 之右乳房上端、傷口2 之左乳房上側之穿刺傷,而傷口2 部分之左乳房穿刺傷在被害人體內有移動情形,顯見該穿刺傷係被害人阻止被告離去過程中遭被告持刀刺殺,此亦與被告自承知悉有持刀刺中被害人左邊胸前相合,是綜合前述,傷口1 之右乳房上端之穿刺傷顯係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於離去前,再持刀而身體向前傾用力朝倒地之被害人刺去,益見被告當時殺意甚堅,被告於本院辯稱:不知道被害人右邊乳房的傷是如何刺到的及被害人左邊胸前的傷是不小心刺中云云,均已不足採信。
⑹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之前因車禍肋骨斷掉跑不快,且遭被
害人拿高爾夫球棒毆打,安全帽也破掉,是被害人匆忙跑過來抱住伊而刺到被害人,伊是被毆打云云。而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畫面被害人確曾持細長的棒狀物體往被告方向逼近而揮向被告,另被告所戴之安全帽擋風罩亦有破裂情事,亦經證人袁會南於警詢證述在卷,惟被害人與被告兩人一開始即互有拉扯、打鬥、互毆,被告亦曾起身拿起椅子與被害人毆打,嗣被告更有拼命連續攻擊被害人,而於被害人蹲下或倒下時,被告亦有彎腰以手連續攻擊被害人的行為及腳踢被害人情事,已如前述,顯見一開始被害人雖為阻止被告離去而有與被告拉扯、打鬥等行為,然最後於被害人倒地而無法與被告拉扯、打鬥時,被告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此與正當防衛之「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為之防衛行為亦有不合。況被告與被害人身高、體形大致相同,已如前述,而被告自稱其因之前車禍肋骨受傷斷掉,是於此情形下,被害人豈有如此容易遭身高、體形大致相同之被告不小心持刀刺中?且刺中深度超出刀刃本身之長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⑺按人體胸部,雖有肋骨保護,然胸部肋骨下方,則分佈有心
臟、肺臟、肝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均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前胸部位等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心臟或肺臟、肝臟,使之喪失功能或因而傷及其他內臟,導致血胸,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詎被告竟持附表2 編號1 所示摺疊刀近距離朝被害人胸部之人體重要部位連刺2刀,致莊信德受有如上開相驗、解剖及鑑定報告所示之傷害,而依上開傷口1 、2 之解剖結果觀之,足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被告有欲置莊信德於死之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其是不小心刺到人,非故意要殺人等語,要屬無據,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殺害莊信德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附表一編號1至8竊盜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547 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行為時,持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開啟機車電門後竊走機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已經不見而未扣案(原審卷㈠第99頁),惟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開啟機車電門,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
1.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2.附表一編號2、5: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3.附表一編號3、4、7、8: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附表一編號6: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殺害被害人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近距離朝被害人胸部連刺2 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殺人罪。
三、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竊盜罪、及殺人罪1罪,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第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於96年間因減刑條例適用,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799 號,就上開罪刑與被告之前所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分別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15年3 月、2 年6 月,被告接續其殘刑6 年8 月22日之後執行,於103 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 5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 罪,俱為累犯,除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有關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2.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警方係因偵辦莊信德遭殺害案於104年4月11日9 時2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5樓(502室)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政原亦於偵查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6是在警方發覺,被告自己跟警方講說他有偷竊,才知道他有偷,被害人也說有被偷等語(偵卷三第8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僅只是因為殺人案去找被告,是扣到一些贓證物之後,去詢問被告是否有另外竊盜,然後被告就說有,然後被告再主動帶警方去其他犯案的地方,附表一編號1至6都是警方不知情的情況之下,被告主動供出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至48頁),證人李政原就附表一編號1至6查獲過程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可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竊盜犯行。
