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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海尼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海尼(下稱被告)係告訴人陳雅妮(下稱告訴人)之兄。緣其二人之父陳植佩於民國88年9月5日死亡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即陳植佩之配偶陳柯淑卿、被告大哥陳煥明(已歿)之子陳增源(原名:陳增元)、被告二哥陳中尼共5人乃於89年3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A)1份,約定遺產分配事宜,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由被告、告訴人、陳中尼及陳增源各繼承新臺幣(下同)1千元外,其餘遺產均由陳柯淑卿繼承。詎被告因不欲負擔部分遺產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擅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條增列「並由其(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陳柯淑卿)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等文字(其餘內容均與協議書A相同),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印文4枚(含騎縫章2枚),及在繼承人簽章欄偽簽告訴人之署名1枚,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B)1份,並分別於:㈠91年1月24日,為申請以陳植佩所遺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遺產稅,將申請函及協議書B影本陳報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柯淑卿及告訴人,惟此部分因告訴人向國稅局申請異議而遭駁回;㈡94年9月2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87號案件開庭中,為釐清被告另案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乃將協議書B影本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㈢99年9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民事事件(即針對陳植佩死亡所遺財產之遺產稅,係由被告代告訴人、陳柯淑卿、陳中尼及陳增源繳清),欲對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乃將該協議書B影本陳報予該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㈠至㈢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之指訴、3.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柯淑卿、證人即代書洪崇啟、證人即華園飯店經理林宏雲於偵查時之證述、4.國稅局101年3月2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91年12月3日申請書、陳柯淑卿91年1月24日申請函、協議書A、B影本各1份、陳柯淑卿於100年9月13日偵查時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第

2、3頁內容與協議書A相同,第1頁除無「陳柯淑卿」印文外,其餘內容與協議書B相同,下稱協議書C)及高雄地檢署101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父親陳植佩過世後,當時各繼承人約定由我母親陳柯淑卿單獨繼承陳植佩的遺產,但因連我在內之其他4位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免稅額會少很多,所以才會簽署由我、告訴人、陳中尼、陳增源各繼承1千元,其餘遺產由陳柯淑卿繼承之協議書A,但協議書A第1條漏載遺產稅負擔的問題,所以後來才又重新簽署協議書B,當時都是由陳柯淑卿指示我們分別到華園飯店辦公室個別簽署,我不知道協議書B上告訴人的印文是誰蓋的;91年1月24日是陳柯淑卿將協議書B提出予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與我無關,另我於94年9月29日偵查時及99年9月10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的協議書B,都是從陳柯淑卿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所附的協議書B而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兄,其二人父親陳植佩於88年9月5日死亡後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等母親陳柯淑卿、被告大哥之子陳增源、被告二哥陳中尼等5人,於89年3月5日簽立協議書A,約定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由被告、告訴人、陳中尼及陳增源各繼承1千元外,其餘遺產均由陳柯淑卿繼承。嗣後國稅局於91年1月24日接獲申請以陳植佩所遺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遺產稅,該申請資料內有檢附協議書B影本,惟經告訴人於91年12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實物抵繳,國稅局遂駁回申請;另被告於94年9月29日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87號案件偵查時提出協議書B影本予檢察官;被告又於99年9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事件中將協議書B影本陳報該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陳柯淑卿、代書洪崇啟、時任華園飯店經理林宏雲、被告助理涂慶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第60至61頁、第67至68頁、第74至77頁、偵三卷第94至95頁、第100至102頁、偵四卷第19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53頁),復有協議書A、B影本(見偵三卷第5至10頁)、協議書C(附於偵六卷證物袋內)、陳氏家族特別會議紀錄(偵一卷第50至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民事事件被告聲請假扣押狀、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B影本(見偵三卷第107至113頁)、國稅局101年3月2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91年12月3日申請書、陳柯淑卿91年1月24日申請函暨協議書B影本(見偵三卷第164至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情首堪認定。

