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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敏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光興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34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847 號、第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敏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光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中明與陳敏郎、陳文榮因高雄市旗山區圓潭疏濬工程有合作關係,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陳文榮聯絡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李若松、何英龍(李若松、何英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麥恩典等數名砂石車駕駛,駕駛砂石車至旗山區圓潭台糖土地土石堆置場(下稱本案工地)欲施作工程。陳敏郎、陳文榮與上開司機均於該日上午6 時即已抵達本案工地,惟王中明未至本案工地交付過磅證件資料,致該處砂石車司機無法施工,陳敏郎一直撥打王中明之電話,遲至該日上午9 時許,電話始接通,惟王中明以該工程已於日前解約且自身酒醉為由不去現場,陳文榮、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等5 人(下稱陳文榮等5 人)因久候心生不滿,且認王中明應償還該日之砂石車出車車資及合夥工程中王中明先前積欠之運費及押金,陳文榮遂叫其工程合夥人陳敏郎前去尋找王中明並載其前來本案工地,陳敏郎聽從之,並於找到王中明後表示要商議上開糾紛之解決方式。於是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敏郎以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載王中明到達本案工地,陳文榮等5 人見王中明出現,遂上前包圍要求王中明償債而發生爭執,陳敏郎見狀先行離去,陳文榮等5 人憤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光興先出手毆打王中明,其餘4 人亦隨之出手毆打王中明,王中明不支倒地,受有左眼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併左顴骨骨折、腦震盪、前胸挫傷併胸骨劍突處骨折、左手擦傷、後背挫傷之傷害。

二、陳敏郎於該衝突結束後返回現場,見王中明遭圍毆不支倒地,陳文榮等5 人又挾其人數之優勢要求王中明撥打行動電話對外籌錢,王中明為求平安離開現場,先致電黃胤鴒表示遭人毆打,請求黃胤鴒解救前來本案工地帶其離開,黃胤鴒因不願介入該紛爭遂未答應,王中明又再次致電向黃胤鴒請求先行給付某筆運費,俾便其交付陳文榮後脫身,經黃胤鴒同意,陳文榮、林光興、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為防王中明趁機溜走,陳文榮乃指示陳敏郎駕車,並推由林光興及程登祿陪同監視在側,並令王中明上車。王中明因害怕遭到更大之傷害,只得忍受身體之傷痛,依令上車;陳敏郎見王中明身體受傷嚴重,已不得不聽從陳文榮之指令對外籌錢而失其意思自由下,仍接受陳文榮之指示,而與陳文榮等5 人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9分許,由陳敏郎駕車,王中明坐於駕駛座前座,林光興及程登祿乘坐於後座位置前往黃胤鴒處籌錢,以此方式剝奪王中明之行動自由;於抵達高雄市○○區○○街○○號黃胤鴒所經營之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後,由陳敏郎陪同王中明進入建發公司向黃胤鴒共取得新臺幣(下同)16萬1382元(下稱上開現金),林光興及程登祿並在門外等候、監看,之後陳敏郎再駕車載該3 人返回本案現場,王中明交付陳文榮上開現金後,陳文榮要求王中明再給付押金及1 月27日之出車油資共計31萬4000元後始可離去。經王中明佯稱須繼續向友人籌錢,陳文榮遂同意由陳敏郎搭載王中明離去,王中明離開現場後懇求陳敏郎先讓其就醫,經陳敏郎同意,陳敏郎乃搭載其於同日下午2 、3 時左右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醫住院,陳敏郎始離去,總計剝奪王中明行動自由達2 、3 小時許之久。

三、案經王中明(下稱告訴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及各被告於本院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光興犯傷害罪部分: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與證人李若松(警卷第72至76頁、偵一卷卷第45至47頁)、何英龍(警卷第87至93頁、偵一卷第53至56頁)、麥恩典(警卷第160 至164 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於警、偵訊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3 年2月13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6621 號診斷證明書、2 月17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6663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33 、193頁)及告訴人眼部受傷照片3 張(警卷第194 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林光興自始坦承不諱,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敏郎、林光興(下稱被告陳敏郎、林光興)犯妨害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敏郎、林光興均否認有該犯行,均辯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公司領錢,無限制其自由云云。

