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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柏柔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0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洪柏柔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詐欺李俊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部分)。

事 實

一、洪柏柔及王郁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李俊暘為洪柏柔之國中同學。詎洪柏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王郁偉向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承租,並非王郁偉所有,王郁偉與鉅商公司間亦無租期達一定年限,車輛即歸王郁偉所有之約定,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李俊暘佯稱系爭車輛為王郁偉家中公司租賃之車輛,因租賃期間屆至將歸王郁偉家中公司所有,並有意汰換,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售予李俊暘,致李俊暘陷於錯誤,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洪柏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共給付25萬4000元予洪柏柔。

二、案經李俊暘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洪柏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李俊暘云云,並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僅匯款2 萬元給我,那是我跟他借的,我並沒有向李俊暘說那台車是王郁偉家中公司所有的車輛,要賣掉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有交付25萬4千元予被告:

1.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6日、13日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1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同年2 月14日提領1萬2千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12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355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被告所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1月9日高營字第1041800025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240頁至第248頁、他一卷第204頁至第208頁);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

1 時44分電話通話中,曾就積欠之金額估算,告訴人告知被告「我給你的現金25萬4」,這樣加起來是57萬4沒錯吧,被告並答稱:好,我知道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是告訴人確有交付25萬4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2.雖告訴人曾以書狀表示於102 年12月30日在鳳山多那之咖啡店交付41,600元予被告、於103年1月4日郵局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03年1月7日交付被告現金68,400元、於103年1月13日以郵局匯款1萬元至被告帳戶、於103 年1月15日在鳳山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112,000元、於103 年2月14日在新市7-11交付被告現金2萬元,總計為25萬4千元(見他卷一第2-3頁,上開金額總計應為26萬2千元),嗣並於原審證稱:上揭告訴狀所載金額,係諮詢律師時,律師拿月曆幫我回想大約是何時交付款項,我沒有拿假本在旁邊對,其中部分現金是我自己房間內放的私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可見上揭書狀所載各筆金額應屬估算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內確有提及現金25萬4 千元,已如上述,則倘確如李俊暘所述,2 人有約定購車總價為35萬元,並言明付清金額方辦理過戶事宜,則按理李俊暘即應詳加紀錄,計算其已交付之金錢總額,以確認尚有多少數額未付,是自應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兩人通話內容所提及之金額即25萬4 千元為可信。從而,雖告訴人書狀所載金額總計為26萬2 千元,然此應屬告訴人回想之疏誤,仍應認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應為25萬4千元,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以出售系爭車輛為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

1.系爭車輛為王郁偉向鉅商公司承租,並非王郁偉所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鉅商公司函文暨所附簽單、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264頁、原審卷一第53-57頁),而證人王郁偉亦於原審證稱:洪柏柔知道系爭車輛是我租的,當時是一起去租賃公司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足見被告確知系爭車輛為王郁偉向鉅商公司承租,並非王郁偉所有,王郁偉與鉅商公司間亦無租期達一定年限車輛即歸王郁偉所有之約定。

2.另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暘於原審證稱:洪柏柔自我朋友那邊得知我有想要購車的事情,然後她就私下約我出來,跟我說王郁偉家是開公司的,有civic9租賃車,因為時效到了,可以變成自己的名字,要汰換出售,願意以總價35萬元出售給我,當時剛好有領年終獎金,我本身還有一些積蓄,就交付25萬元左右現金給洪柏柔,尾款還剩下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又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2人間多有類如「我就是要跟你說車的事情」、「車子價錢,那個怎麼算」、「等等去工廠直接拿買車單據給你看然後扣掉稅金之後對折」、「我老公叫車商幫你換好的配備耶」、「你是有車車一族了」、「車車明天好」、「快回來牽小廢車」、「我們在看車,新的公司車」等語(見他卷二第115-116頁反面、117頁反面-119頁),可見2人間就車輛配件、價格等細節有所討論;另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通話錄音進行勘驗,①於103年4月10日1時44分之電話通話,勘驗內容結果,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積欠之金額估算,告訴人告知被告中國信託17萬、國泰15萬、我給你的現金25萬4,這樣加起來是57萬4沒錯吧,被告並答稱:我知道了(見原審卷一第122頁);②於103年4月10日14時55分之電話通話,勘驗結果略為: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問及civic 車在哪裡?被告回答在王郁偉那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5頁);③於103年4月10日16時50分之電話通話,勘驗內容結果,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詢問civic9在哪裡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買賣車輛之約定。

3.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王郁偉向鉅商公司承租,並非王郁偉所有,仍與告訴人就上開車輛為買賣之約定,其顯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無誤。

(三)對於被告所為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李俊暘所提出的Line訊息不完整,這些可能是李俊暘借我的手機玩遊戲時自己傳給自己等情(見他卷二第197頁)。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時間含括深夜,互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休(請)假單(見他卷一第192頁至第197頁),其中不乏告訴人當時尚未休假,仍在部隊之時間。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應確為被告、告訴人間之相互對話無訛。

2.被告就其與李俊暘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提及「載李俊暘去牽車」、「小白」等,曾辯稱:當時李俊暘要跟我們借鉅商公司白色的wish車子,他當時也要買行車紀錄器,李俊暘說他爸爸有1台HONDA的車要給他,所以李俊暘要我們幫他買車上的裝備云云(見他卷二第153頁)。然查:

⑴證人王郁偉已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洪柏柔是否認識或經營

各種汽車材料行或零件行,我沒有印象聽過李俊暘拜託洪柏柔買汽車零件(見原審卷二第27頁)。而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載有各項汽車零組件、套件,並提及由「車商」更換配備等情(見他卷二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均足見告訴人確未曾請求被告協助購買車輛裝備。據此,被告上揭所辯應不足採。

⑵雖證人王郁偉於原審證稱:當時李俊暘有麻煩洪柏柔及我配

合演一齣戲,因為李俊暘家不知道是他父親還是誰,類似要借錢,但李俊暘不想再借,就是用一個藉口說錢沒有了,他買車了,所以不用再借錢給別人,李俊暘要我們配合演出所要賣的車就是Civic9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然倘李俊暘父親或其家人確已有交付HONDA 車輛予李俊暘,則李俊暘何需再以藉口購車之詞,拒絕其家人之借款之可能? 顯見李俊暘父親或其家人並無交付車輛予李俊暘使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家人有交給他1台HONDA的車,李俊暘要我們幫他買車上的裝備云云,自不足採信。

3.證人王郁偉雖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表示要將civic9車輛售予李俊暘,當時李俊暘說要請我配合他演戲,向他家人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借了,要我幫忙演戲給他家人看,確切日期我忘了等情(見他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惟: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或王郁偉稱要瞞

