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璋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錦鴻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劉家榮律師侯捷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丙○○犯罪事實㈡部分,暨其等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甲○○犯罪所得財物各新台幣拾萬元、肆拾萬元,均沒收。
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成任榮之署名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丙○○犯罪事實㈢部分)。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有期徒刑、褫奪公權),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有期徒刑、褫奪公權、沒收),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成任榮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乙○○)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10
2 年11月1 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譽國民之家)社工員,自民國95年1 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心寄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與馮鐘震均從事代理亡故榮民大陸親屬繼承在臺遺產、受遺贈之業務,每件代辦費用為繼承或受遺贈金額之20%至30%。
㈠緣榮民成任榮於92年12月15日入住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
94年12月4 日病故,遺有2,000 餘萬元之遺產。丙○○於96年5 月23日代理成任榮大陸親屬成進英、成錦方、成志芳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出申請繼承遺產共600 萬元(下稱「
600 萬元繼承案件」),適由甲○○負責審核。丙○○為使審核能順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甲○○表示:事成之後,將支付10萬元予以答謝。嗣「600 萬元繼承案件」審核通過,經丙○○領取600 萬元支票,並於98年6 月4 日兌現撥入丙○○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幾天後之某日,丙○○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住處1 樓花園交付10萬元賄款予甲○○,甲○○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之內容為成任榮於94年4 月1 日赴大陸地區探親時所立下願遺贈其姐成進英之子劉經權200 萬元、其弟成杰榮之子成明輝200 萬元之「贈與承諾書」,並非成任榮所書立,係屬偽造不實之文書,竟將上開「贈與承諾書」交由不知情之馮鐘震代理劉經權、成明輝,於97年3 月24日持之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 萬元(下稱「
400 萬元遺贈案件」)而以為行使,適由甲○○負責審核。惟因成任榮遺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書」,且成任榮之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亦僅記載侄成明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並無劉經權,致無法辨識該份「贈與承諾書」之真偽。甲○○於97年3 月26日以簽呈方式簽請退回該400 萬元遺贈案件,並建議將該份「贈與承諾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嗣由馮鐘震擔任成明輝、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由丙○○撰寫訴訟文書,於97年3月31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受遺贈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 月5 日提出抗告,又經高雄地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馮鐘震遂於98年8 月21日,以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訴之聲明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院於98年9 月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甲○○於98年10月7 日以簽呈表示「……,惟中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3 月27日將贈與書等資料函退馮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該君已向法院提起2 次抗告,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件),現第3 次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擬辦:「建議由承辦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出庭,委託書如附件,請核示」,該簽呈並經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任丁○○簽核,主任施慧敏決行。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日收受高雄地院通知於98年10月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馮鐘震告知丙○○,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丙○○為免偽造不實之「贈與承諾書」為法院發現,乃於開庭前數日之某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對甲○○表示:在法庭上對於「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且該「40
0 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甲○○1 成即40萬元予以答謝。甲○○明知「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與40
0 萬元遺贈案件是否應撥款給付受贈人至關重要,亦明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無法判斷「贈與承諾書」之筆跡是否為成任榮親筆所書寫,且其之前亦簽請須交由法院仲裁,然其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在高雄地院開庭言詞辯論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 月1 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為真正。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接著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甲○○答辯聲明,甲○○本應依其上開簽呈意旨,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惟其竟違背職務答稱:「……,但是筆跡沒有辦法確定,看起來很像,請法院判決。如果筆跡確實是被繼承人寫的,我們就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被繼承人財產總共有兩千多萬」;之後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馮鐘震)有何意見?馮鐘震即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並於筆錄上簽名,而甲○○亦竟當庭同意撤回訴之聲明之請求,致因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 萬元。嗣於98年11月6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敗訴判決書後,甲○○為免其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乙情曝光,且為讓400 萬元遺贈案件能順利給付,乃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 萬元)」,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因而未提起上訴,嗣於98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丙○○因而詐得上述遺贈款項400 萬元。馮鐘震於98年12月25日代成明輝、劉經權領取400 萬元遺贈支票後,隨即將250 萬元匯至丙○○前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將其中150 萬元提領現金,馮鐘震扣除其1 成報酬即40萬元後,將110 萬元現金交予丙○○。丙○○於98年12月底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付賄款40萬元予甲○○,而甲○○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㈣甲○○、丙○○均明知資料管理人員對經管之退除役官兵資
