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豐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健郡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昌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吳咏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39、9015、9205、9400、9401、9402、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陸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於101 年10月19日夜間某時,駕駛懸掛4579-W
Z 號車牌之BMW 廠牌740 型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翌(20)日凌晨0 時1 分42秒前不久,途經興農路與新厝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及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更疏未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往來情形,未遵號誌指示減速接近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更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高達每小時9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該路段。適於同一時地,有成年人羅○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鄧○珍、其未滿十二歲之女羅○琪(00年0 月生)及子羅○睿(00年0 月生,上開人別資料詳卷);王竣暉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育全,均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丁○○乃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羅○宏、王竣暉騎乘之前揭二部機車而肇事。王竣暉騎乘之機車遭碰撞後倒地往其行向右前方滑行,造成長達121 公尺之刮地痕後,停在同向車道路旁起火燃燒;羅○宏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倒地後往其行向左前方滑行,造成長達51公尺之刮地痕後,翻落對向車道路旁水溝,羅○宏、鄧○珍、羅○琪、羅○睿、王竣暉、歐育全等六人均翻摔落地,其中:
㈠未滿十二歲之羅○琪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齒
槽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㈡未滿十二歲之羅○睿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 公分之傷害。
㈢羅○宏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及口鼻出血之傷害,於101 年10月
20日凌晨0 時20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撞擊致其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其雖於同日凌晨0 時21分許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診,惟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心肺復甦術後仍無效。
㈣鄧○珍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其雖於101 年10月20日凌晨4時9 分許,再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經施行心肺復甦術,惟仍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撞擊致其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並於同日凌晨5 時0 分宣告急救無效。
㈤王竣暉因而受有腦幹梗塞腦幹衰竭、頸椎受傷併頸椎第5 至
7 節脊髓損傷、完全性脊髓損傷、頸椎第5 至6 節骨折及第
6 至7 節滑脫、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背部磨擦擦燙傷、肺部挫傷血胸呼吸衰竭之傷害,於101 年10月20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雖經接受頸椎第6 、7 節椎間盤切除手術、頸椎第6 、7 節內固定融合手術,惟迄同年月27日夜間11時0 分許仍呈重度昏迷,迨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59分許,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肺部挫傷、血胸、頸椎受傷第5 至7 脊髓損傷,引發中樞衰竭而經第二次腦判定死。
㈥歐育全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併氣腦、心肺嚴重挫傷
之傷害,於101 年10月20日凌晨0 時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其雖曾於101 年10月20日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然經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宣告急救無效。
二、丁○○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明知傷者羅○琪、羅○睿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亦明知其駕駛肇事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且客觀上能預見前開六人分別因而受有傷害及死亡等結果,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旋致電其年滿二十歲之子丙○○前來。丙○○接獲丁○○來電因而知悉丁○○駕車肇事後,在陳宥瑋陪同下立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奧迪廠牌車輛(下稱奧迪廠牌車輛)趕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丙○○抵達後,明知丁○○駕車肇事造成前開六人死傷,亦明知傷者羅○琪、羅○睿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竟為使丁○○脫免刑責,基於幫助丁○○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駕駛到場之奧迪廠牌車輛提供給丁○○使用,丁○○乃單獨駕駛該奧迪廠牌車輛逕自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而逃逸無蹤;丙○○即以駕駛奧迪廠牌車輛到場供丁○○用以逃逸之方式,幫助丁○○肇事逃逸。
三、庚○○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由其駕駛肇事車輛,而係由丁○○駕駛,竟意圖使丁○○隱避以脫免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0日夜間8時20分許,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藉以頂替丁○○。
四、乙○○明知於101 年10月19日下午5 時8 分37秒至翌(20)日上午10時5 分8 秒之期間內,其係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內,而非與丁○○、庚○○同遊,亦未曾乘坐肇事車輛,詎其為配合庚○○說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就該署101 年度相字第706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乙○○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後,竟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肇事車輛、在事故現場有何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1 年10月19日夜間10時許,其與丁○○及庚○○曾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東港夜市』KTV店內唱歌,係由庚○○駕駛肇事車輛搭載其與丁○○前往該店,嗣於翌(20)日凌晨0 時許,其等離開該店欲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亦係由庚○○駕駛肇事車輛,迨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際,其聽到丁○○喊稱『撞到了』,並見丁○○抓庚○○之手,且見庚○○貌似精神不佳。其等下車後,庚○○即坐在地上,其則因路人在旁罵其,便出手打該路人」云云,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乙○○
101 年11月8 日偵訊時,坦認其前揭偵訊時之證述係虛偽陳述,自白犯罪。
五、丁○○明知其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人,詎其為脫免刑責並使庚○○能完成頂替犯行,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1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內,就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883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之際,經檢察官告知倘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旨,仍願作證,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丁○○乃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此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本件是由庚○○駕駛肇事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云云,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六、嗣經警採集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上之微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丁○○DNA 微物跡證。且適丙○○、庚○○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羅○睿、羅○琪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曾傳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三次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85-90 頁),證人楊竣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95-96 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中段)。經查:上開證人因原審審理時之焦點係在被告庚○○是否確實有在現場,該二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審理時及警詢均相同,雖無引用該部分警詢筆錄之必要。