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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彬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煙良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羽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453 號、第455 號、第456 號、第45

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40號、移送併案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35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28 、15357 、1535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8、2469、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彬、陳煙良、吳宗和附表六「撤銷之事實」欄所示之罪,暨陳文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陳煙良、吳宗和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彬犯附表二編號6 、8 、10、16、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8 、10、16、18、2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陳煙良犯附表三編號3 、5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5 、7 、8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吳宗和犯附表四編號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文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7 、9所示海洛因肆包、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4 、5 (子彈肆顆)、6 (含包裝袋壹個)、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6 、7 、9 至11、附表一之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煙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4 、5 所示海洛因伍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3 、7 、9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宗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6 、7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彬、陳煙良、陳羽傑、吳宗和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單獨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文彬或其女友王麗雯(另案偵辦中)持用附表一所示陳文彬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時間、地點後,再由陳文彬本人或指示陳煙良、吳宗和、陳羽傑,或由王麗雯指示陳煙良前往交易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價金部分由陳煙良、吳宗和、陳羽傑收取後全數交回予陳文彬或王麗雯,陳文彬再交付些許毒品供陳煙良、吳宗和、陳羽傑施用作為報償,陳煙良另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自行販賣甲基非他1 次予黃美玲。而陳文彬販賣海洛因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獲利1,000 元(陳文彬、陳煙良、陳羽傑、吳宗和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共犯、價金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5 、7 至23、吳宗和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5358 號追加起訴書)。

二、陳文彬、陳煙良另共同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因吳德志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13時3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拿取海洛因,陳文彬再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煙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囑咐陳煙良前往交付毒品,嗣於104 年2 月28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由陳煙良交付海洛因

1 小包(供施用一次之數量)予吳德志,未收取任何對價,而共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德志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起訴書附表㈠編號6 )。

三、陳文彬另有以下犯行:

㈠、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 所示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之菸草1 包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號2 樓之居處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以總共6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順兄」之高金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綽號「駿仔(快車手)」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 顆(其中2 顆已試射完畢,剩餘4 顆)後,放在高雄市○○區○○○○街○○號2 樓居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

㈢、再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子廟旁停車場,以3 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均試射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3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後,放置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經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全家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柱」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31.311公克),放置在高雄市○○區○○○○街○○號2 樓之居處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㈤、陳文彬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6 號、第4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陳羽傑另有以下犯行:

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援中港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仔」之男子無償受領附表一之三編號4 所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均經試射完畢)而持有之。

㈡、再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 日一週前某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陳文彬居處,自陳文彬處無償受領附表一之三編號5 所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 5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3 顆(其中1 顆經試射完畢,剩餘2 顆)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居處而持有之。

㈢、陳羽傑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14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7日觀護期滿,並經同前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10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五、陳煙良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前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再行起意,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六、嗣警方因掌握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等人販賣毒品事證,於104 年3 月31日執行拘提、搜索,在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時間、地點,查獲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並扣得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物,另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於查獲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陳文彬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陳羽傑、陳煙良之尿液則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等所犯事實欄三至五部分及事實欄一之共犯吳宗和以書狀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吳宗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判決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吳宗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至五所載,本院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8 頁),其餘證據分述如下:

1、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買受毒品或受讓毒品之蔡榮源、許恭源、吳德志、李穎宗、盧冠憲、謝志旺、康名憲、譚立飛、黃美玲、共同被告陳文彬、陳羽傑、吳宗和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列),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為佐。而警方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之一編號之7 所示白色粉末4 包(送驗檢品4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5 包驗餘淨重合計23.25 公克),經送鑑定,確係海洛因成分,另扣得附表一之一編號9 所示之結晶4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共53.093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之偵卷,以下稱偵卷,第237 、239 頁;原審卷一第104 頁至背面),另有陳文彬、陳煙良、陳羽傑所有,供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見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一之二編號6 至

11、附表一之三編號2 、3 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分裝填充器、夾鏈袋等物(見附表一之一編號6 、13、14所示)扣案為憑。另事實欄二部分,吳德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向陳文彬索討海洛因,由陳煙良前來交付毒品,並未交付價金給陳煙良,意思即為要陳文彬請我等語(見偵卷第31頁),雖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均供稱本次有約定價金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之警一卷第21頁;警三卷第14至16頁),然因被告陳文彬、陳煙良販賣毒品之次數較多,容有誤記之情,證人所述對被告陳文彬、陳煙良較為有利,應認被告陳文彬、陳煙良2人此部分犯行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要較無疑。

2、就事實欄三部分

⑴、在被告陳文彬處扣得之毒品,其中附表一之一編號9 所示結

晶4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於前述;另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結晶1 包,驗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49.624公克,純質淨重31.311公克),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8 所示之菸草1 包,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即大麻成分,檢驗後淨重0.28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

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12 號、同院104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4 、239 、240 頁)。

⑵、另事實欄三㈢部分,扣得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其中①、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3顆(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採樣12顆,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2顆,見原審

104 年度訴字第459 號併案之原審卷第39頁)。至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查獲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其中③、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附表一之一編號4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6 顆(即附表一之一編號5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4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存卷供參(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59 號併案偵卷第56至59頁背面;併案原審卷第47頁),即扣案之槍枝、子彈,除上開②所示其中1 顆子彈無殺傷力外,其餘均具殺傷力。再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向綽號「順兄」之高金順,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所示子彈6 顆後。再於104 年1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子廟旁停車場,以3 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所示子彈12顆,後者並非向「順兄」購買等語(見同前併案原審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198 頁),而高金順確遭警方查獲,就販賣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佐諸高金順於該案之警詢時供稱:係與綽號「駿仔(快車手)」之成年人一起賣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示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子彈,不知係4 顆或5 顆予陳文彬等語,再衡諸高金順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詳如下述),本院認被告陳文彬本件所犯持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應如本判決事實欄三㈡、㈢所載。

⑶、再者,被告陳文彬於警查獲後,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乙份附卷供佐(見同前併案警卷第94至96頁)。

3、就事實欄四部分

⑴、在被告陳羽傑處扣得子彈5 顆(即附表一之三編號4 、5 )

,經送鑑定,其中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另外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5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

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併案卷之警二卷第42至44頁),又被告陳羽傑供稱:財仔交付之子彈係直徑8.9mm 子彈、直徑8.

8 ±0.5m m子彈各1 顆;陳文彬交付則為直徑8.8 ±0.5mm子彈3 顆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併案卷之原審卷第26頁),是將扣案之5 顆子彈,依附表一之三編號4 、

5 所示列之。

⑵、在被告陳羽傑處查扣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1 包,

經送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

0.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供參(見同前併案之警一卷第28頁)。再者,被告陳羽傑於警查獲後,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代碼F-10409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報告編號KH /2015/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同前併案之警一卷第25至27頁)

4、就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陳煙良於警查獲後,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代碼F-10410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書(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乙份存卷堪佐(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53 號併案卷之警卷第60至62頁)。

⑵、又在被告陳煙良處查獲附表一之二編號4 所示白色粉末5 包

,經送驗,確含海洛因成分,其中1 包驗前淨重3.35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另4 包驗前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供佐(見同前併案卷之警卷第64頁)。至於另查獲附表一之二編號5 所示之結晶2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 包檢驗前淨重

0.790 公克(檢驗後淨重0.733 公克),另1 包檢驗前淨重

3.226 公克(檢驗後淨重3.15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同前併案卷之警卷第63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亦科以重度刑責,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況均係重罪,且該等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是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上開證人蔡榮源、許恭源、吳德志、李穎宗、盧冠憲、謝志旺、康名憲、譚立飛、黃美玲等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為佐(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自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之動機及需求,而其等向被告陳文彬、吳宗和、陳煙良、陳羽傑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均確係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復參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絕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平白費時、費力將毒品交付予各證人之理。從而,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分別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款,足見被告等人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均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甚明。又雖然陳文彬及其女友王麗雯為本件之主要提供毒品者,指示陳煙良、吳宗和、陳羽傑前往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後,將價金交回予陳文彬,陳文彬再提供毒品供其等施用,作為報償,亦據其等供認在卷(見警三卷第8 頁;偵卷第97、209頁背面、273 頁),雖未獲得價金報酬,然取得免費毒品施用,亦係相當對價之取得,仍無礙於亦有牟利之意圖認定。

㈢、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亦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第3843號判決參照)。

1、本案證人(附表一編號4 至7 、11至13、15至21)即前揭購毒者於警、偵訊時均已分別證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係與陳文彬或王麗雯聯絡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後,再由陳文彬親自或陳羽傑、吳宗和、陳煙良前來交易毒品,陳羽傑、吳宗和、陳煙良之行為顯均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文彬就附表一編號15、20與被告陳羽傑、就附表一編號5 、11、12、13、17與被告吳宗和、就附表一編號4 、7 、18、19與被告陳煙良、就附表一編號16與王麗雯、被告陳煙良與王麗雯就附表一編號6 、21,所示各販賣毒品犯行,均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均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吳宗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宗和僅為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顯不足採信。

2、至於事實欄二所示,係由被告陳文彬與吳德志聯絡後,由被告陳煙良前往交付海洛因,亦為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分擔,要屬共同正犯,亦無疑義。

㈣、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彬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46 號、第4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羽傑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釋放,經同前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陳煙良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前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9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其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均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事實欄),揆以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此外,復有被告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 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以上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陳文彬等人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至於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4 年2 月4 日有修正第4 條,然本件判決適用之該條文第1 、2 項均未修正,於該日期前所為犯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核本件被告等人所為:

1、被告陳文彬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至13、15至20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14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㈠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三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三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三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陳煙良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6 、7 、18、19、21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五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五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吳宗和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11、12、13、1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被告陳羽傑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四㈠、㈡,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四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等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陳文彬、陳煙良、陳羽傑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其中被告陳文彬查獲持有之附表一之一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7.255公克,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或重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然前揭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供販賣之用,施用毒品所得吸收之毒品重量,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未達前揭標準,即陳文彬此部分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惟沒收時,因無法區分,於最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亦併說明。

㈢、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7 、18、19所示犯行、被告陳文彬、吳宗和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

11、12、13、17、被告陳文彬與陳羽傑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20、被告陳煙良就附表一編號6 、21與王麗雯、被告陳文彬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與王麗雯,有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文彬與陳煙良就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海洛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文彬就事實欄三㈡、㈢,各固同時持有6 顆、12顆子彈、被告陳羽傑就事實欄四㈠、㈡各同時持有子彈2 顆、3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各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於被告陳文彬於事實欄三㈡、㈢所示,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㈤、被告陳文彬有17次販賣海洛因、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償轉讓海洛因、1 次持有大麻、1 次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次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吳宗和有5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陳煙良有6 次販賣海洛因、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償轉讓海洛因、1 次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羽傑則有2 次販賣海洛因、2 次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1 次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均係由交易對象之接洽聯繫而生犯意,且逐次販毒或轉讓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每次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另持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亦係於不同時間取得而持有,在刑法評價上均具獨立性,從而,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吳宗和、陳羽傑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104 年度偵字第15358 號),其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累犯部分:

1、被告陳文彬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99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101 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5 月確定,嗣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於前二案後執行,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完畢出監。

2、被告陳羽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第2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以101 年度審訴字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

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3、被告陳煙良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上開各節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80 頁),被告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再者,犯販賣、轉讓毒品罪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獲減刑寬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人真心悔過,並節約司法資源。此所稱「自白」,乃謂犯罪行為人或被告,對於其如何販賣毒品之行為事實,坦白供述,或就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予以認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吳宗和、陳羽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犯罪(見附表一證據出處),爰就渠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供出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且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又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之供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之情形,或該相關上游、共犯早被查獲,而與該下游毒品人無關,即無適用此寬典之餘地。

1、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供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向綽號「順兄」之人購買,大麻亦係「順兄」贈送,「順兄」即為本件持有槍枝之來源者,愷他命則係向綽號「小柱」之人購買,不知「小柱」之真實性名、年籍,僅知其居住在新北市等語(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之後又改稱:係於半年前向「順兄」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本次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係於103 年10月間向綽號「輝仔」之人購買,不知「輝仔」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3 至174 頁),而警方依據被告陳文彬前揭供述,並未查獲「小柱」、「輝仔」之人有販賣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0月2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5 年3 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乙份在卷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 頁、本院卷一第156 頁),是被告陳文彬此部分供詞並未具體,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特定人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

2、至於被告吳宗和於警詢時供述:施用之毒品係陳文彬交付等語(見偵卷第202 頁背面),被告陳羽傑於警詢時亦供述:

施用之毒品係至「強阿」居住處即高雄市○○區○○○街○○○ 巷○ 號,向其拿取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後又稱:有幫陳文彬交付毒品給他人,陳文彬會拿毒品供我施用,「強阿」即為陳煙良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而高雄市○○區○○○街○○○ 巷○ 號係被告陳文彬當時之住居處,即被告陳羽傑供述之毒品來源應即為被告陳文彬或陳煙良所交付,至於被告陳煙良則於警詢時供稱:施用之毒品係陳文彬交付等語(見警三卷第6 頁),雖均供稱施用毒品來源係被告陳文彬等人,然被告陳文彬等人業經警方掌握有販賣毒品情事,進而執行通訊監察,已查知被告陳煙良、陳羽傑、吳宗和係聽從被告陳文彬之指示,前往交付販賣之毒品並收取價金,則被告陳文彬有以些許毒品作為其等之報償,亦屬合理,難認此部分事實尚未為警方所獲悉,是被告陳煙良、陳羽傑、吳宗和前揭供述,難謂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亦無前揭法條減輕之適用。

㈨、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陳文彬販賣本案之海洛因17次,另被告吳宗和共犯5 次、被告陳煙良共犯6 次、被告陳羽傑共犯2 次,販賣之價金多為1,000 元,被告吳宗和、陳煙良、陳羽傑僅為聽從被告陳文彬之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並非另自任賣家而為販賣,與大盤之賣家相較,惡性非重大不赦,其等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均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針對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酌量減輕其刑。

㈩、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槍彈僅有來源無去向之情形,行為人供出來源,亦有前揭法條減輕之適用。

1、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供稱:事實欄三㈡、㈢所示槍枝、子彈來源係綽號「順兄」之人等語(警一卷第7 至8 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已經向警方陳述,只有事實欄三㈡所示槍枝、子彈係向「順兄」購買,事實欄三㈢所示槍枝、子彈,並非向「順兄」購買,惟已經忘記係向人購買等語(見同前併案之原審卷第39至40頁),又警方因通訊監察被告陳文彬後,掌握被告陳文彬有販賣毒品事證,進而發動拘提、搜索,並因此查獲其持有之槍枝、子彈,再因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供稱:係向「順兄」與綽號「駿仔(快車手)」之成年人購買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進而調查「順兄」即為高金順,並經檢察官偵訊調查高金順,高金順再供稱:係與綽號「駿仔(快車手)」之人一同賣槍彈予陳文彬,因而認高金順與「駿仔(快車手)」共同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於104 年10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6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0月2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4 日雄檢欽宙104 偵19860 字第93511 號函各乙份存卷為查(見同前併案之原審卷第56、58至67頁),即警方於被告陳文彬供述槍彈來源係「順兄」之前,並無任何情資掌握高金順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係因被告陳文彬之指述,因而查獲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為高金順,要無疑義,此部分改造手槍、子彈雖無去向,被告陳文彬仍有前揭法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2、至於被告陳羽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謂:我被查到及製作筆錄的時間比陳文彬被查獲更早,那次做筆錄時,我就說子彈來源是陳文彬了,因此已供出子彈來源,請求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經查:被告陳羽傑係於104 年3 月31日16時19分許為警逮捕(見警二卷第2 頁),而被告陳文彬係於同日稍晚之20時20分許為警逮捕,旋於同日經警扣得槍彈(見警一卷第6 頁),然被告陳羽傑於查獲當日18時25分起製作之警詢筆錄並未指出子彈係被告陳文彬所交付,直至

104 年4 月1 日偵查中始供稱:子彈來源為「財阿」及陳文彬等語(見偵卷第86頁),惟警方並未因此供述而查獲「財阿」(財仔)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

9 月2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併案之原審卷第33頁)。且被告陳文彬於104 年3 月31日經警執行搜索,既已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此有前揭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警方於此時即已知悉被告陳文彬持有子彈犯行,被告陳羽傑事後再供出子彈來源,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被告陳文彬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陳文彬係於警方查出槍彈前即自動向警方陳明持有槍彈,請求本院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蘇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執行搜索前,有詢問陳文彬是否有違禁物,陳文彬雖點頭說有,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於附表一之一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前,陳文彬都沒有主動說其車上或住處內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可證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前,被告陳文彬並未主動向員警指出其持有槍彈,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煙良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陳煙良就施用毒品部分有自首之情,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惟查:⑴被告陳煙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⑵辯護人以被告陳煙良於採尿後即自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謂被告陳煙良有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警三卷第

6 頁);然警方係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陳煙良實施採尿,且被告陳煙良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況本件警方對被告陳煙良等人早已實施通訊監察,綜上,警方顯係因懷疑被告陳煙良有施用毒品之慣行,始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以採集尿液,本件警方於採尿前既已對被告陳煙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懷疑,被告陳煙良自無自首可言。

、是以:

1、被告陳文彬所犯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順序遞減輕之。至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又所犯事實欄三㈡所示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2、被告陳煙良所為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依上開所述順序遞減輕之。至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3、被告吳宗和所犯販賣海洛因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上開順序遞減輕之。

4、被告陳羽傑所犯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前揭累犯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依上開順序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以下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因而分別適用相關之規定:①被告陳文彬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12至16、18、20、事實欄三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②被告陳煙良附表一編號4 、6 、18、21、事實欄五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③被告陳羽傑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④被告吳宗和附表一編號5 、12、13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 項規定;均無違誤。

㈡、原審復審酌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吳宗和、陳羽傑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且被告陳文彬另有持有大麻、愷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毒品有關之犯行,被告陳煙良、陳羽傑亦均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前均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述,仍繼續戕害自身健康,未見悔改,再者,被告陳文彬又多次向他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被告陳羽傑則2 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復參以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獲利情形,被告陳文彬為販賣毒品之提供毒品及價金議價及收取者,被告陳煙良、陳羽傑、吳宗和為聽從被告陳文彬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事後由被告陳文彬處取得些許毒品作為報償之責任分擔情節,再以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吳宗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陳文彬前有竊盜案件、被告陳煙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告陳羽傑則有施用毒品(被告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為佐,兼衡被告陳文彬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工作、家境普通;被告陳煙良陳稱:高職畢業、之前從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境普通;被告吳宗和則稱:國中畢業,之前擔任泥作工作,家境普通;被告陳羽傑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電腦沖床工作、家境普通(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147 、198 頁背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開駁回之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載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彬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陳文彬、陳羽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文彬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合於比例原則。

㈢、原審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另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一之二編號6 、7 、9 至11、附表一之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文彬、陳羽傑所有,分別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8 、10、12至16、18、20所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吳宗和單獨或共同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項下諭知沒收。

2、針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

⑴、被告陳文彬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8 、10、14所示之獲

利(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於集團性犯罪,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關於「共同犯罪所得應予連帶沒收」,均不再援用或供參考)。是被告陳文彬其餘與被告陳煙良、陳羽傑、吳宗和或王麗雯(尚未起訴,非本案被告)共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5 、12、13、15、16、18、20),因被告陳煙良、陳羽傑、吳宗和均供稱:將收取賣得之價金交回陳文彬等語,而被告陳文彬亦坦認該情,已於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僅於被告陳文彬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文彬之財產抵償之,被告陳煙良、陳羽傑、吳宗和與被告陳文彬共犯部分,均不諭知連帶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犯罪所得。

⑶、被告陳煙良所犯附表一編號6 、21犯行,係與王麗雯共同犯

之,而被告陳煙良亦供稱:王麗雯會指示前往交易毒品,將價金交回,可以得到免費之毒品施用等語(見警三卷第42頁),即被告陳煙良此部分並無分得獲利,依前揭說明,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以敘明。

3、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3 台、編號13所示分裝填充器9 支、編號14之夾鏈袋1 包,均係被告陳文彬所有,供或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分填、裝載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詳如附表一之一各該編號之說明),即應於被告陳文彬單獨所犯,或與其他共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 所示海洛因4 包、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供被告陳文彬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其施用後所剩下,業據其供認在卷(見附表一之一編號7 、9 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0)、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4)、事實欄三㈤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8 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2 、4 所示改造之手槍各1 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一之一編號5 (剩下4 顆)、附表一之三編號5 (剩下2 顆)所示試射剩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陳文彬、陳羽傑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之子彈,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8 之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個),係供被告陳文彬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之二編號4 所示海洛因5 包、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海洛因

1 包(以上均含包裝袋),各為被告陳煙良、陳羽傑所有,供其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以前揭說明,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7、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被告陳文彬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因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被告陳文彬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前揭說明,均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之。又前揭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8、另附表一之一編號11、12、15、16,為被告陳文彬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一之二編號2 、

3 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陳煙良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一之三編號6 所示之分裝袋,為被告陳羽傑所有,供作為持有子彈包裝之用(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陳文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羽傑、陳煙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被告陳羽傑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9、至於附表一之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犯罪無涉,理由詳如附表一之四各說明欄所列,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吳宗和用以犯附表一編號5 、12、1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且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亦可認該門號係由被告吳宗和使用無誤,然因未扣案,且被告吳宗和供稱:不確定該門號是否為陳文彬交給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即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陳文彬所有,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本院另補充:王麗雯、被告陳煙良雖持附表一之二編號7 之行動電話,犯附表一編號6 之罪,又分持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7 、11所示之行動電話,共犯附表一編號21之罪,惟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文彬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4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六所示撤銷範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文彬、陳煙良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均未利用附表一之二編號7 之手機、門號犯罪,原審於此事實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之二編號7 之物,自有未合。

2、被告陳文彬附表一編號9 部分:此部分行為人僅陳文彬一人,原審於主文中諭知「共同」犯罪,尚有未當。

3、被告陳文彬、吳宗和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陳文彬有持用附表一之二編號1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吳宗和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4、被告陳文彬、吳宗和附表一編號17部分:⑴被告吳宗和有持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手機犯本案,原審漏未宣告沒收;⑵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吳宗和所有,供犯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吳宗和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3 頁),原審漏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有未合。

5、被告陳文彬、陳煙良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陳煙良有持用附表一之二編號11之行動電話聯絡,原審漏未沒收,尚有未當。

6、被告陳煙良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陳煙良固有持附表一之二編號8 所示電話與買家黃美玲聯絡,惟此電話與門號均係被告陳文彬所有,自不得於此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7、被告陳文彬、陳煙良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文彬係持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手機與被告陳煙良聯絡交付毒品事宜,惟原審漏未就此編號之手機宣告沒收。

8、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吳宗和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暨被告陳文彬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被告陳煙良、吳宗和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酌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吳宗和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各為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不宜輕縱,復參以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獲利情形,被告陳文彬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提供毒品者及價金議價及收取者,被告陳煙良、吳宗和為聽從被告陳文彬指示,至現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人,事後由被告陳文彬處取得些許毒品作為報償之責任分擔情節,再以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吳宗和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陳文彬前有竊盜案件、被告陳煙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告陳文彬、陳煙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為佐,兼衡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吳宗和3 人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六「相對應之主文附表編號」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行動電話部分:

⑴、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11所示之

行動電話係被告陳文彬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9 、11、17、19、事實欄二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吳

宗和所有(見偵卷第203 頁),供附表一編號17犯罪所用之物,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同前開關於連帶沒收之責之說明,為免超過共犯應負責任之剝奪,應就各人持有之未扣押物,各別宣告沒收,不予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 項規定,僅於被告吳宗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文彬共犯部分,則不諭知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陳煙良固有持附表一之二編號8 所示電話與附表一編號

22買家黃美玲聯絡,惟此電話與門號均係被告陳文彬所有,自無庸於此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⑷、另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為被告吳宗和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且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亦可認該門號係由被告吳宗和使用無誤,然因未扣案,且被告吳宗和供稱:不確定該門號是否為陳文彬交給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即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陳文彬所有,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2、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⑴、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單獨犯附表一編號9 、22所示之獲利(

陳煙良之利得,即附表一之二編號1 現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陳文彬未扣案之利得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文彬之財產抵償之。

⑵、附表一編號7 、11、17、19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因已由

共犯交回被告陳文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 項規定,僅於被告陳文彬上開各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文彬之財產抵償之;被告陳煙良、吳宗和與被告陳文彬共犯部分,均不諭知連帶沒收或以財產連帶抵償犯罪所得(理由同前所述)。