料有依法保密之責任,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所經管資料內容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6 條第1項規定)。惟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取得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於榮民陳耀棠死亡(98年3 月6 日)後之某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甲○○表示:若能提供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且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1 成予甲○○作為酬謝。甲○○亦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及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99年上半年間,接續在高雄市監理處旁停車場等處,將已故榮民陳耀棠、黃紹榮、羅裔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抄錄親屬關係表及羅裔接之照片等資料交付予丙○○,並與丙○○約定若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甲○○可分得總金額1 成之報酬。嗣丙○○以譚力萁為代理人,代理被繼承人陳耀棠之繼承人陳錦堂,於
101 年9 月5 日成功申請領取200 萬元遺產(國庫支票);另黃紹榮因故未委託丙○○,又丙○○前往大陸地區未尋獲羅裔接之親屬,而未能代理申辦黃紹榮及羅裔接遺產之大陸地區親屬繼承;嗣因甲○○於99年6 月1 日調離上開審核職務,並於100 年10月17日退休,致未取得上開陳耀棠遺產案件之酬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第122 至12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第169 頁反面至第193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原名乙○○)原係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社工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法令規定,自民國95年
1 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心寄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嗣於99年6 月1 日調離該職務)等情,迭據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31頁反面、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72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陶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70頁),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譽國民之家104年10月8 日高榮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所附補充說明、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99年5 月20日楠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經管財務人員調整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
9 頁、第183 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是被告甲○○於上述犯罪行為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收受賄賂10萬元部分:上揭犯罪事實㈠600 萬元繼承案件,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10萬元犯行部分,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57頁、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130 頁反面、第132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165 頁反面、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127 頁、第209 頁、原審卷第238 頁),復有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代領亡故榮民遺產(遺物)及骨灰保證書(立保證書人:周福珍、被保證人:丙○○)影本、丙○○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票號BD0000000號面額600 萬元支票影本、中國建設銀行2009年9 月2 日轉帳憑條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87頁、102 年度他字第59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且被告丙○○所交付被告甲○○之10萬元,顯係因「600 萬元繼承案件」能順利審核通過而酬謝被告甲○○之賄款,具有對價關係甚明。是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㈡被告甲○○、丙○○部分: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訴訟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給付原告2 人各200 萬元,我印象中馮鐘震也沒有當庭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98年11月10日之簽呈建議不上訴,是依社工組長陶冶之指示,我沒有違背職務。丙○○要我在法庭上對法官詢問的問題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但是丙○○沒有指明「贈與承諾書」真偽之問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於原審法院辯稱:成任榮於94年4 月1 日書立之「贈與承諾書」是劉經權拿出來的,應該是真正的;我沒有對甲○○表示:在法庭上對「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也沒有對甲○○說「400 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款項,將支付一成即40萬元予甲○○;我交付給甲○○的40萬元,係借款並非行賄甲○○的賄款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交付上述40萬元予甲○○,並未違背甲○○之職務行為云云。
㈡被告甲○○、丙○○對馮鐘震於97年3 月24日,持上開「贈
與承諾書」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 萬元亡故榮民成任榮之遺贈,適由被告甲○○負責審核。惟因成任榮遺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書」,且成任榮之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亦僅記載侄成明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並無劉經權,致無法辨識該份「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被告甲○○於97年3 月26日以簽呈方式簽請退回該400 萬元遺贈案件,並建議將該份「贈與承諾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嗣由馮鐘震擔任成明輝、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由被告丙○○撰寫訴訟文書,於97年3 月31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為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受遺贈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76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 月