然該二證人就被告丁○○及丙○○有無認知被害人羅○琪、羅○睿是否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乙節部分,於審判中交互詰問時並未聚焦探明,致上開二證人就上開部分未為陳述而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然上開二證人有救助照護被害人二人,其隨後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時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晰,又無其他虛偽陳述之可能情形發生,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上開證人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係本院認定有無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本院認定證人曾傳地、楊竣婷於警詢中所為前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但依據監聽錄音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件被告丁○○、丙○○、庚○○三人之辯護意旨對於附表一至三之監聽譯文取得之合法性及翻譯真實性並不爭執,但主張此乃「另案監聽」所取得,依據本案行為後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通訊監察及保障法所增訂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認「另案監聽」乃立法疏漏,對於未增訂前之個案自有適用餘地;且因本案起訴罪名並非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舉,又與原監聽案件罪名顯無關連性,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17 、21-24 頁)。經查:
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本案監聽所取得之另案證據,於另
案有無證據能力問題」(下稱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原於88年7 月14日制訂之第5 條並未規定,95年5 月30日對第
5 條修正時亦未提及,直至96年7 月11日始於第5 條第5 項新增:「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再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時將第5 條第5項刪除,並於第18條第1 項、第3 項新增:「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以立法以及歷史解釋而言,依據前開條文立法修正沿革,有關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係由原未規定;提升至合法監聽有證據能力,非法監聽情節重大無證據能力;再層升至合法監聽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經法院審查後始有證據能力,非法監聽一律無證據能力。亦即,有關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乃漸進式地逐步加強證據能力之審查,惟在立法選擇上仍未採用無論合法或非法監聽一律均無證據能力之制度。其次就體系解釋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對於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亦不採絕對無證據能力之制度設計,而係交由法院妥為權衡,舉重以明輕,對於合法取得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當然即無所謂絕對無證據能力之理。辯護意旨主張103 年1 月29日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乃基本法理,應溯及適用至先前個案,尚與前開立法、歷史及體系解釋所得不合,為不足採。是本件合於監聽法定程序之通訊監察案件,早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前執行完畢而結束,自應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作為適用依據。
㈡其次,本件為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迄同年11月17日上午10時止期間內之監聽錄音證據,均係警方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88 、
789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41、42頁),且查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本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既本件通訊察案件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亦無修正前同法第
5 條第5 項規定之問題。㈢至此,本件有關合法另案監聽證據能力爭點,即在於應採用
何種審查標準。按偵訊程序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修正前同法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悉應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至於合法取得之另案監聽,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⒈本件案發時間是在101 年10月19、20日之間,而另案監聽
附表一、二、三之電話則均是早於101 年10月19日前即已開始,最早溯及101 年6 月25日開始監聽附表二、三之電話,附表一之電話則始自101 年8 月22日(見偵查卷二第41-48 頁之通訊監察書),本案發生前最近一次核准續行監聽為101 年10月16、17日經(見偵查卷二第41、42頁之通訊監察書),由此已可得知另案監聽並非刻意針對本案案發後始聲請通訊監察,且法官於101 年10月16、17日核准續行時,本案根本尚未發生,亦可證明該另案監聽並無偽為本案監聽而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確屬善意。辯護人稱監聽票始自101 年10月23日,本案為非法監聽,顯有誤會。
⒉另參酌證人即承辦員警賴宏偉於104 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
時結稱:伊係東港分局偵查佐。當時因伊偵查之案件恰與本案相關,經伊查證後,始悉伊偵辦之案件有錄得與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 頁),亦可證明執行監聽機關非有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偽以監聽他案進而取得本案之監聽不法事證之惡意,依據前開說明,執行監聽機關於合法監聽期間就上揭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意外獲知有關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通訊內容,雖屬另案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乙○○一再主張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案定罪之證據,並聲請傳喚警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卷五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然被告乙○○於另案經監聽取得之通訊內容,根本未經原審及本院作為證據,被告乙○○此處抗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部分被告四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丙○○、庚○○、乙○○各別之坦承與否認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有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六人分
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以及其當時有在交通事故現場;就事實欄二其有駕駛其子丙○○之奧迪廠牌車輛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另曾在事實欄五之時地於檢察官前作證表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被告庚○○等節,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指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偽證等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坐在肇事車輛副駕駛座,是被告庚○○而非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云云;辯護意旨另以原審對於被告丁○○是否對於未滿十二歲之羅○琪、羅○睿有所認識乙節未予敘明,即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卷二第40頁下段)。
㈡訊據被告丙○○對於有駕駛奧迪廠牌車輛前往事實欄一之交
通事故現場,因而得悉該交通事故有造成多人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且其父即被告丁○○有駕駛奧迪廠牌車輛離開現場等節,均坦白承認。惟否認有幫助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認為被告庚○○,而非被告丁○○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不能涉有前開犯行云云;辯護意旨亦以原審對於被告丙○○是否對於未滿十二歲之羅○琪、羅○睿有所認識乙節未予敘明,即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丙○○之刑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卷二第45頁中段)。㈢訊據被告庚○○則對於事實欄一有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六
人分別受有死亡及傷害之結果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指之頂替犯行,辯稱:其乃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6 頁、卷二第9 頁中段、第12、17-19 頁、第34頁反面)。
㈣被告乙○○對於事實欄四之偽證犯行自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下段)。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丁○○、丙○○、庚○○三人如前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丁○○、丙○○、庚○○、乙○○四人分別承認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邱淑梅,肇事車輛即應懸掛登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BMW 廠牌740 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美麗,現場目擊四名證人曾傳地、羅熯生、楊竣婷及王清誥,事後有前往車禍現場被告庚○○之子陳宥瑋(原名陳志勇)及被告庚○○友人戊○○,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及本件承辦警員鄧亦貞、謝明峻、倪松永、洪清財、伍恒毅、王鴻昌、賴宏偉,被害人家屬癸○○、辛○○、甲○○、鄧青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乙○○四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此外:
㈠就被告丁○○、丙○○為成年人,被害人羅○琪、羅○睿為
兒童之構成要件部分,有被告丁○○及丙○○、被害人即未滿十二歲之羅○琪及羅○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四人相互與本案證人間之通訊以
及對話內容部分,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庚○○與門號0000000000即陳宥瑋之行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乙○○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0000000000號(被告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與本件相關部分見附表一至三)。
㈢就被害人共六人死傷構成要件部分,則有被害人羅○琪及羅
○睿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羅○宏之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鄧○珍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歐育全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竣暉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照片、同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羅○宏、鄧○珍、歐育全、王竣暉四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
㈣就交通事故之證據方法,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簡圖、Google網路地圖、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4 年5 月12日車整字第1040001043號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4 年5 月11日運安字第1040003537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5 日屏澎鑑字第1040000688號函、車號
00 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12月27日高監鑑字第1021000314號函暨後附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楊竣婷指認5479 -WZ號BMW740Li之照片、被告庚○○與肇事車輛照片二張及模擬踩煞車之照片二張、證人陳宥瑋與肇事車輛之合照二張、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張、曾傳地指認0423-E7 丙○○駕駛之車輛照片五張在卷可考。
㈤就現場勘驗、鑑定以及物證部分,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10月26日刑醫字第1010141197號及101 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1014121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醫字第1010145857號鑑定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10月20日下午
4 時15分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照片六張及現場勘察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本案之DNA 鑑定書、原審102 年10月15日及21日、12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丁○○、庚○○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扣押物品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
㈥就偽證部分,有被告乙○○於101 年10月24日在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及結文、被告丁○○於101 年10月2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
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之速限為60公里,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223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駕駛肇事車輛衝入對向車道,造成長50.8公尺之剎車痕後,逆向停在對向車道路旁(見警卷第
222 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原審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車輛於本案交通事故當時之車速,經鑑定結果肇事車輛之車速應大於上開所計算98.4公里/ 小時車速(見原審卷三第209 頁)。則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以近乎每小時100 公里之時速行駛在該路段上,明顯有超速行駛,且無任何足令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是駕駛人疏未注意其已駛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車前尚有被害機車行駛在前,亦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非僅未減速接近,猶超速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機車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倘駕駛人盡其注意義務,確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且減速接近,依當時情形,駕駛人於見被害機車行駛在前之際,應可及時閃煞,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可認駕駛人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其並造成被害六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本案交通事故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過失傷害
及過失致死之行為,因此,本件所應審究之事實上核心爭點,即為究竟是被告丁○○或是被告庚○○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如能積極證明被告丁○○為駕駛人,因前開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已有上述證據方法可資證明為真實,則:
⒈是否被告丁○○於觸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肇事行為後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中受有傷害者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故意逃逸,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庚○○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一節為虛偽陳述,而犯有上開罪行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⒉是否被告丙○○事後抵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明知被告丁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已造成上開肇事結果,且其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受有傷害,仍將所駕駛之車輛提供予被告丁○○,使被告丁○○能逃逸現場,而犯有幫助被告丁○○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⒊是否被告庚○○明知其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仍前往警局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犯有頂替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三、本案交通事故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部分,經查:㈠就本案非供述之鑑定證據部分:
⒈本案交通事故經警先後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同日夜間6 時30分許至同日夜間7 時許、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多次針對肇事車輛進行DNA 及指紋勘察採證,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就
DNA 相關微物跡證之採證,分別驗得被害人鄧○珍、被害人歐育全、被告丁○○、被告丙○○之DNA ;就涉指紋鑑定之指紋比對確定結果,則分別驗得被告丁○○及案外人林克威之指紋(見原審卷三第158 至181 頁之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
⒉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其中:從肇事車輛驗得被告丁○○之
DNA 部分,係採自駕駛座安全氣囊,可見被告丁○○確曾觸碰該安全氣囊。又查安全氣囊為一次性使用之零部件,於正常情況下是不作重複使用,且安全氣囊係安裝在方向盤內,不可以重複使用等節,亦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覆綦詳,有該中心104 年5 月12日車整字第1040001043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9
8 、199 頁),足見安全氣囊係安裝在汽車方向盤內,除因車輛撞擊觸發致發生作用而暴露在外,應不會沾染外界物質,且一旦發生作用,即不能重複使用。準此,自可排除於本案交通事故前,被告丁○○曾觸碰肇事車輛安全氣囊因而遺留其DNA 微物跡證之情形,則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上所遺留之被告丁○○之DNA 微物跡證,應係於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發生作用後始沾附遺留其上,應可認定。再審之安全氣囊之原理,係於車輛發生撞擊事故之瞬間安全氣囊充氣彈出,藉由乘客與安全氣囊接觸時,透過安全氣囊上排氣孔釋放空氣之阻力而吸收碰撞能量,以此緩衝作用保護乘客。據此,於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發生作用之瞬間,實難想像能有肇事車輛駕駛人以外之人介入該駕駛人與安全氣囊之間,是依肇事車輛駕駛座方向盤上安全氣囊表面上採獲被告丁○○之DNA 微物跡證之客觀事證,應足可認定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應為被告丁○○。
⒊果如被告丁○○、丙○○、庚○○三人所辯,即被告庚○
