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詠富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69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20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袁詠富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詠富明知於103 年5 月28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室內,陳冠達並未出手毆打致其受傷,竟意圖使陳冠達受刑事處分,而於103 年
6 月16日16時34分許,以陳冠達涉犯傷害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陽明派出所提出告訴而誣告他人。案經陳冠達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袁詠富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10
3 年6 月16日16時34分許在警詢之指述。㈡被告於104 年4月30日於偵查中供述。㈢告訴人陳冠達之指述。㈣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袁詠富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係向警員表示告訴人陳冠達有「推」伊,但警員在筆錄上記成「打」,伊從未向警員說過告訴人打伊;另伊也有跟警員說伊右胸受傷,伊拿出診斷證明書只是要證明伊之前伊因車禍致左手骨折受傷,自然舉不起左手沒辦法打告訴人,只有用右手推告訴人而已,伊據實向警員陳述,並無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現場監視器因拍攝角度因素,告訴人左手抵住被告右胸口及腋下部位之畫面未能完全拍攝到,僅有拍攝到告訴人握著塑膠袋有碰觸到被告之右胸口,但告訴人塑膠袋或裝有尖銳之物,被告右胸口及腋下部位確實在爭執後有出現紅腫之傷勢,當時被告認該傷勢係告訴人所造成,所以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是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虛構,主觀上也沒有誣告之故意,似因員警誤認為被告係對左手骨折傷害提告,始認被告有誣告之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室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期間告訴人數次逼近被告,被告則多次以右手握拳或伸右手推告訴人之下巴、頸部之動作,致告訴人受有左下顎挫傷等傷勢,嗣告訴人驗傷後於同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在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至陽明派出所應訊,由該所警員馮佳欽製作筆錄,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應訊過程中亦向馮佳欽提出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並出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3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其後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就前揭提告告訴人對其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之事實,此有被告103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該份警詢筆錄影音光碟勘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6 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40至45頁【下稱偵二卷】)、被告前揭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3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撤回告訴狀各1 紙(103 年度偵字第18241 號卷第25頁【下稱偵一卷】)附卷,並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8至42頁)在卷足考,復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詳如附件一,勘驗筆錄見原審法院卷第23至25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8至42頁)有如下情形:⑴2014/05/28 17:31:07.2-17:32:54.1-告訴人陳冠達左手持一包以白色塑膠袋裝盛之食物,右手拿類似竹籤之物在食用。