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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定義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15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3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定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柒拾貳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肆個,合計檢驗後淨重壹仟參佰伍拾點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圓型電子磅秤壹個、四方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共計捌拾玖個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肆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柒拾貳點參伍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肆個,合計檢驗後淨重壹仟參佰伍拾點柒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圓型電子磅秤壹個、四方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夾鏈袋共計捌拾玖個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定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 月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教堂附近,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表」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海洛因共4 包(合計純質淨重72.35公克,均詳見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而擅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二、陳定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日前之某日,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素面仔(即綽號「趴數」)」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純度,均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鑑定結果欄所載),欲伺機出售他人以牟利。

三、陳定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素面仔(即綽號「趴數」)」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及制式子彈49顆(均經試射),未經許可持有之。

四、嗣陳定義於104 年4 月1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口違規闖紅燈,警員攔查時發現其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上置放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旋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逮捕之,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4 包(純質淨重合計72.35 公克)之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而查悉前揭一所載之犯行。因陳定義自知其於該自小客車內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槍、子彈等物,乃於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被發覺前,自動將如附表二、三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手槍及子彈等物交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上訴人被告陳定義(下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3至4頁、偵卷㈠第72至73頁、原審卷㈠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可證。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4 包,業經鑑明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72.35 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偵卷㈡第4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04 年4 月9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表」之成年男子,販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4 包之數量甚大,若以施用海洛因最低致死量為200 毫克計算,足供361 人同時施用,且海洛因極易受潮變質,不易久放保存,我國為海島型氣候、環境潮濕,必須妥善儲放,否則極易變質,被告實無須一次購買前揭數量之海洛因,徒增其個人經濟壓力及遭查獲風險,足徵被告購買前揭扣案海洛因顯非供己施用等情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向「劉表」購買較多量海洛因,並將海洛因以真空包裝方式保存,無受潮之虞,因為伊施用海洛因的量很大,故僅欲供自己施用,沒有販賣的意思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固經扣得前揭合計淨重達88.09公克,且純質淨重達72.

35公克之海洛因4 包,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意思,法院自無從憑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有何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又除前開海洛因數量非微且純度甚高此節外,並未能查悉任何被告計畫進行販賣海洛因之帳冊、筆記或電話通聯紀錄等其他積極證據,況前開海洛因扣案時,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海洛因係以真空包裝方式保存,此有證人即警員羅清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之海洛因係以真空包裝方式包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頁,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並有原審勘驗搜索現場光碟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經查以真空包裝方式包裝之海洛因數量約占扣案海洛因數量達五分之四之比例,則被告辯稱伊已妥善儲放海洛因,不致於潮濕變質,尚堪採信。

⑵再者,關於一般正常人海洛因之每日施用量及其承受程度暨

其與體質之關係,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 and Poisons 一書第3 版之記述,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純品),其最低致死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 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

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10倍以上。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易因過量而中毒,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可考。查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固非少量,甚已逾越一般人短期間之施用量,然因扣案被告持有海洛因純度為81.13 %,並非純質之毒品,另佐之施用毒品乃犯罪行為,向為我國政府多年來厲行查緝之目標,且毒品之取得來源不易尋覓,交易過程亦多隱密為之,其價格往往受流通數量多寡、品質良窳等諸般因素之影響,以致迭有波動,故施用毒品者為期避免遭警查獲、或貪圖價格低廉而一次購足大量毒品之舉,亦非罕見;另前揭函文中亦表示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被告既有多年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是否因長久施用海洛因以致其業已產生抗藥性,而使被告之施用海洛因致死劑量增加,亦非毫無可能,況縱認扣案之海洛因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惟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即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購入上開扣案海洛因之犯行。

⒋綜上各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趴數」之簡翊珈向伊借款,該人為抵押債務才交給伊,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請庭上審酌被告自白時提到,打算把這些毒品拿給「劉表」,但是被告當時是想要救工廠,為了交保而自白;被告手機並沒有通聯紀錄,不能因為被告持有的數量多,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意圖云云。

⒉然查:

①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偵查時自白稱:「因為簡翊珈之前向

我借錢,在104 年4 月13日下午我跟他約在台南市永康區的歐月汽車賓館見面,他拿一公斤半的安非他命放在我這邊,

104 年4 月16日剛好有朋友知道我手上有安非他命,我朋友要以40萬元的代價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000 公克,所以在10

4 年4 月16日傍晚我才會開車往岡山區方面去,我查獲地點是我自己紅燈左轉違規遭警攔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59頁反面)。又於104 年6 月11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自白稱:「我有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是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自己施用的,我之前是因為吸食毒品所以沒有把事情交代清楚,現在我已經就毒品、槍枝來源交代清楚。」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偵聲字第260 號卷第7 頁)。又於104 年

7 月30日原審接押訊問時自白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的部分,我承認,當時我本來要開車下岡山,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公斤給綽號家緯的成年男子,我們講好交易的價格是現金40萬元,不過因為毒品是簡翊珈拿來給我做為借錢的擔保品,本案警方查獲當天,簡翊珈同意以40萬元的價格售出,但是在路途中我因交通違規,被警攔下來的時候我沒有跑,我主動交出扣案的槍彈及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況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以微信軟體與綽號「趴數」之人聯繫,並以6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72至73頁),復參以警員查獲被告時,亦扣案有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夾鍊袋共89個等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㈠第3 至4 頁、第18至23頁),該等物品於性質上可供作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堪認被告上開於偵審中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

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有下列不一致之處:

⑴被告先於104 年4 月17日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係綽號「劉表」之劉登貴,在高雄市○○區○○路上教堂外交給伊,查獲當日係因「劉表」要取回甲基安非他命,伊才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開車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還給「劉表」(見警卷㈠第4 頁反面、偵卷㈠第12頁);然被告於

104 年6 月5 日偵訊時及同年7 月30日原審移審訊問時又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綽號「趴數」之簡翊珈向伊借款,作為抵押品方交予伊持有云云(見偵卷㈠第159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7頁),則被告就其係向何人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先稱係向綽號「劉表」之劉登貴取得,復又改稱係向綽號「趴數」之簡翊珈取得,並作為抵押品云云,則被告所述來源情節前後歧異,已有可疑之處。

⑵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警詢時指認綽號「劉表」之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為劉登貴(見警卷㈠第6 頁反面、警卷㈡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提出證人吳淑鈴為佐證,然證人吳淑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友人即綽號「顏仔」之人居所時,見過綽號「劉表」之劉登貴販賣毒品給被告,但被告沒有私下與綽號「劉表」約在外面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第44頁),則證人吳淑鈴之證述與被告供稱其向綽號「劉表」之人取得毒品之過程顯相歧異。況證人劉登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可能販賣毒品給被告,其與被告只有見過2 、3 次面,我於

104 年4 月間應該已經在跑路了,我是因另案通緝而於104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至36頁),是被告供稱其向證人劉登貴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難採信。

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復供稱:綽號「趴數」之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為簡翊珈,並指認簡翊珈之照片(見偵卷㈠第73頁反面至75頁),復舉證人吳淑鈴為佐證,然證人吳淑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借款約3 萬或5 萬元不等之款項給綽號『趴數』之人,比較大的金額是50萬元,綽號『趴數』之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槍作為借款之擔保品,但借款當時其不在場,此事係其聽聞被告所述方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則證人吳淑鈴上開證詞乃傳聞自被告,非其親身見聞之事,且其證詞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借錢給「趴數」,最少10萬元、最多的一次是80萬元,「趴數」前前後後有借有還,直至其於104 年4 月16日遭警查獲時,約剩下13萬元未還云云(見偵卷㈠第160 頁)亦不一致,則證人吳淑鈴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供詞可採之佐證。又被告既稱綽號「趴數」之人僅剩下約13萬元未還款,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顯然超過被告所供稱綽號「趴數」之人尚積欠之債務13萬元甚多,益徵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趴數」之簡翊珈一節,應為其臨訟杜撰之詞。

⑷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因經營芒果乾工廠而向上

昱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然因伊資金不足而向妹妹陳子靜借款20萬元以支付購置機器設備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原審卷㈢第135 頁),核與證人陳子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出獄後,其介紹被告經營芒果乾的生意,其負責接洽客戶,被告負責製作芒果乾,被告因購置製作芒果乾的機器設備而向其借款2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9 頁至135 頁),並有上昱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

