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梅萍
魏紫渝(原名魏梅琴)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紫渝與蔡文彬(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知魏紫渝之姐即大陸地區人民魏梅萍並無與蔡文彬結婚之真意。魏紫渝與蔡文彬為使魏梅萍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蔡文彬於民國94年9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3日與魏梅萍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製發之(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6685號結婚公證書後,蔡文彬於94年9 月24日搭機返台。魏紫渝乃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結婚公證書送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4)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蔡文彬則於94年10月18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以魏梅萍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魏梅萍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實情而核准辦理對保,再由魏紫渝於94年10月21日代理蔡文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仍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魏梅萍來台,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書面資料,並於94年12月27日訪談蔡文彬後,誤核發入境許可證,許可魏梅萍進入臺灣地區,魏梅萍乃得於95年3 月17日,持該許可證搭機自桃園國際航空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魏梅萍來臺後,魏梅萍、魏紫渝與蔡文彬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魏紫渝指導魏梅萍、蔡文彬於95年3 月20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魏梅萍、蔡文彬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魏紫渝之辯護人認本件犯行係於93年11月底或12月初為犯罪著手之時,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魏梅萍、魏紫渝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經修正,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魏紫渝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魏梅萍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該兩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為10年。而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追訴權時效期間起算日為犯罪成立之日,與犯罪著手時無涉,辯護意旨認應以犯罪著手時為追訴權時效期間起算日,自屬無據。
㈢被告魏梅萍係於95年3 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魏紫
渝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成立之日自應為95年3 月17日;又被告魏梅萍係於95年3 月20日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之日自應為95年3 月20日,而檢察官係於104 年5 月5 日開始偵查本案,有移送書可憑(見偵卷第1 頁),距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之日未逾10年,是本件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所犯之上開2 罪之追訴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辯護意旨所認應係誤解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規定,容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㈠蔡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
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核蔡文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及其於被訴案件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他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蔡文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魏紫渝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蔡文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魏紫渝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蔡文彬於其被訴案件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魏紫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蔡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蔡文彬於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魏梅萍則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應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魏紫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81、114 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紫渝坦認有介紹蔡文彬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魏梅萍認識,並受蔡文彬之託辦理被告魏梅萍入境臺灣地區事宜等事實;被告魏梅萍則坦認與蔡文彬結婚後進入臺灣地區,及與蔡文彬至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惟被告魏梅萍、魏紫渝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魏梅萍與蔡文彬係真結婚云云。經查:
㈠蔡文彬於上揭時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魏梅萍結婚,取得福州
市公證處製發之上開結婚公證書,後由被告魏紫渝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送由海基會驗證取得上開證明,復由蔡文彬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承辦員警核准辦理對保,再由被告魏紫渝代理蔡文彬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提出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魏梅萍來台,經核發入境許可證後,被告魏梅萍於95年3 月17日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有海基會104 年2 月12日海森(法)字第1040011137號函附福州市公證處(2005)榕公證內民字第6685號公證書(見專勤隊卷第38至40頁)、海基會(94)中核字第066842號證明(見專勤隊卷第72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專勤隊卷第12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專勤隊卷第13頁)、委託書(見專勤隊卷第14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見專勤隊卷第23、24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見專勤隊卷第112 至116 頁)在卷可稽,被告魏梅萍、魏紫渝就上開文件所顯現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至12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魏梅萍與蔡文彬於95年3 月20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魏梅萍供承在卷,核與蔡文彬所證之情相符,並有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5日澎湖戶字第1040100016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專勤隊卷第67、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蔡文彬於警詢證稱:約於93、94年間由魏梅琴(即被告魏紫
渝)介紹伊與魏梅萍結婚,機票約新台幣(下同)2 萬多元是伊自己花的,結婚喜宴3 桌不是伊付賬,伊自己去,沒有伊我家人、親友參加婚禮或喜宴。不知道誰向海基會申請結婚證書公證,入臺旅行證申請書不是伊寫的,入境資料大多是魏梅琴拿來給伊寫的,因為他是大陸配偶比較了解。魏梅萍來台後與伊住在台中1 、2 年,伊搬回澎湖後,魏梅萍不願到澎湖,只有電話聯絡,不知道魏梅萍實際上住哪裡。伊不知道魏梅萍97年10月起在何處工作、工作內容、薪水、住處,也不知道魏梅萍婚姻紀錄,雙方沒有生育子女書等語(見專勤隊卷第5 頁反面、6 頁);於其被訴案件審判中供稱:當初伊是想說過去大陸的機票錢、交通費等都是魏梅萍姊妹她們花的,伊想說有錢可以拿,又可以去大陸玩,魏梅萍跟魏紫渝在伊去大陸時給伊3 萬元,回臺灣後再給伊2 萬元,伊想反正形式上已經辦了結婚,她來了臺灣久了之後就會有感情了,伊當時也沒有老婆,想說這樣就有可能弄假成真,有人可以幫伊照顧母親跟小孩。因為伊母親也很喜歡她,就跟伊說把錢還給她們,反正已經辦了結婚,就乾脆住在一起成為真正的夫妻,伊當時的想法是比較天真,想說假結婚久了就可能變成真的夫妻了。伊承認整個假結婚的事實,當初是為了讓魏梅萍能夠入境臺灣,相關申辦文件的流程,都是提供不實的結婚資訊,使相關人員登載、取得相關文書而為行使。最初魏梅萍並沒有要與伊結婚的意思,伊想說先配合她辦理相關事項,也許時間久了就可以弄假成真等語(見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號卷第37、106 頁);於本院則證稱:與魏梅萍同居時,沒有發生性行為,伊也不知道原因,就是沒有(發生性行為)。當時檢察官問魏梅萍有無住在澎湖,事實上她來過2 、3 次,停留時間為2 、3 天,伊與魏梅萍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性關係,如果上述事實就構成假結婚,伊也沒辦法。先前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也都承認自己是假結婚,伊是出於自由意志承認,沒有人逼伊承認。當初是魏紫渝提供機票錢讓伊去大陸與魏梅萍辦理結婚,機票是魏梅萍幫伊訂的,魏梅萍叫伊趕快過去,伊說伊現在沒有錢,要等工作結束領到錢,魏梅萍說叫伊先向魏紫渝借錢,後來伊工作領到錢後,有將錢還給魏梅萍,伊不清楚魏梅萍有無將錢交還魏紫渝,伊有還一筆3 萬,一筆2 萬。去大陸辦結婚時,有辦幾桌宴客,伊不知道誰出錢宴客,不是伊出錢,去大陸結婚之前,不知道當時魏梅萍在大陸已經有老公。在移民署面談時回答在福建時有與魏梅萍睡在一起,並發生數次性行為,當時陳述不實在,當時是因為自己想要撇清假結婚案件,才那樣陳述。去福建時,伊與魏梅萍辦好結婚,就去魏梅萍的哥哥家吃飯,隔天就回台。辦理結婚登記的資料,伊有問過魏紫渝,因為她是大陸人,她知道要怎麼辦理登記,而且她是魏梅萍的妹妹,她一定會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堪認蔡文彬係經由被告魏紫渝之介紹,始與被告魏梅萍認識進而辦理結婚,且斯時因被告魏梅萍催促蔡文彬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乃由被告魏紫渝提供金錢使蔡文彬順利前往大陸地區,被告魏紫渝並負責辦理被告魏梅萍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及指導被告魏梅萍、蔡文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事宜,然被告魏梅萍無與蔡文彬結婚之真意,故兩人從未發生性行為,被告魏梅萍亦不願隨蔡文彬返回澎湖居住之事實。至蔡文彬雖曾證稱其至大陸地區之花費係自行支付等語,然如蔡文彬上開所證,蔡文彬至大陸地區與被告魏梅萍結婚前,係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提供費用使蔡文彬前往大陸地區,而蔡文彬返台後之所以返還相關費用,乃因其思及欲與被告魏梅萍「弄假成真」而為,故蔡文彬因將相關費用返還,而認其與被告魏梅萍之結婚花費為自行出資,亦無礙被告魏梅萍無與蔡文彬結婚之真意之事實。此外,許瑤章於原審證述蔡文彬曾向被告魏紫渝借款後返還之事實,縱然屬實,因該款項之用途未明,是否與本案有關,尚有可疑,自無從以許瑤章之證詞,採為對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有利認定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魏梅萍係於94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6日以探親為由進
