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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英美被 告 簡慧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英美、簡慧華共同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英美與案外人潘文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同為玄天道院之修道人;簡慧華為潘英美之女,在潘文和所經營之「農作好生物科技企業社」(下稱農作好企業社)擔任會計一職,於潘文和前往大陸地區洽商時,負責保管潘文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下稱林森路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潘英美及簡慧華均明知潘文和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9 時許,在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洽商時,突然過世,亦明知潘文和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未經潘文和繼承人即其配偶劉秀珠、其子潘宏璋、其女潘佳玉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渠等竟趁保管潘文和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等人權益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㈠潘英美、簡慧華於得知潘文和死訊時,旋於同日即102 年6

月27日12時28分許、29分許及30分許,推由簡慧華持上開潘文和之屏東市○○路郵局提款卡至九如郵局提款機前,未經授權而擅自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台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4 萬元,共計10萬元,交由潘英美處理。

㈡潘英美、簡慧華復於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中午某時許

,再推由簡慧華前往屏東縣九如鄉郵局,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潘文和印章,用以表示潘文和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欲提領28萬元時,嗣因該帳戶已於102 年6 月27日遭潘佳玉申請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潘英美固供認知悉潘文和有繼承人之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農作好企業社是在我的名下,以前就都是我在打拼;潘文和生前,如果我沒有錢,都會給我一個月3 萬元的費用,包括拜拜、家庭費用,都是每月初一就固定叫簡慧華領給我,有時候也會拖延時間去領,我沒有違法云云。訊據被告簡慧華固坦承於潘文和死亡後有102 年6 月27日至九如郵局提領10萬元及於同年月28日,再至九如鄉郵局,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28萬元,惟因該帳戶業經止付而不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照潘文和之前交代的事情去做而已,我本來就是會計,之前作業方式就是潘文和要求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只是做工的而已;潘文和的郵局印章存摺,是他交給我的,我們平常用SKYPE 聯絡;6 月25日時潘文和有交代我說要領他帳戶裡面的錢出來付工資跟貨款還有他的汽車貸款,所以他過世之後,我就仍然依照他之前的指示去提領帳戶裡面的錢出來支付上開費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對於前揭領款所支付的款項流向,被告簡慧華已交代詳細,並有相關收據、銀行紀錄可資佐證,並無造成侵害,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潘英美與潘文和相處20餘年,此僅為遺產訴訟,而另外牽扯刑案訴訟,衡酌法條立法依據,主觀上被告無此犯意,客觀上亦無造成損害,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潘英美與潘文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同居在玄天道院

有18年之久;被告簡慧華為被告潘英美之女,在潘文和所經營之農作好企業社擔任會計一職,於潘文和前往大陸地區洽商時,負責保管潘文和前揭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農作好企業社設於上開玄天道院內,被告簡慧華並於該處辦公;被告等二人均知悉潘文和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洽商時,因車禍意外過世;被告簡慧華於得知潘文和死訊時,即於同日(即102 年6 月27日)12時28分許、29分許及30分許,由被告簡慧華持上開潘文和之郵局提款卡至九如郵局提款機前,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3 萬元、3 萬元、4 萬元,共計10萬元;被告簡慧華復於翌日(同年月28日)中午某時許,由被告簡慧華前往九如郵局,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上加蓋潘文和印章,再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欲提領28萬元時,因該帳戶已於102 年6 月27日遭潘佳玉申請止付而未被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潘英美、簡慧華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核與告訴人潘佳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30至33頁,原審卷第81至84頁),復有現場提款照片、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屏東郵局103 年11月14日屏營字第1030001119號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屏東縣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偵卷㈠第92至106 頁、第145 頁,偵卷㈡第26頁、第38頁)。又潘文和已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31分許在中國大陸地區死亡;告訴人劉秀珠及潘宏璋、潘佳玉分別為潘文和之妻及子女之事實,有四川省西充縣人民醫院疾病死亡診斷證明書1 紙及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㈡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⒉依被告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詞及前揭資料,雖

可認定潘文和生前有授權被告簡慧華負責保管其前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潘文和印章等事實。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潘文和固然於生前與被告潘英美有同居之關係,惟潘文和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死亡當時,繼承人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等人既無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潘文和死亡之時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簡慧華雖曾得到潘文和之委任授權其至郵局領款,而其既知悉潘文和已死亡,依上開民法規定,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等二人依法自不得仍執潘文和曾經生前授權而私自潘文和之前揭郵局帳戶提領潘文和生前之款項。

