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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彥輔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鄭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處罪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彥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彥輔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偽造之「周于仙」署名拾陸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四項駁回上訴之有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彥輔於民國102 年至103 年5 、6 月間,受僱於福太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擔任房屋仲介人員,周于仙於同年11月1 日將臺南市○區○○路之成大城A7-2

4 號、E2-20 號二間預售屋委託蘇彥輔銷售,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合約,就E2-20 號預售屋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Q0000000)、「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就A7-24 號預售屋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Q0000000)、「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委託銷售期間均為102 年11月2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但在此期間並未售出,因福太公司對於旗下房屋仲介人員與客戶簽立排除其他房屋仲介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設有獎勵措施,規定簽立4 件以上專任委託銷售合約加發新臺幣(下同)3,000 元獎金,每增加1 件增加500 元獎金,第一名並頒發開發王獎狀,蘇彥輔明知周于仙就上開二間房屋並未與之簽立排除其他房屋仲介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周于仙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2 月22日,擅自以周于仙之名義,偽造成大城E2-20 號及A7-24 號預售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B0000000、B0000000,銷售時間均為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銷售金額分別為550 萬元、580 萬元)、「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J0000000,銷售金額分別變更為480 萬元、510 萬元)等文書後,旋將上開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等文件共計6 份,交付與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員工,使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3 年3月核定工作獎金1,500 元(含專簽抽紅包500 元及激勵獎金1,000 元)予蘇彥甫,蘇彥甫並於同年3 月27日在發放獎金明細上簽收,足以生損害於周于仙及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對於統計業績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二)於上開偽造之合約即將到期之際,蘇彥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周于仙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5 月27日,擅自以周于仙之名義,偽造上開成大城E2-20 號及A7-24 號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J0000000,均延長銷售時間至103 年8 月31日)等文書後,隨即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共計2 份,交付與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員工,因蘇彥輔於103 年6 月之當年度累積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數量達9 件,為該公司第一名,而使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3 月27日)核發開發王獎金5,500 元予蘇彥輔(含本件延長合約1,000 元),以及獎狀乙禎,後因蘇彥輔於同年6 月離職未領取獎金而未遂。嗣於103 年8 月29日,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人員清點專任委託契約書並詢問周于仙,周于仙向蘇彥輔詢問並從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看到上開偽造之專任委託合約書,始發現偽造情事。

二、案經周于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第16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卷附由告訴人周于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係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03 年8 月30日就其自身與被告蘇彥輔間之電話通話對話內容,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轉錄至該片光碟,並於案發後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交付予偵查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錄製上開電話對話光碟之目的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利用不法方式取得對話內容,自應認該錄音光碟暨儲存之電子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彥輔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蘇彥輔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蘇彥輔固坦承曾於102 年至103 年5 、6 月間,於擔任福太公司房屋仲介人員期間,與告訴人就上開臺南成大城A7-24 號及E2-20 號二間預售屋簽立一般銷售委託合約,而103 年2 月22日及同年5 月27日2 次專任委託契約等文件均係其以告訴人名義簽名,並將103 年2 月22日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等文件交與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而於103 年3 月27日收受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所核發之工作獎金1,500 元(含專簽抽紅包500 元及激勵獎金1,000 元);另亦將103 年

5 月27日簽立之延長專任委託合約等文件交與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後來因為離職,沒有領到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該次核發的開發王獎金5,5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二間預售屋的專任銷售委託合約確實是告訴人周于仙所委託,合約書上告訴人的簽名是告訴人同意我代簽的;103 年8 月30日、9 月1 日我跟告訴人在LINE對話中所謂「有將功贖罪的機會嗎?」及「道歉啟示」,是指告訴人都沒有拿到上開二間預售屋分別於102 年11月1 日、103 年

2 月22日及103 年5 月27日的合約委託書副本,我是就此疏失跟告訴人道歉云云。惟查:

(一)被告蘇彥輔於102 年至103 年5 、6 月間擔任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房屋仲介人員期間,與告訴人就上開臺南成大城A7-2 4號及E 2-20號二間預售屋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期間均為102 年11月2 日至103 年2 月28日,但並未售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60頁、訴字卷第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于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52、60頁、訴字卷第86頁)、證人即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店長邱紹謙(他字卷第61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成大城E2-20 號預售屋21世紀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Q0000000)、21世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各1份、成大城A7-24 號預售屋21世紀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Q0000000)、21世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各1 份(他字卷第6 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嗣於103 年2 月22日,在上開E2-20 號及A7-24 號二間預售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並將上開6 份合約書等文件交付與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遂於103 年3 月核定工作獎金1,500 元予被告簽收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訴字卷第39、10