3 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7至69頁),則被告係經營芒果乾工廠並向上昱科技公司購置機器設備乙節,應可認定屬實。依此可知,被告經營芒果乾工廠之資金並不充裕,且已然陷於資金不足之處境,尚須向證人陳子靜借款方得以支付其向上昱科技公司購置之機器設備款項,則被告顯無能力借款予綽號「趴數」之人,並因而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自明。

⑸依此可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被告之供詞非僅前後歧異,復均無證據可資佐證其前揭辯稱屬實。又被告已陷於資金窘迫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前述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是被告主觀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堪以認定屬實。

③綜上各情,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所載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⒈事實欄三所載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犯行,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72至73頁、第159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頁、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第59頁、第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8至23頁、第51至6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為證。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 廠92FS型,未發現槍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三編號一之手槍);②送鑑子彈69顆:⑴4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⑵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 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㈡第52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子彈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人員試射後以104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①33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3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是扣案子彈共69顆,均經試射,合計有殺傷力子彈共計65顆(含制式子彈共計49顆、非制式子彈共計16顆)之事實,可以認定屬實。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

罪,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子彈,為之隱藏者而言。該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受寄之犯意,客觀上有為之隱藏之行為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持有為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物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持有遭警查獲之槍彈為簡翊珈寄藏的云云;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槍枝子彈,顯然被告並未將上揭槍彈為之隱藏,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槍彈係受簡翊珈寄託藏放,故僅能論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前說明),惟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係屬高低度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毒品,雖其尚未賣出,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⒈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書係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 日原審審理庭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見原審卷㈡第3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⒉又此部分扣案之制式子彈49顆、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制式子彈49顆、非制式子彈16顆具殺傷力,其餘4 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52至54頁,原審卷㈠第156 頁),公訴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固非無據;然依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得見其中4 顆非制式子彈(見偵卷㈡第52至54頁、原審卷㈠第156 頁),並不具殺傷力,另因被告持有此4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之犯行與前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所犯之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

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3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但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於偵訊及原審移審訊問中均曾表示認罪,已如前述理由欄所載,而符合前揭規定之偵、審中自白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於警員執行搜索前,即主動告知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尚藏放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王清益、吳錦龍、羅清暘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搜索前,不知道被告車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槍彈等語(見原審院卷㈢第33頁反面、第43頁、第49頁反面、第51頁),並有原審勘驗搜索現場光碟筆錄(本院卷三第50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12月18日高市警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擷取搜索畫面照片及搜索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㈢第5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99頁、第103 至108 頁),則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在該等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承認犯罪,並就該部分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亦符合自首要件,並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19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口違規闖紅燈,經王清益、羅清暘警員攔查時,該兩警員即發現其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上置放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旋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4 包(純質淨重合計

72.35 公克)之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證人王清益、羅清暘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㈢第26至28頁、第34至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盤查我時,發現我駕駛的自小客車7338-T5 號駕駛座的儀表板上放有1 包一級毒品海洛因(證物編號8 〈即附表一編號四〉)」等語(見警卷㈠第4 頁),復有該包海洛因置放駕駛座儀表板上之照片1 張可憑(見警卷㈠第51頁),則警員既已查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縱於嗣後坦承該部分犯行,仍非屬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承認犯罪並表明願接受裁判,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應有誤解。

㈨、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已分別供出來源係劉登貴、簡翊珈,均據此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再減輕其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10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可證,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

㈩、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第7 條至第12條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 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被告雖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然其供述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綽號「素面仔(即綽號「趴數」)」之人,復指認該人即為簡翊珈,然除被告指述外,卷內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槍彈來源確係簡翊珈,且未因而查獲簡翊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10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見原審

卷 ㈠第159 至167 頁),是本件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得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暨事實欄三所載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犯行,有各項加重及減刑事由(均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或遞減之。

、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260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前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即應論以累犯;而原判決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揭⑴至⑶案所示之罪,因符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條件,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 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另⑷至⑹案所示之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嗣被告在監執行第一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8 月10日,復接續執行前揭第二執行案,刑期自103 年8 月11日起算至縮刑期滿日