㈡次以,觀諸91年1月24日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所附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影本內容(見偵三卷第167至168頁),與被告於94年9月29日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87號案件偵查時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內容(見偵一卷第32至34頁),及被告於99年9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內容(見偵三卷第112至113頁)相互比對,雖第1、2頁關於「陳柯淑卿」印文之位置不盡相同,但文字內容均一致(下合稱為協議書B),皆較協議書A之內容增加「並由其(指陳柯淑卿)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且第1、2頁左下方與協議書A相較,均多出蓋有「陳柯淑卿」之印文,另第2、3頁騎縫章之數量及位置均與協議書A不同;又協議書A、B影本分別與陳柯淑卿於100年9月13日偵查時當庭提出之協議書C相較,協議書C第3頁之騎縫章與協議書A影本第3頁之騎縫章位置、數量均相同,但與協議書B影本第3頁之騎縫章位置、數量均不同,經核協議書C第2、3頁內容均與協議書A影本第2、3頁相同,協議書C第1頁與協議書B第1頁之文字內容相同,然協議書C第1頁並無「陳柯淑卿」印文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故此節亦可認定。

㈢證人陳柯淑卿於偵查時證稱:遺產分割名冊等資料都是我請

會計師辦理的,我兒女都有同意由我來處理遺產分配的事;遺產分割協議也是我兒女同意自己處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3月5日我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是將正本交付給我母親,因此我母親陳柯淑卿持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當時我是在我母親位於華園飯店的辦公室裡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偵六卷第111頁);證人即時任華園飯店經理林宏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國稅局101年3月20日函所附之申請函、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實物抵繳申請書、委任書及全部財產清單等資料,都是我從陳柯淑卿那裡取得的,應該是由陳柯淑卿保管;我是受陳柯淑卿之託代為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協議書B影本也是從陳柯淑卿那裡拿來的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0頁、第143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事隔已久細節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大家都同意陳植佩的遺產由陳柯淑卿全權處理,分家時簽了很多文件,我們簽完後就將陳植佩遺產稅的相關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我們的印章交給陳柯淑卿保管;當時是陳柯淑卿叫我們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們就簽,後續事項都是陳柯淑卿負責處理,整個遺產的事都是由陳柯淑卿主導,我們子女只是被動配合;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陳柯淑卿製作,也是由陳柯淑卿保管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偵四卷第47至48頁、原審審訴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堪認本案關於陳植佩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該繼承人印章等文件資料,均係由陳柯淑卿處理及保管。

㈣檢察官固主張於91年1月24日持協議書B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

繳者為被告,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查陳植佩於88年9月5日死亡後,經陳植佩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國稅局於89年6月19日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0,446,693元,有遺產稅申報書、遺贈稅申報案件委託書及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4至20頁、偵三卷第168頁反面)。陳柯淑卿乃於91年1月24日發函向國稅局申請以陳植佩所遺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遺產稅,並檢附協議書B影本、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及委任書,其申請函說明四並載明:「觀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委任書上全體繼承人所蓋用之印文均屬同一,足認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以被繼承人陳植佩所遺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遺產稅」等情(見偵三卷第166頁反面),亦有前揭國稅局101年3月2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柯淑卿91年1月24日申請函在卷可稽,顯見陳柯淑卿除為己申請外,亦代理告訴人及被告等陳植佩之繼承人提出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申請。觀諸前揭91年1月24日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文件,申請人係陳柯淑卿,並非被告(見偵三卷第166頁反面),且證人即時任華園飯店經理林宏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用遺產去抵繳遺產稅,陳柯淑卿有同意,因為當時我是華園飯店財務經理,所以陳柯淑卿叫我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國稅局101年3月20日函所附之91年1月24日申請函暨協議書B影本,都是我受陳柯淑卿委託向國稅局申請所提出,其中協議書B影本是陳柯淑卿保管,從她那裡拿來的,由我拿去申報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40至141頁)。而陳柯淑卿過世後,在其保險箱內發現一份註記「取回正本乙份林宏雲91/1/17」等字樣之協議書B影本1份(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4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核與證人林宏雲證稱:是陳柯淑卿叫我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協議書B是影本,是我從陳柯淑卿那裡拿來的,原審審訴卷第43頁協議書B影本右下方的簽收是我的筆跡,當時我取走去辦理實物抵繳後,我再還給陳柯淑卿等情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0頁反面至142頁),足徵協議書B係由陳柯淑卿所保管,陳柯淑卿並將之交予林宏雲委託其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是以91年間委託林宏雲持協議書B影本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之人係陳柯淑卿,並非被告。