騙家人,不想讓家人向我要錢,然後去演戲說要買車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48頁)。雖證人王郁偉另稱:李俊暘有跟洪柏柔說過大概要怎麼走,要怎麼做的方向,然後那陣子又常常跟李俊暘在一起,當時他還在海巡,我會載他回海巡,或是從屏東海巡載他回來,他就會說,李俊暘沒有很實際的跟我講過要如何演這齣戲,因為我大部分都是在旁邊搭個腔這樣(見原審卷二第11頁),然倘告訴人有意矇騙家人以拒絕家人借款,何有未與證人王郁偉就購車價格、交車日期、付款方式等細節,事先取得共識,以避免其家人起疑。又依證人王郁偉所述,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李俊暘及王郁偉過從甚密,理當有充分機會、時間,可供渠等商量矇騙李俊暘家人之細節,則渠等捨此不為,而僅由王郁偉以「哼、哼、哼」之方式答腔,實難採信。

⑵另證人王郁偉亦證稱:賣車要演戲這件事是李俊暘當時跟洪

柏柔說,然後洪柏柔再跟我說,有再跟我提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依其所述,亦難排除係聽聞被告向其陳述李俊暘有意以假裝購車之方式,拒絕家人借款,則其所為上揭陳述,究否親身聞自李俊暘,即非無疑。是證人王郁偉上揭證述,殊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分兩次各交付1 萬元給我,是我借的;我除了有收到匯款2 萬元以外,另外有跟告訴人拿現金,但實際金額多少我沒有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124頁),而證人王郁偉亦於原審證稱:李俊暘去我家討錢,說他匯了幾十萬元過來,所以洪柏柔那時有拿存款簿給我看,就是有匯款紀錄有1萬、2萬元那種,她跟我說是李俊暘跟她的借貸關係,有借錢、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40頁)。

惟被告自承該2 萬元並未歸還(見原審卷一第73頁),是倘該筆金額係借款,則何以未約定還款事宜,且迄今均未還款?況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金錢部分,或辯稱代購車內設備、或辯稱僅配合演戲、或辯稱為借貸關係,說詞反覆不一,實難採信。故堪認告訴人所匯款、現金交付之金錢確非基於兩人間之借貸關係無訛。

(四)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就上開款項均未返還告訴人,已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等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國中同學,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月中旬在高雄市鳥松區,向告訴人佯稱得提供其在王郁偉家中工作之機會,惟告訴人需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下稱中信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作為公司登記資料使用,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將中信卡、國泰世華卡及中信五甲分行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告訴人前揭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中信卡背面簽署自己姓名後,接續持中信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持國泰世華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俊暘」之署押,以表示持卡人「李俊暘」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並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之,導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將被告選購之物品或服務交付或提供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倘僅係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王郁偉、傅任祥、鍾紹齊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102 年12月至103年4月間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國泰銀行103年12月30日函文及各該消費之簽帳單、刷卡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柏柔固坦承有持告訴人所有中信卡、國泰世華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消費刷卡,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得李俊暘之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中信五甲分行存摺、印章等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信用卡是李俊暘說他有一張空卡可以給我用,完全是空的,後面都沒有簽名,是李俊暘同意我刷他的信用卡,他有同意我在中信卡上寫我的名字,中信卡爆了的時候,我告訴他卡爆了,他就拿第二張國泰世華卡給我;我沒有因為要提供工作機會而跟李俊暘詐騙拿存摺、印章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6-37頁、原審卷三第70頁)。

五、經查:

(一)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及給予於王郁偉家經營之塑膠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之機會:

依被告於原審陳稱:當時李俊暘是講說如果王郁偉家可以的話,他想去王郁偉家工作,因為王郁偉家是作塑膠的,當時是這樣講(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及告訴人友人傅任祥、鍾紹齊、陳帝綸等人於偵查證稱,有耳聞被告、王郁偉要提供李俊暘工作,是擔任王郁偉家中塑膠工廠的業務員等情(見他卷二第81-83頁),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有提及「拚業績來看看」、「叫郁偉給你試試看」、「我覺得他教你我比較放心,因為畢竟業務跟業務之間也會勾心鬥角」、「業務有分區沒錯,但是我男友通常如果覺得你能力好,就會放單給你或怎樣的」、「郁偉還要跟你講解話術」等語(見他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20頁),另告訴人並有提及「我在那邊google各種PP、PVC、PE」(見他卷二第122頁),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提及給予告訴人於王郁偉家經營之塑膠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之機會。

(二)被告並未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向告訴人詐取信用卡:雖告訴人陳稱:被告以提供於王郁偉家公司工作,需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而詐取該2張信用卡等物。然查:

1.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她(指被告)說工作需要用,我就是交給她(信用卡),…他們就說王郁偉他家開工廠,剛好需要有缺少業務,願意讓我進入他們家公司工作,信用卡是當時他們說所需要的東西」、「(信用卡與工作支付薪水有何關係?信用卡如何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他們當時就是說他們家公司資料需要用到,…因為我想說看過他們家的規模應該是不會有什麼問題」、「他也是跟我說薪轉」、「工作所得的薪轉」、「(何謂作薪轉?)就是把我的薪水匯進去,因為他們說公司要登記那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64-65、148頁)及於本院為相同交付信用卡是要作薪資轉帳之用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然告訴人亦於原審證述自承:國泰世華卡係其於98、99年間申辦,交付予被告前,已經使用很久一段時間,知悉信用卡係作為消費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是其既知悉信用卡係作刷卡消費使用,又如何能作為薪資轉帳之用? 告訴人所述,其交付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予被告,係因供公司薪轉使用,已屬有疑。

2.告訴人雖亦於原審證稱:我交中國信託存摺給被告,還有把印鑑給她,因為他們說要蓋什麼授權的,因為之前軍中在做薪轉的時候也有作過類似的手續,我想說那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而告訴人服役時所領薪餉亦係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此觀其前揭中華郵政高雄郵局檢送之李俊暘鳳山五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有「薪資」、「夜點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項目自明(見他卷二第248頁)。是其雖甫高職畢業即入伍服役,而未有其他工作經驗,然告訴人既有由部隊發放薪資之經驗,其就為提供薪資轉帳用之帳戶,需提供存摺、印章等物自屬知悉。則倘僅提供存摺、印章,即足以取得薪資,則告訴人何需於被告向其稱需兼提供信用卡2 張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時,未加以質疑,反係併予交付之可能。