㈡查告訴人於遭被告林光興、原審被告陳文榮、陳毓盛、陳駿

昇、程登祿等人毆打不支倒地後,該5 人乃要求告訴人對外籌錢給付退還押金及1 月24日至1 月26日之砂石車運費,告訴人不得不先致電黃胤鴒求其到本案工地將其解救帶其離開,先係遭拒,之後告訴人又再電黃胤鴒懇求先行請領運費,獲黃胤鴒同意後,陳文榮遂令被告陳敏郎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林光興及原審被告程登祿(均坐後座)偕同告訴人(坐於前座)於同日13時9 分至建發公司領取現金,於建發公司取款時,陳敏郎陪同告訴人入內,林光興及程登祿則在外等候,之後再返回本案工地,並由陳文榮收受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明自始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屬實,復據被告等人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中明於原審審理證稱:103 年1 月26日當天

我根本不想去本案工地,是當天接到陳敏郎電話,我表示我不願去,希望可以到公司談,陳敏郎表示大家談清楚就沒事,我才勉為其難搭上陳敏郎的車到本案工地,車門一打開林光興就打我,然後幾個人圍上來打,我一下車陳敏郎就把車開走,打完後,我全身都很難受,眼睛看不到前面,他們就表示為何以喝酒當藉口,之後他們有提到押金的事情,主要是陳文榮在談,其他人起鬨,我請求讓我打電話問問看,因我沒帶錢,我就打電話至建發公司向黃胤鴒求救,黃胤鴒對這件事情不願意伸出援手,我當時想到還有一筆運費未請款,我就再次致電黃胤鴒詢問可否提前請領,黃胤鴒同意後我向他們表示我是否可以先去建發公司請領運費,希望可以脫身,陳文榮即叫陳敏郎、林光興及我不認識的人押我上車去公司請款,我在公司領完錢出來,又被他們押回砂石場,因為當時我非常害怕,我怕我提出離開之請求會再遭他們毆打,所以不敢要求離開。上車時雖然沒人拉我,但是我在本案工地從頭到尾都被一堆人圍著,無自主能力,要我趴下我也得趴下,在公司領錢期間,雖無向黃胤鴒反應,但我害不害怕,都在我臉上顯現出來,我真的很痛苦,我整個人的身體非常虛弱,林光興及程登祿此時也在門口等候。回到本案工地錢交給陳文榮後,我人幾乎要昏厥,我苦苦哀求拜託他們,身上真的沒錢,我表示讓我去籌錢,陳文榮才要陳敏郎載我去拿錢,說晚上要去我家收,在路上我才要求陳敏郎載我到民生醫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5 至124 頁)。是證人王中明已表示其上開前往建發公司領錢一事,係因其在本案工地遭到毆打,並遭到陳文榮等人包圍,害怕再遭毆打不得不之舉,非出於己意為之無疑,況王中明遭人圍毆受傷嚴重,如能自由行動自主離去,又豈有不先行就醫而竟先向友人籌錢並帶回交付之後始能離去之理,是其供稱:當時被圍毆很痛苦,無自主能力,苦苦拜託表示要去籌錢才能離開,其行動自由受有妨害之情,應屬可信。

㈣被告2 人雖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提出要去公司領錢,並無強

迫,且期間也無強拉、強押告訴人上車,況王中明至建發公司時也有機會向黃胤鴒求救,足證其係出於己意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上車至建發公司取錢時,雖未遭被告2人拉扯壓制肢體,然其之前甫遭陳文榮等5 人包圍毆打,身心已屬害怕且脆弱,無思如何反抗,為免遭繼續毆打,只能多次向黃胤鴒懇請幫忙,且遭被告2 人帶至建發公司領錢,期間均不敢提出離開之要求,至建發公司時,被告林光興、陳敏郎與原審被告程登祿均在附近,亦無法求救等語;另觀告訴人於遭被告林光興、原審被告陳文榮、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等人圍毆時,曾先致電黃胤鴒(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對話中提及「美董(指黃胤鴒),我阿明,我在土尾