3.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竊盜犯行:⑴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事實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⑵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機車失竊時,被害人張郡庭於失竊當日1
04年4 月7 日21時43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並經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輸入電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P104046Q Q50K70A)車輛(067-PJY )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存卷可查(警卷一第131 頁)。雖被害人遭殺害後,警方據報偵辦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扣得編號26懸掛MV5-719 號車牌之失竊之067-PJY 號機車,然經證人即警員李政原於本院證稱:「(你為何要扣押這台機車?)車號跟車身不符合的,但是我不確定我們事先知道或者是經過楊明和告訴我才知道,這台車是楊明和作案用的機車,所以才扣押的」、「(你剛才回答車號跟車身是不符合的,這是什麼意思?是被告講你們才知道還是你們去查知道的?)不記得了」、「(〈當庭提示警卷第7 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你在筆錄記載『當日你作案時交通行竊工具為何?行駛路線為何?』,被告回答說『我是騎機車去的,車牌末三碼是719 ,前面的英文字母我不知道,但機車是我在104 年4 月7 日去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偷竊所得車輛〈經警方查證失竊贓車車號000-000 ,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根據你這樣的記載,是不是被告告訴你你才知道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反面-142頁),足見被害人雖早於104 年4 月7 日21時43分許報案,並經員警於同日21時50分輸入電腦,然本件確係警員根據被告陳述後始查證車號000-000 機車係失竊機車,已如前述,又上開懸掛在失竊機車上之MV5-719 號車牌(連同機車)並非失竊物,而係被告以分期買賣方式向「正大機車出租」購買,亦經證人楊帛翰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70-72 頁),是亦難以被告騎乘上開懸掛MV5-719 號車牌之失竊之067 -PJY號機車至被害人住處並為監視器錄影,即遽認警員於查扣上開機車前,即已知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7 之竊取行為。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既係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竊盜行為並表明接受裁判,再經警員查證確有此事,則本件自有自首之適用。
⑶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藍色礦石失竊時,被害人黃欽群並未報
警(警卷一第62頁),而係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有藍寶石原礦,再經被告帶同警方去行竊之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鈺沺公司始知上情,業經證人即當初查獲警員李政原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而當初警員係因被告涉犯強盜殺人案件始去被告住處搜索,於扣得上開藍寶石原礦時,並無法確認係贓物,亦經證人李政原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40 頁),雖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扣得該藍寶石原礦時有懷疑是被告竊取(見偵卷三第83-84頁;原審卷㈡第48-49頁),然經其於本院證稱:「我們是根據被告的刑案資料懷疑被告是慣竊,認為藍寶石可能是被告偷的」、「(慣竊不一定就會偷東西,為什麼你會認為就是被告偷的? )不確定現場有沒有跟被告詢問到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正反面),顯見當時警員係根據其主觀懷疑而認查扣之藍寶石原礦係被告所為,綜上,本件竊盜案之查獲確係被告帶同員警至偷竊地點,並詢問被害人始知悉有該偷竊之地點、時間及被害人。
故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
⑷綜上,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竊盜部分,亦有自首之適用。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有自首適用,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竊盜、加重竊盜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造成之危害稍有減輕及各次竊盜犯行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6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⑴附表二編號