並自靠近門處向後方走並停佇持續食用中(如附件一勘驗報告照片1-3 )。⑵2014/05/28 17:33:19.1-17:33:24-告訴人陳冠達及被告袁詠富兩人持續交談中,兩人有身體相碰觸之近距離交談,告訴人陳冠達左手握著塑膠袋也有碰觸到被告袁詠富的右胸口,告訴人陳冠達同時有右手比畫之動作(如附件一勘驗報告照片8-10)。⑶2014/05/28 17:33:40.1-17:33:44-雙方持續交談,告訴人陳冠達略有向前。雙方均有比手畫腳之動作,較為激動之交談。告訴人陳冠達有較為逼近被告袁詠富。被告袁詠富伸起右手食指指往告訴人陳冠達的臉(如附件一勘驗報告照片16-1
9 )。⑷2014/05/28 17:33:45.1 -雙方持續交談,告訴人陳冠達逼近被告袁詠富,被告袁詠富微微側身舉起右手臂於右胸前(如附件一勘驗報告照片20)。⑸2014/05/28 17:34:06.1-17:34:42-兩人持續爭執(如附件一勘驗報告照片26、27)。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確與告訴人陳冠達發生持續爭執,而爭執中告訴人亦曾主動逼近被告袁詠富,彼等2 人身體復有近距離之碰觸,且告訴人陳冠達左手握一包白色塑膠袋(爭執前裝盛食物,爭執前告訴人右手拿類似竹籤之物食用)亦有碰觸到被告袁詠富的右胸口(其間被告袁詠富更有伸出右手握拳推擠告訴人陳冠達之頸部之舉)等情,由此而論,彼等2 人因租屋之糾紛爭執,氣忿難忍,衍生雙方情緒激動,互為趨前理論,復有近距離之身體碰觸,若因而造成身體碰觸紅腫瘀青之傷害,似不違常情,復與經驗法則無悖。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右胸被推受傷,尚非全無可能。
㈢本件係告訴人陳冠達案發後於103 年5 月28日21時08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報案,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警方通知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16時34分許至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員詢問以:「據報案人陳冠達於103 年05月28日21時08分至本所對你提出傷害告訴,聲稱說你於上述時間103 年5 月28日下午1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你們共同承租店家,涉嫌徒手打傷他,是否屬實?」觀之卷附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答以:「我沒有打他」、「因為租屋糾紛雙方起爭執陳冠達先用身體推我右上手背部,我因左手受傷我才用右手推開他」、「我有推他因我左手受傷才會出手推他手背或身體」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準此而論,被告於上述時間接受警員調查詢問時,即已明確肯定表示「其因左手受傷,才用右手推開告訴人」,揆其真意,無非係向調查之警員說明:其左手已經受傷,自不可能再用左手傷害告訴人,僅能用右手推開告訴人,殆無疑義。易言之,其自始即無以左手受傷一事,而誣指係告訴人所為之意,彰彰明甚。
㈣再者,依檢察官命檢察事務所官製作之被告103 年6 月16日
警詢筆錄勘驗報告1 份(如附件二所載,見偵二卷第40至45頁),審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他(指告訴人)用身體靠我身體」、「我手受傷,他才用身體」、「他推我,我把他撥開」、「他先用身體推我,我因為左手受傷很痛」(見偵二卷第40頁)、「(警員問:推你哪裡?)右手邊,但是我這個左手抬不起來,會拉到,很痛啊」、「(警員問:他用身體推你右上方?)對啊,推我,我才這樣子把他擋開,我手才去傷到啊」、「(警員問:我因左手…)恩,很痛,甚至向他喊說你知道我手在痛,吃定我是不是」、「我因左手受傷我才用右手推開他」、「(警員問:你的左手受傷?)對啊,看那個監視就知道,他還作勢要打我」、「(警員問:因為你也受傷?)對啊」、「(警員問:你有無要對其提出告訴?)有」、「(警員問:你還有沒有要補充的,就剛講的那些?)對啊。我有提供我受傷的證明」(見偵二卷第42頁)、「(警員問:這是陳冠達1 人打傷你?)嗯。」、「(警員問:我們就是都是用打傷?)