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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玉龍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之軍訓教官,於民國101 年間承辦0000000 年度第二次學生實彈射擊實施計畫業務,明知學生吳○○、劉○○、李○○、周○○、葉○○等5 人(下稱吳○○等5 人)於101年12月11日該實彈射擊課程中並未射擊滿靶,並非射擊表現優異同學,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公印文及印文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排版印刷品行(下稱○○印刷行)負責人陳○○,以學校留存在明建印刷行電腦內之○○○○獎狀、校長吳○○印文及學校公印文檔案,製作不實之「學生實彈射擊滿靶獎狀」5 紙,並交付予吳思宜等5 人,足以生損害於吳參鏡、○○○○核發獎狀及對學生成績考核暨獎勵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乙○○及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軍訓主任教官甲○○,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9 至10時許在高雄市○○路○○熱炒店聚餐時,並未對蘇○○為性騷擾之行為,茲乙○○與甲○○因工作事務摩擦而有嫌隙,乙○○與蘇○○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竟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而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撰寫虛構甲○○性騷擾之陳情信草稿內容「…甲○○尾隨蘇○○至機車處…突伸出『鹹豬手』觸碰蘇○○手臂…將手移至蘇○○肩膀兩處不停上下撫摸…」,寄送至蘇○○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蘇○○於同年5 月28日,將上開陳情信寄至向教育部長信箱誣告甲○○性騷擾,致甲○○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特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明知學生吳○○等5 人於0000000 年12月11日實彈射擊課程中並未射擊滿靶,非射擊表現優異同學,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見起訴書第1 頁);而關於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特定起訴範圍為他字卷第11

5 至116 、118 頁所示之101 年10月29日0000000 年度第二次學生實彈射擊實施計畫簽呈、附件及獎狀(原審訴一卷第95頁、訴二卷第68頁),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就事實二所載之誣告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撰寫申告甲○○性騷擾之陳情信草稿內容「…甲○○尾隨蘇○○至機車處…突伸出『鹹豬手』觸碰蘇○○手臂…將手移至蘇○○肩膀兩處不停上下撫摸…」,寄送至蘇○○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蘇○○於同年5 月28日,將上開陳情信寄至教育部長信箱申告甲○○性騷擾;復於同年6 月13日下午5 時28分許,陪同蘇○○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由蘇○○向承辦員警表示甲○○曾在上開時、地聚餐時,尾隨並碰觸其手臂及肩膀二、三次,並製作警詢筆錄,而對甲○○提出性騷擾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性騷擾的過程都是蘇○○告訴我,當時我跟蘇○○是男女朋友,且蘇○○告訴我的時候十分激動,我相信蘇○○講的是事實;電子郵件內容也是蘇○○口述而由我繕打,最後經過蘇○○確認,對甲○○申訴及提告都是蘇○○的意思;況縱使甲○○的性騷擾案件成立,甲○○也僅會受到懲處而非懲戒處分,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㈠偽造文書部分(事實一):

被告對於事實一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除為其自承外(原審二卷第65、185 頁、本院卷第33、34頁))外,並經證人即○○印刷行負責人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偵字卷第11頁、原審訴一卷第97至105 頁)、證人即受領滿靶獎狀學生吳○○、李○○、劉○○於偵查(偵字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學生李○○、張○○於偵查(偵字卷第31頁)及證人即時任○○○○校長吳○○於原審審理(原審訴二卷第132 至147 頁)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

7 月22日高市教軍字第*********** 號函、0000000 年

8 月21日高市雄工軍字第*********** 號函暨○○印刷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0000000 年10月29日0000000 年度第二次學生實彈射擊實施計畫簽呈、滿靶名冊、○○○○軍訓教官吳○之聲明書、○○○○學生李○○等6 人之切結書、學生吳○○及李○○之滿靶獎狀(他字卷第111 至118頁、偵字卷第39至47頁)、教育部102 年10月30日臺教學㈠字第1020161797號令(他字卷第42頁)、○○○○印信及獎狀樣本(原審訴二卷第119 至12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至於辯護人於被告認罪後又辯稱:被告原擬以「負責認真」發給獎狀,係印刷廠誤植,因時間緊迫乃將錯就錯云云(見本院第57頁),惟據卷內被告所製作之高雄市立○○○○會辦單所示,被告係以「射擊表現優異同學,由軍訓室審查後,陳鈞長核定,頒發獎狀」簽呈獲准(偵卷第40-41 頁),豈能容被告嗣後擅擬名目核發獎狀,此部分辯詞全然無據,不足採憑。

