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芝螢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月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月娥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李琴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麒惠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燕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永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簡俊龍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琇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陳娥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姵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瑜珏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許春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羽庭被 告 王輝煌被 告 陳明進被 告 李春連被 告 許麗娟被 告 楊玉雲被 告 楊水田被 告 鍾佩堂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林子丘被 告 李茂森被 告 李呂麗梅被 告 陳順榮被 告 樂建吾被 告 郭庭逢被 告 顏李美豆被 告 謝明發被 告 許賴采燕被 告 賴天角被 告 蔡柳被 告 郭清哲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郭芝鳳被 告 陳翁月英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陳海影被 告 陳育誠被 告 陳宥任被 告 鄭楹霖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被 告 黃志雄被 告 陳璇慧被 告 蔡雅雯被 告 曾春榮被 告 潘明珠被 告 許瑞男被 告 施明江被 告 莊連進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陳俐雰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陳楊嬰嬌被 告 許月娥被 告 許陳美雲被 告 劉美子被 告 蔡佩芬被 告 陳玉真被 告 郭雅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 號、第7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105 年
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6 、149 、157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犯妨害投票罪部分、M○○犯詐欺取財部分及甲○○、辛○○、癸○○、戌○○、N○○、Z○○、壬○○、庚○○、戊○○○、天○○、地○○、亥○○、E○○○、V○○、H○○、T○○、O○○、未○○○、R○○、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N○○、天○○、H○○、R○○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辛○○、癸○○、戌○○、壬○○、庚○○、戊○○○、地○○、亥○○、E○○○、V○○、T○○、O○○、未○○○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Z○○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M○○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子○○與附件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詎為求使子○○順利當選,且子○○明知附件一之遷籍者均未實際住居於鎮昌里,子○○竟分別與附件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子○○為受託人,於附件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附件一所示遷籍者遷入鎮昌里( 即附件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 。其等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於設籍地4 個月以上(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詳情如下:
㈠附件一編號1 部分,丁○○、丙○○為姐妹關係,由丁○○
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丙○○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丁○○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1 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丙○○之戶籍地址內。
㈡附件一編號2-4 部分,乙○○、X○○為夫妻關係,由乙○
○、X○○提供其2 人及女兒王子華( 遷籍前不知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子○○經徵得莊金城( 不知情,檢察官未認定為共犯,未經起訴)之妻辰○○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乙○○、X○○、王子華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2-4 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莊金城之戶籍地址內。
㈢附件一編號5 部分,由a○○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經莊金城( 不知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妻辰○○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a○○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5 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莊金城之戶籍地址內。
㈣附件一編號6 部分,由卯○○○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子○○經徵得蔡佩珊(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蔡春榮(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卯○○○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6 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蔡佩珊之戶籍地址內。
㈤附件一編號8 部分,由癸○○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子○○經徵得廖春楠( 不知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妻辛○○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癸○○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8 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廖春楠之戶籍地址內。
㈥附件一編號9 部分,由宙○○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另宙○○徵得其弟媳李麗環( 不知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交予宙○○,再由宙○○將全部資料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宙○○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9 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李麗環之戶籍地址內。
㈦附件一編號10部分,由U○○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子○○經徵得李陳隨(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U○○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10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李陳隨之戶籍地址內。
㈧附件一編號11部分,由蕭博聰( 坦承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蕭水( 坦承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蕭博聰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11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蕭水之戶籍地址內。
㈨附件一編號12部分,由J○○提供其子王朧慶( 遷籍前不知
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J○○之母L○○○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王朧慶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12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L○○○之戶籍地址內。
㈩附件一編號13部分,由戌○○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子○○經徵得涂允棟(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涂黃美玉(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戌○○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13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涂允棟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14部分,由N○○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
予甲○○,甲○○再轉交予子○○,另子○○經徵得涂黃美玉(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N○○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14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涂黃美玉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15部分,由壬○○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子○○經徵得M○○( 不知情,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妻Z○○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壬○○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15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M○○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16、17部分,庚○○、戊○○○為夫妻關係,由
其2 人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另庚○○經徵得蔡佩珊(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林美玉(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交予庚○○,庚○○再將全部資料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庚○○、戊○○○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16、17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蔡佩珊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18部分,由天○○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並徵得張江波(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及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交予天○○,天○○再將全部資料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天○○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18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張江波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19部分,由亥○○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子○○經徵得地○○同意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亥○○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19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地○○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20部分,由V○○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
予E○○○,E○○○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再由E○○○將全部資料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V○○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20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E○○○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21部分,由H○○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子○○經徵得蕭羽翊(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H○○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21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蕭羽翊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22部分,由T○○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子○○經徵得吳隆富(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T○○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22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吳隆富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23部分,由O○○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未○○○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O○○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23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未○○○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24部分,由林國得( 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為不
受理判決確定) 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子○○經徵得楊俊欽(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楊賢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均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林國得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24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楊俊欽之戶籍地址內。
附件一編號25部分,由R○○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
予甲○○,甲○○再轉交予子○○,另子○○經徵得楊俊欽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父楊賢(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寄籍並提供遷入戶籍所需相關資料交予子○○,由子○○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將R○○之戶籍於附件一編號25所示日期遷入鎮昌里楊俊欽之戶籍地址內。
子○○嗣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期間領表登記參選為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而附件一所示遷籍者丁○○等人在鎮昌里設籍滿4 個月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如附件一「遷籍者」所示之丁○○等人均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著手於妨害投票犯罪行為之實行。嗣乙○○、X○○、王子華、a○○、卯○○○、癸○○、宙○○、U○○、戌○○、壬○○、庚○○、戊○○○、亥○○、V○○、T○○、O○○、林國得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里長三合一選舉之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丁○○、蕭博聰、王朧慶、N○○、天○○、H○○、R○○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而未遂。
二、M○○與Z○○為夫妻關係,其2 人有意離婚,並知悉離婚後,因女兒楊○以(00年0 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親權協議由M○○行使及負擔,只要形式上符合單親補助之分籍規定,M○○將可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單親家庭生活補助。詎M○○、Z○○雖有離婚真意,但亦均明知申請單親補助者須有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即申請人不得與離異之配偶有同戶籍、同住、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Z○○委由不知情之子○○向蔡春榮(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戶口名簿以供Z○○寄籍,經蔡春榮同意後,子○○遂將蔡春榮所交付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42之1號之戶口名簿交予Z○○。Z○○再於102 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M○○離婚之登記,並同時辦理其戶籍遷移登記至蔡春榮之女蔡佩珊(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42之1 號之戶籍地址內。然M○○與Z○○離婚後,仍同住於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 號,並共同扶養女兒。M○○再委由不知情之子○○於103 年1 月1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M○○之名義備齊戶口名簿等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辦單親家庭生活補助,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自103 年1 月起核發楊○以之生活補助,並按月核撥2300元至M○○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04 年2 月止,M○○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 下同) 3萬2,200 元得手。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欄一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於附件一各編號「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代附件一各編號「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件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各「遷籍者」因而取得鎮昌里選舉權人資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子○○之夫甲○○已擔任鎮昌里里長多年,被告子○○均從旁協助服務里民,因而熟知民眾各類社會補助申請、取得學籍之流程,本案係因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有各自遷籍需求,由子○○幫忙遷移戶籍,遷籍原因與其選舉里長無關,況且各遷籍者遷移戶籍之目的究竟為何,並非被告子○○可以確切得知等語。被告乙○○、X○○坦承犯行。而被告丙○○、丁○○、辰○○、a○○、卯○○○、辛○○、癸○○、宙○○、U○○、L○○○、J○○、戌○○、N○○、甲○○、Z○○、壬○○、庚○○、戊○○○、天○○、亥○○、地○○、E○○○、V○○、H○○、T○○、O○○、未○○○、R○○固不否認有為附件一所示之遷籍、接受他人遷籍或居中辦理遷移戶籍相關事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所辯詳如後述。
二、本院查:㈠被告子○○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
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而附件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件一「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經由被告子○○代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件一「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又附件一「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因而取得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選舉人資格,其中被告乙○○、X○○、a○○、卯○○○、癸○○、宙○○、U○○、戌○○、壬○○、庚○○、戊○○○、亥○○、V○○、T○○、O○○及同案被告王子華、林國得並於103 年11月29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90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被告丁○○、N○○、天○○、H○○、R○○及同案被告蕭博聰、王朧慶則未領取選票、投票等情,業據被告子○○、丁○○、乙○○、X○○、a○○、卯○○○、癸○○、宙○○、U○○、戌○○、N○○、壬○○、庚○○、戊○○○、天○○、亥○○、V○○、H○○、T○○、O○○、R○○及同案被告王子華、蕭博聰、王朧慶、林國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89、第149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9、61、62、65、68、69、70、71、73、74、75、78、82、89、93、98、99、105 、106 、116 、120 、121 、122 頁,本院卷二第127-13 1頁,警卷五第1282、1283、1284、1285、1289、1290、1291、1292、1293、1294、1297、1298、13
00、1301、1305、1306、1317、1318、1321、1322、1325、1326、1327、1328、1331、1332、1343、1344、1345、1346、1350、1351、1352、1353、1366、1367、1374、1375、13
77、1378、1379、1380、1381、1382、1393、1400、1427、1430、1432、1433、1441、1460、1463、1464、1465、1471、1474、1495、15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子○○之夫即被告甲○○已擔任鎮昌里里長16年,然被
告甲○○前次里長選舉之競爭對手為無黨籍之賴月梅,而被告子○○此次選舉之競爭對手為民主進步黨推薦之涂明鏡,且賴月梅亦支持涂明鏡競選,此經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20 頁),參以由中選會選舉資料庫之高雄市103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票數資料所示,被告子○○得票數較被告甲○○競選時減少,涂明鏡之得票數則較賴月梅競選時增長,且被告子○○之得票數839 票與涂明鏡之得票數698 票,僅相差141 票,被告子○○即當選(見原審卷六第169 、170 頁)。足見鎮昌里里長之選舉,係屬小規模之選舉區,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既然被告甲○○前次競選之對手亦支持涂明進,涂明進又係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被告子○○此次選舉里長,選情顯然較被告甲○○競選里長時激烈、緊張,亦屬真實。
㈢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本件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戶籍遷移是否符合上開意旨所謂之「正當原因」,抑或係為選舉而遷籍,本院分述如下:
⒈附件一編號1 所示被告丁○○、丙○○、子○○部分
被告丁○○辯稱:因為我與母親吵架,所以將戶籍遷至姐姐丙○○家,本來要搬去與丙○○同住,但因母親身體一直不佳,所以才沒有搬去與丙○○同住,我沒有去投票,遷移戶籍與里長選舉無關云云。被告丙○○亦辯稱:因為母親希望丁○○早日結婚,且丁○○因生活瑣事與母親發生爭執,母親遂希望丁○○將戶籍遷出以求早日結婚,所以丁○○才將戶籍遷到我戶內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丁○○、丙○○均坦承被告丁○○遷籍後仍住在原處
,並未搬至新遷入之地址居住。被告丙○○於原審復證稱:丁○○與母親同住在崗山南街,離我居住之鎮昌三巷距離很近,騎機車若無遇到紅燈,只要2 分鐘即可到達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3-44 頁)。足見被告丁○○並無因與母親吵架而離開崗山南路住處。衡諸常情,倘被告丁○○真與母親吵架,自可採取暫時至離崗山南路住處甚近之被告丙○○家借住,待雙方冷靜平息後再返回與母親同住,即可解決其母女衝突之問題。實無大費周章委由被告子○○遷移戶籍、換發新身分證之必要。再者,被告丁○○是否遷移戶籍與其是否能找到對象結婚毫無關係,民間亦未曾聽聞有此等習俗。被告丙○○、丁○○所辯均屬匪夷所思,且悖離常情至極,不足採信。
②既然被告丁○○、丙○○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
被告丁○○在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不久之103 年3 月27日遷籍,顯然不尋常。參以被告丙○○自承與被告子○○有鄰居情誼,認為子○○服務里民甚為周到,希望子○○能當選里長,還幫子○○向丁○○拉票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選他卷三第44、46、47頁、選他卷三第41頁、原審卷六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而被告丁○○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被告丙○○住處,足認被告丙○○、丁○○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被告丁○○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至為明顯。
③被告丁○○雖於該次選舉未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然前鎮
分局為防堵「幽靈人口」投票歪風,於103 年11月5 、7、18日曾至被告丙○○住處查訪等情,有前鎮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四第1057至1059頁)。被告丙○○、丁○○自可知悉「幽靈人口」投票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被告丁○○因擔心觸法或其他因素致未於該次選舉前往領票、投票,均有可能,尚難以此情作為被告丙○○、丁○○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之有利證據。
且刑法第146 條第3 項既明文處罰未遂行為,即在徹底根治選前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以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復衡以選舉權人取得投票權後,是否投票有其個人之考量,實難以選舉權人有無投票作為判斷其是否虛偽遷徙戶籍之依據。
④本件遷籍,對於遷籍者及提供遷入戶籍者均無任何好處,
遷籍者尚需更換身分證或變更重要文件、信件之地址。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更屬違法行為。唯一有好處者則為候選人即被告子○○。衡情,遷籍者及協助遷籍者苟和被告子○○間無犯意聯絡,要無甘冒刑責大費周章辦理遷籍之理。且本件遷移戶籍之辦理,係委由被告子○○為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子○○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丁○○、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丁○○、丙○○、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為明灼。被告丁○○、丙○○所辯,及被告子○○辯稱:本件遷籍與選舉無關云云,辯護人辯稱:各遷籍者遷移戶籍之目的究竟為何,並非被告子○○可以確切得知云云,要難採信。
⒉附件一編號2-4 所示被告乙○○、X○○、辰○○、子○○
部分被告乙○○、X○○於本院審理中雖坦認犯行,惟辯以:我們遷戶籍是為了選舉支持子○○,我們和子○○是很久的鄰居,我們自願幫忙,不是子○○來拜託的,辰○○不知道我們是為了要選舉支持子○○才遷戶籍,只是說我們要賣房子,請她讓我們寄戶籍,幫我們收信云云。被告辰○○則辯稱:乙○○來我這裡理髮,說有負債要賣房子,叫我幫他收信,我想說收信而已,讓他遷戶口沒關係,他們倆夫妻跟女兒王子華就一起遷過來了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乙○○、X○○及同案被告王子華( 遷籍前不知情,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遷入莊金城( 不知情,檢察官未認定為共犯,未經起訴)住處,係經由莊金城之妻即被告辰○○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子○○所供相符( 見本院卷第166 頁) ,堪予採信。
②被告辰○○、乙○○、X○○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