5 日提出抗告,又經高雄地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馮鐘震遂於98年8 月21日,以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訴之聲明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院於98年9 月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被告甲○○於98年10月7 日以簽呈表示「……,惟中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
3 月27日將贈與書等資料函退馮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該君已向法院提起2 次抗告,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件),現第3 次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擬辦:「建議由承辦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出庭,委託書如附件,請核示」,該簽呈並經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任丁○○簽核,主任施慧敏決行。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 日收受高雄地院通知於98年10月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馮鐘震告知被告丙○○。於98年10月20日被告甲○○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 月1 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臺幣二百萬元。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判決,係以被告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 萬元。嗣於98年11月6 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敗訴判決書後,被告甲○○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 萬元)」,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未提起上訴,嗣於98年12月7 日判決確定。馮鐘震於98年12月25日代成明輝、劉經權領取400 萬元遺贈支票後,隨即將250 萬元匯至被告丙○○上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並將其中15
0 萬元提領現金,馮鐘震扣除其1 成報酬即40萬元後,將11
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於98年12月底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予以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原審法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
㈢原審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時,被告甲○○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迨法官問其答辯聲明時,其當庭陳稱:「. . . . . ,但是筆跡沒有辦法確定,看起來很像,請法院判決。如果筆跡確實是被繼承人寫的,我們就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被繼承人財產總共有兩千多萬」;之後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馮鐘震)有何意見?馮鐘震即撤回第一項訴之聲明並於筆錄上簽名,甲○○亦當庭同意撤回訴之聲明之請求等情,有上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為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1 頁)。且參以該筆錄先已記載被告甲○○當庭陳述「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嗣又再次記載被告甲○○陳稱「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則應無書記官誤載之情形。再者,證人馮鐘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原告訴代撤回第一項聲明,原告訴代「馮鐘震」之簽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益證被告甲○○確已當庭先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則已達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之目的,而無必要再行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 月1 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是否真正,故馮鐘震才撤回該項聲明。是被告甲○○確有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嗣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聲明之請求,至為明確。雖上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之庭訊錄音檔,業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銷燬,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8 月5 日高少家照家協98家訴字第110 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頁),惟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甲○○係基於如果成任榮遺囑筆跡為真,則願意給付原告2 人各200 萬元;至於被告雖陳稱: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其法律效果至多為自認,而非認諾;又系爭民事筆錄後段卻添增記載: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等語,實則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並未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求(即無認諾行為),且遍查系爭民事筆錄內容,亦無被告甲○○於認諾處簽名之事實,實難謂被告有認諾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54 頁)。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若及自認……」、「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前開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為上述陳述,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已具論在前。則揆之前揭規定,關於該日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自應專以筆錄證之,不因該日言詞辯論之庭訊錄音檔,業已依規定銷燬而有任何影響,彰彰明甚。是被告甲○○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自不足採信。況縱如被告甲○○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被告甲○○陳稱: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其法律效果至多為自認」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查,被告於上述民事事件,就「並不否認該文書(即贈與承諾書)的真正」之單一事實為自認,依法即已免除該民事事件原告之舉證責任,等同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是縱如被告甲○○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所述,亦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高雄地院上開事件之敗訴判決書後