㈡誣告部分(事實二):

1.被告與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2 年3 月15日晚間9 至10時許,與告訴人甲○○等同事在高雄市○○路○○熱炒店參加聚餐,飲宴結束後,被告打電話請蘇○○前往該處載他回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他字卷第187 頁反面、原審訴一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他字卷第174 頁、第188 頁反面)、證人蘇○○(他字卷第161 、172 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在場友人黃○○(他字卷第173頁)、張○○(他字卷第187 頁)、鄧○○(他字卷第187頁反面至188 頁)、馬○○(他字卷第188 頁)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工103 年5 月29日高市○○人字第10370451300 號函暨所附○○○○申訴處理調查小組10206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報告(他字卷第9 至13、59至64頁)在卷為憑。另被告於102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許,將其撰寫甲○○性騷擾之前開陳情信草稿寄送至蘇○○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蘇○○於同年5 月28日將該陳情信寄至教育部長信箱申告甲○○性騷擾;而後○○○○認為甲○○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經蘇○○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遭駁回、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亦遭駁回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於卷(他字卷第148 、162 頁、原審訴一卷第28至31、86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61 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訴二卷第73至75、78至83、86至87頁),復有原審105 年3 月2 日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原審訴二卷第49至58頁)、0000000 年5 月29日高市○○人字第10370451

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高工申訴處理調查小組10206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報告(他字卷第8 至16、58至124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5 月29日高市社婦保字第***********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制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他字卷第17至23、33至57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8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他字卷第138 至144 頁)、被告郵寄陳情信至蘇○○電子郵件信箱之網頁畫面(他字卷第16

8 、176 至180 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2.證人即聚餐當時之在場友人張○○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聚餐快結束時蘇○○有到現場,當時蘇○○騎機車來載被告,蘇○○去牽機車時沒有人陪她去,因為她的機車就停在我們前方三、五公尺處,我們都看得到,當天離開時,甲○○與蘇○○並沒有機會單獨相處,當時甲○○跟蘇○○始終在我的視線內,我們大家一起送被告到蘇○○機車那邊,讓蘇○○載被告離開,甲○○也是一起送等語(他字卷第187 頁);證人即另名在場友人鄧○○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蘇○○是騎機車到場,她一直在被告旁邊,她停機車的地方我們都看得到,我們看著被告跟蘇○○離開,就我的印象中,當天甲○○除了去上廁所外,一直在餐桌上,甲○○跟蘇○○也沒有單獨相處的會等語(他字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證人即在場友人馬○○於偵查時並證稱:蘇○○是後來才過來接被告的,當時蘇○○和被告是一起離開,甲○○當天和蘇○○沒有任何單獨相處之機會等語(他字卷第188 頁)。

再參以證人蘇○○於偵查時亦證稱:聚餐當時他們走出店外站在一旁,我站在機車旁邊,但我們並不是單獨在一起,當時還有甲○○的其他同事在場等語(他字卷第161 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聚餐當天除如廁外,用餐期間我均未離開座位,因為我們坐在馬路旁邊,散場前被告因酒醉和同事擁抱,之後蘇○○即將機車牽到餐桌旁,大家也都在旁邊怕被告跌倒,我並沒有與蘇○○有單獨相處之機會或時間等語,亦有前揭○○○○申訴處理調查小組10206 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報告可參(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61頁),顯見聚餐當時甲○○並無與蘇○○有何單獨相處之機會。