2 至28所示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⑵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其所有之物,然已不見而未扣案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卷㈠第99頁),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遂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殺人及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竊盜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竊盜部分,有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就殺人部分,被告於被害人受有左乳房上側之穿刺傷倒地後,於離去前仍持刀用力朝倒地之被害人右乳房由上往下刺入,始行離去,顯見其殺意甚堅,原判決未審酌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行竊失風時,為求順利逃離現場之目的,則在刺傷被害人之時,即可離去,惟卻接續刺入被害人胸部2次,導致被害人受有前胸兩處銳創於心臟、肺、肝臟刺創,並告成心包膜囊填塞、雙側血胸、腹血之傷勢而不治死亡,足證其犯罪手段兇殘,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4年,顯屬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及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 51頁),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又其僅因欲入屋行竊遭被害人發現,為逃離現場,因而與被害人相互打鬥,即萌殺機,並持預藏之摺疊刀刺死被害人,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所依,所生危害重大,且犯罪後僅坦承持刀刺中被害人之部分犯行,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殺人犯行實應嚴懲;惟就竊盜部分,念及其犯後主動向員警供述竊盜犯行,態度良好,附表一編號7 所竊得之067-PJY 號機車車身、編號8 之藍色礦石
1 個均已返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具領人:張家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4 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欽群)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43、63頁),所造成之危害稍有減輕及各次竊盜犯行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國小未畢業,入監前曾任保全工作,後因車禍肋骨斷掉受傷而沒有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竊盜罪部分,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7年6 月,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
(二)沒收:
1.附表二編號1 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其餘附表二編號2 至28所示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竊盜罪及殺人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6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刀柄有黑色花紋之折疊刀1 把,沒收。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6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3 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陸、被告所犯侵占部分,業經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原審宣告刑 ││ ├────┤ │ │------------------││ │犯罪地點│ │ │本院判決 │├──┼────┼────────┼───┼─────────┤│ 1 │103 年12│楊明和持其所有、│曾崇智│原判決宣告刑: ││ │月1 日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提出│楊明和犯攜帶凶器竊││ │至同年月│之生命、身體而可│告訴)│盜罪,累犯,處有期││ │14日21時│供兇器使用一字型│ │徒刑柒月。 ││ │30分止某│螺絲起子1 支,以│ │ ││ │時許 │開啟電門之方式竊│ │------------------││ ├────┤取曾崇智所有之銀│ │本院判決: ││ │高雄市楠│色、車牌號碼000 │ │上訴駁回。 ││ │梓區左楠│-KJR號普通重型1 │ │ ││ │路1 號(│台(價值約新臺幣│ │ ││ │左楠路、│(下同)7 萬元)│ │ ││ │世運大道│,得手後騎乘上開│ │ ││ │口) │重型機車離去。 │ │ │├──┼────┼────────┼───┼─────────┤│ 2 │103年12 │楊明和自其高雄市│薛志宏│原判決宣告刑: ││ │月1 日至○○○區○○路413 │ │楊明和犯踰越安全設││ │同年月18│號住處頂樓跨越矮│ │備竊盜罪,累犯,處││ │日9時前 │牆至宏盛印刷實業│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某晚 │社頂樓,開啟頂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窗戶後,逾越該窗│ │仟元折算壹日。 ││ │高雄市鳥│戶進入宏盛印刷實│ │ ││ │松區中正│業社內,徒手竊取│ │------------------││ │路411 號│電腦主機1 臺、電│ │本院判決: ││ │宏盛印刷│腦螢幕1 臺及一些│ │上訴駁回。 ││ │實業社 │印刀板(價值總計│ │ ││ │ │約4 萬元),得手│ │ ││ │ │後循原路離開現場│ │ ││ │ │。 │ │ │├──┼────┼────────┼───┼─────────┤│ 3 │103年12 │楊明和前往該鐵皮│林高松│原判決宣告刑: ││ │月底某時│貨櫃屋內,徒手竊│ │楊明和犯竊盜罪,累││ ├────┤取砂紙1 綑後離開│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高雄市橋│現場。 │ │,如易科罰金,以新││ │頭區捷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青埔站下│ │ │。 ││ │沿空地鐵│ │ │------------------││ │皮貨櫃屋│ │ │本院判決: ││ │ │ │ │上訴駁回。 │├──┼────┼────────┼───┼─────────┤│ 4 │103 年12│楊明和前往該鐵皮│林高松│原判決宣告刑: ││ │月底某時│貨櫃屋內,徒手竊│ │楊明和犯竊盜罪,累││ ├────┤取板手、鐵錘、鉗│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高雄市楠│子等工具後離開現│ │,如易科罰金,以新││ │梓區學專│場。。