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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正杰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靜欣共 同 李建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董靜欣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正杰、董靜欣為夫妻,董靜慈(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董靜欣之胞妹。緣王正杰於民國100 年間,因生意周轉需要,在日本境內欲向友人吳榮文借款日幣7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5,060,000元)。吳榮文遂要求王正杰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借款擔保。詎王正杰明知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第00之0 號、第00之00號等地號;建號為同段第000號,下稱誠義路房地)係董靜慈所有,並非其妻董靜欣所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王正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先於100 年6 月11日前某日,向吳榮文佯稱欲以其「妻」名下之誠義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並於100年6 月11日,返回臺灣,以供擔保借款為由,向董靜慈拿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於翌(12)日返抵日本。再於100 年

6 月17日,前往吳榮文位於日本川崎市之辦公處所,當場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吳榮文,且於不知情之吳榮文指示員工預先繕打之借款契約書上,在債務人董靜慈欄位下方,填載董靜慈之住址、電話、傳真後,而未經董靜慈同意或授權,冒用「董靜慈」係債務人即借款人之名義,與吳榮文簽訂借款契約書(第1 次),並交付吳榮文而行使之,致吳榮文陷於錯誤,誤認董靜慈為王正杰配偶,且同意擔任借款人,乃當場將日幣70,000,000元借予王正杰(借款名義人雖為吳梅珠,但實際處理借款之人係吳榮文,下仍稱王正杰欲向吳榮文借款),足生損害於董靜慈之權益及吳榮文評估是否借款之正確性。另因上開借款契約書並未蓋用董靜慈印鑑章,吳榮文遂要求王正杰提供董靜慈印鑑章、印鑑證明。董靜慈旋依王正杰指示,於100 年6 月23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傳真印鑑證明予王正杰,自臺灣寄送印鑑章至日本予王正杰,王正杰再交付予吳榮文用印,使不知情之吳榮文,持董靜慈印鑑章於該借款契約書(第1 次)之債務人欄位上蓋印(印文1 枚)。

㈡又吳榮文復請王正杰提供董靜慈之身分證資料,王正杰乃聯

絡董靜慈自台灣傳真身分證至日本,當王正杰於日本接收董靜慈傳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擔心吳榮文自董靜慈身分證反面配偶欄之記載,知悉董靜慈非其配偶,復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後某日,在日本地區,先將董靜慈傳真之身分證反面配偶欄加以遮掩,再行影印,變造成配偶欄空白後,將此變造過之董靜慈身分證影本傳真予吳榮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我國戶籍管理正確性及吳榮文、董靜慈。

㈢嗣吳榮文經公司職員提醒,認上開借款契約書上,董靜慈個

人資料均係王正杰代簽,有所不妥,乃聯絡王正杰需帶同借款契約上之債務人即王正杰配偶前往親簽。王正杰復偕同董靜欣於100 年6 月23日後某日,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吳榮文辦公室後,於未經董靜慈之同意或授權下,推由董靜欣冒用「董靜慈」名義在另份借款契約書(第2 次)「債務人」欄位上,偽簽董靜慈署名1 枚,並填載董靜慈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傳真,再盜蓋董靜慈之印鑑章(印文2 枚)後,交付吳榮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靜慈、吳榮文。待清償期屆至,王正杰未完全清償款項,吳榮文依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債務人資料,聯絡、詢問董靜慈後,始知董靜慈非王正杰之配偶。且董靜慈經吳榮文請求,復拒絕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吳榮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榮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是否為我國刑法效力範圍內:㈠按刑事訴訟法乃為實現實體刑罰法律所設之追訴程序,因此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原則上也相當於刑法之效力範圍。而因人、事、地三者之效力不可分離,我國刑法就對人、對事及對地之適用範圍,遂一併規定且交叉規定於刑法第3條至第8 條,並且主要採行屬地原則。亦即,只要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問犯人之國籍、住居所等等,皆在我國刑法之效力範圍之內,也因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此即刑法第3 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之意義所在。至於何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尤其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其適用即可能產生爭議。就此,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以無論係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中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者,即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本法處斷。

㈡再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

成要件,是以該罪雖係侵害社會法益,但該文書之內容足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則該他人自係直接受害之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偽造私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制作權人所制作之文書,在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法益免受不法之侵害,因此當然包括文書名義人法益之保護,而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侵害者更為我國戶籍管理之社會法益,該持有人亦同為受害人。是以被告2 人被訴冒用「董靜慈」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王正杰被訴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被害人董靜慈所在地之我國,自為犯罪結果地。