6 頁),並經證人周于仙(他字卷第53、149 頁、訴字卷第86頁)、證人邱紹謙(他字卷第61頁、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成大城E2-20號預售屋21世紀不動產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續約,一般改專任,編號B0000000)、21世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各1 份、成大城A7-24 號預售屋21世紀不動產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續約,一般改專任,編號B0000000)、21世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各1 份(他字卷第16至20、22至26頁)、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104 年5月5 日回函暨21世紀不動產個人激勵措施辦法、103 年5月份核發工作規範獎金金額明細表、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

104 年8 月7 日104 字第2 號函暨福太不動產公司總分類帳、103 年3 月27日核發獎金金額明細簽收表各1 份(他字卷第194 至196 頁、偵字卷第91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於上開103 年2 月22日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合約均即將到期之際,被告再於103 年5 月27日,在上開E2-20 號及A7- 24號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後,即將上開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等文件2 份交予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遂於103 年6 月3 日核發開發王獎5,500 元予被告,以及獎狀乙禎,後因被告離職未領取該筆獎金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周于仙、邱紹謙證述如上,且有成大城E2-20 號21世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A7-24 號21世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各1 份、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104 年8 月7 日福太不動產有限公司金華店104 字第2 號函暨所附之總分類帳及發放獎金明細(他字卷第21、27頁、偵字卷第91至94頁)等件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蘇彥輔固辯稱成大城E2-20 號及A7-24 號於103 年2月22日及同年5 月27日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等文件,係告訴人同意並授權其在上開二間預售屋合計8 份委託專任銷售文書上代簽告訴人之簽名云云,然查證人周于仙於原審證稱:102 年11月間我跟朋友一起去臺南找被告,我跟朋友都買了臺南成大城,因為我們希望有更多的機會銷售出去,所以只跟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合約,因為如果簽專約就只能給被告賣,預售屋賺的利潤少,所以不想簽給一個人賣,且我們同時跟5 、6 間仲介公司簽約,不可能跟被告簽立專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6頁);佐以告訴人曾於102 年8 月28日透過被告與中信房屋就A7-24 號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2 年8 月28日至103年2 月27日),有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房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各1 份可參(他字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更分別於102 年9 月13日與住商不動產就A7-24 號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

2 年9 月13日至103 年3 月13日)、與台慶不動產就E2-2

0 號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2 年9 月13日至103 年3 月31日)、於102 年10月22日與昀鴻不動產就E2-20 號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

2 年10月22日至103 年4 月31日〈應為30日〉)、於103年3 月20日與住商不動產就E2-20 號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3 年3 月20日至103 年7 月20日)、於103 年8 月28日與住商不動產就A7-24 號及E2-20 號二間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3 年8 月29日至103 年11月30日)等情,有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房屋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昀鴻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台慶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5至92、98至104 頁、偵字卷第81至83頁),顯見告訴人周于仙於102 年至103 年間,就上開成大城A7-24 號及E2-2

0 號二間預售屋,確曾與多間房屋仲介業者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堪認告訴人所述曾與多家房仲業者簽立一般委任契約等情為真。

(三)另告訴人周于仙雖於103 年3 月20日與住商不動產就A7-2

4 號預售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3 年3 月20日至103 年7 月20日,偵字卷第84至88頁),然該專任契約之簽約及委託時間,並未與前揭告訴人與其他房屋仲介業者就成大城A7-24 號預售屋所簽立之一般約委託期間(至103 年3 月13日止)相重疊,堪認告訴人於簽立該專任約時,應已確認該專任約之委託期間並未與其他契約委託期間重疊後始行簽約,而與本件被告稱經告訴人同意簽訂兩次專任合約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後延長至103 年8 月31日),明顯與上開各該一般委任銷售契約委託期間相重疊之情形有異。再觀諸本件被告所稱經告訴人同意之專任委託契約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違約之處罰)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如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他字卷第17至18頁),再觀諸告訴人前揭於103 年3 月20日與住商不動產就A7-24 號預售屋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此專任契約委託期間與本件被告簽立專任契約委託期間重疊)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約定:「(違約之處罰),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如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偵字卷第86頁),就重複締約之情形均有高額違約金之處罰規定,以告訴人與多間房屋仲介業者接觸並簽約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委託銷售與專任委託銷售之差異及法律效果,況被告前既曾與告訴人簽訂一般委任銷售契約,而期間內被告亦未替告訴人覓得買家,與其他房屋代銷業者相較並無不同,是難認告訴人於上開各該一般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有效期間,仍願意甘冒違約而有支付高額違約金之風險,就上開成大城A7-2

