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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滄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謝凱傑律師高嵐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柏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有小刀1 把,踰越程高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宅窗戶,侵入該住宅後,遭遇因聲響驚醒之程高印,竟持刀貼近程高印身體,向程高印恫稱將財物交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程高印不能抗拒後,強取程高印所有放置於住宅內桌上之手錶2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程高印趁隙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前述手錶2 只及小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7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滄(下稱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高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復有犯案用之小刀1 把扣案為憑。扣案之小刀1 把經原審勘驗,刀長約31公分,刀鋒長度約21公分,刀鋒銳利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二第190 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持刀踰越被害人住宅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取走被害人上述財物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另稱:被告當時係因妻離子散遭逢家變,心情不好,長期失眠,而混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服用藥物而受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10時30分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述採集尿液,另經原審法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呈Flunitrazepam 、7-Amin-oflunitrazepam 、Zolpidem陽性反應;又被告於陳文泙診所求診期間,使用之安眠藥物成分即為Flunitrazepam、Zo-lpidem 等情,分別有卷附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 年8 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醫10

4 年4 月17日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文泙診所104 年2 月9 日函文可資佐證(原審院卷二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61頁正面),是被告案發前確有混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眠藥物一情,應堪認定。

2.惟依被告警詢時描述「我從窗戶攀越持刀侵入強盜財物,我侵入屋內走近被害人,被害人驚醒開燈,問我說要幹什麼,我答我只要錢,不想傷害人,被害人一直說沒錢,我仍持刀靠近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把錢拿出來,但被害人堅持說沒錢,我便開始翻箱倒櫃搜括屋內財物,被害人在我不注意時,趁機跑步奪門而出,我在該屋內桌上取走2 只手錶得逞後逃離現場。我強盜被害人之手錶是準備拿去變賣換取現金用。我犯案後跑至附近暗處躲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被發現查獲的。」之犯案過程(警卷第1 至3 頁)、被害人程高印於警詢指述「歹徒由窗戶進入,當時我正在睡覺,聽到有撬開門之聲響,我起身開燈就發現乙名男子持刀,並吆喝要我交出錢來,我跟歹徒稱我沒錢,歹徒突然持刀朝我,並貼近我身旁再次持刀吆喝我交出錢來,後就在我屋內翻箱倒櫃搜刮,我趁歹徒翻箱倒櫃時,跑出向路過民眾求援,民眾幫我報警,警方至我家裡,歹徒已逃離現場。」之證詞,可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係由被害人住處窗戶攀越,雖未特意以帽子或口罩蒙住臉部,但犯案前已有準備刀械,難認事前未有所計畫,且犯案時持刀數度向被害人逼問、交出財物,進行不順利時,未決定放棄計畫離開反而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且於得手後,尚跑至附近暗處躲藏,由其犯案時尚知對被害人逼問財物,且犯罪後知悉要逃離現場及隱匿,犯案過程中並無出現妄想或幻覺,對事物之理解及認知能力亦與常人無異,顯示其犯案時並非單純受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反而是需具有相當認知能力計畫才能進行的複雜活動,其外在表現與一般嚴重精神病症之表現不符,難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因上開病症服用藥物而受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原審法院依被告上開抗辯而囑託高醫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認:「黃員(即被告)診斷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與『憂鬱症』。雖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但並無出現明顯且持續性之妄想幻覺,對事物之理解及認知能力正常。依據案發當日調查筆錄記載,黃員清楚陳述案發經過,包括爬窗戶進入,被害人驚醒後告知他只要錢,持刀逼問,接著翻箱倒櫃搜刮財物,最後取得2 只手錶後逃離現場,跑至附近暗處躲藏,『整個犯案過程屬於複雜行為,故推估無足夠證據顯示其於行為時,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程度』,其行為可能與本身衝動性格,加上案發前,混用安非他命與安眠藥造成衝動控制能力更為下降所造成。」有該院104年7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院審卷二第156 至162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參照被告過往就醫紀錄,並藉由晤談過程,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參酌本案被告犯行之經過,並對被告作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經過詳細之分析後始得出本案之鑑定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可指,且本案鑑定人亦有出具鑑定人結文,用以擔保其公正誠實之鑑定(見原審卷第202 頁),其鑑定意見應值採信。是被告雖於案發前有混用前述毒品、藥物之情事,然於犯案過程中,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程度,應無疑問。是縱被告或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安眠藥依賴之情形,有其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維心診所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36 、155 頁),但其於本件加重強盜行為時與常人無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受到精神、藥物發作影響,致對所做行為判斷力及控制力,達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情事云云,尚非可採,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減刑事由之適用。

