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憲龍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清祥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被 告 劉維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富幃(民國105 年5 月29日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5 「福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申購、請領並製作統一發票及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清祥則係以接洽、承攬及施作泥作工程為其主要業務,並依工程進度開立統一發票,持向定作人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以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為以下行為:
㈠、張富幃明知鑫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貴公司)為虛設行號,福維公司、鑫貴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製不實文書之犯意,以福維公司名義,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 張,登載不實之銷售金額,交由附表二所示之虛設行號鑫貴公司,作為鑫貴公司向福維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富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阿正」並非福維公司任職之人員,亦未與福維公司有何合作之情事,福維公司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富幃提供福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交由「阿正」填載張富幃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如附表三編號3 、10、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共8 張,持向富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勤公司)、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請領款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富幃、鄭清祥均明知鄭清祥並非在福維公司任職之人員,亦未與福維公司有何合作之情事,福維公司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富幃提供福維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由鄭清祥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 至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葳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葳森公司)、漢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典公司)、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豪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建公司)、慶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玖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建公司)、富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悅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悅高公司)等8 家公司接洽、承作泥作工程,嗣再由鄭清祥按工程施作進度,在其業務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上,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虛偽登載福維公司之名義,並持向上開8 家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維光、林憲龍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專業能力得開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渠等亦均有社會經驗而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倘未實際出資而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並以該虛設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上文書,甚且持之以行使,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詎渠等竟均基於縱若有人以該虛設公司名義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之行使以請領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劉維光受張富幃之邀,擔任福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自96年3 月1 日起,擔任福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迄至97年7 月4 日起,變更由林憲龍擔任福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 劉維光部分係幫助張富幃為上揭事實一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幫助張富幃及「阿正」為上揭事實一㈡所示各次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 、10所示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幫助張富幃及鄭清祥為上揭事實一㈢所示各次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工程名稱之10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林憲龍部分係幫助張富幃及「阿正」為上揭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幫助張富幃及鄭清祥為上揭事實一㈢所示行使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嗣張富幃、「阿正」、鄭清祥果為上揭事實一所示之各項行為。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固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等事項,惟若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仍屬起訴範圍所及。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並未記載鄭清祥有與劉維光、張富幃,共同就福維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據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且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均未記載鄭清祥為共同行為人,並詳載犯罪事實一分別係由劉維光、張富幃;林憲龍、張富幃所共同犯之,則鄭清祥部分自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一部,雖檢察官於
105 年5 月3 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補充理由(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認此部分為起訴範圍所及,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富幃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憲龍、鄭清祥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證人張富幃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被告林憲龍、鄭清祥及其辯護人等均主張,證人張富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然張富幃已於105 年5 月29日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80 頁),而張富幃上開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就陳述過程之外部情況觀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為陳述有何違反真意,或檢察事務官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抑或相關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不符等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不可替代性,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僅需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此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 條、第11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係該局公務員基於其職務上調查,通知受備詢人到場備詢時,依其職權依據受備詢人之陳述而作成之紀錄文書,僅就受備詢人所為陳述詳加記載,並未涉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且衡之製作該談話紀錄之公務員,係於執行其調查職務時詢問被備詢人,始作成該談話紀錄,則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且自外部情狀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說明,張富幃於102 年10月24日在高雄國稅局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原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原法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清祥雖承認確有施作工程而簽發上述發票,惟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我與福維公司合作,拿福維公司之執照去與對方簽約(指工程),確實有施作工程,並簽發上述發票請領工程款,但我有拿稅款給張富幃去繳稅,剩下的利潤也有分給張富幃,並無違法之犯意云云。