(指本案工地) 被黑格(指被告陳文榮)等10幾個圍在這裡打」、「我在這裡沒辦法離開,可以解危嗎?」,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對話中已表明其無法離開現場,希望黃胤鴒前來解救明確,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無法自由離去等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於遭前開陳文榮等5 人毆打後,受有左眼挫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併左顴骨骨折、腦震盪、前胸挫傷併胸骨劍突處骨折、左手擦傷、後背挫傷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警卷第193 至194 頁),則可知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非輕,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當時身體非常虛弱無法反抗,不能自由離去等語,應屬可採;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受多處骨折、結膜出血、腦震盪等傷害,勢必身心痛苦希望趕緊就醫,焉有強忍傷勢,多方懇託友人且主動在外籌錢之理?被告2人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均在場目睹,此亦為被告2 人所坦認在卷,是被告2 人辯稱:告訴人可自由離去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要無可採。

㈤另證人何英龍於警詢證稱:因為我們都是開砂石車,無法前

往公司,只有陳敏郎開自小客車才可以去,該筆款項是他們之前載運砂石的運費。因為陳文榮怕該筆運費遭告訴人領走後私吞,所以就要林光興及程登祿一同前往看顧,以防告訴人私吞後逃逸(警卷第90頁);證人即原審被告陳文榮亦於警詢陳稱:經王中明表示公司同意讓他先領運費,接著才由陳敏郎開車載王中明前往公司領取,因為林光興怕王中明將該運費領取後逃逸,所以才跟著去,而程登祿是陪林光興去,沒有人押他過去,我因為懷疑王中明從頭到尾都在騙我,有可能外出籌錢只是藉口,實際要找機會逃跑,所以要陳敏郎顧好王中明等語(警卷第4 、5 頁);被告林光興於警詢陳稱:因為當時大家都已經翻臉了,為了避免告訴人將這筆錢私吞後逃逸,所以才和告訴人一起去向公司拿錢等語(警卷第27頁);證人即原審被告陳毓盛於警詢陳稱:因為已經解約加上當時也沒有工作可做,又之前有3 、4 天的運費未領,怕告訴人將我們的錢私自領走,才由林光興及程登祿陪同前往領取等語(警卷第44頁);證人即原審被告陳駿昇陳稱:林光興怕告訴人說去公司領錢是藉口落跑,所以主動跟去等語(警卷第59、60頁);證人即原審被告程登祿於警詢陳稱:林光興怕該筆運費遭被害人領走後私吞,所以就邀我一起去將被害人看顧好,以防他逃逸等語(警卷第105 頁)。是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係為避免告訴人以去公司領錢為由而逃脫,方由被告陳敏郎駕車,被告林光興、證人程登祿監視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去籌錢,故證人陳文榮等人與被告2 人不欲讓告訴人得以自由脫身,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圖,至為明顯,渠等辯稱單純係告訴人自願前往云云,實無足憑採。

㈥又告訴人遭毆打且包圍等情既為被告陳敏郎所親見,被告林

光興又係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均已知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身心痛苦,應係為求脫身,方答應前往建發公司取錢,告訴人勉強對外籌錢,實非出於己願,被告陳敏郎應原審被告陳文榮之要求,載送告訴人往返建發公司,其與被告林光興、原審被告陳文榮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林光興、陳敏郎妨害自由犯行及被告林光興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光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敏郎、林光興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林光興與原審被告陳文榮、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犯行及被告陳敏郎、林光興與原審被告陳文榮、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妨害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㈡另被告林光興與原審被告陳文榮等人均供稱:係因告訴人遲

不現身,致使位於當地之砂石車司機空等,電話聯絡後又以酒醉為由推託,一旁之人看不下去,一群人才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至52頁),復告訴人前往建發公司取錢,亦係告訴人被毆打又被要求籌款,建發公司之黃胤鴒同意告訴人之懇求先行給付司機之運費,陳文榮等人乃由陳敏郎搭載告訴人外出籌錢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林光興與原審被告陳文榮等人於毆打告訴人之始,即生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顯係林光興與陳文榮等人另行起意為之,行為互異,就被告林光興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即有誤會。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傷害部分,被告陳敏郎就此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陳敏郎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另被告陳敏郎、林光興2 人與陳文榮等人於傷害告訴人之始,即以包圍毆打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離去,應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因認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敏郎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原審被告陳文榮等人、證人李若松、何英龍之證述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陳敏郎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發生爭吵時其就離開現場等語。查告訴人經被告陳敏郎搭載,到達本案工地後,旋遭原審被告陳文榮等人毆打,被告陳敏郎當下即駕車離開現場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敏郎確無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被告林光興與當時在場之原審被告陳文榮等人均未陳稱被告陳敏郎有加入毆打告訴人或與其等有傷害告訴人之任何犯意聯絡;又告訴人係到現場後旋即遭原審被告陳文榮等人毆打,被告陳文榮等人亦均供稱係一時氣憤為之,更難認被告陳敏郎就告訴人遭被告陳文榮等人毆打一事,與渠等有何事先謀議等具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敏郎此處應就傷害犯行與被告林光興、原審被告陳文榮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敏郎、林光興於毆打告訴人時,均同時具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原審被告陳文榮等人、證人李若松、何英龍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敏郎、林光興均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經查:

⑴、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

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⑵、本案告訴人遭陳文榮等人包圍毆打,雖遭毆打時確生肢體

無法自由行動之結果,然被告林光興與原審被告陳文榮、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等人均已供陳:係因久候、出於一時氣憤,方出手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林光興與原審被告陳文榮、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等人當時毆打告訴人係意在抒發怨氣而已,自難認其在毆打告訴人時亦有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意思,被告陳敏郎又無參與共同圍毆告訴人,此已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陳敏郎自無公訴人所稱之:以傷害之方式而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妨害。本案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林光興與原審被告陳文榮、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等人於告訴人甫遭毆打之初,即有以傷害之非法方式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告訴人遭毆打時,顯難認其該時之行動自由已遭妨害或剝奪。

(五)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敏郎與被告林光興、原審被告陳文榮、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光興與原審被告陳文榮、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等人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因而遭剝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敏郎就上開二部分另成立傷害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林光興就上開部分另成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自屬不能證明,惟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敏郎前開公訴意旨㈠之傷害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被告陳敏郎、林光興前開公訴意旨㈡之妨害自由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為一行為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林光興犯妨害自由、傷害罪,被告陳敏郎犯妨害自由,而據以論處該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該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積極尋求和解,並於本院中調解成立,約定調解成立內容:被告陳敏郎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台幣3 萬6 千元,給付方式為105 年8 月19日前匯入其指定帳號。被告林光興願給付原告10萬5 千元,給付方式為105 年9 月2 日給付5 萬5 千元,餘款5 萬元於105 年10月8 日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付5 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願給予被告陳敏郎、林光興自新機會,並請給予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有本院105 年8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陳敏郎、林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各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表示已經依約匯款,有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陳敏郎、林光興犯後態度及已部分賠償填補原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所為量刑之裁量,尚有未洽。被告陳敏郎、林光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光興雖與告訴人就本案工地砂石工程之處理有所糾紛,然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事務,而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與被告陳敏郎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忍受身體受傷未能即時就醫之痛,對外籌錢以求脫身,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林光興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之情狀,以及二人就本件犯行均非擔任主要首謀角色;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目的、犯罪所受所受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原審被告陳文榮、陳毓盛、陳駿昇、程登祿被訴傷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據原審判決有罪,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時間:103年1月27日12時12分王中明(A)門號0000-000000即黃胤鴒(B)門 ││號0000-000000即告訴人 ││A:美董(指黃胤鴒),我阿明,我在土尾(指堆土場)被黑格(指陳文榮)││ 等10幾個圍在這裡打。 ││B:啥? ││A:被黑格圍在這裡打,他說他的車子進來,為什麼沒辦法跑?我回答他 ││ 說:「解約了」 ││B:是要跑怎樣的啦,幹你娘,你娘雞巴,你叫他如果要冤家(指吵架),││ 就在那裡等,王八蛋,我一個怪手可以應付他3、4台車子。 ││A:現在拜託,我在這裡沒辦法離開,可以解危嗎?在土尾。 ││B:叫他車子不用一直在那裡,不可能啦,幹你娘,怪手在那,機手會等 ││ 他嗎? ││A:我知道,我知道,我了解,我了解。 ││B:車子來我就要讓他進去嗎? ││A:對,我了解,想跟你拜託一下。 ││B:要拜託怎樣? ││A:就在這裡一些狀況,解危一下。 ││B:啥? ││A:解危一下。 ││B:要解危什麼? ││A:我現在就被圍在這裡 ││B:我不知道你們的互動是怎樣,你問我,我要問誰? ││A:我是說先來這裡排解一下,拜託。 ││B:我沒辦法幫你們排解 ││A:好… ││B:你們的車給我跑這樣,我要怎麼處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