,被告甲○○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提出擬辦意見:「本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 萬元)」之情,有該份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43頁),復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前社工組組長陶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指示乙○○(甲○○)不要浪費律師費,不要再上訴,我只有跟他說請他按照規定簽,如果不瞭解就請教法律顧問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原審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反面),則應認係被告甲○○自行簽擬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無訛。雖該簽呈嗣送請證人陶冶批核時,其未為反對之表示,惟尚難以此「消極之不反對」,即遽予反推被告甲○○簽擬不上訴係受證人陶冶「積極主動之指示」而為。另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時為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副主任丁○○到庭作證,經交互詰問結果其亦證稱:「98年11月10日簽(即指被告甲○○上述簽呈)我核章過沒錯」、「甲○○有無違背職務我不知道。甲○○是按照規定來走,但是甲○○有無收賄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無在簽呈看到,甲○○除了說不否認文書真正,另外還說同意給付原告各200 萬元,以及同意原告第2 項之請求?)我是有看到,第1 項請求不否認為真,第2 項就是要給付各
200 萬元,甲○○是建議同意」、「假如我知道他們私下有約定,我的批示就會不一樣,當初我就是不知道」、「(問:在看到簽呈前,若你已知道甲○○與丙○○有私下約定,你會如何處理?)若我發現有問題,知道甲○○與丙○○私下有接觸,該簽呈就不會被准許,而且我會直接找主任。另外會移送檢調單位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準此以觀,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要難執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甲○○明知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與400 萬元遺贈
案件是否應撥款給付受贈人至關重要,亦明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無法判斷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筆跡是否為成任榮親筆所書寫,且其之前亦簽請須交由法院仲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 頁),則其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開庭時,本當應依其上開簽呈意旨,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惟其因與被告丙○○私下有40萬元賄款之約定,心存故意放水,仍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確認贈與承諾書是否真正聲明之請求,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而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 萬元,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明顯;嗣又簽呈建議不上訴,以遂行其達成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 萬元,而能如願收受40萬元賄款之目的,亦彰彰明甚。
㈥再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甲○○於102 年10月7 日市調處詢問之錄音光碟(時間33分45秒至35分40秒)結果:
問:丙○○是怎麼跟你講的,什麼…什麼…法官問你什麼問
題你回答不知道、或說沒意見?答:沒有舉例….........問:如果正常法官他針對一個遺贈案裡面的遺贈書,針對訴
訟真偽,那法官是…大概會問的就是遺贈贈與書的真偽嘛,他是不是要你回答就不知道、沒意見。
答:對對對,就說沒意見。
問:是不是針對這一類的問題。
答:對對對…應該是這一類。
.......【 調查員邊整理筆錄邊打字,又口中唸唸有詞:該訴訟
是針對遺贈案贈與書之真偽作釐清,因此應該是針對遺贈贈與書真偽相關問題,丙○○要我回答不知道或無意見。】問:應該是這樣子啦?答:是。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2 頁)。則102 年10月7 日市調處詢問被告甲○○之筆錄,記載其陳稱:在法院開庭前某日,丙○○要求我,在法院開庭時,法官如問我有關遺贈贈與書真偽問題時,我就回答不知道或者說沒意見等情(見偵三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並無誤載,亦未與其陳述之內容不符甚明。且被告甲○○於「102 年9 月16日」市調處詢問時即已供承:98年10月20日出庭前約2 、3日,丙○○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法官如果詢問我「贈與承諾書」真偽為何,請我回答不知道、不清楚,我僅回應丙○○表示,知道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3 頁);復於當日偵查復訊時供稱:今天在調查處所為之陳述都實在,筆錄有看過之後才簽名,有發現筆錄記載和我陳述不一致的地方,我有反應,反應之後都更正了,我簽名的筆錄是沒有問題的;整個調查處詢問之過程沒有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偵三卷第
159 頁反面)。又證人馮鐘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0月20日民事庭開庭當天丙○○應該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98年10月20日民事訴訟開庭當天丙○○沒有前往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36 頁反面),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丙○○確實有跟我表示:在法庭上對於「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98年10月20日開庭當天,我並沒有看到丙○○,丙○○是在98年10月20日開庭前幾天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5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丙○○於市調處時亦證稱:在法院審理確認贈與承諾書真偽訴訟前某日,我有要求乙○○(即被告甲○○)在法官問到有關贈與承諾書真偽問題時,請乙○○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等語(見偵三卷第201 頁及反面)。是被告丙○○確於98年10月20日開庭前數日,打電話給被告甲○○,並向其表示開庭時法官如果詢問有關「贈與承諾書」真偽問題時,要被告甲○○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無誤。至被告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沒有對被告甲○○表示,要被告甲○○在法庭上對「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㈦又被告丙○○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開庭之前並對被
告甲○○表示:上開「400 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甲○○1 成40萬元予以答謝,迨被告丙○○取得遺贈款項之後,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給付被告甲○○40萬元現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60 頁、第180 頁);其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丙○○有跟我說在事成後要給我40萬元答謝。98年10月20日開庭當天,我並沒有看到丙○○,丙○○是在98年10月20日開庭前幾天打電話跟我說的。之後丙○○有給我40萬元,這40萬元是針對我辦理「400 萬元遺贈案件」,丙○○對我的答謝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且證人即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我有請乙○○(甲○○)幫忙,如果順利辦妥遺贈案,之後我會謝謝他;我請他在法庭言詞辯論時能幫馮鐘鎮講話,向法官陳述該贈與承諾書是真的;因為遺贈案能否通過,需要考量訴訟程序、承辦人的意見、法官的審判心證及遺贈人與受贈人間的關係等因素,所以我向乙○○說,如果遺贈的部分可以通過,要再給他40萬元。我答應乙○○事成之後再給付一成即40萬元酬勞,而事成後我確實有給乙○○40萬元;我有向乙○○表示,400 萬元遺贈案通過會謝謝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09 頁、第110 頁及反面、第20