至上訴人即被告林憲龍則矢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是要辦信用卡,蘇子麟叫我簽名,我不知道被拿去當人頭,信用卡未獲通過後,才將證件還給我,我不知道證件被拿去當公司負責人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劉維光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對上述簽發福維公司發票之行為,我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5 之福維公司,係於96年3 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劉維光自96年3 月1 日起,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97年7 月4日起,變更為林憲龍擔任福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政府96年3 月
1 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7 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590060 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告一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福維公司係虛設行號,與附表一所示之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彥公司)、興昇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昇陽公司)、威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良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祥公司)、安陽企業行等5 家公司、附表二所示之鑫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貴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業據張富幃於偵查中供稱:這5 間公司,只有巨祥公司是我成立虛設行號,其他4 間是我透過外面的人買的(見他字卷第186 頁),則上述5 家公司,係張富幃所買入或所成立之虛設公司,顯然上述5 家公司簽發附表一所述之發票給福維公司,其間均無實際之交易甚明。此外,並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福維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精彥公司所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0A號函暨移送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興昇陽公司所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0月19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68011號函暨告發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威良公司所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9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90024675號函暨告發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巨祥公司所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4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18017號函暨告發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決、安陽企業行所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5 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鑫貴公司所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
0 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00091313號函暨告發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63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告一卷第134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他字卷第13頁、第248 頁至第253 頁、第254 頁至第259 頁、第260 頁至第264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告二卷第31
4 頁至第333 頁、第338 頁至第344 頁、第345 頁至第355頁、第356 頁至第378 頁、第379 頁至第396 頁、第397 頁至第413 頁、第414 頁至第434 頁、第435 頁至第446 頁、第447 頁至第460 頁、第510 頁至第519 頁、第520 頁至第
539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鑫貴公司亦為張富幃所設立之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此據張富幃國稅局陳述明確(見告一卷第227 頁),並有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應可認定。
㈣、被告鄭清祥於96年7 月至97年7 月間,分別承攬漢典公司、豪建公司、慶昌公司、玖建公司、富統公司、葳森公司、加興公司、悅高公司等8 家公司之工程,惟鄭清祥因未設有稅籍而無法請領發票,以致無法向上開8 家公司請領工程款。
鄭清祥則以福維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上開8 家公司(明細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9 及附表四編號2 ),用以向不知情之上開8 家公司請領工程款。此與張富幃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作之談話紀錄相符,且為鄭清祥於國稅局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告一卷第226 頁、原審卷一第61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 年8 月6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10018517號函、葳森公司提出之說明書、工程合約、統一發票、支票影本、葳森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告二卷第
471 頁至第488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1年8 月10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1010006737號函、漢典公司會計董玉惠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匯票回條聯、合約書、漢典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告二卷第489 頁至第509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 年8 月6 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10018517號函、加興公司所提出之說明書、付款單、加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告三卷第612 頁至第62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101 年8 月8 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1010005542號函、豪建公司所提出之說明書、支票影本、統一發票、豪建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告三卷第628 頁至第659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 年8 月6 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1010013709號函、慶昌公司會計張雅惠談話筆錄、慶昌公司所提出之說明書、統一發票、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約書、支票影本、請款申請書、慶昌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工程發包承攬書(見告三卷第