稱:因為被告乙○○有負債,要將房子出售,且遷到鎮昌里後要請里長幫被告乙○○家人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云云(見警卷一第436 頁、警卷二第511 、513 、531 、535頁、原審卷六第55頁背面、第65頁、第108 頁背面) 。然被告乙○○於103 年12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沒有問過申請中低收入戶有何好處,也還沒有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我主動跟X○○提議要遷籍以支持子○○,X○○就去找子○○,說要遷籍挺她,子○○就說要幫我們辦遷籍,我們所遷之戶籍是子○○幫忙找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被告X○○於103 年12月7 日、1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房子一直未能找到買主,也一直沒有提出社會補助申請,家中負債已償還完畢;遷籍後未向任何機關、單位、民間公司申請變更文件寄送地址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3頁背面、選他卷七第182 、183頁) 。被告乙○○及X○○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至原審法院稱:被告乙○○、X○○、王子華原為子○○之鄰居,為有利於子○○當選,所以遷籍至鎮昌里,在審理時因為擔心牽連他人及擔心自己及家人刑責,方為不實之陳述及答辯,願意認罪並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84 頁) 。迨至本院審理時,被告乙○○、X○○則坦承係為支持被告子○○選舉里長而遷籍。本院審酌被告乙○○、X○○前後供述矛盾,且買賣房子並非短期可以輕易完成之事,房子是否可以順利賣出,亦為未知數,在房子賣出之前,實無杞人憂天,先拜託他人提供戶籍讓其遷移,並大費周章委由被告子○○代辦遷移戶籍、換發身分證之理。被告乙○○、X○○於出售房子前即遷移戶籍、換發身分證之行為,實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被告乙○○、X○○、同案被告王子華於102 年10月1 日遷籍後,原戶籍地房子並無出售,亦未申請任何社會補助,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所述內容,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信。渠等所辯因被告乙○○、X○○欲出售房子,有寄籍需要,而親自向辰○○商討寄居事宜、遷籍後欲申請補助云云,顯屬飾卸之詞,無可取信。被告X○○、乙○○連同女兒即同案被告王子華一併遷籍,應係意圖為使被告子○○當選而為遷籍,以取得鎮昌里里長之投票權,堪可認定。
③被告乙○○、X○○並非因欲出售房子而與被告辰○○商
討寄籍乙事,而係被告乙○○、X○○決意要遷籍以支持子○○,被告X○○再前往告知被告子○○,被告子○○遂尋得一戶籍供被告乙○○、X○○及同案王子華寄籍,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如上,被告辰○○竟仍供陳係被告乙○○告知因欲賣房子而有寄籍需要云云,並於警詢時陳稱:我拿戶口名簿給乙○○辦理遷移戶籍相關程序等語(見警卷一第437 頁),再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乙○○、X○○、王子華將證件交給我,我再委託子○○辦理遷籍云云(見選他卷八第80頁),對於遷籍程序所述前後不一,顯見被告辰○○係因畏罪而杜撰情詞。
④被告辰○○所辯被告乙○○、X○○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
採,則被告乙○○、X○○在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早早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之102 年10月1 日遷籍,應係故意拉長在鎮昌里設籍之時間,以迴避警方之查緝。參以被告辰○○供述:與子○○有鄰居之情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頁),可見被告辰○○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⑤被告子○○代被告乙○○、X○○及同案被告王子華尋找
鎮昌里寄籍地址並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其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乙○○、X○○、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故被告乙○○、X○○、辰○○、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為明灼。被告乙○○、X○○於本院所辯顯係迴護被告辰○○、子○○之詞,無可採信。被告辰○○、子○○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酌。
⒊附件一編號5 所示被告a○○、辰○○、子○○部分
被告a○○辯以:我原本戶籍設在阿蓮區我爸爸那裡,因我的電話費每月高達2 千多元,爸爸會罵我,我拜託辰○○讓我寄戶口,請她幫我收電話費帳單云云。被告辰○○辯稱:a○○是來讓我理髮的客人,他說戶口寄我這裡,叫我幫他代收電話費帳單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a○○遷入莊金城住處,係經由莊金城( 不知情,業
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妻即被告辰○○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a○○、辰○○供述一致,堪信為真正。
②被告辰○○於警詢時先係供述:我姪子a○○偶而會來我
家住,不知道是辦理a○○之戶籍遷移,但a○○曾向我拿戶口名簿云云(見警卷一第435 、437 頁);於偵訊時改稱:因為從事男子美髮工作,因而認識朋友a○○,a○○說因為原本戶籍設在鄉下,收信不方便,要寄戶口在我這邊,a○○將證件交給我,我再拿給子○○辦理戶籍遷移云云(見選他卷八第80頁);嗣於原審則供陳:和a○○僅單純為客人關係,a○○沒有住在我這裡,我不知道a○○住那邊;他說因為積欠電信費用很多錢沒繳,都會和父親吵架,所以要求我讓他寄戶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4頁背面、第55頁及其背面)。綜觀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與被告a○○之關係、a○○是否住在鎮昌里、為何a○○需要遷籍、遷籍過程為何?供詞有諸多不符之處。另被告a○○於警詢時陳述:我平常是睡公司或鎮昌里戶籍地二樓,有每月給被告辰○○1,
000 元至1,500 元;之所以遷籍,是為了較方便辦手機、收帳單及信件,我都沒有再回到阿蓮區原戶籍地了云云(見選他卷七第50、51頁);復於原審改稱:我都住在大樹或鳳山工廠,去辰○○家時只會坐在下面看電視;遷戶籍原因是因為電話費太貴且沒有交錢,會被父親罵云云(見原審卷六第59頁背面、第60頁及背面)。被告a○○之供述,對於有無住在鎮昌里戶籍地、遷籍原因是因為收信方便抑或是因為積欠電信費用遭父親責罵才遷籍?等節,歷次說詞互相矛盾。且被告a○○、辰○○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一致辯稱被告a○○遷籍原因係因為積欠電信費用遭父親責罵云云,實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a○○於偵訊時供陳其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見選他卷七第50頁),而該門號遲至104 年3 月12日前,均無變更帳寄地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410206217 號函在卷可稽(見選偵卷五第255 頁),足證被告a○○102 年9 月11日遷籍後,於並無因畏懼怕父親看到電信帳單而更改電信帳單地址,被告辰○○、a○○所辯遷籍原因,殊屬無稽,不足為取。況且,被告a○○若欲變更電話費帳單寄送地址,只需通知電信公司變更帳單寄送地址即可,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被告a○○、辰○○捨此不為,竟大費周章委由被告子○○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a○○之戶籍遷移並換發身分證,顯然有違常理。至甲○○雖提出被告a○○
105 年3 月份之電信帳單以證明被告a○○已更改帳寄地址。然被告a○○於102 年9 月11日遷籍後至104 年3 月12日間,均無更改帳寄地址,業如前述,縱被告a○○於案發後有更改帳寄地址,亦屬臨訟為求脫免罪責之行為,不足作為渠等有利之證據。
③被告a○○、辰○○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
a○○在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早早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之102 年9 月11日遷籍,應係故意拉長在鎮昌里設籍之時間,以迴避警方之查緝。參以被告辰○○供述:與被告子○○有鄰居之情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頁),可見被告辰○○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而被告a○○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被告丙○○住處,足認被告a○○、辰○○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被告a○○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彰彰明甚。
④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
事,與被告a○○、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a○○、辰○○、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為明灼。被告a○○、辰○○、子○○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酌。
⒋附件一編號6 所示被告卯○○○、子○○部分
被告卯○○○辯稱:我遷籍是因為需要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單親相關補助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卯○○○遷入蔡佩珊(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住處,係被告子○○經徵得蔡佩珊之父蔡春榮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跟蔡春榮講的,是蔡春榮拿戶口名簿給我等語( 見選他卷八第287 頁) ,核與被告卯○○○供述:戶籍是子○○幫我找的,我不認識戶長等語相符,同案被告蔡佩珊、蔡春榮、林美玉( 蔡佩珊之母) 於偵查中亦均稱:不認識卯○○○等語(見選他卷七第138 、141 頁,選他卷八第249 頁)。此部分事實,應係真正。
②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社會局通知我要將戶
籍遷出為獨立戶,才能申請通過低收入戶補助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70 頁)。惟證人即前鎮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低收入戶補助事宜之辦事員陳順安於偵訊時證稱:只要實際及居住在高雄市即可申請各類社會補助,申請人戶籍在哪一區,就由該戶籍所屬之區公所負責承辦等語(見選他卷七第225 頁),證人即前鎮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張國銓於偵訊時亦證述:一般民眾要申請社會救助,須將申請書等資料送給所屬之里幹事初核文件是否齊備,文件齊備後再送到承辦之社會課登錄,經承辦人員書面審核通過後,社會局即依照審核紀錄應撥款之名冊撥款,通過審核者,社會局每年會複查確認申請人是否仍具申請資格,此社會救助審核是以區公所行政轄區為劃分,例如申請人搬到鳳山區居住,就會把相關資料移至鳳山區公所,就算有人戶籍被遷到戶政事務所,一樣可以向該戶政事務所所在之區公所申請社會救助等語(見選他卷七第225 至227 頁)。足見被告卯○○○於遷籍前、遷籍後,均由前鎮區公所複查被告卯○○○是否符合社會救助要件。而被告卯○○○於101年7 月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經審核通過符合列冊資格,其列冊資格僅會於每年進行年度調查,無須重新申請,有前鎮區公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430167600號函在卷可據(見選偵卷五第72頁)。佐以被告卯○○○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及其背面),被告卯○○○早於101 年7 月間設籍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 號時,已通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並獲補助,嗣後其在高雄市內遷移戶籍,並不影響其列冊資格,是被告卯○○○所辯:是社會局通知我要將戶籍遷出為獨立戶,才能申請通過低收入戶補助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另申請單親補助一事,亦大可透過里幹事即可辦理,去社會課詢問亦定會獲得解答,實無大費周章將戶籍遷入一毫不認識之人之戶籍內,徒增日後收受政府相關文件送達之不便。被告卯○○○所辯,核屬無稽,不可採信。
③被告卯○○○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卯○○
○在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早早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之102 年11月6 日遷籍,顯不尋常,應係故意拉長在鎮昌里設籍之時間,以迴避警方之查緝。又被告子○○曾教導被告卯○○○辦理中低收入戶等相關補助事宜,二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卯○○○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562 頁)。可見被告卯○○○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被告卯○○○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鎮昌里,足認被告卯○○○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甚為明灼。
④被告子○○代被告卯○○○尋找鎮昌里寄籍地址並代辦本
件戶籍遷移手續,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卯○○○、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明。被告卯○○○、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⒌附件一編號8 所示被告癸○○、辛○○、子○○部分
被告癸○○辯稱:我在南投上班,放假時想參加鎮昌里的里民活動,我姐姐子○○家沒地方住時我們就會住外面,辛○○是我姐姐的朋友,我偶而會住辛○○家云云。被告辛○○辯稱:子○○拜託我讓癸○○寄籍,但與選舉無關,癸○○偶而會來我家住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癸○○遷入廖春楠( 不知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住處,係經由廖春楠之妻即被告辛○○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癸○○、辛○○、子○○供陳一致,堪予採信。
②被告辛○○於最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癸○○是我娘家
遠房親戚,於102 年10月25日向我承租房間居住,每月租金2,500 元,不是陳玉娟主動說要遷移戶籍到我家,而是我主動叫癸○○將戶籍遷至我家,我請子○○去辦理戶籍遷移,癸○○並不知道我是請子○○幫忙辦理戶籍遷移的;我有拿100 元之辦理遷籍費用給子○○云云(見警卷一第419-422 頁,選他卷三第153-155 頁)。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被告辛○○改稱:與癸○○並無任何親戚關係,是因為子○○來拜託我,說她因為幫忙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家中寄籍人口已經滿了,無法讓妹妹癸○○寄籍,要我讓她妹妹寄籍;當初子○○來找我時,我應該拒絕她,但我無法拒絕等語(見選他卷七第191 頁)。由被告辛○○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見被告辛○○顯係畏罪情虛,知悉被告癸○○遷籍之目的,係為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否則根本沒有說謊之必要。被告子○○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辛○○係因知道被告子○○因本案遭收押,擔心受牽連,所以於警詢、偵訊時為虛偽陳述云云,然被告辛○○係於103 年12月7 日接受警詢及偵訊,被告子○○則於同年12月10日方接受警詢、偵訊並遭收押(見警卷一第418 頁、選他卷三第153 頁、警卷一第22頁、選偵卷一第8 頁),則在被告辛○○接受警詢、偵訊時,被告子○○尚未接受警詢、偵訊,被告辛○○豈會知道日後被告子○○接受調查後之結果。被告辛○○若自覺心安理得,自無謊話連篇之必要。況且我國對於一戶內,能有多少人設籍或寄居,並無限制,被告癸○○身為里長之至親,參加里民活動,亦為人情之常,其他里民焉有閒言閒語之理。被告子○○亦自陳里民之親朋好友亦可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8頁),益徵被告癸○○遷籍之目的,絕非因為被告癸○○為參加鎮昌里活動,怕遭人流言蜚語或被告子○○戶內因有多人寄籍,而無法供被告癸○○寄籍。
③既然被告癸○○絕無不能遷籍至被告子○○戶籍內之理由
,卻藉由迂迴之方式,將其戶籍遷至被告辛○○戶內,應係為了支持姐姐子○○競選里長,又為了避免遷籍太過直接、明顯而遭警方查辦所致。且被告癸○○與子○○為姐妹關係;而被告辛○○與被告子○○有鄰居之誼,被告子○○之母親丑○○、妹妹癸○○至高雄時,會借宿被告辛○○住處,被告辛○○覺得被告子○○為人很好、對老人很關心等情,亦為被告辛○○所坦認(見警卷一第419 頁、選他卷七第191 、192 頁、原審卷四第113 頁及其背面、第114 頁) ,顯見被告子○○與被告辛○○交情甚篤;被告癸○○、辛○○均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準此,被告癸○○之遷籍難認與鎮昌里里長選舉無關。
④被告癸○○、辛○○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被告癸
○○在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早早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之102 年10月2 日遷籍,顯然不尋常,應係故意拉長在鎮昌里設籍之時間,以迴避警方之查緝。被告癸○○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被告辛○○戶內,足認被告癸○○、辛○○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被告癸○○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應可認定。
⑤被告子○○代被告癸○○尋找鎮昌里寄籍地址並代辦本件
戶籍遷移手續,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癸○○、辛○○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癸○○、辛○○、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至為明確。被告癸○○、辛○○、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⒍附件一編號9 所示被告宙○○、子○○部分
被告宙○○辯稱:我遷戶籍回娘家是不想讓報稅的資料寄到家裡被我先生發現,因為我買很多保險,不想讓我先生知道,遷戶籍後,報稅資料就可以寄到我娘家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宙○○遷入李麗環( 不知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住處,係被告宙○○經徵得其弟媳李麗環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再由被告宙○○委由被告子○○辦理等事實,業據被告宙○○、子○○供陳一致,核與同案被告李麗環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宙○○於警詢時陳稱:我遷籍是因為要處理父親郭英
帝的事情,同一戶籍會比較好處理云云(見警卷二第617頁);復於偵訊時改稱:遷戶籍原因是為了處理父親郭英帝之低收入戶補助及姪子辦理轉學事宜,同戶籍亦方便幫父親處理凱旋醫院住院事宜,後來子○○幫我們跑件辦理父親之低收入戶補助云云;於同次訊問中復改稱:姪子辦理轉學與其無關、父親之低收入戶補助亦與遷籍無關,因為父親已經申請到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78、179 頁);被告宙○○於原審再翻異前詞,稱:遷籍目的是為收受例如國泰人壽壽險等財產資料,不想這些資料寄到原戶籍地讓丈夫收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不想讓報稅的資料寄到到家裡被我先生發現,因為我買很多保險,不想讓我先生知道云云。
被告宙○○對於其遷籍之原因,所供一再反覆,甚至前後矛盾,本院自難輕信。又被告宙○○父親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姪子轉學一事,與其遷移戶籍無關,業經被告宙○○自陳在卷。被告宙○○又自陳其往來原戶籍地與現戶籍地之情形,未因遷籍後而有差別等語( 見選他卷二第179 頁),參以被告宙○○父親辦理凱旋醫院住院事宜,與被告宙○○戶籍位於何處,本無任何關連,被告宙○○辯稱為處理父親住院事宜而遷籍,實屬無稽。再者,至104 年8月19日前,被告宙○○之國泰人壽壽險送金單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甚至有份保險契約之送金單寄送地址係由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149 號變更為其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9日國壽字第1040081814號函附宙○○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98、99頁)。足徵被告宙○○所辯為避免丈夫收受國泰人壽壽險等財產報稅資料,亦嫌無稽,不值採信。
③既然被告宙○○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宙○○
在無遷籍必要情形下,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年7 月29日前不久之103 年2 月24日遷籍,並不尋常。參酌被告子○○曾幫忙被告宙○○之父親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有恩於被告宙○○等情,經被告宙○○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616 頁)。可見被告宙○○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被告宙○○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鎮昌里,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確。
④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
事,與被告宙○○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宙○○、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宙○○、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⒎附件一編號10所示被告U○○、子○○部分
被告U○○辯稱:我遷戶籍是為了參加鎮昌里的里民活動,之前說為了要投票方便,是檢察官設陷阱一直問我,才這樣說的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U○○遷入李陳隨(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住處,係經被告子○○徵得李陳隨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被告U○○不認識李陳隨,亦未居住在李陳隨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子○○自白不諱,復經證人即提供戶籍之戶長李陳隨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34 頁) ,被告U○○亦供陳:戶籍是子○○幫我找的,我不認識屋主等語(見警卷二第785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 。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②被告U○○於偵查中供述:我在鎮興路的診所工作,投票
要回苓雅區,不方便,所以遷籍到鎮昌里云云( 見選他卷二第145 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原戶籍在高雄市○○區○○○街,而工作地點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二者相距甚遠,不利投票,為了不想在投票日當天需由前鎮區跑回苓雅區投票,所以請子○○將戶籍遷至鎮昌里,同時也藉此可以參加鎮昌里辦的里民活動云云。迨至本院審理中又以前揭情詞為辯。被告U○○先後所辯不一,尚難盡信。
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述:居住或設籍在鎮昌里之
人或是認定為對鎮昌里有功之人士,均可參加鎮昌里舉辦之自強活動,且大部分旅遊都有護士隨行比較安全,管區員警、隨行護士是認定為有功人士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4、68頁)。被告子○○在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所謂有功人士,是由里長不用敘明理由認定,區公所不會有意見,里民之親朋好友亦可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U○○於102年時曾參加鎮昌里舉辦之自強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頁、原審卷七第67頁背面、第68頁),並提出被告U○○參加鎮昌里自強活動之保險名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
123 頁) 。而被告U○○職業為護理師,參加鎮昌里之自強活動而認識被告子○○,為被告U○○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83 頁、原審卷五第33頁),顯見被告U○○在遷籍至鎮昌里前,即已參加過鎮昌里之自強活動,且依其專業所學,可被里長甲○○認定為對鎮昌里有功人士,里民對於有專業護理師隨行自強活動,自當樂意,豈有閒言閒語之可能。被告U○○辯稱:為參加鎮昌里自強活動而遷籍云云,實難採信。
④再者,被告U○○於本屆里長投票日雖必須上班,然中午
仍然有休息時間,中午12時30分或下午1 時下班,下午2時上班等情,業據被告U○○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9頁)。準此,被告U○○果真為能參與本次投票,大可犧牲午休時間前往投票,所受不利益只有區區1 小時之時間,較之遷籍至不認識之人戶內尚需更換戶口名簿、身分證等等問題,遷籍顯然對被告U○○之影響較大。被告U○○所辯遷籍之理由,顯然不合常情,委無可取。
⑤被告U○○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被告U○○在無
遷籍必要情形下,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月29日前不久之103 年3 月25日遷籍,並不尋常。參酌被告U○○供述:子○○曾到我任職的診所看病,陸續有聯絡,是朋友關係,我曾參加鎮昌里舉辦之里民活動,子○○會帶獨居老人去看病,很熱心,我本來就支持子○○等語(見警卷二第784 、788 頁、選他卷二第415 頁背面、第416 頁背面、第418 頁、第419 頁背面)。可見被告U○○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被告U○○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鎮昌里,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確。
⑥被告子○○代被告U○○尋找鎮昌里寄籍地址並代辦本件
戶籍遷移手續,其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U○○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U○○、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明。被告U○○、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⒏附件一編號11所示被告子○○部分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同案被告蕭博聰、蕭水均坦承本件虛偽遷籍犯行,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人蕭水於警詢時證述:是被告子○○代辦將蕭博聰之戶籍遷籍至蕭水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昌二巷49號戶籍內,被告子○○並未收取任何遷籍所需規費等語(見警卷一第301 、302 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子○○是前里長的太太,因為住在我家隔壁,所以我有認識,蕭博聰此次遷籍之目的是為了要支持被告子○○,由我拿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子○○辦理等語(見選偵卷一第89頁背面、第90頁)。證人蕭博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動將戶籍從鳳山區遷出,子○○要求我將戶籍從鳳山區遷出時,我有同意,我有向被告子○○說我是住○○○區○○路,所以本來是要遷回小港區,但為方便她選完里長,再幫我把戶籍遷回小港區;103 年5 月6日遷籍之目的是為了報答她先前幫我們遷戶籍,使我女兒可以就讀福誠國中,所以才在103 年5 月間將我的身分證交由我父親轉交給被告子○○,我在103 年5 月間就知道被告子○○要選里長了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23 、427 頁、選偵卷一第90頁)。審酌證人蕭博聰之女蕭○瑄(姓名詳卷)之所以能就讀福誠國中,是因為被告子○○幫忙蕭博聰及蕭○瑄遷移戶籍至鳳山區子○○友人住處等情,業經證人蕭水、蕭博聰證述在卷(見選偵卷二第67頁背面、選他卷二第421 頁背面) ,足見被告子○○有恩於蕭水及蕭博聰,蕭水及蕭博聰要無設詞陷害被告子○○之理。故證人蕭水、蕭博聰上揭證詞,可以採信,其2 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讓蕭博聰取得投票權,已堪認定。
②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其對於本件虛偽等遷
籍乙事,與蕭博聰、蕭水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蕭博聰雖於該次選舉未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然蕭博聰於偵訊時供承:我後來改變意思就沒去投票等語( 見選偵卷一第90頁) 。但蕭博聰未於該次選舉未前往領票、投票,不能作為蕭博聰、蕭水及被告子○○無妨害投票正確犯意之有利證據,理由同前( 即理由二㈢⒈②) 。又蕭博聰已證述:我在103 年
5 月間,就知道子○○要選里長了等語(詳如前述) 。被告子○○人所辯本件遷籍與選舉無關云云,及辯護人辯以:蕭博聰雖證稱遷籍目的是為支持子○○選舉,但當時被告子○○並未表態要參選里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與蕭水、蕭博聰間有何等犯意聯絡,或被告子○○得以知悉蕭水、蕭博聰遷籍目的,不應認定被告與蕭水、蕭博聰為共犯云云,亦不足採。被告子○○有與蕭博聰、蕭水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明。
⒐附件一編號12所示被告L○○○、J○○、子○○部分
被告L○○○、J○○一致辯稱:因王朧慶( 遷籍前不知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外公黃秋霖中風,所以遷移戶籍與黃秋霖同戶,希望王朧慶可以照顧黃秋霖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L○○○為黃秋霖( 已於104 年3 月16日死亡) 之妻
、為被告J○○之母關係,而王朧慶則為被告J○○之子等事實,有黃秋霖及被告J○○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七第91、92頁) 。又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 號之戶長為被告L○○○,有王朧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 。而王朧慶之戶籍遷入上址,係應其母即被告J○○要求,且被告J○○係委託被告子○○辦理遷移戶籍,並有將遷籍之事告知被告L○○○,此經稽核被告J○○與王朧慶之證述可證(見選他卷七第207 頁背面、警卷二第739 、741 頁)。
雖被告L○○○、J○○均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王朧慶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惟王朧慶遷籍前戶籍在高雄市○○區○○路○○號,實際住居所則為其與妹妹合買之房屋即高雄市○○區○○路○○○ 號,且已居住長達
4 年等情,已經王朧慶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737 頁、選他卷二第397 頁)。即便王朧慶有照顧外公黃秋霖之必要,與王朧慶必須設籍在鎮昌里,分屬二事,毫不相關,王朧慶並非必須遷籍至鎮昌里始能照顧其生病之外公,被告J○○卻要求王朧慶將戶籍遷至鎮昌里內,已屬有疑。②被告L○○○、J○○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王朧
慶在無遷籍必要情形下,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
3 年7 月29日前不久之103 年6 月27日遷籍,顯不尋常。再查,前鎮分局為防堵「幽靈人口」投票歪風,於103 年11月8 、11、19日均至被告L○○○住處查訪,有前鎮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四第1158至1160頁),被告L○○○見狀立即撥打電話予王朧慶,要求王朧慶再將戶籍遷出鎮昌里,王朧慶隨即於103 年11月12日將戶籍遷至楠梓區等事實,已經王朧慶陳述詳實,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選他卷二第398頁、原審卷一第120 頁)。倘被告L○○○對於王朧慶遷籍原因問心無愧,實無在前鎮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後,立即要求王朧慶將戶籍遷出之理。參以證人黃秋霖(即被告L○○○之夫、被告J○○之父) 供陳:我是鎮昌里鄰長,與被告子○○已認識十餘年等語(見警卷一第