3、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所示電子磅秤3 台、編號13所示分裝填充器9 支、編號14之夾鏈袋1 包,均係被告陳文彬所有,供或預備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分填、裝載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即應於被告陳文彬單獨所犯,或與其他共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 、9 、11、17、19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 所示海洛因4 包、編號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供被告陳文彬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其施用後所剩下,業據其供認在卷(見附表一之一編號7 、9 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0)、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4)、事實欄三㈤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諭知沒收銷燬之,故無庸於上開撤銷之各編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5、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與上開撤銷部分之犯行無關,或與本件犯罪無涉(理由均詳如前述),均不於上開應撤銷部分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就被告陳文彬、陳煙良、吳宗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被告陳文彬部分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並就被告陳文彬、陳羽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宣告併沒收之。至於被告陳文彬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沒收,因不在本院判決定執行刑之範圍內,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均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一】:被告陳文彬、吳宗和、陳羽傑、陳煙良販賣毒品犯行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行│交易對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號│為│時間及地點 │ │ ││ │人│ │ │ │├─┼─┼────────┼─────────────┼──────────────────┤│1 │陳│蔡榮源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蔡榮源 (B) │ 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7頁;偵││起│彬│電話,於103 年12│①103/12/13 18:02:32(A←B)│ 卷第251 頁;原審卷一第41、129 頁;││訴│ │月13日18時2 分,│B:現在有空嗎? │ 原審卷二第167 、197 頁) ││書│ │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有,你在那裡? │2.證人蔡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 │之門號0000000000│B:向北 │ (見警十一卷第4 頁;偵卷第80頁) ││表│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A:好 │3.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2427號通訊監察││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B:我趕時間喔!麻煩你,15啦!│ 書、譯文各1 份(見警十一卷第4 頁;││編│ │文彬即於103 年12│ │ 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 ││號│ │月13日18時2 分許│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19│ │,在國道一號楠梓│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 │交流道北向交付海│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洛因1 包予蔡榮源│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蔡││ │ │,並收受1,500 元│ │ 榮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價金。 │ │ 、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 ││ │ │ │ │ 至51、58至63、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 │ │ │ │ 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背││ │ │ │ │ 面) ││ │ │ │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6 所示之物 │├─┼─┼────────┼─────────────┼──────────────────┤│2 │陳│許恭源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許恭源 (B) │ 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7頁;偵││起│彬│電話,於103 年12│①103/12/18 10:14:30(A←B)│ 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41、129頁;原 ││訴│ │月18日10時14分,│B:睡醒了嗎? │ 審卷二第167、197頁) ││書│ │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對 │2.證人許恭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 │之門號0000000000│B:你有我老婆那個嗎? │ (見偵卷第6 、14頁) ││表│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A:有阿 │3.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2427號通訊監察││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B:多久到 │ 書、譯文各1 份(見偵卷第5 背面至6 ││編│ │文彬即於103 年12│A:我洗完臉就過去了 │ 頁;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 ││號│ │月18日12時許,在│B:要過來打給我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1 │ │高雄市○○區○道│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 │10號陸橋下某全家│0000000000 王麗雯 (A)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便利超商前交付海│0000000000 許恭源 (B)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許││ │ │洛因1 包予許恭源│②103/12/18 11:34:16(A←B)│ 恭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並收受3,000 元│背景聲:有啦! 不知道何時拿│ 、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 ││ │ │價金。 │過來我不知道! │ 至51、58至63、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 │ │ │A:還要10分鐘 │ 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 │ │ │B:好我現在要去領錢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 │ │ │0000000000 許恭源 (B) │ ││ │ │ │③103/12/18 11:34:51(A→B)│ ││ │ │ │A:10分鐘到全家那邊相等啦 │ ││ │ │ │B:我要去領錢 │ ││ │ │ │A:好我快到了 │ ││ │ │ │ │ ││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 │ │ │0000000000 許恭源 (B) │ ││ │ │ │④103/12/18 11:36:14(A←B)│ ││ │ │ │B:用3啦 │ ││ │ │ │A:好啦我知道 │ │├─┼─┼────────┼─────────────┼──────────────────┤│3 │陳│吳德志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吳德志 (B) │ 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起│彬│電話,於103 年12│①103/12/25 13:34:42(A←B)│ ;偵卷第96、242 背面、249 頁;原審││訴│ │月25日13時34分,│B:你有空嗎? │ 卷一第41、129 頁;原審卷二第167 、││書│ │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有! │ 197 頁) ││附│ │之門號0000000000│B:你可以自己過來嗎? │2.證人吳德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表│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A:自己過去? │ 卷第30頁) ││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B:對!你昨夭那個有夠離譜的 │3.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2427號通訊監察││編│ │文彬即於103 年12│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那個,│ 書、譯文各1 份(見偵卷第23頁背面;││號│ │月25日14時許,在│ 反正那個火鍋料有夠少的,│ 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 ││4 │ │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我不會講啦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二十九路56巷口交│A:是喔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 │ │付海洛因1 包予吳│B:你多久會到?...斷訊!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德志,並收受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吳││ │ │1,000 元價金。 │②103/12/25 14:32:14(A←B)│ 德志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 │A:到了! │ 、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至││ │ │ │B:我趕著要工作,我在外面等│ 51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0頁;原審││ │ │ │ 你! │ 卷一第104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20至 ││ │ │ │A:好! │ 22頁) ││ │ │ │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之物 │├─┼─┼────────┼─────────────┼──────────────────┤│4 │陳│李穎宗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陳煙良於警詢、偵查及原││(│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李穎宗 (B) │ 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起│彬│電話,於104 年1 │①104/01/10 12:59:18(A←B)│ 39 頁;警三卷第39、40頁;偵卷第93 ││訴│、│月10日12時59分,│A:我剛剛有過去你們那邊 │ 、98 頁;原審一卷第41、129、130頁 ││書│陳│撥打陳文彬所持用│B:你要過來嗎? │ ;原審二卷第122、145、167、197頁)││附│煙│之門號0000000000│A:剛有去了 │2.證人李穎宗、陳文彬、陳煙良於警詢及││表│良│號行動電話聯絡毒│B:你幫源仔送嗎?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59背面、││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A:不是!別人 │ 67 頁 、警一卷第39頁;警三卷第39頁││編│ │煙良即於104 年1 │B:現在怎麼辦? │ ;偵卷第98頁) ││號│ │月10 日14 時25分│A:再去 │3.原審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察││10│ │許,在高雄市大社│B:我有一個朋友要來你幫我帶│ 書、譯文各1 份(見偵卷第58背面至59││○○ ○區○○路觀音山附│ 3罐,用漂亮一點,不要漏 │ 頁、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 ││ │ │近大覺寺門口交付│ 氣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 │海洛因1 包予李穎│A:好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份、法務部││ │ │宗,並收受3,000 │B:來觀音山,你到打給我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元價金。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李穎宗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 │ │ │0000000000 李穎宗 (B) │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 │ │ │②104/01/10 14:22:40(A←B)│ 13張(見警一卷第46至51、58至63 、7││ │ │ │B:你還沒來喔? │ 9至80頁;警二卷第29至41頁;原審卷 ││ │ │ │A:我叫良仔過去了,快到了 │ 一第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28 至 ││ │ │ │B:喔,你打給他一下! │ 31頁) ││ │ │ │A:好!我打給他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7、9 所示之物 ││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 │ │ │0000000000 陳煙良 (B) │ ││ │ │ │③104/01/10 14:25:22(A→B)│ ││ │ │ │B:我快到了 │ ││ │ │ │A:他有打電話來了啦 │ ││ │ │ │ │ ││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 │ │ │0000000000 李穎宗 (B) │ ││ │ │ │④104/01/10 14:25:43(A←B)│ ││ │ │ │A:他到了 │ ││ │ │ │B:觀音山嗎? │ ││ │ │ │A:對 │ │├─┼─┼────────┼─────────────┼──────────────────┤│5 │陳│蔡榮源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吳宗和於警詢、偵查及原││(│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蔡榮源 (B) │ 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起│彬│電話,於104 年1 │①104/01/15 18:22:35(A←B)│ 18 頁;偵卷第204、227、244頁背面、││訴│、│月15日18時23分,│B:半小時了耶 │ 251頁;原審卷一第41、129頁;原審卷││書│吳│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我打看看! │ 二第122、147、167、197頁;原審104 ││附│宗│之門號0000000000│B:好! │ 年訴字第456號併案卷之原審卷第21頁 ││表│和│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 ││㈠│ │品交易事宜後,吳│0000000000 陳文彬 (A) │2.證人蔡榮源、陳文彬、吳宗和於警詢及││編│ │宗和即於104 年1 │0000000000 吳宗和 (B)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頁;││號│ │月15 日18 時23分│②104/01/15 18:23:35(A→B)│ 警十一卷第7 頁;偵卷第81、204 、 ││20│ │許,在高雄市蓮池│A:我在清新這邊啦,你豬肉在│ 244頁背面、251 頁) ││、│ │潭旁停車場交付海│ 找你 │3.原審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察││追│ │洛因1 包予蔡榮源│B:喔!好 │ 書、譯文各1 份(見警十一卷第6 頁;││加│ │,並收受2,000 元│ │ 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 ││起│ │價金。 │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訴│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書│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 ││附│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表│ │ │ │ 蔡榮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編│ │ │ │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號│ │ │ │ 至51、58至63、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5 │ │ │ │ 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背││)│ │ │ │ 面) ││ │ │ │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6、10 所示之物 │├─┼─┼────────┼─────────────┼──────────────────┤│6 │王│盧冠憲持用門號 │ │1.被告陳煙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麗│0000000000號行動│ │ 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三卷第41頁;偵││起│雯│電話,於104 年1 │ │ 卷第262 頁;原審卷一第130 頁;原審││訴│、│月22日18時7 分,│ │ 卷二第122 、145 頁) ││書│陳│撥打王麗雯所持用│ │2.證人盧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煙│之門號0000000000│ │ (見警十二卷第5 頁;偵卷第118 頁)││表│良│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3.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盧冠憲之臺││編│ │煙良即於104 年1 │ │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蒐證照││號│ │月22 日18 時7 分│ │ 片6 張(見警一卷第64至69頁;警十二││21│ │許,在高雄市左營│ │ 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60至64頁背││○○ ○區○○○路全聯超│ │ 面) ││ │ │市前交付海洛因1 │ │4.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包予盧冠憲,並收│ │ ││ │ │受2,000元價金。 │ │ │├─┼─┼────────┼─────────────┼──────────────────┤│7 │陳│謝志旺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陳煙良於警詢、偵查及原││(│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謝志旺 (B) │ 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起│彬│電話,於104 年1 │ 陳煙良 (C) │ 37 頁;警三卷第37頁;偵卷第93、97 ││訴│、│月23日16時57分,│①104/01/23 16:57:20(A←B)│ 、261頁;原審卷一第41、129、130頁 ││書│陳│撥打陳文彬所持用│B:可以先跟你借錢嗎? │ ;原審卷二第122、145、167、197頁)││附│煙│之門號0000000000│A:好!你過去那邊再講,你到 │2.證人謝志旺、陳文彬、陳煙良於警詢及││表│良│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那邊打給我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頁;││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B:好!謝謝! │ 警三卷第37頁;警九卷第5 頁;偵卷第││編│ │煙良即於104 年1 │ │ 73頁) ││號│ │月23 日17 時1 分│②104/01/23 17:01:35(A←B)│3.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15│ │許,在高雄市左營│B:哥!等一下 │ 、譯文各1 份(見警九卷第4 頁;原審││○○ ○區○○○街○○○ 巷│C:喂 │ 卷二第71至73頁) ││ │ │7 號交付海洛因1 │A:好!給他啦!阿那個誰,阿豪│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 │包予謝志旺,並收│ ..反正還有一個過去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份、法務部││ │ │受1,000元價金。 │C:好!這給他嗎?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 │A:給他啦!1而已喔!你不要又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謝││ │ │ │ 拿那個給他 │ 志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 │C:就1個嘛 │ 、扣押物品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13││ │ │ │A:對! │ 張(見警一卷第46至51、58至63、79 ││ │ │ │ │ 至80頁;警二卷第29至41頁;原審卷一││ │ │ │ │ 第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 │ │ │ │ ) ││ │ │ │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10所示之物 │├─┼─┼────────┼─────────────┼──────────────────┤│8 │陳│康名憲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康名憲 (B) │ 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5頁;偵││起│彬│電話,於104 年1 │①104/01/23 18:23:23(A←B)│ 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41、129頁;原 ││訴│ │月23日18時23分,│B:過去家找你嗎? │ 審卷二第167、197頁) ││書│ │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家 │2.