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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岱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岱原(原名楊駿驊)前因居間使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以下均合稱為黃世揚等4 人)與鍾尚霖,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前往大陸廈門地區申辦金融帳戶(於大陸期間,黃世揚等4 人與鍾尚霖均共同行動,並一起返臺),且於前開黃世揚等人返臺入境時將其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隨身碟等資料收取並交付予薛志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楊岱原因而獲取每介紹1人頭抽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庸,而提供自己名義為前述大陸廈門金融帳戶申辦名義之黃世揚等4 人與鍾尚霖,則各獲得赴大陸廈門之免費機票、食宿及不等現金之利益。黃世揚等4 人經濟狀況本即非佳,因上述經驗而悉知楊岱原具有管道使其等4 人提供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信用借款方式,賺取金錢,嗣即紛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後,提供予楊岱原作人頭卡等方式,得款花用(上開部分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尚無事證可證明楊岱原有將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楊岱原有其他犯罪行為)。102年10月16日前1、2月之某日,楊岱原經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誘以可支付與之前赴大陸廈門申辦帳戶相同代價之條件予人赴香港申辦帳戶為由,要求楊岱原尋求可提供護照之人並蒐集其護照後交付之。楊岱原、黃世揚(所犯共同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均明知個人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簡稱護照)足以證明特定身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2 人雖均可預見任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冒名利用,惟黃世揚因缺錢花用,經楊岱原告以前情後,竟與楊岱原共同基於縱使將個人護照交付予他人而遭冒用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黃世揚除交付其自己之護照予楊岱原外,復承諾由其出面向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4 人收集其等護照後一併交付予楊岱原轉交他人。嗣徐秀婷、李昀璟(該2 人所犯共同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已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陳福華(所犯共同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鍾尚霖(因未到案而經檢察官通緝中)於經黃世揚聯繫並轉告以前情後,雖俱預見自己之護照若交付予楊岱原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惟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見有利可圖,4 人乃各自與楊岱原、黃世揚共同基於縱將其護照交予他人而遭冒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巿某地將護照交付予黃世揚後,由黃世揚分批將所收受自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之護照,攜往高雄○○○區○○路之統一超商,交付予楊岱原(黃世揚與徐秀婷之護照,係由其2 人一同前赴上述超商後,由黃世揚持之交付予楊岱原)。黃世揚於交付徐秀婷護照予楊岱原後,因發現所交付之徐秀婷護照上記載身分證號碼不符(徐秀婷身分證號碼原為Z000000000號,後經申辦變更為Z000000000號),即與徐秀婷亦承上述交付護照予他人供冒用之未必故意,及各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2 人先於102年10月1日,均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申報渠等護照(黃世揚、徐秀婷護照號碼分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遺失,而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記載渠等護照分於102年9月22日、29日遺失之意旨;繼於102 年10月15日以護照遺失為由,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2 人之新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於翌日均准核發新護照予黃世揚、徐秀婷(黃世揚新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徐秀婷則為000000000號),黃世揚於經徐秀婷出具委託書而代理徐秀婷領取補發之新護照後,迅將徐秀婷符合當時身分證證號之新護照交付予楊岱原,而換回徐秀婷之舊護照。嗣楊岱原於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1月8日前之某日,1次將上述黃世揚分批交付,包括黃世揚等4人與鍾尚霖共5本之護照,轉交予上述犯罪集團之成員。

二、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陳福華(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鍾尚霖(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徐秀婷(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之護照後,即於不詳時地,將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護照內之照片置換變造為大陸地區人民LI BIN

G、LIU CHUN 及某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照片,並在陳福華、鍾尚霖護照內頁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2月6日出境查驗章戳,及在徐秀婷護照內頁偽造102年11月8日出境查驗章戳,以變造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之護照,供LI BING、LIU CHUN 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境外冒名使用。爾後前述大陸地區人民