㈢又被告王正杰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 次借款

契約)犯行部分,因被告王正杰係先返台向不知情之董靜慈取得誠義路房地所有權狀,供借款之擔保;且事後又指示不知情之董靜慈自台灣將印鑑章寄至日本,供被告王正杰交付告訴人吳榮文蓋印,有部分行為地係於我國。又被告王正杰被訴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部分,被告王正杰要求不知情之董靜慈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台灣傳真予被告王正杰後,被告王正杰再將身分證反面配偶欄加以遮掩,影印後,傳真予告訴人,其變造之部分行為地係於我國。

㈣綜上,被告2 人涉犯本件犯行之部分行為地或結果地既均在

我國領域內,均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等第2 次借款契約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日本云云,尚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王正杰、董靜欣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所提之董靜慈身

分證正反面傳真影本之證據能力,惟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而傳真機之功能與照相機相類,傳真之文件,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原文件內容而形成之圖像文字,本件卷附董靜慈身分證正反面傳真影本,係屬機械性紀錄內容,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傳真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依前述論述意旨,傳真文件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傳真文件既係透過傳真後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王正杰、董靜欣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83頁第5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正杰、董靜欣均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惟被告王正杰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曾向告訴人吳榮文表示誠義路房地是董靜欣娘家親戚所有,並未騙告訴人是董靜欣所有,伊借款時純係配合告訴人之要求,並無詐欺之意,所擔保之債務尚包括之前欠款,實際上僅取得2680萬日元,且並無變造董靜慈身分證反面配偶欄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部分,均已坦認在卷(原審卷二卷第48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卷第59頁、第78-79 頁),核與被告董靜欣、告訴人吳榮文及證人董靜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第38頁;偵二卷第21頁;原審院二卷第50頁、第52-55 頁、第59頁、第61頁),並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借款契約書(第1 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10頁、第20頁、偵一卷第9 頁、原審院二卷第72頁以下)、借款契約書(第2 次)(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因被告王正杰、董靜欣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㈡再第1 次借款契約係於100 年6 月17日簽訂,而董靜慈係於

100 年6 月23日,始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印鑑章寄予被告王正杰等情,亦有前開借款契約書、印鑑證明可憑,亦可認被告王正杰於100 年6 月17日簽立第1 次借款契約時,因尚未持有董靜慈之印鑑章,自不可能於當日在該借款契約書上蓋用董靜慈印鑑章。惟因一般契約簽立,均需蓋用印章,以求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告訴人既要求被告王正杰提供董靜慈印鑑章,其目的應係欲於借款契約書上蓋用董靜慈印章。被告王正杰經商多年(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第9 行),具有商業交易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正杰竟未經董靜慈同意或授權,逕將董靜慈之印鑑章交付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蓋用董靜慈印章於第1 次借款契約書上,其盜用印章之犯行,誠屬明確(此部分應係前開第1 次契約之偽造文書之部分犯行)。

㈢被告王正杰雖以前詞抗辯,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惟查:

⒈被告王正杰確實協同其妻即被告董靜欣至告訴人處冒用「董

靜慈」名義簽立第2 次借款契約,已如上述,被告王正杰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第2 次簽約的時候,有帶董靜欣去找吳榮文;當時吳榮文表示第一份都是我的筆跡,這樣不行,所以拿出第一份契約書,要我再重簽姓名;吳榮文要求要我帶我太太過去;我之前簽的筆跡不能同一個人,說要我帶我太太去簽名才對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4頁),再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簽完第一份之後,王正杰就走了;過了幾天後,員工跟我講借款人、保證人都是一樣的筆跡不好,最好請借款人本人來簽名,我就打電話給王正杰請他帶他老婆過來簽名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2頁)。可見第2 次簽約時,告訴人確係要求被告王正杰攜同「配偶」前來簽名,固屬無誤,惟前開第1 次、第2 次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擔保物提供人、所有權人、債務人(即借款人)均是董靜慈,有前開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並非被告王正杰之配偶,而告訴人借款予他人,無非為求確實之擔保,若非被告王正杰事先告以董靜慈為其配偶,告訴人豈有要求被告王正杰帶同非擔保名義人之配偶董靜欣前往簽約之理,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王正杰跟我說他老婆在鳳山有一棟房子,叫我務必幫忙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1頁第11行),應可採信。可見被告王正杰於借款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其配偶所有誠義路房地供作擔保,惟實際上該誠義路房地係董靜慈所有。且被告王正杰於要求董靜慈提供誠義路房地所有權狀時,董靜慈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之事實,亦經被告王正杰自承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84頁),核與證人董靜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院二卷第61頁)。則被告王正杰事先佯以誠義路房地係其配偶所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事後又未經董靜慈同意或授權,冒用董靜慈名義,簽立借款契約書,自屬詐術之施行,而告訴人因此誤認誠義路房地係被告王正杰配偶所有,且董靜慈即為被告王正杰配偶,更不知董靜慈並未同意,而影響貸放款項評估,同意撥款,更受有損害,其間更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王正杰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王正杰空言辯稱:未向告訴人表示誠義路房地係其配偶所有云云,實與事理未合,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王正杰固提出其100 年6 月14日傳真予告訴人之借款