3.告訴人另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因好奇軍人信用卡額度,而詢問我刷卡金額之上限,我交付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予被告時,有跟被告說卡片只能作薪轉使用,不能拿去刷你自己的東西(見原審院卷二第133、145頁),並於本院證稱:我交信用卡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講說不能刷卡,因為他們刷我的卡,就變成我要付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見告訴人於交付信用卡予被告時,即認識被告有持卡消費之可能。而觀諸告訴人所稱:他二卷第236 頁之103年2月14日歡送會584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是我同意的,因為當時我們一起到汽車旅館;又附表一編號33所示(消費日期為103年2月4日)之租車款項被告刷卡後有知會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134-135、140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3年2月4日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持其中信卡刷卡消費及於103年2月14日持其國泰世華卡消費之情事。再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歡送會時是與被告一起到汽車旅館,且經其事先同意刷卡(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則告訴人於被告持用該國泰世華卡刷卡消費(103年2月14日)後即可當場向其索回,何以會如其於本院證述:我一直要向他們拿,但是他們以各種理由比如說沒有帶或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111頁)?是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詐取其交付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供薪轉或公司登記資料之用,則何以被告先後2次以告訴人所有之中信卡、國泰世華卡刷卡消費,告訴人卻均未加以阻止、質疑,並要求索回?

4.又按巡防機關前2項以外之人員(即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以外之人員),執行海岸巡防法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為志願役中士,並曾至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海湖訓練大隊接受司法警察訓練(即士官訓),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55-156頁),是告訴人顯具相當之司法警察經驗。另按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則告訴人既自承任司法警察之經驗,並受有專業之訓練(見本院卷第115頁),且依其所提出之假單、行動電話管制清冊觀之,其均係於一線安檢所服役,自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告訴人所稱,其交付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予被告,係為供薪轉之用,實與常情相違,即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提供工作機會詐取告訴人所有中信卡、國泰世華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5.從而,告訴人上揭所述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告訴人係同意將其所有上開2張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且知悉被告持卡消費情形:

1.告訴人因其在軍中服役,有請家人幫忙注意信用卡帳單及繳納信用卡款:

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卡之帳單結帳日為每月17日,繳款期限為每月2日前,每月寄送1次帳單,帳單寄送日為每月20日,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12月12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52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166-167頁);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月份至3月份假單,其休假係在1月14日至1月19日、1月26日至2月1日、2月13日至20日、2月26日至3月1日、3月11日至3月17日、3月26日至3月31日(見他卷一第192頁至第197頁),而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卡,103年1、2月份之消費帳單,分別係於103年2月5日以網路轉帳繳款、103年3月2日前往統一便利超商繳納,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3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140號函暨所附歷史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94-95頁),是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國泰世華卡繳費都是在月初就是2號前要完成繳費,我如果沒有休假,就會請家人拿去繳,通常他們都會拿去便利商店幫我繳,每個月我和我的家人都會注意帳單並且繳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知悉被告持卡消費情事:⑴上開103年3月2 日統一超商繳納國泰世華卡之消費款項,雖

因告訴人未休假而未能親自前往超商繳納,然告訴人於103年3月2日18時22分即以Line發出訊息予「小屁精」之被告稱「要繳費阿,沒下來我就要變卡奴了」,被告即以「知道阿」回覆,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可稽(見他卷二第129頁),足見告訴人雖因未休假而未能外出,然其不僅知悉被告刷卡消費情事,甚且清楚明白其將因被告未繳納信用卡費用而變成信用卡之「卡奴」。是尚難以告訴人在軍中服役即遽認其未收到信用卡消費帳單而不知被告持卡消費情事。

⑵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中信卡刷卡消費部分,我的手機沒有

簡訊通知,國泰世華卡部分,則係因為螢幕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然查,國泰世華卡部分,持卡人如有單筆消費達3 千元以上,即免費發送簡訊到正卡人登記之行動電話,而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於103年2月11日、14日(即告訴人在場同意被告刷卡之歡送會5840元)、15日(2筆)、27日發送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3年10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419號函暨所附簡訊發送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89、92-93頁);另告訴人於103年2月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語音功能手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具照相、錄影音功能),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管制清冊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185頁),則告訴人應有收受前開簡訊,此有上開簡訊發送明細表「取得客戶手機接收狀態時間」一欄所載之時間可稽(見他卷二第92頁)。雖告訴人稱其手機螢幕看不到,惟其亦稱:這支電話是亞太的手機(0000000000號),是為了跟軍方聯繫用的(見原審卷二第55頁),是告訴人於103年2月間為志願役士官,倘該門號係專供軍方聯繫事宜之用,則焉有收受簡訊而毫未加以理會之可能,是告訴人以其上開手機螢幕看不到等情,而主張其並未收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簡訊通知,尚難採信。況上開2月14日歡送會之5840元國泰世華卡消費款刷卡時,告訴人亦在場,且其當時亦休假中,自應知悉該等消費款。另告訴人亦稱:被告刷如附表一編號33之公司車款項後,中國信託銀行好像有打給我,但是在洪柏柔撥電話後才打給我的,就是過卡以後,大約4、5萬,金額蠻大的,銀行有確認是否我本人刷的(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此亦徵告訴人就被告持其中信卡使用,確屬知悉。從而,告訴人所稱其不知被告持其中信卡、國泰世華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應不可採。⑶另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電話對話錄音,其

中於:①103年4月10日1時44分許之通話,告訴人曾提及「一開始辦卡你借去用,說結帳日的時候會見真章」;②103年4月11日20時1分許之通話,告訴人稱「「如果繳費期限前繳掉就不會有這種狀況了」、「你知道到時候開刑事庭的話,如果我死也不承認硬要咬你勒」等語;又於同年4 月11日11時3 分許,告訴人與王郁偉之對話內容中,告訴人亦提及:「當初也是信任你們把信用卡借給你們,但現在負債的是我,銀行催討的是我」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131、133頁)。則被告前揭所辯,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係告訴人同意其使用等語,非全不可採。雖告訴人稱:對話中會講到這句是因為我一直跟被告追討信用卡帳跟車子的事情,我知道我有授權他們刷亞曼尼的交易,一氣之下就跟他們說這樣我就不承認那筆交易,也要把那筆告進去;當時會說「借」,是我有同意他們刷歡送會,我還在跟他們追討債務,我就是說要把那個一併告進去,不然他們根本不還我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6、130-131 頁),惟觀諸上揭103年4 月11日20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告訴人於告知被告「你知道到時候開刑事庭的話,如果我死也不承認硬要咬你勒」後,經被告回應後(被告部分音質雜訊甚多,無從確認所述內容,詳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告訴人復稱「但至少卡費可以繳掉」(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依其前後文義,應係指被告刷卡消費之全部數額,則告訴人上開所述,尚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再由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下列與被告及王郁偉電話譯文(見他卷一第214-266頁):