LI BING、LIU CHUN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4日,分持經變造之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護照,在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瑞士蘇黎世機場向各該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行使,欲搭機前往美國紐約時,遭查驗人員發現有異,並通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民署,而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辯稱:伊雖曾於101年11月、12月間介紹黃世揚等4人與鍾尚霖赴大陸廈門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而取得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其本人亦因而獲得每介紹1人抽得1萬元之報酬,但在10

2 年間沒有向黃世揚說要去香港,也沒有向黃世揚收取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等人之護照再轉交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載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等人如何認識被告之緣由,及嗣後其等4 人所涉犯行部分,即黃世揚如何交付自己及徐秀婷之護照外,復如何收集李昀璟、陳福華及鍾尚霖之護照而分批交付;另黃世揚、徐秀婷等人如何明知渠等護照並未遺失,卻於自願交付護照後,除申報護照遺失外,更如何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新護照,並由黃世揚將徐秀婷補發、符合當時身分證證號之新護照交付以換回舊護照等事實,俱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0-31、38、46頁;偵卷第64、65頁;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卷二第28、46、47頁反面、59頁反面-60 頁),並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卷一第103頁反面、卷二第28 頁、47、81頁)外,且有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各1 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3 年4月7日領一字第1035114559號函暨所附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護照申請說明、徐秀婷、黃世揚、李昀璟遺失申報表或補發護照申請書等資料(見警卷第109-113、115-119、121-123、125-133、135-137、139-141、155-161、249-252頁;原審卷一第108-11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足信為真。再陳福華、鍾尚霖與徐秀婷所持用之護照照片,嗣遭置換為大陸地區人民LI BIN

G、LIU CHUN 及不詳女子之照片,且被告陳福華、鍾尚霖前開護照之第10頁均有經偽造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2月6日出境查驗章戳各1枚蓋於其上;徐秀婷護照之第8 頁則有經偽造之102年11月8日出境查驗章戳蓋於其上,用以變造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之護照,供前述LI BING、LIU CHUN及不詳女子冒名使用,另前述LI BING、LIU CHUN、不詳女子分別於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4日,持前揭經變造之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護照,在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瑞士蘇黎世機場向護照查驗人員行使,欲搭機前往美國紐約之際,經前揭機場護照查驗人員發覺上述大陸地區人民所持護照資料與晶片資料內容不符,因而通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民署等情,有前述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3人之護照內頁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2月5日領一字第1035100873號函、103年4月10日領一字第1036601595號函暨所附資料、我國駐法國代表處103年5月5日法行字第10300001800號函暨所附之法國警方偵查紀錄各1份,及前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3年4月7日領一字第1035114559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見警卷第89-107、109-141、143-14

9、155-161、165-247頁)附卷可稽,足證犯罪集團成員業經由管道取得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及鍾尚霖自願交付之所有護照,且犯罪集團成員確將其中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之照片及護照出境資料予以變造後,提供予前述大陸地區人民LI BING、LIU CHUN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使之分持以於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瑞士蘇黎世機場向各該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行使等情,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收取黃世揚等人護照並轉交他人使用之事實:

1.被告曾有介紹黃世揚等人到大陸辦理銀行帳戶開戶、收取帳戶等資料而獲取佣金、及收取其等辦理之預付卡以供他人使用等情事: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有應薛志強要求,提

供食宿且找了黃世揚等5 人去廈門開戶,薛志強給我的金額是一個人5萬元,其中我一個人可以抽1萬元,他們去廈門辦帳戶回國後,就把相關帳戶資料放在袋子中給我,我拿了這些帳戶資料後就交薛志強,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三個人都很缺錢,之後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他們都辦一到三家的易付卡門號賣給我,我跟他們買這些人頭卡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講人頭卡的用途,那時我有朋友需要人頭卡,申請的電信公司有遠傳、亞太、台灣大哥大及7-11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104、154頁),核與下列證據大致相合:

①證人薛志強於偵訊證稱:我朋友在大陸要開公司,需要作匯

款的戶頭,我介紹楊岱原去處理,他說他有朋友要辦戶頭,每介紹一人我給他5 萬元,他們去廈門開戶,開戶有隨身碟及提款卡,存摺、隨身碟等資料是楊岱原在駿泰電腦維修店拿給我,我再將錢給楊岱原,他可以抽佣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

②證人黃世揚於偵訊中證稱:是庭上的被告要我去大陸廈門開

銀行戶頭,他說去廈門玩,包機票、吃、住、還有錢可以拿,我、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都有去開戶,回到台灣後也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3-66頁);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李昀璟認識被告,後來有去大陸開戶,也有賣預付卡給被告,當時我們是有缺錢,我們去大陸開戶帶回來的東西就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們一人1萬5千元,一個人可以辦五張預付卡,如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140、143、145、154頁)。

③證人徐秀婷於原審證稱:我們第一次去大陸,食宿不用錢,

還有1萬5千元可以拿,在大陸開戶的東西,回來就交給被告,我們當時有缺錢,後來也有賣預付卡給被告,我辦了中華、台哥大、亞太等電信公司之預付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134、154頁反面)。

④證人陳福華於偵訊證稱:黃世揚介紹我就去廈門,機票食宿

都對方出,他們要我在廈門辦理銀行開戶,回台後也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把申請的預付卡交給黃世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

⑤證人李昀璟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去大陸出國有錢拿,

我就問黃世揚他們要不要,在大陸開戶辦的帳戶相關物品回台後都有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給錢,後來也有辦預付卡,我記得有遠傳、7-11、台灣大哥大,我是2到3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正反面、154頁正反面)。

⑥此外,並有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等人分別申請

台灣之星、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門號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186頁)。

⑵雖被告於原審辯稱:黃世揚等人交付預付卡時間大約是在10

3年或104年間,可證明他們持續都可以聯絡到我,他們證述護照轉交給我後就聯繫不到我是不正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惟由上開卷附之電信查詢資料比對可知:

①依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62-164 頁)可知

:徐秀婷於102年5月13日曾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2年7月19日終止合約;黃世揚於102年4月11日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

②依卷附遠傳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65、167-169、172 頁

)可知:陳福華於102年4月11日曾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3年8月14日停用;徐秀婷於102年4月18日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2年5月16日停用、於102年4月17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2年10月25日停用、於102年4月19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2 年10月25日停用、於102年4月30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2年11月23日停用;黃世揚於102年4月10日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3年9月19日停用、於102年8月11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4年1月12日停用。

③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可

知:黃世揚於102 年4月9日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4年3月9日停用;徐秀婷於102年4月15日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2年9月5日因欠費拆機、於102年4月15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2年4月30日停用、於102年4月18日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2 年9月7日因欠費拆機;陳福華於102 年4月11日曾申請0000000000 號門號,而於104年1月15日停用。

④依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一第175-176 頁)可知

:徐秀婷於102年5月29日有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102年11月16日停用、於102年5月16日申請0000000000 號門號,而於102年11月16日停用。

⑤綜合上開資料可知,徐秀婷、黃世揚、陳福華等人係分別於

102 年4、5月間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如被告所述之103年或104年間,是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採信。

⑶由上開被告介紹黃世揚等人前往大陸廈門開戶、收取銀行帳

戶資料後轉交他人以抽佣獲利、及於黃世揚等人回台後,又向其等收取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有從事收取他人資料再轉交他人使用以獲利之行為。