⒊又依潘文和生前所自書之遺囑內容(見警卷第29頁)觀之,

該自書遺囑第三項明確記載「本人其他動產如現金、股票部分作為二等份,由長子潘宏璋繼承1/2 ,另1/2 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基本費用」、第四項記載「本人指定劉應欽代書為本人此遺囑執行人」等語,該遺囑內容為被告等所知悉,被告等並無處分潘文和死亡後現金等動產之權限,而被告簡慧華竟於知悉潘文和死亡後當日即逕往上開郵局提領10萬元,且其所提領款項並非供潘文和喪葬之費用,則該提款之行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

550 條定有明文。是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己如前述),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被繼承人潘文和生前曾同意並授權被告潘英美、簡慧華提領其上揭郵局款項,惟該委任關係亦因潘文和死亡而消滅,被告潘英美、簡慧華依法即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故被告潘英美前揭推由被告簡慧華前往上揭郵局,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潘文和印章,欲提領28萬元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及前揭郵局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⒌本件依被告簡慧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桌曆帳冊(見偵卷㈠第

30至85頁),102 年6 月26日僅記載「5 號肥-3400 、汽車貸款12510 」(見偵卷㈠第56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桌曆帳冊則有「汽車貸款、坤榮、河薪資、華薪資、美薪資等總額108,590,提領10萬」等字句,顯與原先扣案桌曆帳冊內容不符,上開文句應屬事後補寫。又被告潘英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自承為農作好企業社負責人,亦為其經營;則有關該農作好企業社所購之肥料、僱工、職員薪資等支出,理應由被告潘英美負責支付,方符事理。又被告等並無處分案外人潘文和死亡後現金等動產之權限,已如前述,則上開桌曆帳冊等記載及相關支出資料,均難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⒍再者,被告潘英美於偵查中供稱:「潘文和過世前幾天,我

跟他視訊,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了,及施銀河也要提早領薪水,潘文和叫我請簡慧華去領」、「在潘文和死亡當天,施銀河夫妻怕領不到錢,才催我女兒簡慧華去領」、「潘文和過世的隔天,我要去大陸沒有錢,我先向我弟弟借錢,我才叫簡慧華去領錢還我弟弟,但簡慧華去領錢的時候,因為帳戶已經被凍結無法領」等語(見偵卷㈡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簡慧華上揭至郵局提款,係依被告潘英美之授意為之。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慧華前揭至郵局提款,既係被告潘英美授意為之,且被告簡慧華領得款項,嗣亦係交由被告潘英美處理,則被告潘英美、簡慧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各法院相關案例判決4 份,

惟細究各該判決之基礎事實(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供支出醫藥費、喪葬費、綜合所得稅等使用),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之前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

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核被告潘英美、簡慧華二人於潘文和死亡後,就事實一、㈠所載推由簡慧華持潘文和上開郵局提款卡,至前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簡慧華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簡慧華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均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等前揭於102 年6 月27日同日內3次提款,其均係於同日同處之自動櫃員機密接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被告潘英美、簡慧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銀行、郵政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英美、簡慧華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等盜用潘文和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前揭說明,被告潘英美、簡慧華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英美、簡慧華二人前揭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潘英美、簡慧華明知潘文和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潘文和之繼承人有告訴人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竟為一己私欲,罔顧告訴人劉秀珠等人對於潘文和遺產之權利,擅自以潘文和提款卡提領10萬元,另臨櫃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28萬元時,因該帳戶已遭告訴人潘佳玉申請止付而未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等人之繼承權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益徵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暨被告等二人均無前科紀錄,足見其二人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潘英美國小畢業,與潘文和同居生活約20年,現管理玄天道院;被告簡慧華為高職夜校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 人,暨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英美、簡慧華所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所得10萬元,亦未扣案,應依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一紙,既已交由郵局收受,即非屬被告被告所有之物,且該取款憑條上潘文和之印文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潘英美、簡慧華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潘英美與本案被繼承人潘文和同居生活約20年,被告簡慧華係聽命於其母即被告潘英美之命而行事,被告等前揭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等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