1 頁反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遺贈案辦出來之前,我有跟乙○○提過要給他一成40萬元;我有跟乙○○說你也可以幫幫忙,如OK的話,我會謝謝你;在遺贈案支票領到之前,我已經有承諾乙○○,如果事成,要給他一成,也就是要給他40萬元;在領到400 萬元遺贈之前,我有跟乙○○說請他幫忙,我會謝謝他,事後我確實有給他4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是被告丙○○確有對被告甲○○表示,上開「400 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甲○○1 成40萬元予以答謝甚明。且被告丙○○於取得遺贈案件款項後,亦確有依約給付被告甲○○40萬元予以答謝,故該40萬元顯係賄款,而非借款無疑。至被告丙○○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未對被告甲○○表示若400 萬元遺贈案件順利取得款項,將支付一成即40萬元予甲○○,其所交付被告甲○○之40萬元係借款云云,顯與其於市調處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之證詞不符,自均不足採信(況被告甲○○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交付與收受上述40萬元賄款亦不爭執,僅爭執前揭交付與收受為非違背職務行為)。
㈧被告丙○○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開庭前數日,要求
被告甲○○在法庭上,對於法官詢問「贈與承諾書」真偽問題時,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並表示「400 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甲○○1 成40萬元予以答謝,嗣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甲○○竟違背職務,未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反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 百萬元,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確認贈與承諾書是否真正聲明之請求,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而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 萬元;迨被告丙○○取得遺贈款項後,依其與被告甲○○之上開約定,將其中40萬元交付被告甲○○,是被告甲○○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40萬元,與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規定,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項第2 款所定不正方法之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曾辯護稱:被告甲○○於102 年10月7 日市調處詢問時遭調查員誘導詢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可採(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之證據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業已具論如前)。
㈩此外,復有匯款申請書影本3 份、97年3 月26日、98年10月
7 日、98年11月10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簽呈影本、高雄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影本、9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高雄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影本、高雄地院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3頁、第37頁及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偵三卷第37頁、第40頁及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
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真偽:
①被告丙○○於102 年8 月15日市調處及偵訊時供稱:榮民成
任榮亡故後,馮鐘震代理劉經權、成明輝提出遺贈各200 萬元聲請案,我沒有參與;我介紹馮鐘震與劉經權認識後隨即離去,由馮鐘震與劉經權商談申請遺贈相關細節,我雖知道這件事、但並不清楚他們洽談的詳情;我從來沒有看過贈與承諾書,直到市調處人員提示給我看我才第一次看到;我不知道馮鐘震是如何取得這份贈與承諾書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及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嗣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時改稱:我幫成任榮家屬辦繼承案件後,家屬告訴我說成任榮回來探親時,有要給他外甥劉經權及另一位姪子各20
0 萬元,並提出贈與承諾書要我幫他辦,但我說我沒有時間,我就將這個案子轉交給馮鐘震,後來案子都由馮鐘震處理;400 萬元遺贈案件的贈與承諾書,家屬是「交給馮鐘震」等語(見偵一卷第143 頁、第150 頁)。復於102 年8 月23日市調處詢訊時供稱:劉經權委託我辦理600 萬元繼承案件時,同時將贈與承諾書交給我看,我向劉經權表示該贈與承諾書要經過大陸官方公證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反面),又於102 年9 月11日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亡故榮民成任榮之贈與承諾書是劉經權「拿給我」以後,我再帶回台灣交給馮鐘震等語(見偵三卷第113 頁、第126 頁反面);而於
102 年10月8 日偵訊時供稱:亡故榮民成任榮之贈與承諾書是劉經權拿給我的;當初我有請家屬到公證處去「公證」,並不是家屬當場寫一份「保證書」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20
8 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供稱:贈與承諾書是成任榮的家屬劉經權公證以後,連同公證書一起「寄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則上開「贈與承諾書」究竟係如何提出?又係以何方式交付予何人?被告丙○○之供詞顯然前後不符,是上開「贈與承諾書」是否為劉經權所提出?是否為真正?顯有疑義。
②證人馮鐘震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劉經權拿出成任榮簽署之
贈與承諾書「交給丙○○」,詢問丙○○是否能幫他辦理遺產贈與,丙○○表示要試試看,並要劉經權另外簽署1 份「保證書」,保證該贈與承諾書是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在遺產繼承辦理的中途,劉經權才拿出贈與承諾書,我們看了之後跟他說我們試試看,因為當時成任榮已經死亡,沒辦法公證贈與承諾書,我們有要求劉經權當場寫下一張「保證書」,保證這個贈與承諾書是成任榮親筆簽寫的,劉經權提出「保證書」之後,我們才接受委任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見偵三卷第
195 頁反面);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有受劉經權委託辦理成任榮400 萬元遺贈案件,當天我和丙○○是一起去,劉經權親手拿出贈與承諾書來是「交給我的」。當時丙○○也在場,我們有質疑贈與承諾書的真假,我們有請劉經權到當地公證處做「公證書」,他有去立公證書,但公證書的內容是否可以證明「贈與承諾書」是真正的我不確定。我們除了請劉經權「去作公證」以外,並沒有請劉經權提出其他的擔保,也「沒有」請劉經權自己書寫1 份「保證書」來擔保贈與承諾書是真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9 頁反面至第
241 頁反面)。則上開「贈與承諾書」究係交予被告丙○○或證人馮鐘震?有無當場請劉經權書寫「保證書」擔保贈與承諾書之真正?不但證人馮鐘震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亦與被告丙○○之上開供詞不相符合,且被告丙○○及證人馮鐘震均無法提出劉經權書立之保證書以資證明該贈與承諾書確係劉經權所提出、該贈與承諾書係屬真正,是上開「贈與承諾書」是否為真,實有疑義。
③被告甲○○及丙○○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
係表上,單身榮民簽名欄「成任榮」之簽名,係榮民成任榮親自簽寫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 頁、第202 頁)。且上開「贈與承諾書」原本及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原本(現均附於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故成任容善後遺產卷內)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依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二者筆跡比劃特徵不同,二者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書寫習慣不同,有該局10
2 年8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上開「贈與承諾書」影本及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38頁),則上開「贈與承諾書」顯非榮民成任榮所書寫,立書人欄成任榮之署名,亦非其親簽,而係偽造甚明。