385 頁);且甲○○證述:里長可任意指派何人擔任鄰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0 頁)。既然甲○○於里長任期內,均指派黃秋霖擔任鄰長,可見告L○○○家人與被告子○○及其丈夫甲○○間,交情相當良好;被告L○○○、J○○顯然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綜上各情,足認被告L○○○、J○○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王朧慶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至為明顯。
③王朧慶雖於該次選舉未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然前鎮分局
為防堵「幽靈人口」曾至被告L○○○住處查訪,被告L○○○因而通知王朧慶將戶籍遷出等情,業如前述。故王朧慶未前往投票應係擔心觸法遭警方查辦所致,尚難以此情作為被告L○○○、J○○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之有利證據。
④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其對於本件虛偽等遷
籍乙事,與被告L○○○、J○○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L○○○、J○○、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明。被告L○○○、J○○、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⒑附件一編號13所示被告戌○○、子○○部分
被告戌○○辯稱:我戶籍原本也也是寄在別人住處,但自從離婚後,我就與母親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川三巷16
8 號,我母親不讓我入戶籍,因我有欠房貸,銀行會找上門到家裡來,有些催繳信會寄到家裡,我母親不喜歡,我需要一個入戶籍的地址,所以拜託子○○幫我找,屋主我不認識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戌○○遷入涂允棟(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住處,係被告子○○經徵得涂允棟之母涂黃美玉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等事實,業據被告子○○自白不諱,復經涂黃美玉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見選他卷七第239-240 頁) ,被告戌○○亦供陳:戶籍是子○○幫我找的,我不認識屋主等語(本院卷二第184 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②被告子○○於原審供述:戌○○說戶口要遷回來她母親家
,她母親不肯,說因為她離婚不行,這樣鄰居就會知道,所以戌○○請我幫她遷到鎮昌里,可以收信云云( 見原審卷四第92頁) ,核與被告戌○○前開說詞不符,非無疑義。雖被告戌○○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104 年2 月13日六區逾字第1041000294號函可考(見選偵卷五第177 頁) 。惟被告戌○○若不欲收到銀行之催繳信函,只需通知銀行變更送達地址即可,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而被告戌○○自陳其並未通知銀行變更送達地址( 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 ,卻大費周章遷移戶籍,顯然與其所辯遷籍目的不合,難以採信。又被告戌○○積欠之房屋貸款已經臺灣土地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4年8 月30日拍定,有上開函文足憑。被告戌○○之銀行債務既然早已經過法定求償程序,則銀行人員應無經常至被告戌○○住處催款之必要。被告戌○○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戌○○長期住在母親家裡,衡諸常情,附近鄰居已可臆測被告戌○○可能離婚,至於被告戌○○有無將其戶籍遷回母親住處,則非鄰居所得知悉,故被告子○○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③被告戌○○之母許賴金枝之住處在鎮昌里鎮川三巷168 號
,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四第191 頁) 。另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許賴金枝有一個女兒許慶鳳兩眼失明,我有幫許賴金枝申辦中低老人7,200 元的補助,幫許慶鳳辦低收補助等語( 見選偵卷一第100 頁反面) 。而依據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被告戌○○如遷入許賴春枝之戶籍內,勢必影響該戶全家人口數及家庭總收入額之計算,許賴春枝即有可能不符合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而被取消資格。故被告戌○○未遷入其母許賴春枝之戶籍內,應係考量許賴春枝有可能被取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因而不敢貿然為之。
④被告戌○○未將其戶籍遷至其現在居住之處所即母親許賴
春枝之戶籍內,卻拜託被告子○○另覓鎮昌里之地址供其寄籍,且戶長其不認識,顯然違反常情。被告戌○○、子○○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戌○○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早早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月29日前之102 年10月7 日遷籍,並不尋常。參酌被告子○○曾幫戌○○之母許賴金枝及姐妹許慶鳳申辦中低老人補助及低收補助,已如前述;被告戌○○亦自陳:我有領單親補助,每月2,300 元,是子○○幫我辦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92頁反面) ,足徵被告子○○有恩於被告戌○○及其家人,被告戌○○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被告戌○○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確。
⑤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其對於本件虛偽遷籍
乙事,與被告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戌○○、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明。被告戌○○、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⒒附件一編號14所示被告N○○、甲○○、子○○部分
被告N○○辯稱:因為有打算讓小孩日後就讀鎮昌國小,由娘家親人幫忙照顧,所以遷移戶口至鎮昌里,屋主我不認識,我是拜託里長甲○○幫忙辦的,而小孩之所以未一併遷籍,是為了享受小孩目前戶籍地之一些福利,等到確定要就讀鎮昌國小時,再將小孩戶籍遷入等語。被告甲○○辯稱:N○○有無找我,我忘記了,遷移戶籍都是由子○○處理,我並未經手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N○○遷入涂黃美玉(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住處,係委託被告甲○○尋找寄籍之地址及代辦遷籍事宜,並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甲○○,子○○並未在場等情,業經被告N○○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始終供陳一致( 見選他卷七第96頁,選他卷八第230-231 頁,原審卷五第175-177 頁,本院卷二第85頁) 。被告子○○於原審雖稱:N○○是把資料拿給我,不是拿給甲○○等語( 原審卷五第175-177 頁) ,惟其於本院先係供述:N○○是透過甲○○拿給我的,是我去辦的等語,後又改稱:應該是N○○來找我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 。被告子○○之說詞閃爍不一,應係為使被告甲○○脫罪之詞。而被告甲○○並未否認上情,僅辯以:忘記了云云。被告N○○與被告甲○○夙無怨隙,實無誣指被告甲○○之可能,其前開供詞,堪予採信。被告子○○所述:應該是N○○來找我的,是N○○把資料拿給我云云,核係為被告甲○○脫罪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子○○係以欲為他人申請社會補助為由,向涂黃美玉借籍,涂黃美玉因而交付戶口名簿等情,業經被告子○○於偵查中供明( 見選他卷八第287 頁) ,核與涂黃美玉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見選他卷七第239-240 頁) 。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②高雄市國民中小學學生入學時新生需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監護人居住且設籍於學校學區;非總量管制學校無規定設籍時間;高雄市鎮昌國民小學非屬總量管制學校,新生(一年級) 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監護人在入學前設籍於學區即可,無規定需設籍多長時間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 月28日高市教小字第10430361000 號函暨高雄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高雄市國民中小學實施學生人數總量管制作業要點、高雄市103 學年度國小學校總量管制學校等相關規定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4年2 月9 日高市鎮昌教字第10470065700 號函在卷可參(見選偵卷五第82-87 、125-128 頁)。被告N○○辯稱:
不知道上開規定云云,惟被告N○○既然有考慮讓其子越區就讀鎮昌國小,則其對於相關規定自應打聽清楚,始符情理,自無可能在什麼相關規定都不知道之情形下,貿然將戶籍遷入鎮昌里不認識之人戶內,所辯誠屬匪夷所思,不足採信。而被告子○○、甲○○自陳:甲○○擔任鎮昌里里長16年,子○○一直從旁協助處理里民託辦事項等語,則其2 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N○○之子宋○衍(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為104 年應入學國民小學之新生,有被告N○○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N○○與其子宋○衍於均需設籍在鎮昌里,宋○衍始能就讀鎮昌國小。而被告N○○竟然將自己之戶籍遷入鎮昌里,其子宋○衍之戶籍卻未一併遷入,顯然無法達到讓宋○衍就讀鎮昌國小之目的。而宋○衍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見選偵卷四第105 頁) ,被告N○○辯稱:小孩未一併遷籍,是為了享受目前戶籍地之一些福利,等到確定要就讀鎮昌國小時,再將小孩戶籍遷入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設施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三第52、53頁),其上載明該資源回收廠回饋游泳館等設施供三民區全區86里使用,需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如身分證、戶口名簿或員工識別證)始得免費使用等情。準此,被告N○○於其子宋○衍確定要就讀鎮昌國小,於104 年應入學前,再與其子宋○衍一起遷籍至鎮昌里,一次解決即可。被告N○○竟提早一年遷籍鎮昌里,一年後待其子宋○衍確定要就讀鎮昌國小時,尚需再辦一次戶籍遷移手續,徒增麻煩,顯然不合常情。且被告N○○於原審供述:我那時候還沒有跟夫家商量好唸鎮昌國小,所以我想說自己先遷過去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77 頁) ,而宋○衍最終並未就讀鎮昌國小,亦為被告N○○所自陳。被告N○○尚未徵得夫家同意讓其子宋○衍就讀鎮昌國小,即將自己之戶籍遷至鎮昌里,顯然不合常理。
③被告N○○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N○○在
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年7 月29日前之103 年5 月6 日遷籍至鎮昌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灼。被告N○○雖於該次選舉未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然被告N○○於偵訊時自陳:選前有收到警察所發的勸導單等情( 見選他卷七第98頁) 。故被告N○○未前往投票應係擔心觸法遭警方查辦或因其他因素所致,但被告N○○未投票之事實,不能執為其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之有利證據。④被告甲○○向被告N○○收取遷籍所需身分證件等資料,
交由被告子○○覓得寄籍地址並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被告子○○、甲○○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N○○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而被告甲○○為求使其妻即被告子○○當選里長而參與本件犯行,亦屬事理之常。被告N○○將身分證等重要證件交由被告甲○○,卻辯稱其不認識子○○、甲○○云云,所辯應係避就之詞,難以採信。被告N○○、甲○○、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已可認定。被告N○○、甲○○、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⒓附件一編號15所示被告壬○○、Z○○、子○○部分
被告壬○○辯稱:因為我有積欠銀行卡債,雖有成立協商,但在協商所定分期繳納期間,若有暫時無力償還或遲延繳款,就會收到銀行的催繳文件,而現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 號有出租給他人做生意,我不希望欠債相關文書寄至該處,所以委託被告子○○幫我遷籍,屋主我不認識等語。被告Z○○辯稱:子○○有問我,我說要問M○○,M○○說好,我就讓壬○○遷戶口,子○○有說是因卡債要遷戶口等語。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
經查:
①被告壬○○遷入M○○( 不知情,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住
處,係由被告子○○經徵得M○○之妻即被告Z○○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被告壬○○並不認識M○○、Z○○,亦未居住在M○○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Z○○、子○○供述一致,堪予採信。
②被告壬○○原名為林雅琪,其於90年6 月間申請世華銀行
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街○○巷○ 號4樓之1 」,經查帳單地址無異動紀錄。被告壬○○信用卡帳款業於92年7 月間,經世華銀行轉列為呆帳處理,嗣於97年12月10日與該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金額為139,655元,被告壬○○於103 年1 月9 日繳清欠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林雅琪信用卡申請書、壬○○前置協商申請書、國稅局財產及所得清單、前置協商協議書函可考(見選偵卷五第181-
202 頁) 。足證被告壬○○之銀行帳單寄送地址並非其原設籍之高雄市○○區○○街○○巷○ 號,而係「台中市○區○○街○○巷○ 號4 樓之1 」,故其所辯:因不想讓銀行的催繳文件寄到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 號云云,即無可信。況且,被告壬○○若不欲收到銀行之催繳信函,只需通知銀行變更送達地址即可,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被告壬○○並未通知銀行變更送達地址,已如前述,竟大費周章遷移戶籍,顯然與其所辯遷籍目的不合,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壬○○於103 年1 月9 日即繳清欠款,距離其於102 年10月1 日遷籍時僅3 個月,可見被告壬○○係在穩定繳款中,且僅剩餘3 個月欠款即可還清,實無因為欠債而遷籍之必要。
③被告壬○○並無因欠卡債而遷籍之必要,卻拜託被告子○
○另覓鎮昌里之地址供其寄籍,且戶長其不認定,顯然違反常情。被告壬○○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其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早早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
3 年7 月29日前之102 年10月1 日遷籍,並不尋常。參酌被告壬○○自陳:子○○是我的保戶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
186 頁) ,被告子○○既然是被告壬○○之保險客戶,則被告壬○○為了維護其與客戶即被告子○○之關係,而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被告Z○○坦承知悉被告壬○○是因為卡債,且不認識壬○○,卻同意被告子○○借籍之要求,則被告Z○○、壬○○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子○○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被告壬○○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確。
④被告子○○代被告壬○○尋找鎮昌里寄籍地址並代辦本件
戶籍遷移手續,其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壬○○、Z○○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壬○○、Z○○、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明。被告壬○○、Z○○、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⒔附件一編號16、17所示被告庚○○、戊○○○、子○○部分
被告庚○○辯稱:我戶籍原來在和平二路朋友家,後來我朋友死了,她女兒叫我遷戶籍,我住在兒子家,因為欠銀行債務,所以戶籍不想設在我兒子那裡,蔡佩珊是我朋友蔡春榮、林美玉夫妻的女兒,這個寄籍地址是我自己找的,我要工作沒空,所以拜託子○○去辦理等語。被告戊○○○之辯解與被告庚○○相同。被告子○○之所辯,如前所述。經查:①被告庚○○、戊○○○夫妻之戶籍遷入蔡佩珊住處,係被
告庚○○經徵得蔡佩珊(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林美玉(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被告庚○○、戊○○○並未居住在蔡佩珊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核與林美玉於偵查中之供詞相符( 見選他卷七第
142 頁) ,堪予採信。②被告庚○○、戊○○○確曾設籍在高雄市○○區○○村○
○路○○○ ○○ 號,而該址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且被告庚○○、戊○○○於95年8 月2 日至102 年3 月19日間,有多次遷移戶籍紀錄等事實,有被告庚○○、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役政異動記事資料、建物門牌過溪街118-1 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五第247 至268 頁) 。又被告庚○○、戊○○○因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18日將債權轉讓予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門牌號碼118 之1 號之房屋及土地,惟拍賣價金不足以償還欠款等情,有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6842號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40 至246 頁)。以上事實,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庚○○、戊○○○之債務既然已經債權人依法定程序拍賣抵押物求償完畢,雖債權人未獲完全清償,亦應無經常至被告庚○○、戊○○○催討債務之可能。況且,被告庚○○、戊○○○不想因遭討債而困擾其兒子,乃未將戶籍遷至其兒子住處,卻不擔心其朋友蔡春榮、林美玉及朋友之女兒蔡佩珊受討債公司騷擾,顯然違反常情。況其2 人並未說明債權人有如何不當討債之情形,空言所辯,實難採信。被告庚○○、戊○○○住在兒子家,卻未將戶籍遷至兒子住處,有悖於事理。
故被告庚○○、戊○○○遷移戶籍至鎮昌里,應與其2 人之債務無關。
③被告庚○○、戊○○○並無因欠債而遷籍之必要,卻拜託
被告子○○代辦遷籍手續,顯然違反常情。被告庚○○、戊○○○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其2 人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早早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月29日前之102 年10月1 日遷籍,並不尋常。參酌被告庚○○自陳:因我兒子在前鎮開保養廠,子○○有去那裡保養車子,所以有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既然被告子○○為庚○○、戊○○○夫妻之兒子所經營保養廠之客戶,則被告庚○○、戊○○○為了維護其子與客戶即被告子○○之關係,而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被告庚○○、戊○○○主觀上係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子○○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確。④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其對於本件虛偽遷籍
乙事,與被告庚○○、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庚○○、戊○○○、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明。被告庚○○、戊○○○、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⒕附件一編號18所示被告天○○、子○○部分
被告天○○辯稱:我因為有信用卡卡債問題,銀行會寄信催繳,我女朋友不高興,因而要我遷戶籍,我就拜託友人張江波的戶籍讓我寄,並委託子○○幫我辦理,我有跟張江波說不要理會銀行催款信件,且反正張江波不是債務人,銀行去找他也沒用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天○○遷入其友人張江波(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係被告天○○經徵得張江波本人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再由被告天○○委由被告子○○辦理,被告天○○並未居住在張江波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天○○、子○○供陳一致,核與張江波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見選他卷七第149 頁) ,堪信為真正。
②被告天○○積欠甚多卡債,有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2
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665號函、玉山銀行104 年2 月5 日玉山卡(債)字第104127004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選偵卷五第89、112 、227 、228 頁) ,固屬真實。惟被告天○○若不欲收到銀行之催繳信函,只需通知銀行變更送達地址即可,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然依據上開陳報狀所載,被告天○○之帳寄地址均為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之1,並未變更為現戶籍地,顯然被告天○○於遷籍後仍會在原設籍地址收到銀行之催繳信函,故被告天○○並不因遷籍至鎮昌里即可達到其前開所辯遷籍之目的。被告天○○所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天○○並無因不想收到銀行之催繳信函而遷籍之必要
,卻拜託被告子○○代辦遷籍手續,顯然違反常情。既然被告天○○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天○○在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早早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
103 年7 月29日前之102 年10月2 日遷籍,並不尋常。雖被告天○○辯稱:我遷戶籍時不知道子○○要選里長云云。惟被告天○○自陳:我是廟公,子○○會去廟裡拜拜,她是我廟裡的香客,我跟甲○○是十幾年的朋友等語( 見警卷二第822頁,原審卷四第111頁,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政治人物經常前往廟宇求神問卜或求順利當選,亦屬常見之事,被告天○○身為廟公因而知悉香客即被告子○○之參選計劃,亦為事理之常。而被告子○○於選舉前一年即放出風聲為選舉里長預先鋪路,乃極為平常之事。再者被告天○○與被告甲○○、子○○夫妻交情良好,不論是被告甲○○或被告子○○參選,被告天○○均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被告天○○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鎮昌里,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確。被告天○○雖於該次選舉未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然此不能作為被告天○○、子○○無妨害投票正確犯意之有利證據,理由同前( 即理由壹二㈢⒈③) 。
④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
事,與被告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天○○、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天○○、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⒖附件一編號19所示被告亥○○、地○○、子○○部分
被告亥○○辯稱:我因積欠卡債,所以遷移戶籍云云。被告地○○辯稱:子○○說亥○○有卡債,拜託我戶籍給她設等語。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亥○○遷入被告地○○住處,係經由被告子○○拜託
被告地○○,經被告地○○同意寄籍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並由被告子○○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手續,被告亥○○並未居住在被告地○○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地○○、子○○於本院供陳一致,堪信為真正。
②被告亥○○歷次供述,或稱要辦單親補助,或稱要辦中低
收入戶,或稱為逃避卡債,所供不一,難以盡信。且被告亥○○並未提出各類社會補助案,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
4 年2 月12日函可參( 見選偵卷五第135 頁) 。又被告亥○○截至104 年1 月止,尚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111,
822 元,所提供之帳單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而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則已轉讓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 年2 月24日玉山卡(債)字第1040209004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13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01048號函( 見選偵卷五第178 、179 、206 頁)。被告亥○○確實有積欠卡債,固屬真實。惟被告亥○○提供給銀行之帳單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並非原設籍之前鎮二巷229 號,且被告亥○○自陳並未通知銀行變更帳寄地址,顯然被告亥○○於遷籍後,銀行仍係將帳單寄至高雄市○鎮區○○○街○○號,並無因遷籍而改變。又被告亥○○並未說明其在原戶籍地址如何曾遭到銀行人員騷擾及不當討債。所辯為了逃避卡債而遷籍云云,委無可採。
③被告亥○○並無因逃避卡債而遷籍之必要,卻由被告子○
○代為尋找寄籍地址並代辦遷籍手續,顯然違反常情。既然被告亥○○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其在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之103 年2 月6 日遷籍,並不尋常。另被告亥○○與被告地○○並不認識,已經其2 人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
243 頁,選他卷八第08頁) 。被告地○○復陳稱:子○○說他有一個朋友叫亥○○因為有卡債的問題要躲債,拜託我讓亥○○可以寄籍在我的戶籍地內,我想說子○○都開口了,因為我之前都有事情麻煩到子○○,所以我就說好,讓亥○○來寄籍在我的戶籍內等語( 見警卷一第218 頁) 。被告地○○僅因被告子○○之請託即同意讓不認識之被告亥○○設籍,且不擔心因被告亥○○有卡債問題而增加其困擾,亦與事理有違。被告亥○○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鎮昌里被告地○○之戶籍內,足認其2 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被告亥○○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確。
④被告子○○為被告亥○○覓得寄籍地址並代辦本件戶籍遷
移手續,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亥○○、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亥○○、地○○、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亥○○、地○○、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⒗附件一編號20所示被告V○○、E○○○、子○○部分
被告V○○辯稱:我是為了讓兒子鄭○義就讀鎮昌國小,所以才遷戶籍等語。被告E○○○辯稱:V○○是我朋友的兒子,因為V○○的兒子要讀鎮昌國小,所以我讓V○○遷入我戶內等語。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V○○遷入被告E○○○戶內,係被告V○○與被告
E○○○接洽,經被告E○○○同意寄籍後,由被告E○○○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子○○前往地政事務辦理等情,業經被告V○○、E○○○、子○○於本院供述一致,堪予採信。
②鎮昌國小並非總量管制學校,新生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新生入學前設籍於學區內,新生即具入學資格,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即理由壹二㈢⒒②所示)。而被告V○○於10
3 年3 月5 日遷入被告E○○○戶內時,被告V○○之子鄭○義並未一併遷入,鄭○義係於103 年12月30日遷入E○○○戶內,並於104 年9 月入學就讀鎮昌國小等情,有鄭○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小10
5 年3 月24日號函存卷可參( 見選偵卷四第64頁,原審卷七第108-117 頁)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V○○與其子鄭○義均需設籍在鎮昌里,鄭○義始能就讀鎮昌國小。而被告V○○竟然將自己之戶籍遷入鎮昌里,其子鄭○義之戶籍卻未一併遷入,顯然無法達到讓鄭○義就讀鎮昌國小之目的。被告V○○待其子鄭○義於入學前之103 年12月30日遷籍至鎮昌里時,再與其子鄭○義一起遷籍至鎮昌里,一次解決遷籍問題即可。被告V○○竟急著提早9 個月遷籍至鎮昌里,嗣後其子鄭○義遷籍時,再辦一次戶籍遷移手續,徒增麻煩,顯然不合常情。故被告V○○獨自遷籍至鎮昌里,應與其兒子就學鎮昌國小無關。
③被告V○○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V○○在
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年7 月29日前之103 年3 月5 日遷籍至鎮昌里,並非尋常。參以被告V○○於警偵訊中先係供稱:遷移戶籍是我本人跟E○○○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的等語,嗣又供陳:我和我爸、E○○○3 人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是由子○○代辦云云( 見警卷二第671 頁,選偵卷二第263 、264 頁) 。被告E○○○於警詢及偵查亦供述:V○○拿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給我,我自己一個人去辦理等語( 見警卷二第766 ,選偵卷二第250 頁) 。
