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世強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世強於民國101 年2 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魏姝娥,並自稱「蘇翊翔」與其交往。嗣因資金需求欲向魏姝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魏姝娥先於103 年2 月2 日交付3 萬元,另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詎孫世強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至2 時許之某時,在高雄捷運凱旋站外,於魏姝娥提出已記載發票日為103 年2 月
5 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票據號碼TH746076號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上,偽簽「蘇翊翔」及「高雄市○○區○○里○○里路○○號」等不實內容,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旋將系爭本票交付魏姝娥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魏姝娥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其餘7 萬元借款交予孫世強收受,致魏姝娥受有損害。嗣孫世強避不見面,魏姝娥報案後,經警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魏姝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警詢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其審判到庭證述內容核與其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其警詢所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63頁反面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世強固坦承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告訴人魏姝娥,且於認識之初即向告訴人自稱其名為「蘇翊翔」,另於告訴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上簽署「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及憑票准於「106 年8月2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且當時伊見告訴人所持友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不正確,遂提議示範簽發正確本票之方式,伊係在告訴人提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姓名及地址後,因告訴人接電話而中斷,之後未繼續示範即將該本票放置桌上,伊亦無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云云;另於本院亦辯稱:蘇翊翔是我用的偏名,此偏名是我在愛情公寓網站登錄時我就用這個偏名。我沒有開口向她借10萬元,但我在與她交往期間,她陸陸續續給我錢,每次碰面時她都會給我錢,因為她說我的生活比較困苦,當時她擔任教職,總共金額超過10萬元。系爭本票上的發票人及地址確實是我寫的,發票日及發票金額是何人寫的我不知道,當初我是要示範如何簽發本票,我才簽名及寫上地址。因為她之前借人家錢收了很多張本票,拿給我看,我看很多本票是沒有效用,所以我才示範如何才是有效的本票,但是沒有示範完成我們就離開了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示範本票如何簽發,並沒有要簽發有效本票的行為故意。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當時被告在本票上寫完姓名、地址還有還款日期後,因為告訴人又拿出當時在學習的塔羅牌,提議來玩牌算命,故被告就將簽發到一半的本票留置在告訴人住處,未加注意。其次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應該是對被告有意疏遠,而藉故提出告訴。就這簽發本票的時間及地點,即非實在,可查告訴人所指的103 年2 月5 日下午時間係被告正在碼頭工作之時,而貨櫃輪停泊碼頭均有時間限制,因會收取高額的停泊費用,所以被告及其他貨櫃車同事,均以貨櫃車不間斷的方式接續載送貨櫃。從書狀被證一及書狀被證二即被告及同事的船邊作業紀錄表即可得知被告當日並無可能有脫班,前往告訴人所指的地點簽發系爭本票。再則被告在系爭本票上所簽發的蘇翊翔之姓名,是被告在雅虎網站註冊的姓名,也是與告訴人交往之初告知的姓名。而被告在雅虎網站註冊資料,除了蘇翊翔之名外,其他包含地址、電話、出生年月日、性別,均與真實情形相符。可見被告早有以蘇翊翔為網路世界偏名之真意,所以被告於系爭本票以蘇翊翔姓名簽發,與被告本人間仍具備主體同一性。並無偽造他人名義,或以不實內容簽發本票之行為故意可言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2 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告訴人進而
交往,且向告訴人自稱其名為「蘇翊翔」,另被告確於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及到期日欄上簽署「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憑票准於「106年8 月2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26至28、47至48頁,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68至7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52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系爭本票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3至44頁),是上開事實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資金需求欲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告訴人先於103 年
