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鐵生
王智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鐵生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智仁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王鐵生與王智仁為父子、與王鑑生為兄弟。緣王鑑生係上海鈞能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鈞能公司)之全部登記股份股權之
50 %之所有人,王鑑生與王鐵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簽署一協議書,王鑑生同意將其上開股權轉讓給王鐵生,並同意配合辦理公司登記予王鐵生指定之承受人,王鐵生亦同意撤銷對王鑑生之訴訟案,嗣王鐵生依約撤回訴訟,然王鑑生因故遲不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屢經王鐵生催促仍不履行。王鐵生、王智仁為使上開協議狀態能及早確定,竟未經王鑑生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5日,在上海市鈞能公司內,先由王鐵生接續在簽訂日期為2014年9 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之甲方欄位偽造王鑑生之署押一枚;及在日期為2014年9 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上偽造王鑑生之署押一枚,再由王智仁在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上之乙方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王鑑生同意將其所有之鈞能公司50%股權轉讓予王智仁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鑑生,復於103 年11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鈞能公司股權轉讓等事項,使該人民政府據以同意批復鈞能公司之股權轉讓等事項,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發證序號:0000000000)予王智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鑑生及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鑑生委任郭宗塘、鄭國安、李建宏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鐵生、王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鐵生固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未經告訴人王鑑生同意或授權,自行以「王鑑生」名義簽名在「股權移轉協議」、「董事會決議」,並持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批准證書等事實,被告王智仁固坦承其有在「股權轉讓協議」之乙方欄位上簽名之事實,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被告王鐵生辯稱:告訴人於99年4 月17日簽訂協議書,依約須轉讓鈞能公司股權,但告訴人拒不履行該協議之約定,使鈞能公司營運發生問題,為了鈞能公司可以順利營運,出於不得已才這樣做,另鈞能公司迄今沒有辦理法定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告訴人仍為鈞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被告王智仁則辯稱:伊只有在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署其本人之姓名,且簽名時甲方欄位是空白,伊不知道伊父親王鐵生有冒用王鑑生名義簽名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係鈞能公司之全部登記股份股權之50 %之所有人,告訴人與被告王鐵生於00年0 月00日簽署一協議書,告訴人同意將其上開股權轉讓給被告王鐵生,並同意配合辦理公司登記予被告王鐵生指定之承受人,被告王鐵生亦同意撤銷對告訴人之相關訴訟,嗣被告王鐵生依約撤回訴訟,然告訴人因故遲不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嗣被告王鐵生於000 年0 月00日,在上海市鈞能公司內,接續在簽訂日期為2014年9 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之甲方欄位偽造「王鑑生」之署押一枚;及在日期為2014年9 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上偽造「王鑑生」之署押一枚,被告王智仁亦在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上之乙方欄位簽署其本人姓名,復由被告王鐵生於000年00月0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鈞能公司股權轉讓等事項,使該人民政府據以同意批復鈞能公司之股權轉讓等事項,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予被告王智仁之事實,業經被告王鐵生、王智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41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9頁、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卷〈下稱原審院一卷〉第180 、209 頁、原審院二卷第21、62頁、本院卷第
71、72、117 頁),核與告訴人王鑑生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8至30頁),並有2010年4 月17日協議書、起訴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他卷第5 、43、44頁)、鈞能公司2012年董事會臨時會議召開通知、告訴人2012年5 月22日書面回函(見原審院一卷第164 頁正反面)、簽訂日期為2014年9 月15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日期為2014年9 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松江區人民政府文件{滬松府外經字〈2014〉351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發證序號0000000000}(見他卷第6 至11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發證序號0000000000}(見原審院二卷第36頁)等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告訴人與被告王鐵生於00年0 月00日簽訂之協議書全文觀
之,告訴人固有同意「轉讓股權」、及「全力配合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一切文件簽章」,然並無任何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王鐵生代為簽名之意旨,從而告訴人縱有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股權移轉之契約上義務,然此僅係被告王鐵生得依民事訴訟相關程序主張之事實,被告王鐵生並無從依上揭協議書而取得代告訴人署押之權源,而被告王鐵生專科畢業,曾擔任過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建築設計、鈞能公司之總經理,且於行為時年已逾60歲(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依其智識、能力、學經歷觀之,當知其無代告訴人簽名之權源,被告王鐵生明知仍執意為之,則其簽署告訴人署押於上開私文書時,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無訛。被告王鐵生一再否認其主觀有犯意云云,實不足採信。