可見其2 人最初即企圖與被告子○○之選舉撇清關係,以免遭法辦。倘若被告V○○確實為了兒子就讀鎮昌國小而遷入被告E○○○戶內,乃正大光明之事,何需掩飾本件遷籍係由被告子○○代辦之真相。足證被告V○○、E○○○,於辦理本件遷籍時,主觀上應係基於意圖使被告子○○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被告V○○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灼。
④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
事,與被告V○○、E○○○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V○○、E○○○、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已臻明確。被告V○○、E○○○、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⒘附件一編號21所示被告H○○、子○○部分
被告H○○辯稱:因為決定辭職前往澳洲定居,但怕有些資料會寄到原戶籍地沒人收信,所以委託子○○幫我找戶籍遷移,屋主我不認識,我沒有去投票,因為我在澳洲等語。被告子○○則辯稱:因H○○打算長年居住國外,原戶籍地無人居住,導致將無人收信,故委託我代尋戶籍寄居並收取信件,H○○亦未前往投票,足見H○○之遷籍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①被告H○○之戶籍遷入蕭羽翊(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係經由被告子○○拜託蕭羽翊,經蕭羽翊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被告H○○並不認識蕭羽翊,亦未居住在蕭羽翊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H○○、子○○供陳一致,核與蕭羽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79 頁) ,堪信為真正。
②被告H○○領有澳洲籍護照,且有多次入出國紀錄、於10
3 年3 月14日自長庚醫院離職等情,有被告H○○之澳洲籍護照影本、入出國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人事通知單、104 年2 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21079號函在卷足憑(見選他卷七第163 頁、選他卷八第12頁、選偵卷五第205 頁、原審卷五第133 、134 頁)。足認被告H○○辯稱其辭掉在臺工作,打算常住澳洲等詞,並非子虛。被告H○○既然打算定居國外,擔心寄送原戶籍地之信件無人收取,而希望有人幫忙代收信件,亦屬合理。惟按諸常情,無論政府機關或銀行等私人機構,送達予相關當事人之文件或書信並不以送達戶籍地址為唯一必要之方法,當事人只需陳明可收受文書之地址,政府機關或私人機構均會以當事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寄送文書。
因此,被告H○○長期不在國內,自可向各公私立機構陳報其可收信之地址,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況且,被告H○○在台灣有很多親戚,阿姨亦住在前鎮區等情,為其所自陳( 見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 ,則其果因收信而有遷籍之必要,亦應當係遷籍到至親好友住處,豈有可能遷籍到不認識之人住處。被告H○○所辯其遷移戶籍之原因,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③被告H○○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其在無遷籍必
要之情形下,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之103 年4 月23日遷籍至鎮昌里,並非尋常。參以被告H○○於103 年8 月22日自高雄機場出發,翌日抵達雪梨機,預定103 年11月18日自雪梨機場出發,同年月19日抵達高雄機場之機票,嗣於103 年11月21日向票務中心辦理退票等情,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顧客聯(見選偵卷五第136 、137 頁)、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退票收據(見選他卷八第205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H○○原計劃回台灣投票,嗣後因故取消回台計劃。被告H○○大費周章遷籍至鎮昌里,又願意花費高額之機票費用回台投票,應係為了支持被告子○○競選里長,堪可認定。另蕭羽翊於偵查中證述:子○○沒有跟我說把H○○的信送到里長家,我收到H○○的信,不知道怎麼辦,放在我家也很困擾,我怕會是重要的東西,所以就主動送到里長家等語( 見選他卷八第194 頁) ,被告子○○竟然未交待蕭羽翊代收被告H○○之信件,益徵被告H○○、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H○○辦理本件遷籍時,主觀上應係基於意圖使被告子○○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灼。被告H○○雖於該次選舉未前往領取選票、投票,然此不能作為被告H○○、子○○無妨害投票正確犯意之有利證據,理由同前( 即理由壹二㈢⒈③) 。
④被告子○○代被告H○○尋找寄籍地址並代辦本件戶籍遷
移手續,其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H○○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H○○、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已臻明確。被告H○○、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⒙附件一編號22所示被告T○○、子○○部分
被告T○○辯稱:我遷籍是因為需要辦理單親補助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T○○之戶籍遷入吳隆富(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係由被告子○○拜託吳隆富,經吳隆富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被告T○○並不認識吳隆富,亦未居住在吳隆富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T○○、子○○供陳一致,核與吳隆富於偵詢中所述相符( 見選他卷八第236 頁) ,自堪信為真正。
②被告T○○於本院另陳稱:我與爸爸、媽媽、妹妹、小孩
共5 人設籍在原戶籍地,我聽說一個人的戶籍比較好辦單親補助,所以拜託子○○遷戶籍云云。惟被告T○○遷籍前,即於103 年4 月14日申請單親補助,並於103 年4 月15日獲准許補助之事實,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4 月15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330687900 號函暨所附單親家庭調查表可佐( 見選他卷五第282 頁、第283 頁及其背面)。
被告T○○既已獲准單親補助,又豈有為了申請單親補助而於103 年4 月29日遷移戶籍之必要。雖依前開函文所示,其單親補助於每年年底區公所仍需辦理複查,複查結果不符補助標準者,將另函通知。惟被告T○○係在設籍原址之情形申請單親補助獲准,若其為了通過每年年底之複查,自應以維持原狀最為穩妥,詎其竟於獲准補助後遷移戶籍,顯非明智之舉。況且,被告T○○之單親補助係委由被告子○○辦理,業據其2 人供述一致,當時被告T○○並非設籍在鎮昌里,被告子○○仍願意協助被告T○○向前鎮區公所申請單親補助。則嗣後辦理複查時,被告子○○亦應無拒絕協助被告T○○之理。故被告T○○於被告子○○為其代辦單親補助獲准後遷移戶籍至鎮昌里,應係為答謝被告子○○並支持其競選鎮昌里里長,應堪認定。被告T○○之辯詞,並無可信。
③被告T○○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T○○在
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年7 月29日前之103 年4 月29日遷籍,顯不尋常。又如前所述,被告T○○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被告T○○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鎮昌里,足認被告T○○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甚為明灼。
④被告子○○代被告T○○覓得寄籍地址並代辦本件戶籍遷
移手續,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T○○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T○○、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明。被告T○○、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⒚附件一編號23所示被告O○○、未○○○、子○○部分
被告O○○辯稱:我原戶籍地之房子因為出售,買主已將戶籍遷入,所以我才問我婆婆未○○○是否可將戶籍遷至她那邊,我離婚後,婆婆對我還是很好,婆婆年紀又大,不可能將小孩都丟給婆婆照顧,所以才遷移戶籍至婆婆住處等語。被告未○○○辯稱:O○○原是我媳婦,和我兒子離婚後,我們還是有往來,她說戶籍要暫時遷進來,我就同意了等語。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O○○之戶籍遷入被告未○○○住處,係經被告未○
○○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委由被告子○○辦理,被告O○○並未搬至被告未○○○住處居住等情,業據被告O○○、未○○○供述一致,且為被告子○○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②被告未○○○於偵訊時係辯稱:不知道O○○將戶籍遷至
我住處云云(見選他卷八第142 頁) ,嗣於原審改稱:因為小孩要讀書,所以把戶籍遷移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頁反面) ,又於原審遞狀稱:被告O○○離婚後為照顧小孩,偶爾還是會回到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一巷1 號與小孩同住,後來是被告未○○○主動要求被告O○○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一巷1 號與小孩同住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2頁)。被告未○○○所述不一,非無疑義。再被告O○○於95年9 月7 日離婚,其原戶籍地房屋於101 年5月25日售予其前夫之姐姐許桂梅,被告O○○於103 年5月29日遷籍至其前婆婆即被告未○○○之住處等情,已經被告O○○供陳明確,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6頁,選偵卷四第115 頁,選偵卷五第49、55、67-68 頁) 。被告O○○於離婚後5 年餘,仍出售房屋予其前夫之姐姐,且房屋出售後仍設籍在原房屋達2 年之久,才遷籍至前婆婆即被告未○○○住處,由此可知被告O○○離婚後,仍與夫家之親人保持良好之關係,其戶籍設在前夫之姐姐住處或前夫之母住處,於情理上並無差別。
被告O○○在房屋出售2 年後仍設籍在原址,足見其並無因房屋出售而有遷移戶籍之需求。否則,被告O○○理當於101 年5 月間出售其房屋時,旋即遷移戶籍,實無於出售房屋2 年後再遷籍至其前婆婆住處之必要。至於被告O○○偶爾需至被告未○○○住處居住以照顧小孩等情,縱令屬實,亦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被告O○○、未○○○之辯詞,並無可信。
③被告O○○、未○○○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被
告O○○在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之103 年5 月29日遷籍,顯不尋常。又被告子○○曾幫忙辦理被告O○○小孩之低收補助、前公公之殘障手冊等情,已經被告O○○供述詳實( 見選他卷二第383 頁反面) ,被告子○○顯然有恩於O○○、未○○○,其2 人有意圖使候選人子○○能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被告O○○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鎮昌里被告未○○○住處,足認被告O○○、未○○○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被告O○○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甚為明灼。
④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對於本件虛偽等遷籍
乙事,與被告O○○、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O○○、未○○○、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明。被告O○○、未○○○、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⒛附件一編號24所示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辯稱:林國得有卡債,所以要遷戶籍,寄籍地址是我幫他找的,林國得不認識楊俊欽,也沒住在新戶籍地等語。經查:
①林國得( 已死亡,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戶籍
遷入楊俊欽(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係經由楊俊欽之父楊賢(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再由被告子○○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手續等事實,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核與楊俊欽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見選他卷七第221頁),堪信為真正。
②林國得尚積欠卡債,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3 月30日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七第193 、194 頁),固屬真實。惟被告林國得若覺得銀行卡債之文件不適宜寄到其原戶籍地址,而有寄送到別處請人代收之必要,只需通知銀行變更送達地址即可,不以遷移戶籍為必要。況且被告林國得與屋主楊俊欽並不認識,卻要麻煩楊俊欽代收其銀行信函,並非事理之常。既然子○○熱心助人,林國得只需通知銀行變更送達地址為被告子○○住處,由被告子○○為其代收銀行信件,豈不是簡便又解決林國得之問題。林國得及被告子○○捨此不為,卻大費周章將林國得之戶籍遷移至不認識之人戶內,顯然違反常情。被告子○○所辯,不足採信。
③林國得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林國得在無遷籍必要之
情形下,在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 年7 月29日前之103 年7 月25日遷籍,並不尋常。參以林國得於偵查中自陳其於遷籍時有想要投給子○○等語( 選偵卷二第53頁) ,可見其有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林國得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鎮昌里,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確。
④被告子○○代林國得尋找寄籍地址並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
續,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林國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故被告子○○、林國得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附件一編號25所示被告R○○、甲○○、子○○部分
被告R○○辯稱:我是為了讓女兒就讀鎮昌國小,所以才遷戶籍等語。被告甲○○辯稱:R○○因為小孩就學問題要遷戶籍,我叫她去找我太太子○○,遷移戶籍都是由子○○處理,我並未經手云云。被告子○○之辯解,如前所述。經查:
①被告R○○之戶籍遷入楊俊欽(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係由被告子○○拜託楊俊欽之父楊賢( 不知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楊賢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再由被告子○○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手續,被告R○○不認識楊俊欽,亦未搬到新戶籍地居住等事實,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核與楊俊欽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見選他卷七第221 頁) ,堪信為真正。
②被告R○○係委託被告甲○○尋找寄籍之地址及代辦遷籍
事宜,並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甲○○,被告R○○並未與被告子○○接洽,誰去辦理遷籍手續,被告R○○並不知情等節,業經被告R○○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始終供陳一致( 見選他卷七第112 頁,原審卷三第20頁,原審卷五第185 頁反面-186頁反面) 。被告甲○○坦承被告R○○確曾因小孩就學問題拜託其幫忙辦理戶籍遷移手續,惟其所辯:我叫她去找我太太子○○云云,以及被告子○○所辯:是R○○拜託我辦的云云,核與被告R○○之供詞不符。本院參酌被告R○○供述:甲○○是我先生的朋友乙情,足徵被告R○○應無虛構情節誣指被告甲○○之可能,其所述前揭情詞,堪予採信。被告甲○○所辯及被告子○○所述,核係為被告甲○○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③鎮昌國小並非總量管制學校,新生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新生入學前設籍於學區內,新生即具入學資格,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即理由壹二㈢⒒②所示)。而被告R○○於10
3 年7 月25日遷入楊俊欽戶內時,被告R○○之女兒蔡○軒並未一併遷入,蔡○軒係於105 年6 月22日遷入楊俊欽戶內,並於同年9 月入學就讀鎮昌國小等情,為被告R○○所自陳,並有蔡○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R○○與其女兒蔡○軒均需設籍在鎮昌里,蔡○軒始能就讀鎮昌國小。而被告R○○竟然將自己之戶籍遷入鎮昌里,其女兒蔡○軒之戶籍卻未一併遷入,顯然無法達到讓蔡○軒就讀鎮昌國小之目的。被告R○○待其女兒蔡○軒於105 年9 月入學前,再與其女兒蔡○軒一起遷籍至鎮昌里,一次解決遷籍問題即可。被告R○○竟急著提早2 年遷籍至鎮昌里,嗣後其女兒蔡○軒入學前,再辦一次戶籍遷移手續,徒增麻煩,顯然不合常情。雖R○○於原審證述:我要幫小孩一併遷到鎮原街,但是我不知道甲○○為什麼沒有把我女兒遷進去云云( 見原審卷三第186-187 頁) 。惟倘若被告R○○遷籍之目的確實係為了讓女兒就讀鎮昌國小,則其於遷籍後發現女兒並未一併遷入時,理當立即拜託被告甲○○補辦女兒之遷籍手續,始符合常情。被告R○○竟遲至2 年後再將女兒之戶籍遷入鎮昌國小,可見其比女兒早2 年遷籍至鎮昌里,應非係為了女兒就讀鎮昌國小,而係另有目的。
④被告R○○所辯遷籍原因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R○○在
無遷籍必要之情形下,於距選舉日前4 個月截止日即103年7 月29日前之103 年7 月25日遷籍至鎮昌里,並非尋常。參以被告R○○自陳被告甲○○為其先生之朋友,可見其有意圖使被告甲○○之妻即被告子○○當選鎮昌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被告R○○在無正當原因之情形下遷籍至鎮昌里,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已甚明確。
⑤被告子○○代被告R○○尋找寄籍地址並代辦本件戶籍遷
移手續,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前述( 即理由壹二㈢⒈④) 。而被告甲○○與被告R○○接洽,並取得被告R○○之身分證等資料,再轉交給被告子○○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手續,則被告甲○○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與被告R○○、子○○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故被告R○○、甲○○、子○○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已臻明確。被告R○○、甲○○、子○○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附件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認定事實欄二有罪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M○○、Z○○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Z○○辯稱:與被告M○○離婚後,我本來要搬出去住,但是M○○無法照顧小孩,所以我才沒有搬出去,沒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Z○○之辯護人則以:行政法規規定需夫妻分籍,方可申請單親補助,被告Z○○為符合該規定,所以辦理戶籍遷移,被告Z○○之作法合情合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Z○○與M○○係假離婚,故被告Z○○並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Z○○辯護。被告M○○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M○○之辯護人則以:被告M○○與Z○○離婚後,因為收入不穩定,一人撫養小孩有點吃力,遂在友人建議下申請單親補助,被告M○○所填寫之申請表並無虛偽填載不實內容,故被告M○○無施用詐術情形,且並非申請人一提出申請,必定獲得核准補助,仍須經承辦人員實質調查,並非被告M○○提出該項申請,公務員即會因此陷於錯誤,倘若被告事後有不合補助資格情事,區公所社會課亦能依職權終止核發生活補助金,甚至追討已請領之補助金,所衍生者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非率以刑罰相繩,違反刑法謙抑性精神等語,為被告M○○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Z○○有委由子○○向蔡春榮商借戶口名簿以供Z○○
寄籍,經蔡春榮同意後,子○○遂將蔡春榮所交付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42之1 號之戶口名簿交予Z○○,Z○○再於102 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M○○離婚之登記,並同時將其戶籍遷移至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42之1 號。而後M○○委由子○○於103 年1月1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M○○之名義備齊戶口名簿等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辦單親家庭生活補助,經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准自103 年1 月起核發楊○以之生活補助,並按月核撥2300元至被告M○○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04 年2 月止,M○○以此方式領單親補助款3 萬2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Z○○、M○○坦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98 、800 頁、選他卷二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選他卷八第162 頁、第168 頁、原審卷二第33頁),並經證人子○○證述在卷(見選偵卷一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原審卷三第215 頁) ,復有被告Z○○、M○○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1 月20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330145300 號函、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單親家庭調查表暨所附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高雄市社會福利津貼單親兒少申請調查表、切結書、低收入戶調查資料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
3 月20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430521900 號函在卷可據(見選他卷五第115 至169 頁、選偵卷五第259 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據高雄市政府公告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標準,有
申請資格者,為父或母「獨立」撫養18歲以下未婚子女,且離婚者,以父或母一方單獨對於子女行使監護權為限;補助對象及其監護人若與前配偶同戶籍、同址分戶或「共同生活」,不予補助,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7 月2 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431230800 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公告及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審核作業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06 至118 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社會課辦事員陳順安於偵訊時證稱:單親補助申請人之前配偶不能與申請人及其有監護權之子女同戶籍或同住在一起,方符合「獨力扶養」之要件等語(見選他卷七第226 頁)。足證申請人欲為有監護權之子女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需申請人「獨立」撫養18歲以下未婚子女,且不可與前配偶同戶籍、同址分戶或共同生活,方符合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標準甚明。
㈢被告M○○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當時我和Z○○離婚時,
有Z○○放棄監護權之協議,小孩就跟著我,但是小孩生活起居均由Z○○照顧等語(見選他卷八第168 頁);被告Z○○於警詢時陳稱:我實際住居地在前夫M○○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或291 號住處,只是因為我與M○○離婚,所以我把戶籍遷至高雄市○鎮區鎮○街42之1 號,但我沒有居住在該設籍地(見警卷二第797 、798 頁);復於偵訊時陳述:我跟M○○於102 年12月27離婚,因為M○○要申請單親家庭補助,我不能與M○○同戶籍,所以我就於同日將戶籍遷至現戶籍地,但我仍和M○○○住○鎮○○街○○○號以照顧小孩;是我去拜託子○○尋找戶籍讓我寄居,以便M○○申請單親補助,子○○才拿現戶籍地的戶口名簿讓我去辦理遷移戶籍;○住○鎮○○街○○○ 號已經十幾年,雖然有遷戶籍但都沒有搬過家,是和M○○及我的小孩一起居住;之前因為我公公申請老人年金問題而認識子○○,我有去找子○○說到我和M○○離婚的事,子○○說那可以申請單親補助,但我和M○○戶籍不能同一戶,所以我請子○○幫我找一個戶口讓我寄居,子○○就拿我現戶籍地的戶口名簿給我,我再自己去辦理遷籍(見選他卷二第123 頁反面、第
124 頁反面、選他卷八第161 、162 頁)。被告M○○及Z○○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Z○○與被告M○○離婚後,並無搬離,仍與被告M○○女兒楊○以同住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第33頁)。被告Z○○於原審審理時再陳稱:離婚後我有出去幾天,但○○○鎮○○街○○○ 號住,因為小孩都會找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5頁及其背面)。綜上被告M○○、Z○○之供述,依社會通念,被告Z○○、M○○離婚後,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照顧楊○以之事實,並不符合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要件。被告M○○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離婚後Z○○○○○鎮○○街住處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內容與其先前所述及被告Z○○所述均有不符之處,而衡情被告M○○於警詢、偵訊時,較無衡量利害得失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㈣佐以被告Z○○與提供戶籍寄居之人並不認識,而係經由子
○○代尋戶籍寄居,為被告Z○○自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9
8 頁),則被告Z○○根本不可能前往寄籍地居住。又被告Z○○並證述係子○○告知可以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但離婚夫妻不可以同一戶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Z○○、M○○均已注意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之要件。參以被告Z○○、M○○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委由子○○代尋寄籍地址並事先取得被告Z○○寄籍處之戶口名簿供被告Z○○寄籍。再衡諸常情,被告Z○○、M○○亦應知悉離異夫妻須獨立撫養18歲以下未婚子女,且不可有與前配偶同戶籍、同址分戶或共同生活之情形,方符合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要件。既然被告M○○、Z○○明知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之要件,而被告M○○、Z○○離婚後,仍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不符合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要件,惟被告M○○、Z○○仍執意委由子○○向蔡春榮商借戶口名簿以供被告Z○○寄籍,由被告Z○○再於102 年12月27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M○○離婚之登記,並同時辦理其戶籍遷移至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42之1 號之遷籍登記,而後被告M○○再委由子○○於103 年1 月1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被告M○○之名義備齊戶口名簿等文件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辦單親補助,顯見被告M○○、Z○○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有詐欺補助費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且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核准自103 年1 月起核發楊○以之生活補助,並按月核撥2300元至被告M○○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04 年2 月止,被告M○○以此方式領單親補助款3 萬2,200 元而詐欺取財得手。被告M○○之辯護人辯稱被告M○○無施用詐術,無可採信。
㈤至被告M○○之辯護人雖辯稱:對於單親補助有申請之相關
規則,是否申請通過,相關審查人員應自行實質查核,不能因為申請人配合相關申請要件,即認申請人有詐欺行為,縱事後審查結果認被告M○○不符合補助要件,亦僅係公法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能以刑法相繩等語為被告M○○辯護。然本院認為縱使承辦人員對於相關補助有實質審查義務,因疏忽而未能發現被告M○○不符補助要件,但申請人仍應按照現實情形向承辦人然申請補助,並不能故意欺瞞,以不實事項提出申請。本件被告M○○、Z○○有故意隱瞞共同生活並照顧楊○以之行為,已如前述,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要件,並非單純行政法上不當得利行為。辯護人所辯,尚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M○○、Z○○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M○○、Z○○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㈠按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
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㈡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子○○、辰○○、乙○○、X○○、a