2 月2 日交付3 萬元,並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另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捷運凱旋站外提出系爭本票,再由被告簽署前揭內容於其上,完成發票行為後將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告訴人當場將其餘7 萬元借款交予被告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要向我借10萬元,因之前我已經借他很多錢,所以我拿本票給被告簽之前向他表示要簽本票,目的係希望有個擔保,留下借錢憑證可以要求他還錢,我於103 年2 月5 日在高雄捷運凱旋站拿本票給被告填載姓名及住址,至於發票日期、金額係我兒子前一晚寫好,簽完本票後我去領錢交予被告,但因同年月2 日已經先給他3 萬元,所以當時只再給他7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52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洪浩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告訴我她曾借錢給被告,但我無法阻止,在知悉告訴人又要借10萬元給被告時,想說簽本票較有保障,就在拿本票給被告簽之前一日晚上去文具店買空白本票自己填上金額與發票日期,並叫告訴人拿給被告簽名,將來被告若不還款,可以持該本票要錢,告訴人拿給被告簽完後有再拿回來給我看,其上發票人、地址及到期日均已填載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9頁);亦有系爭本票及上開鑑定書僅認發票人及地址欄與被告字跡相符可證。再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知道我生活困難,所以會拿錢給我,有時候5 萬元、有時候10萬元或幾千元,這是告訴人贈與給我,而我確實說過要跟告訴人借10萬元,但沒有借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往來,亦曾向告訴人提出借款10萬元請求,而若告訴人願意贈與金錢予被告,被告應無需再提出借款請求之必要,是被告所述已有可疑;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日期顯示103 年2 月4 日被告傳送給伊之簡訊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內容提及「謝謝妳,一下要簽本票,一下要辦證件」等語,告訴人稱:簽本票前被告傳該簡訊給我,「一下要簽本票」係表示我之前就跟被告說過要簽本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被告則在原審亦坦承該簡訊為其所傳,並稱:簡訊表示簽本票係因告訴人要求其簽發本票,且要求看其證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轉交其高雄銀行存摺影本由公訴檢察官庭呈於103 年2 月2 日確有提款3 萬元及同年月5 日共提款7 萬元之紀錄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此雖不能作為確有交付被告借款之直接證據,但核與其前開指陳交付借款之時日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03年2 月5 日前要求被告簽發本票1 事,若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僅為贈與,衡情告訴人應無特地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被告亦無回應之必要;此外,告訴人提出日期顯示103 年2月5 日被告傳送給伊之簡訊照片提及「好,會到」(見警卷第2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見面,此日期核與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簽發本票日及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日均相同,更足證告訴人、證人洪浩哲前揭於原審之證詞,尚非無憑,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於103 年2 月2 日、5 日向告訴人借款共10萬元,且其於5 日在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及到期日欄上簽署「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憑票准於「106 年8 月2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以供借款擔保等事實,洵堪認定。㈢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能向告訴人示範本票正確簽
發方式,表示其對本票簽發相當熟悉,應知在空白本票上簽署發票人及地址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且當時示範未完成即中斷而未向告訴人行使,應無發生本票效力,其於警詢、偵查即可力陳此一相當有利之辯稱,然被告卻直至上開鑑定書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及地址欄與被告字跡相符前,均否認為其簽發,甚至檢察事務官逕詢問系爭本票上「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是否為其所親簽,其仍否認在案(見偵卷第27頁),是其辯解已有可疑;再者,填載日期、金額所花費時間不多,甚至在告訴人接完電話期間即可輕易完成進而向告訴人說明,惟其竟因此中斷示範,所為抗辯已難令人置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在本票上寫完姓名、地址還有還款日期後,因為告訴人又拿出當時在學習的塔羅牌,提議來玩牌算命,故被告就將簽發到一半的本票留置在告訴人住處,未加注意云云,非惟與被告所辯不符,更與一般常情有違,顯不合理;又相較於日期、金額,地址非屬本票欲發生效力之應記載事項,以被告對本票熟悉程度且意在示範,豈有捨更重要之日期、金額不寫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實悖於一般人認知之常理與常情,不足採信。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為受僱於慶鴻運輸公司外包新安運輸公司從事聯結車載運貨櫃駕駛之同事陳柏維、王世偉、陳步青到庭證稱略以:「我們的責任範圍時間是