⑴4月10日1時7分:「A(指告訴人):…那些錢你刷的,『

當初你說你知道法律效應』,也不會笨到刷了不付錢」、「

A:我真覺得你們都沒再顧慮我,我真覺得很扯,我也是一直在提醒你們,要二個月的時間如果你們有事要處理,這明明就是很簡單的事情」、「A:崩潰的是我,銀行一直跟我催討」等語(見他卷一第214-215頁)。

⑵4月10日1時44分:「A(指告訴人):重點是你給我的感覺

是那樣阿,一開始辦卡你借去用說結帳日的時候會見真章」等語(見他卷一第216頁)。

⑶4月10日18時19分:「A(指告訴人):小姐,我要跟你拿

印章,我等等要去醫院。B(指被告):你去醫院要用到印章喔?A:我明天要押保單」等語(見他卷一第223頁)。

⑷4月13日08時00分:「B(指被告):…我爸也知道說你借

信用卡我們刷的,就是要付錢,他也說趕快把事情解決,不要在那邊拖。A(指告訴人)你們不是有開本票嗎?但是我都沒看到,重點是你說你爸可以,是甚麼時候啊。…A:我不管那些,現在是我爸急著要用錢…。A:我現在真的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你們趕快把錢還給我讓我去繳信用卡費。

B:我先跟我爸去領錢,我已經跟我爸先借錢了」等語(見他卷一第241-242頁)。

⑸4 月11日18時33分:「A(指告訴人):他們有去問一些警

察的朋友及銀行的業務,說嚴重一點可以告到詐欺。B:我跟你說這沒關係啊,我這不可能是詐欺阿」(見他卷一第245-246頁)。

⑹4月11日20時01分:「A(指告訴人):.…我都已經在我

家人面前保你們了,你們別到時候又出甚麼紕漏,我真的無法說甚麼了,就造他們的意思去做了,他們就採很應了…。B(指被告):他說如果要告就去告阿,因為今天就不是盜刷,是我跟你借卡。A:我能說甚麼啊?萬一好,時間到了,你們沒出現,我家人如果真的去告你們了,到時候不就更難看。B:…不是啊,你一直跟他說盜刷,我這就不是盜刷阿。…A:你知道到時候開刑事庭的話,如果我死也不承認硬要咬你勒」等語(見他卷一第248頁)。

⑺4月11日11時03分:「A(指告訴人):.…當初也是信任

你們把信用卡借給你們,但現在負債的是我,銀行催討的是我,如果我去民事法庭告你們詐欺、侵占、盜刷,你們是要享刑期的」(見他一卷第254頁)。

⑻4月11日20時13分:「A(指告訴人):我一開始就把信用

卡借給你刷了和我自己又拿這麼多現金給你,這不是筆小數目,我這麼信任你們」等語(見他卷一第254頁)。

由上開告訴人電話中陳述,可知係其自己將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且事後一直電話聯絡積極要求被告付清消費款,甚至以告刑事、「死也不承認硬要咬你勒」等語要求被告儘快付清銀行積欠款項,而被告則於不知告訴人錄音之情況下一再表示沒有盜刷而是告訴人借卡予之使用。是告訴人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因被告以求職為由,致其誤認而交付上開存摺、印章、2張信用卡予被告,不知被告持卡消費乙事,即有可疑,而不足採信。

⒋雖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電話錄音對話中,我會說「到時候開

刑事庭,我死也不承認,硬要咬你」的話,是那時候我已經知道帳單款項,有向他們詢問是否他們刷的,他們說是他們刷的,他們承諾會付款,我就說算是借他們的,然後他們一直拖延,我就一直向他們追討帳款,那時我還沒發覺我被騙,是到4 月13日我跟王郁偉對話,找到他家人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然由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於103 年3月2日即向被告稱「要繳費阿,沒下來我就要變卡奴了」等語(見他卷二第129頁),及告訴人提出其中信卡於103年3月1日繳款截止日之信用卡帳單,其上記載帳單結帳日為103 年2月12日、應繳總金額150,270元、信用額度165,0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31-132頁),可知告訴人除於103年2月4日知悉被告持中信卡刷租車款項及於同年2月14日以國泰世華卡刷歡送會款項外,亦知悉上開信用卡已有其他消費款,且該中信卡消費金額已接近其信用額度,而急欲被告繳費,否則其將成為所謂之信用卡「卡奴」。

⒌況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消費,需簽署帳單部分,均係

書寫其姓名或英文名字,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詐取中信卡,並有意矇騙李俊暘,而以其所有中信卡刷卡消費,又焉有均未依該中信卡申辦人之姓名(即李俊暘名字)簽署帳單之情?⒍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述其不知悉被告持其所有中信卡、國泰

世華卡消費使用,尚難憑採,自不能據此認被告確有詐取告訴人所有中信卡、國泰世華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告訴人雖迭稱:我的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係同時交付予被告(見原審卷二第52頁、本院卷第115頁),惟查:

1.被告堅稱:李俊暘是在103年1月多交付中信卡給我使用,國泰世華卡我忘記何時取得,但是是在他家附近的7-11拿給我,2 張卡是分開給我(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證人王郁偉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講電話,在電話中向李俊暘說這張卡爆了,李俊暘就拿第2 張卡給她,我記得有一天我親眼看到李俊暘拿第2 張卡給被告(見他卷二第175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是告訴人所述與被告、證人王郁偉所述已見出入。

2.又告訴人稱:辦理中信卡時,本來是為了刷出國的團費,但後來發現無法排定假期出國,後來覺得這張卡也暫時沒有馬上要用的需求,才會交出去(見原審卷二第74頁)。而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卡係在98、99年間申辦,於交付予被告前,已經使用很久一段時間,其每年並均會在漢神週年慶及健身房每月月費以國泰世華卡扣款,且當時是年底,剛好是漢神週年慶,所以那時候有作消費,此均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124頁)。是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則其就國泰世華卡部分既有穩定使用之情形,又焉有因無使用之需求,而併同中信卡交付予被告之可能。

3.此外,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日期,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中信卡,於103年1月28日起至2 月10日止多有每日密集消費之情形(共59次),迄至103年2月11日起至3月6日止即有較少使用中信卡頻率之情形(次數8 次);且依中信卡之信用卡帳單所載,被告於103年1 月28日起至2月10日止之消費總金額已達150,270元,即接近告訴人中信卡之信用額度165,000元,顯見被告當期刷卡消費金額已幾近中信卡之信用額度。再由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卡消費,係自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則被告使用告訴人所有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之頻率、次數截然可分,堪信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分開交付上開2張信用卡予伊使用,應可採信。