○○、卯○○○、辛○○、癸○○、宙○○、U○○、戌○○、Z○○、壬○○、庚○○、戊○○○、地○○、亥○○、E○○○、V○○、T○○、O○○、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丙○○、丁○○、L○○○、J○○、甲○○、N○○、天○○、H○○、R○○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項、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另被告子○○就附件一編號1 、11、12、14、18、21、25部分,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附件一各編號所示「本院認定之共犯」欄之各被告之間,就各編號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子○○、辰○○、甲○○先後多次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子○○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籍,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一罪論。被告子○○、辰○○應論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一罪,被告甲○○應論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一罪。被告丙○○、丁○○、L○○○、J○○、甲○○、N○○、天○○、H○○、R○○所犯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M○○、Z○○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至50萬元,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M○○、Z○○。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M○○、Z○○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㈣事實二部分,核被告M○○、Z○○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M○○、Z○○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M○○、Z○○利用不知情之子○○以M○○之名義提出上開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之申請,為間接正犯。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丙○○、丁○○、辰○○、乙○○、X○○、a
○○、卯○○○、宙○○、U○○、L○○○、J○○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丁○○、辰○○、乙○○、X○○、a○○、卯○○○、宙○○、U○○、L○○○、J○○等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至不足取;丙○○、丁○○、辰○○、乙○○、X○○、a○○、卯○○○、宙○○、U○○、L○○○、J○○為使被告子○○當選,竟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審酌渠等均無前科(原審卷四第58、59、60頁、卷五第10、11、19、
20、143 頁、卷六第4 、6 、9 、10、11、13頁、卷七第2頁),參酌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行為既未遂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丁○○、L○○○、J○○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被告辰○○、乙○○、X○○、a○○、卯○○○、宙○○、U○○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丙○○、丁○○、辰○○、乙○○、X○○、a○○、卯○○○、宙○○、U○○、L○○○、J○○等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2 項之規定,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被告丙○○、丁○○、辰○○、乙○○、X○○、a○○、卯○○○、宙○○、U○○、L○○○、J○○等人,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丙○○、丁○○、辰○○、a○○、卯○○○、宙○○、U○○、L○○○、J○○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乙○○、X○○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乙○○、X○○部分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本院認為被告乙○○、X○○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願意認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惟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迴護被告子○○、辰○○,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真相,耗費司法資源,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本院認其2人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乙○○、X○○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求為緩刑之諭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乙○○、X○○、辰○○所為,應僅論以妨害投票正確罪一罪,原判決認被告乙○○、X○○、辰○○以一行為觸犯妨害投票正確罪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處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尚屬有誤,但不影響原判決就其3 人所為裁判之結果,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X○○、辰○○3 人部分) 。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子○○、辛○○、癸○○部分,認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子○○另有附件一編號13至25號所示妨害投票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②被告子○○所為,應僅論以妨害投票正確罪一罪,原判決認被告子○○以一行為觸犯妨害投票正確罪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處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誤會。③被告子○○、辛○○、癸○○就附件二編號33部分,不構成妨害投票罪,原判決認其3 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亦有未合。被告子○○、辛○○、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子○○所為附件一編號13至25號所示妨害投票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且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子○○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及被告辛○○、癸○○部分另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及被告辛○○、癸○○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被告戌○○、甲○○、N○○、Z○○、壬○○、庚○○、
戊○○○、天○○、地○○、亥○○、E○○○、V○○、H○○、T○○、O○○、未○○○、R○○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另為有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
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實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參酌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行為既未遂程度,被告子○○之犯行多達24件,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上開被告等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理由同前) ,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被告子○○褫奪公權4 年,其餘被告辛○○、癸○○、戌○○、甲○○、N○○、Z○○、壬○○、庚○○、戊○○○、天○○、地○○、亥○○、E○○○、V○○、H○○、T○○、O○○、未○○○、R○○,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扣案之筆記簿、教戰手冊等物,雖為被告子○○所有,惟扣案筆記簿上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子○○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是無法遽認該等記載是被告子○○與其餘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而為供本案所使用之物;教戰手冊為被告子○○等人於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犯行完成後,為因應檢警之偵查所寫之物,與妨害投票犯行無直接關連;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妨害投票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M○○、Z○○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M○○、Z○○始終否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且尚未償還所詐得之款項,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應為緩刑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M○○、Z○○為求可讓渠等女兒獲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明知被告M○○、Z○○係共同生活,不符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要件,竟仍以前述詐術,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請補助,致前鎮區公所陷於錯誤,而自103 年1 月起核發楊○以之生活補助,並按月核撥2,300 元至M○○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截至104 年2 月止,M○○以此方式詐得3 萬2,200 元,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M○○、Z○○犯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暨考量被告M○○、Z○○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不法所得、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M○○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M○○所犯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3 萬2,200 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M○○所犯詐欺取財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為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詎被告子○○與附件二「檢察官認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使子○○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各自將渠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出,再由被告子○○以受委任人身分,分別於附件二「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將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之「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個別遷入附件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被告子○○嗣依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期間領表登記參選為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子○○共同與附件二「檢察官認定之共犯」欄所示之人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著手於妨害投票犯罪行為之實行。嗣被告己○○、M○○、Z○○、P○○、Y○○、W○○、S○、玄○○、黃○○、C○○、K○○、陳明德(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申○○、寅○○、G○○○、丑○○並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里長三合一選舉之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宇○○、鄭淵文(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段紅水(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午○○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而未遂。因認被告子○○、甲○○、丙○○、A○○、己○○、M○○、Z○○、F○○、P○○、b○○○、Y○○、酉○○○、W○○、S○、地○○、玄○○、宇○○、E○○○、D○○、黃○○、C○○、K○○、I○○、Q○○、申○○、寅○○、巳○○、B○○、G○○○、午○○、丑○○、辛○○、癸○○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被告甲○○就附件一編號6 、19、24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犯,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三、被告M○○就附件一編號15犯行部分,亦為知情共犯,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四、被告子○○就事實二所載被告M○○、Z○○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為知情共犯。因認被告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子○○等人涉犯共同妨害投票罪犯行,及被告子○○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各該被告之陳述、附件二各遷籍者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各該被告辯解所為之函查或查詢資料(詳後述)、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被告M○○之女獲單親家庭生活補助之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各該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子○○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子○○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各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詳於下述。
肆、本院查:
一、被告子○○係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里長候選人,而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被告,係經由被告子○○於附件二「遷移戶籍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次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將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自「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戶籍,個別遷入附件二「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附件二「遷籍者」欄所示之人因而取得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之前鎮區鎮昌里選舉人資格。嗣被告己○○、M○○、P○○、Y○○、W○○、S○、玄○○、黃○○、C○○、K○○、申○○、寅○○、G○○○、丑○○及同案被告陳明德並於
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市長、市議員、里長三合一選舉之選票並投票;被告宇○○、午○○及同案被告鄭淵文、段紅水則未於前開選舉投票日至投票所領票為投票行為;另被告子○○有幫被告M○○申請單親補助並獲按月補助等情,業據上開被告等人供陳在卷,復有如附件二各遷籍者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60、
61、63-65 、70、72-73 、75、77、84、86、87、91-93 、96-98 、100 、102-106 、109 、110 、113 、114 、120、121 頁)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第14
89、149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見警卷五第1280、12
87、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1329、133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 、1366、1367、0000-0 000、1387、1427、1430、1432、1441、1460、1462、1470、1471、1476、14
78、14780 、14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遷籍者,是否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虛偽之遷徙登記,而與被告子○○、甲○○或丙○○、A○○、F○○、b○○○、酉○○○、地○○、E○○○、D○○、I○○、Q○○、巳○○、B○○、辛○○、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甲○○就附件一編號6、19、24所示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㈠附件二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己○○、A○○無罪暨被告子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訊據被告己○○、A○○、子○○、丙○○均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原設籍在我哥哥家,但因為與兄嫂感情不睦,且怕收不到罰單等重要文件,所以遷移戶籍至前妻弟弟即被告A○○住處,我雖然離婚,但與A○○之感情不受影響,我都在那裡泡茶,我住在工地的倉庫,沒有地址,我經營的「春發企業行」沒有辦公室,客戶都和我電話連絡,我把證件交給A○○去辦戶籍遷移,我不知道他交給子○○辦等語。被告A○○則辯稱:己○○有一次跟我說要將戶籍寄在我住處,以方便他收取信件,我就答應並跟太太丙○○講,請丙○○幫忙己○○遷移戶籍,至於丙○○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被告丙○○辯稱:己○○原本戶籍在小港區,因為怕收不到重要信件,所以拜託我們讓他寄戶籍,己○○每天都會來我家找我先生A○○泡茶,我先生叫我去幫己○○辦遷戶籍,我拜託子○○幫忙辦等語。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己○○有遷移戶籍之正當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原戶籍在高雄市○○區○○街○○○ 號,該處現戶
長為其姪子李懋廷等情,有李懋廷、李懋廷父親即被告己○○兄長李合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選偵卷四第3 頁、原審卷六第165 頁)。從而,被告己○○倘因與兄嫂相處不睦,則寄至原戶籍地之信件無法獲得轉交而有遷籍必要,衡情非無可能。此由證人李懋廷於警詢時證述:己○○之春發企業行並沒有在明聖街184 號營業,雖還有一些己○○之信件寄來,但除了垃圾信件外,其餘的我們都請郵差退回,我們都沒有與己○○聯絡等語(見選偵卷五第53頁),益徵被告己○○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己○○之前妻陳秋連自80年6 月10日起設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6樓(見選偵卷四第2 頁背面) ,而被告己○○之原戶籍係設在高雄市○○區○○街○○○ 號,與前妻本不同處,被告己○○與陳秋連更於102 年10月25日離婚,有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足認被告己○○與前妻感情亦非融洽,被告己○○並無法將戶籍遷移至前妻戶籍地。故被告己○○因無處設籍而需設籍在原有姻親關係之被告A○○、丙○○住處,以求能獲重要信件之轉交,亦不違常情。則被告己○○基於上述原因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子○○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己○○遷籍後,未將行號申設地址、駕照及
車籍登記住址一併變更,而認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然行號申設地址之變更、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之變更,與戶籍之遷移本不必然相關,況監理所所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如未參加車輛逾期檢驗、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期審驗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汽車燃料費通知書,含汽車燃料費逾期繳納處分書等之寄發,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監理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上揭處分書及通知書;稅捐稽徵處每年定期開徵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地址,係以車主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增設之住居所、就業處所為優先,交通部公路總局最新車籍資料(汽、機車行車執照地址)次之,並以平信方式寄送;於催繳時則另行查調最新戶籍資料,以雙掛號方式向車主戶籍地址寄送;警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警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通知書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3 月24日高監自字第1050033702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3 月29日高市稽消字第105000484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105321603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18 、188 、224 、225 頁)。
足見被告己○○縱未更改行號申設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最終相關機關仍可透過戶役政系統寄發信件至被告己○○之最新戶籍地。故檢察官前開推論,尚難採酌。
⒊檢察官另以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
本,內容載有「A○○遷→丁○○遷入6 票」等字樣( 見警卷三第918 頁) ,欲作為不利被告子○○、己○○、A○○、丙○○之證據。惟本院綜觀該扣案之筆記本所載內容,被告子○○就附件一、二所示之戶籍遷移,有僅記載遷移情形者,有記載遷移情形及票數者,亦有未記載在其上者,情形不一,似無一定標準。且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子○○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故無法遽認該等記載係被告子○○、李連春、A○○、丙○○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確切證據。
⒋綜上,被告己○○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
該戶籍地,並前往投票。惟尚無法排除被告己○○係因與原戶籍地之人相處不睦,而需遷籍以獲重要信件轉交之可能,而被告己○○與A○○、丙○○夫妻之交情極深,業如前述,故被告A○○、丙○○供被告己○○寄籍並代收重要信件,亦無悖於常情。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己○○、A○○、丙○○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本件既然不能證明其等
3 人有妨害投票之犯意,則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之子○○自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A○○、丙○○、子○○犯罪
,自應為被告己○○、A○○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子○○、丙○○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子○○、丙○○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件二編號4 、5 所示犯行,被告M○○無罪暨被告Z○○、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檢察官認被告子○○、M○○、Z○○此部分涉犯妨害投票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M○○之胞弟楊程銘之證詞,及依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4 年2 月6 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48801944號函,被告M○○遷籍至今,亦未將現戶籍地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至被告M○○名下(見選偵卷五第113 、115 、117 頁),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3月1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41006536號○○鎮○○街○○○ 號房屋迄未登記於被告M○○名下(見選偵卷五第240 、241 頁),且被告Z○○並非繼承人之一,無一併遷籍之必要;檢察官查詢司法院家事繼承事件公告,並無楊程銘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依法公告(見選偵卷四第14頁反面),認被告M○○、Z○○所辯不足採信;又依據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鍾珮堂- 德昌路600 巷30號」、「M○○○ 鎮○○街」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 頁),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子○○、M○○、Z○○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
行,均辯稱:因為要辦理被告M○○之父遺產之繼承,所以才遷移戶籍至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 號等語。被告M○○之辯護人則以:被告M○○○○○鎮○○街○○○ 號與○○○鎮○○街○○○ 號二間房屋僅一街○○○鎮○○街○○○ 號房屋為被告M○○父親楊清郎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楊清郎於102 年8 月11日過世後,被告M○○主觀上係認為該屋既然未為保存登記,無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於是先將戶籍遷入,以免日後繼承發生問題,所以才於102年10月9 日遷移戶籍。被告M○○與弟弟楊程銘、妹妹楊嘉惠係法定繼承人,而楊程銘、楊嘉惠均已依法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告M○○○○○鎮○○街○○○ 號房屋之唯一繼承人。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於102 年12月27日核發遺產免稅證明○○○鎮○○街○○○ 號房屋列為被繼承人楊清郎之遺產,而被告M○○為該筆遺產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M○○遷籍之理由為正當等語,為被告M○○辯護。被告Z○○之辯護人則以:被告Z○○無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為被告Z○○辯護。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M○○、Z○○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鎮○○街○○○ 號房屋為被告M○○父親楊清郎所有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而楊清郎於102 年8 月11日去世之事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4 年2 月6 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48801944號函、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
4 日高市鎮戶字第10570071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選偵卷五第113 、115 、117 頁、原審卷四第8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早於楊程銘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楊程銘、楊嘉惠於102 年9 月12日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提出拋棄繼承權狀,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2 年9 月16日高少家美102 司繼司優字第3011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18
5 頁)。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於102 年12月27日核發遺產免稅證明○○○鎮○○街○○○ 號房屋列為被繼承人楊清郎之遺產,而被告M○○為該筆遺產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編號000000000 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501 頁、原審卷四第188 頁)。足認楊程銘、楊嘉惠均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被告M○○○○○鎮○○街○○○ 號房屋之唯一繼承人,且其有繼承該屋之意思,其主觀上認為該屋為其所有,至為正常。既然被告M○○有繼承該屋之意,其連同妻子被告Z○○( 當時尚未離婚) ,一起將戶○○○鎮○○街○○○ 號房屋,實與常情無違。況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鍾珮堂--德昌路600 巷30號」、「M○○○ 鎮○○街」等字樣,不能排除被告子○○僅係為人辦理戶籍遷籍之備忘錄,無法作為認定被告M○○、Z○○、子○○係為了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確切證據,理由同前( 即理由丙肆二㈠⒊所載) 。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M○○、Z○○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則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之被告子○○自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M○○、Z○○、子○○犯妨害投票罪
