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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裕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宗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宗裕為告訴人許進銘女婿,告訴人平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利用替告訴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取藥而持有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之機會,接續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許進銘」之署押及蓋用「許進銘」之印文各1 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上,而偽造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高雄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原登記車主告訴人名義之本件車輛過戶為被告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前揭被告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進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晏美麗、吳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

7 月2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許進銘就醫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再將該等證件、印章交予代辦業者吳月琴,於103年5 月28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及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王政鈞,以擔保其向王政鈞借貸之10萬元;暨因告訴人催討系爭車輛,遂於103 年7 月2 日歸還該車,但未將行照一併歸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103 年4 、5 月間告訴人家中神明會,許晏美麗叫我負責張羅,花費總共將近10萬元都由我負擔,但我及告訴人都沒錢,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大家都沒有錢,就把系爭車輛過戶到我名下,由我去借錢,債務由我負擔,告訴人同意後,就於103 年5 月27日將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我在翌日即將證件及印章交還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時為告訴人之女許瓊文之男友,嗣被告與許瓊文於同年月30日結婚,被告與告訴人現為翁婿關係。系爭車輛為告訴人出資購買,平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持告訴人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證人即代辦業者吳月琴蓋用「許進銘」之印文1 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簽章欄」,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復由證人吳月琴持向高雄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至21頁、原審審訴卷第15至16頁、原審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代辦業者吳月琴於警偵中所述相符(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0至12、50至5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7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60至6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偵及原審均證稱:103 年5 月28日我本來要去高雄榮民總醫院領慢性病處方箋的藥,被告說可以幫我領,所以我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被告,當時被告還沒與我女兒結婚,我怕被告需要蓋用代領文件,所以才將身分證及印章都交給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才將上開證件及印章還我,並無同意被告將本件車輛過戶云云(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0至12、47至48頁、原審院卷第42至46頁),惟其就何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乙節,先於警詢證稱於103 年5 月24日或5 月25日其中一天交給被告云云(警卷第7 頁反面),嗣於偵查及原審則證稱被告是在5 月28日跟我拿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云云(偵卷第11、47頁;原審院卷第42頁);又對被告何時交還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一情,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於5 月28日領藥後,於隔天將交還給我云云(偵卷第47至48頁),於原審則證述: 被告是在5 月28日下午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還給我云云(原審院卷第46頁);另針對究係何人提及領處方箋須用印章一事,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陳: 是被告告訴我說領處方箋要印章云云(偵卷第48頁),然104 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我不確定代領藥須要何種證件,我才把雙證件及印章都拿給被告云云(原審院卷第19頁),104 年12月30日原審審理時同證述: 陳宗裕跟我拿健保卡,我說醫院不認識你,你要幫我拿藥,醫院可能不會讓你拿,可能會需要蓋印章云云(原審院卷第43頁),又改稱係告訴人主動交付印章予被告以領取處方箋,然隨後於同日審理時又證稱: 陳宗裕要幫我拿藥,陳宗裕主動跟我要求拿身分證、印章,他說除了健保卡之外,還要身分證及印章云云(原審院卷第43頁)。審諸其就何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予被告,被告何時交還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及何人主動提及領處方箋需用印章之所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參以領取處方箋並無須使用印章一情,此為公眾所週知,且告訴人委其子許志隆領處方箋藥物時,僅交付健保卡及身分證,並未交付印章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志隆於本院證述無訛(原審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頁),惟告訴人竟於原審一度陳稱其委託被告領處方箋藥物時,除交付健保卡及身分證外,另交付印章予被告,顯與常情相違;再被告應告訴人還車之要求,而於

