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水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水木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玖拾紙,均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分期條件向告訴人胡文娟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水木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且明知其無清償債務能力,亦未得其子王天得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使用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84年8 月5 日前某日、84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向胡文娟佯稱其需用新台幣(以下同)42萬元、48萬元,並於胡文娟要求其提供王天得簽發之本票供擔保時,亦表示同意等語。嗣於84年8 月5日、同年8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4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84年8 月5 日至同年8 月20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即未經王天得同意,自行攜帶王天得之印章,至胡文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向胡文娟分別收受42萬元、48萬元後,未經王天得之同意,連續於本票發票人處簽署王天得之署名,並盜用王天得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以王天得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90紙(84年8月5 日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42號共42張,同年月20日偽造附表一編號43至90號共48張),再連續持該等偽造本票交予胡文娟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共2 次。嗣王水木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胡文娟遂向發票人王天得催討,始知上開本票未獲王天得同意或授權簽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水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5、26、47頁、本院卷第26、2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娟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1985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9頁),並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90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至134 頁),且被害人王天得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等情,業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偵一卷第42、43頁)。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0萬元是合會金,被告標到會後,因會頭不認識他,要我提供擔保,所以被告簽發本票給我,作為擔保給付會款之用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5頁),然被告既已標得合會金,因與會首素不相識,自應提供擔保予會首,豈有另行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負責支付會款之理,顯見告訴人所述與常情有違,並與偵查時其所提出之告發狀記載: 「被告王水木偽造『王天得』名義面額各1 萬元之本票計90張(總面額為90萬元)向告發人騙借現款」內容迥異,有刑事告發狀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0頁反面),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5頁),堪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乃係片面之詞,顯不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得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㈢、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而不能再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蓋被告數行為觸犯同一之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如適用新法,除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外,均應一罪一罰,而依舊法之規定,則能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以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最低額、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部分,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情形,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932號、96年度台上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
㈡、被告2 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天得名義之本票,並持該等本票予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天得署名並盜用其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本票42紙,均係84年8 月5 日所為,編號43至90所示本票48紙,則係84年8 月20日所為,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各偽造本票42張、48張,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之法益各僅有一個,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且分別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78年度易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7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82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雖達90張,惟每張之票面金額僅為1 萬元,總金額共90萬元,難謂鉅額,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胡文娟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已降低本件之損害,故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檢察官於87年9 月25日以雄檢銅呂字第2869號通緝(見98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 頁),嗣於98年2 月26日經警緝獲歸案(見偵二卷第4 頁),揆諸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 條之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亦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上訴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係分2 次,分別向告訴人胡文娟借款42萬元、48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且依附表一本票所示有2 個不同之發票日期觀之,被告於本院之上開供述應為真實,然原審未詳予敘明,逕論係一次借款90萬元,尚有未合。⑵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從而就被告未經被害人王天得同意,盜用王天得印章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應係盜用印章,原審於事實欄謂此係「盜蓋印文」,亦有未合。
⑶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且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理由詳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和解情事,亦未審酌犯罪情節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未得票載名義人之同意,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
供作借款擔保,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罹患糖尿病等症,有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故意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惟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本票90紙,雖未經扣案,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該等本票,現仍由其持有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各該票載發票人署名,則依上揭說明,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一:
┌──┬─────┬───────┬────┬──────┐│編號│本票票號 │偽造之發票人署│本票金額│發票日期 ││ │ │押\盜蓋印文 │ │ │├──┼─────┼───────┼────┼──────┤│ 1 │NO914872 │王天得\王天得 │ 1萬元 │84年8月5日 ││ │ │各1枚 │ │ │├──┼─────┼───────┼────┼──────┤│ 2 │NO91487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 │NO91487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 │NO91486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 │NO91486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 │NO91486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 │NO91486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 │NO91486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9 │NO91486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0 │NO91486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1 │NO91486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2 │NO91486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3 │NO91486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4 │NO91485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5 │NO91485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6 │NO91485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7 │NO91485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8 │NO91485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19 │NO91484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0 │NO91484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1 │NO91484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2 │NO91484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3 │NO91484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4 │NO91484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5 │NO91484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6 │NO91484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7 │NO91484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8 │NO91484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29 │NO91483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0 │NO91483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1 │NO91483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2 │NO91483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3 │NO91483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4 │NO91483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5 │NO91483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6 │NO91483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7 │NO91483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8 │NO91482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39 │NO91467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0 │NO91467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1 │NO91483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2 │NO91482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3 │NO914950 │ 同上 │ 同上 │84年8月20日 │├──┼─────┼───────┼────┼──────┤│ 44 │NO91494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5 │NO91494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6 │NO91494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7 │NO91494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8 │NO91494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9 │NO91494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0 │NO91494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1 │NO91494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2 │NO91494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3 │NO91494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4 │NO91493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5 │NO91493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6 │NO91493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7 │NO91493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8 │NO91493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59 │NO91493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0 │NO91493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1 │NO91493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2 │NO91493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3 │NO91493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4 │NO91492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5 │NO91492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6 │NO91492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7 │NO91492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8 │NO91489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69 │NO91489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0 │NO91489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1 │NO91489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2 │NO91489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3 │NO91489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4 │NO91489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5 │NO91489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6 │NO91489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7 │NO91488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8 │NO91488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79 │NO91488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0 │NO91488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1 │NO914885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2 │NO91488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3 │NO91488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4 │NO91488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5 │NO914881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6 │NO914880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7 │NO914879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8 │NO914878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89 │NO914877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90 │NO914876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附表二:
┌──────────────────────────┐│一、被告王水木應給付告訴人胡文娟新臺幣叄拾貳萬元。 ││二、付款方式: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 貳萬元,餘款分叄拾期給付,按月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 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三、被告於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貳萬元同時,應交付王俊││ 彬(被告之子)簽發之本票叄拾張。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