,自應為被告M○○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子○○、Z○○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子○○、Z○○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件二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P○○、F○○無罪暨被告子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⒈檢察官認被告子○○、P○○、F○○涉犯妨害投票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呂明麗證述不認識被告P○○,係因受被告子○○委託,所以提供其女兒柯宜榛戶籍供被告P○○寄居(見警卷一第109 至114 頁);證人陳世發證述:向被告F○○購買鎮興路127 之1 號房屋時,並未要求被告F○○及P○○遷籍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57 至259 頁);被告F○○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提供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帳寄地址為高雄市○鎮區鎮○路127 之1 號,嗣後該門號帳寄地址均改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嗣後被告F○○亦將戶籍地址遷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則何以被告F○○獨將被告P○○之戶籍遷至被告子○○提供之戶籍地址,與常情有悖;另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P○○→鎮昌3 巷→59號0000000000」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子○○、P○○、F○○均堅決有何妨害投票犯行
,被告F○○辯稱:我與P○○為朋友關係,他原本沒有地方寄籍,所以將戶口寄在我鎮興路127 之1 號房屋,後來我把該房屋賣掉,所以將P○○之戶籍遷走,我拜託子○○幫忙找寄籍地址及辦理遷戶籍,因為子○○不認識P○○等語。被告P○○則辯稱:我原本戶籍寄在朋友F○○處,因為F○○將房子賣掉,所以幫我把戶籍另遷至別處等語。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P○○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
⒊查被告P○○原設籍在被告F○○位於鎮興路127 之1 號房
屋,嗣後被告F○○於102 年6 月3 日將該房屋出售予陳世發(以妻子謝佳君名義簽約)等節,業經證人陳世發證述在卷(見選他卷八第257 至259 頁),並有被告P○○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276 至278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衡諸常情,被告F○○既已將供被告P○○寄籍之房屋賣出,則其將被告P○○之戶籍遷出鎮興路127 之1 號,與常情無悖。檢察官雖認買主陳世發並無要求被告P○○將戶籍遷出,然依據證人陳世發之證詞:我知道他(指被告F○○)沒有把戶口遷走,但我一直找不到F○○,我以為我買了房子後,F○○自然就會遷走,我後來有到區公所要把F○○遷走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58 、259 頁),顯見證人陳世發並非沒有要被告F○○將原設籍在該屋之戶籍遷走之意,只是一直找不到被告F○○,以為F○○會自動將戶籍遷走。檢察官認證人陳世發沒有要求被告F○○將戶籍遷走,誠屬誤會。又被告F○○遲至104 年2 月5 日始遷入高雄市○鎮區○○○街○○號其母住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選偵卷四第29頁,原審卷一第76頁) 。被告F○○於偵查中供述:我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不能立即遷籍等語( 見選他卷八第19頁) ,其於本院亦供陳:我把戶籍遷走就沒有低收入戶補助可以領,我賣房子後,買主把我的戶籍遷到區公所,區公所人員找我妹妹叫我遷戶口,我才遷到我媽那裡,結果害我媽的中低收入戶補助不能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
1 頁及反面) 。又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確實於104 年3月12日發函給證人陳世發,載明「台端反映F○○戶籍遷出未報案,經查該戶業於104 年2 月5 日辦妥住址變更登記」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 。足徵被告F○○前揭所辯,堪信為真正。準此,被告F○○亦因慮及如被告P○○之戶籍遷入衙慶三街52號其母住處,可能影響其母領取社會補助之資格,故而未將被告P○○之戶籍亦遷至其現戶籍地( 即其母住處) ,核屬事理之常。殊難以被告P○○、F○○未同時一併遷籍至被告F○○母親住處,即率爾認定被告P○○係為了支持被告子○○選里長而遷移戶籍。至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P○○→鎮昌3 巷→59號0000000000」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頁),難認與被告子○○競選里長有必然關連,不能作為認定被告P○○、F○○、子○○係為了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確切證據,理由同前( 即理由丙肆二㈠⒊所載) 。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P○○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則被告F○○及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之被告子○○自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P○○、F○○、子○○犯妨害投票罪
,自應為被告P○○、F○○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子○○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附件二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Y○○、b○○○無罪暨被告
子○○、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⒈檢察官認被告子○○、甲○○、b○○○、Y○○涉犯妨害
投票罪嫌,無非係以:依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
104 年2 月6 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48801944號函,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巷○ 號仍以林瑞安為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迄未變更登記為Y○○或Y○○之妻顏雅雲(見選偵卷五第113 、114 、116 頁) ;又b○○○之丈夫顏清貴雖失蹤3 年,然尚未經宣告死亡,是繼承之事實尚未發生,且倘若日後繼承之事實發生,顏清貴之繼承人為b○○○及顏雅雲,並非被告Y○○,被告Y○○並無遷籍之必要,又被告Y○○所遷籍之住所之稅籍資料至今未登記在顏雅雲名下,是被告b○○○、Y○○所辯不足採信;另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b○○○→戶內有0000000000(女婿)(女兒)」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 頁) ,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子○○、甲○○、b○○○、Y○○均堅決否認有
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b○○○辯稱:因為我先生顏清貴在還沒失蹤前,就說要將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巷○號房子給我女兒顏雅雲,因為我女兒在復興三路有自用住宅,不能遷移戶籍,所以我就等我女兒與被告Y○○於102 年12月底結婚後,要Y○○將戶籍遷至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巷○ 號,方便日後Y○○、顏雅雲繼承該屋等語。
被告Y○○則辯稱:我現住在顏雅雲名下之自用住宅,而我岳父是船員,在他發生船難之前就已經分配好名下財產,說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巷○ 號房屋要給我老婆顏雅雲,慮及相關法規可能會以設籍年限長久決定日後相關權利之有無,所以被告b○○○才要我將戶籍遷入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巷○ 號等語。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Y○○之遷籍有其正當目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幫人遷籍之事均由被告子○○處理,我沒有經手等語。⒊查被告b○○○之丈夫顏清貴有於73年8 月28日向林瑞安購
買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巷○ 號之房屋,而顏清貴係於100 年1 月20日失蹤,有被告b○○○庭呈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二第818 頁、原審卷三第78至81頁)。又被告Y○○與顏雅雲係於102 年12月29日辦理結婚儀式,業據證人顏雅雲證述在卷( 見選他卷八第176 頁),二人並於103 年1 月7 日為結婚登記,有被告Y○○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4頁)。則被告Y○○係因結婚而遷入其岳父之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巷○ 號房屋,並非毫無緣由。再衡以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巷○ 號房屋坐落之在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土地,該土地日後是否會被高雄市政府收回,抑或是基於政治考量而讓現於其上居住之人得以承租、承買而取得土地使用權,仍在未定之天,此觀被告b○○○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內容自明。是被告Y○○雖非顏清貴之繼承人,但仍可藉由設籍於岳父房屋內,以求日後爭取相關土地之權利。被告Y○○、b○○○所辯之理由,非顯不足採。再者,顏雅雲之戶籍原亦為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巷○ 號,於103 年1 月7 日遷移至高雄市○鎮區○○里○○○路○○○ 號5 樓,有顏雅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248 頁) 。倘被告b○○○、Y○○真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則豈有顏雅雲於選舉前將戶籍遷出而無法取得鎮昌里里長投票權之理!綜上,被告Y○○遷籍之目的尚非不足採信,則被告Y○○、b○○○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子○○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尚難遽予認定。至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b○○○→戶內有0000000000(女婿)(女兒179861」等字樣,難認與被告子○○競選里長有必然關連,不能作為認定被告Y○○、b○○○、子○○係為了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確切證據,理由同前( 即理由丙肆二㈠⒊所載) 。而被告甲○○、子○○身為里長夫婦,協助里民遷移戶籍,亦無悖於常情。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Y○○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則居中協助之被告甲○○及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之被告子○○自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Y○○、b○○○、甲○○、子○○犯
妨害投票罪,自應為被告Y○○、b○○○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甲○○、子○○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甲○○、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附件二編號12、13所示犯行,被告W○○、S○、酉○○○
無罪暨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⒈檢察官認被子○○、W○○、S○、酉○○○此部分所為涉
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川士即前鎮區鎮東里里長證稱:被告W○○、S○原均係設籍於鎮東里之人,然並未住居於鎮東里,我並未要求被告W○○、S○遷出鎮東里等語(見選他卷七第194 、195 頁),且被告W○○、S○設籍原戶籍地已10餘年,被告W○○、S○所述遷籍原因與被告子○○、酉○○○所述遷籍原因不合,又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許政原→岳父、岳母」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頁), 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子○○、W○○、S○、酉○○○均堅決否認有何
妨害投票犯行。被告W○○於警詢時辯稱:是我女兒酉○○○叫我遷移戶籍到她家的;嗣於偵訊時改變稱:是鎮東里里長叫我遷移戶籍,我才遷移的。被告S○辯稱:我雖然都是住鳳山兒子住處,但想說在兒子、女兒家來來去去,女兒也是自己孩子,就請我女兒幫我遷移戶籍。被告酉○○○辯稱:因為父母原戶籍地是別人住處,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將父母戶籍遷到我住處。被告子○○原辯稱:是為被告W○○、S○申請社會補助,所以協助他們遷移戶籍。被告子○○之辯護人則以:被告W○○、S○均非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地,酉○○○為了照顧父母,並方便協助父母收受文件,所以將父母戶籍遷移,被告子○○僅係依照酉○○○請託而幫忙等語,為被告子○○辯護。
⒊查被告W○○、S○、酉○○○、子○○所辯被告W○○、
S○遷籍之原因,雖非完全一致。惟本院另參以被告酉○○○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父母在我家及我哥哥家來來去去,有時住我家,有時住我哥哥家,因為我哥哥在外工作比較忙,我比較有時間,所以父親看病、拿藥都是我在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頁及其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告W○○、S○之子賴泓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母親的事都是妹妹酉○○○在處理比較多,因為我經濟能力比較不好,父母有時候會跟我妹妹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6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W○○、S○亦非無居住在被告酉○○○之戶籍地,且被告W○○、S○夫妻在女兒及兒子家來來去去,亦與常情並不違背。又被告W○○、S○原係寄籍在他人之籍內,而本件遷入之戶籍地址係其女兒即被告酉○○○之住處,雙方具有最密切之血緣關係,被告酉○○○為方便照顧其父母,而將其父母即被告W○○、S○之戶籍遷入其住處,亦屬事理之常。而被告子○○身為里長太太,協助里民遷移戶籍,亦無悖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W○○、S○於選舉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即遽認其2 人主觀上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至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雖載有「許政原→岳父、岳母」等字樣,女兒179861」等字樣,但難認與被告子○○競選里長有必然關連,不能作為認定被告W○○、b○○○係為了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確切證據,理由同前( 即理由丙肆二㈠⒊所載) 。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W○○、S○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則被告酉○○○提供戶籍地址及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自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W○○、S○、b○○○、子○○犯妨
害投票罪,自應為被告W○○、S○、b○○○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子○○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附件二編號14至15所示犯行,被告玄○○、宇○○無罪暨被
告地○○、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地○○涉有附件二編號14至15所示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嫌,係以被告地○○、玄○○、宇○○、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被告玄○○、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430167600號函(見選偵卷五第72、7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影本(見選他卷八第13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見警卷三第915 、929 頁)、第二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32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子○○、地○○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玄
○○、地○○一致辯稱:被告玄○○、宇○○遷籍原因,是因為玄○○想購買新車,要用地○○殘障身分享免牌照稅優惠,所以連同玄○○女兒宇○○一併遷入地○○戶內等語。被告宇○○辯稱:是我媽說要遷戶籍,我就把證件給她,我沒有管這件事等語。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玄○○、宇○○有遷籍之正當理由等語。
⒊經查:
①按使用牌照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中段規定:「下列交
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
」所稱「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指親屬範圍包含血親及姻親,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1 月27日高市西稽機字第1040000818號函在卷足憑(見選偵卷五第74頁)。而被告玄○○之丈夫為被告地○○胞弟,被告玄○○與被告地○○間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此為經被告玄○○、地○○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12 頁、警卷二第631 頁)。且被告地○○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僅曾申請機車輔具,但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
4 年1 月27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430167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選偵卷五第72、73頁)及被告地○○汽車駕照領有情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25 頁)。足見倘被告玄○○與被告地○○同一戶籍而購入新車,確實可以獲得牌照稅免除之利益。而被告玄○○家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8 月28日領取行照,至被告玄○○遷籍時間即103 年2 月26日,已屬11年多之舊車,足證被告玄○○辯稱因車舊而有意購買新車,為能申請稅賦優惠,而遷籍至與其有二親等姻親關係、有身心障礙情況、無駕駛執照者之被告地○○戶籍處,實與常情無違。被告玄○○、地○○所辯,尚非子虛。
②另被告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宇○○
說我幫你遷戶籍,宇○○沒有問我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背面)。衡以被告宇○○聽從母親即被告玄○○要求,將身分證交由被告玄○○,再由被告玄○○委由他人辦理遷移戶籍,而未深究原因,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非無可能,是被告宇○○所辯,亦非無據。則被告宇○○在聽從母親指示下遷移戶籍,其主觀上是否確具有意圖使子○○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誠屬有疑。
③檢察官雖以:被告玄○○若確係為購買新車並申報免牌照
稅而遷籍,但何以遷籍後並未購買新車,且原有之舊車遲至104 年2 月16日方過戶至玄○○名下?又依規定,玄○○一人遷籍至被告地○○戶籍地,即可申辦免牌照稅,又何需遷移被告宇○○之戶籍至地○○戶內,而認被告地○○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玄○○除一再辯稱其後來因為考量沒有室內停車位,捨不得新車在外風吹雨淋,所以未購買新車等語外,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來車子是要買宇○○名下,因為宇○○比較年輕,買車業務員說這樣子稅金(應為保險費)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
衡情,現今車價並非便宜,買車後每年需繳交之牌照稅加上強制汽車保險保險費,亦為動輒上萬元之負擔,被告玄○○所辯前揭內容,與一般購車之人所為之考量相同,已非顯不足採。參以被告玄○○及其家人對於稅法應無研究,否則被告玄○○早可將戶籍遷至地○○戶內,並將家中91年份之舊車過戶至其名下,而享有免牌照稅之優惠,實無遲至103 年方遷移戶籍、104 年方過戶舊車至其名下,多繳數年牌照稅之必要。況被告玄○○決定不買新車後,亦基於節稅考量,於104 年2 月16日將家中舊車登記於其名下而符合免牌照稅規定,益徵被告玄○○所辯確有購買新車之意,於看車過程方獲業務員告知若所購車輛登記在被告宇○○名下,保險費較便宜,並可因與被告地○○之關係、同戶籍而獲免繳牌照稅,在未深究車輛若登記在被告宇○○名下,並無法獲得牌照稅免除情形下,連同被告宇○○戶籍一併遷移至被告地○○戶內;但在再三考量下,最終未購買新車,僅將原舊有車輛改登記於其名下等情,難認有違常之處。被告玄○○所辯既無悖乎常情,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
④檢察官另以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4 年1 月27日高市前區社
字第10430167600 號函載稱被告地○○領有特製機車之輔具補助(見選偵卷五第72、73頁),具有駕車行動之能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蔡玉真與女兒→遷入地○○戶內2 票」、「地○○弟媳蔡玉真與女兒遷入」、「地○○→0000000000共→4 票」、「玄○○→0000000000→地○○弟媳」等字樣(見警卷三第854 、857 、868 頁),欲作為不利被告地○○等人之證據。惟機車與汽車之遮風避雨功能、行車安全性等,非可等同視之,並無法以被告地○○有駕駛機車外出能力,即否定被告玄○○有欲買車且所購車輛會用以搭載被告地○○之可能。況被告子○○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子○○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理由同前( 即理由丙肆二㈠⒊所載) 。且本件宇○○並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益徵扣案筆記本並非被告地○○意圖使子○○當選而為遷籍之意,自無法遽認該等記載係被告子○○與被告地○○、玄○○、宇○○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
⑤綜上,被告玄○○、宇○○是否確因選舉之因素,始將戶
籍遷入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號,尚非無疑。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若非法所禁止事項,人民不問何時均可自由遷移戶籍,現行法律並無限制選舉期間不得遷移戶籍之規定,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人民遷移戶籍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其未住居於設籍地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明。被告玄○○、宇○○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被告玄○○並前往投票之事實。惟被告玄○○係為取得牌照稅優惠之目的為之,被告宇○○則不知悉遷移戶籍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據此即謂其等與被告地○○、子○○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認被告地○○、子○○此部分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玄○○、宇○○、地○○、子○○犯妨
害投票罪,自應為被告玄○○、宇○○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地○○、子○○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地○○、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附件二編號17、18所示犯行,被告黃○○、C○○、D○○
無罪暨被告子○○、E○○○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黃○○、C○○、E○○○、D○○、子○
○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C○○、E○○○、D○○、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C○○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候選人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71頁);另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Z000000000000、戶內有遷入2 票(川的兒子)」、「D○○- 戶內有3 票(兒子從小港遷入)」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917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黃○○、C○○、E○○○、D○○、子○○均堅
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E○○○辯稱:黃○○、C○○是D○○之私生子,D○○要求我讓黃○○、C○○將戶籍遷入,說是要認祖歸宗,我就同意了等語。被告D○○辯稱:因為我希望我的私生子黃○○、C○○與E○○○多接觸,所以才要求他們遷籍至E○○○戶籍內等語。被告E○○○之辯護人則以:黃○○、C○○之戶籍遷入被告D○○、E○○○之戶籍內,在民間習俗上係表示認祖歸宗及元配E○○○對於非婚生子黃○○、C○○之接納,主觀上並無使子○○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意圖等語。被告黃○○、C○○均辯稱:是爸爸要求我們遷籍,反正戶籍在哪裡都一樣等語。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C○○有正當之遷籍目的等語。
⒊經查:被告黃○○、C○○為被告D○○之私生子,而被告
D○○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昌二巷53號,有被告D○○、黃○○、C○○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97頁)。被告黃○○、C○○於遷籍後,並未居住在新戶籍地址,業據其2 人供明。被告黃○○、C○○僅將戶籍遷入被告E○○○住處,卻未實際居住在被告E○○○住處,則被告黃○○、C○○事實上不可能與被告E○○○多接觸並培養感情。故被告D○○所辯:為了培養孩子與E○○○之感情而遷移戶籍云云,顯不足採。惟被告D○○與元配即被告E○○○之戶籍均在鎮昌二巷53號,則被告D○○之非婚生子即被告黃○○、C○○之戶籍遷入被告D○○、E○○○之戶籍內,就形式上而言,不無象徵被告黃○○、C○○認祖歸宗,被告D○○全家團圓,以及元配被告E○○○對被告黃○○、C○○之接納等意義。就此而言,本件被告黃○○、C○○遷籍至其父親即被告D○○及大媽即被告E○○○之戶籍內,難認無正當原因。自不得僅以被告黃○○、C○○係於選舉前遷移戶籍地取得投票權,並前往投票,即推認其2 人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而被告子○○身為里長太太,協助里民遷移戶籍,亦無悖於常情。至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雖載有「Z000000000000、戶內有遷入2 票(川的兒子)」、「D○○--戶內有3 票(兒子從小港遷入)」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917 頁),但仍無法排除係子○○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黃○○、C○○係為了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確切證據,理由同前( 即理由丙肆二㈠⒊所載) 。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黃○○、C○○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則被告D○○、E○○○提供戶籍地址及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自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C○○、D○○、E○○○、
子○○犯妨害投票罪,自應為被告黃○○、C○○、D○○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E○○○、子○○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E○○○、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㈧附件二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K○○無罪暨被告子○○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K○○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
嫌,無非係以: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2 月
5 日健保高字第1046002750號函,被告K○○帳寄地址為屏東縣○○市○○街○○號,未申請變更帳寄地址,且自100 年起即未繳納健保費( 見選偵卷五第111 頁);依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K○○持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所登錄之住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號,被告K○○或其母親名下所有之汽機車,所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分為屏東縣○○市○○○街○○○○號、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屏東縣○○市○○○路○ 巷○○○ 號,迄今未變更為被告K○○之現戶籍地(見選偵卷四第59、
195 頁、第198 至200 頁) ,認被告K○○所辯不足採信。另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U○○- K○○- 德昌路429 巷李陳隨戶內」、「K○○→」、「王改→」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5 、929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K○○、子○○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嫌,被告
K○○辯稱:我原本是住在屏東縣○○市○○街○○號,後來房子遭拍賣,無處可寄戶籍,我和媽媽都是租房子住,房東不讓我們寄戶籍,我媽媽和子○○很熟,所以就請子○○幫我找一個地方讓我寄戶口等語。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因為被告K○○之原戶籍在戶政事務所,所以拜託被告子○○幫忙找地方寄戶籍,與選舉並無關係等語。
⒊經查:
①被告K○○之戶籍原在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