2.上開遭大陸地區人民冒用之陳福華、鍾尚霖與徐秀婷護照,暨黃世揚、李昀璟所持用之護照,均係黃世揚於102年9至10月間承被告之指示,先後向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與鍾尚霖收取後,分批交付於被告乙節,業據⑴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後約在102年9、10月初,被告又說要再去香港開戶,跟去大陸廈門一樣會給我們錢,包吃、住、機票,要我幫他收齊徐秀婷、鍾尚霖、陳福華、李昀璟等人的護照,我是在高雄○○○區○○路的統一超商分批將護照交給他,第1 次是交付我與徐秀婷的護照,當時徐秀婷有跟我一起去,之後再交付李昀璟的護照,陳福華和鍾尚霖的護照也是我收了後交給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30、46頁;偵卷第64-66 頁),復於原審證稱:從大陸回來後,被告另向我要護照說要去香港,在認識被告期間我缺錢,也有欠他錢,他要我找之前去廈門的那些人,我聽了後就去找,印象中最先交付的是我和徐秀婷的護照,地點是統一超商,時間是晚上,當天徐秀婷也有一起去,我分批交付5 本護照,我交付徐秀婷的舊護照後,因為徐秀婷有變更身分證號碼,我接到訊息說徐秀婷的舊護照不行,所以辦新的護照去把舊的護照換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142、144頁反面-1 46頁反面、卷二第59頁反面-60頁),另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徐秀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是經由李昀璟告知有賺錢門路,並帶我們去找被告後,我們才認識楊岱原,第1次去大陸廈門辦人頭帳戶後,我有獲得現金,回臺灣後沒多久,我經黃世揚轉告楊岱原要再收之前赴大陸一行人的護照,所以我又再次交護照;是被告跟我們說他有賺錢的門路,當初赴大陸廈門的護照是被告代辦的,為此我們欠被告2000元及相關辦理護照之費用,被告就說如果我們不照他的意思走,需還他全部的錢,而當時我與黃世揚有一個攤位須每日補貨,所以蠻缺錢的;黃世揚交付護照時我有一起去,他帶我去小港1間統一超商交付我們2人的護照給被告,那時是晚上,我人在車上,黃世揚就走過去跟被告講話,我確定黃世揚交付護照的對象是被告本人,我知道陳福華的護照也是黃世揚拿去交給被告的,中間的聯絡人是黃世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134、135頁反面、136頁);⑶證人李昀璟於原審證稱:黃世揚向我收取護照時,說是跟之前去大陸開戶是一模一樣的,就是遊戲規則都一樣,後來黃世揚說出國的老闆不見了聯絡不到,叫我趕快去派出所報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152頁);⑷證人陳福華於偵訊證稱:去廈門回來之後,黃世揚又問我要不要去香港,就要我交護照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是就黃世揚係循赴大陸廈門辦理金融帳戶之前例,而按被告指示收取同行5人之護照予以轉交乙節,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3.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揚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即均證稱將其本人及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等人之護照交予被告,且始終一致,已如前述,而其於警詢時只知交付予綽號「阿華」之人及該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尚不知被告真實姓名情事,有其於103年5月6日第一次警詢、103年7月9日第二次警詢、103年9月11日第三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2、37-39、45-47頁),且觀之證人黃世揚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警員於詢問「你是否有於101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出境前往大陸」、「承上題,你赴大陸的理由為何?與何人同行?機票及旅遊費用由何人支付?」、及「承上題,就你所述,朋友的朋友姓名為何?聯絡方式為何?」等問題時,始答稱:「本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華』,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最後一次跟他聯絡是2013年10月份,當時他有在招團說要再去香港,我有幫他收走我前妻徐秀婷,鍾尚霖、陳福華、李昀璟的護照,…他把我們一行五人的護照拿走便聯絡不上」等語(見警卷第30頁),並於第二次警詢時,就警員所提示之照片表示「阿華」之人並沒有在提供的照片裡面,也沒辦法提供其他可以找到「阿華」的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8、43頁),顯見證人黃世揚於警詢時,尚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且亦未因警員有何誘導訊問而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又證人黃世揚係於103年12月9日偵訊時,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辦護照?目的?」等語時,始回答:「有,庭上的被告楊岱原要我去大陸廈門開銀行戶頭,楊岱原跟我說去廈門玩,包機票、吃、住,還有錢可以拿」等語(見偵卷第63頁),益見證人黃世揚係於偵訊時始指認被告並知其姓名,是其自無於警偵訊即具名誣陷被告之情。再審酌證人黃世揚就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徐秀婷就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業經前開2人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且其等就其所涉犯行均已於原審認罪,自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證人黃世揚、徐秀婷設若另為其等護照係遺失或交由不詳之人等詞置辯,則更易逃避本案之刑事責任且不得罪他人,惟證人黃世揚、徐秀婷均未為如此之供述,且證人黃世揚更係自警詢之始即指認被告一致,益徵證人黃世揚、徐秀婷上開證詞核屬可信。復徵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昀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世揚、徐秀婷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那時楊岱原跟我說去大陸有錢拿,我就找黃世揚夫妻去,之後我有在102年9月間申報護照遺失,是因為在此之前,黃世揚來找我、收取我的護照,他來拿護照時有說就跟之前去大陸廈門一樣,規則就依該次情形,而第1次去廈門開戶時是被告自己跟我接洽的,我就交付護照給黃世揚以便再轉交給楊岱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正反面、151頁反面)無訛,益更佐證黃世揚所述其將自己及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及鍾尚霖護照交給被告之證詞並非虛情,堪可採信。