1 天24小時,是做1 天休息1 天,每個司機都是這樣。(問:上班時間內如果你要離開,不工作,需要請假嗎?)需要請假,因我們的工作需要有人執行,要有遞補人員做。(問:你剛才說你們聯結車司機的工作就裝卸貨櫃的部分是否須密集進行?)是。(問:為何須密集進行?)例如機器運作,需有人承接物品,不然會影響工作進行。(問:就你所知,貨櫃輪停放港邊是否均須考量時間成本及停泊費用?)是。(問:船邊作業的裝卸貨櫃,在工作時間可不可能自己臨時有事,然後開車到外面的捷運凱旋站?)依照我的認知我們不會做這樣的事。」、「(問:依照你的經驗是否在船邊作業都是需要密集作業?)是的。是指全部的作業司機。一個單位是5 個人,因為1 個吊桿需要5 個司機。(問:司機可不可以中途離開?)不可以,如果要離開要請公司派人遞補。」、「(問:依你的經驗從吊第1 個貨櫃到最後1 個貨櫃,是不是全部司機需密集進行?)是。(問:是否每個司機吊的貨櫃量都差不多?)都差不多,1 個吊桿要5 個司機,所以都差不多。(問:是否司機可以不經報備,自行離開?)有事情時,可以叫別人幫忙,因為要維持5 部車子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並提出被告及證人陳柏維、王世偉、陳步青於103 年2 月5 日之新安運輸公司船邊作業記錄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第37至39頁)抗辯:103 年2 月5 日被告根本不可能與告訴人見面,並在高雄捷運凱旋站外面簽發系爭本票云云。⒊然證人陳柏維亦證稱:「(問:你們每24小時都要在碼頭邊及廠區嗎?)不一定。有時候也有做移櫃的工作,例如將67號碼頭的貨櫃移到70號碼頭,這時我們會叫便當來吃兼休息。如果將貨櫃○○○區○○○路邊吃飯兼休息。(問:你們作業表上的時間,是白天、晚上或半夜?)沒有印象。(問:你當天拖45個貨櫃,你就下班了嗎?)我就休息或下班。(問:
你說做1 天休息1 天,不代表你們整天都在碼頭邊?)可以這麼說。(問:你們知道103 年2 月5 日寰春輪到碼頭的時間為何?)沒有印象。(問:你是在何碼頭作業?)是在碼頭的貯櫃區。所以當天我們是船邊作業,只是將貨櫃輪上的貨櫃移到碼頭的貯區。(問:你與被告當天都是做這樣的工作嗎?(提示船邊作業記錄表)被告上開船邊作業表另外還有3 個貨櫃是移櫃的,表示他除了船邊作業外,還有3 個貨櫃是將貨櫃移出貯櫃區載到另外一個碼頭。(問:這3 個貨櫃時間是接續的做嗎?)我不確定。」等語;證人王世偉亦證稱:「(問:請求提示103 年2 月5 日船邊作業記錄表,當天你們作業的時間為何?(提示上開作業記錄表)是白天,因為我們早上就開始做了。(問:你們白天幾點做?)我們早上8 點做,到下午5 、6 點。(問:為何你對這件記得特別清楚?)我們大部分的作業時間都是這樣。(問:你們有在晚上或半夜作業的情形?)有。(問:103 年12月25日當天你作業的時間是白天還是晚上?)不太清楚。(問:10
3 年12月25日離現在比較近為何你反而記不清楚?)我也不曉得。(問:你要來作證前,被告有無告訴你作證什麼內容?)他有告訴我要證明103 年2 月5 日那天的作業事情。(
103 年2 月5 日你到底是白天還是晚上、半夜作業?)沒有印象了。(問:在船邊作業完就可以自由下班嗎?)是。(問:你們需要24小時都需要在碼頭準備作業嗎?)不需要。
如果另外有船邊作業,公司會通知。船邊作業完畢後,如果沒有其他工作,可以先回家洗澡或休息,只要公司通知的時間到碼頭就可以。(問:你們司機是否可以因自己臨時有事就自己離開出去辦事?)一般情形是不可以的,因為會少一台車作業。但如果只是5 分鐘左右他出去我們不知道。例如他去上廁所,這是可以的,我們不知道。」等語;證人陳步青亦證稱:「(問:你有印象在103 年2 月5 日有與被告在碼頭作業?)記不起來。(問:你在當天是白天或晚上作業?)記不起來。(問:你們作業完就可以回家休息嗎?)是的。作業完畢就可以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9頁反面)。綜上證人等人之證述,被告並非24小時都要在碼頭邊及廠區工作或待命,且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之作業時間,究是白天、晚上或半夜?證人等均證稱不知道或沒印象了。如果船邊作業完畢後,沒有其他工作時,尚可回家洗澡或休息,只要在公司通知的時間到碼頭就可以,甚至如果自己臨時有事,只要不太久的時間,其他司機是不知道的。而被告當天除了船邊作業外,雖另有3 個貨櫃是移櫃的,但移櫃是將貨櫃移出貯櫃區載到另外1 個碼頭,該3 個貨櫃時間是否接續做完,證人等人均不確定等情,顯然被告是否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至2 時許之某時,確實不可能與告訴人見面,並在高雄捷運凱旋站外面簽發系爭本票1節,尚無法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㈣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蘇翊翔」、「高雄市○○區○○里
○○里路○○號」、憑票准於「106 年8 月2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項不具主體同一性:
⒈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
,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認識告訴人之初即自稱「蘇翊翔」,業如前述,被
告雖辯稱欲認真交往時有告知告訴人真實姓名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從未看過被告身分證,亦未去過被告住處,一直認為「蘇翊翔」為其真名、本票上所寫地址為其住處,且我於借款時要求其寫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字號,去鳳山偵查隊報案做筆錄時有提供該身分證字號,經警查詢為假資料,警方嗣後經由我提供之被告信箱帳號(被告以其身分證字號作為帳號)才查出其真實身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43、46、47、49至52頁),核與證人洪浩哲證稱:告訴人若與被告出去會跟我說她跟「蘇翊翔」出去,大概在其簽完本票後1 、2 個禮拜,我自己上網以其手機查詢,始得知其實際名字,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知悉後很驚訝,因與其自己所說名字不同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54、59頁),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雅虎奇摩信箱帳號照片及警方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8頁),而告訴人當時報案目的係為追究被告責任,應無明知其真實姓名卻提供虛假個人資料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被告從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個人資料,甚至提供虛假資料予告訴人等節應堪認定。
⒊固然被告當時係以「蘇翊翔」之名與告訴人來往,惟告訴人