入臺灣地區,於94年9 月8 日在大陸地區與原配偶林輝平離婚,旋於94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與蔡文彬結婚,後於101年5 月17日取得我國身分證,於101 年7 月25日與蔡文彬協議離婚,並於101 年9 月25日與林輝平再度結婚,林輝平則於102 年1 月11日以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魏梅萍供承在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魏梅萍94年5 月間申請,見專勤隊卷第10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被告魏梅萍於94年6 月26日至同年8 月26日在台,見專勤隊卷第24頁)、海基會(101 )中核字第052935號證明(離婚協議書公證之證明,見專勤隊卷第47頁)、離婚協議書(被告魏梅萍與林輝平,見專勤隊卷第49、50頁)、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2)閩嵐證字第1506號公證書(離婚協議書之公證,見專勤隊卷第51頁)、海基會(101 )中核字第085865號證明(結婚證公證之證明,見專勤隊卷第54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14198 號公證書(結婚證之公證,見專勤隊卷第59頁)、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5日澎湖戶字第1040100016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被告魏梅萍與蔡文彬,見專勤隊卷第67至69頁)、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林輝平於102 年1 月11日入境,見專勤隊卷第84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被告魏梅萍入出境時間,見專勤隊卷第115 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魏梅萍於94年6 至8 月間在臺灣地區時,與其原配偶林輝平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則何以被告魏紫渝會介紹被告魏梅萍與蔡文彬認識進而結婚?且依被告魏梅萍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始與蔡文彬離婚,未久即與原配偶林輝平再度結婚,林輝平因而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之歷程衡之,顯然被告魏梅萍無與蔡文彬結婚之真意,其所為係為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再度與林輝平結婚,使其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蔡文彬慨稱遭被告魏梅萍利用等語(見專勤隊卷第6 頁),乃有感而發,益徵蔡文彬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非誣攀被告魏梅萍、魏紫渝之詞。
㈣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所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魏梅萍雖堅稱其與蔡文彬係真結婚云云,然此與蔡文彬
上開所證不合,且被告魏梅萍於警詢供稱:由蔡文彬向海基會申請證明;與蔡文彬認識時,和林輝平已離婚等語(見專勤隊卷第1 頁反面、2 頁),而本件係由被告魏紫渝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取得證明,及被告魏梅萍於94年6 月間來台認識蔡文彬時,其與原配偶林輝平尚未離婚等事實,均如上述,被告魏梅萍顯然意欲隱瞞此部分事實,其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魏紫渝雖辯以其僅介紹蔡文彬與被告魏梅萍認識,不瞭
解渠等結婚、離婚之事,不知蔡文彬與被告魏梅萍辦理結婚登記之過程云云。惟被告魏紫渝於警詢供稱:不知道魏梅萍辦理入境過程等語(見專勤隊卷第3 頁反面),與其持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取得證明,及代理蔡文彬至境管局申請魏梅萍來台之事實,均不相符,且觀諸被告魏梅萍與蔡文彬結婚後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專勤隊卷第11頁)、委託書(見專勤隊卷第14頁),就被告魏紫渝(即申請書上之魏梅琴)之稱謂均載為「朋友」,若被告魏梅萍與蔡文彬係真結婚,被告魏紫渝與被告魏梅萍、蔡文彬應屬親屬關係,焉有將雙方關係載為朋友之餘地,自有可疑。再被告魏紫渝於警詢供稱:介紹蔡文彬、魏梅萍認識時,兩人都離婚等語(見專勤隊卷第4 頁),亦與事實不符,以被告魏梅萍於94年6 月26日係以探視被告魏紫渝為由進入臺灣地區,堪認被告魏紫渝與被告魏梅萍關係密切,被告魏紫渝焉有不知被告魏梅萍婚姻狀況之可能,其於警詢時所供,適足見其心虛之情。此外,被告魏紫渝曾指導蔡文彬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業據蔡文彬證述如上,衡諸被告魏紫渝親力親為至海基會、境管局辦理與被告魏梅萍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過程中著力甚多,而辦理結婚登記乃取得我國身分證之必經過程,被告魏紫渝身為我國人民,應知之甚詳,是蔡文彬所證經由被告魏紫渝指導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屬可採,堪認被告魏紫渝已參與被告魏梅萍、蔡文彬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梅萍確無與蔡文彬結婚之真意,被告魏梅
萍、魏紫渝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梅萍、魏紫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魏梅萍、魏紫渝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新法對被告魏梅萍、魏紫渝較為有利。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新法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魏梅萍、魏紫渝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被告魏紫渝所犯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在通常觀念上足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魏梅萍、魏紫渝較為有利。
㈣綜上,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以被告魏梅萍、魏紫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而予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魏紫渝明知被告魏梅萍無與蔡文彬結婚之真意,仍介紹
蔡文彬與被告魏梅萍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入境等手續,使被告魏梅萍憑以進入臺灣地區,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魏紫渝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提供之身分及結婚證明