㈤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稱:我確定只有簽過協議書A一次,至

於協議書B之簽名、蓋章都不是我所為云云。惟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21087號案件94年9月29日偵查時,經被告提出協議書B影本,檢察官當庭提示令告訴人辨認是否是其蓋印,告訴人稱:「是」,惟表示當初是被騙參與遺產分割協議(見偵一卷第26頁),嗣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797號案件偵查時,告訴人才改稱協議書B影本不是她的簽名及蓋章等情(見偵三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就是否有簽立協議書B一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參以陳柯淑卿於94年10月13日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協議書B影本令其辨認,證人陳柯淑卿證稱:遺產協議分割書是我兒女同意我處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足見協議書B確有經告訴人同意而製作。佐以證人即時任華園飯店經理林宏雲於偵查證稱:我是陳中尼的代理人,協議書A、B都是我的簽名及蓋章,我確定有簽過二次名,因為筆畫有點不同,我記得當時是因為第一次簽名時未寫到遺產稅的問題,所以後來增加此段記載後又再簽一次,當時的情形並不是全部的人到場後再一起簽名蓋章,所以我簽名時其他人已經有簽名蓋章了,我記得有一次是告訴人簽完名後叫我上去簽,但我忘了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我兩次都是最後一個簽,協議書A、B的內容只是差在遺產稅及喪葬費的部分而已,我當時想說遺產稅及喪葬費由陳柯淑卿來繳是理所當然的事等語(見偵三卷第101至102頁);另證稱:協議書B影本上的告訴人簽名看起來應該是她簽的,我認得他們的簽名等語(見偵四卷第4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華園飯店5樓陳柯淑卿辦公室先後簽了二次遺產分割協議書,我簽名當時只有陳柯淑卿在場,據我所知,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漏掉遺產稅分配的記載,而遺產稅應該由陳柯淑卿負責繳納,所以才重作第二份,我確實簽了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沒有遺產稅分配、一份有遺產稅分配,二次簽名蓋章都是我一個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7至140頁、第147至148頁);另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不知道有幾份協議書,但兩份名字都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六卷第113頁)。雖證人陳柯淑卿於偵查時曾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應該只有簽過一次等語(見偵三卷第95頁),然陳柯淑卿係00年0月00日生,有高雄地檢署100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偵三卷第94頁),其於100年9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年屆90歲,又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署時點係89年間所為,距陳柯淑卿接受偵訊時已隔11年之久,且參以其於偵查時亦曾多次稱:時間太久了,我怎麼會記得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否有更改過,這麼久的事情怎麼會記得等語(見偵三卷第94至95頁),則可見陳柯淑卿因年邁而記憶不佳,而誤稱只簽過一次;況陳柯淑卿先後於94年10月13日、100年9月13日偵查時分別肯認協議書B、C上簽名之真正性,並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兒女自己同意處理的,是由告訴人、被告及林宏雲他們自己簽名蓋章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偵三卷第94至95頁),而證人林宏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簽了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後,董事長陳柯淑卿有提到第一份漏掉遺產稅的繳納事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7頁反面),衡以遺產事宜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均交由其母陳柯淑卿處理,已如前述,是堪認當時確實因陳柯淑卿發現原協議書A上漏載「並由其(指陳柯淑卿)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文字後,再重新製作協議書B並請被告及告訴人、林宏雲等人再簽一次名之事實。㈥至告訴人指訴申報陳植佩遺產稅事宜係由被告處理,因認被

