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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瑩甄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瑩甄部分撤銷。

蘇瑩甄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其中偽造黃文忠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瑩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卓○○(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為○○公司之司機。蘇瑩甄於民國

102 年1 月前曾以其所有機車作為向李○○借款之擔保,陸續將共21輛機車移轉占有予李○○而借得新臺幣(下同)共

150 萬元。嗣因蘇瑩甄於102 年1 月間欲取回上開機車以出租營業,經李○○表示須覓得機車租賃業同業作為保證人始同意返還機車後,竟於同年2 月1 日即李○○及其配偶顏○○前往○○公司對保日,明知黃○○未同意擔任其取回上開機車之保證人,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利用其前與黃○○合作而持有黃○○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黃○○所經營之「○○車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之機會,先在○○公司內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後,要求不知其持有黃○○身分證影本之卓○○配合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黃○○姓名及填寫基本資料,此時卓○○雖有預見蘇瑩甄未取得黃○○授權且欲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允諾為之而基於與蘇瑩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蘇瑩甄指示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各偽簽發票人「黃○○」之署名1 枚、捺印指印2 枚並填寫黃○○之地址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離開現場,進而由蘇瑩甄將如附表所示且經其背書之本票連同黃○○之身分證影本、「○○車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交由在旁等候其等簽立本票之顏○○轉交予斯時在○○公司外看顧車輛之李○○以行使,營造出黃○○願擔任蘇瑩甄前揭150 萬元債務保證人之假象,致李○○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4 日讓蘇瑩甄取回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黃○○、李○○。

二、案經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瑩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卓○○供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39、40、54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第89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李○○、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3至14頁,他一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共4 張(見他一卷第64至67頁背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見他一卷第12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2 人所為確已妨害證人黃○○之信用且使其一度有遭受追訴票款之風險,並造成證人李○○原享有之動產質權消滅,致證人黃○○、李○○均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瑩甄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就刑度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

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蘇瑩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蘇瑩甄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漏論上開戶籍法規定,應予補充。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取回上開機車共21輛部分係觸犯詐欺取財罪

,然因該等物品原即係被告所有,並非證人李炳榮或第三人所有之物,而被告實際上乃因此使其原向證人李炳榮借得之

150 萬元債務自有動產質權擔保債務變為無動產質權擔保債務,亦即使證人李炳榮喪失質物之占有而使動產質權歸於消滅,被告則免除原動產質權擔保義務,並取得原質物之占有利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14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辯護人以被告蘇瑩甄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後未自證人李炳榮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借款,而係取回上開機車即證券本身價值,應不另構成詐欺罪等詞置辯。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非用以等值交換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而係替換擔保,而取得占有機車之利益,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另成立詐欺得利罪,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被告偽造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

及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俱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卓○○遂行其冒用證人黃○○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卓○○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取信證人李○○俾順利取回上開

機車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各該行為部分合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告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尚有不同;考量其偽造本票行使之目的,係為其個債務而替換擔保,且依卷證資料,所偽造之本票並未流通市面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且被告嗣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清償部分款項外,亦允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可查,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最低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認情輕法重,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造成損害已經減輕,而參照前開事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自證人李○○

處取回上開機車,竟指示同案被告卓○○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署押,復冒用證人黃○○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所為已然妨害證人黃○○之信用且使證人黃○○一度有遭受追訴票款之風險,並造成證人李○○權益受損,復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蘇瑩甄復已與告訴人李○○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已如前述,復兼衡證人黃○○、李○○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共4 張,其中偽造「黃○○」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本票上如附表所示偽造「黃○○」之署名、指印既隨同上開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均已具備形式要件,則被告蘇瑩甄在該等本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⒉又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犯罪所得利益是否

沒收部分,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是以,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除賠償部分損害外,其部分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可查,即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利益,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卓嘉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應沒收之發票人部分所含││ │ │ │ │偽造之署名及指印 │├──┼─────┼─────┼────┼───────────┤│ 1 │TH0000000 │102 年2 月│25萬元 │「黃○○」署名1 枚、指││ │ │1 日 │ │印2 枚 │├──┼─────┼─────┼────┼───────────┤│ 2 │TH0000000 │102 年2 月│25萬元 │「黃○○」署名1 枚、指││ │ │1 日 │ │印2 枚 │├──┼─────┼─────┼────┼───────────┤│ 3 │TH0000000 │102 年2 月│25萬元 │「黃○○」署名1 枚、指││ │ │1 日 │ │印2 枚 │├──┼─────┼─────┼────┼───────────┤│ 4 │TH0000000 │102 年2 月│75萬元 │「黃○○」署名1 枚、指││ │ │1 日 │ │印2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