證人康名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 │之門號0000000000│B:全家那 │ (見偵卷第46、53頁) ││表│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A:不是!過去左營 │3.原審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察││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B:喔!好 │ 書、譯文各1 份(見偵卷第45背面至46││編│ │文彬即於104 年1 │ │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 ││號│ │月23日18 時44 分│②104/01/23 18:31:33(A←B)│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13│ │許,在高雄市左營│B:到了喔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高雄市││○○ ○區○○路麥當勞附│A:好!我馬上到 │ 立凱旋醫院104 年05月06日高市凱醫驗││ │ │近某處交付甲基安│ │ 字第33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非他命1 包予康名│③104/01/23 18:44:40(A←B)│ 、康名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 │憲,並收受500 元│B:剛剛是你交代他過來的嗎? │ 1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 │ │價金。 │A:對!戴1支眼鏡 │ 46至51、58至63、79至80頁;偵卷第 ││ │ │ │B:怎麼這是5百的嗎? │ 239 頁;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 ││ │ │ │A:那你等一下,我回去再找你│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9 、13、14、││ │ │ │B:你回來右昌再打給我 │ 附表一之二編號6 所示之物 ││ │ │ │ │ ││ │ │ │④104/01/24 19:09:23(A←B)│ ││ │ │ │A:我回來了 │ ││ │ │ │B:回來你不跟我講一下,要過│ ││ │ │ │ 去哪? │ ││ │ │ │A:燦坤後面,5分鐘就到 │ ││ │ │ │B:我就住這而已 │ ││ │ │ │ │ ││ │ │ │⑤104/01/24 19:22:36(A←B)│ ││ │ │ │B:我拿給你女友了,你收到了│ ││ │ │ │ 嗎? │ ││ │ │ │A:有! │ │├─┼─┼────────┼─────────────┼──────────────────┤│9 │陳│謝志旺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謝志旺 (B) │ 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7頁;偵││起│彬│電話,於104 年1 │①104/01/26 16:13:03(A←B)│ 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41、129頁;原 ││訴│ │月26日16時13分,│B:哥!可以先跟你借點錢嗎?下│ 審二卷第167、197頁) ││書│ │撥打陳文彬所持用│ 班老闆還沒領錢 │2.證人謝志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 │之門號0000000000│A:借錢!現金嗎? │ (見警九卷第6 頁;偵卷第73頁) ││表│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B:沒啦! │3.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A:喔!好!你來 │ 、譯文各1 份(見警九卷第5 頁;原審││編│ │文彬即於104 年1 │ │ 卷二第71至73頁) ││號│ │月26 日16 時13分│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16│ │許,在高雄市左營│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 ○區○○○街○○○ 巷│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7 號交付海洛因1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包予謝志旺,並收│ │ 謝志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 │ │受1,000元價金。 │ │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 │ │ │ │ 至51、58至63、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 │ │ │ │ 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 │ │ │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10 所示之物 │├─┼─┼────────┼─────────────┼──────────────────┤│10│陳│李穎宗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李穎宗 (B) │ 罪之陳述(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起│彬│電話,於104 年2 │①104/02/03 22:51:29(A→B)│ 41、129 頁;原審卷二第167 、197 頁││訴│ │月3 日22時51分,│B:你睡了喔 │ ) ││書│ │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對! │2.證人李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 │之門號0000000000│B:我打到快瘋了,我打電話問│ (見偵卷第60、68頁) ││表│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他現在怎樣,他剛剛一直打│3.原審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監察││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 ,我不知道他現在要嗎? │ 書、譯文各1 份(見偵卷第59頁背面;││編│ │文彬即於104 年2 │A:我早上有去找他,但是他是│ 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 ││號│ │月3 日23時54分許│ 不同的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11│ │,在高雄市大社區│B:這幾天的怪怪的,沒那麼硬│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 │田頂四巷4 號附近│ ,吃起來也不像之前那樣,│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今天的較好嗎?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 │ │李穎宗,並收受 │A:對! │ 李穎宗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 │ │1,000元價金。 │B:何時過來 │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 │ │ │A:等一下 │ 至51、58至63、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 │ │ │B:別太晚,我一早要出去 │ 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28至31 頁 ││ │ │ │A:好 │ ) ││ │ │ │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②104/02/03 23:54:23(A→B)│ 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 │A:到了喔 │ ││ │ │ │B:好 │ │├─┼─┼────────┼─────────────┼──────────────────┤│11│陳│許恭源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吳宗和於警詢、偵查及原││(│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許恭源 (B) │ 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起│彬│電話,於104 年2 │①104/02/05 20:15:33(A←B)│ 28 頁;偵卷第97、205頁背面、227頁 ││訴│、│月5 日20時15分許│B:我要拿還你,你有空嗎?過 │ ;原審卷一第41、129頁;原審卷二第 ││書│吳│,撥打陳文彬所持│ 來拿 │ 122、147、167、197頁;原審104年度 ││附│宗│用之門號00000000│A:好! │ 訴字第456號併案卷之原審卷第21頁) ││表│和│01號行動電話聯絡│B:到打給我 │2.證人許恭源、陳文彬、吳宗和於警詢及││㈠│ │毒品交易事宜後,│A:好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8頁;││編│ │吳宗和即於104 年│ │ 偵卷第7 、15、205 頁背面、227 頁)││號│ │2 月5 日22時42分│0000000000 陳文彬 (A) │3.原審103 年度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2 │ │許,在高雄市大社│0000000000 許恭源 (B) │ 、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6頁背面;原審││、│ │區國道10號陸橋下│②104/02/05 21:37:34(A←B)│ 卷二第71至73頁) ││追│ │某全家便利超商前│B:多久到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加│ │交付海洛因1 包予│A:現在要去了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起│ │許恭源,並收受 │B:好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訴│ │1,000 元價金。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書│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許恭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附│ │ │0000000000 吳宗和 (B) │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表│ │ │③104/02/05 22:37:02(A←B)│ 至51、58至63、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編│ │ │B:我們到山腳了 │ 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號│ │ │A:好!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1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7、10所示之物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 │ │ │0000000000 許恭源 (B) │ ││ │ │ │④104/02/05 22:37:38(A→B)│ ││ │ │ │A:到山腳了 │ ││ │ │ │B:好 │ ││ │ │ │ │ ││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 │ │ │0000000000 吳宗和 (B) │ ││ │ │ │⑤104/02/05 22:42:31(A←B)│ ││ │ │ │背景聲:B:你還有沒有要那個?│ ││ │ │ │B:他說之前有還你2千了 │ ││ │ │ │A:現在多少? │ ││ │ │ │B:4張,他現在身上剩加起來5 │ ││ │ │ │ 張 │ ││ │ │ │A:那怎麼辦? │ ││ │ │ │B:他說要用1張而已,要包小包│ ││ │ │ │A:對! │ ││ │ │ │B:好 │ │├─┼─┼────────┼─────────────┼──────────────────┤│12│陳│李穎宗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吳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李穎宗 (B) │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起│彬│電話,於104 年2 │①104/02/06 18:13:30(A←B)│ 40頁、偵卷第98、208 、227 、261 頁││訴│、│月6 日18時13分,│B:用像昨天那個 │ ;原審卷一第41、129 頁;原審卷二第││書│吳│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我知道! │ 167 、197 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 ││附│宗│之門號0000000000│B:一樣喔!阿那個1千5過兩天 │ 456 號併案卷之原審卷第21頁) ││表│和│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的啦!..斷訊 │2.證人李穎宗、吳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㈠│ │品交易事宜後,吳│ │ 結之證述(見偵卷第60、68、208 、 ││編│ │宗和即於104 年2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227 頁) ││號│ │月6 日21時14分許│0000000000 李穎宗 (B) │3.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監││12│ │,在高雄市大社區│②104/02/06 21:14:15(A←B)│ 察書、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60頁;原 ││、│ │田頂四巷4 號附近│B:怎麼那麼久? │ 審卷二第79至81頁) ││追│ │交付海洛因1 包予│A:他出去很久了,不然我叫他│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加│ │李穎宗,並收受 │ 打給你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起│ │1,000 元價金。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訴│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李││書│ │ │0000000000 吳宗和 (B) │ 穎宗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 │③104/02/06 21:20:36(A←B)│ 、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 ││表│ │ │B:打給宗仔! │ 至51、58至63、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編│ │ │A:他那邊不是有電話 │ 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號│ │ │B:誰有?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4 │ │ │A:偉仔阿! │ 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所示之物 ││)│ │ │B:喔!好 │ │├─┼─┼────────┼─────────────┼──────────────────┤│13│陳│譚立飛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吳宗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譚立飛 (B) │ 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偵卷第97、227 ││起│彬│電話,於104 年2 │①104/02/10 12:19:50(A←B)│ 、243頁;原審卷一第41、129頁;原番││訴│、│月10日12時19分,│B:可以先來嗎? │ 卷二第122、147、167、197頁;原審 ││書│吳│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有! │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併案卷之原審卷第││附│宗│之門號0000000000│B:麻煩你跑一下! │ 21 頁) ││表│和│號行動電話聯絡毒│A:過15分出來 │2.證人譚立飛、陳文彬、吳宗和於警詢及││㈠│ │品交易事宜後,吳│B:好!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6、41、││編│ │宗和即於104 年2 │ │ 227 、243 頁) ││號│ │月10 日12 時39分│0000000000 陳文彬 (A) │3.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監││7 │ │許,在高雄市楠梓│0000000000 吳宗和 (B) │ 察書、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36頁;原 ││○○ ○區○○路○○○ 巷12│②104/02/10 12:39:13(A←B)│ 審卷二第79至81頁) ││追│ │之2 號前交付海洛│A:你怎麼又打這支?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加│ │因1 包予譚立飛,│B:沒啦!我在莒光這邊,飛仔!│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起│ │並收受3,000 元價│A:喔!長腳的,好!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訴│ │金。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譚││書│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立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 │0000000000 譚立飛 (B) │ 、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至││表│ │ │③104/02/10 12:39:44(A←B)│ 51、58至63、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 ││編│ │ │B:要到了嗎? │ 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背││號│ │ │A:到了!我同學在外面! │ 面) ││2 │ │ │B:喔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所示之物 │├─┼─┼────────┼─────────────┼──────────────────┤│14│陳│康名憲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康名憲 (B) │ 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6頁;偵││起│彬│電話,於104 年2 │①104/02/10 18:34:00(A←B)│ 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41、129頁;原 ││訴│ │月10日18時34分,│B:人在鄉下這嗎? │ 審卷二第167、197頁) ││書│ │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沒有!左營 │2.證人康名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 │之門號0000000000│B:喔!我到打給你 │ (見偵卷第47、54頁) ││表│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3.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監││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②104/02/10 18:47:48(A←B)│ 察書、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47頁;原 ││編│ │文彬即於104 年2 │B:到了!有較優的嗎? │ 審卷二第79至81頁) ││號│ │月10 日18 時58分│A:蛤!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14│ │許,在高雄市左營│B:到了啦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高雄市││○○ ○區○○路麥當勞附│ │ 立凱旋醫院104 年05月06日高市凱醫驗││ │ │近某處交付甲基安│③104/02/10 18:58:36(A←B)│ 字第33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非他命1 包予康名│A:出去了啦! │ 、康名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 │憲,並收受500 元│B:喔!好 │ 1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 │ │價金。 │ │ 46至51、58至63、79至80頁;偵卷第 ││ │ │ │ │ 239 頁;原審卷二第32至33頁) ││ │ │ │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9 、13、14、││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6所示之物 │├─┼─┼────────┼─────────────┼──────────────────┤│15│陳│吳德志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陳羽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吳德志 (B) │ 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偵卷第87、242 ││起│彬│電話,於104 年2 │①104/02/10 20:11:43(A←B)│ 背面、250、251、274頁;原審卷一第 ││訴│、│月10日20時11分,│B:我誰你知道嗎? │ 41 、47、129、130、178頁;原審卷二││書│陳│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我知道! │ 第97 背面、167、197頁) ││附│羽│之門號0000000000│B:我援中港,現在方便過來嗎│2.證人吳德志、陳文彬、陳羽傑於警詢及││表│傑│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24、31、││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A:我等一下過去,順便跟你講│ 87、243、250、274頁) ││編│ │羽傑即於104 年2 │B:我要跟你說我朋友那個要麻│3.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監││號│ │月10 日20 時40分│ 煩你,你能大約多久嗎? 因│ 察書、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24頁;原 ││5 │ │許,在高雄市楠梓│ 為我兄姊回來家有時電話不│ 審卷二第79至81頁) ││○○ ○區○○○○○路56│ 方便那個,我就出去外面等│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 │巷口交付海洛因1 │ 你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份、法務部││ │ │包予吳德志,並收│A:約20分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受1,000元價金。 │B:好!