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景雲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6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景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11.5公克,檢驗前淨重1006.676公克,檢驗後淨重1006.641公克,純質淨重715.747 公克)而持有之。之後,竟萌生意圖販賣以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放在其LV包包內,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椅上,隨車攜帶外出並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楊景雲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上時,因該自小客車車牌業經註銷,員警鳴笛攔查,楊景雲見狀即駕車加速逃逸。隨後,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及吳宗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員警隨後到場處理,詢問楊景雲何因駕車逃逸,楊景雲始向警表示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單純持有,經楊景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景雲(下稱被告)固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持有,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在其LV包包內,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椅上,隨車攜帶外出,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遇警攔查,即加速駕車逃離該處,旋在成功路與五福一路口與阮鴻瑋所駕駛的7312-R3 號及吳宗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員警隨後到場處理,其向警表示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單純持有,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之前的老闆「邱柏憲」,於102 年過年後在中華路與苓雅路的大金茶行交給伊保管,「邱柏憲」後來自殺死了,因為伊抽K菸被媽媽聞到,跟媽媽吵架,她會進來伊房間,怕被媽媽發現,故只要出門就會帶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景雲於上開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車攜帶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因遇警攔查,被告即駕車逃離該處,旋在成功路與五福一路口與阮鴻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吳宗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員警隨後到場處理,詢問被告何因駕車逃離,被告向員警表示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係單純持有,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楊景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67-71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女友劉素蓉、證人阮鴻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 紙、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共14張、扣押物品照片影本18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2-26 、35-37 、44、46-58 頁、偵卷第57-61 、8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06.676公克,檢驗後淨重1006.641公克,純度約71.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747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5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83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茲論述本院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理由臚陳如下:
⒈被告楊景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只
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聲羈卷第8 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於
104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僅愷他命類呈陽性反應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送驗編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A10419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 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扣案之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被告自己施用一節,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係為朋友或老闆「邱柏憲」保管扣案之毒品,「
邱柏憲」後來自殺死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羈押庭中自承:伊猜測一公斤安非他命大概十幾萬元等語(聲羈卷第11頁),衡之常情,實難想像竟會有被告所稱之「邱柏憲」之人,甘冒遺失或遭竊之危險,將如此高價之毒品,放置於被告處,甚或不惜成本,毫不擔心遭人侵吞或由被告隨意取用,故是否有被告所稱「邱柏憲」之人,至為可疑。況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
依被告稱「邱柏憲」已死亡,可見其此部分辯解顯屬「幽靈抗辯」,被告又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辯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係為「邱柏憲」保管扣案之毒品辯解,自不足憑信。
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害,施用過量更可
能致生死亡之風險,而每人每日所能承受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可稽,可見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06.676公克,檢驗後淨重1006.6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15.747 公克,且純度達71.1%,已如前述,不僅量多而且質精,若以對施用者最有利之上開函文所示每日用量1 公克估計,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可供一般人施用2 年餘,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大包裝、高純度,與一般常見之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小包裝、低純度購入可供自己施用1 次至數次之情節迥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單純供施用而已。再若依被告所述,其自「邱柏憲」處取得毒品,迄查獲日止已2 、3 年,期間甚長,「邱柏憲」於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數月後即自殺身亡,被告於知悉「邱柏憲」死亡時起,即非為一已死亡之人保管之意而持有約2 年期間,被告於查獲日凌晨仍將大量毒品隨身攜帶外出,放在其LV包包內,置於駕駛座後方座椅上,徒生為警查獲之風險,又於遇警鳴警笛示意其停車受檢時,駕車加速逃逸,肇致車禍後始停車受檢,顯見其非僅欲單純持有或僅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持有。
⒋被告另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與媽媽吵架,她懷疑伊