660 頁至第781 頁、他字卷第124-1 頁至第124-2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2 月2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3659號函、玖建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玖建公司負責人劉清諒提出之發包泥作工程予福維公司之資料、發票、支票影本(見告三卷第
782 頁至第809 頁、他字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 年7 月19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23072 號函、富統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富統公司負責人陳金川所提出之福維公司承攬泥作工程資料、合約書(見告三卷第81
0 頁至第833 頁、他字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1 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10028418號函、悅高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告三卷第834 頁至第875頁)存卷可憑,上揭事實應俱堪認定。
三、被告鄭清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鄭清祥於檢察事務官及偵查中供稱:我媽媽從事工程工作約
20、30年,我從事約10年,當時我沒有自己開公司,當初我書讀得比較少,不懂得申請公司,是張富幃說要設立那麼多間公司(見他字卷第203頁、偵卷第50頁)。然:
1.鄭清祥於原審亦供稱:我母親有成立峻溢工程行,自我小時候就開了,峻溢工程行報稅也是找會計師,何時開始找會計師報稅我不太清楚,當初都是我媽媽在經營,但我知道是有找會計師幫忙處理稅務( 見原審卷二第233 頁反面至第235頁) 。從而,鄭清祥既本知申報稅務有其專業性,其母親所經營之峻溢工程行亦係委由會計師處理稅務問題,則其所述,其係因不懂成立公司、稅務,方與張富幃合作,由張富幃處理稅務,當非可採。
2.況被告鄭清祥於國稅局調查時,並提出其於96年5 月16日至97年10月17日間,所開立予被告張富幃之13紙支票影本張(富幃當時原名為張耀仁,見告一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
然細繹該13紙支票影本,發票人均為被告鄭清祥之母親鄭榮女,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 。益徵被告鄭清祥所述伊不懂稅務,由張富幃處理云云,並不可採。
㈡、鄭清祥復於國稅局及原審供稱:張富幃邀我加入福維公司,透過不同團隊之業務轉介,有促進業務之效果,合作兩利。福維公司的泥作工程業務是我去洽談的,所以我認為我是實際負責人(見告一卷第201 頁、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然:
1.張富幃於偵查中稱:鄭清祥起初說要給我營業額9%收入,鄭清祥不管我設立登記的錢,我要自己先出錢,我發票給鄭清祥,等鄭清祥開完發票後再支付我發票額的6%,我要去買進項發票,我在做之前就已經跟鄭清祥言明,要他付9%就是為了逃避更重的營所稅及營業稅,鄭清祥的益昌旺公司,他就知道超過3 千萬的話要用查帳的方式下去課稅,所以才會成立這麼多家公司(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
2.鄭清祥於原審則稱:我作工程尾款有剩才會分給張富幃,沒有成數約定,是一家的工程一家談,我是分開跟張富幃談,作完有剩再分給張富幃,張富幃有的部分有分到錢,有的沒有,也沒有約定成數(見原審卷第62頁)。倘被告鄭清祥所述非虛,其與張富幃所成立之福維公司,確係基於合作關係,則張富幃焉有未取得任何利益,即願為鄭清祥處理稅務之理。且依鄭清祥於國稅局所述,福維公司係一集結機械安裝、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安裝等眾多營業團隊所組成,陣容頗大,可相互轉介業務(見告一卷第201 頁),惟若福維公司確具相當規模,又何有未事先與各該營業團隊約明抽取利益、所得之成數,亦未書立合約、合作意向書等相關書面以資遵循之可能。
3.況被告鄭清祥於原審亦自承:對外洽談工程承包事宜,是我朋友介紹我去公司跟他們談,談完後,再另外約時間簽約,其他公司應該不知道我是哪家公司的,我跟張富幃合作好幾家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2頁),顯見鄭清祥並非經由其所稱「福維公司之其他營業團隊」轉介業務,並無所謂「合作兩利」之情事。況倘鄭清祥確係因張富幃稱福維公司陣容龐大,可以合作互利,又豈有與張富幃合作多家公司之理。堪信被告鄭清祥所述,其與張富幃為合作關係,其係加入福維公司之營業團隊等詞,應非可採。
㈢、鄭清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並稱:我與張富幃合作好幾家公司,我開發票的時候,就會付給張富幃發票金額的6%(見原審卷一第62頁、他字卷第203 頁),此核與張富幃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然被告鄭清祥所述既有前揭與常情未合之處,應認張富幃所述,較為可採。被告鄭清祥確非福維公司之成員、實際負責人,亦非福維公司之合作廠商,而係與張富幃約定,由張富幃設立福維公司之虛設行號,並由鄭清祥取得福維公司之發票,並持之以填載、行使,已堪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鄭清祥與張富幃於96年之合作方式,由鄭清祥負責工地活動,鄭清祥承攬工程施作完畢後,以福維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實際上此些工程均有施作事實,且福維公司之管理,鄭清祥亦未介入,亦不知實際營運狀況,開立發票之金額亦屬實在,應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且被告鄭清祥所開立之發票均係依正確金額開立,並非不實文書,應不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等語。然:
1.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鄭清祥既為實際從事泥作工程之人,並均由其按工程進度填載發票請領工程款,此均據鄭清祥於原審所自承( 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其自係以從事泥作工程為其主要業務,並以依工程進度開立統一發票,持向定作人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以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2.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據此而論,自應認統一發票亦屬文書之範疇,殆無疑義。
3.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鄭清祥並非福維公司之成員、實際負責人,亦非福維公司之合作廠商、營業團隊,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鄭清祥本不得以福維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竟仍與張富幃約定,由張富幃提供福維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鄭清祥填載、行使,以表徵該筆泥作工程確為福維公司所承攬,鄭清祥所填製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至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內容自屬不實,應該當於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業務不實文書無訛。辯護人此之所辯,當無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清祥與張富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虛偽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福維公司發票,並持之以行使,將使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誤認福維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交易之情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鄭清祥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劉維光雖於原審以:我不知道張富幃開公司作什麼,我不知道他們拿發票要怎樣,張富幃跟我保證一定不犯法,我是想要拿鄭和平欠我的錢來作生意,也許可以把錢賺回來等情置辯,然查:
㈠、劉維光於偵查中先供稱:福維公司之營運,行政部分由鄭和平負責,業務部分由張富幃負責,我前後共投資了5 百萬元,包括鄭和平欠我的150 萬或160 萬元,我沒有實際經營福維公司,但如告一卷第26頁之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告一卷第44頁之股東同意書均是我所簽名,我成為登記負責人後,只拿過4 、5 次的車馬費補貼,後來台北市刑大找我去作筆錄,說公司有跟外面買賣發票,我覺得不對勁,就跟張富幃說我要退出公司,但張富幃一直推拖不還我投資款,但我並沒有拿到錢(見他字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嗣提出陳訴狀稱:當時本人因處失業狀態,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經友人鄭和平介紹張富幃,因張富幃信用不良,希望由我成立工程公司,並承諾每月給付佣金,我除提供身分為福維公司負責人外,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從未進入公司,經台北市刑大約談後,我便向張富幃要求退出負責人職務,張富幃則稱必須找到其他人接替(見他字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可見被告劉維光就其在福維公司之股東地位,究屬以債出資,抑或單純出名,或有實際出資,所述不一。且被告劉維光既稱其擔任福維公司負責人之時,全家生活已陷入困境,又何有提出約340 萬至350 萬之金錢投資福維公司之可能,劉維光所述,已有可疑。此外,劉維光於原審並自承其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曾經南下5 次,每次均有向張富幃領取1千元之車馬費(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倘其確有出資參與福維公司之經營,豈有南下處理自己公司事務,又向張富幃索取車資之理。至被告劉維光所述其係以鄭和平欠款轉為出資等情,空言泛稱:其曾與他人合資設立貿易公司,鄭和平為該貿易公司員工,公司名稱我已經想不起來,鄭和平好像已經死亡了等情,當非可憑採。堪信被告劉維光就福維公司確未實際出資或以債務轉為出資之情事。