於收受系爭本票並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知其真名,且被告在本票上亦填載不實姓名及住址,以此連結之結果,根本無法彰顯發票人即為被告,仍會致告訴人產生交易對象人別混淆之問題,有礙告訴人對發票人主體同一性之區別,並導致執票之告訴人無從依本票外觀記載內容特定發票人為被告,更遑論事後以法律程序進行追索,此與所謂使用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所知之別名、偏名而足以讓相對人辨識為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本票流出去,寫真實資料可能對我造成影響,所以想說寫以前名字,地址則亂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顯示其明知簽署真實資料會有遭追償之風險,主觀上有不欲他人知悉「蘇翊翔」係其本人及不欲負擔票據債務之意圖甚明,實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無疑。
㈤另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103 年2 月
5 日被告係在碼頭工作,不可能在高雄捷運凱旋站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而借款,非遭詐騙,此由告訴人在案件繫屬中仍願借款25萬元予被告可知被告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使其交付財物;又證人洪浩哲於審理證稱不贊成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對被告已有成見,又為告訴人之子,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本件告訴人在提出告訴後表示不追究,足證當初指訴被告純因被告與告訴人失聯,告訴人不甘人財兩失始提告,其指訴並非全然屬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兄長孫健航到庭證稱:「(問:你弟弟孫世強他在網路上或真實世界,有沒有用過他本名以外的名字?)有,我一直在大陸工作15年,從2002至2014年我在大陸都是用MSN與被告連絡,曾經看過被告使用蘇翊翔的名字。在雅虎即時通也有看過。(問:孫世強他使用蘇翊翔的名字是從何時開始?)從2002年他就用了。(問:孫世強為何他要用蘇翊翔這個名字?)他剛開始說好玩,後來他說用這個名字比較好運。我也罵他說姓不可以改。他說蘇跟孫的音差不多,我就沒再說什麼。(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有用蘇翊翔的名字簽任何書面文件?)他寫的信我有看過他用蘇翊翔的名字。我有看到信的內容他是簽蘇翊翔的名字,我有看過1 次。那封信是何時寫的,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寫信給什麼人。在我家抽屜收拾東西時看到,所以那封信沒有寄出去。除了這個以外,他有沒有用蘇翊翔這個名字在書面簽署任何文件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另又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網友許郡庭到庭證稱:「(問:你認識被告嗎?)認識。大概在99年的時候認識的。在網路上認識的。(問:99年你們認識時,他有介紹他叫什麼名字嗎?)他有說他叫蘇翊翔。(問:他後來有跟你講他其他的名字嗎?)有,他後來有說他叫孫世強。(問:你知不知道他為什麼用蘇翊翔來介紹他自己?)我不知道。(問:他既然說他有兩個名字,你為何沒有追問他用兩個名字?)因為網路世界蠻虛幻的,因為在網路上有人不想用真實名字,所以不會用真名。(問:你有和別人說過你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蘇翊翔的人嗎?)沒有。(問:你說有跟被告見面,你知道被告住哪裡嗎?)有,他說住橋頭,我有去過他家一次,但不記得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欲證明被告除了在網路世界裡用蘇翊翔的名字外,在真實世界裡亦有用蘇翊翔的名字,辯稱蘇翊翔與其名字孫世強具有主體同一性云云。惟證人孫健航亦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有跟誰使用過蘇翊翔這個名字嗎?)我不知道。(問:你們家人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人知道他用蘇翊翔的名字嗎?)我父母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而他的子女若有使用網路的通訊軟體應該知道。(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有用蘇翊翔的名字簽任何書面文件?)他寫的信我有看過他用蘇翊翔的名字。我有看到信的內容他是簽蘇翊翔的名字,我有看過1 次。那封信是何時寫的,我沒有印象。
也不知道他寫信給什麼人。在我家抽屜收拾東西時看到,所以那封信沒有寄出去。除了這個以外,他有沒有用蘇翊翔這個名字在書面簽署任何文件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剛才說你有用MSN或即時通和被告連絡,時間從2002至2014長達10餘年,有沒有任何的保存資料可以證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可見證人孫健航因係其兄長,自然知道被告真實姓名,而被告用蘇翊翔名字與證人孫健航在網路MSN或即時通軟體互動,仍非屬在真實世界裡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而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甚為灼然。又證人許郡庭亦證稱:「(問:你有和別人說過你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蘇翊翔的人嗎?)沒有。(問:你與被告在網路聊天時被告的名稱是叫蘇翊翔嗎?)我不記得了。一開始認識的時候,在網路上交往都是用匿名,比如說我叫薔薇來互動。後來有通電話的時候,他才說他叫蘇翊翔。過了不久,我們見面的時候,他才說他的真實姓名叫孫世強。(問:你們認識的期間多久?)我們認識到沒有連絡應該不會超過4 個月。(問:這4 個月當中他有無跟你的朋友或是其他的朋友出去?)我的朋友都沒有見過他。他的朋友我也沒見過。(問:他用蘇翊翔的名字純粹只是跟你作朋友而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證證人許郡庭只是被告認識不足4 個月之網友,雖因後來有見面,才知被告真實姓名,但雙方只是單純的朋友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告使用蘇翊翔名義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且被告所舉之證人即其同事王世偉、陳步青均證稱:「(問:你知道孫世強有個化名叫蘇翊翔?