⒉被告王智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股權轉讓協議」、「董事
會決議」上的「王鑑生」字樣是其父親簽名,「王智仁」字樣是伊本人親簽的,伊簽名時就知道伊父親有簽「王鑑生」的名字;因告訴人避不見面,鈞能公司在作業上會有障礙,是逼不得已才做這件事等語(他卷第38139 頁),於原審10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係被告王鐵生簽「王鑑生」名字的,這件事情伊於事前就知道,伊也在場;系爭轉讓協議書伊簽名的時候,就知道上面甲方的位置,將來會由伊父親來簽王鑑生的名字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81、20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99年協議書是我幫忙打的,我知道我父親將來要把叔叔的股權轉讓給我,讓我父親去履行撤回官司之後,才進行股權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又被王智仁於專科畢業後分別在葛迪立公司、鈞能公司上班,此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可見被告王智仁對於告訴人遲不履行相關約定,因此致鈞能公司之作業發生障礙等情均知之甚詳,被告王智仁既已知情,則其為使鈞能公司得以順利運作,因此同意並配合辦理事實欄所載之事項,要屬可能,是其於原審中供稱事前就已知情等語,洵屬可信。復佐以本件「股權轉讓協議」內載略以:「王鑑生轉讓其所有之鈞能公司股權與王智仁,簽訂日期:2014.9.15」等語、另「董事會決議」內載略以:「鈞能公司於2014年9月15日,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會議,全體董事經協商一致,做出如下決議:1.原股東王鑑生將其出資的公司50%股權共9萬美元轉讓給王智仁。.. .5.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鑑生變更為王智仁...」等語,可知上開2份文書均表示係將告訴人所有之鈞能公司股權轉讓予被告王智仁之意思,被告王智仁係唯一之受益人,且依上開文書之內容觀之,股權轉讓之金額相當高,被告王智仁豈有可能不知,是其與被告王鐵生間有犯意之聯絡自堪認定。從而被告王智仁嗣後改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固經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參照,惟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尚非確定,或已有爭執,行為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觀之告訴人回覆鈞能公司欲於101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以「同意股權轉讓」之事宜為董事會臨時會議之會議內容乙事,已以書面回函告知被告王鐵生及案外人陳世毓,內容略以:其不同意召開該董事會,且其均不認可該董事會之任何決議等語,此有鈞能公司2012年董事會臨時會議召開通知、告訴人書面回函(見原審院一卷第164 頁正反面)可證,且被告王鐵生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道告訴人不同意股權轉讓等語、被告王智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事實如其父親所述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2頁),足見被告兩人均已知悉告訴人對於鈞能公司移轉股權乙事,已有爭執,其未依法律救濟途徑主張權益,竟擅自由被告王鐵生簽署告訴人之名字在如事實欄所載之「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上,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行為對告訴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受損害之虞,此不因告訴人目前仍為鈞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而有異,是被告王鐵生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鐵生、王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鐵生先後2 次在「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上偽造「王鑑生」之署押各一枚之行為,時空密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兩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兩人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鐵生代為簽名,且均明知如事實欄所載「股權轉讓協議」、「董事會決議」上之告訴人簽名均非告訴人親簽,仍持之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足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二人明知此節,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2 人所行使之偽造「股權轉讓協議」及「董事會決議」,雖已交付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行使,而非被告2 人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股權轉讓協議」及「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王鑑生」中文署名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 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向大陸地區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申請撤銷上開不實登記之批復,並經該機關同意撤銷,此有「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關於同意撤銷上海鈞能機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等的批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被告已將所生之損害回復原狀,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112頁),此次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向相關機關聲請撤銷原不實登記之批復(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王鐵生、王智仁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以下同)8 萬元、5 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沒收及追徵被告2 人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1頁);惟查被告已向前開機關聲請撤銷原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之登記,並經該機關同意撤銷原所為之批復(詳如前述),從而因本件犯行所生之危險、損害均已回復原狀,被告2 人並未因此而有犯罪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