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寧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威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李賢光」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胡正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購買汽車,惟資金不足須辦理車貸,故透過友人陳威寧之介紹認識黃啟明(已遭判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黃啟明遂安排胡正偉向亞都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於10
1 年2 月22日透過兆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元公司)轉呈偉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遞件,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及登記動產抵押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惟經和潤公司審核胡正偉之財力後,認胡正偉須提供保證人後方可核貸,並委由偉伯公司辦理對保手續。
二、胡正偉因無法自行覓得保證人,黃啟明表示其會處理,詎陳威寧及黃啟明均明知李賢光並未同意擔任胡正偉車貸保證人,陳威寧竟與黃啟明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寧藉先前曾幫李賢光辦理3 家銀行信用貸款及介紹李賢光向黃啟明辦理整合信貸之機會,分別取得李賢光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表),並轉交予黃啟明,再由黃啟明將李賢光上開資料,透過兆元公司轉呈偉伯公司遞送給和潤公司,表示李賢光同意擔任胡正偉之車貸保證人,陳威寧並提供其向陳佳舲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和潤公司辦理保證人之電話照會使用,俟和潤公司法務人員於101 年2 月29日9 時15分許,撥打上開門號照會保證人「李賢光」時,由陳威寧接聽並假冒為「李賢光」本人,回覆和潤公司法務人員詢問之問題,致和潤公司誤信陳威寧為「李賢光」本人,且同意擔任胡正偉貸款案之保證人,再由黃啟明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對保前,由該名自稱「李賢光」之男子先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1 個,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由黃啟明駕車搭載該名自稱「李賢光」不詳姓名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與不知情之偉伯公司對保人員劉俞伶辦理對保手續時,黃啟明以在場之保證人「李賢光」當日因甫自台南奇美公司下班而未及攜帶相關證件為由,表明先簽署對保文件,事後再補「李賢光」之相關證件供核對,劉俞伶因無法立即確認該名「李賢光」保證人之身分,遂同意黃啟明之建議,而由該名「李賢光」先在85度C店內,於附表編號1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附表編號2 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上偽簽「李賢光」之姓名各1 枚,並由該名「李賢光」男子將前所偽刻「李賢光」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劉俞伶代為加蓋「李賢光」之印文各1 枚在上開文書欄位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劉俞伶而行使之(另起訴書所載陳威寧與黃啟明及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復共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及印文部分,陳威寧判無罪,詳後述)。嗣對保之當晚10時許,黃啟明即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以下簡稱科工館),交付由陳威寧轉交而取得之李賢光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予劉俞伶,劉俞伶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票交回偉伯公司,轉送和潤公司審核,和潤公司因而核貸汽車貸款260,000 元,並辦理完成本件車貸之分期付款買賣(以下簡稱本件車貸買賣),胡正偉因此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李賢光本人及和潤公司審核分期付款買賣貸款、偉伯公司受託辦理對保之正確性。
三、嗣因胡正偉於繳付部分分期貸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經和潤公司以「李賢光」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李賢光始發覺有異,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86 號民事判決李賢光勝訴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啟明提起公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照會錄音,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2、98頁),核與證人李賢光、黃啟明、胡正偉、證人即偉伯公司員工劉俞伶、證人即兆元公司員工吳涔寧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正反面影本、勞保投保資料表、被告接聽照會電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和潤裕融對保注意事項、案件進度查詢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核准通知書、覆核後核准通知書、附條件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代償證明、兆元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說明函暨所附申請書資料、偉伯公司於105 年1 月7 日說明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30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黃啟明、對保時自稱「李賢光」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李賢光」印章,及於對保之當日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劉俞伶將上開偽刻「李賢光」之印章代為加蓋「李賢光」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其等共同偽造「李賢光」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偽造「李賢光」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偉伯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賠償173,10
7 元,並已支付完畢,偉伯公司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105 年7 月7 日之和解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偽造前開文書,損害文書之憑信性,致偉伯公司