K○○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00 頁) 。衡諸常情,個人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為變態事實,是被告K○○、子○○辯稱係因為不想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因而另找戶籍讓被告K○○寄籍,合於常情,並非不可採信。檢察官雖以被告K○○遷籍後,未將健保帳寄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一併變更,而認被告K○○所辯不足採信。然健保帳寄地址之變更、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之變更,與戶籍之遷移本不必然相關。況監理所所舉發之交通違規通知單,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汽車燃料費通知書、汽車燃料費逾期繳納處分書等之寄發,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監理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上揭處分書及通知書;稅捐稽徵處每年定期開徵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地址,係以車主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增設之住居所、就業處所為優先,交通部公路總局最新車籍資料(汽、機車行車執照地址)次之,並以平信方式寄送;於催繳時則另行調查最新戶籍資料,以雙掛號方式向車主戶籍地址寄送;警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定期與戶政連結取得戶籍資料,警局再至該分公司資料庫間接取得違規人及受通知人戶籍資料製開通知書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3 月24日高監自字第1050033702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3 月29日高市稽消字第105000484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6 日高市警交字第1053216030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
118 、188 、224 、225 頁)。足見被告K○○縱未更改健保帳寄地址、駕照及車籍登記住址,最終相關機關仍可透過戶役政系統寄發信件至被告K○○之最新戶籍地。被告K○○所辯既無悖乎常情,則檢察官前開推論自難逕採。
②至於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所示扣案之筆記
本,內容載有「U○○--K○○- 德昌路429 巷李陳隨戶內」、「K○○→」、「王改→」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
5 、929 頁),難認與被告子○○競選里長有必然關連,不能作為認定被告K○○係為了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確切證據,理由同前( 即理由丙肆二㈠⒊所載) 。本件K○○遷移戶籍非無正當原因,而被告子○○身為里長太太,協助里民遷移戶籍,亦屬合乎情理。本件不能證明被告K○○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則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自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K○○、子○○犯妨害投票罪,自應為
被告K○○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子○○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附件二編號21、22所示犯行,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子○○及同案被告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以上3 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鄭淵文、段紅水之個人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70頁)、另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何永濱遷→戶內有2 人,103/3.27,6 票」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8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子○○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子○○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鄭淵文、段紅水有遷籍之正當目的等語。
⒊經查,同案被告段紅水在越南生有女兒段○珠(西元1997年
出生,姓名詳卷),且段○珠現已入境臺灣,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語文教學中心學習,有段○珠之出生證明文件、護照影本、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語文教學中心學員正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六第159 至161 頁),同案被告段紅水在越南生有子女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同案被告鄭淵文與段紅水為夫妻關係,鄭淵文、段紅水原戶籍在鄭淵文父親鄭萬智戶內,原戶籍地戶內尚有鄭淵文父親鄭萬智、母親鄭黃玉治等人,有同案被告鄭淵文、段紅水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鎮○里○○○路○○○ 巷○○號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2 、103 頁、原審卷二第224 至226 頁),足證同案被告鄭淵文有意領養同案被告段紅水在越南所生女兒,並非子虛。且若同案被告鄭淵文未遷移戶籍而領養同案被告段紅水所生女兒,領養之人戶籍勢必設籍在鄭萬智戶內,在觀念傳統之家庭中,被告鄭淵文與父母發生爭執,非無可能,顯見同案被告鄭淵文、段紅水遷籍之目的實屬有據。檢察官以同案被告鄭淵文迄未有領養紀錄,未考慮領養程序所需耗費時間、我國及越南關於領養之法律規定,遽認同案被告鄭淵文、段紅水所辯不實,所為推論自難逕採。是同案被告鄭淵文、段紅水遷籍之理由無悖乎常情,自難認被告子○○有何意圖使子○○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另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雖載有「何永濱遷→戶內有2人,103/3.27,6 票」等字樣( 見警卷三第918 頁),惟被告子○○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被告子○○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理由同前( 即理由丙肆二㈠⒊所載) 。且同案被告鄭淵文雖前往投票,但並未領取里長選票,同案被告段紅水則未前往投票等情,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警卷五第1470頁)。益徵扣案筆記本尚不能作為認定同案鄭淵文、段紅水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為遷籍之積極證據。綜上,同案被告鄭淵文、段紅水雖有前述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惟有遷移戶籍之正當理由,而被告子○○身為里長太太,協助里民遷移戶籍,亦屬合乎情理。本件不能證明同案被告鄭淵文、段紅水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則被告子○○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自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犯妨害投票罪,原應為被告子○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附件二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子○○、同案被告陳明德(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潘明田、陳盈好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明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
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犯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辯稱
:陳明德為慈濟關懷戶,由慈濟支付租金而居住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巷○ 號,原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
0 號僅為寄籍地址,被告子○○係受慈濟人委託,讓陳明德有個就近之戶籍,方便平時照料陳明德,被告子○○始委託潘明田讓陳明德寄居,絕無選舉之考量等語。
⒊經查:
①同案被告陳明德於偵訊時,就遷籍一事所述雖有矛盾之處
,惟同案被告陳明德所住安養中心主任陳盈好於偵訊時證稱:陳明德經常會亂說話,他去大同醫院就診時,醫生有意要讓他去看精神科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68 頁),護理師吳秀娥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同案被告陳明德因為洗腎,有時頭腦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頁),故同案被告陳明德說詞雖有反覆之處,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子○○之證據。
②證人潘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子○○告知說要幫陳
明德申辦殘障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而將陳明德遷入我戶內等語(見警卷一第250 頁、選他卷三第276 頁背面、選他卷七第213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德所住順心安養中心主任陳盈好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陳明德是由子○○請慈濟人士安排住進順心安養院,其殘障手冊、殘障補助是陳明德交付身分證、印章給子○○,由子○○代為申辦,陳明德一住進安養院,就由子○○幫忙辦理相關申請程序,順心安養院不能讓住民寄籍等語(見選他卷八第263 頁背面、第267 、268 頁)。參以同案被告陳明德於103 年4 月7 日遷籍後,確於103 年10月20日提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遂同意自103 年10月起,按月補助同案被告陳明德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11月5 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331975500 號函暨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調查表在卷可稽(見選他卷五第254 至257 頁)。足認被告子○○係為同案被告林明德安排入住安養院後,因安養院無法供人寄籍,被告子○○又欲為林明德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所以尋找戶口讓陳明德入籍成為鎮昌里里民,被告子○○再替陳明德申請相關補助。準此,應可認定被告子○○為同案被告陳明德所為之遷籍為正當且合理,要難以刑罰予以苛責,此部分難認被告子○○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不法意圖。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原應就被告子○○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件二編號26所示犯行,被告申○○、I○○、Q○○無罪暨被告甲○○、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甲○○、申○○、I○○、Q○○
涉犯此部分妨害投票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子○○、甲○○、申○○、Q○○、I○○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被告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見警卷五第1478頁),另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Q○○→戶內有→女婿、女兒(7 票) 」等字樣( 見警卷三第
918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⒉訊據被告子○○、甲○○、申○○、I○○、Q○○均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I○○辯稱:因為申○○中風,住在長庚醫院請外勞看護中,之前他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4 承租房子的房東,看他這樣子,不願意再租他房屋,他已經離婚,子女戶籍都和前妻高美金在一起,所以才由Q○○將申○○戶籍遷至我戶籍內;原本申○○是要住在我戶籍地,但因為我戶籍地有樓梯,申○○無法行走,外勞也無法抱他上下樓梯,所以我們才在鳳山工廠內弄一個地方讓他住等語。被告Q○○辯稱:申○○戶籍原本是寄在前妻高美金的妹妹處,後來因為他與高美金離婚,又中風,前妻妹妹怕申○○發生什麼事,又要求他遷走,所以他才來拜託我讓他寄籍,我因為不太識字,所以委託甲○○幫我,甲○○可能叫子○○幫我辦理戶口遷移等語。被告申○○則辯稱:因為我太太的妹妹不讓我寄戶口,所以我才拜託我姊姊幫我遷移戶籍等語。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辯稱:申○○原向小姨子租屋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
3 樓之4 ,後因被告Q○○與被告子○○熟識,遂請託被告子○○幫申○○辦理中度殘障福利補助,並主動向被告子○○表示希望將戶籍遷至被告I○○戶籍內,被告子○○因而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遷籍之事均由被告子○○在處理,與我無關等語。
⒊查被告子○○、申○○、I○○、Q○○就被告申○○為何
遷籍一事,說詞雖稍有齟齬之處。惟被告I○○、Q○○為夫妻關係,被告Q○○、申○○為姐弟關係,業據申○○、Q○○、I○○陳述明確。而被告申○○前戶籍地居住之人為其前妻高美金、其女許瑛瑛、許景棋、其子許崇維,此有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4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戶長為許景棋,見原審卷七第250- 254頁)。既然被告申○○之前妻、兒女均同居一處,此處若係由高美金之妹承租予高美金,並非不可能。被告申○○既與妻子離婚,感情必有不睦之處,其前妻妹妹因被告申○○與其姊關係交惡,加以被告申○○中風,因而不希望被告申○○仍居住及將戶籍設於該處,在經驗法則上亦非不可能。是被告Q○○、I○○前揭所辯,雖稍有出入,衡情係對於被告申○○原戶籍地狀況不甚瞭解,加上理解、表達方式之不同,而有些許出入,然該等細微之瑕疵,尚不足以遽認被告Q○○、I○○所辯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申○○於103 年4 月30日遷入鎮昌里後,確於103 年6 月26日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於103 年7 月9 日獲准,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
7 月9 日高市前鎮社字第10331228600 號函暨所附調查表可考( 見選他卷五第300 至303 頁)。足見被告子○○辯稱係為被告申○○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而幫忙將被告申○○戶籍遷至鎮昌里並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尚非子虛。被告子○○身為里長太太,幫忙鎮昌里里民為相關申請,亦合於常情。檢察官雖另以被告申○○於鳳山區另有居住處,無遷籍至鎮昌里必要、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Q○○→戶內有→女婿、女兒(7 票) 」等字樣( 見警卷三第918 頁),欲作為不利被告子○○、甲○○、申○○、Q○○、I○○之證據。惟居所與住所並非等同,要難以被告申○○有居所,強求被告申○○不能另設戶籍。而子○○於扣案筆記本上所為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子○○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理由同前
(即理由丙肆二㈠⒊所載) 。且上開記載並未明確載及被告申○○,尚不能證明被告申○○遷移戶籍係基於使子○○當選之意圖,無法遽認上開記載係被告子○○、甲○○、申○○、Q○○、I○○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性之共謀證據。綜上,被告申○○因離婚後無處可寄籍且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而將戶籍遷入其姐姐、姐夫家,難認無正當原因。被告被告甲○○、子○○身為里長夫妻,協助里民遷移戶籍,亦屬合乎情理。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申○○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則提供寄籍地址之被告I○○、Q○○及協助並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之被告甲○○、子○○自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申○○、I○○、Q○○、甲○○、子
○○犯妨害投票罪,自應為被告申○○、I○○、Q○○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甲○○、子○○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甲○○、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件二編號27所示犯行,被告寅○○無罪暨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寅○○此部分所為涉犯妨害投票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寅○○確有於103 年5 月16日遷籍至鎮昌里並前往投票,且被告寅○○對於遷籍目的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寅○○申辦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與被告寅○○設籍何處無涉,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子○○、寅○○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
告寅○○於警詢時先是辯稱:因為債務關係所以要將戶籍遷走云云(見警卷二第697 頁),於偵訊時則辯稱:我是要透過子○○幫我辦理低收入戶證明而遷籍等語。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因被告寅○○請託子○○辦理中低收入戶、老人年金等社會福利,為了爾後可繼續順利獲得補助,所以遷籍至鎮昌里方便被告子○○日後協助辦理等語。
⒊經查,被告寅○○對於遷籍之原因,說詞雖前後矛盾,然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參照),不得以被告寅○○辯詞前後矛盾,即為被告子○○、寅○○有罪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寅○○確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而為虛偽遷籍。本院審酌被告寅○○於103 年
5 月16日遷籍後,確有於103 年9 月2 日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並獲核准,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 年9 月10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331592300 號函暨申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選偵卷五第325 至327 頁) 。足證被告寅○○、子○○辯稱:寅○○係為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而遷籍等語,尚非子虛。又被告寅○○稱:我原設籍在小港區,因與里長不熟,我很早之前住前鎮區鎮洋里,與鎮昌里是隔壁,所以和子○○很熟,我拜託子○○辦的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寅○○因與被告子○○熟識,故而委託被告子○○代辦遷籍及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尚符常情。不能因被告寅○○於選舉前遷籍至鎮昌里並前往投票,即遽認其遷移戶籍係意圖使被告子○○當選。被告寅○○所辯雖有前後矛盾之處,惟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寅○○、子○○有何意圖使子○○當選里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罪事實。準此,檢察官認定被告子○○、寅○○主觀上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子○○而虛偽遷移戶籍,自屬不能證明。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寅○○、子○○犯妨害投票罪,自應為
被告寅○○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子○○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件二編號28、29所示犯行,被告G○○○、午○○、巳○○、B○○無罪暨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G○○○、午○○、巳○○、B○
○就此部分行為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G○○○、午○○、巳○○、B○○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G○○○、午○○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民小學104 年1 月27日高市鎮昌教字第10470042
30 0號函暨103 學年度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招生注意事項(見選偵卷五第75至8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430705800 號函(見選偵卷五第207頁)、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見選偵卷四第147 至150 頁)、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 見警卷五第1495頁) ,另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巳○○--戶內有親家公、親家母」等字樣(見警卷三第916 頁),為登載「幽靈人口」之名冊,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子○○、G○○○、午○○、巳○○、B○○均堅
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巳○○辯稱:我洗腎十幾年了,身體不好,家裡的事情都是由媳婦B○○在處理,我不知情等語。被告B○○辯稱:因為我媽媽G○○○之孫即午○○之子要就讀鎮昌國小幼稚園,且我媽媽G○○○要幫我照顧小孩,所以遷籍至鎮昌里,我與丁○○有簽立租賃契約,為了申請租金補助等語。被告B○○之辯護人則以:被告B○○係因其母G○○○原租屋處租賃期間到期後,需經常遷移居住處,且為申請租金補貼,為求便利省事,遂將戶籍遷至鎮昌里B○○住處;又因為午○○之女欲就讀鎮昌國小之故,所以亦將戶籍遷至被告B○○住處,被告B○○因親屬有遷籍之需要而委請子○○協助辦理遷移戶籍,並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意圖等語,為被告B○○辯護。被告G○○○則辯稱:我女兒B○○說我戶口遷去那裡算是跟他們租房子,為了要領租屋補助金,我孫女也要讀鎮昌國小幼稚園所以遷過去,是我女兒B○○建議的,不是為了選舉等語。被告午○○則辯稱:因為想讓小孩就讀鎮昌國小幼稚園,我婆婆G○○○說要遷移戶籍,我就將我身分證及印章交給G○○○等語。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因G○○○偶而會前往與被告B○○同住,並為申請租屋補貼,故G○○○連同午○○與巳○○情商,將戶籍遷至巳○○戶下,被告子○○僅係單純為渠等辦理遷籍事宜,與選舉無涉,且午○○亦未前往投票等語。
⒊經查:
①被告G○○○、午○○、B○○雖均辯稱:為了被告G○
○○之孫、被告午○○之女就讀鎮昌國小幼稚園而遷移戶籍云云。惟凡設籍高雄市年滿2 歲未滿6 歲之幼童皆可就讀高雄市立鎮昌國小附設幼稚園,不需特別設籍於學區內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國小104 年1 月27日函附高雄市公立幼兒園招生注意事項附卷可稽( 見選偵卷五第75-80頁) 。況且被告G○○○、午○○遷籍至鎮昌里時,被告午○○之女陳○恩之戶籍並未一併遷入,陳○恩嗣於10
9 年9 月入學就讀太平國小附設幼稚園等情,業據被告午○○於偵查中陳明( 見選他卷二第371 頁) 。足證被告G○○○、午○○遷移至被告巳○○戶內,並非為了被告G○○○之孫女即被告午○○之女兒就讀鎮昌國小附設幼稚園,堪可認定。
②被告B○○曾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被告午○
○向被告巳○○承租鎮昌六巷6 號房屋,租期自103 年6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止,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子○○於103 年8 月29日,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陳○恩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以被告午○○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租金補貼,嗣因被告午○○之家庭年收入逾95萬元,與內政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不符而遭退件,被告B○○因而詐欺未遂等情,業據被告B○○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被告子○○所述相符,證人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向午○○收租金,也沒有與午○○簽立租賃契約書,完全不知道有簽契約一事等語(見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8 頁背面) ,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2 月1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430705800 號函暨所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偽造之103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陳○恩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高雄地檢
104 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13-25 頁),被告B○○業經原審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刑確定。又被告午○○女兒陳○恩之戶籍亦於103 年8 月28日遷入被告巳○○住處,有陳○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選偵卷四第11
0 頁、第113 頁反面) 。被告午○○於偵訊時雖陳述:我沒有支付租金予B○○或巳○○,也沒有簽立租賃契約書及在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書上簽名,B○○沒有說要以我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我也沒有授權子○○以我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云云( 見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2895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46頁)。惟本院參酌被告G○○○、午○○係於103 年5 月28日遷籍至被告巳○○住處,而被告B○○製作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 年6 月1 日起,緊接在被告G○○○、午○○2 人遷籍之後,被告午○○女兒陳○恩之戶籍亦接著於103 年8 月28日遷戶被告巳○○住處( 有陳○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翌日即103 年8 月29日被告子○○即受被告B○○之託代為申請租金補助,由此時間依序進展,以及該申請租金補助案件係提供被告陳○恩之存摺辦理等情以觀,可見被告午○○除自己遷移戶籍至被告巳○○住處外,並配合辦理將其女兒陳○恩之戶籍遷移至被告巳○○住處,以及提供陳○恩之存摺給被告B○○轉交予被告子○○。準此以觀,被告午○○對於被告B○○以其名義並提供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補助乙事,自應知之甚詳,其與被告B○○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午○○於103年5 月28日遷移戶籍至被告巳○○住處係為了詐領租金補助,應可認定。至於被告G○○○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稱:遷戶籍是為了申請租金補助等語,其並未支付租金予被告巳○○,亦未遷入被告巳○○住處,卻接受其女兒即被告B○○之建議以向被告巳○○租屋之名義申請租金補助,則其與被告午○○、B○○之間,就詐領租金補助乙事,應具有共同之犯意。故被告G○○○於103 年5 月28日遷籍至被告巳○○住處,應係意在詐領租金補助,亦堪認定( 被告G○○○、午○○詐領租金補助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予論罪科刑) 。
③綜上,被告G○○○、午○○、B○○辦理遷籍之目的實
為詐欺取財,業如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可資證明其等辦理遷籍之目的係意圖使子○○當選而為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至於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扣案之筆記本,內容載有「巳○○--戶內有親家公、親家母」等字樣( 見警卷三第916 頁),惟上開記載,誠無法排除係子○○自行估算可能得票數量而為之記載,理由同前
(即理由丙肆二㈠⒊所載) 。且該筆記本並無關於被告午○○之記載,而被告午○○亦未前往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益徵該扣案筆記本不能證明被告子○○、G○○○、午○○、巳○○、B○○有意圖使子○○當選而為遷籍之意。本件既然不能證明被告G○○○、午○○、巳○○、B○○有何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長而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行,則代辦本件戶籍遷移手續之被告子○○自亦無共同之犯意可言。
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G○○○、午○○、B○○、巳○○、
子○○犯妨害投票罪,自應為被告G○○○、午○○、B○○、巳○○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就被告子○○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件二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丑○○無罪暨被告子○○、辛○○、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子○○、辛○○、癸○○涉犯此部
分妨害投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丑○○與子○○為母女關係,及被告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丑○○、子○○、辛○○、癸○○均堅決否認有此
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辛○○辯稱:丑○○欲寄籍在子○○戶籍內,但因為子○○家中已有多人寄籍,所以子○○央求我讓丑○○寄籍云云。被告丑○○辯稱:因為我原本住的房子要拆除,所以子○○說我可以到她那邊住,她要照顧我,且我遷到鎮昌里,就可以參加鎮昌里所舉辦之活動云云。被告癸○○辯稱:因為母親即被告丑○○想要四處遊玩,所以我就跟著母親遷戶口云云。
⒊經查:
①被告丑○○與被告子○○、癸○○為母女關係,被告丑○
○、癸○○於同日將戶籍遷入廖春楠( 不知情,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住處,係經由廖春楠之妻即被告辛○○同意並提供相關遷入戶籍之資料,被告丑○○遷籍之情形與其女兒即被告癸○○完全一樣,其等所辯遷籍並非為了選舉等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丑○○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長之故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該屆鎮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為投票,已堪認定,理由同前( 即理由壹二㈢⒌附件一編號8 所示部分)。