103 年7 月2 日凌晨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告訴人家門口,並傳簡訊予告訴人之配偶告知系爭車輛已停放在門口之後,同日告訴人與其配偶前往查看時,竟立即找尋車上有無行車執照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院卷第42、48頁),按諸常理,倘告訴人事先未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則於事後被告返還車輛時,當無立刻在車上找尋行車執照之理;再觀諸證人許志隆於本院所證: 被告將車子還我們時,沒有還行照,我在車子找不到行照,我們直接去監理所問這部車是不是還是我們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即告訴人及家人未在車上找到行車執照時,竟係前往監理機關詢問系爭車輛是否仍在告訴人名下,顯見告訴人在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當下所真正關心者係該車輛是否遭過戶一事,而非行車執照遺失事實,是告訴人指稱其交付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係委其領取處方箋,而非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要難採信。參核上情,告訴人所稱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係其於103 年5 月28日交予被告委其領取處方箋藥物,並非同意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云云,既有上開指訴不一及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則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即難憑採。

(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傳真予原審之告訴人慢性處方箋領藥紀錄資料,僅足顯示103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高雄榮民總醫院確有以告訴人名義領藥紀錄之事實(原審卷第90頁),無從執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即為該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代告訴人領取處方箋藥物之人之佐證,尚難認係告訴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許晏美麗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稱:有聽告訴人說過被告幫告訴人領藥的事情,所以告訴人才會拿印章及身分證給被告,不是要讓被告做為賣車使用云云(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院卷第54至55、57至58頁)、證人許志隆於本院證稱: 有聽說被告要幫我告訴人拿藥云云(本院卷第65頁反面),皆係聽聞他人之轉述,並非親身經歷,亦無從據為告訴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四)另被告於本院所辯: 因103 年4 、5 月間告訴人家中神明會所花費之金額約10萬元,均由我負責張羅,但我及告訴人都無力支付,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大家都沒有錢,就把系爭車輛過至我的名下,由我去借錢,債務由我負擔,告訴人同意後,就於103 年5 月27日將健保卡、身分證及印章交給我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於原審所供: 告訴人也有欠我錢,因為告訴人有叫我去買東西,進香團遊覽車、吃飯等等熱鬧的錢,告訴人欠我總共大約有10幾萬元等詞(原審院卷第18頁),其中關於告訴人家中神明會所需花費,係由被告向他人借款後再交予其配偶許瓊文支付等情,業據證人許瓊文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64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許志祥於本院亦證稱103 年4 、5 月間家中有請神明拜拜之事實(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家中神明會之花費係由被告向他人借貸等語屬實;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將與告訴人之女許瓊文結婚,為告訴人之準女婿,且在購買系爭車輛之前,告訴人另有一部車輛並將該車出借予被告使用,嗣該車壞掉,被告要求告訴人換車,告訴人同意後即委由被告幫忙找車,再由告訴人以貸款方式購買,嗣該車即系爭車輛亦交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院卷第本47頁),準此,被告既自行籌措款項支付告訴人家中神明會之費用,而告訴人亦願意以貸款方式購車供被告使用,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當時關係極為融洽,財務上並未清楚區分,另被告當時亦積欠告訴人金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院卷第16頁),則告訴人因此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處理該車籌錢,以解決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問題,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之後,雖隨即於隔日向王政鈞借款10萬元並將該車過戶至王政均名下以作為擔保,但借得之款項僅供清償自己債務,未用以償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不知被告將該車擔保借錢等情,固為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18、102 至104 頁),惟告訴人既同意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以換取金錢,如上所述,則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之後,未將貸得款項用以償還被告,此乃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問題,尚難以此據為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證人許瓊文於原審雖證稱:103年5 月28日是我跟被告拿我父親許進銘的健保卡去掛號,被告回去載我父親與我母親等語(原審院卷第31頁),惟此除與告訴人所證103 年

5 月28日係由被告一人自行前往醫院領取處方箋等語不符外,證人許瓊文嗣於本院亦證稱: 是我在原審記錯了,我是在103 年6 月12日先去排隊,抽到號碼牌,我請被告回去載我父母來醫院,我一人在醫院等他們等詞(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此部分所證復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所顯示告訴人103 年6 月12有看診領藥之事實相符,是證人許瓊文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據,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上開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而予論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迄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法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