④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400 萬元遺贈
案件,馮鐘震領得遺贈款項,扣除他該得的代辦費用後,其餘款有給我請我送交給大陸的家屬,我拿了以後,剛好我太太要做股票,我就全部先拿去買股票,看能不能賺一點錢,但後來股票跌很多,所以我到現在還沒有將這些錢交給成任榮的親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 頁至第第145 頁);復於市調處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三卷第18頁及反面);又於偵查時供稱:遺贈的部分,本來是說好由我把剩下的七成拿給大陸家屬,錢匯到我的帳戶以後,我太太把帳戶理的錢拿去買股票,剛好股票都在跌,都在虧,所以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把這筆錢給大陸的家屬等情(見偵三卷第26頁、第12
7 頁);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改稱:400 萬元遺贈案件,我應該要交給劉經權、成明輝280 萬元,我到大陸時約劉經權、成明輝吃飯的時候陸續以現金拿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然若被告丙○○確有將遺贈款項轉交予劉經權、成明輝,此係對其有利之事實,理當應早於市調處詢問、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偵訊時即照實陳述說明清楚,豈有隱瞞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而迭於市調處詢問、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及偵訊時一再供稱:迄今尚未將遺贈款項轉交劉經權、成明輝等情,且被告丙○○亦未能提出將遺贈款項轉交劉經權、成明輝之證據以資證明,是400 萬元遺贈案件,被告丙○○領得遺贈款項後,應尚未將該款項轉交劉經權、成明輝甚明。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業已將遺贈款項轉交劉經權、成明輝云云,顯無可採。再者,將前揭400 萬元遺贈案件,與榮民成任榮600 萬元繼承案件及陳耀棠200 萬元繼承案件相比較,榮民成任榮600 萬元繼承案件,被告丙○○代理繼承人成功申請領得600 萬元繼承款項,扣除代辦費用18
0 萬元後,有將繼承款項轉交予繼承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11 頁、偵三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7 頁、原審卷第92頁),復有中國建設銀行2009年9 月2 日轉帳憑條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3頁);另亡故榮民陳耀棠200 萬元繼承案件,由譚力萁代理繼承人成功申請領得200 萬元繼承款項,扣除代辦費用後,被告丙○○亦有將繼承款項轉交予繼承人等情,亦迭據被告丙○○於市調處詢問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詳如後四所述);然而被告丙○○於取得亡故榮民成任榮上開400 萬元遺贈款項後,卻未將遺贈款項轉交予劉經權、成明輝,由此益證上開「贈與承諾書」係偽造,被告丙○○亦明知此情,故無庸將取得之上開遺贈款項轉交予受遺贈人至明。
⑤又亡故榮民成任榮「600 萬元」繼承案件,被告甲○○依法
審核,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該案件順利審核通過領得繼承款項,被告丙○○僅給付被告甲○○「10萬元」賄款予以答謝;而亡故榮民成任榮「400 萬元」遺贈案件,被告丙○○竟向被告甲○○表示,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甲○○高達「一成40萬元」予以酬謝,且事成之後,亦依約給付被告甲○○「40萬元」賄款;再參以,被告甲○○違背職務違法將亡故榮民陳耀棠、羅裔接、黃紹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被告丙○○,亦係與被告丙○○約定,若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一成」予被告甲○○作為酬謝,是可推認被告丙○○顯知上開「贈與承諾書」係偽造,始願以支付較高之賄款酬謝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⑥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知道成任榮於94
年4 月1 日書立之「贈與承諾書」是假的,是偽造的;在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審核400 萬元遺贈案件時及民事訴訟進行中,對「贈與承諾書」的真偽有疑義,我無法判定「贈與承諾書」的真假,當時我有懷疑「贈與承諾書」可能是假的。丙○○拿40萬元給我的時候,我有問丙○○:這遺囑如果是真的,怎麼會這麼好心給我40萬元,丙○○回答說:他不知道,所以我推認這份「贈與承諾書」應該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甲○○及丙○○對於周詩昀與被告甲○○在丙○○家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 頁、第202 頁),觀之被告甲○○與周詩昀之對話:
女:這是真的嗎?男:三個姊妹,然後姪子、外甥也是真的,遺囑是假的。
. . . . .男:....重點是做了一個假的東西,那個遺囑是。
....女:這個案子是假的還是真的?男:假的。
女:你怎麼知道是假的?男:因為很簡單,如果是真的他幹嘛給我錢?而且我也當面問過他,你這個明明就是假的,他說這個別人做的。
女:就是馮鐘震是代理人那件。
男:他是假的...女:那個榮民叫什麼名字?男:成任榮。
.....有周詩昀與被告甲○○在丙○○家之錄音對話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9頁)。益證上開「贈與承諾書」係偽造,且為被告丙○○所知悉甚明。
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馮鐘震持上開偽造之贈與承諾書,
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400 萬元遺贈案件,是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臻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彼等2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㈢被告甲○○、丙○○部分:㈠被告甲○○對於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及洩漏交付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犯罪事實,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有其供述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6
1 頁反面、第180 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36 頁;本院卷第72頁、第165 頁反面、第197 頁)。
㈡另被告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迭據其於市調處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
204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同明確供認此部分犯行,有其供述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 頁)。
㈢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6 月8 日移署資處
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紹榮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羅裔接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譽國民之家102 年度高榮輔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所附遺產繼承資料之請領遺產申請書、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廣東省梅州市(縣)公證書、海基會驗證公證書暨繼承人常住人口登記卡與居民身份證、保證繼承身份切結書、大陸地區繼承人照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局101 年度國後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大陸地區繼承人陳錦棠回復書信、與被繼承人陳耀棠往來書信暨照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 年度輔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101 年度楠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繼承人回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101年度楠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稿;以稿代簽)暨檢附領據、保證繼承身份切結書、遺骸(骨灰)具領切結書、保證書、國庫資料、代理人身份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偵四卷第106 頁至第