㈡、劉維光於原審並稱:我原本在大陸作婚紗攝影師,後來在大陸作企業輔導,教他們如何管理經營,在大陸並未從事過工程業。我當時出名擔任福維公司負責人後,有再前往大陸從事企業輔導工作。我擔任負責人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張富幃當時說進來公司可以學習很多東西,我是以學習的方式去擔任負責人,想說以後有機會跟張富幃合作(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然:
1.被告劉維光前於大陸地區擔任攝影師及企業輔導工作,並未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此為其所自承。劉維光既曾從事企業輔導工作,當知工程行業所應注意、辦理事項甚多,其既未有相關經驗,亦無此方面之能力,焉有僅因張富幃稱可以擔任負責人方式學習,即貿然同意擔任福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理,其所述已與常情不符。
2.劉維光原審並稱:擔任福維公司負責人期間,張富幃完全不讓我參與營造工程,甚至連公司我都沒去過,大概不到半年左右,台北市刑大告訴我,福維公司可能有涉及販賣發票什麼;我曾經要到公司,但張富幃只帶我到樓下,不帶我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倘劉維光確有意以學習方式擔任負責人,則何以於該半年期間內,劉維光均未強力要求張富幃予其參與之機會,況依其所述,劉維光既知福維公司之所在位置(見原審卷一第78頁),若其確有參與公司經營之心思,又何有不隻身前往福維公司察看之可能。又依其所述,張富幃並有教導其請款程序、包工程之後於何時收訂金、工程款、尾款,以及押一成尾款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61頁),倘劉維光確有心與張富幃合作,劉維光又何有全然不懂上開張富幃所教導事項之可能。此外,劉維光並自承擔任福維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有返回大陸從事企業輔導之工作,益徵其並無意接觸工程行業。從而,被告劉維光所述,其係為覓得與張富幃合作工程事業之機會,方同意擔任福維公司登記負責人等詞,非可憑採。
㈢、劉維光於原審雖稱:張富幃拿了很多合約書,說他們有在作營造工程,因為他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擔任負責人,希望我擔任負責人,因為還有很多合約書給我看,我認為應該可以相信,所以我就擔任福維公司的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惟劉維光並稱:我跟張富幃見過兩次面,我一開始是知道當人頭,張富幃開公司作什麼我不知道(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顯見被告劉維光所述其係因張富幃信用不良,方答應擔任福維公司負責人等語,應非可採,被告劉維光自始即知係提供身分資料,以供福維公司設立登記之用,應可認定。
㈣、劉維光於原審稱其曾於大陸從事企業輔導工作,並證稱:自擔任福維公司負責人以後約不到半年,台北市刑大就告訴我可能涉嫌販賣發票,我就有跟張富幃聯繫,要張富幃趕快把我負責人換掉,張富幃前後又拖了半年以上,直到有一天我跟他講說「如果你再不換掉,我就直接把公司收掉」(見原審卷二第83頁)。堪信被告劉維光就公司之設立、決議、解散流程並非毫無知悉。稽之劉維光所稱:我沒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曾看過報表(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益徵被告劉維光並無實際參與福維公司經營之真意無訛。
㈤、至劉維光就張富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不實發票予鑫貴公司;張富幃、鄭清祥共同以福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之業務上不實發票予葳森公司、漢典公司、加興公司、豪建公司、慶昌公司、玖建公司、富統公司、悅高公司;張富幃、「阿正」共同以福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 、10所示之業務上不實發票予富勤公司、泓基公司等行為,究否明知,查:
1.證人即葳森公司負責人宋婕柔證稱:我見過福維公司的劉先生,當時是劉先生主動招攬工程,但對劉先生的長相已經沒有印象(見他字卷第111 頁)。證人即漢典公司會計董玉惠證稱:跟我們交易的是鄭清祥,簽約時對方有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我已經忘記我見過的鄭清祥長相,但聯絡人資料就是鄭清祥(見他字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證人即富勤公司會計凃朱采沛證稱:簽約時我印象中有來
2 、3 個人,因為當時合約書的部分有1 個林先生,還有1個劉先生,所以我才會跟國稅局說劉維光有來,因為太久,我對劉維光長相已經忘記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邱先生(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加興公司工程師潘哲良證稱:我不清楚公司負責簽約的人是誰,我看合約書是劉維光簽名(見他字卷第117 頁)。證人即豪建公司業務陳建名證稱:當時簽約係與鄭清祥簽約,我看過鄭清祥,其他被告我沒看過(見他字卷第119 頁)。證人即慶昌公司會計張雅惠證稱:簽約時,上頭有說福維公司會來簽約,劉維光拿公司大小章,我們工程制式合約書讓他簽章,請款單上也都是劉維光簽名,因為很多年了,我已經不認得劉維光的長相(見他字卷第122 頁)。證人即玖建公司負責人劉清諒證稱:
當時福維公司是1 個姓張,叫阿偉的與我們交易,我看過鄭清祥,其他被告都沒看過,阿偉是福維公司的人,他介紹鄭清祥給我認識(見他字卷第125 頁)。證人即富統公司負責人陳金川證稱:發票是鄭清祥開給我的,實際上來作泥作工程、簽約的都是鄭清祥(見他字卷第133 頁)。證人即悅高公司負責人郭明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4 人,跟廠商接觸的都是工地主任,與福維公司有無交易,我要看合約書才知道,但我的東西通通不見了(見他字卷第209 頁)。證人即泓基公司董事長特助尤偉峰證稱:97年間有一位介紹人介紹公司案件,我有看過介紹人1 次,但是很久了,通常業務、總經理、董事長有些會議我可能會列席(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 頁)。顯見上開各公司之工程,或有邱榮華所接洽,亦有鄭清祥所接洽,而上揭公司人員就是否為劉維光出面簽立契約,亦非可確認,而僅得以所存合約書面,認簽約者為劉維光,則被告劉維光是否確有與前揭各公司簽立合約,即屬有疑。
2.證人邱榮華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看過劉維光,富勤公司的寬頻管道工程是我承包、施作,我記得當時我們沒有牌,我1 個姓余叫阿政的朋友去借牌跟凃朱采沛公司簽約,去富勤公司請款都是我本人去,當時簽約是我與我朋友阿政一起去,簽約當時有福維公司的人在場,阿政說這是福維公司負責人,有帶印章來蓋章訂這個合約,經過這麼多年,我看到這個負責人我還有印象,我見過他兩次,但我沒有見過劉維光,印象中完全沒有他的影像(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反面),堪信被告劉維光於與富勤公司簽約當時應未在場。雖被告劉維光之身高、年齡等特徵,均與證人邱榮華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第199 頁、第200 頁、第243頁至第244 頁照片),如告二卷第557 頁至第559 頁所示工程合約書劉維光之簽名,亦與被告劉維光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親簽相似。惟證人邱榮華堅稱:那個人不是劉維光,因為我跟劉維光就沒有碰面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
1 頁)。而卷內亦有數紙資料,經核與劉維光之簽名確有差異(諸如:告一卷第16頁、第62頁、告二卷第574 頁、告三卷第725 頁、第728 頁)。自難僅憑證人邱榮華所述特徵,及難以確認是否被告劉維光所親簽之文件,即認與富勤公司簽約當時在場之人為被告劉維光。
3.此外,被告劉維光確未參與福維公司之經營,亦無意參與營運,業如上述。是劉維光就張富幃、鄭清祥、「阿正」所為上揭行為,應非明知,堪可認定。
㈥、綜此,被告劉維光顯係提供身分,供他人成立福維公司。其明知己身並無資力、亦無專業能力得開設福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未實際出資而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進而以該虛設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上文書,甚且持之以行使,以規避稅捐、公司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自難諉為不知。其具有縱若他人以該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之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被告林憲龍及辯護人雖以:我並無擔任福維公司負責人之本意,而是因急於申領信用卡,故疏於注意即於彰化銀行簽署文件等情為辯,而查:
㈠、被告林憲龍於原審自承如告一卷第180 頁、第182 頁之福維公司企業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印鑑/ 戶名/ 代表人更換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而觀諸該2 紙資料,均分別明確載明「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企業戶印鑑卡」、「公司登記地址」、「代表人」、「存戶親簽」、「代表人更換」等印刷字樣,且散佈各該資料之整紙,則被告林憲龍所辯,其係急於申領信用卡,而疏未注意,即行簽名等詞,即非無疑。
