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坤祥選任辯護人 胡詩梅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89 號、105 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8931號、104 年度偵字第944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坤祥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事 實
一、陳坤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0 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坤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麗敏、吳明雄2 人。陳坤祥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上情;且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岳峰之女友廖真鈺、侯士偉及其女友潘淑蕙,並因而查獲。
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 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陳坤祥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坤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卷58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坤祥(下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98-106頁、第121-124 頁,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第45頁,本院上訴卷第57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顏麗敏、吳明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19頁,偵一卷第85-89 頁、第91-95 頁),復有被告陳坤祥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監察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警一卷第57-60 頁、第69-85 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顏麗敏、吳明雄聯繫販賣毒品情事,綜上說明,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營利之認定: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上揭證人顏麗敏、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分別明確證述係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價額,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各節相符;準此而論,足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顏麗敏、吳明雄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工具等在卷可證(警三卷第73-7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明,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坤祥供出毒品來源之一,為綽號「哥仔」之王岳峰(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77頁),該綽號「哥仔」之王岳峰既已死亡,則承辦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察在客觀上已無從查證虛實,更遑論有所謂因此而查獲前手綽號「哥仔」之王岳峰之情事,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綽號『哥仔』之王岳峰,業於104 年12月30日死亡(參閱王岳峰之前科表),則被告歷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仍屬不明,而原審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為王岳峰等人,將被告全部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一節部分,為有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
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或被依法監聽,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該條項所謂之「因而查獲」,固須非空言指證,但亦不必該上手來源因此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認已經查獲,而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坤祥為警查獲後,於104 年11月24
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係向綽號「哥仔」及「偉仔」購買;監聽通話中出現的女聲是綽號「偉仔」男子的女友;並指認警方提示之照片稱:其中…編號6 是綽號「偉仔」、編號8 是綽號「哥仔」男子的女友、編號9 是綽號「偉仔」男子的女友等語(警一卷第22-38 頁)。本院查,被告陳坤祥之警詢筆錄係於104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開始製作,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首頁自明(警一卷第22頁),而被告指認犯罪嫌疑犯照片紀錄表之指認時間係同日「下午1 時5 分」,顯示本案警方於被告陳坤祥到案之前,雖已先就被告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之上手為綽號「偉仔」等人,但警方只知其等之綽號為「偉仔」等,無從得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及明確之年籍資料,經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之上手及指認犯罪嫌疑犯照片後,警方始確認綽號「偉仔」等人之真實姓名及明確之年籍資料,此觀之被告警詢將結束前筆錄所載「(問:經查綽號『哥仔』男子為王岳峰?其女友為廖真鈺是否屬實?)是他沒錯。經我指認是他們沒錯。(問:經查綽號『偉仔』男子為侯士偉?其女友為潘淑蕙是否屬實?)經我指認是他們沒錯」等語(警一卷第38頁)。再者,屏東縣警局枋寮分局105 年8 月1 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 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稱「…二、本分局雖於執行監聽有關陳嫌販毒案時,偵知陳坤祥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以本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的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向王岳峰(男、00年0 月0 日生、Z000000000,下稱王嫌)及侯士偉(男、68年9 月15生、Tl00000000,下稱侯嫌)等2 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惟經陳嫌於警詢筆錄指述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確認』始知上情。且渠另供稱: 王嫌之女友廖真鈺(女、00年0 月0 日生、Z000000000)及侯嫌之女友潘淑蕙(女、00年0 月0 日生、Z000000000)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係經陳嫌之供述而另案查獲之上游」等情(本院卷第33頁)。綜上說明,雖然警方於監聽被告陳坤祥之電話時即知其上游有「偉仔」等人,但確實是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及指認侯士偉明確,警方始『確認』該2 名男子之一為侯士偉,而侯士偉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陳坤祥之販毒案件,業經枋寮分局查獲,於彙整後,另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侯士偉、廖真鈺、潘淑蕙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參(本院卷第43-47 頁)。本案被告確已供出具體之上手為侯士偉、廖真鈺、潘淑蕙,並已經警查獲移送檢察署偵辦中,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警方早於被告到案之前,即已先就被告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之上手為綽號「偉仔」之侯士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三、被告就附表一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上所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是附表一所示5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所示