105 年1 月3 日止,且於前開刑之執行時,因符合羈押折抵執行日數、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及假釋規定,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現仍受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第一執行案之罪之執行期間內,即縮短刑期假釋,則該第一執行案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屬累犯,依法自有未合。㈡、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販賣毒品未遂與持有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持有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並以原判決就其持有第一級品罪部分未論自首,且僅係為他人藏匿槍枝,並無持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任意取得而持有、施用之,且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多、純度亦高,復自其中取出加以施用,被告雖對於持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未予以爭執,然被告仰賴毒品、不思正常生活,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足徵其無深切悔悟之意;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持有,並伺機販售,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況其所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品質亦純,如流入市面,將造成不可想像之巨大危害,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復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枝、子彈之火力強大,殺傷力驚人,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無故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所為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曾於偵查時、本院羈押及接押訊問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復未及販出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亦查無其使用槍、彈危害他人之情事,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非法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9 年6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共4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㈡第45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純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鑑定結果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電子磅秤各1 個、夾鍊袋89個,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手槍1 支,經送鑑驗結果,有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5顆,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至其餘扣案之4 顆子彈經試射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為警同時扣案之被告所有一粒眠、華碩手機、VOLLS 手機、現金等物(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 │品目錄表編號)│ │ │├──┼───────┼──┼──────────────┤│一 │海洛因 │1包 │粉塊狀4包(合計淨重88.09公克││ │(編號5) │ │,驗餘淨重88.06公克,空包裝 │├──┼───────┼──┤總重5.11公克),經檢驗後均含││二 │海洛因 │1包 │海洛因成分,純度81.13%,純 ││ │(編號6) │ │質淨重72.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三 │海洛因 │1包 │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編號7) │ │32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45頁)│├──┼───────┼──┤ ││四 │海洛因 │1包 │ ││ │(編號8)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 │數量│鑑定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 │(扣押物品目│ │年6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56 ││ │錄表編號)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 │ │檢驗前淨重為575.881 公克;檢驗││ │ │ │後淨重為575.703 公克;檢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353.591 公克,純度 ││ │ │ │61.40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2) │ │檢驗前淨重為631.058 公克;檢驗││ │ │ │後淨重為630.8 03公克;檢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為401.984 公克,純度││ │ │ │63.70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3) │ │檢驗前淨重為73.490公克;檢驗後││ │ │ │淨重為73.410公克;檢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為49.091公克,純度66.80 ││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4) │ │檢驗前淨重為70.913公克;檢驗後││ │ │ │淨重為70.861公克;檢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為48.575公克,純度68.50 ││ │ │ │%)。 │├──┼──────┼──┼───────────────┤│五 │圓型電子磅秤│1臺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 │(編號10)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六 │四方型電子磅│1臺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 │秤(編號11)│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七 │分裝夾鏈袋 │89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 │(編號23)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一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 ││ │號000 0000000 ,含彈│國BERETTA廠92FS型,未發現槍 ││ │匣1 個】(扣押物品目│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錄表編號13、14)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 │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 │ │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 │├──┼──────────┼──────────────┤│二 │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65│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年6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12)(註:無殺傷力│ 號鑑定書 ││ │子彈共計4 顆) │①4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彈,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 │ │ ,具殺傷力。 ││ │ │②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 ││ │ │ :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34號函(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定書中未試射子││ │ │ 彈46顆)之鑑定結果: ││ │ │①33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②13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 │ │ 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 │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沒收與否 ││ │(扣押目錄表編號)│ │ │├──┼─────────┼────┼───────────┤│一 │一粒眠(編號9) │4 排(20│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粒) │ ││ │ │ │ │├──┼─────────┼────┼───────────┤│二 │華碩手機(編號18)│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三 │VOLLS手機(編號19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四 │現金(編號15、16)│共60萬 │為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持││ │ │3500元 │有逾量海洛因、販賣甲基││ │ │ │安非他命未遂、持有手槍││ │ │ │及子彈等罪相關,不予沒││ │ │ │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