告涉有本案犯行云云。然經訊問告訴人所憑依據為何,其陳稱:因為遺產申報書申報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惟觀諸該份遺產申報書內容,其中申報人簽名欄固記載被告姓名(見偵一卷第10頁),然無論與協議書A、B、C所載任一被告之簽名相互比對,二者之字跡顯不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遺產申報書上是我的名字,但字不是我簽的,對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我的簽名就可以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而告訴人當庭聽聞被告上開說明後,亦未當場表示不同意或其他反對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言非虛,是以遺產申報書上簽名欄內被告之姓名並非由被告所親簽;再衡以陳植佩之遺產稅係由陳柯淑卿負責處理,而協議分割協議書及繼承人印章均由陳柯淑卿保管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並未實際處理陳植佩之遺產申報事宜,是告訴人以之為由遽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尚屬無據。再者,告訴人雖稱其僅簽立一份協議書A,協議書B係刻意模仿協議書A偽造而成云云。惟觀諸協議書A影本第3頁與協議書B影本第3頁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其中告訴人原蓋章處固均遭塗黑後再另蓋一章,然細繹各該繼承人之簽名,運筆、筆畫及位置均有不同,且騎縫章之位置、數量亦顯然有異,尚難認協議書B係特意偽造與協議書A相同;參諸前揭被告及林宏雲均表示當時確實簽立二次協議書等情,佐以協議書A影本第3頁與協議書B影本第3頁之騎縫章位置、數量顯然不同,衡情如欲刻意將協議書B偽造成協議書A,不可能就此等騎縫章之數量、位置之明顯差異視而不見;再衡以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本案係誤會一場,經審理後始知被告當時並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9頁),並當庭陳稱:我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因為被告跟我解釋過,我選擇相信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為了爭產才提起訴訟,經過溝通解釋後,雙方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反面、第59頁反面),綜合上情,自難排除告訴人前揭主張應係誤認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過程所致。是以,審酌告訴人就是否有簽立協議書B乙節,既有前開反覆不一指訴之瑕疵,嗣後更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其前揭陳述亦與陳柯淑卿及林宏雲之證述有所出入,尚難僅以其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檢察官雖以協議書B如係陳柯淑卿所製作,然陳柯淑卿所提

出者係協議書C原本,且被告所行使者均係協議書B影本為由,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然觀諸國稅局101年3月20日函文檢附之資料為協議書B影本(見偵三卷第164至168頁),並無正本,且證人即被告助理涂慶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委託我申請假扣押時沒有協議書B正本,我曾經詢問陳柯淑卿,她說協議書B正本有繳交到國稅局,我才會去國稅局申請閱卷,但國稅局表示他們只收影本,沒有正本,我去國稅局現場閱卷時就沒有看到協議書B正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至152頁);再參以證人即時任華園飯店經理林宏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時有向陳柯淑卿索取協議書B,我忘記給國稅局的是正本或是影本,我取走後有歸還給陳柯淑卿等語(見偵四卷第4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43至144頁);而陳柯淑卿過世後,其保險箱內僅發現註記「取回正本乙份林宏雲91/1/17」等字樣之協議書B影本1份(見原審審訴卷第43至44頁)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2頁反面至84頁),堪認協議書B正本已去向不明。而本件就陳植佩遺產稅之相關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各該繼承人印章等文件,既均交由陳柯淑卿處理,而陳柯淑卿手上既有協議書A正本,且協議書A業因漏未記載「並由其(指陳柯淑卿)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文字而重新製作,又91年間陳柯淑卿業已委託林宏雲持協議書B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且陳柯淑卿既握有各該繼承人及被授權人之印章,並已將協議書B作為申請實物抵繳之附件向國稅局申報,是陳柯淑卿於100年9月13日經檢察官傳訊到庭應訊之際,為求符合客觀證據上所顯示之協議書B內容,亦不能排除陳柯淑卿有將原協議書A第1頁抽換為協議書B第1頁內容,再保留協議書A第2、3頁,而合成為協議書C,並將之庭呈予檢察官之可能,故尚難以陳柯淑卿所提出係協議書C原本,即認協議書B係被告所偽造。