○乃肇事車輛駕駛人為真,則:①以被告庚○○自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先後駕駛肇事車輛前往「某薑母鴨」店、「東港夜市」KTV 店,直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亦由被告庚○○駕駛肇事車輛云云,顯然被告庚○○駕駛肇事車輛之期間非短,甚且被告庚○○又稱其曾在肇事車輛內睡覺,則警方應可在肇事車輛採獲被告庚○○遺留在肇事車輛內之微物跡證,始符事理。然而,上開警方採得之微物跡證中,甚至連僅因本案交通事故始與肇事車輛有物理接觸之被害人鄧○珍及歐育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及之後未在現場之案外人林克威,均能驗出相關DNA 微物跡證及指紋,但均未能採獲任何與被告庚○○任何相關之微物跡證,由此已可認定被告庚○○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及案發當時,根本完全未曾接觸肇事車輛。②其次,苟被告庚○○乃肇事車輛駕駛人為真,則被告庚○○於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發生作用時,應係以其頭、胸部位大面積接觸肇事車輛駕駛座安全氣囊,其較之被告丁○○更應會留存更多大量的DNA 或指紋等微物在肇事車輛安全氣囊或方向盤上,但肇事車輛經警方澈底勘察採證後,除未能在肇事車輛上採獲與被告庚○○相關之任何微物跡證外,反而是大量採獲到被告丁○○之DNA 微物跡證,毫無跡象顯示被告庚○○曾駕駛、甚或乘坐肇事車輛。③再者,本案業經自白偽證之被告乙○○,並未在肇事車輛內採獲任何微物跡證及指紋,除可認定被告乙○○所為自白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外,亦可認定其前所偽稱本案交通事發生前及當時與被告丁○○、庚○○共三人在肇事車輛內,確屬虛偽不實。④此外,果如被告丁○○所辯其坐在肇事車輛副駕駛座並曾於本案交通事故時緊急握住被告庚○○之情為真,則被告丁○○在副駕駛座受到安全氣囊撞擊之面積當較駕駛座安全氣囊撞擊之面積為大,但是在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竟完全未採得被告丁○○之DNA 微物跡證,反而是在駕駛座安全氣囊處採得,實乃悖離常情,更見被告丁○○抗辯本案交通事故當時是坐在肇事車輛副駕駛座並以手協助方向盤乙節,為不可採。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當時目擊證人之陳述部分:
⒈目擊證人曾傳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現
場所看見的人,其中有一個就是當時有打其的被告丁○○,以及事後拉住被告丁○○的被告丙○○,但其始終未曾見被告庚○○在場,是隔天直到警局時才見到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頁),上開證詞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互稽核(見警卷第85-90 頁,相卷第109-110 頁),確實相符。
⒉目擊證人羅熯生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其與曾傳地係最先到
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人。當時其並未見到被告乙○○、庚○○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反面、第228 頁),前開證詞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確實相符(見警卷第92-93 頁,相卷第128-129 頁)。
⒊目擊證人楊竣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現
場時,有看見被告丁○○在打人(即曾傳地),其有上前拉住被告丁○○不要打,後來有看見一名年輕人(即被告丙○○)叫著「爸,不要,不要」後拉走被告丁○○後,被告丁○○便離開現場,其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時並未看見被告乙○○及被告庚○○(見原審卷二第104-107 頁),此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互核一致(見警卷第95-96 頁,相卷第117-118 頁)。
⒋目擊證人王清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現
場有看見一名男子(即被告丁○○)在毆打一位老伯(即證人曾傳地),後來有看見被告丁○○前往肇事車輛查看狀況,其後被告丁○○便駕駛奧迪的車子離開現場,但因其當時在現場是在注意傷者不要再被其他車子撞倒,還在幫忙照顧傷者,所以沒有注意有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13 頁),此亦與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確實相符(見相卷一第145-146 頁)。
⒌依據上開目擊證人所為證述與前述本案非供述之鑑定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本案全部目擊證人均有看見並能指認被告丁○○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在現場並有毆打證人曾傳地,其中三人並能證明被告丙○○乃隨後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有攔阻被告丁○○繼續毆打證人曾傳地,但上開證人均未證稱有看見被告庚○○及乙○○有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又證人王清誥雖無法指出現場有其他人等,但因該證人當時專注在維持交通秩序及救護死傷,其記憶焦點無從顧及此節,確屬合理而非與其他三名證人之證詞齟齬不一。依據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積極證明被告丁○○乃在本案交通事故之人,自稱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被告庚○○根本不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倘若被告庚○○確為駕駛肇事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人,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理應會出現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況據被告庚○○辯稱當時其係在肇事車輛旁休息云云,則何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目擊證人曾傳地、羅熯生、楊竣婷、王清誥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際,均未曾見被告庚○○亦同在現場?足見被告丁○○、丙○○、庚○○前開辯解,顯不可信。㈢就上開證據資料再與本案通訊監察暨以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如下:
⒈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20分鐘內,被告丁○○與被告丙○○
有先相互聯繫,其後被告庚○○與其子陳宥瑋再相互通話,約7 小時後被告庚○○與友人另有通話等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由該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已可明確得知被告丁○○乃肇事車輛駕駛人,被告丁○○本欲由當時陪同被告丙○○前來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證人陳宥瑋頂替,然因證人陳宥瑋發見死傷嚴重,不願頂替,因而撥打電話予其父被告庚○○求助,此即為何以當時不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被告庚○○最後出面頂替之原因。
⒉證人即被告庚○○之子陳宥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
曾駕車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此由其於原審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五第42頁反面)以及其所個人單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通話之基地臺位置(見偵卷一第117-118 頁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上開通話內容即可得知。而證人陳宥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抵達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只有看見被告丁○○及丙○○二人,並未看見被告庚○○及乙○○等語(見警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頁,相卷一第136 頁,偵卷二第84頁反面),亦可證明被告庚○○及乙○○當時不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且衡諸陳宥瑋為被告庚○○之子,而被告丁○○及丙○○與被告庚○○均有交情,果如被告庚○○所辯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在肇事車輛旁休息為真,何以被告丁○○及丙○○竟不告知證人陳宥瑋其父被告庚○○駕車肇事,要證人陳宥瑋當場與被告庚○○聯絡見面之理?證人陳宥瑋又豈會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僅見被告丁○○、丙○○在場,而未發現當時與其通話的父親被告庚○○亦同在現場?同理,倘被告庚○○辯稱當時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於發生如此重大四死二傷,機車著火之重大事故,何以被告庚○○竟未與有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有相互聯繫之陳宥瑋立刻見面?此除可佐證證人陳宥瑋前開證述之真實性,亦可反證被告丁○○、丙○○、庚○○三人之辯解為不可採。
⒊再以被告庚○○當時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本案交通事故
前後之基地臺位置予以分析觀察(見偵卷一第142 頁、偵卷二第56、57頁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庚○○自案發當日下午5 時3 分35秒時起所使用基地臺位置,約係自屏東縣「潮州鎮」往同縣新埤鄉方向移動,並在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近處停留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即翌(20)日凌晨0 時20分許,始嗣動身往屏東縣「東港鎮」方向移動,迨同日時40分許抵達屏東縣○○○鎮○○○路○○○ 號近處,繼於同日時44分許再往屏東縣「萬丹鄉」移動。依據上開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庚○○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及當時,根本不在屏東縣○○○鎮○○○路現場。以此而言,被告丁○○及庚○○辯稱以及被告乙○○坦承偽證犯行前曾辯稱:案發當日下午5 時起,其與被告庚○○、乙○○及其友人曾錦榮(曾錦龍)、蕭金龍、綽號「小弟」及「瘋大仔」等人位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之住處飲酒,至晚間6 時許由被告庚○○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告丁○○與乙○○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某薑母鴨店用餐,於夜間10時許再由被告庚○○駕駛肇事車輛搭載其與乙○○前往「東港夜市」KTV 店續攤,迨飲宴完畢後,被告庚○○即開車載被告丁○○及乙○○離開,約行駛10餘分鐘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云云。然查,被告丁○○所抗辯之上開地點均在屏東縣「東港鎮」,與被告庚○○當時所持用並有通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即屏東縣「潮州鎮」與「新埤鄉」,位址完全不同,此處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丁○○,已堪認