資料(見偵一卷第38頁),其上雖記載「借入00000000」、「(先扣)0000000 」等語,主張告訴人僅交付2680萬日元,惟此為告訴人否認,並堅稱伊於100 年6 月17日當日交付被告王正杰7000萬日元等語(原審卷第52頁),因上開傳真僅為被告王正杰個人手書,難以核實,且觀之前開100 年6月17日簽立之第1 次借款契約書,亦明確記載:「甲方(即債權人)借給乙方(即債務人)日幣7 千萬円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折合新台幣換算NT:25,060,000萬(贅載)元整」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2頁,第2次借款契約亦同旨),仍應認100 年6 月17日簽立之第1 次借款契約時,告訴人確已當場交付被告王正杰日幣7,000 萬円無誤。至檢察官認告訴人係於第2 次簽立借款契約書,當場交付被告王正杰日幣7,000 萬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再被告王正杰復提出告訴人所屬吳氏株式會社催告書(平成24年5 月2 日,即101 年5 月2 日),其上記載中譯略為:

吳氏株式會社依平成23年10月17日(即100 年10月17日)與王正杰締結之債權讓渡契約,對王正杰有金額9,625 萬円(日幣)、利息1 割8 厘,清償期平成23年6 月17日(即100年6 月17日)之金錢債權,同日王正杰(即平成23年10月17日,100 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權以坐落日本千葉市○○區00000000地號等6 筆房地,簽立代物清償契約,作價日幣2 千萬円,返還部分債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46頁以下),僅得證明告訴人對被告王正杰有以100 年6 月17日為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仍不足以佐證被告王正杰主張本案借款金額係扣除前欠之情屬實。惟因告訴人係於101 年5 月2 日以該催告書向被告王正杰催討債務,其時已逾被告王正杰本案借款之清償期100 年9 月15日,告訴人當不可能未連同本案債權催告被告王正杰清償,而本案借款契約之100 年6 月17日,恰為上開催告書所載債權之清償期,告訴人證述其與本案債權無關云云(原審院二卷第55頁),尚不足採,是以仍可認前開催告書所列債權9625萬日元之金額,應包括本案借款之7 千萬日元,而被告王正杰曾於100 年10月17日將其日本房地6 筆作價抵償,惟此僅為被告王正杰事後清償部分債務,並無涉其已成立之詐欺犯行。