184 頁反面)。㈣再參以,被告甲○○於上開「600 萬元繼承案件」期約收受
被告丙○○交付之10萬元賄款,業詳於前述,是其2 人依此模式再予以約定,互蒙其利,亦與常理相符。況被告甲○○亦坦承明知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6 條第1 項規定:資料管理人員對經管之退除役官兵資料有依法保密之責任,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所經管資料內容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則其若無何利誘好處,當不致貿然違法將亡故榮民之資料交予被告丙○○。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丙○○等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罪科刑之證據。至於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我沒有與甲○○約定,若渠能提供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且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1 成予甲○○作為酬謝」之辯解,核屬飾卸之辭,殊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彼等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五、法律比較適用、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甲○○部分:
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應分別僅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②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丙○○約定若能提供已
故榮民之相關資料,且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被告丙○○將支付一成予被告甲○○作為酬謝,被告甲○○遂於98年間、99年上半年間,違背職務在高雄市監理處旁停車場等處,將已故榮民陳耀棠、黃紹榮、羅裔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丙○○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洩密罪及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洩密罪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③被告甲○○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至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解釋上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7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22、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其上開犯罪事實㈠公務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犯罪事實㈢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均詳於前述),且就犯罪事實㈠其所得之賄款10萬元,於偵查時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10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5 日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40頁),至犯罪事實㈢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部分,被告甲○○本身尚無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繳交之問題,是其上開2 次犯行,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收受賄賂之犯行,並業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全部所得40萬元,有上開贓證物款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40頁),雖其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辯稱是職務上行為),但其對於利用職務之關係,向被告丙○○收受40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所爭執者厥為該行為是否該當於「職務上行為」,或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已,則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且其既又自動繳交該次犯行全部所得40萬元,自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身為公務員,當應盡忠職守,守法重紀,廉潔自持,惟其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10萬元在先,嗣竟食髓知味,財迷心竅,罔顧法紀,違背職務再收受賄賂40萬元,更一而再、再而三將亡故榮民應予保密之資料違法交付予被告丙○○,以期獲得繼承或遺贈一成之賄款,嗣係因故而未能取得賄款,所為非但違法亂紀,更迭次破壞公務員清廉形象,實屬非輕,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辯護人認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
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3 項(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之該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即100年6 月29日修正之該條第4 項)之罪,非同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100 年6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及刪除第12-1條,另於100 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6-1 條,惟關於被告丙○○所犯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期約賄賂部分之罰責則未予修正,祗增列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將第4 項至第6 項配合增訂第2 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是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③被告丙○○非公務員,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漏引第4 項);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起訴書漏引第4 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低度之行求賄賂行為,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④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若能提供
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且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一成予被告甲○○作為酬謝,被告甲○○遂於98年間、99年上半年間,違背職務在高雄市監理處旁停車場等處,將已故榮民陳耀棠、黃紹榮、羅裔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丙○○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具有相當密切時間內為之,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⑤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馮鐘震持上開偽