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被告魏梅萍、魏紫渝均知被告魏梅萍與蔡文彬係假結婚,被告魏梅萍、蔡文彬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時,既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結婚事項,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魏紫渝與蔡文彬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
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被告魏紫渝指導被告魏梅萍、蔡文彬為之,堪認被告魏紫渝與被告魏梅萍、蔡文彬謀議,由被告魏梅萍、蔡文彬持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準此,被告魏梅萍與蔡文彬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魏紫渝雖僅共同謀議而未為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為同謀共同正犯。
㈣被告魏紫渝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內政部移民署對於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就申請入境事由為實質審查,足認該管公務員對是否具備真實婚姻關係,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
㈡因此,被告魏梅萍、魏紫渝縱以虛偽結婚之公證書提出申請
,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魏梅萍通過審核取得入境許可,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魏梅萍、魏紫渝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審酌被告魏紫渝、魏梅萍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魏梅萍得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其等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紫渝量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魏梅萍量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敘明:
被告魏梅萍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均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魏梅萍較為有利,而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六、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魏梅萍、魏紫渝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二人,原係大陸籍人士,對於臺灣地區法令,原本即不甚了解,更何況是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甚且,我國人民對於證據能力之意義、法律上規範,甚多亦不清楚,遑論本案二位被告對於我國法令之認識,仍無法與我國人民相比。基於人民訴訟權之基本保障以及武器平等原則,原審並無基於此差異性存在之事實,給予被告二人更多之闡明解釋,顯然有違法官應有之澄清義務。原審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未論述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顯非適法。⑵就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原審未說明自然關聯性為何,已有判決理由有所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真踐行書證調查程序,頗令人質疑。再者,原審認為卷內書證或物證性質,並無違法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惟原審判決書第7 頁上方所稱「所持入境許可文件形式上為合法,實質上仍不合法」等語,疑似認定該「入境許可證」係違法取得,既係如此,則該文書之證據能力資格是否存有瑕疵,該文書是否屬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文書?倘是違法取得,原審法院亦又認為是屬適法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其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適法說明及認定,有前後矛盾之嫌。⑶被告二人曾於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請求傳訊證人蔡文彬、許瑤章,用以證明並無假結婚,以及確實是借款之事實。然而原審無視此證據存在而拒卻證據調查聲請,且蔡文彬選擇認罪翻供,被告二人認為應是基於他案與本案可能遭判刑而刑期較高而聽從檢警人員之建議,或者一併基於有遭戴綠帽之報復心態而認罪,陷害被告二人,蔡文彬此種前述存在之情節,顯非無疑。⑷依被告魏梅萍之認知,認為僅須有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然後向海基會取得認證後,即生結婚之效力,根本不知來臺灣須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且蔡文彬當時並未向被告魏梅萍告知何時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原審僅以蔡文彬個人行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即認定有共犯行為之全部責任,是否僅憑猜測而認定共犯範圍,顯有違法甚明。又依94年間我國民法關於結婚之規定,係「公開儀式、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最基本之要件,戶政事務所就結婚登記申請,就所提文件證明文件,有審查之義務,是否符合結婚之要件,因此,當時蔡文彬所持辦理之結婚登記,是否有效,頗有疑義,而戶政人員疏查結婚成立要件,而予登記,可否將此疏漏責任轉嫁至申請人或當事人,顯非無疑。⑸被告魏梅萍、魏紫渝與蔡文彬,係於93年11月底或12月初左右,開始籌辦被告魏梅萍來台探視、結婚事宜,其後魏梅萍於95年3 月間以團聚名義入境台灣,故93年11月底或12月初左右,係上訴人等開始著手行為之時間點,縱使依94年9 月23日蔡文彬與被告魏梅萍於大陸公證結婚而為著手,本件刑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規定,予以免訴判決,顯非適當。惟查:
⒈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於原審104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對