4 號及E2-20 號二間預售屋特別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四)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周于仙於103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

1 日在通訊軟體程式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道歉啟示,本人蘇彥輔因為『個人疏失』導致『委託書』對F 小姐的『權益損失』,造成F 小姐的困擾,也讓F 小姐很生氣,特此至上十二萬分的歉意,祈求F 小姐的原諒。道歉人蘇彥輔敬上。」(訴字卷第59、64頁),顯見被告已自承就「委託書」部分,對告訴人有所「疏失」,並造成告訴人的「權益損失」。雖被告辯稱:因為我沒有將102 年11月1 日(即上開二間預售屋之一般約)、103 年2 月22日及103 年5 月27日(即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約)的委託書副本拿給告訴人,所以我是就此疏失跟告訴人道歉云云,惟再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程式LINE之後續對話內容:「…(告訴人)我想一想,沒辦法輕易原諒你。…(告訴人)我拿到合約了,你真的很扯!(被告)有將功贖罪的機會嗎?…(告訴人)我有三個條件!我已經跟律師討論過了,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我能接受的做法,我只好提出告訴。(被告)什麼條件?…(告訴人)…因為你會『偽造文書』?一直在給你留後路,看來你並不知感恩,我想也沒什麼好說的了。」,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1 日在通訊軟體程式LINE之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顯見斯時告訴人已明確查明被告偽造文書一事,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103 年8 月30日時我打電話給福太公司一位吳小姐…當時我已經發現有問題,我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道歉,因為那時候跟被告討論時,被告在RD群組謊稱沒有給我副本,被告就打一篇道歉啟示,過了一小時,我說「我想一想沒辦法輕易原諒你」,後來吳小姐就拿合約到我家,我就跟被告說「我拿到合約了,你真的很扯!」,被告並問我「有沒有將功贖罪的機會」等語(訴字卷第109 頁、第111 頁反面)。再者,縱如被告所言係就未交付委託書副本一事對告訴人道歉,此部分亦僅涉及民事有無違約之責任,並無刑事責任,然告訴人稱被告會「偽造文書」時,被告就此並無質疑,甚且詢問告訴人有無將功贖罪的機會,而於告訴人表示欲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時,被告更進一步詢問告訴人所提條件內容,堪認被告不否認告訴人對其指控之事,是難謂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並足徵被告於原審辯稱F 小姐並非告訴人周于仙于云云,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又原審當庭勘驗103 年8 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周于仙之電話錄音內容:「…(告訴人)他們是跟我說『專任』合約到8 月份才到期,但我沒有簽專約…。(被告)…合約內容怎樣,以前我犯的錯我承認。(告訴人)…蘇彥輔你怎麼可以冒用我的名字簽合約呢?你想說我不知道,結果你萬萬沒想到你離職後你同事打電話給我,我發現這件事情,…你冒用我名字簽合約這件事,你要怎麼跟我交代?(被告)所以我現在,請教你說要怎麼交代?(告訴人)今天只要我告你,你馬上可以從仲介界消失,你的經紀人牌照會被拔掉,這是『偽造文書罪』。(被告)是啊,就是這麼嚴重。(告訴人)那為什麼你明知道這樣,還要這樣做?…(被告)…我的初衷只是想要好好把你的物件找到合意的買方。(告訴人)但為什麼你會是簽專約?如果是一般約的人賣掉了,那我怎麼辦?(被告)因為,ㄜ…。(告訴人)你簽專約不就是只想到自己嗎?(被告)不是啦,是因為我想要領紅包,因為這是預售屋沒有門牌可以核對,所以哪一家仲介賣掉,都沒人會知道…為是預售屋跟中古屋,沒有門牌,沒人會去注意。(告訴人)…因為你自己是仲介,你知道這些法律漏洞,所以你想說這樣子就算被發現也沒關係,但是你今天冒用我的名字簽名…(電話掛斷)」等情,有原審105 年2 月16日勘驗電話錄音內容筆錄可參(訴字卷第88至89頁),細繹雙方對話內容,被告確實坦認有冒用並偽造告訴人周于仙簽名以簽立專任契約之情事,並表示其目的係為領取紅包,足見被告其時身為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房屋仲介銷售員,明知福太公司對於旗下房屋仲介人員與客戶簽立排除其他房屋仲介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設有獎勵措施,竟為貪圖可獲取公司核發之獎金及開發業績優良之名聲,即為上述偽造契約之行為,則上開成大城A7-24 號及E2-20 號二間預售屋分別於