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路715之 │ │ │。 ││ │4號早餐 │ │ │------------------││ │店 │ │ │本院判決: ││ │ │ │ │上訴駁回。 │├──┼────┼────────┼───┼─────────┤│ 5 │104年1月│楊明和自該早餐店│陳秀滿│原判決宣告刑: ││ │1日至同 │廁所窗戶爬入該早│ │楊明和犯踰越安全設││ │年2日某 │餐店內,徒手竊取│ │備竊盜罪,累犯,處││ │時 │卡拉OK主機1 臺(│ │有期徒刑柒月。 ││ ├────┤價值約6 萬元)、│ │------------------││ │高雄市楠│金牌台灣啤酒4 箱│ │本院判決: ││ │梓區瑞屏│(價值約2 千元)│ │上訴駁回。 ││ │路82巷6 │及冰箱內魚、肉等│ │ ││ │號優福加│物(價值約2 千元│ │ ││ │水站 │),得手後離開現│ │ ││ │ │場。 │ │ │├──┼────┼────────┼───┼─────────┤│ 6 │104 年3 │楊明和自該房屋圍│鄭明通│原判決宣告刑: ││ │月中某日│牆翻閱進入該屋內│ │楊明和犯踰越牆垣竊││ ├────┤,徒手竊取玉環2 │ │盜罪,累犯,處有期││ │高雄市楠│只(價值約1 萬元│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梓區土庫│)、龍銀10個、舊│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五路116 │臺幣(1 元10元)│ │折算壹日。 ││ │號現無人│1 疊、酒(地大陸│ │------------------││ │居住房屋│)10餘瓶、洋酒數│ │本院判決: ││ │ │瓶(價值約1 萬3 │ │上訴駁回。 ││ │ │千元)。 │ │ │├──┼────┼────────┼───┼─────────┤│ 7 │104年4月│楊明和見張郡庭停│張郡庭│原判決宣告刑: ││ │7日13時3│放該處之紅色、車│ │楊明和犯竊盜罪,累││ │0 分至同│牌號碼067-PJY 號│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日20時30│普通重型機車(即│ │,如易科罰金,以新││ │分間某時│B車,價值約6 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 │元)之鑰匙未拔,│ │。 ││ ├────┤即逕行發動該機車│ │------------------││ │高雄市楠│而竊取之,得手後│ │本院撤銷改判: ││ │梓區卓越│騎離現場。 │ │楊明和犯竊盜罪,累││ │路251人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行道上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 │104年4月│楊明和見該公司放│黃欽群│原判決宣告刑: ││ │7日14時 │置在C 棟門口內之│ │楊明和犯竊盜罪,累││ │許 │寶石原礦,竟意圖│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如易科罰金,以新││ │高雄市大│,騎乘機車至該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社區中山│司C 棟外停車後,│ │。 ││ │路67333 │戴全帽進入該公司│ │------------------││ │號C棟( │C大門內(侵入住 │ │本院撤銷改判: ││ │鈺有限公│宅部分未據告訴)│ │楊明和犯竊盜罪,累││ │司) │,竊得藍色礦石1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袋(內有10顆藍色│ │,如易科罰金,以新││ │ │礦石,價值約10萬│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元),經黃欽群喊│ │。 ││ │ │叫,仍置之不理,│ │ ││ │ │隨即快速走出,並│ │ ││ │ │將竊得之上開藍色│ │ ││ │ │礦石置放在所騎來│ │ ││ │ │之機車腳踏板後,│ │ ││ │ │騎車離去。 │ │ │└──┴────┴────────┴───┴─────────┘附表二:
┌────────────────────────────────┐│編號1至25:為警於104 年4 月11日10時42分至11時30分許止,在楊明和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502室)租屋處,經楊明和同 ││意搜索後扣得 │├──┬────────┬───────────┬────────┤│ │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 │備註 │├──┼────────┼───────────┼────────┤│ 1 │刀柄有黑色花紋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⑴編號C2轉移棉棒││ │折疊刀1 把 │款規定宣告沒收 │DNA-STR 型別與被││ │ │ │害人莊信德DNA-ST││ │ │ │R 型別相符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104 年高市警行││ │ │ │鑑字第0000000000││ │ │ │0 號鑑定書影本1 ││ │ │ │份暨折疊刀照片6 ││ │ │ │張(鑑定卷第5 至││ │ │ │8頁) │├──┼────────┼───────────┼────────┤│ 2 │白色布鞋1雙 │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⑴左腳頭上編號A1││ │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轉移棉棒血跡、鞋││ │ │沒收 │子右腳右側橡膠底││ │ │ │部編號A3轉移棉棒││ │ │ │血跡,均與被害人││ │ │ │莊信德DNA-STR 型││ │ │ │別相符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104 年高市警行││ │ │ │鑑字第0000000000││ │ │ │0 號鑑定書影本1 ││ │ │ │份暨白色布鞋照片││ │ │ │6 張(鑑定卷第5 ││ │ │ │頁、第9 至11頁)│├──┼────────┼───────────┼────────┤│ 3 │西裝褲1 件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 │ │關,不予沒收 │ │├──┼────────┼───────────┼────────┤│ 4 │紅色短袖上衣1件 │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被告│ ││ │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 ││ │ │沒收 │ │├──┼────────┼───────────┼────────┤│ 