㈧檢察官另主張協議書B內容增加「並由其(指陳柯淑卿)負

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文字後,被告即可免除繳納陳植佩遺產稅之義務,可見被告有偽造協議書B之動機云云。然關於陳植佩遺產協議分割及遺產稅事宜,被告及告訴人等繼承人均交由陳柯淑卿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固於偵查時自承:在臺灣只有我跟告訴人二人,告訴人的公司倒了,當時我們大家講好,要用友聯公司的股權去抵遺產稅,如果沒有人要繳遺產稅,就變成有繼承權人要付遺產稅,但告訴人沒有財產,且陳中尼、陳增源都不在臺灣,最後會變成我去繳等語(見偵四卷第47頁反面),然觀諸陳柯淑卿繼承陳植佩之遺產後,於91年1月24日委託林宏雲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嗣因告訴人於91年12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實物抵繳(見偵三卷第164至165頁),國稅局遂駁回申請等情,俱如前述,足見協議書B所增加之內容(即「並由其(指陳柯淑卿)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固可使被告及告訴人等繼承人毋庸另提出現款繳納遺產稅,然如該份協議書之內容未得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僅需以不同意實物抵繳之方式,即可使協議書B記載之前開文字變成具文,況協議書B所增加之內容,形式上對告訴人並無不利益,且本案最後亦係被告另行繳納遺產稅後,再於99年9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出假扣押之聲請,顯見如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協議書B,並無實益,被告實無需偽造告訴人所不知情之協議書B而致使自身有涉犯刑章之可能,是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有偽造協議書B之犯行。

㈨被告固分別於94年9月29日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21087號

案件、99年9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協議書B影本,然稱:91年1月24日是我母親陳柯淑卿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94年9月29日及99年9月10日提出的資料,是我的助理向國稅局申請影印91年的資料而來的,當時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我們蓋章是一個人一個人上去蓋,不是所有人坐下來一起蓋章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參諸證人即時任華園飯店經理林宏雲於偵查時證稱:我們不是大家一起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而是分開簽的,所以我簽名時其他人已經簽名蓋章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陳柯淑卿叫我去華園飯店的辦公室簽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現場只有我與陳柯淑卿,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告訴人不在場,我不知道母親何時叫告訴人來簽等語(見偵四卷第47頁反面),顯見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各該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理人係分別進入陳柯淑卿辦公室簽名蓋章,告訴人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時被告亦不在場,從而,被告自不可能知悉協議書上告訴人之簽名蓋章究係何人製作。再佐以陳植佩之遺產相關事宜係由陳柯淑卿全權處理,如無特殊例外情形,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當可相信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及其上各該繼承人(含代理人)之簽名均應屬真正。另觀諸證人林宏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陳柯淑卿指示我代為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所有的章都要到陳柯淑卿那裡去蓋章,我向國稅局提出的協議書B、實物抵繳委任書等文件均係自陳柯淑卿處取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0頁反面至145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助理涂慶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要代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因為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有詢問過陳柯淑卿,她說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為申辦實物抵繳而繳至國稅局,所以我才去國稅局聲請閱卷,但國稅局表示他們只收影本,沒有收正本,我閱卷後還是把資料影印回來,之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的資料也都是從國稅局的資料所拷貝而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9至153頁),可見被告向法院提出之協議書B影本係向國稅局拷貝而來。雖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向法院假扣押時行使之協議書B應該是陳柯淑卿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33頁),然亦供稱:時間過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133頁),且無論協議書B影本係被告自國稅局影印所得或自陳柯淑卿處取得,被告持以向地檢署及法院行使之協議書B影本文字內容,均與陳柯淑卿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之協議書B影本文字內容相同,此部分業如前述,足徵協議書B係出自陳柯淑卿處,並非被告自行製作,自難僅憑被告有於94年9月29日、99年9月10日分別向地檢署及法院提出協議書B影本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㈩檢察官雖以協議書B第3頁與協議書A、C有別,且卷附各該協