3.被告雖辯稱陳情信之內容均係蘇○○所陳述,並經過蘇○○確認,且因為蘇○○有跟她爸爸說,我才會幫蘇○○寫陳情信云云。然查:

①被告曾遭檢舉於101 年12月11日造假學生實彈射擊成績、於

102 年5 月間不假外出、於102 年3 月19日違反教育紀律等事宜,於102 年10月、11月間遭受記過2 次、申誡2 次、記過1 次之懲處,已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頁),並有教育部懲處令影本在卷可查(他卷第42頁),參以前開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亦認被告因處理同學霸凌事件不當遭調查,對告訴人(即主任教官)曾有怨隙而生不滿等情(他卷第16頁),已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確實存有恩怨。②證人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2 年5 月間我有

寄一封陳情信指述甲○○對我伸出鹹豬手的事到教育部信箱,因為被告一直抱怨說他跟甲○○的關係不是很好,被告要我去告甲○○,是被告叫我提出申訴的,申訴書也是被告打的,我是受到被告誤導、利用才寄性騷擾的E-MAIL,內容是我先口述告訴被告,被告幫我打好後再傳給我看,我沒有修改就寄給教育部,E-MAIL內容中有些話如「但接著此動作未停止接著將手移至我肩膀兩處不停上下撫摸」是被告自己加進去的,陳情信是被告幫我打的,我有看過,因為內容沒有說擁抱或觸摸隱私部位,所以我沒有很多意見;我跟被告講這件事情時,被告認為是性騷擾,陳情信中關於「對方尾隨跟在我後面」也是被告加的,我承認內容有比較誇張一點,被告是將事情誇張化;我記得我後來有澄清沒有性騷擾這件事情,甲○○只是基於關心,拍拍肩膀請我騎車小心一點;另外雖然沒有性騷擾這件事,但我先跟被告討論後,被告說要以性騷擾這件事提告,我才會將這件事告訴我父親;又因為我當時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大部分聽被告的,所以雖然沒有性騷擾這件事,但我當時考量如果沒有成立,我還會訴願、申訴,被告支持我這樣做等語(他字卷第161 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訴二卷第73至79、82至89頁)。再者,經原審勘驗證人蘇○○於104 年1 月16日之偵訊光碟證述如下:「…我這陣子一直仔細回想當天的狀況,有可能就是當時孫教官(即被告)上車的時候,對方(即甲○○)無意拍孫教官肩膀,關心一下說喔要回去了,當下我可能誤會了,以為誤觸碰到我…當時我跟孫教官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因為調查報告有提到『挾怨報復』,當下我就是完全被乙○○(即被告)去誤導、利用,我是受到乙○○的誤導才提性騷擾這件事,E-MAIL也是他幫我打好的,寄給我,我就礙於男女朋友關係,完全都聽他的。…並沒有性騷擾這件事,那時候是被誤導,孫教官想要把事情擴大化,…因為當下我有跟孫教官聊當天餐敘的一些狀況,他就認為甲○○碰到我很沒有禮貌,然後他(被告)就跟我說要告他(甲○○),我當下就是被誤導,就這樣子告了…我今天完全沒有要主導這個局…乙○○是要將甲○○基於關心下的態度,要我好好騎車的動作,擴大甲○○性騷擾我,…『尾隨』、『跟蹤』是他(被告)加進去的…申訴信件內所述:『被申訴人(即甲○○)突然伸出鹹豬手觸碰我手臂…接續將手移至我肩膀兩處不停上下撫摸…』等,這些都是被告加進去的」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訴二卷第50至59頁),顯見上開陳情信之內容關於描述甲○○性騷擾蘇○○相關舉動如「…但接著此動作未停止接著將手移至我肩膀兩處不停上下撫摸」、「對方(甲○○)尾隨跟在我後面」等內容,均係由被告所主導添加及撰寫。