惟被告丑○○為支持其女兒即被告子○○競選里長而遷籍但並未實際居住在鎮昌里,基於情、理、法及社會通常觀念,乃屬不具可罰違法性及非難必要性之行為(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②被告丑○○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既然不具實質之違法性
,而應為無罪諭知,則被告辛○○、癸○○、子○○自亦無成立共犯可言,此部分原應就其3 人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其3 人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件一編號6 、19、24所示犯行,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卯○○○、亥○○、林國得之供詞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卯
○○○、亥○○、林國得之戶籍遷移是子○○辦的,與我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①附件一編號6 部分,被告卯○○○於偵查中雖曾證述:我
這次遷移戶籍至鎮昌里,是里長甲○○幫我遷的,設籍地址也是甲○○幫我找的等語( 見選他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 。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因為去請教子○○辦理中低收入及單親補助相關事宜而認識子○○;我詢問子○○能否協助我辦理遷移戶籍,所以我就委託子○○幫我遷移戶籍,遷移戶籍之委託書是子○○拿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二第562 、564 、565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陳述:遷戶籍是子○○幫我辦的,寄籍地址也是子○○幫我找的等語。參以被告子○○始終供述:是卯○○○找我幫忙遷戶籍的等語,而被告卯○○○之戶籍遷移確由被告子○○前往辦理,有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在卷可考(見警卷五第1305、1306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罪嫌,除被告卯○○○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且被告卯○○○之陳述前後不一,其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採信。
②附件一編號19部分,被告亥○○雖於偵查中稱:我這次遷
移戶籍至鎮昌里,是里長甲○○幫我遷的,設籍地址也是甲○○幫我找的,我把身分證等資料交給甲○○,是我和甲○○一起去戶政事務所遷戶口的等語( 見選他卷七第61頁,選他卷八第208 、209 頁) 。惟其於偵查中亦另稱:
當天是我跟子○○一起過去,我將資料交給子○○,然後再一起在戶政事務所等候等語( 見選他卷七第61頁) ,所供已有瑕疵。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亥○○先係陳稱:甲○○幫我辦的等語,後又稱:我是拿去他老婆( 指被告子○○) 那邊,他( 指被告甲○○) 叫我拿去他老婆那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71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 。本院審理中,被告亥○○則供陳:我遷戶口東西拿給甲○○,拜託他辦,但什麼事情都是他太太子○○在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 頁) 。綜觀被告亥○○之說詞,反反覆覆,其是否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甲○○並委託被告甲○○代為尋覓寄籍地址及代辦遷籍手續,非無疑義。而被告甲○○始終供陳:亥○○透過她男朋友跟我講要遷戶口,我叫他去找我老婆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72-173 頁,本院卷三第
5 頁) 。且被告子○○自警詢時起即供稱:亥○○因為卡債問題無戶籍可寄居,所以就找我幫她找戶籍寄居,我就主動找地○○協商讓亥○○寄籍等語( 見警卷一第32頁),核與被告地○○所述:子○○拜託我讓亥○○寄戶籍等語相符( 見警卷一第218 頁) 。參以被告亥○○之戶籍遷移確由被告子○○前往辦理,有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在卷可考(見警卷五第1321、1322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罪嫌,除被告亥○○反覆不一之供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予認定。
③附件一編號24部分,同案被告林國得於偵查中雖證述:當
日我說要遷移戶籍,子○○、甲○○馬上打電話叫楊俊欽過來,問楊俊欽是否方便讓我遷移戶籍,楊俊欽同意,我馬上回家拿身分證、印章給子○○辦理等語( 見選偵卷二第52頁反面) 。惟被告甲○○始終供稱:林國得來找我談到要遷戶口的事,我叫他去找我太太子○○等語,被告子○○亦自始即供述:林國得來找我,拜託我說他有卡債,要我幫他找戶籍可寄籍,我就找楊俊欽的戶籍讓他寄籍,我是透過楊俊欽的爸爸楊賢,這件事情楊俊欽不知道等語
(見警卷一第36頁,選他卷八第288 頁) ,核與楊俊欽於偵查中陳述:我不知道林國得遷戶口到我戶籍地,這是我爸爸楊賢在處理的等語相符( 見選他卷七第221 頁反面)。參以同案被告林國得之戶籍遷移確由被告子○○前往辦理,有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0000-0000 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罪嫌,除同案被告林國得於偵查中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予認定。
④綜上事證,此部分除被告卯○○○、亥○○、同案被告林
國得之片面指訴外,缺乏其他佐證,自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件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M○○無罪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被告M○○涉犯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M○○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辯稱:Z
○○有跟我說有人要寄戶口在我這裡,我沒問她原因等語。⒊經查:被告壬○○遷入之戶籍地,戶長雖為被告M○○,但
本件遷移戶籍係被告壬○○委託被告子○○辦理,經被告子○○商請被告Z○○同意並提供遷入戶籍之相關資料給被告子○○,再由被告子○○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業經被告壬○○、Z○○、子○○供述一致。而被告Z○○有將被告壬○○寄戶籍之事告知被告M○○,但並未將被告壬○○寄籍之原因告訴被告M○○等事實,亦經被告Z○○、M○○供陳相符。準此,被告M○○既然不知道被告壬○○寄戶籍在其住處之原因,則其自亦無法知悉被告壬○○是否有意圖使被告子○○當選里長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殊難因被告M○○為戶長,即率爾認定其為知情之共犯。被告M○○就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自應為被告M○○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子○○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之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就被告M○○、Z○○所犯詐欺取財
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被告子○○有為被告Z○○借戶籍寄籍、有受被告M○○委託前往申請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為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
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以:對於單親補助有申請之相關規則,是否申請通過,相關審查人員應自行查核,不能因為申請人配合相關申請要件,即認申請人有詐欺行為等語,為被告子○○辯護。
⒊經查,被告M○○、Z○○確實有離婚及申請單親家庭生活
教育補助,業如前述,則被告子○○為被告Z○○商借戶籍寄籍,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又雖被告M○○之單親家庭生活補助係由被告子○○持相關資料前往辦理,然依據證人即鎮昌里里幹事蘇展於偵訊時證稱:受理申請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時,我不會去看申請人夫妻有無實際住在一起,因為很難認定是否有同居之事實,所以我們只單純看系統上之登載情形等語(見選他卷八第146 頁)。既然連應實質審查申請人夫妻是否有同住一起而不符單親家庭生活教育補助要件之公務員均無法確認被告M○○、Z○○是否同住,又豈能強求被告子○○知悉被告M○○、Z○○居住之情形。是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對被告M○○、Z○○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前述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就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部分所指犯行,應為被告A○○、己○○、M○○、F○○、P○○、b○○○、Y○○、酉○○○、W○○、S○、玄○○、宇○○、D○○、黃○○、C○○、K○○、I○○、Q○○、申○○、寅○○、巳○○、B○○、G○○○、午○○、丑○○無罪之諭知,就所指被告子○○、丙○○、甲○○、Z○○、地○○、E○○○、辛○○、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子○○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A○○、己○○、M○○、F○○、P○○、b○○○、Y○○、酉○○○、W○○、S○、玄○○、宇○○、D○○、黃○○、C○○、K○○、I○○、Q○○、申○○、寅○○、巳○○、B○○、G○○○、午○○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子○○犯詐欺取財罪,而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丑○○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丑○○部分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惟被告丑○○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撤銷,並為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丁、被告壬○○、黃○○、C○○、H○○、I○○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原判決關於被告B○○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莊金城、王子華、廖春楠、李麗環、王朧慶、何永濱、鄭淵文、段紅水、陳明德無罪部分、同案被告林國得公訴不受理部分,亦因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A○○、己○○、F○○、P○○、Y○○、b○○○、酉○○○、W○○、S○、玄○○、宇○○、D○○、黃○○、C○○、K○○、I○○、Q○○、申○○、寅○○、巳○○、B○○、G○○○、午○○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其他妨害投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編號│遷籍者│提供寄│遷移戶籍│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有無│本院認定│備註 ││ │ │籍之戶│時間 │ │ │完成│之共犯 │ ││ │ │長 │ │ │ │投票│ │ │├──┼───┼───┼────┼───────┼───────┼──┼────┼──────┤│1 │丁○○│丙○○│103.3.27│高雄市前鎮區瑞│高雄市前鎮區鎮│無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 │ │祥里19鄰崗山南│昌里16鄰鎮昌三│ │丙○○ │號2 所示 ││ │ │ │ │街497巷3之2號 │巷91 號 │ │丁○○ │ │├──┼───┼───┼────┼───────┼───────┼──┼────┼──────┤│2 │乙○○│莊金城│102.10.1│高雄市前鎮區興│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檢察│ │邦里9鄰翠亨北 │昌里16鄰鎮昌三│ │辰○○ │號8、9、10所││ │ │官未認│ │路399巷28號2 │巷40 號 │ │乙○○ │示 │├──┼───┤定為共│ │樓 │ ├──┤X○○ │ ││3 │X○○│犯,未│ │ │ │有 │ │ │├──┼───┤經起訴│ │ │ ├──┤ │ ││4 │王子華│) │ │ │ │有 │ │ ││ │(經原│ │ │ │ │ │ │ ││ │審為無│ │ │ │ │ │ │ ││ │罪判決│ │ │ │ │ │ │ ││ │確定)│ │ │ │ │ │ │ │├──┼───┼───┼────┼───────┼───────┼──┼────┼──────┤│5 │a○○│莊金城│102.9.11│高雄市阿蓮區和│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經原│ │蓮里2鄰信義路 │昌里16鄰鎮昌三│ │辰○○ │號11所示 ││ │ │審為無│ │191號 │巷40 號 │ │a○○ │ ││ │ │罪判決│ │ │ │ │ │ ││ │ │確定)│ │ │ │ │ │ │├──┼───┼───┼────┼───────┼───────┼──┼────┼──────┤│6 │張簡俊│蔡佩珊│102.11.6│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1.起訴書附件││ │龍 │(另由│ │海里○○鄰鎮○○○○里○○鄰鎮○街│ │卯○○○│ 編號12所示││ │ │檢察官│ │街100號 │42之1 號 │ │ │2.甲○○不另││ │ │為不起│ │ │ │ │ │ 為無罪之諭││ │ │訴處分│ │ │ │ │ │ 知 ││ │ │) │ │ │ │ │ │ │├──┼───┴───┴────┴───────┴───────┴──┴────┴──────┤│7 │ 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如附件二編號33所示 ││ │ │├──┼───┬───┬────┬───────┬───────┬──┬────┬──────┤│8 │癸○○│廖春楠│102.10.2│南投縣南投市新│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經原│ │興里26鄰仁和路│昌里16鄰鎮昌三│ │辛○○ │號18所示 ││ │ │審為無│ │116巷53號5樓 │巷38 號 │ │癸○○ │ ││ │ │罪判決│ │ │ │ │ │ ││ │ │確定)│ │ │ │ │ │ │├──┼───┼───┼────┼───────┼───────┼──┼────┼──────┤│9 │宙○○│李麗環│103.2.24│高雄市苓雅區意│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經原│ │誠里10鄰中華四│昌里04鄰鎮川三│ │宙○○ │號22所示 ││ │ │審為無│ │路15號 │巷149 之1 號 │ │ │ ││ │ │罪判決│ │ │ │ │ │ ││ │ │確定)│ │ │ │ │ │ │├──┼───┼───┼────┼───────┼───────┼──┼────┼──────┤│10 │U○○│李陳隨│103.3.25│高雄市苓雅區和│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煦里2鄰仁愛三 │昌里10鄰德昌路│ │U○○ │號29所示 ││ │ │檢察官│ │街358號 │429 巷7 號 │ │ │ ││ │ │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11 │蕭博聰│蕭水(│103.5.6 │高雄市鳳山區福│高雄市前鎮區鎮│無 │子○○ │起訴書附件編││ │(另由│另由檢│ │誠里26鄰六法街│昌里15鄰鎮昌二│ │蕭博聰 │號編號37所示││ │檢察官│察官為│ │89號 │巷49 號 │ │蕭水 │ ││ │為緩起│緩起訴│ │ │ │ │ │ ││ │訴處分│處分)│ │ │ │ │ │ ││ │) │ │ │ │ │ │ │ │├──┼───┼───┼────┼───────┼───────┼──┼────┼──────┤│12 │王朧慶│黃許春│103.6.27│高雄市橋頭區橋│高雄市前鎮區鎮│無 │子○○ │起訴書附件編││ │(經原│氷 │ │頭里23鄰成功路│昌里5 鄰鎮東一│ │J○○ │號42所示 ││ │審為無│ │ │71號 │街157 號(另於│ │L○○○│ ││ │罪判決│ │ │ │102 年11 月12 │ │ │ ││ │確定)│ │ │ │日再遷籍至高雄│ │ │ ││ │ │ │ │ │市○○區○○路│ │ │ ││ │ │ │ │ │516 號) │ │ │ ││ │ │ │ │ │ │ │ │ │├──┼───┼───┼────┼───────┼───────┼──┼────┼──────┤│13 │戌○○│涂允棟│102.10.7│高雄市苓雅區意│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誠里17鄰自強三│昌里14鄰德昌路│ │戌○○ │號3所示 ││ │ │檢察官│ │路52號9樓之8 │600 巷30號 │ │ │ ││ │ │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14 │N○○│涂黃美│103.5.6 │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無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玉(另│ │榮里○○鄰鎮○街○○里○○鄰○○路│ │甲○○ │號4 所示 ││ │ │由檢察│ │16號 │600 巷30號 │ │N○○ │ ││ │ │官為不│ │ │ │ │ │ ││ │ │起訴處│ │ │ │ │ │ ││ │ │分) │ │ │ │ │ │ │├──┼───┼───┼────┼───────┼───────┼──┼────┼──────┤│15 │壬○○│M○○│102.10.1│高雄市鹽埕區育│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1.起訴書附件││ │ │ │ │仁里1鄰新樂街 │昌里09鄰鎮東一│ │Z○○ │ 編號7 所示││ │ │ │ │79巷9號 │街284 號 │ │壬○○ │2.M○○另為││ │ │ │ │ │ │ │ │ 無罪判決 │├──┼───┼───┼────┼───────┼───────┼──┼────┼──────┤│16 │庚○○│蔡佩珊│102.10.1│高雄市前鎮區竹│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西里18鄰和平二│昌里12鄰鎮原街│ │庚○○ │號13、14所示││ │ │檢察官│ │路111巷31弄2號│42之1 號 │ │戊○○○│ │├──┼───┤為不起│ │ │ ├──┤ │ ││17 │李呂麗│訴處分│ │ │ │有 │ │ ││ │梅 │) │ │ │ │ │ │ ││ │ │ │ │ │ │ │ │ │├──┼───┼───┼────┼───────┼───────┼──┼────┼──────┤│18 │天○○│張江波│102.10.2│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無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陽里10鄰前鎮街│昌里21鄰鎮東四│ │天○○ │號16所示 ││ │ │檢察官│ │249之2號 │街163 號 │ │ │ ││ │ │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19 │亥○○│地○○│103.2.26│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1.起訴書附件││ │ │ │ │中里○鄰○鎮○ ○○里○○鄰○○路│ │地○○ │ 編號25所示││ │ │ │ │巷229號 │441 號 │ │亥○○ │2.甲○○不另││ │ │ │ │ │ │ │ │ 為無罪之諭││ │ │ │ │ │ │ │ │ 知 │├──┼───┼───┼────┼───────┼───────┼──┼────┼──────┤│20 │V○○│陳翁月│103.3.5 │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英 │ │陽里14鄰前鎮巷│昌里15鄰鎮昌二│ │E○○○│號28所示 ││ │ │ │ │133號 │巷53 號 │ │V○○ │ │├──┼───┼───┼────┼───────┼───────┼──┼────┼──────┤│21 │H○○│蕭羽翊│103.4.23│高雄市前鎮區明│高雄市前鎮區鎮│無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孝里20鄰漁港中│昌里14鄰德昌路│ │H○○ │號34所示 ││ │ │檢察官│ │二路24號 │580 巷11號 │ │ │ ││ │ │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22 │T○○│吳隆富│103.4.29│高雄市前鎮區明│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孝里13鄰和祥街│昌里18鄰翠禮街│ │T○○ │號35所示 ││ │ │檢察官│ │66號 │57巷5 號 │ │ │ ││ │ │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23 │O○○│許陳美│103.5.29│高雄市小港區桂│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雲 │ │林里25鄰桂江街│昌里15鄰鎮昌一│ │O○○ │號41所示 ││ │ │ │ │149號6樓 │巷1號 │ │未○○○│ │├──┼───┼───┼────┼───────┼───────┼──┼────┼──────┤│24 │林國得│楊俊欽│103.7.25│高雄市前鎮區德│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1.起訴書附件││ │(已死│(另由│ │昌里11鄰德昌街│昌里10鄰鎮原街│ │林國得 │ 編號43所示││ │亡,經│檢察官│ │7巷16之3號 │23巷33之1 號 │ │ │2.甲○○不另││ │原審為│為不起│ │ │ │ │ │ 為無罪之諭││ │不受理│訴處分│ │ │ │ │ │ 知 ││ │判決確│) │ │ │ │ │ │ ││ │定) │ │ │ │ │ │ │ │├──┼───┼───┼────┼───────┼───────┼──┼────┼──────┤│25 │R○○│楊俊欽│103.7.25│高雄市前鎮區明│高雄市前鎮區鎮│無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禮里18鄰衙國一│昌里10鄰鎮原街│ │甲○○ │號44所示 ││ │ │檢察官│ │街110巷6號 │23巷33之1 號 │ │R○○ │ ││ │ │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附件二┌──┬───┬───┬────┬───────┬───────┬──┬────┬──────┐│編號│遷籍者│提供寄│遷移戶籍│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有無│檢察官認│備註 ││ │ │籍之戶│時間 │ │ │完成│定之共犯│ ││ │ │長 │ │ │ │投票│ │ │├──┼───┼───┼────┼───────┼───────┼──┼────┼──────┤│1 │己○○│丙○○│102.7.19│高雄市小港區中│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 │ │厝里12鄰明聖街│昌里16鄰鎮昌三│ │丙○○ │號1所示 ││ │ │ │ │184號 │巷91 號 │ │A○○ │ ││ │ │ │ │ │ │ │己○○ │ │├──┼───┴───┴────┴───────┴───────┴──┴────┴──────┤│2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 ││ │ │├──┼───────────────────────────────────────────┤│3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 ││ │ │├──┼───┬───┬────┬───────┬───────┬──┬────┬──────┤│4 │M○○│楊程銘│102.10.9│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海里14鄰鎮東一│昌里09鄰鎮東一│ │M○○ │號5所示 ││ │ │檢察官│ │街291號 │街284 號 │ │Z○○ │ │├──┼───┤為不起│ │ │ ├──┤ ├──────┤│5 │Z○○│訴處分│ │ │ │有 │ │起訴書附件編││ │ │) │ │ │ │ │ │號6所示 ││ │ │ │ │ │ │ │ │ │├──┼───┴───┴────┴───────┴───────┴──┴────┴──────┤│6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 ││ │ │├──┼───────────────────────────────────────────┤│7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 ││ │ │├──┼───────────────────────────────────────────┤│8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 ││ │ │├──┼───┬───┬────┬───────┬───────┬──┬────┬──────┤│9 │P○○│柯宜榛│102.10.1│高雄市前鎮區鎮│雄市前鎮區鎮昌│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榮里1鄰鎮興路 │里16鄰鎮昌三巷│ │F○○ │號15所示 ││ │ │檢察官│ │127之1號 │59號 │ │P○○ │ ││ │ │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10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 ││ │ │├──┼───┬───┬────┬───────┬───────┬──┬────┬──────┤│11 │Y○○│顏李美│103.1.3 │高雄市鹽埕區教│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豆 │ │仁里7鄰新興街 │昌里14鄰德昌路│ │甲○○ │號19所示 ││ │ │ │ │71號4樓 │600 巷8 號 │ │Y○○ │ ││ │ │ │ │ │ │ │b○○○│ ││ │ │ │ │ │ │ │ │ ││ │ │ │ │ │ │ │ │ │├──┼───┼───┼────┼───────┼───────┼──┼────┼──────┤│12 │W○○│許賴采│103.2.7 │高雄市前鎮區鎮│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燕 │ │東里2鄰鎮川四 │昌里01鄰鎮東三│ │酉○○○│號20、21所示││ │ │ │ │巷4號 │街165 號 │ │W○○ │ ││ │ │ │ │ │ │ │S○ │ ││ │ │ │ │ │ │ │ │ │├──┼───┤ │ │ │ ├──┤ │ ││13 │S○ │ │ │ │ │有 │ │ │├──┼───┼───┼────┼───────┼───────┼──┼────┼──────┤│14 │玄○○│地○○│103.2.26│高雄市鳳山區海│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 │ │洋里11鄰凱旋路│昌里10鄰德昌路│ │地○○ │號23、24所示││ │ │ │ │299號 │441 號 │ │玄○○ │ │├──┼───┤ │ │ │ ├──┤宇○○ │ ││15 │宇○○│ │ │ │ │無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 ││ │ │├──┼───┬───┬────┬───────┬───────┬──┬────┬──────┤│17 │黃○○│陳翁月│103.2.27│高雄市小港區廈│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英 │ │莊里1鄰廈莊六 │昌里15鄰鎮昌二│ │E○○○│號26、27所示││ │ │ │ │街56號 │巷53 號 │ │D○○ │ │├──┼───┤ │ │ │ │ │黃○○ │ ││18 │C○○│ │ │ │ ├──┤C○○ │ ││ │ │ │ │ │ │有 │ │ ││ │ │ │ │ │ │ │ │ │├──┼───┴───┴────┴───────┴───────┴──┴────┴──────┤│19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 ││ │ │├──┼───┬───┬────┬───────┬───────┬──┬────┬──────┤│20 │K○○│李陳隨│103.3.25│屏東縣屏東市勝│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利里13鄰自由路│昌里10鄰德昌路│ │K○○ │號30所載 ││ │ │檢察官│ │531號(屏東市戶│429 巷7 號 │ │ │ ││ │ │為不起│ │政事務所)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21 │鄭淵文│何永濱│103.3.27│高雄市前鎮區興│高雄市前鎮區鎮│無 │子○○ │起訴書附件編││ │(經原│(經原│ │邦里10鄰翠亨北│昌里15鄰鎮昌二│ │何永濱 │號31、32所示││ │審為無│審為無│ │路470巷32號 │巷39 號 │ │鄭淵文 │ ││ │罪判決│罪判決│ │ │ │ │段紅水 │ ││ │確定)│確定)│ │ │ │ │ │ │├──┼───┤ │ │ │ ├──┤ │ ││22 │段紅水│ │ │ │ │無 │ │ ││ │(經原│ │ │ │ │ │ │ ││ │審為無│ │ │ │ │ │ │ ││ │罪判決│ │ │ │ │ │ │ ││ │確定)│ │ │ │ │ │ │ │├──┼───┼───┼────┼───────┼───────┼──┼────┼──────┤│23 │陳明德│潘明田│103.4.7 │高雄市旗山區南│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經原│(另由│ │勝里5鄰龍文巷 │昌里14鄰德昌路│ │陳明德 │號33所示 ││ │審為無│檢察官│ │19之3號 │580 巷9 號 │ │ │ ││ │罪判決│為不起│ │ │ │ │ │ ││ │確定)│訴處分│ │ │ │ │ │ ││ │ │) │ │ │ │ │ │ │├──┼───┴───┴────┴───────┴───────┴──┴────┴──────┤│24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 ││ │ │├──┼───────────────────────────────────────────┤│25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 ││ │ │├──┼───┬───┬────┬───────┬───────┬──┬────┬──────┤│26 │申○○│I○○│103.4.30│雄市苓雅區正大│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 │ │里5鄰建國一路 │昌里16鄰鎮昌三│ │甲○○ │號36所示 ││ │ │ │ │121號3樓之4 │巷75 號 │ │I○○ │ ││ │ │ │ │ │ │ │Q○○ │ ││ │ │ │ │ │ │ │申○○ │ │├──┼───┼───┼────┼───────┼───────┼──┼────┼──────┤│27 │寅○○│黃耀毅│103.5.16│高雄市小港區廈│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另由│ │莊里10鄰廈莊二│昌里14鄰德昌路│ │寅○○ │號38所示 ││ │ │檢察官│ │街50號 │600 巷20號 │ │ │ ││ │ │為不起│ │ │ │ │ │ ││ │ │訴處分│ │ │ │ │ │ ││ │ │) │ │ │ │ │ │ │├──┼───┼───┼────┼───────┼───────┼──┼────┼──────┤│28 │陳楊嬰│巳○○│103.5.28│高雄市小港區孔│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嬌 │ │ │宅里18鄰中安路│昌里18鄰鎮昌六│ │巳○○ │號39、40所示│├──┼───┤ │ │921號15樓 │巷6號 ├──┤B○○ │ ││29 │午○○│ │ │ │ │無 │G○○○│ ││ │ │ │ │ │ │ │午○○ │ │├──┼───┴───┴────┴───────┴───────┴──┴────┴──────┤│30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 ││ │ │├──┼───────────────────────────────────────────┤│31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 ││ │ │├──┼───────────────────────────────────────────┤│32 │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詳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 ││ │ │├──┼───┬───┬────┬───────┬───────┬──┬────┬──────┤│33 │丑○○│廖春楠│102.10.2│臺中市太平區東│高雄市前鎮區鎮│有 │子○○ │起訴書附件編││ │ │(經原│ │平里13鄰中和街│昌里16鄰鎮昌三│ │丑○○ │號17所示 ││ │ │審為無│ │123號 │巷38 號 │ │辛○○ │ ││ │ │罪判決│ │ │ │ │癸○○ │ ││ │ │確定)│ │ │ │ │廖春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