定。則被告丁○○肇事後竟駕駛被告丙○○之車輛逃逸,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偽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庚○○;被告丙○○明知被告丁○○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已造成上開肇事結果,仍協助被告丁○○提供車輛使被告丁○○能逃逸現場;被告庚○○明知其根本不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竟前往警局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被告乙○○明知被告庚○○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庚○○並非肇事車輛駕駛人一節虛偽陳述等節,上開被告四人均具備前開各自所涉犯行之構成要件故意自明。被告丁○○、丙○○、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即被告丁○○、庚○○、乙○○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下午,三人即始終同行在場活動於屏東縣東港鎮一帶,當時並均由被告庚○○駕駛肇事車輛,並因而於當日接近午夜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相關抗辯,均不足採。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己○○,欲證明案發當日被告庚○○有擔任駕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證人己○○固證稱:印象中其曾有與老闆洪盛益、被告丁○○、被告庚○○等人去喝酒唱歌,並於外出抽菸時見到被告丁○○被載走,當時被告庚○○有在現場云云;然經交互詰問確認後,證人己○○對於上開陳述所記憶之日期是否為案發前晚101 年10月19日、當時車輛駕駛座係坐何人、與上開人士以前述方式共同喝酒唱歌之次數等節,均答以時間過久已無從記憶,甚至更證稱未曾與被告丁○○等人唱過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3 頁),自難以上開證人記憶不清之陳述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四、被告丁○○及丙○○對於被害人羅○琪、羅○睿是否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有無認識部分:
㈠查被害人羅○琪、羅○睿分別為94年1 月及00年0 月出生(
見他卷第5-6 頁戶籍謄本影本),於本案交通事故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中段所指之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當時分別為7 歲及4 歲。
㈡目擊證人曾傳地證稱:其目擊事故發生時,有看到一個小孩
被拋到水溝,一名小孩倒在地上,是一男一女,其便趕緊將該女孩自水溝中抱出照顧,其在幫小孩子擦血時,看到肇事車輛有人下來其那裡,其就跟那位也就是被告丁○○說「開車開那麼快」,在那時被告丁○○就打其,然後被告丙○○就拉住被告丁○○,現場還有其朋友羅熯生也在勸阻(見警卷第85-86 、89-90 頁,相卷第109-110 頁,原審卷二第90頁)。目擊證人羅熯生亦證稱:其與曾傳地在事故現場安撫二名受傷小孩,曾傳地當時在幫二名小孩擦血,曾傳地並對前來的被告丁○○表示為何開車這麼快,被告丁○○即出手毆打曾傳地(見警卷第93頁,相卷第129 頁)。而目擊證人楊竣婷亦證稱:確實有看見被告丁○○在現場打曾傳地,被告丙○○上前將拉住被告丁○○拉走等語(見警卷第95-96頁,相卷第117-118 頁,原審卷二第104-107 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可知,被告丁○○於毆打證人曾傳地,而
被告丙○○前往拉走被告丁○○之時,證人曾傳地當時是在事故現場照顧二名當時分別為7 歲及4 歲之羅○琪、羅○睿,並為被害人擦血,以告訴人當時年齡及身形,依一般常人之經驗,絕無可能誤認羅○琪、羅○睿已年滿18歲,既被告丁○○、丙○○在場均有親自見到當時年齡為7 歲及4 歲之被害人羅○琪、羅○睿,確實明知該等被害人乃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且受有傷害,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丁○○及丙○○辯稱並不知悉被害人羅○琪、羅○睿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同不足採。
五、末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為不必要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庚○○之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四人實施測謊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9-20 頁、卷二第20頁),欲以之證明被告庚○○乃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以及法院依職權補充調查之證據資料,已足以積極證明上情,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已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上開聲請。綜上,被告丁○○、丙○○、庚○○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庚○○、乙○○四人所為上開犯行堪已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㈠被告丁○○部分:
⒈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雖均相同,但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丁○○,是被告丁○○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予以論科。
⒉處罰法條:
⑴核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被害機車致被害人羅○
宏、鄧○珍、王竣暉、歐育全死亡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致告訴人羅○琪、羅○睿受有前揭傷害部分,則均係犯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
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即為被害人,自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且此種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丁○○於駕駛肇事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前揭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死亡後逃離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應按兒童及少年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僅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並以總則方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三第13
4 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⑶被告丁○○於101 年10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仍
虛偽陳述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按被告不自證己罪,其儘可行使其緘默權即可獲致保障;縱使被告立於證人身分,亦可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行使其拒絕證言之權利。然而此與其主動積極偽證陷害他人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係屬二事,否則,不啻肯認被告因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而能任意為求脫罪虛構事實,進而嫁禍他人乎?因此若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嗣經檢察官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且經檢察官依刑訴訟法第186 條第
2 項規定,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依同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已充分明瞭其於訴訟法上享有之權利及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致混淆其係以被告或證人角色應訊,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當可合理期待被告選擇拒絕證言或據實陳述,是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可選擇拒絕證言,而非完全不能解免其據實陳述之義務,即與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無違。倘被告不拒絕證言,放棄其緘默權之保障,且經具結,自應據實陳述,若仍虛偽陳述,自應擔負偽證罪責。是被告丁○○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本為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轉換身分為證人命其具結而為陳述,其程序似有侵害被告丁○○之程序保障,且被告丁○○仍具被告地位,自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保護,縱陳述不實,亦不應成立偽證罪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信。
⒊罪數: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羅○宏、鄧○
珍、王竣暉、歐育全死亡及羅○琪、羅○睿受傷,侵害數個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其同時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四罪、過失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過失致死一罪處斷。其駕駛肇事車輛致被害人羅○宏、鄧○珍、王竣暉、歐育全死亡及羅○琪、羅○睿受傷後,擅離現場而逃逸,惟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人致人死傷之行為,是該罪所保護者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罪數,是其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仍只成立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偽證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之法律變更比較部分,與被告丁○○部分前開理由相同,不再贅述。