4.另觀諸證人蘇○○於102 年6 月13日向鼎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此部分不涉誣告罪,詳後述),將聚餐及性騷擾時間誤記為「102 年3 月8 日」,亦有蘇○○於鼎金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可參(訴一卷第69頁反面),而衡酌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記得被告聚餐的時間,我在警詢筆錄說的時間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日期,因為我不會去記這個日期,當天是他們的聚餐,不是我的聚餐;我之前有看過電子郵件的內容,所以警詢時是依照信件內容來講等語(原審訴二卷第83、86頁),足認蘇敬君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係將被告撰寫之陳情信內容以類似背誦之方式呈現,亦顯見被告撰寫之陳情信內容與蘇敬君告知之情節應有相當出入,否則蘇○○豈有連自身遭性騷擾此等重大事件之時間點記憶並陳述錯誤之理。復參以被告先於102 年5 月27日自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yahoo .com .tw郵寄「○○○○○陳情」至蘇○○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 yahoo .com .tw ),再分別於102 年9 月14日、102 年10月5 日自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郵寄「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至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並留言「妳看一下內容,在討論修改地方」,又於103 年3 月17日自其電子郵件信箱郵寄「訴願書修正版」至蘇○○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留言「妳看看內容有無不妥地方」等情,亦有被告郵寄陳情書至蘇○○電子郵件信箱之網頁畫面等在卷為憑(他字卷第168 、176 至180 頁),足認被告於蘇○○第一次陳情信未果後,仍持續替蘇○○撰寫再申訴書及訴願書內容,顯見被告就本案申告甲○○性騷擾過程中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明知甲○○於當天聚餐時,未有「尾隨」及「以手在蘇○○肩膀處不停上下撫摸」等動作,仍持續不停申告甲○○性騷擾,亦顯見其犯意甚堅,並非受蘇○○誤導所致。

5.況證人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甲○○究竟有無碰觸其手臂或肩膀之證述均不一致(他字卷第161 頁、偵字卷第16頁、原審訴二卷第82頁),故證人蘇○○申告甲○○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尤其蘇○○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本案並無性騷擾的事件,102 年3 月15日甲○○沒有對我性騷擾,並承認有誣告甲○○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若甲○○確曾碰觸蘇○○身體,以其2 人素無交誼,蘇○○何需坦認並非性騷擾,而致自己身陷刑事處罰之不利境地,而蘇○○當下既認無性騷擾情事,何致會向被告抱怨?又甲○○與蘇○○聚餐當天並無單獨相處之機會,業如前述,可見蘇○○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仍證稱「甲○○無意拍乙○○教官的肩可能誤觸到我」(偵卷第15頁)「我不想提當天的事,因為我已有點模糊」、「基於關心,拍拍肩膀說回去小心點」(原審卷第74頁、82頁)云云,不僅與事理未合,且前後矛盾,仍可見其尚有隱瞞,不能認確有其事。則甲○○既無碰觸蘇○○之情事,蘇○○又與其素無瓜葛,若非被告授意,何致突然口述被害情節予被告,且蘇○○前開已證述:被告一直抱怨說他跟甲○○的關係不是很好,被告要我去告甲○○,是被告叫我提出申訴等語明確,已足見本案全係被告授意,並非出於誤會,則被告辯稱係經蘇敬君口述被害經過,被告僅幫忙繕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⒍被告雖指蘇○○與伊分手不愉快,且於偵訊時曾與告訴代理

人交談不合常情,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告縱與蘇○○分手交惡,若蘇○○確曾遭告訴人碰觸身體,亦無自承犯罪願受刑罰之理,且自蘇○○前揭岐異證述,並非對被告全然不利,更可見其坦認本案確無性騷擾情事,始與事實相合,且其既表明本案並無性騷擾,卻又一再表示告訴人確曾碰觸其身體,甚至欲至餐廳調取錄影光碟云云,顯然矛盾,益見其仍有迴護被告之意,並不足信,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綜合前揭證人即在場友人張○○、鄧○○及馬○○等