4.從而,告訴人應係分別交付上揭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予被告,亦堪認定。而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交付上揭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予被告,係為供工作薪資轉帳之用,並不可採。

(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告訴人中信五甲分行存摺、印鑑:

1.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提及告訴人於王郁偉家經營之塑膠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機會情事,已如前述。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3年4月10日16時50分之通話錄音,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啊我的印章現在到底在哪裡啊?」,被告則覆以「在我身上,要拍給你看嗎?」(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堪信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之情事。雖被告供稱:李俊暘當初講什麼,我們就都跟著他的話講,我沒事拿他的印章幹什麼(見原審卷三第79頁),而否認有取得李俊暘之印章,然告訴人並未直接陳稱印章是在被告處,反而是被告自己陳稱印章在其身上,是被告事後辯稱沒拿告訴人印章,自不可採。

2.又交付印章之原因,或有商請他人代辦事務,亦有供以作為擔保之用,亦可見於求職用於薪資轉帳之用。本件告訴人雖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已如前述,然當時告訴人亦有因為買賣車輛情事而與被告接洽,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其上記載「車子價錢,那個怎麼算」、「等等去工廠直接拿買車單據給你看,然後扣掉稅金」等語(見他卷二第116頁),則告訴人交付印章予被告之原因是否係因求職所用? 抑是否連同上開信用卡一併交付予被告,均非無疑,故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由告訴人提出之line或電話對話中(見他卷一第214-266頁、他卷二第114-130頁),被告亦未自承有收受告訴人存摺情事,而告訴人向被告要求還東西時,與被告間之對話,亦僅稱「A:我的東西還給我。B:甚麼東西啊?A:筆電、高爾夫球桿、印章、戶籍謄本、印章」(見他卷二第244頁),亦未提到存摺之事,故尚難遽以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有詐取其中信五甲分行存摺。

3.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之交情普通,被告國中轉學後就沒有聯絡,102 年恢復聯絡就因為有朋友、同校的同學相約聚會,從國中畢業後到102 年間,都沒有再聯絡,後來被告有一直邀約聚會或是朋友邀約聚會,我有放假有時間就會去(見原審卷二第45-4頁)。惟觀之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即有相約運動之情事(見他卷二第114 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於

102 年間私交甚佳,此亦與證人陳帝綸證稱:李俊暘原本與我們很熱絡,去年(即102 年)11月過後,李俊暘、王郁偉、洪柏柔在臉書打卡出遊,我們就發現他們感情很好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81頁),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有將印章交付予被告情事,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時一併交付信用卡及上揭中信五甲分行存摺及印章。

4.至於告訴人所有上揭中信五甲分行存摺、印鑑,雖曾於103年4月15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68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7頁)。然此之掛失存摺、印鑑之事實係屬中性,若無其他事證相互佐證,可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取上揭中信五甲分行存摺、印章之行為,自不能以告訴人確有掛失之事實,逕認被告確有詐取告訴人中信五甲分行存摺、印章之犯行。

(六)縱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上開印章,然依卷存資料以觀,亦未見被告有何使用告訴人印章之情事,是亦難僅以被告有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情事,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七)至檢察官雖稱:軍中並未禁止假日不能去找其他工作,而認告訴人所述並無不實(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然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訂有明文。李俊暘於案發時為志願役士官,就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雖被告、李俊暘間確有提及給予李俊暘於王郁偉家中所經營之塑膠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機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仍難逕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前揭所指之犯行。

(八)另檢察官雖聲請將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電話錄音送法務部調查局提高錄音品質,以證明被告有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罔騙告訴人提供信用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6日雄檢欽桓105蒞648字第25149號函暨所附調查證據聲請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8頁)。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5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503233290號函覆以:本案錄音檔案,囿於干擾雜音已超過收音限度(即收音過載),且明顯大於語者音量,雖經消減音量及聲頻過濾處理,其結果均未改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是此部分之證據自屬不能調查。

(九)按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之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既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手段及偵查方向之參考,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雖告訴人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並以:李俊暘於回答①你有沒有同意洪柏柔和王郁偉住宿旅館刷你的信用卡?②你是不是有同意洪柏柔與王郁偉住宿旅館刷你的信用卡?問題時,分別答稱沒有、不是,且均無不實反應,此有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2016C0029號測謊鑑定書暨所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0-120頁)。惟告訴人指訴既有前述不合理之處,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難憑此測謊鑑定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告訴人將其上開2張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且知悉被告持卡消費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使用上開2張信用卡消費時,即得本人(即信用卡申請人)之授權同意使用,即無使銀行或商家誤認之虞;又信用卡申請人與銀行及店家之關係,係由申請人於持卡消費後,由店家向銀行請領各筆之刷卡消費款,而銀行再本於其與信用卡申請人間之關係,向信用卡申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款,是信用卡申請人縱將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銀行仍係本於與申請人間之法律關係,向申請人請求給付消費款,該他人並不因使用信用卡申請人交付之信用卡,即成為銀行請求給付之對象。是故該他人既經信用卡申請人同意授權使用卡片,則其於持卡消費時有無支付信用卡款項之能力,即非銀行或特約商店考慮之情事,因此亦無使銀行或特約商店誤認之虞。綜上,縱被告事後未繳付其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款項,此亦僅係其與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此而使特約商店人員或銀行誤認其有繳納款項之資力、意願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雖被告於原審供稱:刷了信用卡,我沒有付錢給銀行,也沒有拿錢給李俊暘,當初也沒有約定李俊暘要先幫我繳錢,亦沒有說要我何時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並自承:

103 年1月、2月前我還有存款20幾萬元,期間我都沒有正職的工作,都是靠媽媽給我每月3萬元(見他卷二第198頁);案發期間之103年間我沒有工作,自己的信用卡月刷3、5 萬元,有時候刷比較多,會到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78頁);復觀諸其於102 年至10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14-15 頁),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可見被告於刷用上揭告訴人所有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之時,尚無還款之資力。再依被告所稱:李俊暘將中信卡交付給我使用時,並未說錢要如何負擔,後來我發現中信卡的額度爆了,李俊暘就當場拿國泰世華的卡給我用,當時李俊暘把國泰世華卡給我時,也沒有說錢要如何負擔等情(見他卷二第197-19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中信卡、國泰世華卡刷卡金額之負擔,並未約明(李俊暘稱未同意供被告消費使用,惟不為本院所採信)。是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繳付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之消費款,因其為信用卡申請人負有繳付義務,而繳清上開款項,然此亦僅係其本於與被告間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特約商店人員或銀行而得利或取財之問題。