⒉核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漏未引用前開加重法條,應予補充。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丁○○致電被告丙○○要被告丙○○駕車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載其離開,嗣被告丙○○駕駛奧迪廠牌車輛到場,並將被告丁○○拉上奧迪廠牌車輛駕駛座,使被告丁○○得以單獨駕駛該車離開部分事實(見起訴書第3 頁第21至25、28、29行、第4 頁第2 至4行),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予說明。
⒊被告丙○○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庚○○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又其雖先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多次為頂替被告丁○○之犯行,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被告丁○○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庚○○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以94
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30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1 年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贓物、違反畜牧法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再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1至52頁),是被告庚○○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⒉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先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101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9日屏檢玉安103 執113 字第29474 號函1 紙在卷可按(分見原審卷一第62至89頁,原審卷五第12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01 年11月8 日偵查時及104 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五第23頁,原審卷三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偽證罪、被告丙○○幫助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庚○○犯頂替罪、被告乙○○犯偽證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丁○○、丙○○、庚○○、乙○○四人犯有上述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64 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185 條之4(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丁○○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盜匪條例、殺人、妨害自由、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判處罪
000 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徒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
0 年3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 年2月14日(其假釋已於101 年12月17日遭撤銷)等情,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素行不良,且於假釋期間內即再犯罪,不知警惕,實不足取。其駕駛肇事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羅○琪、羅○睿受傷嚴重,且致被害人羅○宏、鄧○珍、王竣暉、歐育全四人死亡,造成無法回復之結果,更使羅○琪、羅○睿痛失雙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所為偽證行為,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方向,影響刑事案件審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均惡性非輕。惟考量其係為脫免自己之刑責,始為偽證犯行,且所偽證情節,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查明,未受誤導,犯罪所生危害減少。另其於警詢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見警卷第5 頁),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均屬中等。又其未使本案交通事故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全部賠償,顯然未能適當彌補其過錯,誠屬非是。而其於偵審期間,虛詞狡飾,圖卸刑責,態度不佳,更將全部責任推諉於他人,惡性重大未見悔意,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⒉被告丙○○幫助被告丁○○逃逸,所為不顧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死傷,將其等留置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或被害人遺族將來索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行為可訾。惟衡被告丙○○犯罪動機因係出於其與被告丁○○間之父子羈絆;另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警卷第48頁),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均屬中等。又其於偵審期間,虛詞狡飾,圖卸刑責,態度不佳,就丙○○幫助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⒊被告庚○○之頂替行為,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方向,影響刑
事案件審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均惡性非輕,惟考量其頂替情節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查明,未受誤導;另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3頁),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均屬中等。雖其與案外人林美麗、林吉豐雖曾與被害人羅○琪、羅○睿及被害人遺族癸○○、張簡美玉、鄧玉水、壬○○、辛○○、程雅珍、甲○○等人成立調解,有屏東縣崁頂鄉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76、77、80號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 至124 之1 頁),迄今尚未給付完畢(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惟被告庚○○並非實際本案交通事故實際肇事者,其與相關被害人成立調解無非係為掩飾其頂替犯行之延伸作為,又其於偵審期間,虛詞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頂替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⒋被告乙○○之偽證行為,誤導偵查機關偵辦方向,影響刑
事案件審判,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均惡性非輕,幸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查明,未受誤導;其於警詢時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31頁),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均屬中等,又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㈡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參酌被告四人之前科,均有暴力犯罪之不良素行,量刑自不宜輕縱,俾被告四人得以接受教化,用以改過自新,且被告丁○○迄今未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量處較重之刑(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然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四人之前科紀錄,有無暴力犯罪前科,僅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規定被告品行考量要素之一,原審業於前述理由中說明刑罰裁量之理由,經核確有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予以綜合評價而符合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而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尚未取得全部賠償乙節,亦據原審列入考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後認為檢察官此處上訴為無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丁○○及丙○○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無罪(見本院卷一第18-22 頁、卷二第128-131 頁)、被告庚○○上訴主張無罪(見本院卷一第23-27 頁、卷二第16-20 、132-136 頁),相關上訴理由不足採部分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上訴意旨,以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主張被告丁○○就此量刑允宜酌情加重(見本院卷一第8 頁)。本院查:被告丁○○犯前開上訴駁回之過失致死罪名後,竟為脫免罪責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如無被告丁○○本於脫免罪責之動機而為肇事逃逸犯行,本件其餘被告丙○○、庚○○、乙○○三人甚至被告丁○○本人即不可能犯有前開上訴駁回所述之幫助肇事逃逸、頂替、偽證等犯行,亦即,被告丁○○之肇事逃逸犯行,導致本件其餘犯罪之發生,進一步又造成刑法法益嚴重遭受侵害,檢察官就此主張量刑過輕,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如前所述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不再贅述外,另審酌被告丁○○釀起本件四死二傷之重大交通事故,竟為脫免罪責並使人頂替後駕駛車輛逃逸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不顧被害人死傷,將其等留置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被害人及其遺族將來索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又其為脫免罪責肇事逃逸,導致本件其餘犯罪之發生,累及其子與友人於不顧,矯飾犯行等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前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而因其法敵對意識極高,本院認為於刑罰裁量時應以中高度刑為適當,審酌此部分加重後之處斷刑為七月至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中度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爰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以資懲儆。