5 │長袖襯衫1件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6 │空氣槍1 枝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經鑑定認不具殺傷││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力(鑑定報告:內││ │ │不予沒收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104 年8 月6 ││ │ │ │日刑鑑字第104005││ │ │ │4748 號鑑定書暨 ││ │ │ │照片【本院卷三】││ │ │ │第59至61頁) │├──┼────────┼───────────┼────────┤│ 7 │鋼珠BB彈(金屬鋼│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珠)1瓶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 8 │塑膠BB彈1瓶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 9 │瓦斯鋼瓶1瓶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10│瓦斯鋼瓶1瓶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11│行動電話1支(IME│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I:0000000000000│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76) │不予沒收 │ │├──┼────────┼───────────┼────────┤│12│菜刀1把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13│折疊刀1把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14│折疊水果刀(黃色│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握柄)1把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15│折疊水果刀(紅色│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握柄)1把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16│美工刀2把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17│水果刀(黑色握柄│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1把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18│襪子2雙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19│口罩2個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20│斧頭1把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21│鐵剪1把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22│茶壺2個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23│水晶石座1個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24│風獅爺石座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25│藍色礦石1個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為附表一編號8 被││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害人黃欽群遭竊之││ │ │不予沒收 │物,已由被害人黃││ │ │ │欽群領回 │├──┴────────┴───────────┴────────┤│編號26:為警於104 年4 月11日12時00分至12時15分許止,在高雄市楠○○○區○○○路210與後勁西路174巷19弄口,經楊明和提出後扣得 │├──┬────────┬───────────┬────────┤│26│懸掛A車車牌之重│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⑴A車車牌塊為被││ │型機車1 台(原車│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害人正大機車出租││ │身為B車) │不予沒收 │所有,已由員工楊││ │ │ │帛翰領回 ││ │ │ │⑵車身原為B車,││ │ │ │為被害人張郡庭所││ │ │ │有,已由被害人張││ │ │ │郡庭父親張家嚴領││ │ │ │回 │├──┴────────┴───────────┴────────┤│編號27:為警於104 年4 月11日13時10分至13時20分許止,在袁會南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租屋處,經楊明和提出後扣得 │├──┬────────┬───────────┬────────┤│27│安全帽(紅色)1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⑴遺留現場(高雄││ │頂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市○○區○○○路││ │ │不予沒收 │北8 巷水泥地上)││ │ │ │之安全帽罩塑膠碎││ │ │ │片上採獲指紋2 枚││ │ │ │(編號3-1 、3-2 ││ │ │ │)編號3-1 指紋與││ │ │ │被告指紋卡左中指││ │ │ │相符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 │ │ │局104 年4 月9 日││ │ │ │第104045號刑案現││ │ │ │場勘察報告(鑑定││ │ │ │卷第26至32頁) │├──┴────────┴───────────┴────────┤│編號28:為警於104 年4 月11日10時25分至10時45分許止,在楊明和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502 室)租屋處,經楊明和同意││搜索後扣得 │├──┬────────┬───────────┬────────┤│28│藍波刀1把 │與本件犯罪無涉,復無證│ ││ │ │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 │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