()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以工作需要為由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得告訴人所有上開

2 張信用卡、中信五甲分行存摺、及印章,並於詐取上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及偽造告訴人簽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且依卷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所有中信五甲分行存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就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訴詐取告訴人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印章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中信卡、國泰世華卡、中國信託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非至交好友,何以會大方出借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近30萬元,且由告訴人與證人王郁偉對話中,告訴人稱「當初也是信任你們把信用卡借給你們,現在負債的是我,銀行催討的是我」等語,如告訴人自始同意被告刷用信用卡,何以在對話中有驚訝錯愕之情,並一再確認帳單刷卡金額及是否為被告所為;縱認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信用卡之原因如何與常情有違,亦不足以反推告訴人同意被告自行刷卡消費購物,顯見被告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二)告訴人未商請被告代辦事務,亦非將存摺、印章供被告擔保,何以須交付自身存摺、印章給被告?且如告訴人同意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消費,告訴人僅須交付信用卡即可,何須另外提供自己存摺、印章給被告?若非被告向告訴人稱求職為由,告訴人何須另行交付?

(三)告訴人之測謊報告非無證據能力,自得補強告訴人指述未事前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真實性,原判決未予採用,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

(一)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中信銀行五甲分行存摺(見原判決第22頁第14-17行、第24-25行、第24頁倒數第1行至第25頁第1行),檢察官於上訴書第5頁第10-11行記載「原審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存摺…予被告」等語,即有誤認,茲先敘明。

(二)告訴人係同意借與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予被告,且係分次而非同時交付,已如前述,並有前述告訴人於103 年7月1日刑事告訴狀所提出之與被告及王郁偉電話譯文可稽,檢察官以告訴人係因工作求職需要而於交付存摺、印章予被告時連同交付信用卡,即有未合。至於告訴人交付被告印章之原因為何,及有無交付存摺予被告,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且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亦有買賣車輛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尚難逕認係因工作求職緣故而交付;況告訴人之指訴亦與其於刑事告訴狀上所提之上開譯文有前後不合之瑕疵,是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或測謊報告即遽以採信。是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二)部分之推論即遽認被告係以告訴人工作求職為由而詐取告訴人信用卡、存摺及印章。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就事實欄一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及附表

一、二改判無罪部分):

(一)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據以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佯以可出售車輛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25萬4 千元,迄今仍未償還,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雖其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見本院卷第70頁),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可,另衡酌其自述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帶小孩,有1 子約1歲2個月,生活費用由父母支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2.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詐取之犯罪所得25萬4 千元,均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有罪、無罪)、詐欺得利(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俊暘所申辦之上揭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