於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上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而被告魏梅萍係於95年3 月17日進入臺灣地區,已如上述,距上開庭期已有9 年7 月之久;被告魏紫渝則早於91年3 月27日進入臺灣地區,有其全戶基本資料可憑(見專勤隊卷第111 頁),距上開庭期更達13年7 月之久,是被告魏梅萍、魏紫渝非初至臺灣地區,其等在我國生活業有相當時日,並已入籍我國,焉能主張不知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主張對於我國法令之認識無法與我國人民相比。況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魏梅萍、魏紫渝得選任辯護人,復再次詢問是否需要指定辯護人,經被告魏梅萍、魏紫渝答稱不用、自己回答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亦即原審已依法履行權利告知事項,難認原審有違訴訟照料義務。又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既已同意卷內所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原判決就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未為無益之論述,當無違誤之處。
⒉原判決以卷內書證採為認定被告魏梅萍、魏紫渝犯罪之依據
,即係認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即與判斷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因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敘明非供述證據之自然關聯性,而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有誤會。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業於審判期日將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魏梅萍、魏紫渝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魏梅萍、魏紫渝亦均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146 頁),上訴意旨質之該等證據之調查程序,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至原判決第7 頁第6 、7 行所載「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乃為論述被告魏梅萍以假結婚方式,縱取得形式上合法之入境許可文件後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闡述,與「入境許可證」之證據能力無涉,上訴意旨混淆證據能力認定與論罪理由之區別,亦無足採。
⒊原審業於105 年1 月7 日傳喚許瑤章到庭接受被告魏梅萍、
魏紫渝詰問(見原審卷第103 、104 頁),就許瑤章部分並無拒卻證據調查聲請之情事。又蔡文彬未於105 年1 月7 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檢察官乃建議以蔡文彬於偵訊、法院所為之陳述為證,經被告魏梅萍、魏紫渝表示不同意之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後原審即再次傳喚蔡文彬於105 年3 月29日到庭作證,惟蔡文彬仍未到庭,經審判長詢以蔡文彬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意見,被告魏梅萍、魏紫渝均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考卷內資料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亦即原審已二次傳喚蔡文彬未果,蔡文彬部分當無不予調查之情形。再蔡文彬於警詢、偵查之初雖否認其與被告魏梅萍為假結婚,然其斯時就與被告魏梅萍結婚過程之所述,與其於本院所證之情相符,差別者僅蔡文彬於警詢、偵查之初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魏梅萍係真結婚,經檢察官告以法律規定後,其始知所為已觸法,繼而坦承認罪,復於被訴案件審判中為認罪之陳述,且蔡文彬所為不利被告魏梅萍、魏紫渝之證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業如上述,上訴意旨質以蔡文彬認罪之動機,而認蔡文彬所證不可採,自屬無據。
⒋被告魏梅萍於警詢坦認與蔡文彬共同申辦結婚登記等語(見
專勤隊卷第1 頁反面),且依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專勤隊卷第70頁)所示,其上有被告魏梅萍之簽名,是被告魏梅萍確親自於95年3 月20日,與蔡文彬至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自足認被告魏梅萍業已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上訴意旨以被告魏梅萍不知需辦結婚登記及蔡文彬未告知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而否認與蔡文彬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與事實不合。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登記之際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98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於97年5 月22日以前結婚者,因民法婚姻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戶政機關自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意旨認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有實質審查權,亦有未洽。
⒌被告魏梅萍、魏紫渝為本件犯行時之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追訴權時效期間起算與犯罪著手時無涉。又被告魏紫渝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成立之日為95年3 月17日、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成立之日為95年3 月20日,均如上述,距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之104 年5 月5 日未逾10年,是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本件犯行之追訴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審據以為科刑判決而未為免訴判決,核無不合。
⒍被告魏梅萍、魏紫渝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相關論罪及證
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魏梅萍、魏紫渝所執上開上訴意旨,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