人於偵查時之證述等資料前後比對判斷,足認被告經與蘇○○討論後,明知甲○○於聚餐當天並無性騷擾蘇○○之動作,然因與甲○○工作上有嫌隙,且蘇○○因當時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基於與被告之情分,而共同向教育部長申告甲○○涉犯性騷擾情事,致甲○○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其二人共同誣告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本件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印刷行負責人

陳○○,以學校留存在○○印刷行電腦內之○○○○獎狀格式、校長印文及學校公印文檔案,製作不實「學生實彈射擊滿靶獎狀」之事證明確;亦堪認被告與蘇○○明知甲○○於聚餐當天並無對蘇○○為性騷擾之舉動,被告仍撰寫申告李○○性騷擾之陳情信寄至蘇○○之電子郵件信箱,再由蘇○○向教育部長信箱申告甲○○性騷擾,致甲○○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誣告甲○○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偽造文書部分(事實一):

1.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於事實一所偽造之「學生實彈射擊滿靶獎狀」,確屬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書,依上開說明,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

2.又上開各該「學生實彈射擊滿靶獎狀」上所蓋用之校長「吳○○」之印文及「高雄市立○○○○工業職業學校印」之公印文共計10枚,經原審函請○○○○提供印信原本及空白獎狀(原審訴二卷第119 至120 頁)與上開滿靶獎狀所蓋用之印文及公印文(他字卷第118 頁、偵字卷第46至47、67頁反面)比對後,其字體、大小、形狀及樣式等均完全相同、並無二致,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提供名單給印刷廠套印滿靶獎狀,因為印刷廠長期跟學校配合,獎狀上學校關防的字體、印文都是固定格式等語(原審訴二卷第66至67頁);另證人即○○○○前校長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印刷廠可以印製○○○○的獎狀,雖然可使用○○○○及校長之印文,但僅限於學校核可的部分,他字卷第118 頁之滿靶獎狀是我們學校制式的獎狀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38 、14

2 頁);證人即○○印刷行負責人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間我們有配合○○○○印製獎狀,印製獎狀的流程是以學校提供的資料套印,規格、樣式及內容等都是學校老師提供等語(原審訴一卷第97至99、102 頁),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所偽造之滿靶獎狀上所蓋用之校長「吳○○」印文及「高雄市立○○○○工業職業學校印」公印文,顯係盜用○○○○留存於印刷廠之校長印文及學校公印文檔案而盜蓋。故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中所示之「高雄市立○○○○級工業職業學校印」之印文,係表示市立中等學校之資格,即上開所稱「大印」,自屬印信條例第2 、11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而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至於該「學生實彈射擊滿靶獎狀」上校長之姓名章,自屬刑法第217 條之印文。

3.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文罪、第218 條第2 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製作上開不實之滿靶獎狀,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基於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公印文及印文之犯意,接續製作「學生實彈射擊滿靶獎狀」5 張,且以一獎勵學生吳○○等

5 人之目的,同時觸犯上述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公印文罪處斷。公訴意旨謂被告偽造他字卷第118 頁所示之101 學年度第1 學期之「學生實彈射擊獎狀」(原審訴一卷第95頁),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㈡誣告部分(事實二):

1.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參照);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該款之違法,係泛指違反各種法令而言,凡公務員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即為違法行為。而甲○○係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經教育部遴選、介派及遷調服務於高級中等及專科學校之現役軍官,於案發時擔任○○○○主任教官乙職,職掌推動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及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擔任前款相關課程教學或協助教學工作、辦理學生校內外生活輔導相關工作、辦理校園安全維護相關工作、辦理教育服務役役男教育訓練及服勤管理相關工作及依學校需求,協助辦理學生事務相關工作等業務,有教育部10