┌─┬───┬──────┬──────┬──────────┬────┬────┬──────────┐│編│原起訴│ 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簽署姓名│原判決主文 ││號│書附表│ 及時間 │ │ │(新臺幣)│(有無簽 │ ││ │編號 │ (民國) │ │ │ │帳單) │ │├─┼───┼──────┼──────┼──────────┼────┼────┼──────────┤│1 │ 1 │103年1月28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160 │洪柏柔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1時52分54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 │ 2 │103年1月29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16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6時40分38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 │ 3 │103年1月29日│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7495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37分43秒│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 │ 4 │103年1月29日│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2200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56分34秒│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 │ 5 │103年1月29日│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1350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8時04分25秒│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6 │ 6 │103年1月29日│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145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8時07分 │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7 │ 7 │103年1月29日│牛鯨股份有限│高雄市○○區○○路35│2055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48分 │公司(鬥牛士-│5號2樓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巨蛋店)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8 │ 8 │103年1月30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75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5時09分24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9 │ 9 │103年1月30日│家樂福-鳳山 │高雄市○○區○○○路│3671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03分54秒│店 │236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0│ 10 │103年1月30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16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7時39分25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1│ 11 │103年1月31日│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市○○區○○路1│576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3時59分 │股份有限公司│段658之1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2│ 12 │103年1月31日│新光三越百貨│台南市○○區○○路1│329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4時34分58秒│股份有限公司│段658之1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3│ 13 │103年1月31日│大統百貨和平│高雄市○○區○○○路│3861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9時13分 │店美食街 │218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4│ 14 │103年1月31日│大統百貨和平│高雄市○○區○○○路│95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19分 │店 │218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5│ 15 │103年1月31日│御品旅館有限│高雄市○○區○○○路│280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1時03分31秒│公司 │15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6│ 16 │103年2月1日 │御品旅館有限│高雄市○○區○○○路│20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3時12分48秒│公司 │15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7│ 17 │103年2月1日 │裕陞商店林邊│屏東縣○○鄉○○路28│1722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5時15分09秒│店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8 │103年2月1日 │全家康藥師藥│台南市○○區○○路12│848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1時58分17秒│局 │07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9 │103年2月1日 │全家康藥師藥│台南市○○區○○路12│900 │Rou Hong│元折算壹日。 ││ │ │22時04分21秒│局 │07號 │ │ │ │├─┼───┼──────┼──────┼──────────┼────┼────┼──────────┤│19│ 20 │103年2月1日 │東新加油站 │台南市○○區○○路10│1494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2時05分56秒│ │8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0│ 21 │103年2月2日 │國妃鷹堡有限│台南市○○區○○路15│288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03時26分 │公司 │9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1│ 22 │103年2月2日 │富利食品有限│台北市○○區○○○路│1017 │網路刷卡│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6時55分 │公司 │一段50號14樓 │ │無簽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2│ 23 │103年2月2日 │國妃鷹堡有限│台南市○○區○○路15│101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0時22分 │公司 │9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3│ 24 │103年2月3日 │打狗戀館 │高雄市○○區○○路16│460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01時20分03秒│ │7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4│ 25 │103年2月3日 │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570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5時39分37秒│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5│ 26 │103年2月3日 │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4707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38分 │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6│ 27 │103年2月3日 │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579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8時15分 │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7│ 28 │103年2月3日 │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1335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8時23分 │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8│ 29 │103年2月3日 │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207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8時41分 │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9│ 30 │103年2月3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432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9時10分04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0│ 31 │103年2月3日 │屈臣氏建國分│高雄市○○區○○路13│250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9時35分49秒│公司 │6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2 │103年2月3日 │A+1精品百貨-│高雄市○○區○○路33│1363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17分42秒│澄清店 │9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3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3 │103年2月3日 │A+1精品百貨-│高雄市○○區○○路33│39 │免簽名 │元折算壹日。 ││ │ │20時24分00秒│澄清店 │9號 │ │ │ │├─┼───┼──────┼──────┼──────────┼────┼────┼──────────┤│32│ 34 │103年2月4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50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4時09分38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3│ 35 │103年2月4日 │鉅商租賃有限│高雄市○鎮區○○○路│4200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4時27分 │公司 │321號1樓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4│ 36 │103年2月4日 │四季開發事業│高雄市○○區○○路17│1200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6時41分31秒│有限公司 │89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5│ 37 │103年2月4日 │東新加油站 │台南市○○區○○路10│1400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2時05分44秒│ │8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6│ 38 │103年2月4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76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2時52分56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7│ 39 │103年2月5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76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8時24分39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8│ 40 │103年2月6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76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4時10分48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9│ 41 │103年2月6日 │夢時代購物中│高雄市○鎮區○○○路│4886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5時59分 │心 │789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0│ 42 │103年2月6日 │夢時代購物中│高雄市○鎮區○○○路│162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47分 │心(美食餐飲│789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1│ 43 │103年2月6日 │頂好WELLCOME│高雄市○鎮區○○○路│29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54分 │夢時代店 │789號B1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2│ 44 │103年2月7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322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7時35分17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3│ 45 │103年2月7日 │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132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25分 │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4│ 46 │103年2月7日 │漢神巨蛋 │高雄市○○區○○○路│83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44分 │ │777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5│ 47 │103年2月8日 │中油-高鳳站 │高雄市○○區○○○路│681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2時28分10秒│ │3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6│ 48 │103年2月8日 │全家康藥師藥│台南市○○區○○路12│75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3時42分09秒│局 │07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7│ 49 │103年2月8日 │知點新時尚料│台南市○○區○○路1 │97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4時30分39秒│理餐廳 │巷16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8│ 50 │103年2月8日 │中油-高鳳站 │高雄市○○區○○○路│36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43分19秒│ │3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1 │103年2月8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52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8時02分40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52 │103年2月8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1480 │Rou Hong│元折算壹日。 ││49│ │18時04分32秒│有限公司 │5號 │ │ │ ││ ├───┼──────┼──────┼──────────┼────┼────┤ ││ │ 53 │103年2月8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520 │Rou Hong│ ││ │ │21時59分55秒│有限公司 │5號 │ │ │ │├─┼───┼──────┼──────┼──────────┼────┼────┼──────────┤│50│ 54 │103年2月9日 │中油-高鳳站 │高雄市○○區○○○路│1012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2時20分06秒│ │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1│ 55 │103年2月9日 │開普洋菸酒股│高雄市○○區○○路一│1536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9時29分 │份有限公司 │段360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2│ 56 │103年2月9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16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0時37分15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3│ 57 │103年2月10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500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4時06分54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4│ 58 │103年2月10日│夢時代購物中│高雄市○鎮區○○○路│345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5時03分 │心 │789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5│ 59 │103年2月10日│中油-高鳳站 │高雄市○○區○○○路│1419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6時48分20秒│ │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6│ 60 │103年2月11日│麻辣狀元尊爵│台中市○○區○○路二│1413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00時00分 │館 │段216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7│ 61 │103年2月11日│台糖仁林加油│台南市○○區○○路31│1485 │Rou Hong│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02分56秒│站 │巷4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8│ 62 │103年2月13日│夢時代購物中│高雄市○鎮區○○○路│756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5時02分 │心(美食餐飲│789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9│ 63 │103年2月16日│中油-高鳳站 │高雄市○○區○○○路│1537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05時13分53秒│ │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60│ 64 │103年2月17日│楠都加油站股│高雄市○○區○○路11│1599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02分08秒│份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61│ 65 │103年3月2日 │中油-高鳳站 │高雄市○○區○○○路│1625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1時23分15秒│ │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62│ 66 │103年3月6日 │家樂福-青海 │台中市○○區○○路二│880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38分23秒│店 │段207之18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63│ 67 │103年3月6日 │東大加油站有│台中市○○區○○路三│1548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1時12分17秒│限公司 │段236之6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合│ │ │ │ │165135 │ │ ││計│ │ │ │ │ │ │ │└─┴───┴──────┴──────┴──────────┴────┴────┴──────────┘附表二(李俊暘所申辦之上揭國泰世華信用卡部分):