不是,他是用(身體)推我」、「(警員問:對啦,我這個已經幫你打上去啦…」(見偵二卷第44頁)、「(警員問:你是否要對陳冠達,…(中略,確認告訴人年籍資料)…,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是」(見偵二卷第44頁)等語。細繹被告前揭供述可知:⑴被告已先向警員說明其「左手受傷」(自不可能再用左手傷害告訴人)。⑵告訴人推其右手邊。⑶因其左手受傷很痛,案發時左手抬不起來,會拉到,很痛。⑷因其左手受傷,告訴人要吃定他等情。而在警員詢問過程中,警員對被告指控告訴人情形時,表示警方之用語:「都是用打傷」時,被告猶特別向警員釋明:「不是,他是用(身體)推我」。益足證被告係以「告訴人用(身體)推其右手邊」致傷為由,於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應訊時,說明案發時雙方狀況,而於警員詢其是否提出告訴時,始併提出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警詢時雖同時提出「103 年4 月21日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開具載有袁詠富【左紅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診斷證明書1 份,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所以提出無非係被告欲證明其於案發時確已受有「左紅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進而說明其不可能再用左手去傷害告訴人。顯非執此(案發前之傷單)據以指控告訴人傷害,甚為顯然。職是,自不能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於檢察官103 年8 月20日偵訊時即表示有和解意願(
見偵一卷第18頁);嗣於檢察官103 年10月1 日偵訊時又主動表示針對提告告訴人傷害部分,要撤回告訴(見偵一卷第23頁);復於檢察官104 年2 月26日、4 月30日偵訊時又分別供述:「(問:提示103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是說我車禍左手受傷,我不知為何會變成這樣」(見偵二卷第36頁)、「(問:你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無說要告陳冠達傷害?)有。是警察叫我告的,因為他聽一聽後替我不服,說這樣你可以告他」、「我本來左手就受傷,陳冠達左手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搓我,右手作勢要打我,我往後退就推他,可能推到他的下巴」、「我右胸處有瘀青」等語(見偵二卷第57至58頁);再徵之被告於警詢時一再向警員表示:「告訴人是用身體靠伊、推伊」,而詢問警員卻一再把被告上開陳述導向用「打傷」、「總稱就是打」之用語(見附件二所載)等情以觀,被告指控「告訴人是用身體靠伊、推伊」一節,應非完全虛構。至於被告就其指控之部分雖未提出醫生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被告供稱:因傷不重,未至醫院診斷治療),然查,依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彼等
2 人爭執推碰情形而論,被告出手推人之動作較為直接激烈,告訴人所受傷勢(左下顎及左肩挫傷─見附於警卷第17頁之陳冠達診斷證明書所載)較為嚴重,在被告較為理虧、傷又不明顯之情況下,未至醫院診斷治療尚應可理解想像。
㈥又告訴人雖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情,但查,告訴人與被告彼
等2 人因有租屋之糾紛發生前開爭執,雙方復有近距離之身體碰觸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始終未指稱告訴人有出手毆打伊(指稱用身體靠伊、推伊),而雙方又確有上述身體碰觸之情,職是,自難執告訴人之此部分之指訴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㈦由上觀之,即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均非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提起前揭告訴,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揭指控全屬憑空捏造,而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他人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一:
勘驗標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㈠時間:103年5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樓室內勘驗結果:
(以下照片部分均詳如原審104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勘驗報告所示,惟文字部分仍以筆錄內容為準)
㈠2014/05/28 17:31:07.2- 17:32:54.1
告訴人陳冠達左手持一包以白色塑膠袋裝盛之食物,右手拿類似竹籤之物在食用。並自靠近門處向後方走並停佇持續食用中。(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1-3 )㈡2014/05/28 17:32:54.1
告訴人陳冠達向內走後並離開畫面。(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4)㈢2014/05/28 17:33:12.2
告訴人陳冠達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5)㈣2014/05/28 17:33:16.1
告訴人陳冠達舉起右手,似與人交談中。(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6)㈤2014/05/28 17:33:18.2
被告袁詠富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告訴人陳冠達與被告袁詠富交談中。(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7 )㈥2014/05/28 17:33:19.1- 17:33:24
告訴人陳冠達及被告袁詠富兩人持續交談中,兩人有身體相碰觸之近距離交談,告訴人陳冠達左手握著塑膠袋也有碰觸到被告袁詠富的右胸口,告訴人陳冠達同時有右手比畫之動作。(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8-10)㈦2014/05/28 17:33:25.1- 17:33:25.2
被告袁詠富伸出握拳之右手伸向告訴人陳冠達並接觸到告訴人陳冠達右下巴的位置。告訴人陳冠達略略伸起左手有阻擋的動作。(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11-12 )㈧2014/05/28 17:33:26.1
被告袁詠富舉起其右手,並往前進,告訴人陳冠達略略後退。(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13)㈨2014/05/28 17:33:29.1- 17:33:39
雙方交談時,被告袁詠富舉起右手指向外面。雙方持續交談。(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14-15 )㈩2014/05/28 17:33:40.1-17:33:44
雙方持續交談,告訴人陳冠達略有向前。雙方均有比手畫腳之動作,較為激動之交談。告訴人陳冠達有較為逼近被告袁詠富。被告袁詠富伸起右手食指指往告訴人陳冠達的臉。(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16-19 )2014/05/28 17:33:45.1
雙方持續交談,告訴人陳冠達逼近被告袁詠富,被告袁詠富微微側身舉起右手臂於右胸前。(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0)2014/05/28 17:33:45.2
被告袁詠富伸出右手握拳推擠告訴人陳冠達之頸部,告訴人陳冠達彎曲左手抵擋。(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1)2014/05/28 17:33:48.1
告訴人陳冠達向後退。(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2)2014/05/28 17:33:49.1-17:33:50.1
被告袁詠富再次伸出右手推擠告訴人陳冠達之嘴巴及下巴。被告袁詠富伸出右手推擠告訴人陳冠達下巴及頸部交界處,告訴人陳冠達之身體稍微向後,下巴稍微向上揚起,並舉起左手(握著塑膠袋)。兩人推開後,告訴人陳冠達向後退並微蹲維持重心平衡。(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3-25 )2014/05/28 17:34:06.1-17:34:42
兩人持續爭執。(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6、27)2014/05/28 17:34:43.1-17:34:44.2
被告袁詠富向後離開畫面後。告訴人陳冠達亦向後離開畫面。(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8、29)附件二:
勘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55號被告袁詠富涉嫌傷害一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指揮檢察事務官張國益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員警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之影音光碟片。
勘驗時間: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15時5 分勘驗地點:本署第二辦公室勘驗標的:警員馮佳欽於103年6月16日16時34分在陽明派出所製
作被告袁詠富筆錄之警詢影音光碟片(檔名:videol25)勘驗情形如下:
(員警詢問被告年籍等資料,以上省略)警:據報案人陳冠達於103 年05月28日21時08分至本所對你提出
傷害告訴,聲稱說你於上述時間103年5月28日下午1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你們共同承租店家?涉嫌徒手打傷他,是否屬實?袁:沒有實在。
警:我沒有打他,因為。
袁:是他用身體靠我身體。
警:因為。
袁:我手受傷,他才用身體。
警:糾屋糾紛?袁:嗯。
警:起爭執。
袁:嗯。
警:雙方都有推拖的動作。
袁:不是,他推我,我把他撥開。
警:阿的推拖(台語),他推來,你再推過去,對不對。
袁:所以,是不是要寫他用身體推我。
警:雙方都有推拖嘛,有來就有往嘛,我打你,你有防衛,這種意思。
袁:但是你沒有先寫他推我,我變,好像變成,他現在的意思,是我變那個,因為他用身體推我。
警:我推拖的意思。
袁:不是,這個差很多。
警:不是啦,我跟你講,你今天人家沒有去推你,你會反應去推
人家嗎,推拖的意思,就是他推你,你才會有自然反應,這意思你聽懂沒有。
袁:我知道你的意思就是推拖,但是我希望你能先寫他用身體來推我。
警:因為租屋糾紛雙方起爭執。
袁:嗯。因為這個我很堅持,我跟他打,我手還在痛呢。
警:他先用。
袁:他先用身體推我,我因為左手受傷很痛。
警:推你那裡?袁:他用靠,就是這樣子(起身示範),他比較高嘛。
警:推你右手邊?袁:右手邊,但是我這個左手抬不起來,會拉到,很痛阿(坐回位子)。
警:你才用。
袁:我左手在痛,我用右手把他推開擋開。
警:他用身體推你右上方。
袁:對阿,推我,我才這樣子把他擋開,我手才去傷到阿。
警:我因左手。
袁:嗯,很痛,甚至向他喊說你知道我手在痛,吃定我是不是,我叫他走,他不走,那是沒錄音呢。
警:用右手推開他,過來呢?袁:就沒了。
警:後來就用嘴巴在那邊。
袁:對阿,比手畫腳,我說你要公司轉那裡(聽不清楚),講合約,房租。
警:因為租屋糾紛雙方起爭執,對方陳冠達先用身體推你右手上背部。
袁:嗯。
警:我因左手受傷我才用右手推開他。
袁:嗯。
警:之後雙方就在現場談論租屋契約及屋內東西罷放位置的協調事情,就是這樣。
袁:嗯,就是這樣,所以何來我打他。
警:你有推他就對了。
袁:對阿,我真的痛阿,推那個也是很小力,他也是好好的,他還作勢要打我。
另一警問:你的左手受傷?袁:對阿,看那個監視就知道,他還作勢要打我。
警:你推他是。
袁:我不知道,他比較高,我就這樣推過去,手就這樣推過去(手比動作)。
另一警問:應該是推他的手臂是不是?袁:因為他有手擋住,他比我高阿,推他的手臂或他的身體,因
為他比我高嘛,那個時候在那種狀況根本就不記得,我這個人比較直接,我想可能就是他的身體或手臂,因為他一直靠靠靠過來嘛。
另一警問:你有受傷?袁:是,我還有醫生證明,中醫師說;你就快好了,怎麼變那麼
嚴重,因為我那個筋拉下來的時候,有受過傷的人才知道痛,我到現在還在擦藥。
袁:那個房子是她(徐珍珠)跟房東打合約,我們二人是工作合夥。
警:是她(徐珍珠) 承租的嗎?袁:對阿。這個是他(陳冠達)跟我們承租,房東是她(徐珍珠)。警:妳的身分證給我?袁:所以我跟你說,我今天把她帶來,你不能寫徐珍珠,要寫合宜
晟實業有限公司,她是負責人,我們是以公司名義去承租該楝房子。
徐珍珠:用合宜晟公司去租房子。
警:那妳是負責人。
徐珍珠:對。
警:那公司有沒有辦法跟人打契約,法人有沒有辦法跟房東打契約。
袁:有阿,我們有去公證。抱歉,聽不懂你說的意思。
警:你簽契約是以公司的名義去簽,那負責人是不是等同她去打契
約,你不用執著這個承租人是公司,檢察官看了會暈去,承租人為什麼是一個法人,一個法人它有辦法跟人,法人沒具體,簽契約要簽名,要有一個實質的自然人。
袁:對。
警:你說她(徐珍珠)本人承租嘛?袁:是。
警:你說什麼公司?袁:合宜晟實業有限公司。
警:你向她承租一樓?袁:對。
警:你們是4月1日打(契約)的?袁:3月19曰,從4月1曰起算。
警:(103年)3月19日至11月30日,租約期間就是這樣?袁:對。
警:(員警用手比二人關係)?袁:那算起來她是公司負責人,算房東,直接住在現場。
警:這個他( 陳冠達) 講的,對你提出告訴,並要求受傷之醫療
費用,我們跟你講,你知道就好?袁:嗯嗯。
警:因為你也受傷?袁:對阿。
警:你有無要對其(陳冠達)提出告訴?警:有啦呼。
袁:有。
警:我要對他(陳冠達)提出傷害跟妨害名譽的告訴。