議書B之其上「陳柯淑卿」印文位置不同,被告稱協議書B、C為一式二份並不可採,並據此推論協議書B應係偽造云云。

查協議書C第3頁本為協議書A第3頁,係陳柯淑卿或為因應協議書B正本去向不明所為之權宜措施,而協議書B則係陳柯淑卿發現原協議書A上漏列「並由其(指陳柯淑卿)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等文字,而重新製作並請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再次簽名蓋章之情,均已如前述;雖被告曾表示協議書B、C可能是一式二份云云,然此應僅係其審閱協議書B、C內容一致所為之陳述,佐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間為89年間,迄於本案偵查時已逾10餘年,被告亦表示時間很久記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133頁),即尚難以被告記憶模糊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又協議書B並無原本存卷,且各該版本之協議書屢經翻印及拷貝使用,各版本之影本均可能因不同影印機之色帶新舊、顏色深淺不一或已有瑕疵之故,導致卷內各該協議書B影本第1、2頁所呈現之「陳柯淑卿」印文有深淺不一或消失之情形,並可能因影印時協議書影本擺放之角度及位置不同,造成翻印之協議書影本之「陳柯淑卿」印文變形或位置相異之情況;故縱使卷附各該協議書B影本有所差異,亦不能以此即認定協議書B上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係被告所偽造,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印文或偽簽告訴人署名之事實,況檢察官亦未能具體陳述被告究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及協議書B,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卷附協議書B影本第1、2頁上「陳柯淑卿」之印文位置有異,即逕認係被告偽造而成。

末按刑法偽造文書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協議書B內容,較之告訴人無爭議之協議書A內容,係多出「並由其(指陳柯淑卿)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此段文字,而本件係由陳柯淑卿繼承陳植佩絕大部分之遺產,則由其負責繳納陳植佩之喪葬費及遺產稅,乃屬事理之常;再依告訴人陳明:整個遺產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等情(見偵二卷第26頁),核與陳柯淑卿所述:我兒女都有同意由我來處理遺產分配之所有事宜,稅的部分我找會計師處理,我目前持有友聯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頁),而陳柯淑卿亦係向國稅局申請以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陳植佩之遺產稅,可見陳柯淑卿確有同意負責遺產稅之繳納及喪葬費用之支出;況且,告訴人自承陳柯淑卿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而持有其印章(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理應有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則縱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新製作內容載有「並由其(指陳柯淑卿)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之協議書B,然因該等內容未違背陳柯淑卿本意,對告訴人亦無任何不利,自不足生任何損害。又觀之被告雖有向高雄地檢署行使協議書B影本,然因係在其遭告訴人提告偽造遺產申報書之刑事案件中提出,而該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偽造申報書,故協議書B之記載如何並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另被告亦有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民事事件中提出協議書B影本,惟被告在此事件中已陳明告訴人拒絕由陳柯淑卿一人以實物抵繳之方式繳稅,致國稅局對所有繼承人查稅,經其代告訴人清償稅捐後,得向告訴人請求,是以該事件與協議書B記載之內容無涉,亦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至於向國稅局提出協議書B影本者為陳柯淑卿,並非被告,業如前述,且提出之目的僅係申請以實物抵繳之方式繳納遺產稅,故不會損害國稅局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從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偽造之協議書B內容,未違背陳柯淑卿本意,且對告訴人並無不利,縱被告有持以行使,並不足生損害於陳柯淑卿及告訴人,亦無影響國稅局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或司法之公正性,故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協議書A之內容真正,且為告訴人所親簽,至於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87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7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協議書B影本,以及向國稅局提出之協議書(下改稱協議書B2)影本,因協議書B、B2影本第1、2頁「陳柯淑卿」印文之位置明顯不同,可見不是同一份,且協議書B、B2之第3頁並非告訴人重新簽署,亦非與協議書A之第3頁一式兩份,顯係偽造之文書;而本件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雖以陳柯淑卿之名義送件,然被告為實際處理人,證人林宏雲證述係由陳柯淑卿處理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針對如何取得協議書B影本、究竟簽署幾次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供前後不一,另告訴人雖與被告和解,然對於其所稱之誤會,並未提出合理解釋,故可見協議書B、B2均係被告偽造後,分別持以向高雄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國稅局行使,原審不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不當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㈡本件陳植佩死後即由陳柯淑卿擔任華園飯店董事長,並由其