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吳德志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 │ │ │0000000000 陳羽傑 (B) │ 13張(見警一卷第46至51、58至63、79││ │ │ │②104/02/10 20:40:01(A←B)│ 至80頁;警二卷第29至41頁;原審卷一││ │ │ │B:大哥! 他說欠7百,看能不 │ 第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 │ │ │ 能方便一下,過年前為跟你│ ) ││ │ │ │ 處理!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A:好!欠多少? │ 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附表一之三編││ │ │ │B:7百 │ 號3 所示之物 ││ │ │ │A:他那邊總共多少? │ ││ │ │ │B:28 │ ││ │ │ │A:28!好啦! │ ││ │ │ │B:好! │ │├─┼─┼────────┼─────────────┼──────────────────┤│16│陳│盧冠憲持用門號 │0000000000 王麗雯 (A) │1.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盧冠憲 (B) │ 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74 頁背面;原審││起│彬│電話,於104 年2 │①104/02/20 14:52:51(A←B)│ 卷一第41、129 頁;原審卷二第167 、││書│、│月20日14時52分許│ │ 197 頁) ││附│王│撥打王麗雯所持用│A:好!你到再打給我 │2.證人盧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表│麗│之門號0000000000│B:你另外一支也沒接! │ (見警十二卷第6 頁;偵卷第119 頁)││㈠│雯│號行動電話聯絡毒│A:喔!我用震動的,沒聽到 │3.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監││編│ │品交易事宜後,陳│B:我要下35的,你要記得接呢│ 察書、譯文各1 份(見警十二卷第5 至││號│ │文彬即於104 年2 │ ! │ 6 頁;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 ││22│ │月20 日15 時51分│A:好!一樣全聯那邊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許,在高雄市左營│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 ○ ○區○○○路全聯超│②104/02/20 15:51:07(A←B)│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市前交付海洛因1 │B:妹仔!到了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盧││ │ │包予盧冠憲,並收│A:好!你等一下 │ 冠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受3,500元價金。 │ │ 、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至││ │ │ │ │ 51、58至63、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 ││ │ │ │ │ 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60至64頁背││ │ │ │ │ 面) ││ │ │ │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7 、13、14、││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之物 │├─┼─┼────────┼─────────────┼──────────────────┤│17│陳│譚立飛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吳宗和於警詢、偵查及原││(│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譚立飛 (B) │ 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偵卷第97││起│彬│電話,於104 年3 │①104/03/01 22:35:04(A←B)│ 、207、227頁;原審卷一第41、129頁 ││訴│、│月1 日22時35分,│B:我要你那個中午給我吃的便│ ;原審卷二第122、147、167、197頁;││書│吳│撥打陳文彬所持用│ 當 │ 原審104年訴字第456號併案卷之原審卷││附│宗│之門號0000000000│A:好! │ 第21頁) ││表│和│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2.證人譚立飛、陳文彬、吳宗和於警詢及││㈠│ │品交易事宜後,吳│0000000000 陳文彬 (A)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37、42、││編│ │宗和即於104 年3 │0000000000 譚立飛 (B) │ 97、207 頁) ││號│ │月1 日23時2 分許│②104/03/01 22:51:00(AB) │3.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45 號、104 ││8 │ │,在高雄市楠梓區│B:還沒來喔 │ 年聲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 │後昌路886 巷12之│A:有!出去了 │ 各1 份(見偵卷第36背面至37頁;原審││追│ │2 號前交付海洛因│B:我差一點點 │ 二卷第75至76、79至81頁) ││加│ │1 包予譚立飛,並│A:好!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起│ │收受3,000 元價金│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法務部││訴│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書│ │ │0000000000 吳宗和 (B)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譚││附│ │ │③104/03/01 23:02:18(A←B)│ 立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表│ │ │B:你叫飛仔下來 │ 、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 ││編│ │ │A:好! │ 至51、58至63、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號│ │ │ │ 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背││3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面) ││)│ │ │0000000000 譚立飛 (B)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6 、7 、13、││ │ │ │④104/03/01 23:02:45(A→B)│ 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 │A:到了喔! │ ││ │ │ │B:好!我在樓下 │ │├─┼─┼────────┼─────────────┼──────────────────┤│18│陳│謝志旺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陳煙良於警詢、偵查及原││(│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謝志旺 (B) │ 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起│彬│電話,於104 年3 │①104/03/03 03:42:52(A→B)│ 38 頁;警三卷第38頁;偵卷第93、97 ││訴│、│月3 日3 時42分,│B:兄! │ 、262頁;原審卷一第41、129、130頁 ││書│陳│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你上去,良仔在那,我有跟│ ;原審卷二第122、145、167、197頁)││附│煙│之門號0000000000│ 他講 │2.證人謝志旺、陳文彬、陳煙良於警詢及││表│良│號行動電話聯絡毒│B:好!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8頁;││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 │ 警三卷第38頁、警九卷第7 頁;偵卷第││編│ │煙良即於104 年3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73、97至98頁) ││號│ │月3 日3 時43 分 │0000000000 陳煙良 (B) │3.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45 號、104 ││17│ │許,在高雄市左營│②104/03/03 15:43:37(A→B)│ 年聲監續字第250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 ○區○○○街○○○ 巷│A:旺仔來了 │ 各1 份(見警九卷第6 頁;原審二卷第││ │ │7 號交付海洛因1 │B:我知道! │ 75至78頁) ││ │ │包予謝志旺,並收│A:好!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 │受1,000元價金。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份、法務部││ │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謝││ │ │ │ │ 志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 │ │ 、扣押物品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13││ │ │ │ │ 張(見警一卷第46至51、58至63、79 ││ │ │ │ │ 至80頁;警二卷第29至41頁;原審卷一││ │ │ │ │ 第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34至37頁││ │ │ │ │ ) ││ │ │ │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6 、7、13、14││ │ │ │ │ 、附表一之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 │├─┼─┼────────┼─────────────┼──────────────────┤│19│陳│譚立飛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陳煙良於警詢、偵查及原││(│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譚立飛 (B) │ 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起│彬│電話,於104 年3 │①104/03/06 23:48:01(A←B)│ 34 頁;警三卷第36頁;偵卷第92、97 ││訴│、│月6 日23時48分,│B:你有空嗎?過來一下好嗎? │ 、243、261頁;原審卷一第41、129 、││書│陳│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我等一下叫傑仔過去 │ 130頁;原審卷二第122、145、167、 ││附│煙│之門號0000000000│B:好!差1張喔? │ 197頁) ││表│良│號行動電話聯絡毒│A:好! │2.證人譚立飛、陳文彬、陳羽傑、陳煙良││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B:你跟他講一下 │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編│ │煙良即於104 年3 │ │ 第34 頁 ;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36││號│ │月7 日12時43分許│0000000000 王麗雯 (A) │ 頁;偵卷第38、42、88 、97 、243 頁││9 │ │,在高雄市楠梓區│0000000000 譚立飛 (B) │ ) ││)│ │後昌路886 巷12 │②104/03/07 12:12:35(A←B)│3.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45 號、104 ││ │ │之2 號前交付海洛│A:等一下就過去了,等一下他│ 年聲監續字第251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 │ │因1 包予譚立飛,│ 要到了會打給你 │ 各1 份(見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 │ │並收受3,000 元價│B:好! │ 第75至76、79至81頁) ││ │ │金。 │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 │ │0000000000 王麗雯 (A)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份、法務部││ │ │ │0000000000 譚立飛 (B)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 │④104/03/07 12:37:29(A←B)│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譚││ │ │ │B:還沒來喔! │ 立飛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 │A:在路上了,等一下他到了會│ 、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46至││ │ │ │ 打給你 │ 51、58至63、79至80頁;警三卷第64至││ │ │ │ │ 69頁;原審卷一第104 頁至背面;原審││ │ │ │0000000000 王麗雯 (A) │ 卷二第23至27頁背面) ││ │ │ │0000000000 陳煙良 (B)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6 、7、13、14││ │ │ │⑤104/03/07 12:42:43(A←B)│ 、附表一之二編號7 、11所示之物 ││ │ │ │A:幹什麼? │ ││ │ │ │B:我在飛仔樓下這,你打給飛│ ││ │ │ │ 仔 │ ││ │ │ │A:好 │ ││ │ │ │ │ ││ │ │ │0000000000 王麗雯 (A) │ ││ │ │ │0000000000 譚立飛 (B) │ ││ │ │ │⑥104/03/07 12:43:11(A→B)│ ││ │ │ │A:到了!在樓下 │ ││ │ │ │B:好! │ │├─┼─┼────────┼─────────────┼──────────────────┤│20│陳│許恭源持用門號 │0000000000 陳文彬 (A) │1.被告陳文彬、陳羽傑於警詢、偵查及原││(│文│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許恭源 (B) │ 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起│彬│電話,於104 年3 │①104/03/08 14:10:15(A←B)│ 29 頁;警二卷第11頁;偵卷第86、87 ││訴│、│月8 日14時10分,│B:我要拿5張,我老婆那個 │ 、97、242、249、251頁;原審卷一第4││書│陳│撥打陳文彬所持用│A:好! │ 1、47、129、130、178頁;原審卷二第││附│羽│之門號0000000000│B:叫他快點 │ 97、108背面、167、197頁) ││表│傑│號行動電話聯絡毒│A:馬上過去! │2.證人許恭源、陳文彬、陳羽傑於警詢及││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 │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頁;││編│ │羽傑即於104 年3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偵卷第8 、15頁;偵卷第242 、24 9頁││號│ │月8 日16時許,在│0000000000 許恭源 (B) │ ) ││3 │ │高雄市大社區翠屏│②104/03/08 15:30:29(A←B)│3.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45 號、104 ││)│ │路觀音山風景區公│B:要到了沒? │ 年聲監續字第475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 │ │園內交付海洛因1 │A:再10分鐘 │ 各1 份(見偵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二││ │ │包予許恭源,並收│B:好! │ 第75至76、84至86頁) ││ │ │受5,000 元價金。│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份、法務部││ │ │ │0000000000 陳羽傑 (B)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日││ │ │ │③104/03/08 15:34:25(A→B)│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許││ │ │ │A:你在哪? │ 恭源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 │ │ │B:我回去了 │ 、扣押物品照片21張、現場蒐證照片13││ │ │ │A:你再出來幫我跑山上 │ 張(見警一卷第46至51頁、第58至63 ││ │ │ │B:宗仔嗎 │ 頁、第79至80頁;警二卷第29至41頁;││ │ │ │A:不是!源仔,但你要先過來 │ 原審卷一第104 頁至背面;原審卷二第││ │ │ │ ,在左營大路加油站相等 │ 18至19頁) ││ │ │ │B:你說舊城圓環加油站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6 、7、13、14││ │ │ │A:不是!左營大路跟翠華路相 │ 、附表一之二編號7 、附表一之三編號││ │ │ │ 接那個 │ 2所示之物 ││ │ │ │B:好!我問一下 │ ││ │ │ │A:你現在就出來 │ ││ │ │ │B:好! │ ││ │ │ │ │ ││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 │ │ │0000000000 許恭源 (B) │ ││ │ │ │④104/03/08 15:46:24(A←B)│ ││ │ │ │B:你叫誰拿過來? │ ││ │ │ │A:傑仔要過去 │ ││ │ │ │B:到了沒? │ ││ │ │ │A:差不多! │ ││ │ │ │B:我在這等他好了 │ ││ │ │ │A:好! │ ││ │ │ │ │ ││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 │ │ │0000000000 陳羽傑 (B) │ ││ │ │ │⑤104/03/08 16:00:51(A←B)│ ││ │ │ │B:大哥!我到了 │ ││ │ │ │A:他在山下,他在那等你 │ ││ │ │ │B:你跟他講我在三角公園這,│ ││ │ │ │ 阿!我看到了 │ ││ │ │ │ │ ││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 │ │ │0000000000 陳羽傑 (B) │ ││ │ │ │⑥104/03/08 16:04:56(A←B)│ ││ │ │ │B:大哥!你打給他,跟他說他 │ ││ │ │ │ 剛騎走時,後面有警察在追│ ││ │ │ │ 他 │ ││ │ │ │A:不用打了 │ ││ │ │ │B:喔! │ │├─┼─┼────────┼─────────────┼──────────────────┤│21│王│盧冠憲持用門號 │0000000000 王麗雯 (A) │1.被告陳煙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麗│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 盧冠憲 (B) │ 自白犯罪之陳述(見警三卷第38頁;偵││起│雯│電話,於104 年3 │①104/03/14 12:37:01(A←B)│ 卷第262 頁;原審卷一第130 頁;原審││訴│、│月14日12時37分,│B:妹仔!我現在要過去了 │ 卷二第122 、145 頁) ││書│陳│撥打王麗雯所持用│A:你到再打 │2.證人盧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煙│之門號0000000000│B:我跟你說的那個你有那個嗎│ (見警十二卷第7 頁;偵卷第119 頁)││表│良│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3.原審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45 號、104 ││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A:好啦! │ 年聲監續字第475 號通訊監察書、譯文││編│ │煙良即於104 年3 │B:好! │ 各1 份(見警十二卷第6 頁;原審卷二││號│ │月14 日12 時50分│ │ 第75至76、84至86頁) ││23│ │許,在高雄市左營│0000000000 王麗雯 (A)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區○○○路全聯超│0000000000 盧冠憲 (B)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盧冠憲之臺││ │ │市前交付海洛因1 │②10403/14 12:49:48(A←B) │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 │ │包予盧冠憲,並收│B:你到了喔! │ 卷第64至69頁;原審卷一第104 頁至背││ │ │受3,500 元價金。│A:對!我到了,下35的 │ 面;原審卷二第60至64頁背面) ││ │ │ │B:好!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一之二編││ │ │ │ │ 號7、11所示之物 ││ │ │ │0000000000 王麗雯 (A) │ ││ │ │ │0000000000 陳煙良 (B) │ ││ │ │ │③104/03/14 12:50:36(A→B)│ ││ │ │ │A:阿憲在全聯,他要簽35的 │ ││ │ │ │B:好! │ ││ │ │ │A:你拿一包奶精給他 │ ││ │ │ │B:好! │ │├─┼─┼────────┼─────────────┼──────────────────┤│22│陳│黃美玲持用門號 │ │1.被告陳煙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煙│0000000000號行動│ │ 自白犯罪之陳述(見偵卷第93頁;原審││起│良│電話,於104 年3 │ │ 卷一第130 頁;原審卷二第122 、145 ││訴│ │月31日21時50分,│ │ 頁) ││書│ │撥打陳煙良所持用│ │2.證人黃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附│ │之門號0000000000│ │ (見警十卷第3頁 ;偵卷第75頁背面)││表│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3.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㈠│ │品交易事宜後,陳│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編│ │煙良即於104 年3 │ │ 片、通聯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號│ │月31日21時50分許│ │ 104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65 ││18│ │,在高雄市左營區│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黃美玲之││)│ │海軍總醫院旁交付│ │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警││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三卷第64至69頁;警十卷第10至15、19││ │ │予黃美玲,並收受│ │ 頁背面;偵卷第234 、240 頁;原審卷││ │ │1,000 元價金。 │ │ 二第42至57頁) ││ │ │ │ │4.