103 年2 月22日及同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共計8 份,均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告訴人周于仙於103 年2 月

20、22日及同年5 月15、27日之LINE對話內容(審訴卷第30至32頁、訴字卷第92至94頁),表示告訴人確實委託被告就成大城二間預售屋簽訂專約云云。然查,此部分告訴人則否認曾與被告有過前揭對話內容(審訴卷第30至32頁、訴字卷第85至86、92至94、108 頁),故該等對話內容是否確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還有疑義;且觀諸被告所舉上開LINE對話內容:「畫面顯示2 月20日:(F )阿輔,我那兩間成大城專心一些幫我賣了吧。(被告)好啊,給我專簽,我才能專心一致的幫忙找到誠意買方。(F )好啦!委託也快到了,你先幫我處理。(被告)專簽需要妳重簽委託哦。(F )你先準備好,我再去臺南找你簽。

」、「畫面顯示2 月22日:(F )阿輔,委託你幫我簽。

我知道投資客會請仲介代簽委託。(被告)這樣好嗎?(

F )沒關係,你幫我處理就好。」、「畫面顯示5 月15日:(被告)妳的委託快到期了,繼續給我賣,好嗎?(F)好啊。(被告)一樣需要妳簽延長合約的附表喔。(F)OK。」、「畫面顯示5 月27日:…(F )續約的事幫我處理。(被告)照舊?(F )對。」(訴字卷第92至94頁),對話過程中自稱F 之人雖有請求被告續約,然並未明確表示欲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僅模糊表示待被告準備好後,才前往臺南簽約,另雖自稱F 之人表示請被告代簽委託,然亦未明確表示請被告代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堅決否認與被告進行過上開對話,並質疑前揭對話係被告偽造等語(訴字卷第85、108 頁)。衡以本案係於103 年10月間由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於104 年8 月17日起訴並於同年9 月29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刑事告訴狀、本案起訴書及原審收文章附卷可按(他字卷第1 至8 頁、審訴卷第1頁),足見本案自告訴至原審審理時已歷經1 年,偵查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出上開對其有利之LINE對話過程內容,直至104 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始提出,已與常理有違;被告雖稱:因偵查過程中我的電腦壞掉,找不到檔案,直到偵查終結時電腦修復才找到檔案,因為我有將檔案存在雲端硬碟,也有存在電腦硬碟中,我是在電腦硬碟找到的,列印時硬碟還可以用,現在需要再修理才可以使用,電腦硬碟損壞、雲端硬碟的資料也一併損壞,我的手機已經換過,所有的資料都不見,無法提出相關檔案云云(訴字卷第84頁反面),其所言與一般電磁資料上傳至雲端硬碟後,縱使電腦硬碟資料毀損,亦不影響雲端資料儲存之情形不符,且其電腦歷經1 年始修復,經修復而列印出上開LINE通話內容後又旋即損壞之情亦匪夷所思,況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底至9 月初因本案方始交惡,觀諸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資料(訴字卷第96頁),被告顯已將上開LINE對話資料另以圖像檔儲存,審視該等圖像檔之修改期間為「2014年9 月12日」,足見被告於該日曾經修改過該圖檔,適與被告及告訴人交惡之時相近,再參以該等LINE截圖中,就告訴人圖像部分確實有類似剪貼修改不慎所遺留之空白切邊情形,亦與一般LINE圖像有異(訴字卷第92頁),是尚難以上開被告所舉之LINE通話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蘇彥輔雖另提出103 年4 月3 日及同年8 月21日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主張告訴人確實有委託云云,然觀諸10

3 年4 月3 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阿輔,有人要跟我買成大城E 棟,轉賣賺18,你覺得勒?(被告)正在開季會,等一下回電話給妳,OK?」(他字卷第177 頁反面、偵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127 頁),顯係告訴人就是否出賣成大城E2-20 號房屋之事詢問被告;另觀諸103年8 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成大城快幫我賣掉吧…(被告)Yes , Sir !(告訴人)你有屬於哪家仲介公司嗎?」(他字卷第178 頁、偵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127 頁),亦僅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儘速處理成大城之房產,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4 月3 日的對話,我問被告有人要跟我買成大城我賣,但是只有賺18萬元,因為我不了解那邊的成交,被告在臺南,所以我用LINE問被告覺得怎麼樣,…8 月21日是我與被告的LINE,8 月21日時我不知道有專約,本來我是想說如果被告能幫我賣掉我就給被告賺等語(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均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成大城A7-24 號及E2-20號二間預售屋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況縱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確有委託專任約,如本件二間預售屋確有人欲購買,亦應由被告轉知告訴人,而非由告訴人自其他仲介處得知後詢問被告,亦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簽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之情。