㈡、林憲龍於原審並自陳:我與蘇子麟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人家跟我說他有在代辦信用卡,我就拜託他幫我辦,我之前辦的信用卡都繳不出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憲龍之信用並非良好。而林憲龍亦稱:如原審卷一第39頁聯徵資料所示之94年5 月17日核發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我親自去台新銀行申辦(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足徵被告林憲龍對於申領信用卡之流程自非全然不知。其既自知己身信用不良,不足以通過銀行核發信用卡之審核,則焉有請託蘇子麟申辦即可獲銀行發卡之可能。
㈢、證人蘇子麟於原審證稱:陳世傑曾要我帶林憲龍去找張富幃,我不知道他們是要辦什麼事,陳世傑亦未跟我講說帶林憲龍去做什麼,我開車帶林憲龍到張富幃家樓下附近,車上也沒有提到找張富幃要作什麼。我沒有帶林憲龍去彰化銀行辦信用卡,我在陳世傑家中的時候,陳世傑就跟我講過,他認識林憲龍,就是因為他替林憲龍辦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稽之被告林憲龍供稱:我被國稅局通知是負責人,我就打電話給蘇子麟問說為什麼我變成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可見林憲龍一知成為福維公司之負責人,隨即聯繫證人蘇子麟,而非他人,足證被告林憲龍應非單純協請證人蘇子麟代為申辦信用卡。是被告林憲龍就其將擔任福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知悉,方親自於福維公司企業戶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印鑑/ 戶名/ 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簽名。
㈣、雖證人陳世傑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張富幃,我不知道有無叫蘇子麟帶林憲龍去辦什麼事,我沒有幫林憲龍辦過信用卡,林憲龍有辦什麼我不知道,我因為吃毒品吃到記憶力衰退,很多事情都記不得了(見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
209 頁)。可見證人陳世傑對本件案發當時之97年間,記憶已屬模糊,尚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林憲龍辯稱:被告林憲龍無明知福維公司與富勤公司、豪建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而與被告張富幃基於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等語。查:
1.證人凃朱采沛於原審證稱:簽約的時候我知道有1 位邱先生,劉維光、林憲龍、鄭清祥我都不認識。簽約時我印象中有來2 、3 個人,因為當時合約書的部分有1 個林先生,還有
1 個劉先生,我比較有印象的是邱先生(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陳建名偵查中證稱:當時簽約係與鄭清祥簽約,我看過鄭清祥,其他被告我沒看過(見他字卷第119 頁)。可見被告林憲龍應確無與富勤公司、豪建公司接洽、簽約之事實。
2.證人蘇子麟於原審並稱:林憲龍有來找我,我也有曾經去問過張富幃,我當鑫貴負責人的時候,我也覺得有問題。張富幃也沒有給我結果,他說他會處理,林憲龍如果都不知道情形之下的話,為什麼他會簽名,他說他都不知道,那他為什麼會簽名,張富幃有沒有提到林憲龍知不知道自己當負責人的事情我忘了,我只知道我一直在講的是我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45頁、第47頁)。亦徵被告林憲龍對於其擔任福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就福維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應與證人蘇子麟就其擔任之鑫貴公司情況相似,並非明確知悉。
3.此外,張富幃於國稅局亦稱:林憲龍部分因擔任負責人之費用,雙方未達成協議,故其登記為負責人期間非常短暫(見告一卷第227 頁)。核與證人蘇子麟於原審所證稱:林憲龍曾打電話向我說作了負責人好像沒有甚麼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相符。堪信被告林憲龍雖確知悉己身將任福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並未參與福維公司之經營,亦無意參與營運。是林憲龍就張富幃、鄭清祥、「阿正」所為上揭行為,應非明知,亦足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憲龍明知己身並無資力、亦無專業能力得開設福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其從事燈光音響工作,而為有相當社會經驗而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於提供身分資料,可能因此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進而以該虛設公司名義填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業務上文書,甚且持之以行使,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自難諉不知情。其具有縱若他人以該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之行使以請領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否具有直接故意,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福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維光、林憲龍,雖均明知係擔任福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渠等就福維公司之經營狀況,亦非明確知悉,均如上述,是渠等均無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之直接故意,應屬無疑。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構成要件未符,而不能論以商業會計法之罪責者,本於上揭立法目的,自應適用刑法第215 條規定。又被告鄭清祥係以接洽、承攬及施作泥作工程為其主要業務,並依工程進度開立統一發票,持向定作人公司請領工程款,而以製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另本件被告劉維光、林憲龍部分,均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劉維光、林憲龍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鄭清祥如上揭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清祥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其與張富幃就該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本件被告鄭清祥所填載、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不實業務上統一發票,其主觀上係為請領各該工程款項,就個別工程而言,應可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發票之犯行,客觀上亦應認鄭清祥於個別工程中,亦將反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發票,以請領工程款項。本件被告鄭清祥就其承包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2 筆工程、編號2 、4、編號6 所示2 筆工程、7 至8 所示之各項工程,依卷存資料已可清楚辨別個別工程。至鄭清祥所行使之如附表三編號
5 及附表四編號2 、附表三編號9 所示統一發票,尚無從區別是否各分屬不同工程,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2 、附表三編號9 所示,應分屬單一之工程無疑。從而,鄭清祥於單一工程中,行使數張業務登載不實發票,依上開說明,就各該工程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鄭清祥因承包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共10項工程,而分別行使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2.核被告劉維光所為(即幫助張富幃為如上揭事實一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幫助張富幃及阿正為如上揭事實一㈡所示各次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 、10所示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幫助張富幃及鄭清祥為如上揭事實一㈢所示各次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9 所示工程名稱之10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憲龍所為(即幫助張富幃及阿正為如上揭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幫助張富幃及鄭清祥為如上揭事實一㈢所示行使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維光、林憲龍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維光、林憲龍分別以一擔任福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在其等擔任負責人期間,幫助張富幃、鄭清祥、「阿正」分別為如上揭事實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之可言,因此其本身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而提供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責。