抽K 菸,故離家就攜帶出門,怕被母親發現等語為辯。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價昂且取得不易,若果為警查獲毒品遭沒收,且渉刑責,將損失不貲;茍被告僅係單純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持有毒品,則為減少遭警攔查之風險,自會儘速將持有之毒品藏置於隱蔽處所,被告應知持有大量毒品在外行走,若為警查獲,將有被訴重罪之虞,若被告僅為他人保管毒品,豈有一次攜帶上開經警查獲之大量毒品在外遊走,衡諸常情,若非為販賣意圖營利,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因而可能涉及販賣毒品之重罪,持有大量毒品在外行走,足認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某時起,因見量多,即生供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化學合成物,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置,極易與水氣、空氣接觸而受潮、變質,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上開毒品長期保存、置放,被告苟係為「邱柏憲」保管,當會考量上情,以減低毒品潮解變質之損失,否則將來如何返還委託保管之人,是以被告如欲長期持有該毒品,應有相當之儲存設備以維護其品質,然被告卻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置即存放於汽車內及居處,為變質最易之處,實屬矛盾,故觀諸被告存置該毒品之方式,其顯然欲短期之內處理完畢,應非單純持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至於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確定是否真
有大金茶行,及大金茶行負責人是否為「邱柏憲」,及「邱柏憲」是否已往生的事實,及傳喚被告所辯稱可以證明扣案現金確實是賭博而來之人,及許美美水果行是否真以夾鏈袋方式分裝水果販賣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原審及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說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時,即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但其一次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又非供其自身施用,況被告明知攜帶大量毒品外出,為警查獲將有涉重罪之危險,本次仍一次攜帶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外出等客觀情狀觀之,其顯為求降低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衍生之風險,即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如前,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後,另有起意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然就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初始,是否即有販賣營利意圖,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證,依罪疑惟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固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所持有之物,惟其辯稱其是為他人保管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係單純持有而已,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被告雖自白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件被告所涉犯的是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被告避重就輕,始終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顯未就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㈢所謂自首者,係指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
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被告以其主動告知警方其身上之LV包包內有毒品並交付予警方,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為抗辯。經查:「警員黃柏鈞、洪正文於104 年5 月12日2 至4 時擔任巡邏勤務,於2 時50分許在五福、成功發現一自小客車0230-QT 號號牌註銷,欲攔查時,該車加速逃逸,…與自小客車7312-R3 號及自小客車ABB-6186號發生車禍,詢問楊景雲為何逃逸,楊景雲表示於車內吸食K 菸並有一顆石頭(楊景雲稱他們的術語石頭為安非他命),經楊景雲同意將後車廂及車內包包打開,於包包內發現一顆白色塊狀物,經毒品檢驗為安非他命毛重約1011. 5 公克」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10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40 頁),固可證被告係主動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販賣之意圖,則其前開交出毒品之行為,充其量僅表示其自陳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所自行申告之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迥異,自難認被告業已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且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有關修法後沒收部分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被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罔顧該等數量龐大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損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嚴重結果,行為動機應予嚴重非難,然考量尚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犯後僅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並未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任職麵麵粥道服務生,月薪2 萬2000元,有一子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及相關沒收之立法精神,此部分雖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並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判決之理由。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2 至1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跟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上揭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外觀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夾鏈袋)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檢驗前淨重1006.676公克,檢驗│1項前段沒收銷燬。 ││ │後淨重1006.641公克,純度約71.1│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5.747公 │ ││ │克) │ │├──┼───────────────┼────────────┤│2 │K他命(含罐)1罐,毛重9.61公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呈K他命反應。 │ │├──┼───────────────┼────────────┤│3 │K他命(含罐)1罐,毛重7.67公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呈K他命反應。 │ │├──┼───────────────┼────────────┤│4 │K盤1盒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5 │夾鏈袋(空)80包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6 │現金(新台幣)000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7 │NOKIA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8 │蘋果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9 │HTC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10 │LV咖啡色包包1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 │濾嘴1盒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2 │白色隨身碟1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