(八)證人即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店長邱紹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將上開成大城A7-24 號及E2-20 號二間預售屋之一般委任銷售契約改為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後,將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等文件共計6 份,交付與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福太公司並於103 年3 月核定工作獎金1,500 元,被告於同年3 月27日領取該筆獎金;至於被告就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契約後來有再續約,並提供2 份專任銷售委託的合約書等文件,原本被告符合公司核定之開發王獎,可領獎金5,500 元,但最後被告並未領取,公司的回函內容我們有經過確認等語(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佐以前揭福太公司金華店104 年8 月7 日福太不動產有限公司金華店104 字第2 號函暨所附之總分類帳及發放獎金明細,確實記載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領取案名為「成大城三房平車」之激勵獎金1,000 元及專簽抽紅包500元、共計1,500 元,另並未領取開發王獎金5,500 元等情(偵字卷第91至94頁),足徵被告確實於103 年2 月22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成大城A7-24 號及E2-20 號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等文件共6 份,並交付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而行使之,使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員工誤信被告確實取得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而陷於錯誤核發獎金1,500 元,被告則於103 年3 月27日領取獎金共1,500 元;另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專任契約即將到期之際,再度於103 年5 月27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2 份並交付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人員而行使之,亦使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員工誤信被告取得專任契約,而陷於錯誤並於103 年6 月3日核發開發王獎5,500 元予被告,然被告因離職而未領取該筆獎金。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有與其他仲介公司,如住商不動產、昀鴻不動產、台慶不動產等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顯見告訴人周于仙於102 年至103 年間,就上開成大城A7-24 號及E2-20 號二間預售屋,確曾與多間房屋仲介業者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告訴人既曾與多家房仲業者簽立一般委任契約,實不可能再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契約,被告所提之前述LINE對話資料等,亦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專任授權,就全案證據資料前後相互對照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於103 年2 月22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成大城A7-24 號及E2-20 號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6 份,嗣後再度於同年5 月27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延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2份,並均旋即持之向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請領獎金,使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員工誤認被告確有上開業績,而分別核發1,

500 元(被告已領取)、5,500 元(被告未領取)之獎金,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蘇彥輔分別於103 年2 月22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簽名,偽造成大城A7-24 號及E2-20 號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並持之向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人員行使,使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員工陷於錯誤而核發獎金1,500 元(被告已領取),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又於103 年5 月27日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簽名,偽造成大城A7-24 號及E2-20 號之延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並持之向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人員行使,使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員工再次陷於錯誤而核發獎金5,500 元(被告未領取),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上開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故未領取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核發之獎金5,500 元,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彥輔於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契約及延長專任約等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分別係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詐取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之獎金1,500 元(既遂)、5,500元(未遂),且上開行為並均分別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是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於103 年5 月27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均密接不可分,並有部分之同一性,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涉犯數罪(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而被告就上開分別所犯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蘇彥輔未經告訴人周于仙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名而偽造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延長專任委託契約等文件,並持之以向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失,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謊稱告訴人確曾委託其簽訂專任契約,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獎金尚未取得,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此部分於103 年5 月27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在上開成大城E2-20 號及A7-24 號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編號:J0000000)等文件,偽造「周于仙」之署名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蘇彥輔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說明詳如後述),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增訂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恰,被告蘇彥輔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蘇彥輔未經告訴人周于仙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名而偽造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延長專任委託契約等文件,並持之以向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詐取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失,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謊稱告訴人確曾委託其簽訂專任契約,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獎金1 千5 百元已取得,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六、新修正之刑法,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法說明謂:「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一)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立法說明謂:「四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及偽造簽名之沒收情形及適用法條如下:

(一)被告蘇彥輔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已向所服務之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之領取獎金1 千5 百元,此是其犯罪所得,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法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彥輔冒用告訴人名義,於103 年2 月22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在上開成大城E2-20 號及A7-24 號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編號:J0000000)等文件,偽造「周于仙」之署名共16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蘇彥輔所犯前開2 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周于仙發現被告偽造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後,於103 年8 月30日及9 月1 日在其個人與被告的Line上對話,以及在「RD-財富領航家」聊天群組上對話,被告雖於私下兩人電話中承認係為公司獎金偽造情事,但於群組對話上卻不願意承認,告訴人表明不原諒被告後,於「台南投資客聚會(正)」、「心靈海能量團(戴龍)」、「GH黑傑克的黃金屋」等LINE群組(告訴人暱稱為F 或FionaChou),以及其個人的臉書Facebook帳戶(暱稱:FionaChou)及被告個人的Giga circle 的部落格(網址為http :

//tw .gigac ircle .com /0000000-0 ,該部落格已關閉)上,發言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成大城房屋專任委託銷售情事。被告明知其確實偽造專任委託銷售合約,竟為了混淆視聽掩蓋其偽造文書之事實,遂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自10

3 年9 月1 日起在眾人可共見共聞之其個人的Giga circle的部落格上之張貼「F 小姐不能說的秘密」一文(網路上已刪除),回應被告貼文除表述其未偽造文書外,復張貼其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封面及內容有偽簽之告訴人簽名照片,張貼其與告訴人Line上對話截圖,內容為告訴人問何以被告服務的前公司(即福太公司臺南金華店)一直打電話問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的事,被告則不實回應兩人在102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的多那之咖啡店2 樓簽委託書等不實事項,並明知福太公司確實有與告訴人聯絡關於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疑問事項,故意稱其求證其前公司在其離職後,並未主動打電話給告訴人,作為其否認偽造文書的憑據,使他人誤以為係告訴人故意誹謗被告而不實指控其偽造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並以「難道F 小姐在我身上裝竊聽器,還是在我智能手機植入木馬?或者她就是我的隱藏版枕邊人」等文字,影射告訴人以不堪手段打聽被告的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並將文章放在其之前轉貼告訴人臉書上「高鐵票的秘密」下,同時在中時電子報臉書、告訴人友人Jerry Tien(起訴書誤載為TerryTien)、Una Lin(起訴書誤載為Una Line )及潘小龍的快樂賺錢筆記:福懋毓秀等臉書上之他人文章上張貼其部落格轉載「高鐵票的秘密」一文,使他人讀取該文的同時讀取被告否認偽造文書的文字,同時加註「爭利又要爭名?投資客為一篇網路文章爭功諂媚?」,並加註其http ://tw .gigacircle .com/0000000-0 網址,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因認被告蘇彥輔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彥輔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于仙之指述、證人邱紹謙之證述、被告之Gigacirc l e部落格上之張貼「F 小姐不能說的秘密」一文部分影本(網路上已刪除)、被告於中時電子報、告訴人友人Jerry Tien、Una Lin 及潘小龍的快樂賺錢筆記:福懋毓秀等臉書上之他人文章上張貼被告上開部落格轉載「高鐵票的秘密」一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蘇彥輔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開部落格張貼之「F 小姐不能說的秘密」文章確實是我寫的,所述均為事實,我與告訴人確實曾在102 年1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的多那之咖啡店見面,事情的經過也有求證我的同事,告訴人也確實有買賣不動產的情形,因為告訴人一直到處散佈對我不利的消息,我張貼文章及轉載到別人的網站,只是要將事情的來龍去脈講清楚,要為自己平反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簽訂上開二間預售屋之一般委任銷售委託契約後,被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2日及同年