準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精彥公司、興昇陽公司、威良公司、巨祥公司、安陽企業行、鑫貴公司等均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各該公司,亦均有實際營業且繳納營業稅捐,僅因認福維公司非各該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而遭補稅、裁罰,或因核課期間經過而免開徵本稅及裁罰之情,並未認各該公司有逃漏稅捐之意圖,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 年3 月2 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50822985號書函暨所附徵銷明細清單、裁處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3 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117號函暨所附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1 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50352360號函暨所附泓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3 月1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5030167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102 頁、第105 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無幫助逃漏稅捐或逃漏稅捐之情事,且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表示起訴條文僅商業會計法,並不主張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反面)。
八、原審因認被告林憲龍、鄭清祥、劉維光3 人分別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
1.被告鄭清祥實際從事泥作工程之施作、承包,應本誠實信用開立統一發票,竟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由張富幃提供虛設之福維公司發票,以供其請領工程款項,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於犯本案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鄭清祥所開立附表三編號1 至2 、4 至9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不實發票張數、稅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工程之經歷,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已婚育有2 子、父母均健在之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被告劉維光、林憲龍均明知己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能力、資力,猶仍出名登記為福維公司之負責人,並容任他人以福維公司之名義,隨意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行使,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公司主管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且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劉維光犯本案前有竊盜、誣告之前科,被告林憲龍犯本案前有殺人未遂、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衡酌被告劉維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攝影師、現擔任接送洗腎病患司機之經歷,除心臟裝有支架外、無其他問題之身體狀況,已婚育有2 子、母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被告林憲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銀樓精細工、目前從事燈光音響工作之經歷,除患有高血壓、高尿酸外、無其他問題之身體狀況,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維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林憲龍部分,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沒收部分:被告劉維光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用。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光取得之5 千元車馬費,均已實際支出於往返臺中、高雄車資,其所得價值低微且無剩餘,爰認倘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對被告林憲龍、鄭清祥、劉維光3 人未依商業會計法論處,而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正犯及幫助犯,及原判決就被告劉維光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理由如後所述) 均有不當;及被告林憲龍、鄭清祥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維光與張富幃均明知福維公司係虛設行號,與附表一所示之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彥公司)、興昇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昇陽公司)、威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良公司)、巨祥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祥公司)、安陽企業行等5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為掩飾福維公司係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卻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至97年6 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93張,以充福維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分別於96年6 月、8 月、10月、12月、97年2 月、4月、6 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上揭不實之進項稅額,並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福維公司之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劉維光此部分之犯行亦涉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固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等事項,惟若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仍屬起訴範圍所及,已如前述。本件起訴書就劉維光、張富幃間,就福維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並據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業已記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中,而為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雖於證據、所犯法條之中,並未就福維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發票申報稅捐加以說明,然經檢察官於10
5 年5 月3 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補充理由(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認此部分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㈢、另按營利事業公司在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申報,是否成立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應以該申請書之申報,是否為營業人營業行為之附隨業務行為,及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934號判決、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性質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類同,當為相同之解釋。