┌─┬───┬──────┬──────┬──────────┬────┬────┬──────────┐│編│原起訴│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簽署姓名│原判決主文 ││號│書附表│及時間 │ │ │(新臺幣)│(有無簽 │ ││ │編號 │(民國) │ │ │ │帳單) │ │├─┼───┼──────┼──────┼──────────┼────┼────┼──────────┤│1 │ 1 │103年2月11日│全家康藥師藥│台南市○○區○○路12│378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9時04分28秒│局 │07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 │ 2 │103年2月11日│全家康藥師藥│台南市○○區○○路12│9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9時58分28秒│局 │07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 │ 3 │103年2月12日│大帑殿ktv │高雄市○○區○○○路│767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9時54分 │ │112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 │ 4 │103年2月12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16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00時17分21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 │ 5 │103年2月12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5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4時29分32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6 │ 6 │103年2月13日│中油-佳冬站 │屏東縣佳冬鄉六根村佳│776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8時00分39秒│ │和路14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7 │ 7 │103年2月13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 │8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3時04分16秒│有限公司 │10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8 │ 8 │103年2月13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16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2時26分09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9 │ 9 │103年2月14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52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6時49分34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0│ 10 │103年2月15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10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6時09分30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1 │103年2月15日│大買家高雄店│高雄市○○○路○○○號 │165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6時47分57秒│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2 │103年2月15日│大買家高雄店│高雄市○○○路○○○號 │2230 │免簽名 │元折算壹日。 ││ │ │17時07分50秒│ │ │ │ │ │├─┼───┼──────┼──────┼──────────┼────┼────┼──────────┤│ │ 13 │103年2月15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30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1時28分42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2│ 14 │103年2月15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1800 │李俊暘 │元折算壹日。 ││ │ │22時02分48秒│有限公司 │5號 │ │ │ ││ ├───┼──────┼──────┼──────────┼────┼────┤ ││ │ 15 │103年2月15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3600 │李俊暘 │ ││ │ │23時14分06秒│有限公司 │5號 │ │ │ │├─┼───┼──────┼──────┼──────────┼────┼────┼──────────┤│13│ 16 │103年2月15日│開普洋酒-鳳 │高雄市○○區○○路一│1799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7時44秒 │山店 │段360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17 │103年2月16日│國妃鷹堡有限│台南市○○區○○路15│58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 │公司 │9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1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8 │103年2月16日│國妃鷹堡有限│台南市○○區○○路15│340 │李俊暘 │元折算壹日。 ││ │ │ │公司 │9號 │ │ │ │├─┼───┼──────┼──────┼──────────┼────┼────┼──────────┤│15│ 19 │103年2月16日│家樂福-青海 │台中市○○區○○路二│2024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3時23分44秒│店 │段207之18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6│ 20 │103年2月17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16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3時07分04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7│ 21 │103年2月17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16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03時12分57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8│ 22 │103年2月18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16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09時20分00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9│ 23 │103年2月19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5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4時10分36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0│ 24 │103年2月19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4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0時40分29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1│ 25 │103年2月19日│歡喜樓川菜港│台南市○區○○路○○號│712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9時08分40秒│式餐廳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2│ 26 │103年2月20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3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3時06分57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3│ 27 │103年2月20日│御之宿旅館有│高雄市○○區○○街51│18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6時01分33秒│限公司 │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4│ 28 │103年2月20日│裕陞商店林邊│屏東縣○○鄉○○路二│1722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2時39分12秒│店 │段35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5│ 29 │103年2月20日│福懋林邊加油│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中│1357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3時39分 │站 │山路530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6│ 30 │103年2月20日│全海岸活蝦餐│高雄市○○○路○○○○號│237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1時15分26秒│廳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7│ 31 │103年2月21日│國妃鷹堡有限│台南市○○區○○路15│22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 │公司 │9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8│ 32 │103年2月21日│熊寶貝寵物用│高雄市○○區○○○路│642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3時51分 │品有限公司 │257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9│ 33 │103年2月21日│遠傳易通 │台北市○○區○○路46│2661 │網路刷卡│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4時23分 │ │8號 │ │無簽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0│ 34 │103年2月21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52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7時33分46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6 │103年2月22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93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6時05分36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3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5 │103年2月22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520 │李俊暘 │元折算壹日。 ││ │ │22時06分33秒│有限公司 │5號 │ │ │ │├─┼───┼──────┼──────┼──────────┼────┼────┼──────────┤│32│ 37 │103年2月23日│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52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9時56分45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0 │103年2月24日│家樂福-青海 │臺中市○○區○○路二│1481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3時21分06秒│店 │段207之18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3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8 │103年2月24日│家樂福-青海 │臺中市○○區○○路二│880 │免簽名 │元折算壹日。 ││ │ │23時23分47秒│店 │段207之18號 │ │ │ │├─┼───┼──────┼──────┼──────────┼────┼────┼──────────┤│34│ 39 │103年2月24日│台亞新營北上│台南市後壁區竹新里新│1319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0時56分 │站 │厝70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5│ 41 │103年2月26日│台亞永康交流│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里中│131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01時04分 │道站 │正北路320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6│ 42 │103年2月26日│鼎佳國際有限│臺南市○○區○○路79│2222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2時41分 │公司 │6號1樓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7│ 43 │103年2月27日│台亞古坑站 │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新│1434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07分 │ │興100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8│ 44 │103年2月27日│鉅商租賃有限│高雄市○鎮區○○○路│28458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1時47分 │公司 │321號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9│ 45 │103年2月28日│國妃鷹堡有限│台南市○○區○○路15│23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 │公司 │9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0│ 46 │103年3月1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288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1時31分22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1│ 47 │103年3月2日 │齊亨企業股份│高雄市○○區○○路10│10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5時58分47秒│有限公司 │5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2│ 48 │103年3月3日 │家樂福-青海 │台中市○○區○○路二│2591 │免簽名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02時52分47秒│店 │段207之18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3│ 49 │103年3月3日 │遠傳易通 │台北市○○區○○路46│2876 │網路刷卡│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6時04分 │ │8號 │ │無簽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50 │103年3月6日 │家樂福-青海 │台中市○○區○○路二│15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10分27秒│店 │段207之18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51 │103年3月6日 │家樂福-青海 │台中市○○區○○路二│1137 │免簽名 │元折算壹日。 ││ │ │20時37分16秒│店 │段207之18號 │ │ │ │├─┼───┼──────┼──────┼──────────┼────┼────┼──────────┤│45│ 52 │103年3月7日 │國妃鷹堡有限│台南市○○區○○路15│13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 │公司 │9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6│ 53 │103年3月8日 │國妃鷹堡有限│台南市○○區○○路15│58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 │公司 │9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7│ 54 │103年3月8日 │御園旅館有限│高雄市○○區○○路77│14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22時33分22秒│公司 │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8│ 55 │103年3月9日 │御園旅館有限│高雄市○○區○○路77│3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4時07分47秒│公司 │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49│ 56 │103年3月9日 │海恩數位 │高雄市○○區○○○路│118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8時37分 │ │159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0│ 57 │103年3月9日 │中油-高鳳站 │高雄市○○區○○○路│912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0時38分45秒│ │3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1│ 58 │103年3月11日│樺品居 │台中市○○路○號 │68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00時31分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2│ 59 │103年3月11日│裕陞商店林邊│屏東縣○○鄉○○路二│2347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1時04分12秒│店 │段35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3│ 60 │103年3月11日│千越加油站 │屏東縣○○鄉○○路二│1468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1時20分13秒│ │段66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4│ 61 │103年3月12日│御品旅館有限│高雄市○○區○○○路│17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00時26分26秒│公司 │15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5│ 62 │103年3月13日│御品旅館有限│高雄市○○區○○○路│17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08時26分02秒│公司 │15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6│ 63 │103年3月14日│御園旅館有限│高雄市○○區○○○路│12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19時26分47秒│公司 │15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7│ 64 │103年3月14日│佳格萊加油站│台中市○○區○○路64│1434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02時56秒 │股份有限公司│3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65 │103年3月14日│御品旅館有限│高雄市○○區○○○路│600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得利罪,││ │ │06時32分24秒│公司 │155號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5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66 │103年3月14日│御品旅館有限│高雄市○○區○○○路│600 │李俊暘 │元折算壹日。 ││ │ │12時35分28秒│公司 │155號 │ │ │ │├─┼───┼──────┼──────┼──────────┼────┼────┼──────────┤│59│ 67 │103年3月14日│義大世界購物│高雄市○○區○○路一│976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15時06分 │廣場 │段12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60│ 68 │103年3月15日│熊寶貝寵物用│高雄市○○區○○○路│219 │李俊暘 │洪柏柔犯詐欺取財罪,││ │ │22時31分 │品有限公司 │257號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合│ │ │ │ │129774 │ │ ││計│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