5 年2 月22日臺教學(一)字第**********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二卷第42頁),則甲○○係經教育部選派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另甲○○當時官階為中校,有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軍護人員個人資料表於卷可參(他字卷第41頁),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暨所附職等對照表,相當於薦任八、九職等之公務員,亦有該條例暨職等對照表存卷可憑(原審訴二卷第196 至198 頁)。故甲○○若受申訴之性騷擾事實若為屬實,亦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所規定之懲戒事由,而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是被告及蘇敬君向教育部長申訴甲○○性騷擾之事實如屬實,教育部長自得依前揭規定將甲○○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是甲○○亦有受懲戒之危險及可能。至教育部上開105 年2 月22日臺教學(一)字第**********號函示雖謂:「…軍人之過犯,除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故現役軍人違法失職,如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規定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且未經監察院彈劾者,其懲罰即仍應依該法行之。故本件因屬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規定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且未經監察院彈劾,故其懲罰應依該法行之,無從由本部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原審訴二卷第42頁反面),然若甲○○性騷擾案件屬實,即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 款之違法事由,自得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教育部長將甲○○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已如前述,故該函示內容顯與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懲戒制度未合,尚難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另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除其他法律有規定外」,其懲罰依本法行之;士官懲罰之種類為:管訓、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罰勤、申誡;除管訓懲罰外,均由所屬機關(構)相當層級之主官(即中校)核定;對於上開懲罰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條、第6 條、第22條後段、陸海空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所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對議決之懲戒案件,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19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故就上開同屬對於行政責任之處罰規定比較,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處罰之種類、行使懲罰(戒)權者、救濟程序均屬不同。又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2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故由上揭二者同屬行政違失處罰規定之不同,及旨揭解釋文觀之,現役軍人行政違失責任之處罰,除陸海空懲罰法外,並未排除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828 號、100 年度鑑字第12027 號、102 年度鑑字第12455 號、第12518 號議決亦同斯旨)。換言之,若被告申告之事由屬實,甲○○果若有違法失職之情形,自無法排除公務員懲戒法前揭處分之可能,此即屬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 條所定「其他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故被告所辯甲○○為現役軍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客體云云,顯屬無據。從而,被告與蘇○○共同向教育部長信箱申告遭甲○○性騷擾乙事,係基於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要難謂合,尚難採憑。

3.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而被告與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復協同蘇○○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2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對甲○○提出性騷擾告訴部分,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當中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屬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查本案被告協同蘇○○於警詢申告甲○○涉犯性騷擾之主要犯罪事實係指:「在牽機車時對方甲○○就用手去碰觸我(指蘇○○)的手臂及肩膀2-3次,我有閃開2-3 次,我跟對方說我自己來,對方沒有說話,當時我感覺很不舒服」(見原審訴一卷第69頁),觀諸其申告內容僅陳述甲○○於協助牽車時碰觸其「手臂」及「肩膀」,依社會通念均非屬身體之隱私部位,再參酌其事發經過,其申告之不法行為仍難以構成性騷擾犯罪,縱其表明感覺不適,至多屬性騷擾防治罪第20條之行政罰範疇,依上開說明,該申告行為尚無使甲○○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應不構成誣告罪,此部分原不在起訴範圍,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則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予補充論告(原審訴一卷第66頁,應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院仍難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一所犯之盜用公印文罪及事實二所犯之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吳○○等5 人並未射擊滿靶,並非

射擊表現優異同學,竟將吳○○等5 人射擊滿靶之不實事項,除前揭有罪部分之不實滿靶獎狀外,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101 年10月29日高雄高工101 年度第二次學生實彈射擊實施計畫簽呈及附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觀諸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簽呈(他字卷第115 頁),係被告因承辦0000000 年度第二次學生實彈射擊實施計畫,於101 年10月29日簽請核准該計畫之簽呈,然該計畫係於101 年12月11日實施,被告提出該簽呈時並無法知悉學生射擊滿靶名單;另佐以證人即時任○○○○校長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學校公文簽呈流程都是由承辦人簽辦,再逐層核轉,最後由校長核可,本案第一次簽呈也是如此;我印象中計畫簽一次、打完靶後簽一次;他字卷第115 頁之101 年10月29日0000000 年度第二次學生實彈射擊實施計畫簽呈是第一次簽呈,是打靶前簽的,第二份簽呈的日期是在打完靶(101 年12月11日)後至印刷廠開發票收據之日期(101 年12月26日)前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33 、137頁),顯見檢察官所舉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製作之簽呈(他字卷第115 頁、偵字卷第40至41頁),並非被告簽請製作本案不實滿靶獎狀之簽呈甚明。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均查無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該次學生射擊計畫結束後,被告簽請○○○○核可製作本案吳○○等5 人射擊滿靶獎狀之第二次簽呈;再經原審職權函詢○○○○,○○○○亦回覆相關歸檔資料中並無第2 次滿靶獎狀簽呈,亦有0000000 年