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富幃、劉維光共同在其業務上文書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福維公司進項金額28,200,110元,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共93張、福維公司96年6 月、8 月、10月、12月、97年2 月、4月、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告一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然揆諸上揭說明,福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填載此部分之申報書當非福維公司營業人營業行為之附隨行為,每2 個月所製作之401 申報書暨申報之行為自屬福維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其業務上行為,福維公司縱係依據不實之事項而製作,亦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張富幃此部分之犯行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被告劉維光部分,亦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論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維光有此部分之幫助犯行,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劉維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劉維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劉維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鄭清祥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福維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公司名稱│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1 │精彥科技│96年11月 │WU00000000│ 2,200,000│ 110,000││ │股份有限├─────┼─────┼──────┼─────┤│ │公司 │96年11月 │WU00000000│ 960,000│ 48,000││ │ ├─────┼─────┼──────┼─────┤│ │ │96年11月 │WU00000000│ 1,130,000│ 56,500││ │ ├─────┼─────┼──────┼─────┤│ │ │96年11月 │WU00000000│ 960,000│ 48,000││ │ ├─────┼─────┼──────┼─────┤│ │ │96年11月 │WU00000000│ 1,350,000│ 67,500││ │ ├─────┼─────┼──────┼─────┤│ │ │96年11月 │WU00000000│ 1,450,000│ 72,500││ │ ├─────┼─────┼──────┼─────┤│ │ │96年12月 │WU00000000│ 1,250,000│ 62,500│├──┼────┼─────┼─────┼──────┼─────┤│ 2 │興昇陽科│96年5月 │TU00000000│ 462,100│ 23,105││ │技工程有├─────┼─────┼──────┼─────┤│ │限公司 │96年5月 │TU00000000│ 427,900│ 21,395││ │ ├─────┼─────┼──────┼─────┤│ │ │96年5月 │TU00000000│ 425,800│ 21,290││ │ ├─────┼─────┼──────┼─────┤│ │ │96年5月 │TU00000000│ 415,100│ 20,755││ │ ├─────┼─────┼──────┼─────┤│ │ │96年5月 │TU00000000│ 471,200│ 23,560││ │ ├─────┼─────┼──────┼─────┤│ │ │96年6月 │TU00000000│ 426,200│ 21,310││ │ ├─────┼─────┼──────┼─────┤│ │ │96年6月 │TU00000000│ 423,200│ 21,160││ │ ├─────┼─────┼──────┼─────┤│ │ │96年6月 │TU00000000│ 451,200│ 22,560││ │ ├─────┼─────┼──────┼─────┤│ │ │96年6月 │TU00000000│ 462,600│ 23,130││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482,700│ 24,135││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492,600│ 24,630││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487,200│ 24,360││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402,400│ 20,12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92,400│ 24,62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87,700│ 24,385││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25,200│ 6,26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82,400│ 24,12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274,200│ 13,71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92,400│ 24,62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32,700│ 21,635││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515,200│ 25,76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31,200│ 21,56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309,200│ 15,460│├──┼────┼─────┼─────┼──────┼─────┤│ 3 │威良國際│97年5月 │ZU00000000│ 1,182,475│ 59,124││ │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97年5月 │ZU00000000│ 780,000│ 39,000││ │ ├─────┼─────┼──────┼─────┤│ │ │97年5月 │ZU00000000│ 795,000│ 39,750││ │ ├─────┼─────┼──────┼─────┤│ │ │97年5月 │ZU00000000│ 1,274,475│ 63,724││ │ ├─────┼─────┼──────┼─────┤│ │ │97年5月 │ZU00000000│ 740,000│ 37,000││ │ ├─────┼─────┼──────┼─────┤│ │ │97年5月 │ZU00000000│ 640,000│ 32,000││ │ ├─────┼─────┼──────┼─────┤│ │ │97年5月 │ZU00000000│ 685,000│ 34,250││ │ ├─────┼─────┼──────┼─────┤│ │ │97年5月 │ZU00000000│ 795,000│ 39,750││ │ ├─────┼─────┼──────┼─────┤│ │ │97年5月 │ZU00000000│ 1,184,475│ 59,224││ │ ├─────┼─────┼──────┼─────┤│ │ │97年6月 │ZU00000000│ 985,000│ 49,250││ │ ├─────┼─────┼──────┼─────┤│ │ │97年6月 │ZU00000000│ 935,270│ 46,764│├──┼────┼─────┼─────┼──────┼─────┤│ 4 │巨祥資訊│97年1月 │XU00000000│ 410,000│ 20,500││ │有限公司├─────┼─────┼──────┼─────┤│ │ │97年1月 │XU00000000│ 410,000│ 20,500││ │ ├─────┼─────┼──────┼─────┤│ │ │97年1月 │XU00000000│ 400,000│ 20,000││ │ ├─────┼─────┼──────┼─────┤│ │ │97年1月 │XU00000000│ 200,000│ 10,000││ │ ├─────┼─────┼──────┼─────┤│ │ │97年1月 │XU00000000│ 200,000│ 10,000││ │ ├─────┼─────┼──────┼─────┤│ │ │97年1月 │XU00000000│ 200,000│ 10,000││ │ ├─────┼─────┼──────┼─────┤│ │ │97年1月 │XU00000000│ 250,000│ 12,500││ │ ├─────┼─────┼──────┼─────┤│ │ │97年1月 │XU00000000│ 315,000│ 15,750││ │ ├─────┼─────┼──────┼─────┤│ │ │97年1月 │XU00000000│ 300,000│ 15,000││ │ ├─────┼─────┼──────┼─────┤│ │ │97年3月 │XU00000000│ 720,000│ 36,000││ │ ├─────┼─────┼──────┼─────┤│ │ │97年3月 │XU00000000│ 750,000│ 37,500││ │ ├─────┼─────┼──────┼─────┤│ │ │97年4月 │XU00000000│ 720,000│ 36,000││ │ ├─────┼─────┼──────┼─────┤│ │ │97年4月 │XU00000000│ 750,000│ 37,500│├──┼────┼─────┼─────┼──────┼─────┤│ 5 │安陽企業│96年5月 │TU00000000│ 312,500│ 15,625││ │行 ├─────┼─────┼──────┼─────┤│ │ │96年5月 │TU00000000│ 380,100│ 19,005││ │ ├─────┼─────┼──────┼─────┤│ │ │96年5月 │TU00000000│ 379,200│ 18,960││ │ ├─────┼─────┼──────┼─────┤│ │ │96年5月 │TU00000000│ 371,200│ 18,560││ │ ├─────┼─────┼──────┼─────┤│ │ │96年5月 │TU00000000│ 364,200│ 18,210││ │ ├─────┼─────┼──────┼─────┤│ │ │96年5月 │TU00000000│ 300│ 15││ │ ├─────┼─────┼──────┼─────┤│ │ │96年6月 │TU00000000│ 375,700│ 18,785││ │ ├─────┼─────┼──────┼─────┤│ │ │96年6月 │TU00000000│ 362,500│ 18,125││ │ ├─────┼─────┼──────┼─────┤│ │ │96年6月 │TU00000000│ 278,200│ 13,910││ │ ├─────┼─────┼──────┼─────┤│ │ │96年6月 │TU00000000│ 251,200│ 