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不相同、侵害法益互異,對於具體個別被害人侵害模式亦不同,然所為犯行之行為與關連性極密切,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法第50條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係被告丁○○,而非被告庚○○,且被告丁○○友人即被告乙○○、庚○○均不在現場,詎被告丙○○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39號公共危險案件為證人時,對於檢察官訊問關於車禍事故現場之情形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當時陳志勇有無下車?)答:有。他下車後跟我一起走去庚○○那裡,庚○○當時在BMW 的車旁邊。庚○○當時蹲在那裡,他跟我們說完話後才有動。」、「(問:當時有誰在場?)答:我認識的只有我父親丁○○、乙○○及庚○○。」、「(問:你之前說聽到庚○○對陳志勇說何事?)答:我聽到庚○○對陳志勇說:『等一下警察來你就說是你開的』。」云云,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前開偽證罪嫌,係以:㈠被告丙○○之陳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庚○○、乙○○三人之證述,㈢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指紋鑑定書、DNA 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㈣被告丙○○於
101 年10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訊問之訊問筆錄及結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證人(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之意,故命具結之目的,在強制證人據實陳述。次按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進而言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多次期日有多次陳述時,無論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該期日之具結僅對該特定期日之供述發生效力,而不能認為該期日之具結可對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日後多次期日陳述一概發生效力,如認均可對後發生效力,此不啻承認於偵查中某次具結後,即可對日後偵查以及審判中所有訊問程序均可發生具結效力,而無須再命證人為具結之理?縱認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因此證人第一次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具結,既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則其後第二、三次業經檢察官告以其第一次具結效力仍持續之意旨,因認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等見解為可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見解係以「檢察官必須口頭告以其第一次具結效力仍持續」作為要件之前提下,而放寬證人無須於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均須一一製作證人結文書面之旨,該見解並未改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所示要旨。
四、經查:㈠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丙○○
時,僅諭知「丁○○部分依法得拒絕證言,是否仍願意作證」,經被告丙○○同意作證後,即就本案相關事實予以訊問,並未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亦未命朗讀結文內容,更未令其出具書面結文,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見偵卷一第45、46頁),因此被告丙○○該次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並未依法具結至明。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於前一次即101 年10月23日以證人身
分訊問被告丙○○時,已踐行前揭具結程序,並命被告丙○○書寫證人結文,自無須於101 年10月25日偵訊時再命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為書面具結。經查:被告丙○○於101 年10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與丁○○、庚○○有無親屬關係?」,經被告丙○○答以:「丁○○是我爸爸,與庚○○無親屬關係」等語後,即對被告丙○○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被告丙○○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確有該次筆錄及被告丙○○結文一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24至28頁)。然而,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5日偵查中再度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丙○○時,並未口頭告知被告丙○○其101年10月23日書面具結效力仍持續,不得為虛偽陳述或匿、飾、增、減之旨,此業據本院勘驗101 年10月25日偵查筆錄偵訊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2、53、57頁)。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於該次期日除未對證人即被告丙○○踐行口頭朗讀證人結文並為書面具結之程序,亦未對其告知前次書面具結效力仍持續之程序,自難認為此處業經合法具結。
㈢綜上,被告丙○○被訴於101 年10月25日偽證之犯行,因未
經合法具結,核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令被告丙○○負偽證罪責,自應就此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過失致死、庚○○頂替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丙○○偽證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依通訊監察結果記載,與電信公司提供之││號│ │雙向通聯紀錄時間有時間差) │├─┼─────┼───────────────────────┤│1 │101年10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A丁○○)致電 ││ │20日凌晨0 │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B丙○○) ││ │時5分53秒 │00:00-00:10(音樂聲) ││ │至同日時6 │00:11-00:31 ││ │分25秒 │A:喂。 ││ │ │B:爸? ││ │ │A:對。你在哪裡? ││ │ │B:我在東港啊。 ││ │ │A:東港那個這裡車禍了。 ││ │ │B:在哪裡? ││ │ │A:在那個這裡,在那個潮州路撞到人了。 ││ │ │B:往潮州嗎? ││ │ │A:對,快一點、快一點。 ││ │ │B:喔,好。 │└─┴─────┴───────────────────────┘附表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依通訊監察結果記載,與電信公司提供之││號│ │雙向通聯紀錄時間有時間差) │├─┼─────┼───────────────────────┤│1 │101 年10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B陳宥瑋)致電 ││ │20日凌晨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A庚○○) ││ │時13分42秒│00:03-00:23(電話鈴聲) ││ │至同日時14│00:24-00:30 ││ │分39秒 │ A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下同):││ │ │ 怎樣? ││ │ │ B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下同):││ │ │ 喂,爸喔。 ││ │ │ A :對。 ││ │ │ B :等一下喔。(換人接聽) ││ │ │00:31-00:42 ││ │ │ C (身分不明男子,下同): ││ │ │ 你現在先來東港,快一點。 ││ │ │ A :東港嗎? ││ │ │ C :對,快點,快點。 ││ │ │ A :你在哪裡? ││ │ │ C :四線道要往潮州方向這邊。 ││ │ │ A :你說哪裡要往潮州方向? ││ │ │00:43-00:57 ││ │ │ C :我們東港要往潮州這條四線道這邊。 ││ │ │ A :國和他家在過去那邊喔。 ││ │ │ C :沒啦。東港要往潮州,要往崁頂那邊啊。 ││ │ │ A :嘿。 ││ │ │ C :從這邊來,快一點。 ││ │ │ A :好。 │├─┼─────┼───────────────────────┤│2 │101 年10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B陳宥瑋)致電 ││ │20日凌晨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A庚○○) ││ │時15分55秒│00:00-00:16 (電話鈴聲) ││ │至同日時17│00:17-00:27 ││ │分3秒 │ A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下同):││ │ │ 喂。 ││ │ │ B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下同):││ │ │ 喂,爸喔。 ││ │ │ A :喔。 ││ │ │ B :阿現在阿叔喝醉酒好像撞死人了,那裡有二個││ │ │ ,躺在地上呢,現在說要叫我來說車是我開的││ │ │ 。 ││ │ │00:28-00:33 ││ │ │ A:阿,怎麼會這樣。 ││ │ │ B:阿要怎麼辦。 ││ │ │ A:阿車你的喔。 ││ │ │00:34-00:42 ││ │ │ B :沒有,阿叔開那台大七的撞成這樣,那個氣囊││ │ │ 都爆了。 ││ │ │ A :阿你給他看看啊。 ││ │ │00:43-00:52 ││ │ │ B :有啊,我現在這裡。 ││ │ │ A :啊在那裏沒關係,不然你就說你開的沒關係啦││ │ │ ,你跟他說你從東港來的。 ││ │ │ B :沒有啦,我說東港要往潮州的方向啦。 ││ │ │00:53-01:07 ││ │ │ A :好啦,好啦,你就,你就先那個,沒關係,你││ │ │ 鎮定一點,你跟他說你開的載他,這樣就好。││ │ │ B :好。 ││ │ │ A :喔,阿。 ││ │ │ B :好。 ││ │ │ A :好。 │├─┼─────┼───────────────────────┤│3 │101 年10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A庚○○)致電 ││ │20日凌晨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B陳宥瑋) ││ │時20分37秒│00:04-00:05(電話鈴聲) ││ │至同日時22│00:05-00:08 ││ │分15秒 │ A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下同):││ │ │ 要怎麼賠。 ││ │ │ C (身分不明女子,下同): ││ │ │ 對阿,那個牌又那個,那個車又停駛了呢。 ││ │ │00:09-00:18 ││ │ │ B :喂。 ││ │ │ C :不要這樣。那個呢。 ││ │ │ A :喂。 ││ │ │ B :喂,爸,怎樣。 ││ │ │ A :交通警察來了嗎? ││ │ │ B :誰? ││ │ │ A :交通警察。 ││ │ │ B :來了。 ││ │ │00:19-00:28 ││ │ │ A :你說。 ││ │ │ B :二個。 ││ │ │ A :你說你不要啦。你不要啦,你不要說你開的。││ │ │ C :對阿。 ││ │ │ B :阿要怎麼辦? ││ │ │ B :仔仔現在在那邊,阿叔跟我說這樣。 ││ │ │00:29-00:39 ││ │ │ A :那車牌,那車牌不是他的,那個,那個。 ││ │ │ B :對阿。 ││ │ │ A :那個如果撞死人你會那個。 ││ │ │ C :被關呢。 ││ │ │ B :那怎麼辦? ││ │ │ A :那會關呢。 ││ │ │00:39-00:52 ││ │ │ B :你要怎麼辦,你打給仔仔,你打給仔仔。 ││ │ │ A :不要,那電話我不要打啦,你跟他說我不知道││ │ │ 那個,那個,你是跑去那裡啊? ││ │ │ B :你不是叫我載仔仔去高雄。 ││ │ │00:53-01:02 ││ │ │ A :他是跑去那裡喝酒。 ││ │ │ B :我怎麼知道阿叔跑去那裡喝酒,是阿叔打給仔││ │ │ 仔的,我再去載仔仔,我們從高雄飆下來的。││ │ │01:03-01:12 ││ │ │ A :阿你,啊他自己開,阿你坐在車上喔? ││ │ │ B :沒啦,我開我自己的載仔仔去高雄收錢。 ││ │ │ A :嘿。 ││ │ │ B :阿叔自己開的啦。 ││ │ │ A :嘿。 ││ │ │ B :對啦。 ││ │ │01:13-01:22 ││ │ │ A :阿叔現在有在場嗎? ││ │ │ B :他現在坐另外一台車,在後面那哩,阿剛才還││ │ │ 出手打人。 ││ │ │01:23-01:30 ││ │ │ A :那個仔仔喔。 ││ │ │ B :沒啦,阿叔啦。 ││ │ │01:31-01:40 ││ │ │ A :阿二個都死掉嗎。 ││ │ │ B :沒啦,現在好幾個,不是只有二個而已啦,阿││ │ │ 機車還爆炸,現在這裡四、五個呢,不是二個││ │ │ 呢。 ││ │ │01:41-01:52 ││ │ │ A :受傷喔。 ││ │ │ B :是,很嚴重,整地上都是血,阿怎麼叫我來這││ │ │ 個屎缺,喔。 ││ │ │01:53-01:59 ││ │ │ A :阿不能先走嗎。 ││ │ │ B :要怎麼走。 ││ │ │ A :不然你閃旁邊一點啊。 ││ │ │02:00-02:14 ││ │ │ B :我先走到旁邊了。 ││ │ │ A :對啊 ││ │ │ C :對阿,去尿尿阿。 ││ │ │ A :走遠一點啊。 ││ │ │ C :去尿尿阿。 ││ │ │ B :啊我車怎麼辦,我車放在那邊呢。 │├─┼─────┼───────────────────────┤│4 │101年10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B陳宥瑋)致電 ││ │20日凌晨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A庚○○) ││ │時25分33秒│00:04-00:24(電話鈴聲) ││ │至同日時26│00:25-00:31 ││ │分26秒 │ A :怎樣。 ││ │ │ B :爸你要來嗎?仔仔一直打給我,喔。 ││ │ │00:32-00:40 ││ │ │ A :阿打給你你就走遠一點,你就不要那個。 ││ │ │ B :我知道,我走很遠,我躲在人家旁邊的房子這││ │ │ 裡。 ││ │ │00:41-00:53 ││ │ │ A :阿你電話先關起來阿。 ││ │ │ B :好。 ││ │ │ A :你車放在那裡沒關係,你跟他說那個就好了。││ │ │ │└─┴─────┴───────────────────────┘附表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依通訊監察結果記載,與電信公司提供之││號│ │雙向通聯紀錄時間有時間差) │├─┼─────┼───────────────────────┤│1 │101 年10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A庚○○)致電 ││ │20日凌晨7 │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 │時57分28秒│00:00-00:24(電話鈴聲) ││ │至同日8 時│00:25-00:31 ││ │6 分6 秒 │ B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下同):││ │ │ 喂。 ││ │ │ A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下同):││ │ │ 喂,你開車到哪邊呢。 ││ │ │ B :我到南州交流道。 ││ │ │00:32-00:46 ││ │ │ A :我有一件事情要跟你商量一下。我很頭痛。 ││ │ │ B :怎樣。 ││ │ │ A :沒啦,大頭昨天晚上開車撞死人。 ││ │ │ B :誰呢? ││ │ │ A :大頭啦。 ││ │ │00:47-01:09 ││ │ │ B :豐德喔? ││ │ │ A :是啦。要叫我兒子擔,叫我兒子,叫他下去擔││ │ │ ,阿那個有撞死人,阿他那輛車車牌又那個這││ │ │ 樣。阿那個會關呢。阿現在孩子不要,我真的││ │ │ ,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 ││ │ │01:10-00:28 ││ │ │ B :會壞呢這個。 ││ │ │ A :阿他又甩尾,我有去看那個機車撞粉碎又發火││ │ │ 。當場我昨天晚上我知道的現死一個。阿也不││ │ │ 知道還有沒有死,三、四個,也有孩子,二個││ │ │ 孩子。 ││ │ │01:29-00:55 ││ │ │ B :阿大頭,大頭跑掉就對嗎? ││ │ │ A :是阿。阿就我兒子跟在後面啦,他開那輛7 頭││ │ │ 的,崁頂去東港的路上。阿現在我兒子在那裡││ │ │ 說,爸,那個那麼嚴重,這個我哪敢擔呢,阿││ │ │ 昨晚豐德又。 ││ │ │01:56-02:25 ││ │ │ B :怎樣。 ││ │ │ A :昨天半夜啦,四、五點,我兒子現在都不要接││ │ │ 他的電話,給他關機,還追來魚池講,叫他今││ │ │ 天要去問筆錄。我,阿孩子就不要,我真的有││ │ │ 夠頭痛,我也不知道怎麼辦,阿大家都是好朋││ │ │ 友,阿他的債務又這樣子。他也不能那個,也││ │ │ 是要喬一個出來,出來擔,不然要怎麼辦。 ││ │ │02:26-02:56 ││ │ │ B :不然就喬一下,你那(聲音中斷2秒),是阿。 ││ │ │ A :對阿,喬一個你不就,阿那輛車,我真的,這││ │ │ 真的很嚴重呢,這個會挫賽呢,那個你如果,││ │ │ 你如果死一、二個,阿那輛車子都沒有保險,││ │ │ 不能保一下,不能賠一下,連意外險都沒有,││ │ │ 那個,那個,那個蓋嚴重性呢。 ││ │ │02:57-03:46 ││ │ │ B :阿車子有查到嗎,阿他那輛車子呢? ││ │ │ A :車子沒有走啦,車子丟在那邊啦,丟在現場啦││ │ │ 。阿人家那個救護車什麼的都在那個,都在現││ │ │ 場呢,你要怎麼,車子要怎麼走,沒辦法走,││ │ │ 指示要叫,要叫一個人出來那個,現在不知道││ │ │ 死幾個,我昨晚2 點多我有過去,我給他騙說││ │ │ 沒有過去,等一下在那裡說阿阿,阿不敢那個││ │ │ ,阿像這個,你如果是我,我來擔哪有要緊,││ │ │ 阿問題那就,就,孩子不要,孩子不要,你要││ │ │ ,對不對,兒子不要你要硬跟人家說你擔。 ││ │ │03:47-04:13 ││ │ │ B :阿找不到人了嗎? ││ │ │ A :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就還沒跟他,昨晚半夜4 ││ │ │ 、5 點豐德來,來魚池,我,阿我就跟他說孩││ │ │ 子我不知道,我再看看。阿我,昨晚我兒子是││ │ │ 我載走的,我去現場給他載走的,一直跟我說││ │ │ ,爸我不敢擔啦,那個那麼嚴重,我哪裡敢擔││ │ │ 。 ││ │ │04:14-04:32 ││ │ │ B :孩子不要我們也沒辦法。 ││ │ │ A :對阿。阿現在豐德四點多又來,在那裡說,勇││ │ │ 阿那個,叫他出來哪個一下,我阿, ││ │ │04:33-04:47 ││ │ │ A:阿,你,你。 ││ │ │ B :阿,麻煩了。 ││ │ │ B :阿,這樣也麻煩,不然你就跟他講阿,你跟大││ │ │ 頭講說叫他看他能不能再去找看看有沒有人啦││ │ │ 。 ││ │ │ A :嗯,我知道啦,我就在這裡,痛苦的很。 ││ │ │04:48-05:10 ││ │ │ B:你跟他說,你跟他說我兒子,我兒子他就不要 ││ │ │ ,不然你就再去找,找一下阿,阿他去,大頭 ││ │ │ 旁邊有一個年輕人,應該找有吧。 ││ │ │ A :知啦,我,我,我現在回來在燈仔這裡。 ││ │ │ B :阿。 ││ │ │ A :我,我回到家啦,我如果給他說好,我老爸,││ │ │ 我就會被我老爸打死。 ││ │ │05:11-05:47 ││ │ │ B :對阿,你就跟大頭說不好啦,我兒子不要啦。││ │ │ A :嗯。 ││ │ │ B :叫他去找一下,他那裡年經人有的找吧。 ││ │ │ A :阿這樣會不會不好意思。 ││ │ │ B :阿。 ││ │ │ A :這樣會不會。 ││ │ │ B :阿是要怎麼不好意思,這種事情遇到了,這也││ │ │ 要心甘情願,要擔的人也要心甘情願,你,阿││ │ │ 不然你就叫他們一個年輕人替他擔,再怎麼跟││ │ │ 他說這樣而已阿。 ││ │ │ A :嗯,嗯。 ││ │ │ B :對不對。 ││ │ │ A :好啦,我知道。 ││ │ │05:48-06:13 ││ │ │ B :你就坦白講,這種東西都要坦白,不然,那個││ │ │ 不行,孩子不要,那個不能亂搞。 ││ │ │ A :我知啦,阿這個嚴重性又蓋那個,你如果說人││ │ │ 只有受傷而已就沒差,又總共四、五個,阿撞││ │ │ 得車子兩台都粉碎,四個大人,阿、阿,二個││ │ │ 小孩。 ││ │ │06:14-06:36 ││ │ │ A :阿那個 ││ │ │ B :四個大人喔。 ││ │ │ A :對阿。 ││ │ │ B :他是,對方也是開車喔? ││ │ │ A :騎機車,二台機車,他現在同方向啦,同方向││ │ │ ,是豐德四點多來跟我講,我去現場的時候,││ │ │ 機車都起火,燒的只剩下引擎,都沒有殼了。││ │ │06:37-07:08 ││ │ │ A :阿他那台七頭的,整個氣囊都爆開,前面都壞││ │ │ 掉,阿機車有的都噴去水溝裡,人也噴去水溝││ │ │ 裡。阿那個這樣,阿當時我是有去,要給他問││ │ │ ,我就假裝無意中在那裡,問那個,阿現在知││ │ │ 道的已經死一個了,阿救不救的起來還不知道││ │ │ ,那二、三個也不知道怎麼樣,還不知道。 ││ │ │07:09-07:34 ││ │ │ B :那不就送去安泰。 ││ │ │ A :是阿,阿現在,阿就半夜來,我就故意給他裝││ │ │ 做我不知道,阿他說叫勇仔出來問筆錄,我就││ │ │ 說這個蓋嚴重,他說沒有啦,住院而已,幹,││ │ │ 這樣也還在騙,阿他說那個住院而已,賠錢就││ │ │ 沒事了那個就不是這樣,那個會判刑呢。 ││ │ │07:35-07:58 ││ │ │ B :對,你要跟他說,講給他聽。 ││ │ │ A :對不,那就不是這樣,你如果死,有三、四個││ │ │ ,你如果再殘障那一條,幹,五個要來請,那││ │ │ 可就多了,我知道的是,那個年輕人,說送到││ │ │ 醫院就死了,一個年輕人,阿那個一個難道不││ │ │ 用四、五百嗎。 ││ │ │07:59-08:38 ││ │ │ B :嗯。 ││ │ │ A :喔,有夠頭痛,好,我那個,你開慢一點。 ││ │ │ B :好,你跟他講,講說孩子不要這樣,這個找一││ │ │ 個年輕人,看什麼人。 ││ │ │ A :嗯。 ││ │ │ B :不然要怎麼辦。 ││ │ │ A :就這樣嗯,你如果說,叫案仔喔,不然來,哪││ │ │ 會要緊,看他,給他判一年多,阿你小孩他就││ │ │ 不要,要怎麼那個。 ││ │ │ B :對啦,你跟他講,講說小孩不要。 ││ │ │ A :好阿。 ││ │ │ B :好、好、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