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宏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慶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慶宏知悉李冠霆欲將其配偶黃珮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過戶予李金財,且李冠霆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已繳納上開自用小貨車之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及同年全期燃料使用費之2 筆費用,然因李金財未有手排車駕照而無法辦理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4 月30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月29日17時至18時許),在李冠霆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向李冠霆佯稱:「辦理車子過戶要再補繳1 次燃料稅及牌照稅(共2 次),監理站結算稅金後會予以退稅。」及「我專門在辦這個的,你們自己辦不過去,我比較懂,所以你們先再繳1 次稅。」等語,使李冠霆陷於錯誤,因而再交付陳慶宏新臺幣(下同)11,310元,作為再次繳納上開車輛102 年牌照稅及燃料費之費用後,陳慶宏為使李冠霆信其有將上開款項繳納,則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之印章1 枚(未據扣案,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後,又赴監理所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2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並於該補發之「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

102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上分別蓋用偽刻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之印文各1 枚(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而偽造稅款繳納收據之公文書2 紙,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李冠霆上開居處內,將該偽造之公文書2 紙交付李冠霆,而佯稱已替李冠霆繳納稅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冠霆、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於車輛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繳納銷號之正確性。嗣因黃珮瑜於同年5 月13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人員,電詢上開車輛申請退還重複繳納之102 年牌照稅及燃料費事宜並於同年5 月15日赴屏東監理站檢附陳慶宏交付之偽造公文書2 紙,向屏東監理站申請退還稅費,經屏東監理站人員發現有異而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宏(下稱被告)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兼證人李冠霆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警卷第1-3頁、偵卷第6 1-63頁反面、原審卷第257-280 頁反面)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5 月27日高監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⑴信封⑵申請退還重複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信函⑶「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2 張、102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收據聯)各1 張⑷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結果1 份⑸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警卷第6-11頁;偵卷第32-32 反面)、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4 年9 月23日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 年10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卷第125-13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5 年1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籍過戶資料(原審卷第222-22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5 年2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236 頁)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法條亦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偽造「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

102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單據)及

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偽造「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章之行為,及蓋印2 枚於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被害人李冠霆之「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102 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自動報繳繳款書係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製作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兩者所表示之內容,在法律上之效果及製作名義人,並非同一。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製作之文書(收據),而非單純之自動報繳繳款書,係以公庫名義製作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有經辦為公庫代收牌照稅及燃料費之業務,且於104年9 月14日與潮州分行合併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104 年9 月23日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人員既受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辦理代收稅捐業務,則在代收事務上具有公務員身份,故在「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102 年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上加蓋收訖戳印,乃表彰公庫已收訖稅款及費用之意思,由繳款人收執即具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公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已當庭論告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無再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按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於95年7 月1 日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李冠霆佯稱尚須補繳

102 年全期之牌照稅及燃料費,致李冠霆陷於錯誤而詐取11,310元後,再持其所偽造之補發車輛「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102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單據向李冠霆行使之(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所為對所犯不同之罪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基於詐騙稅費之同一目的,具有局部之重疊關係,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綽號「偉仔」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云云。然遍查全卷尚乏足資證明有「偉仔」之男子與被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故亦難認被告與「偉仔」為共同正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綽號「偉仔」男子係伊當時所編造不實之人(見本院卷第52頁),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構成數罪,已有未合。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

0 、現金林淑娟收付」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說明,則有未洽。㈢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後述),同有未當。被告犯罪所得,已部分發還被害人,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認應僅構成一罪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侵佔、詐欺、賭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委託其辦理汽車過戶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更損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對於車輛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繳納銷號之正確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被害人所詐取之大部分金額11,3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而被害人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0頁),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懲儆。

六、沒收:

(1)本件偽造之「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102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公文書2 紙,雖業因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分別所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2)另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項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予宣告」同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額為11,310元,惟已返還被害人11,300元,此有上開和解書可按,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僅餘10元(11310 元-11300 元=10元),實際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

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02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公│扣案 ││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 ││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1枚 │ │├───┼───────────────────────┼────┤│2 │偽造之「102 全期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銷號聯)│扣案 ││ │」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 │ ││ │04.30 、現金林淑娟收付」印文1枚 │ │├───┼───────────────────────┼────┤│3 │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102.04.30 、現金│未扣案 ││ │林淑娟收付」印章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