5 月27日偽造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103 年8 月23日開始在其Giga circle部落格上撰寫文章,後來告訴人發現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後,於103 年8 月30日起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在LINE及網路上公開後,被告於分別同年9 月1 日、9 月4 日增補修改其部落格文章,記載兩人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的多那之咖啡店2 樓簽委託書及說明其曾求證前同事之過程,並記載「難道F小姐在我身上裝竊聽器,還是在我智能手機植入木馬?或者她就是我的隱藏版枕邊人」等文字,另將其文章置於其之前轉貼告訴人臉書上「高鐵票的秘密」文章之後,同時在中時電子報臉書、Jerry Tien、Una Lin 及潘小龍的快樂賺錢筆記:福懋毓秀等臉書上之他人文章上張貼其部落格轉載「高鐵票的秘密」,並加註「爭利又要爭名?投資客為一篇網路文章爭功諂媚?」等文字,同時標記其http://tw .gigacircle .com/0000000-0網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20 至1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于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53至54頁、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第113 頁),並有上開被告部落格文章、轉貼訊息之翻拍、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7至38、68至71、168 至19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周于仙知悉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後,分別於「台南投資客聚會(正)」、「心靈海能量團(戴龍)」、「GH黑傑克的黃金屋」等LINE群組及其個人的臉書Facebook帳戶上,PO文並發言被告冒用其名義簽署成大城房屋專任委託銷售情事等情,除據被告供稱在卷,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且有上開各該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翻拍影印資料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1、158 至162 頁、偵字卷第32至33頁),足見二人確因被告偽造本件專任契約一事發生齟齬,告訴人並將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犯行公諸於彼此均熟識之友人間。而觀諸被告之Giga circle 部落格內之文章:「…對瞭,有很多網友超級好奇的私密問小編,F 小姐和小編是怎麼認識的呢?…小編是她在臺南的房地產投資顧問…」(他字卷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並在文章內轉貼其與告訴人討論成大城E 棟(即本案E2-20 號預售屋)是否轉賣及請求被告將成大城賣掉之雙方LINE對話內容(他字卷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再於部落格文章中表示「他是來亂的嗎?」,並張貼雙方在「RD-財富領航家」LINE之群組對話內容並標記:「…(告訴人)阿輔請問我有跟你簽約前公司21世紀嗎?…(被告)…我們是在去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的多那之2 樓簽委託的。」(他字卷第179 頁),並於該部落格之文章內記載:「任何問題之前她都會私下詢問,這次卻刻意在公開的Line群組發問,動機非常不單純!經過求證,我前公司在小編離職後的這2 個多月來,不曾主動打電話給她喔!一樣米養百樣人,F 小姐在未經小編本人同意下,任意在公開的line群組與facebook社團和粉絲頁裡對小編本人的不實指控,詳細如下:1.謝謝F 小姐在facebook社團與粉絲頁為小編的4.3 萬人次分享的部落格做小編的負面宣傳…(張貼告訴人於「GH黑傑克的黃金屋」之臉書訊息,內容為告訴人發言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文書犯行)…P .S .謝謝F 小姐提醒小編做個離職說明,…F 小姐不是21世紀福XX華店的員工,怎麼會知道那麼多內幕呢?(有出入的內幕)…難道,F 小姐在我身上裝竊聽器?還是在我的智能手機裡植入木馬?或者她就是我的隱藏版枕邊人?…」等情(他字卷第179 至180 頁),顯見被告在部落格中所寫之文章,均係被動就告訴人於其他群組或網站上發表其偽造文書犯行所為之回應,被告上開言論並無主動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再佐以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聚會之照片(原審訴字卷第128 頁),被告除表示照片中有人係其學生外,並可明確指出JerryTien、Una Lin 、潘小龍及福懋毓秀等人(原審訴字卷第

121 、128 頁),且告訴人當庭聽聞後亦未否認(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於上開群組或網站發言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已使與被告熟識之人知悉,並可能造成對被告之職業道德及專業有所疑慮之影響,堪認被告在其部落格內所記載如起訴書所述之文字,其動機均係被動回應告訴人於上開LINE群組及臉書上指控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內容,乃為迴護其個人在熟識友人及團體內之名譽所為之自衛、自辯行為,難謂被告於上開部落格之言論,係出於砥毀告訴人名譽之惡念或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等目的。

(三)再者,被告並於偵查時提出與告訴人等人於102 年10月21日於臺南某餐廳內聚會之照片(偵字卷第19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102 年11月1 日就上開成大城A7-24 號及E2-20 號二間預售屋簽立一般銷售委託合約,並有前揭成大城一般委託契約2 份可參(他字卷第6 至18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第一次是簽一般約,簽約日就是合約上的那一天等語原審(原審訴字卷第12