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2 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供自己施用,造成自己健康受損之危險,戕害國民健康甚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坤祥所自承,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7頁),顯見附表三之物均已沾黏甲基安非毒品成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及相關沒收之立法精神,此部分雖適用裁判時法處斷,並無不利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執為撤銷判決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坤祥供出毒品來源之一,為綽號「哥仔」之王岳峰,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死亡,該綽號「哥仔」之王岳峰既已死亡,則承辦本案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察在客觀上已無從查證虛實,更遑論有所謂因此而查獲前手綽號「哥仔」之王岳峰之情事,自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認此部分仍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㈡被告另有主動供出王岳峰、侯士偉之女友廖真鈺、潘淑蕙亦為毒品上游而查獲,已如前述,此部分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亦有未合。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㈡部分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事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其他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予他人施用,造成他人健康受損之危險,且助長毒品流通,戕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手段、家庭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少、販賣對象僅2 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斟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四、沒收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本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台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金額 │ 主 文 │├──┼───┼────┼────┼──────────────┼───────────┤│ 1 │顏麗敏│104年9月│屏東縣獅│於前揭時地,陳坤祥以所持用之│陳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上午│子鄉楓林│手機0000000000號與顏麗敏所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0時35分│段567之1│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同日上│地號芒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前│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午11時38│園 │揭地點交易,陳坤祥以新臺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分、同日│ │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佰元沒收。 ││ │ │中午12時│ │安非他命1小包與顏麗敏,顏麗 │ ││ │ │22分 │ │敏並當場交付500元與陳坤祥。 │ │├──┤ ├────┼────┼──────────────┼───────────┤│ 2 │ │104年11 │屏東縣枋│於前揭時地,陳坤祥以所持用之│陳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日晚 │山鄉麻里│手機0000000000號與顏麗敏所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間9時42 │巴橋上 │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分、同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前│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晚間10時│ │揭地點交易,陳坤祥以500元之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25分、同│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佰元沒收。 ││ │ │日晚間10│ │與顏麗敏,顏麗敏並當場交付 │ ││ │ │時26分 │ │500 元與陳坤祥。 │ │├──┼───┼────┼────┼──────────────┼───────────┤│ 3 │吳明雄│104年9月│陳坤祥位│於前揭時地,陳坤祥以所持用之│陳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24日下午│於屏東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明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5時15分 │枋山鄉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同日下│山路3段 │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午5時20 │130巷30 │,並約定於前揭地點交易,陳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分、同日│弄15號住│祥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仟元沒收。 ││ │ │下午5時 │處 │安非他命1 小包與吳明雄,吳明│ ││ │ │25分 │ │雄當場交付1,000 元。 │ │├──┤ ├────┼────┼──────────────┼───────────┤│ 4 │ │104年10 │屏東縣獅│於前揭時地,陳坤祥以所持用之│陳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1日晚│子鄉中心│手機0000000000號與吳明雄所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間11時3 │崙部落村│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分、同日│莊前牌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前│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晚間11時│ │揭地點交易,陳坤祥以1,000元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8分、同 │ │之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 │仟元沒收。 ││ │ │日晚間11│ │命與吳明雄,吳明雄當場交付 │ ││ │ │時9分 │ │1,000元。 │ │├──┤ ├────┼────┼──────────────┼───────────┤│ 5 │ │104年11 │陳坤祥位│於前揭時地,陳坤祥以所持用之│陳坤祥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日下 │於前揭住│手機0000000000號與吳明雄所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午4時48 │處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分、同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前│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晚間11時│ │揭地點交易,陳坤祥以1,000元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12分、同│ │之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 │仟元沒收。 ││ │ │日晚間11│ │命與吳明雄,吳明雄當場交付 │ ││ │ │時16分 │ │1,000 元。 │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 備註 │├──┼─────────────┼──────────────┤│ 1 │HTC 行動電話1 支(IMEI: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1、3 犯行所用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②已扣案(原審卷一第22頁) │├──┼─────────────┼──────────────┤│ 2 │HTC 行動電話1 支(IMEI: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2、4、5 犯行所用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②已扣案(原審卷一第22頁) │└──┴─────────────┴──────────────┘附表三:
┌──┬─────────────┬────────────────┐│編號│品 名│ 備 註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①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物。 ││ │ │②已扣案(原審卷一第22頁) │├──┼─────────────┼────────────────┤│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 │ 用之物。 ││ │ │②已扣案(原審卷一第2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