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被 告 劉宏家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宏家應予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
二、被告劉宏家(下稱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531 號、第1936
1 號)提起公訴,前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號論被告以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另案所受有期徒刑3 月之執行(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岷字第2872號,下稱前案),即將於106 年5 月3 日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供述、卷附證人及共同正犯之證述,認其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除經原審諭知上開刑度之有期徒刑,預期因規避執行而逃亡之傾向甚高,另依其前自98年至101 年間,已有4 次因案逃亡經通緝或併案通緝之紀錄,顯有藉逃避方式應付司法程序之人格傾向,且於本案案發隨即逃匿月餘,終經警據報於某商務旅館內拘捕到案,客觀上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於深夜率眾擅闖被害人住處實施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犯罪惡行重大,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自有羈押之必要,應自前案執畢日起(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106 年5 月3 日),予以羈押。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