2 頁反面),雖與被告所稱係102 年10月21日簽約之日期稍有不同,然時間相近,亦不能排除被告或告訴人就簽約日期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而本件雙方係就被告偽造專任契約一事發生齟齬,業如前述,故被告於上開部落格文章中所述「我們是在去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的多那之2 樓簽委託的」之記載,顯係被動回應告訴人於各該群組及網站指控被告偽造文書一事,為求自辯並撇清責任,而以前揭雙方簽訂一般約之時間,混淆、誤導為雙方確有於該時點簽立專任契約,被告此舉雖有未當,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另參以告訴人周于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離職後,福太公司的人跟我聯絡,問我還要不要繼續賣,一開始我以為在講之前的合約,…在103 年8 月21日時,我還不知道有2 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來在同年8 月30日時,我想起福太公司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先在RD群組上問被告,但被告顧左右而言他,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福太公司』,接電話的員工表示會請一位吳小姐跟我聯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8 、112 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有求證前同事,我的物件離職後都交給她,她在6 月12日公司有請同仁打電話給屋主包含告訴人,確認我的委託是否有效。103 年8 月30日當告訴人在RD群組問我委託的事情,我親自打電話給前同事詢問有無聯絡我的屋主(即告訴人),她說沒有,『是她(即告訴人)打電話來口氣很差,她打電話給店長詢問這件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雙方就103 年8 月間係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福太公司詢問一事並無二致,是被告據此即於上開部落格文章中稱「經過求證,我前公司在小編離職後的這2 個多月來,不曾主動打電話給她(即告訴人)喔!」等文字(他字卷第179 頁),顯見被告係以此等掐頭去尾、僅敘述部分情節之方式,以達自辯、撇清並回應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其動機並非故意誹謗告訴人名譽或信用,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誹謗罪要件。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中時電子報臉書、Jerry Tien、UnaLin及潘小龍的快樂賺錢筆記:福懋毓秀等臉書上之他人文章上張貼其部落格轉載「高鐵票的秘密」,並加註「爭利又要爭名?投資客為一篇網路文章爭功諂媚?」等文字,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告訴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前揭成大城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一事已生齟齬,業如前述,被告並於部落格上表示其對告訴人周于仙想法:「8/23本篇文章出現在網路上時,她(即告訴人)和我(被告)都相安無事;直到被媒體報導,網友瘋傳,臉書被分享了4.3 萬次,自稱原作者的她,才在那邊…」(他字卷第73頁、第176 頁反面),且於偵查時提出其認為告訴人有上開行為之臉書佐證資料:「…(被告)因為我尊重資料來源,所以才特別說是F 小姐喔…(告訴人)對呀!但是卻意外讓你部落格爆紅!那是我寫的文章耶!!付錢來!」(偵字卷55至56頁),堪認被告因認告訴人係知悉其部落格文章轉載告訴人文章「高鐵票的秘密」一文,且網路瀏覽人次達4.2 萬,前向被告索討稿費及正名其部落格轉載之「高鐵票的秘密」原作者身分未果,才於網路及群組上散播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定告訴人之行為是「爭利」又「爭名」、「爭功諂媚」;再佐以告訴人既曾將房屋(即本件二間預售屋)委託被告銷售,且告訴人亦曾就是否銷售上開成大城E2-20 號房屋之問題就教於被告,有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他字卷第177 頁反面、偵字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126 頁),參以告訴人確有委任多家房屋仲介業者代銷房屋,有前揭各該一般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可憑(他字卷第85至92、98至104 頁、偵字卷第81至88頁),是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告訴人周于仙確有投資並買賣不動產以賺取價差等情事。而雙方因上開偽造專任契約一事發生糾紛,告訴人遂在與被告熟識之LINE群組及網站上發言表示被告有此等偽造文書行為,既如前述,則被告為求自辯、混淆以撇清其無偽造文書犯行,除於部落格上被動回應告訴人所指述之情事外,復於其他友人之臉書上張貼其部落格文章並加註「爭利又要爭名?投資客為一篇網路文章爭功諂媚?」等文字而設定連結,使讀取之網友得以讀取被告對告訴人指述所做之被動回應,故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彼此間就偽造文書產生之糾紛,綜合被告主觀上動機、前開文字之內容,經比對前後語意、並參酌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被告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綜合評價,縱被告所PO之文字,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故被告所為,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見容許存在之空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爭利又要爭名?投資客為一篇網路文章爭功諂媚?」等文字侮辱告訴人,而認其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亦非的論。

(五)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另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足以進而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若為具體事實之指摘,則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本件被告所用之「難道F 小姐在我身上裝竊聽器」「還是在我智能手機植入木馬」「或者她就是我的隱藏版枕邊人」等文字,是疑問句、反問句,非指明具體事實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客覲上其文字內容亦未達指摘或傳述他人具體事項,至令人難堪之誹謗之程度,尚難以刑罰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蘇彥輔所用之「難道F 小姐在我身上裝竊聽器」「還是在我智能手機植入木馬」「或者她就是我的隱藏版枕邊人」等文字,是疑問句、反問句,非指明具體事實正面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客覲上其文字內容亦未達指摘或傳述他人具體事項,至令人難堪之誹謗之程度,尚難以刑罰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蘇彥輔有誹謗或公然侮辱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蘇彥輔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