4 月13日高市雄工軍字第***********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二卷第179 至180 頁),足見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謂被告簽請製作本案不實滿靶獎狀之簽呈存在。

2.另凡以文字、符號、圖畫、照相、錄音等方式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表徵意思表示之證明者,即為刑法上之文書。觀諸檢察官所舉他字卷第116 頁之附件內容,僅表列○○○○各班級相關學生姓名等資料,吳○○等5 人固列名於該附件中,然細繹該附件內容,並未表明或記載係為何種目的所製作或欲引用作為何種業務之依據或出處,換言之,並無法僅憑該附件而知悉所欲表達之意思,已與上開文書之定義有違;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暨前揭○○○○所提相關歸檔資料(原審訴二卷第179 至180 頁),均無法辨識該附件所依憑或引用之簽呈為何,故該附件既無相關所應對應及附麗之簽呈存在,則該附件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用以作為向○○○○申請製作本案不實滿靶獎狀之用。再者,○○○○以明確表示該案歸檔資料中並無留存被告簽請製作本案不實滿靶獎狀之第2 次簽呈,不排除係以請購單之方式請款等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0000000年4 月13日高市○○○字第*********** 號函可參(原審訴二卷第180 頁),更足以證明檢察官所舉他字卷第115 至11

6 頁之101 年10月29日0000000 年度第二次學生實彈射擊實施計畫簽呈及附件,並非被告持之用以簽請製作本案不實滿靶獎狀之簽呈及附件。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簽請製作本案吳思宜等5 人射擊滿靶獎狀之不實簽呈存在,檢察官所舉附件亦無法證明與被告製作本案不實滿靶獎狀有關,故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乙○○簽請製作本

案不實滿靶獎狀之第二次簽呈及附件等證據,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即他字卷第115 至116 頁之101 年10月29日0000000 年度第二次學生實彈射擊實施計畫簽呈及學生名單之附件)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訴二卷第194 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審就事實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218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獎勵部分特定學生,未及顧慮其他相同從事公差之學生,偽造○○○○「學生實彈射擊滿靶獎狀」,損害校長、○○○○核發獎狀及對學生成績考核暨獎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對相關學生申請大學入學評比制度之公正性造成影響(學生吳○○業將該不實之射擊滿靶獎狀提出作為申請國立○○○○大學之相關資料,偵字卷第67頁反面)(事實一部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偽造之「學生實彈射擊滿靶獎狀」共5 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予吳○○等5 人,已分屬吳○○等5 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且上開各該「學生實彈射擊滿靶獎狀」上所蓋用之校長「吳○○」之印文及「高雄市立○○○○工業職業學校印」之公印文共計10枚,均係盜用○○○○留存於印刷廠之校長印文及學校公印文檔案而盜蓋,並非偽造,業如前述,自不屬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列,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雖請求就事實一之犯行為緩刑之宣告,惟若宣告緩刑將不足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亦不足使其就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事實二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協同蘇敬

君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2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對甲○○提出性騷擾告訴部分,因其申告事實並不構成性騷擾犯罪,尚難論以誣告罪責,已如上述,原審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誣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因與甲○○間之私人恩怨,明知蘇○○並無遭受甲○○性騷擾,竟撰寫陳情信虛構蘇○○被害之事實,任意誣指甲○○涉犯性騷擾,並由蘇○○分向教育部長信箱申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提出性騷擾告訴,不僅使甲○○無端遭受訟累,並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更浪費行政資源,行為實有可議(事實二部分)。並參酌甲○○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