⒊被告王正杰傳真董靜慈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告訴人之經過

,業據被告王正杰於偵訊中供述:我傳真好多次給吳榮文都失敗,最後一次才成功,傳真過去的身分證影本,是董靜慈從台灣傳真到日本給我的;是在第1 次簽約後,第2 次簽約前傳真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偵一卷第2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王正杰傳真給我;傳真給我的時候,臉很黑,傳了很多次;收到傳真,打電話給日本的王正杰說可以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54頁)。足認被告王正杰於與告訴人簽訂第1 次借款契約後,第2 次簽約前,確實傳真董靜慈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告訴人數次。則被告王正杰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是請董靜慈直接傳真給吳榮文的辦公室;我和董靜慈都有傳真身分證影本給吳榮文,我先請董靜慈直接傳真,我才自己傳真過2 次;(問:是否曾經有傳真董靜慈身分證予告訴人?)答:沒有,後改稱有傳真,但是事實上我是請董靜慈從台灣這邊直接傳真給告訴人,傳真的部分沒有經過我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原審院一卷第38頁),已難採憑。再告訴人董靜慈早於89年即已辦理結婚登記,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被告王正杰要求董靜慈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時,董靜慈業已結婚,其身分證配偶欄並非空白,參以被告王正杰確實偽以誠義路房地係其配偶所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已如上述,其為免遭告訴人發覺有異,自有動機遮掩該身分證配偶欄,變造影印後傳真予告訴人之動機。再者,告訴人既要求被告王正杰傳真董靜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告訴人收受該身分證影本後,發覺董靜慈配偶欄之姓名,並非被告王正杰,當查覺被告王正杰之配偶非董靜慈,誠義路房地係董靜慈所有,亦非被告王正杰之配偶所有,衡情自應向被告王正杰查明此事,且追究被告王正杰之責任,不至於無視此事,並在收到之董靜慈身分證影本反面,刻意將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另被告王正杰係欲偽以董靜慈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且被告王正杰要求董靜慈傳真身分證正反面之目的,亦與上開借款相關。如被告王正杰指示董靜慈於傳真之前,先將身分證反面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將會使董靜慈生疑,進而使其冒名之犯行被查覺。而董靜慈主觀上僅認知係單純提供擔保物供被告王正杰借款,衡情不至於主動變造其身分證再傳真。因此,告訴人係要求被告王正杰傳真董靜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被告王正杰為防止其行為被發覺,既不至於指示董靜慈為其變造身分證,且告訴人、董靜慈衡情亦不至於主動變造董靜慈之身分證,均已如前述。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變造身分證影本,應係董靜慈先將其身分證影本傳真予被告王正杰,再由被告王正杰將身分證反面影本之配偶欄變造為空白後,傳真予告訴人。被告王正杰嗣後翻異前詞,應不可採信。又因該身分證反面影本之配偶欄位,係由原記載文字變造為空白,亦足徵被告王正杰應係先將原記載文字加以遮掩,再行影印減低遮掩痕跡後,傳真予告訴人。準此,基於上開論述,被告王正杰有行使變造身分證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王正杰辯稱:未將董靜慈之身分證反面配偶欄加以遮掩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正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被告董靜欣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正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則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正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王正杰,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被告王正杰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未經董靜慈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名義於第

1 次借款契約書上,預先打字之債務人董靜慈欄位下方,填載董靜慈之住址、電話、傳真等個人資料,足以表彰該等資料所載之人同意擔任債務人,符合刑法上所規定之私文書定義,是此部分被告王正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王正杰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盜用董靜慈印章,蓋用於借款契約上,為間接正犯;而此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正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證係特種文書,其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是被告王正杰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將董靜慈之身分證反面影本配偶欄加以遮掩,並影印後,再傳真予告訴人,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他人國民身分證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被告王正杰變造身分證影本而行使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正杰、董靜欣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第2 次簽約部分,均

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正杰與董靜欣間,就第2 次簽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正杰前開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1 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2 罪,時地有別、態樣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簽立第1 次簽訂借款契約書部分,被告王正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正杰明知誠義路房地係董靜慈所有,並非其配偶即被告董靜欣所有,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誠義路房地為其配偶所有,並以之為借款擔保,於第1 次簽訂借款契約書時,交付董靜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再於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未經董靜慈同意,填載董靜慈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董靜慈、告訴人,危害文書公信性及交易安全,同時致告訴人誤認董靜慈為被告王正杰配偶,且同意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乃同意借款日幣7,000 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王正杰於取得董靜慈身分證傳真資料後,加以變造配偶欄而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董靜慈。另被告王正杰、董靜欣明知董靜慈不願擔任債務人,仍於未經董靜慈同意或授權下,推由被告董靜欣在第2 次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位,偽簽董靜慈姓名,填載董靜慈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傳真,並盜蓋董靜慈之印鑑章,交由告訴人,足生損害於董靜慈、告訴人,行為均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王正杰、董靜欣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王正杰就詐得財物部分,並未完全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王正杰教育程度係日本專門語文學校畢業,類於我國二專,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新台幣1 萬餘元;被告董靜欣係大仁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2 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正杰有期徒刑2 年

6 月(事實欄一之㈠)、4 月(事實欄一之㈡)、6 月(事實欄一之㈢);被告董靜欣有期徒刑5 月(事實欄一之㈢),並就被告王正杰得易科罰金、董靜欣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王正杰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2 人就第2 次借款契約上偽造之「董靜慈」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第1 次、第2 次之借款契約書所蓋用之「董靜慈」方形印文,屬被告王正杰或董靜欣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另該2 份借款契約書,已經被告王正杰或董靜欣交予告訴人行使,已屬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告王正杰、董靜欣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董靜欣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本院念其係為人配偶,因夫經商失敗,迫於無奈始涉犯上開犯行,尚有可憫之處,若與其夫同受刑罰,家庭將失所依,且被害人董靜慈於原審亦陳稱其尚有幼子待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原審卷第87頁),認其歷此偵審教訓,可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本於恤刑之念,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2 年,復為加強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另被告董靜欣被訴與被告王正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應係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