造之「贈與承諾書」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400 萬元遺贈以為行使,欲詐領遺贈款項,為間接正犯。並由馮鐘震擔任成明輝、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再由被告丙○○撰寫訴訟文書,先後接續向高雄地院提起受遺贈事件及民事事件,嗣並由被告甲○○全力配合,甚至故意放水,以順利達成詐領上述400 萬元遺贈之原先目的,是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為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⑥被告丙○○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時間、地點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事實㈡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及犯罪事實㈢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均詳前所述,是其2 次犯行,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㈢部分):原審就被告甲○○、丙○○上述犯罪事實㈢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遵循法令,竟屢次收受賄款,甚至藉職務關係,違背法令而為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破壞法律秩序,損害公務員廉潔公正形象;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另審酌被告丙○○法治觀念薄弱,為圖錢財,期約行賄利誘公務員違背職務,使國民對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信賴感造成傷害,實屬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甲○○、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上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分別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3 、4 項)、修正(刑法),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未及適用,自有未當。⑵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自動繳交該次犯行全部所得40萬元,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基於1 個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以遂行詐得財物,是其所犯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2 罪,亦有未合。
又被告丙○○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原審論以未遂,同有違誤。被告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違背職務,被告丙○○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均無理由。又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自動繳交該次犯行全部所得4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遵循法令,竟
屢次收受賄款,甚至藉職務關係,違背法令而為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破壞法律秩序,損害公務員廉潔公正形象,且所收受賄款之金額非小,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未違背職務),頗有悔意。復參以被告甲○○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曾任教官16年、公務員11年,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文及第5 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文;並自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經刪除第1 、3 、4 項有關追繳、沒收、追徵及扣押等相關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等相關規定,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既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至為顯然。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之賄款10萬元;犯罪事實㈡部分,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其犯罪所得之賄款40萬元,於偵查時業均已自動繳交,詳於前述,其因犯罪所得,屬於其所有之上述賄款10萬元、40萬元,自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審酌被告丙○○法治觀念薄弱,為圖錢財,行使上開偽造
之贈與承諾書,並行賄利誘公務員違背職務,使國民對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信賴感造成傷害,實屬不當,並參以被告丙○○自述其係陸戰隊學校、三軍大學畢業,曾擔任過排連營長、學校教官,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上開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亡故榮民成任榮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贈與承諾書,雖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附於亡故榮民成任榮善後遺產卷宗內),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定執行刑部分: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1 行為1 罪1 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參諸被告甲○○、丙○○2 人所犯上述犯行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大小之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褫奪公權,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就被告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褫奪公權,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九、另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又分別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甲○○、丙○○緩刑部分: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係以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並以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㈡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克相當,此觀之該條文規定甚明。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㈠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既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㈡另被告丙○○所犯上述2 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期雖分別為1 年8 月、1 年4 月,然其定應執行刑已為
2 年8 月,刑期非短;又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亡故榮民大陸親屬繼承在台遺產事,行使上開偽造之贈與承諾書詐取財物,並分別期約、行賄利誘公務員違背職務,使國民對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之信賴感造成嚴重傷害,且觀其犯後對自己犯行閃爍其詞,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能真心悔改,不肯說出全部實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無足認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10日雄檢欽藏104 聲撤字第14號函及所附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 頁至第226頁),該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項、第8 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