掌權,且友聯公司股權亦歸屬陳柯淑卿所有,此經陳柯淑卿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38頁),核與證人林宏雲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7頁),則由陳柯淑卿負責主導向國稅局申請以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遺產稅,應符常情,公訴人空言主張被告才是主導人,並指摘林宏雲所述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又檢察官固稱告訴人僅簽立協議書A,至於協議書B、B2影本與協議書A之內容不同,且彼此亦有別,顯均係由被告偽造並提出行使云云。惟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足生損害之虞為要件,查協議書B、B2與協議書A內容不同處,在於多出一行「並由其(指陳柯淑卿)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文字,而本件係由陳柯淑卿繼承陳植佩絕大部分之遺產,則由其負責繳納陳植佩之喪葬費及遺產稅,乃屬事理之常;再依告訴人陳明:整個遺產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等情(見偵二卷第26頁),核與陳柯淑卿所述:我兒女都有同意由我來處理遺產分配之所有事宜,稅的部分我找會計師處理,我目前持有友聯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8頁),而陳柯淑卿亦係向國稅局申請以友聯公司股權抵繳陳植佩之遺產稅,可見陳柯淑卿確有同意負責遺產稅之繳納及喪葬費用之支出;況且,告訴人自承陳柯淑卿為處理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而持有其印章(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則理應有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則縱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新製作內容載有「並由其(指陳柯淑卿)負責繳納遺產稅及負擔所有喪葬費用」之協議書B、B2,然因該等內容未違背陳柯淑卿本意,對告訴人亦無任何不利,自不足生任何損害。又觀之被告雖有向高雄地檢署行使協議書B影本,然因係在其遭告訴人提告偽造遺產申報書之刑事案件中提出,而該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偽造申報書,故協議書B之記載如何並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另被告亦有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民事事件中提出協議書B影本,惟被告在此事件中已陳明告訴人拒絕由陳柯淑卿一人以實物抵繳之方式繳稅,致國稅局對所有繼承人查稅,經其代告訴人清償稅捐後,得向告訴人請求,是以該事件與協議書B記載之內容無涉,亦無影響司法之公正性;至於向國稅局提出協議書B2影本者為陳柯淑卿,並非被告,業如前述,且提出之目的僅係申請以實物抵繳之方式繳納遺產稅,故不會損害國稅局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從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偽造之協議書B、B2內容,未違背陳柯淑卿本意,且對告訴人並無不利,縱被告有持以行使,並不足生損害於陳柯淑卿及告訴人,亦無影響國稅局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或司法之公正性,故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末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其就如何取得協議書B影本、究竟簽過幾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供述先後容有出入,然縱使被告抗辯內容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反推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其他新事證,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已詳陳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