或聽到別人叫他蘇翊翔?)不知道,沒有聽別人叫他蘇翊翔,我們都叫他小強哥或世強。(問:你知道被告有個化名叫蘇翊翔?有沒有聽他跟別人說他叫蘇翊翔?)沒聽過。也沒有聽人叫他蘇翊翔。」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61頁)益不足以證明被告使用蘇翊翔名義與其主體具有同一性,甚為明確。況被告若確實於103 年2 月5 日未與告訴人見面,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之不在場證明,何以自警詢、偵查迄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提及此一有利之證據?遲至本院審理時才聲請傳喚證人陳柏維等人為證,所述憑信性已啟人疑竇。況如前所述,該日期除證人即告訴人、洪浩哲之證述可佐外,尚有其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系爭本票可證,被告上開辯解即難認為真實;其次,證人洪浩哲雖稱不贊成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亦為告訴人之子,然其證詞有前述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有偏頗之虞;另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惟此僅係告訴人不願繼續訴追,不能因此逕認其當初提告非屬實在,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亦難令人採信。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
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已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
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因尚欠缺發票人簽名,故該本票內容尚未完備,被告利用已記載部分事項之本票而偽簽架空虛造之「蘇翊翔」、「高雄市○○區○○里○○里路○○號」及到期日「106 年8 月2 日」,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又被告交付偽造系爭本票以供債權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蘇翊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係為取信告訴人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又有行為部分合致,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101 年8 月至103 年2 月間佯稱「部隊內有阿兵哥演習死亡,害其遭勒令退伍,目前失業無收入」、「要考取大客車駕照,需要駕訓班學費」、「出車禍」、「修車費」、「開刀」、「生活費」、「法院訴訟」、「生活不下去,要去美國」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共29萬5,500 元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審認係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而涉犯詐欺取財罪,與前揭所述處分內容不同,而檢察官雖未就原審認定詐欺取財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資金需求始偽造系爭本票以供借款擔保,偽造之數量僅此1 紙,且以自稱化名簽發本票,未累及他人因而背負票據責任,偽簽本票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斟酌其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75頁),告訴人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不原諒被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鑑於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後,仍再借款與被告,並表示因被告係其男友,基於同情心其才會再繼續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仍懷有情愫,應無變更刑法第57條科刑考量因素之必要,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敘明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 紙(業經告訴人提出而附於偵卷最後存放袋內),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系爭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又就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簽「蘇翊翔」,然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而未完成發票行為,自難令其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說明因被告係在已記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上偽簽姓名及地址,業經認定如前,亦即係利用內容尚未完備、僅記載部分事項之本票,再於其上簽名而藉此完成發票行為,此舉核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所認即有未恰,然因與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更考量被告係因資金需求始偽造系爭本票以供借款擔保,偽造之數量僅此1 紙,且以自稱化名簽發本票,未累及他人因而背負票據責任,偽簽本票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
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對被告之科刑妥為斟酌,洵屬允當,被告上訴仍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種類│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本票│蘇翊翔│ 76076 │ 10萬元 │103 年2 月5 日│106年8月2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