誤信已依約為和潤公司辦妥貸款保證人手續,且使和潤公司錯誤評估分期付款買賣貸款債權回收之可能性而核貸,終因貸款人胡正偉未正常繳款而無保證人可資求償,嗣由對保之偉伯公司賠付未償車貸173,107 元予和潤公司(業經和潤公司代理人在原審陳述明確),復使李賢光因此涉訟受累,造成被害人李賢光、和潤公司、偉伯公司之損害非微,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偉伯公司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從事汽車零件加工業,月薪30,000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本件偽造之「李賢光」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其上偽造之「李賢光」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文書本身,經共犯黃啟明及自稱「李賢光」之男子交付偉伯公司劉俞伶而行使,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票、授權書
(表彰授權人授權由貸款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偽造「李賢光」簽名及印文,並持以向偉伯公司劉俞伶行使之犯行部分,亦與黃啟明、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涉犯刑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依社會常情,擔任貸款保證人固可推知保證人須在申請書文件(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保證人簽名欄簽名或蓋印,以表彰擔任保證人之用意,然貸款銀行並非必然會要求保證人另行簽立本票,再佐以證人劉俞伶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對保時,約在85度C,胡正偉先到,黃啟明帶著自稱李賢光的男子到場,黃啟明說李賢光剛下班,忘帶證件,跟我另約在九如路上科工館門口交身分證影本。黃啟明自己開車到科工館門口將李賢光之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當天看到的「李賢光」不是陳威寧,當天到現場的李賢光很瘦,骨瘦如柴的感覺,所以我確定不是陳威寧」、「對保當天自稱李賢光的人不是在庭的陳威寧,我記憶裡面完全沒有看過他,開庭時才看過他」等語(原審103 訴477 號卷第179-182 頁、本院104 上訴230 號卷第93-105頁);證人胡正偉於偵查、原審證稱:「對保那天陳威寧沒有到場」、「對保當天有我、黃啟明、貸款公司的小姐,還有1 個保人,那個保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不是在庭的陳威寧」等語(他二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34頁),互核相符,且衡以證人劉俞伶係代表偉伯公司前去與保證人對保之人,與本件車貸買賣之相關人等素不相識,尚無迴護被告之動機,證人劉俞伶之證詞應堪採信。
2.證人黃啟明固於另案及原審證稱:「對保當天我本來沒有要到場,是陳威寧叫我帶他去85度C與劉俞伶見面,我完全沒有下車,陳威寧下車後,走向胡正偉、劉俞伶那桌。我可以確認在85度C對保當晚自稱李賢光的人是陳威寧」等語(原審103 訴477 號卷第122-126 頁、第202-203 頁、原審卷一第82 -88頁),惟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黃啟明因本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其所為證述與證人劉俞伶、胡正偉所述不符,顯係為推卸其責而屬虛偽不實,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對保當晚自稱「李賢光」之人,故綜合前揭上情,被告應非101 年2 月29日晚間7 時許與劉俞伶當面對保自稱「李賢光」之人,應堪認定。
3.被告自述其未曾辦理過車貸,對於擔任車貸保證人是否須簽立本票乙事並不知悉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頁),從而,被告既未於對保當天到場,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擔任車貸保證人非必然會簽立本票,則對保當天,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復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授權書上,偽造李賢光簽名及印文乙情,顯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在經驗法則上,已屬被告所無法預見,並超越被告犯意聯絡計畫範圍。是以,自難認被告就自稱「李賢光」之人在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本票、授權書上偽簽「李賢光」姓名,並持以向劉俞伶行使之犯行,與黃啟明、自稱「李賢光」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被告負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責。
㈣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上開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上開偽造本票部分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就行使偽造附表編號4 授權書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出處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於「保證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二卷第27頁 ││ │請書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 │├──┼─────────────┼────────────────┼───────┤│2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李賢│他二卷第28頁 ││ │ │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 │ ││ │ │之印文1枚。 │ ││ │ ├────────────────┤ ││ │ │於「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偽造「│ ││ │ │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 │ ││ │ │光」之印文1枚。 │ │├──┼─────────────┼────────────────┼───────┤│3 │本票 │於「發票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一卷第11頁 ││ │(發票日101年2月29日、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到期日101年10月2日、 │。 │ ││ │ 面額26萬元、 │ │ ││ │發票人胡正偉、李賢光) │ │ │├──┼─────────────┼────────────────┤ ││4 │授權書 │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 ││ │(表彰授權人授權由貸款公司│造「李賢光」之簽名1 枚,並偽蓋「│ ││ │,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李賢光」之印文1 枚。 │ ││ │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 │ ││ │,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 │ ││ │使票據上權利之意)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