(詢問員警暫時離開,由另一員警代理詢問)另一警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袁:實在。
另一警問:有無補充?袁:補充就是我要告他那個。
另一員警:有,這邊有寫。
另一員警:你還有沒有要補充的,就剛講的那些。
袁:對阿。我有提供我受傷的證明。
(袁詠富與徐珍珠2人談論X光片,略)另一員警:現在是103 年6 月16日16時54分,等一下筆錄列印出來讓你簽名。
( 2 分鐘後,原詢問員警返回說:他還沒有完,他還要提告,我還要問,即繼續製作筆錄)。
(袁詠富接聽電話暫停詢問)袁:我能不能補充一點,他說他受傷,醫藥費用要我賠償,你看他好好的,他那裡有受傷。
警:你不用跟我說這種問題,要我怎麼跟你解釋,你這樣很執著
,傷不是我驗的,是醫生驗的,他是跟醫生自稱說他有受傷,醫生敢寫這個證明,我就敢把你送這個案子,對不對,那你問我說他那裡有受傷,叫我給他醫藥費,他驗出來醫生敢寫他有傷,那我警察對這個沒有研究,這必須有專業人士來判定,受傷這個證明醫生敢開阿,你知道嗎,那我們就依據這個去送。
警:你那個是骨折?袁:左肱骨。
警:你要告他妨害名譽的部分是說陳冠達未經求證及證實,即向
電視台記者供述?袁:不實的租賃合約與我個人的事情。
警:供述我。你覺得那一部分有妨害到你名譽?袁:電視播出來說我是惡房東。
警:喔。供述我是惡房東的字眼。
袁:嗯,他有房租不實,說我跟他漲價,不實的控述,我連房租都
沒有拿半毛,我怎麼跟他漲,是他自己講要漲給我的,我還沒有跟他收。
警:惡房東的報導,尤其租金。
袁:我調漲租金。
警:任意調漲租金。
袁:嗯。及收他的房租,造成鄰居及房東的苦境,及說我叫黑道恐嚇他。
警:他有說報道惡房東這個字眼,還有說你任意調漲租金,這個不實的報導。
袁:還有跟我們房東的女兒講、跟媳婦講。
警:我跟你講,這種證據叫做轉述釣東西,轉述的東西一般去到
檢察官那邊,多半是不認同,不認同轉述的東西,有就是他事實報紙有報出來這個事實,任意調漲這個事實,說什麼還有跟誰講,誰講再跟你講,這種轉述的事證,一般. . .(袁詠富接聽電話暫停)。
警:你說你這裡面有什麼(手指袁詠富擺在桌上的文件)?袁:這是照片,這是他把我那個,這個跟租賃契約是相對的,我們當時就是談租賃契約。
警:那我跟你講,他那個有報導的部分,變成你自己要?袁:我來蒐集。
警:你來蒐集之後,到時候開庭你向檢察官自行舉證?袁:好。
警:因為我不可能會用到,這種東西我沒有辦法,你自行蒐,看
網路上面或是什麼,你就把它翻拍,還是報紙你有找到,你就把它寫下來做佐證,到時候開庭做舉證?袁:好。
警:那這一部分的話,造成你名譽受損的相關事證,我就說你自
行向檢察官舉證?袁:好,謝謝你,把你擔誤那麼多時間。
警:我是問你,我們處理事情針對重點去處理,你跟我說那過程
,我聽不進去,我也不知道你們怎麼發生,我問你有沒有,你如果跟我說他打你,我們就把( 幫) 你處理,你有驗傷來,當然成立阿,你告他,改天我換他叫他來( 台語),你有打他嗎,你有告他,我們當然要叫他來。妨害名譽的部分,你有叫記者來採訪嗎?有報導這個惡房東嗎?有說任意調漲房租這個事實否,你呀有(台語),他說沒有,你就蒐集相關事證,報紙報導或是什麼,一槍就可以把它反駁掉。
袁:我知道。
警:這樣而己,很簡單。
袁:蘋果日報呢。
警:你講他如何租房子,有漲沒漲,你有向他收房租,檢察官也不會去聽這些?。
袁:我知道。
警:伊針對你告他,你有辦法去佐證出來,阿你過程,人都是看
結果,過程要怎樣?袁:嗯。
警:有沒補充,你看有沒有辦法去推翻他?袁:好,謝謝喔。
警:這是陳冠達一個人打傷你?袁:嗯。
警:我們就是都是用打傷?袁:不是,他是用(身體)推我。
警:對啦,我這個已經幫你打上去了啦(警詢筆錄記載:陳冠達
一人打傷我,我左肱骨上端骨折(詳如驗傷單),我有嘉義朴子醫院驗傷單,我要要求他賠償我醫療費用。),今天我要處理你傷害的部分,我認為你有受傷,就是被打傷,你是推或拉,那個不管。
袁:我聽懂。
警:就是用這個打傷的字眼,有的東西,你不用針對說他沒有打
我,是推傷,推傷你,打,總稱就是打,你知道嗎?袁:好。
警:這個妨害名譽相關事證要提供警方偵辦?袁:好。
警:你的回答是「事後會收集相關報導資料出庭應訊再向檢察官
提出事證。」?袁:好。
警:再問一個,要告人要確認身分的問題,你是否要對陳冠達、
67年11月12日、Z000000000、高雄市○○區○○路○○○ 號15
F 之2 ,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是的,你要對他提出告訴。袁:是。
警:以上所說有沒有實在?袁:實在。
警:有沒有任何意見補充?袁:如果成立了以後。
警:那你跟檢察官講。
袁:好。
警:我是說對於本案?袁:沒有,沒有意見。
警:要叫他去做公益,你要跟檢察官講,那是檢察官的權?袁:好。
警:那本案?袁:沒有,我看他寫什麼我要賭償什麼醫藥費,沒有意見,所陳述的都是事實。
警:你要不要要求陳冠達賠償受傷的醫療費用?袁:要,因為我要轉政風(聽不清楚),你不是說我跟檢察官講就好。
警:那是檢察官的權。
警:現在時間103年6月16日17時25分(以下之談話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