3.復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復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構成上開刑法第19條第3 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者,即不能依該條第1 項或第2項所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本案縱認被告案發前因混用前述毒品、藥物,而或有影響辨識能力之情形,然觀諸前述鑑定意見:「被告過去曾有兩次混合使用安非他命和安眠藥十多顆,出現衝動暴力或自傷行為,且事後發生意識混亂、記憶片段,表示其應已知混合使用安非他命和安眠藥會對其產生影響,故此次案件應屬自我招致。」,又被告知悉自己曾有混用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導致產生暴力行為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院卷二第191 頁正面),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二第132 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混用前述毒品、藥物時,應可依自身經驗預見混用後將有攻擊他人之暴力行為,原可合理期待其能避免自陷於辨識能力降低之狀態,致在此狀態下犯案,乃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避免混用安眠藥物、毒品,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仍混用前述毒品、藥物,進而為本案犯行,核諸上述第19條第3 項所定,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縱認被告係自行服用藥物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亦不能適用同條第1 、2 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能據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主張。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犯案時意識不清之辯解,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5 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神情雖有疲憊、恍神及全身無力之情形,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員警查獲犯嫌黃柏滄之職務報告1 份可考(原審訴字卷第36至3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製作筆錄時,均能自由回答,對犯案動機亦述說明確,且一再表示希望給予機會等節,此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明確,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24至25頁),堪認其警詢、偵查時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回答,亦無因藥物或病症之影響而致辨識能力顯著不足之情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查: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二年以上之人,如有一次服用超過30顆之安眠藥物,是否會有失去抑制力、不眠不安、幻覺、妄想、產生衝動、攻擊行為一節(本院卷第57頁),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究係服用多少顆或何種類之安眠藥物,且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據本院調查明確如前所述,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由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依上開說明,即屬該條文所規定之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持之刀械,已據原審勘驗認屬於刀鋒鋒利之器械,被告持以貼近被害人之身體而犯案,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又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若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達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若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時被害人高齡85歲,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於凌晨2 時50分遭當時29歲正值青壯之被告持刀闖入住處,並遭被告以刀鋒銳利之刀刃貼近身體之情境,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無疑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犯本案犯強盜罪,雖同時具前述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數款加重事由,惟強盜行為單一,祇成立一罪,而無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需於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並於理由引用各款(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強取財物,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係在遂行強盜取財物之目的,被告之強制行為,自不另論以刑法上之強制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出於己意而自行混用毒品、藥物而有前述犯行,非受生理上之病症影響,且被告既有前例可知混用毒品、藥物將有對人實施暴力之行為產生,又被告於鑑定過程自述,家人會提供生活費,堪認被告亦非陷於急迫之經濟困境,又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對於社會治安及住居安全存在一定之危險,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理由,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宅,手持利刃貼近高齡85歲之被害人身體,強行盜取財物,對被害人而言,除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對其人身安全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亦有相當損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並非全然無悔悟之意,且強盜所得之前述財物復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為憑,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說明扣案之小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素來患有精神官能性的憂鬱症,也有自殺、跳樓紀錄,顯見控制能力較常人低,案發當天被告服用三十幾顆安眠藥想要結束生命,並無故意招致無精神狀態能力而為強盜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懇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檢察官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涉犯本案強盜罪之犯罪手法,係於深夜時分,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並手持利刃貼近高齡85歲且初於睡夢中驚醒之被害人之身體,並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對整體法秩序之侵害應屬重大,於罪證明確之情形,被告在收受原審從寬量刑之判決後,竟仍毫無悔意,恣意提起上訴,顯見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尚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並無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上;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事項,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