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1、8所示之物 │└─┴─┴────────┴─────────────┴──────────────────┘【附表一之一】陳文彬扣案物品應沒收、沒收銷燬物品一覽表┌─┬──────┬───────┬─────────────┬──────────────┐│編│扣案時間、地│物品名稱 │說明 │沒收或沒收銷燬依據 ││號│點 │(警卷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出處) │ │ │├─┼──────┼───────┼─────────────┼──────────────┤│1 │104 年3 月31│三星牌白色手機│陳文彬所有(偵卷第9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日20時20分許│1 支( 門號0971│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7、18、19│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7、18、││ │,在高雄市左│463193號、序號│、20、21、事實欄二犯行所用│19、20、事實欄二項下諭知沒收│○ ○○區○○○路│00000000000000│ │。 ││ │旁嘟嘟房停車│501 )(警一卷│ │★雖另供附表一編號21所用,然││ │場、及車牌號│第49頁) │ │ 因手機之所有人陳文彬非該案││ │ │ │ │ 之行為人,爰不諭知沒收。 │├─┤碼8897-TE 自├───────┼─────────────┼──────────────┤│2 │小客車內 │MODEL GUN │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 │JP-915 9×9mm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於陳文彬所犯事實欄三㈢犯行││ │ │手槍1 支( 含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項下諭知沒收。 ││ │ │匣) (警一卷第│,換裝土造屬槍管而成,擊發│ ││ │ │55頁)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併案偵│ ││ │ │ │卷第56至59頁背面) │ │├─┤ ├───────┼─────────────┼──────────────┤│3 │ │子彈12顆(警一│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均試射完畢,不予諭知沒收 ││ │ │卷第55頁)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全部試射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 ││ │ │ │傷力(見併案偵卷第56至59頁│ ││ │ │ │背面;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 │ ││ │ │ │459號卷第47頁) │ │├─┼──────┼───────┼─────────────┼──────────────┤│4 │104 年3 月31│MODEL GUN │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日21時10分許│JP-95 手槍1 支│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於陳文彬所犯事實欄三㈡犯行││ │,在高雄市鼓│(含彈匣1 個)│,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項下諭知沒收。 ││ │山區美術北一│(警一卷第61頁│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路83號2樓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併案偵│ ││ │ │ │卷第56至59頁背面) │ │├─┤ ├───────┼─────────────┼──────────────┤│5 │ │子彈6 顆(警一│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1 款規定,││ │ │卷第61頁)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就子彈4 顆,於陳文彬所犯事實││ │ │剩餘子彈4顆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欄三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 │ │ │2 顆試射,均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見併案偵卷第56至59頁背│ ││ │ │ │面) │ │├─┤ ├───────┼─────────────┼──────────────┤│6 │ │電子秤3 台(警│陳文彬供稱:販賣毒品時,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 │一卷第61頁) │量毒品重量所用等語(見偵卷│項規定,於陳文彬單獨或與陳羽││ │ │ │第96頁;原審卷二第170 頁)│傑、吳宗和、陳煙良、王麗雯共││ │ │ │ │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7 ││ │ │ │ │至2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 ├───────┼─────────────┼──────────────┤│7 │ │海洛因4 包(毛│1.檢驗前淨重23.42 公克,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重共40.3公克)│ 驗後淨重23.25 公克,純質│項前段規定,於陳文彬與陳羽傑││ │ │(警一卷第61頁│ 淨重9.82公克(檢驗報告見│所犯最末次附表一編號20販賣海││ │ │) │ 偵卷第237 頁) │洛因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 │ │ │2.陳文彬供稱:販賣毒品所餘│ ││ │ │ │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 ││ │ │ │ ) │ │├─┤ ├───────┼─────────────┼──────────────┤│8 │ │大麻1包(毛重 │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0.7 公克)(警│ (及第五級毒品大麻酚成分│項前段規定,於陳文彬事實欄三││ │ │一卷第61頁) │ ),檢驗前淨重0.313 公克│㈠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 │ │ ,檢驗後淨重0.286 公克(│ ││ │ │ │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5 頁)│ ││ │ │ │ 。 │ ││ │ │ │2.陳文彬供稱:欲供己施用等│ ││ │ │ │ 語(見原審卷170頁) │ │├─┤ ├───────┼─────────────┼──────────────┤│9 │ │甲基安非他命4 │1.檢驗前淨重共53.41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包(毛重57公克│ 檢驗後淨重共53.093公克,│項前段規定,於陳文彬所犯最末││ │ │)(警一卷第61│ 純質淨重共37.255公克(檢│次附表一編號14販賣甲基安非他││ │ │頁) │ 驗報告見偵卷第239 頁)。│命、事實欄三㈤之施用甲基安非││ │ │ │2.陳文彬供稱:供己吸食及販│他命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 │ │ │ 賣之用等語(見偵卷第96頁│之。 ││ │ │ │ )。 │ │├─┤ ├───────┼─────────────┼──────────────┤│10│ │愷他命1包(毛 │1.檢驗前淨重49.676公克,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1 款規定,││ │ │重50.6公克)(│ 驗後淨重49.624公克,純質│於陳文彬所犯事實欄三㈣項下諭││ │ │警一卷第61頁背│ 淨重31.311公克(檢驗報告│知沒收。 ││ │ │面) │ 見偵卷第239 頁)。 │ ││ │ │ │2.陳文彬供稱:供自己施用等│ ││ │ │ │ 語(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 │├─┤ ├───────┼─────────────┼──────────────┤│11│ │吸食器1 組(警│陳文彬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一卷第61頁背面│命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於陳文彬所犯事實欄三㈤之施││ │ │) │170 頁)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諭知││ │ │ │ │沒收。 ││ │ │ │ │ │├─┤ ├───────┼─────────────┼──────────────┤│12│ │玻璃燈球2 支(│陳文彬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警一卷第61頁背│命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於陳文彬所犯事實欄三㈤之施││ │ │面) │170 頁)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諭知││ │ │ │ │沒收。 │├─┤ ├───────┼─────────────┼──────────────┤│13│ │分裝填充器9 支│陳文彬供稱:為其所有,供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 │(警一卷第61頁│賣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96│項規定,於陳文彬單獨或與陳羽││ │ │背面) │頁;原審卷二第171頁) │傑、吳宗和、陳煙良、王麗雯共││ │ │ │ │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7 ││ │ │ │ │至2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 ├───────┼─────────────┼──────────────┤│14│ │分裝夾鏈袋1包 │陳文彬供稱:為其所有,預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 │(警一卷第61頁│販賣毒品分裝之用等語(見偵│項規定,於陳文彬單獨或與陳羽││ │ │背面) │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71 頁│傑、吳宗和、陳煙良、王麗雯共││ │ │ │) │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7 ││ │ │ │ │至20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15│104 年3 月31│吸食器1 組(警│陳文彬:為其所有,供施用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日22時50分許│一卷第68頁) │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原審│,於陳文彬所犯事實欄三㈤之施││ │,在高雄市左│ │卷二第171頁背面)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項下,諭知││ │ │ │ │沒收。 │├○○○區○○○街├───────┼─────────────┼──────────────┤│16│130巷7號 │吸食管1 支(警│同上 │同上 ││ │ │一卷第68頁) │ │ │└─┴──────┴───────┴─────────────┴──────────────┘【附表一之二】陳煙良扣案物品應沒收、沒收銷燬物品一覽表┌─┬──────┬───────┬─────────────┬──────────────┐│編│扣案時間、地│物品名稱 │說明 │沒收或沒收銷燬依據 ││號│點 │ │ │ │├─┼──────┼───────┼─────────────┼──────────────┤│1 │104 年3 月31│現金1,000 元(│陳煙良供稱:扣案其中1,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日23時50分許│警三卷第66頁)│元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項規定,於陳煙良所犯附表一編││ │,高雄市左營│ │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 │號22項下諭知沒收。 │○○○區○○路622 ├───────┼─────────────┼──────────────┤│2 │巷口 │塑膠鏟管2 支(│陳煙良供稱:係供施用海洛因│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警三卷第66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原│,於陳煙良所犯事實欄五㈠及㈡││ │ │ │審卷二第127頁背面) │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 │ │ │ │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 ├───────┼─────────────┼──────────────┤│3 │ │注射針筒5 支(│陳煙良供稱:係供施用海洛因│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見警三卷第66頁│之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27 頁│,於陳煙良所犯事實欄五㈡之施││ │ │) │背面) │用海洛因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 │ │ │。 │├─┤ ├───────┼─────────────┼──────────────┤│4 │ │海洛因5包(毛 │1.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重5.4 公克)(│ 3.35公克,檢驗後淨重3.02│項前段規定,於陳煙良所犯事實││ │ │見警三卷第66頁│ 公克,純質淨重1.61公克。│欄五㈡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項下,││ │ │) │2.海洛因4 包,檢驗前淨重 │諭知沒收銷燬之。 ││ │ │ │ 0.43公克,檢驗後淨重合 │ ││ │ │ │ 計0.42公克,純質淨重合 │ ││ │ │ │ 計1.36公克。(編號1 、2 │ ││ │ │ │ 之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7 頁│ ││ │ │ │ ) │ ││ │ │ │3.陳煙良供稱:供自己吸食剩│ ││ │ │ │ 下(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 │├─┤ ├───────┼─────────────┼──────────────┤│5 │ │甲基安非他命2 │1.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包(毛重5公克 │ 淨重0.790 公克,檢驗後淨│項前段規定,於陳煙良所犯事實││ │ │)(見警三卷第│ 重0.733 公克,純質淨重 │欄五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66頁) │ 0.517 公克。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 │ │ │2.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 ││ │ │ │ 淨重3.226 公克,檢驗後淨│ ││ │ │ │ 重3.156 公克,純質淨重 │ ││ │ │ │ 1.945 公克。 │ ││ │ │ │3.驗前淨重合計4.016 公克,│ ││ │ │ │ 驗後淨重合計3.889 公克,│ ││ │ │ │ 純質淨重合計2.462 公克(│ ││ │ │ │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0 頁)│ ││ │ │ │ 。 │ ││ │ │ │4.陳煙良供稱:施用所剩餘等│ ││ │ │ │ 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 │├─┤ ├───────┼─────────────┼──────────────┤│6 │ │三星黑色手機1 │1.陳煙良供稱:陳文彬放置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支( 含門號0925│ 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5 、││ │ │397817號SIM 卡│ 頁背面);陳文彬供稱:放│8 、14項下諭知沒收。 ││ │ │1 張、序號3537│ 在陳煙良處之行動電話為其│ ││ │ │0000000000)(│ 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 ││ │ │警三卷第67頁)│ 197 頁背面) │ ││ │ │ │2.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陳文│ ││ │ │ │ 彬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5 │ ││ │ │ │ 、8、14犯行所用。 │ │├─┤ ├───────┼─────────────┼──────────────┤│7 │ │三星黑色手機1 │1.陳煙良供稱:陳文彬放置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支( 含門號0976│ 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3、 ││ │ │626601號SIM 卡│ 頁背面);陳文彬供稱:放│4 、10、11、12、13、15、16、││ │ │1張 、序號3571│ 在陳煙良處之行動電話為其│17、19、20項下及陳文彬、陳煙││ │ │00000000000) │ 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良所犯事實欄二犯行項下諭 ││ │ │ │ 197 頁背面) │知沒收。 ││ │ │ │2.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陳文│★雖另供附表一編號6 、21犯罪││ │ │ │ 彬、陳煙良等人犯本件附表│ 所用,惟該案之行為人係王麗││ │ │ │ 一編號2 、3 、4 、6 、10│ 雯及陳煙良,而手機為陳文彬││ │ │ │ 、11、12、13、15、16、17│ 所有,爰不於此等犯行項下諭││ │ │ │ 、19、20、21犯行及事實欄│ 知沒收。 ││ │ │ │ 二犯行所用。 │ │├─┤ ├───────┼─────────────┼──────────────┤│8 │ │HTC 白色手機1 │1.陳煙良供稱:陳文彬放置該│★非附表一編號22之販毒者陳煙││ │ │支( 含門號0909│ 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 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 │ │089424號SIM 卡│ 頁背面);陳文彬供稱:放│ ││ │ │1 張、序號3535│ 在陳煙良處之行動電話為其│ ││ │ │00000000000 )│ 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 ││ │ │(警三卷第67頁│ 197 頁背面) │ ││ │ │) │2.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陳煙│ ││ │ │ │ 良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2犯行│ ││ │ │ │ 所用。 │ │├─┤ ├───────┼─────────────┼──────────────┤│9 │ │NOKIA 黑色手機│1.陳煙良供稱:為自己所有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1 支( 含門號09│ 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項下諭││ │ │00000000號SIM │2.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陳煙│知沒收。 ││ │ │卡1張、序號356│ 良犯本件附表一編號4 犯行│ ││ │ │000000000000)│ 所用。 │ ││ │ │(警三卷第67頁│ │ ││ │ │) │ │ │├─┤ ├───────┼─────────────┼──────────────┤│10│ │GPLUS 黑黃手機│1.陳煙良供稱:陳文彬留下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1 支( 含門號 │ 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背│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 、7 、││ │ │0000000000號 │ 面);陳文彬供稱:放在陳│9 、11、12、13、15、18項下諭││ │ │SIM 卡1 張、序│ 煙良處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知沒收。 ││ │ │號000000000000│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 ││ │ │671 )(警三卷│ 背面) │ ││ │ │第67頁 │2.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陳文│ ││ │ │ │ 彬犯本件附表一編號5 、7 │ ││ │ │ │ 、9 、11、12、13、15、18│ ││ │ │ │ 犯行所用。 │ │├─┤ ├───────┼─────────────┼──────────────┤│11│ │TAIWAN MOBILE │1.陳煙良供稱:陳文彬留下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白色手機1 支(│ 語(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背│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8、19項││ │ │含門號 │ 面);陳文彬供稱:放在陳│下、事實欄二陳文彬、陳煙良所││ │ │0000000000號 │ 煙良處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犯項下諭知沒收。 ││ │ │SIM 卡1 張、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雖另供附表一編號21所用,然││ │ │號000000000 │ 背面) │ 因手機之所有人陳文彬非該案││ │ │734960)(警三│2.依據通訊監察譯文,為陳煙│ 之行為人,爰不諭知沒收。 ││ │ │卷第68頁) │ 良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8、19│ ││ │ │ │ 、21犯行及事實欄二犯行所│ ││ │ │ │ 用。 │ │└─┴──────┴───────┴─────────────┴──────────────┘【附表一之三】陳羽傑扣案物品應沒收、沒收銷燬物品一覽表┌─┬──────┬───────┬─────────────┬──────────────┐│編│搜索時間、地│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說明 │聲請沒收依據 ││號│點 │數量 │ │ │├─┼──────┼───────┼─────────────┼──────────────┤│1 │104 年3 月31│海洛因1 包(毛│1.檢驗前淨重0.03公克,檢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日16時27分許│重0.1 公克)(│ 後淨重0.02公克(檢驗報告│項前段規定,於陳羽傑所犯事實││ │,在高雄市岡│警二卷第33頁)│ 見偵卷第237頁)。 │欄四㈣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項下,│○ ○○區○○路 │ │2.陳羽傑供稱:自己施用所剩│諭知沒收銷燬之。 ││ │160 巷1 號5 │ │ 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 ││ │樓 │ │ 頁背面) │ │├─┤ ├───────┼─────────────┼──────────────┤│2 │ │三星牌手機1支 │陳羽傑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含門號098935│號20之犯行所用(見警二卷第│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0項下諭││ │ │5803號SIM 卡1 │6頁) │知沒收。 ││ │ │張,序號354018│ │ ││ │ │000000000 )(│ │ ││ │ │警二卷第33頁)│ │ │├─┤ ├───────┼─────────────┼──────────────┤│3 │ │ZTE牌白色手機1│陳羽傑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支(含門號0982│號15之犯行所用(見警二卷第│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5項下諭││ │ │749651號SIM卡1│6 頁;原審卷二第101 頁) │知沒收。 ││ │ │張,序號268435│ │ ││ │ │000000000 )(│ │ ││ │ │警二卷第33頁)│ │ │├─┤ ├───────┼─────────────┼──────────────┤│4 │ │子彈2 顆(警二│1.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均經試射完畢,不予諭知沒收。││ │ │卷第33頁)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 │ │均經試射完畢 │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2.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 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5 │ │子彈3 顆(警二│1.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1 款規定,││ │ │卷第33頁)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就子彈2 顆,於陳羽傑所犯事實││ │ │剩餘2 顆 │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欄四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 │ │ │ ,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 ││ │ │ │2.陳羽傑供稱:財仔交付之子│ ││ │ │ │ 彈係直徑8.9mm 子彈、直徑│ ││ │ │ │ 8.8 ±0.5mm 子彈各1 顆;│ ││ │ │ │ 陳文彬交付則為直徑8.8 ±│ ││ │ │ │ 0.5mm 子彈3 顆等語(見本│ ││ │ │ │ 院104 年度訴字第455 號之│ ││ │ │ │ 原審卷第26頁),是將扣案│ ││ │ │ │ 之5 顆子彈依編號4 、5 所│ ││ │ │ │ 示列之 │ │├─┤ ├───────┼─────────────┼──────────────┤│6 │ │分裝袋1 批(警│陳羽傑所有,供持有子彈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規定,││ │ │二卷第33頁) │(原審卷二第101 頁背面) │於陳羽傑所犯事實欄四㈠、㈡犯││ │ │ │ │行項下諭知沒收。 │└─┴──────┴───────┴─────────────┴──────────────┘【附表一之四】本件不予沒收之物或不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編│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扣案物品(警卷扣押物品目│不予沒收之說明 ││號│ │ │錄表出處) │ │├─┼───────┼───┼────────────┼──────────────────┤│1 │104 年3 月31日│陳文彬│現金新臺幣11萬4,900 元(│陳文彬供稱:現金係有其他用途,非販毒││ │20時20分許,在│ │警一卷第49頁) │所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背面) │├─┤高雄市左營區站│ ├────────────┼──────────────────┤│2 │前南路旁嘟嘟房│ │黑色小米機1 支( 門號0976│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 │停車場 │ │708400號、0000000000號、│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警│ ││ │ │ │一卷第49頁) │ │├─┤ │ ├────────────┼──────────────────┤│3 │ │ │白色臺灣mobile手機1 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86│ ││ │ │ │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 ││ │ │ │49頁) │ │├─┤ │ ├────────────┼──────────────────┤│4 │ │ │白色臺灣mobile手機1 支( │同上 ││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86│ ││ │ │ │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 ││ │ │ │49頁) │ │├─┤ │ ├────────────┼──────────────────┤│5 │ │ │白色sony手機1 支( 門號09│同上 ││ │ │ │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警一卷第49頁)│ │├─┤ │ ├────────────┼──────────────────┤│6 │ │ │AIEK白色手機1 支( 門號09│同上 ││ │ │ │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警一卷第49頁)│ │├─┤ │ ├────────────┼──────────────────┤│7 │ │ │白色HUAWEI無線網卡1 個( │同上 ││ │ │ │CHT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1)(警一卷第49頁) │ │├─┤ │ ├────────────┼──────────────────┤│8 │ │ │海洛因1 包(毛重0.8 公克│1.檢驗前淨重15.07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送驗檢品2 包)(警一卷│ 14.93 公克,純質淨重9.44公克(檢驗││ │ │ │第49頁) │ 報告見偵卷第237 頁) ││ │ │ │ │2.陳文彬供稱: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 │ │ │ │ 卷二第168頁背面) ││ │ │ │ │3.與本件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 │ │ │ │ 沒收。 │├─┤ │ ├────────────┼──────────────────┤│9 │ │ │SIM 卡1 張( 序號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0000000)(警一卷第49頁)│ │├─┤ │ ├────────────┼──────────────────┤│10│ │ │子彈1顆(警一卷第55頁) │經試射無殺傷力(見併案偵卷第56至59頁││ │ │ │ │) │├─┼───────┼───┼────────────┼──────────────────┤│11│104 年3 月31日│陳文彬│Sony銀色手機1 支( 序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21時10分許,在│ │000000000000000)(警一卷│ │├─┤高雄市鼓山區美│ │ │ ││12│術北一路83號2 │ ├────────────┼──────────────────┤│ │樓 │ │LG黑色手機1 支( 序號3587│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00000000000)(警一卷第61│ ││ │ │ │頁) │ │├─┤ │ ├────────────┼──────────────────┤│13│ │ │LG黑色手機1 支( 序號3563│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00000000000)(警一卷第61│ ││ │ │ │頁) │ │├─┤ │ ├────────────┼──────────────────┤│14│ │ │三星黑色手機1 支( 序號35│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 ││ │ │ │61頁) │ │├─┼───────┼───┼────────────┼──────────────────┤│15│104 年3 月31 │陳煙良│現金新臺幣11萬1,000 元(│陳煙良供稱:現金(除販賣所得1,000 元││ │日16時27分許 │ │警三卷第66頁) │外)係有其他用途,非販毒所得等語(見││ │,高雄市左營區│ │(警三卷第66頁) │原審卷二第127 頁) │├─┤軍校路622巷口 │ ├────────────┼──────────────────┤│16│ │ │電子磅秤1 台(警三卷第66│陳煙良供稱:陳文彬所有,非供販賣毒品││ │ │ │頁) │所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 │├─┤ │ ├────────────┼──────────────────┤│17│ │ │玻璃球2 支(警三卷第66頁│陳煙良供稱:向陳文彬所借,作為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偵卷第92頁;原││ │ │ │ │審卷二第127頁背面) │├─┤ │ ├────────────┼──────────────────┤│18│ │ │遠傳易付卡2 張(警三卷第│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66頁) │ │├─┤ │ ├────────────┼──────────────────┤│19│ │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1 張(警│同上 ││ │ │ │三卷第67頁) │ │├─┤ │ ├────────────┼──────────────────┤│20│ │ │MONGA 黑色手機1 支( 含門│同上 ││ │ │ │號0000000000號、序號3557│ ││ │ │ │00000000000 、門號093245│ ││ │ │ │4219號,序號000000000000│ ││ │ │ │079之SIM卡2張) (警三卷 │ ││ │ │ │第67頁) │ │├─┤ │ ├────────────┼──────────────────┤│21│ │ │GPULS 黑色手機1 支(含 │同上 ││ │ │ │SIM卡1 張、序號000000000│ ││ │ │ │008156) (警三卷第67頁)│ │├─┤ │ ├────────────┼──────────────────┤│22│ │ │TAIWAN MOBILE白色手機1支│同上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警三卷第67頁) │ │├─┼───────┼───┼────────────┼──────────────────┤│23│104 年3 月31 │陳羽傑│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日16時27分許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在高雄市岡 │ │,序號000000000000)(警│ │○ ○○區○○路 │ │二卷第33頁) │ │├─┤160 巷1 號5樓 │ ├────────────┼──────────────────┤│24│ │ │半成品子彈2 顆(警二卷第│1. 均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塑膠彈丸( ││ │ │ │33頁) │ 偵卷第231 頁)。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25│ │ │槍枝零件1 批(警二卷第33│1.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 │頁) │2.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附表二】陳文彬所犯本件論罪科刑一覽表┌─┬────────┬─────────────────┬────────────────┐│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證據出處(原審案號) ││號│ │ │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6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詳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2 │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詳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3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4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9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5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6 、10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7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10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詳如附表一編號8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8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6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詳如附表一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9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10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9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販賣第級一毒品,累犯,處有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0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1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1│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2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2│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3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3│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4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9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 ││ │ │)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一編號6 、13│ ││ │ │、14、附表一之二編號6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4│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5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 ││ │ │、附表一之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15│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6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6│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7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7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1 、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7│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8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1 、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10│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8│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9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19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1 、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9│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文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0證據出處欄所載 ││ │號20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4號) ││ │ │號7 所示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 ││ │ │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 、6 、│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附表一之│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0│事實欄二 │陳文彬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陳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 時認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1頁;││ │ │、附表一之二編號7 、11所示之物,均│ 偵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67、197││ │ │沒收。 │ 頁) ││ │ ├─────────────────┤2.證人吳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陳煙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 │ │0000000000 吳德志 (B) │ 14至16頁;偵卷第24頁背面、31頁││ │ │①104/02/28 13:03:35(A←B) │ ) ││ │ │B:我現在沒在家,我回去再馬上打給你│3.原審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 │ │A:好。 │ 監察書、譯文各1 份(見偵卷第25││ │ │B:我跟你講喔,我不夠耶,能讓我方便│ 頁;原審二卷第68至70頁) ││ │ │ 一下嗎?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 │A:好。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 │ │B:我回去再打給你。 │ 份、吳德志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 │②104/02/28 13:23:16(A←B) │ 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 │ │B:我回來了,你到再打給我。 │ 見警一卷第46至51、58至63、79 ││ │ │A:好。 │ 至80頁;偵卷第239 頁;原審二卷││ │ │ │ 第32至33頁)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一之││ │ │0000000000 陳煙良 (B) │ 二編號 7、11所示之物 ││ │ │③104/02/28 13:35:04(A→B) │ ││ │ │A:援中港。德奇,戴眼鏡的。 │ ││ │ │B:我知道。他要過來嗎? │ ││ │ │A:沒啦。你去找他,他不知道 │ ││ │ │ 我們這,戴眼鏡矮矮的,在 │ ││ │ │ 全家那個。 │ ││ │ │B:喔!我有印象了 │ ││ │ │A:完後去找ㄓㄤ啊。他們兩個 │ ││ │ │ 都不夠的。 │ ││ │ │B:好。 │ ││ │ │ │ ││ │ │0000000000 陳文彬 (A) │ ││ │ │0000000000 吳德志 (B) │ ││ │ │④104/02/28 14:00:51(A→B) │ ││ │ │A:到了喔! │ ││ │ │B:有!有接到了 │ │├─┼────────┼─────────────────┼────────────────┤│21│事實欄三(一) │陳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併案卷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陳文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8 所│ 之供述(見併案警卷第8 頁;併案││ │ │示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原審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167 、││ │ │之。 │ 197頁背面)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4 日││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33412 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物││ │ │ │ 品照片21張(見併案警卷第頁82至││ │ │ │ 87頁;本案偵卷第235 頁;併案偵││ │ │ │ 二卷第45至55頁) ││ │ │ │3.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8 所示之物 │├─┼────────┼─────────────────┼────────────────┤│22│事實欄三(二) │陳文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併案卷 ││ │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陳文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之供述(見併案警卷第7 至9 頁;││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併案原審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 ││ │ │附表一之一編號4 所示改造手槍壹支(│ 167、198頁 )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 │ │三五二一四)、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 │ │ │ 見併案警卷第82至87頁;併案偵二││ │ │ │ 卷第2 至4 、44至55頁;併案原審││ │ │ │ 卷第39、47頁) ││ │ │ │3.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4 、5 所示之││ │ │ │ 物 │├─┼────────┼─────────────────┼────────────────┤│23│事實欄三(三) │陳文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併案卷 ││ │ │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1.陳文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之供述(見併案警卷第7 至9 頁;││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併案原審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 ││ │ │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壹支(│ 167、197頁背面 )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 │ │三五二一三)沒收。 │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同局104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 │ │ │ 品照片21張(見併案警卷第76至81││ │ │ │ 頁;併案偵二卷第2 至4 、44至55││ │ │ │ 頁;併案原審卷第39、47頁) ││ │ │ │3.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所示之││ │ │ │ 物 │├─┼────────┼─────────────────┼────────────────┤│24│事實欄三(四) │陳文彬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併案卷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陳文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之供述(見併案警卷第8 頁;併案││ │ │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愷他命壹包(│ 原審卷第39頁;原審卷二第167 、││ │ │含包裝袋壹個)沒收。 │ 197 頁背面)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6 日││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33265 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 │ │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 │ │ │ 品照片21張(見併案警卷第82至87││ │ │ │ 、97頁;併案偵二卷第45至55頁)││ │ │ │3.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物 │├─┼────────┼─────────────────┼────────────────┤│25│事實欄三(五) │陳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併案卷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陳文彬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9 所│ 之供述(見併案警卷第10頁;原審││ │ │示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 卷二第167、198頁背面)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1│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12、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 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鑑定書、陳文彬之尿液採證代碼、││ │ │ │ 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高雄市立││ │ │ │ 凱旋醫院104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33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鑑定書、搜索票各1 份、自願受搜││ │ │ │ 索同意書2 份、、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 ││ │ │ │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併案警││ │ │ │ 卷第70至75、82至92、94至97頁;││ │ │ │ 併案偵二卷第45至55頁) ││ │ │ │3.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9 、11、12、││ │ │ │ 15、16所示之物 │└─┴────────┴─────────────────┴────────────────┘【附表三】陳煙良所犯本件論罪科刑一覽表┌─┬────────┬─────────────────┬────────────────┐│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證據出處(原審案號) ││號│ │ │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煙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4 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4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9 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煙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6 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6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煙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7 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7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 │號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10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煙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8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18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 │號1 、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10│ ││ │ │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煙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9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19 │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 │、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11│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煙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1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21 │有期徒刑捌年。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 │ │ │├─┼────────┼─────────────────┼────────────────┤│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煙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詳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22 │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1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事實欄二 │陳煙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1.陳煙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 時認罪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1頁;││ │ │、附表一之二編號7 、11所示之物,均│ 偵卷第96頁;原審卷二第122、145││ │ │沒收。 │ 頁) ││ │ │ │2.證人吳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陳文彬於警詢之之證述(見警一卷││ │ │ │ 第21頁;偵卷第24頁背面、31頁)││ │ │ │3.原審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 號通訊││ │ │ │ 監察書、譯文各1 份(見偵卷第25││ │ │ │ 頁;原審二卷第68至70頁) ││ │ │ │4.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 │ │ │ 、吳德志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 │ │ 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1張(見││ │ │ │ 警一卷第46至51、58至63、79 至 ││ │ │ │ 80頁;偵卷第239 頁;原審二卷第││ │ │ │ 32至33頁) ││ │ │ │5.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附表一之││ │ │ │ 二編號 7、11所示之物 │├─┼────────┼─────────────────┼────────────────┤│9 │事實欄五(一) │陳煙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3號併案卷 ││ │ │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5 所示│1.陳煙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沒│ 之供述(見併案警卷第8 頁;併案││ │ │收銷燬之,附表一之二編號2 所示之物│ 原審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22 、││ │ │沒收。 │ 145 頁背面)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 │ │ 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高雄市立││ │ │ │ 凱旋醫院104 年5 月6 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332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物品收據各乙份(見併案警卷第60││ │ │ │ 至63、65至70頁) ││ │ │ │3.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2、5所示之物│├─┼────────┼─────────────────┼────────────────┤│10│事實欄五(二) │陳煙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3號併案卷 ││ │ │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4 所示│1.陳煙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 之供述(見併案警卷第8 頁;併案││ │ │之,附表一之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 原審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22 、││ │ │沒收。 │ 145頁背面)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 │ │ 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法務部調││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收據各乙份(見併案警卷第60至70││ │ │ │ 頁) ││ │ │ │3.扣案附表一之二編號2 、3 、4 所││ │ │ │ 示之物 │└─┴────────┴─────────────────┴────────────────┘【附表四】吳宗和所犯本件論罪科刑一覽表┌─┬────────┬─────────────────┬────────────────┐│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證據出處(原審案號) ││號│ │ │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吳宗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詳如附表一編號5 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5 │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456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6 、10所示之│號併案卷) ││ │ │物,均沒收。 │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吳宗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詳如附表一編號11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11 │刑柒年柒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456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所示之│號併案卷) ││ │ │物,均沒收。 │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吳宗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詳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12 │刑柒年柒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456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所示之│號併案卷) ││ │ │物,均沒收。 │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吳宗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詳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13 │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6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456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所示之│號併案卷) ││ │ │物,均沒收。 │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吳宗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詳如附表一編號17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17 │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1 、│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第456 ││ │ │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所示之│號併案卷)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陳羽傑所犯本件論罪科刑一覽表┌─┬────────┬─────────────────┬────────────────┐│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證據出處(原審案號) ││號│ │ │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羽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15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 │號6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10│ ││ │ │、附表一之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陳羽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0證據出處欄所載(││ │號20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附表一之一編│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44 號) ││ │ │號7 所示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 ││ │ │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 、6 、│ ││ │ │13、14、附表一之二編號7 、附表一之│ ││ │ │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事實欄四(一) │陳羽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併案卷 ││ │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1.陳羽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之供述(見併案警一卷第19至21頁││ │ │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三編號6 所示之物│ ;併案原審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 │ │沒收。 │ 97頁背面、109頁)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 │ │ │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收據各乙份(見併案警一卷第76至││ │ │ │ 81 頁 ;併案偵二卷第2 至4 頁)││ │ │ │3.扣案附表一之三編號4 、6 所示之││ │ │ │ 物 │├─┼────────┼─────────────────┼────────────────┤│4 │事實欄四(二) │陳羽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併案卷 ││ │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1.陳羽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之供述(見併案警一卷第19至21頁││ │ │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三編號5 (子彈貳│ ;併案原審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 │ │顆)、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97頁背面、109頁)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 │ │ │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收據各乙份(見併案警一卷第76至││ │ │ │ 81 頁 ;併案偵二卷第2 至4 頁)││ │ │ │3.扣案附表一之三編號5 、6 所示之││ │ │ │ 物 │├─┼────────┼─────────────────┼────────────────┤│5 │事實欄四(三) │陳羽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併案卷 ││ │ │徒刑柒月。 │1.陳羽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 │ 之供述(見併案警一卷第5 、6 頁││ │ │ │ ;併案原審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 │ │ │ 第97頁背面、109頁)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 │ │ 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自願受搜││ │ │ │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 │ │ │ 現場蒐證照片13張(見併案警一卷││ │ │ │ 第25至27頁;併案警二卷第29至41││ │ │ │ 頁) │├─┼────────┼─────────────────┼────────────────┤│6 │事實欄四(四) │陳羽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併案卷 ││ │ │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一之三編號1 所示│1.陳羽傑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之供述(見併案警一卷第5 、6 頁││ │ │之。 │ ;併案原審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 │ │ │ 97頁背面、109頁)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 │ │ │ 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法務部調││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18││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收據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 │ │ │ 見併案警一卷第25至28頁;併案警││ │ │ │ 二卷第29至41頁) ││ │ │ │3.扣案附表一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 │└─┴────────┴─────────────────┴────────────────┘【附表六】本院撤銷範圍,及撤銷部分之事實與其相對應主文附

表編號之對照表┌────┬───────┬─────────────┐│被告姓名│撤銷之事實 │相對應之主文附表編號 │├────┼───────┼─────────────┤│陳文彬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6 ││ ├───────┼─────────────┤│ │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8 ││ ├───────┼─────────────┤│ │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編號10 ││ ├───────┼─────────────┤│ │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二編號16 ││ ├───────┼─────────────┤│ │附表一編號19 │附表二編號18 ││ ├───────┼─────────────┤│ │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0 │├────┼───────┼─────────────┤│陳煙良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3 ││ ├───────┼─────────────┤│ │附表一編號19 │附表三編號5 ││ ├───────┼─────────────┤│ │附表一編號22 │附表三編號7 ││ ├───────┼─────────────┤│ │事實欄二 │附表三編號8 │├────┼───────┼─────────────┤│吳宗和 │附表一編號11 │附表四編號 2 ││ ├───────┼─────────────┤│ │附表一編號17 │附表四編號 5 │└────┴───────┴─────────────┘附錄本判決 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