4.雖被告於原審陳稱本件無監視錄影機錄得黃世揚等人交付其等護照予伊之影像,是無事證足供證明其有收取被告黃世揚等人護照再行轉交之共同交付護照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惟所謂證據,非僅限於監視錄影機所錄得之影像等物證為限,人證、書證等直接證據固無論,既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確有為本件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本院綜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等直、間接事證而為認定,並已說明理由如前,要無僅能憑藉監視錄影所得影像方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情事。至於被告辯稱:於102 年間,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都很缺錢,他們會問我有什麼門路可以賺錢,之後被告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都曾辦1到3家的易付卡門號賣給我,因為我當時有朋友做房仲需要人頭卡來規避環保局的廣告罰單,他們都聯絡得到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適益證明證人黃世揚、徐秀婷上開所證,及陳福華、黃世揚於原審所陳,渠等經濟狀況確屬不佳(見原審卷一第

103、144頁反面),因而經上述辦理人頭卡或赴大陸廈門之經驗而知悉被告有相當門路或管道得以提供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賺取人頭佣金,因而於本案經黃世揚轉手交付上開黃世揚、徐秀婷等人之護照,再由被告轉交予犯罪集團之經過緣由確屬可信。

5.至於證人黃世揚就交付護照予被告之時間,或有稱「2013年10月份」(見警卷第30頁)、或有稱「9月」(見原審卷一第146、148頁),惟以黃世揚與徐秀婷申報護照遺失所填載日期為102年9月間,及事後徐秀婷以遺失補發請領新護照時間為102 年10月15日情事(見警卷第155、159頁)觀之,可認被告收取黃世揚轉交之上開等人護照為M00年9月至10月間,是雖證人黃世揚前後就交付護照時間之陳述不同,亦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共同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亦堪認定。惟關於被告何時將黃世揚分批交付之5本護照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時點,被告既自始否認有何上開犯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經徐秀婷於102年10月16日完成辦理新護照之換發、經黃世揚代理領取並持之換回前已交付之舊護照後,至黃世揚所交護照中經變造並首遭冒用之103年1月8日前之某日,1次同時轉交上揭5本護照予犯罪集團,併予指明。

(三)被告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未必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刑法第13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間接故意。衡以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為掩護自身犯行,利用他人證件或個資以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而護照係個人入出國境之最關鍵證件,其重要性與身分證不相上下,具有高度專屬性質,所載資料表徵個人身分,更與個人隱私攸關,除非本人或有旅遊需要而交付旅行社代辦相關事宜,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為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判斷其合理性後始予提供,否則該等專屬之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違反入出國境審核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認知之一般常識。

2.本件被告只依犯罪集團成員告以將支付同於至大陸廈門申辦金融帳戶之條件予赴香港者,而要求其蒐集並交付可提供為人頭之護照;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亦均於交付自己之護照或轉交護照予被告時,僅分據被告,或黃世揚轉述楊岱原所稱,收集護照係為至香港開戶、報酬條件同於之前赴大陸廈門者等語,即貿然提供、交付護照,事後亦未見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有何追索討回其護照之舉;況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此前才由大陸廈門地區返臺,渠等對於護照之效用本即知之甚詳,且亦悉被告具有利用人頭證件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俾賺取金錢之門路,乃渠等竟仍將所持用之護照逕交付予被告或透過黃世揚交付予被告,之後再統由被告收集轉交予他人,顯見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均具縱有人以其名義使用護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明,而就此部分上開各人均與被告、黃世揚有犯意之聯絡,足認被告、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顯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被告於本院請求函調其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黃世揚等人之通聯紀錄,經本院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門號於10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止之通信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稱現有系統已查無上開門號於上開期間之電信通信紀錄,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雖被告亦於本院請求向7-11統一超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未能呈報其所欲調閱之統一超商資料,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件事證明確亦如前述,亦無調閱之必要。況本件距離案發時102年9月至10月間已相隔約近3 年,縱統一超商內設有監視錄影器,亦難認就該2 個月之監視錄影光碟資料等仍保存迄今,是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由行政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並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語,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所涉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本件徐秀婷、陳福華、鍾尚霖申辦之護照已供他人冒名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卷內雖無相關黃世揚、李昀璟申辦之護照已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事證,惟衡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只要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者,係供他人冒名使用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遭冒名使用為必要。本件黃世揚、李昀璟主觀上均具有縱有人以其名義使用護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將護照直、間接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之他人,即已成罪,縱未查獲他人果有冒名使用黃世揚、李昀璟護照之情,亦不影響此部分犯行成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透過黃世揚收取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等人共5本護照,所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犯行,其與黃世揚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就徐秀婷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部分,被告與黃世揚、徐秀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就李昀璟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部分,被告與黃世揚、李昀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就陳福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部分,被告與黃世揚、陳福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就鍾尚霖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部分,被告與黃世揚、鍾尚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黃世揚係經被告指示,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同時或先後交付其本人、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之護照,另嗣後以徐秀婷申辦、補發之新護照替代舊護照交付予被告;以及被告最後將前揭收受之護照全數1 次再轉行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所侵犯者又係相同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評價,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

(五)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將黃世揚等5 人之護照交付予犯罪集團等他人時,雖得預見犯罪集團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惟冒名使用之方式原包括單純持用或變造使用,此等主觀上認識,本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主觀犯意;亦不得僅據經黃世揚交付之護照嗣有遭變照使用之情,即遽認被告涉有同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變造護照、行使變造護照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關於上揭行為於本案所涉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變造護照、行使變造護照罪嫌(關於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然本院實無從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成被告涉何共同換貼護照上照片之變造護照及行使變造護照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交付黃世揚等人上開護照(此部分為上述有罪部分)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將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護照上之照片置換為大陸地區人民LI BING、LIU CHUN及疑似為大陸地區不詳女子之照片(此部分變造及行使變造護照部分,無證據證明,已如前述),並在陳福華、鍾尚霖護照第10頁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2月6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各1枚,及在徐秀婷護照第8頁偽造102年11月8日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1枚,以此方式供LI BING、LIU CHUN及上開不詳女子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旅客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LIBING、LIU CHUN及上開不詳女子便於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4日,持上開經變造之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之護照,在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瑞士蘇黎世機場向護照查驗人員行使,欲搭機前往美國紐約,遭護照查驗人員發現有異,並通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民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係以鍾尚霖及陳福華、徐秀婷等3 人之護照均遭蓋有偽造之我國出境章戳,嗣分別在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瑞士蘇黎世機場遭他人冒用為其主要論據。惟觀之本案卷證,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曾參與偽造該等出境章戳之犯行,再遍查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被告係犯罪集團成員或分子之相關事證,本院無從僅自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逕予形成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認有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及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助長偷渡犯行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承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逕要求黃世揚出面蒐集並交付其一己及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護照之犯案情節為重,事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改之意,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中古車買賣等學識、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