12,560││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315,200│ 15,760││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214,720│ 10,736││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234,295│ 11,715││ │ ├─────┼─────┼──────┼─────┤│ │ │96年7月 │UU00000000│ 410,500│ 20,525││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287,200│ 14,36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75,600│ 23,78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235,400│ 11,77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35,400│ 21,77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75,600│ 23,78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521,500│ 26,075││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98,200│ 24,91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437,500│ 21,875││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125,000│ 6,250││ │ ├─────┼─────┼──────┼─────┤│ │ │96年8月 │UU00000000│ 325,400│ 16,270││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278,000│ 13,900││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290,000│ 14,500││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395,000│ 19,750││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280,000│ 14,000││ │ ├─────┼─────┼──────┼─────┤│ │ │96年9月 │VU00000000│ 300,000│ 15,000││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210,000│ 10,500││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450,000│ 22,500││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419,000│ 20,950││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440,000│ 22,000││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157,000│ 7,850││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463,000│ 23,150││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659,000│ 32,950││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229,000│ 11,450││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409,000│ 20,450│├──┴────┴─────┼─────┼──────┼─────┤│合 計│共93張 │ 48,200,110│ 2,410,007│└─────────────┴─────┴──────┴─────┘附表二(福維公司開立予虛設行號鑫貴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銷售對象│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1 │鑫貴工程│97年5月 │ZU00000000│ 1,904,140│ 95,207││ │有限公司├─────┼─────┼──────┼─────┤│ │ │97年6月 │ZU00000000│ 350,000│ 17,500││ │ ├─────┼─────┼──────┼─────┤│ │ │97年6月 │ZU00000000│ 365,000│ 18,250││ │ ├─────┼─────┼──────┼─────┤│ │ │97年6月 │ZU00000000│ 1,917,260│ 95,863││ │ ├─────┼─────┼──────┼─────┤│ │ │97年6月 │ZU00000000│ 1,849,800│ 92,490│├──┴────┴─────┼─────┼──────┼─────┤│合 計│共5張 │ 6,386,200│ 319,310│└─────────────┴─────┴──────┴─────┘附表三(福維公司96年5月至97年6月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銷售對象│工程名稱│開立日期(民│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出處 ││ │ │ │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葳森營造│ 莊育棟 │97年3月1日 │YU00000000│ 190,476│ 9,524│告二卷第││ │有限公司│ ├──────┼─────┼──────┼─────┤487頁 ││ │ │ │97年3月3日 │YU00000000│ 285,714│ 14,286│ ││ │ ├────┼──────┼─────┼──────┼─────┤ ││ │ │中油前鎮│97年3月2日 │YU00000000│ 190,476│ 9,524│ │├──┼────┼────┼──────┼─────┼──────┼─────┼────┤│ 2 │漢典建設│仁武金鼎│96年7月27日 │UU00000000│ 1,800,000│ 90,000│告二卷第││ │開發股份│段 ├──────┼─────┼──────┼─────┤ ││ │有限公司│ │96年8月14日 │UU00000000│ 2,111,560│ 105,578│498頁 ││ │ │ ├──────┼─────┼──────┼─────┼────┤│ │ │ │96年8月27日 │UU00000000│ 643,512│ 32,176│告二卷第││ │ │ ├──────┼─────┼──────┼─────┤499頁 ││ │ │ │96年9月12日 │VU00000000│ 285,714│ 14,286│ ││ │ │ ├──────┼─────┼──────┼─────┼────┤│ │ │ │96年10月29日│VU00000000│ 238,095│ 11,905│告二卷第││ │ │ ├──────┼─────┼──────┼─────┤500頁 ││ │ │ │96年11月12日│WU00000000│ 1,175,500│ 58,775│ ││ │ │ ├──────┼─────┼──────┼─────┼────┤│ │ │ │96年11月27日│WU00000000│ 357,761│ 17,888│告二卷第││ │ │ │ │ │ │ │501頁 │├──┼────┼────┼──────┼─────┼──────┼─────┼────┤│ 3 │富勤營造│彰化縣96│97年5月10日 │ZU00000000│ 904.140│ 45,207│告二卷第││ │有限公司│年度寬頻├──────┼─────┼──────┼─────┤576頁 ││ │ │管道新建│97年6月10日 │ZU00000000│ 900.000│ 45,000│ ││ │ │工程(員 ├──────┼─────┼──────┼─────┼────┤│ │ │林鎮) │97年6月16日 │ZU00000000│ 657,326│ 32,866│告二卷第││ │ │ │ │ │ │ │582頁 │├──┼────┼────┼──────┼─────┼──────┼─────┼────┤│ 4 │加興營造│漢典金鼎│96年7月12日 │UU00000000│ 1,047,619│ 52,381│告三卷第││ │工程股份│透天4樓 │ │ │ │ │624頁 ││ │有限公司│別墅外觀├──────┼─────┼──────┼─────┼────┤│ │ │貼磚泥作│96年7月27日 │UU00000000│ 1,428,571│ 71,429│告三卷第││ │ │工程 │ │ │ │ │625頁 │├──┼────┼────┼──────┼─────┼──────┼─────┼────┤│ 5 │豪建興業│無 │96年11月25日│WU00000000│ 857,143│ 42,857│告三卷第││ │有限公司│ │ │ │ │ │654頁 ││ │ │ ├──────┼─────┼──────┼─────┼────┤│ │ │ │96年11月10日│WU00000000│ 857,143│ 42,857│告三卷第││ │ │ │ │ │ │ │653頁 ││ │ │ ├──────┼─────┼──────┼─────┼────┤│ │ │ │96年12月10日│WU00000000│ 857,143│ 42,857│告三卷第││ │ │ │ │ │ │ │655頁 ││ │ │ ├──────┼─────┼──────┼─────┼────┤│ │ │ │97年1月3日 │XU00000000│ 857,143│ 42,857│告三卷第││ │ │ │ │ │ │ │656頁 ││ │ │ ├──────┼─────┼──────┼─────┼────┤│ │ │ │97年1月25日 │XU00000000│ 857,143│ 42,857│告三卷第││ │ │ │ │ │ │ │657頁 ││ │ │ ├──────┼─────┼──────┼─────┼────┤│ │ │ │97年6月5日 │ZU00000000│ 209,524│ 10,476│告三卷第││ │ │ │ │ │ │ │658頁 │├──┼────┼────┼──────┼─────┼──────┼─────┼────┤│ 6 │慶昌營造│陽光校墅│96年5月25日 │TU00000000│ 2,211,429│ 110,571│告三卷第││ │股份有限│ │ │ │ │ │687頁 ││ │公司 │ ├──────┼─────┼──────┼─────┼────┤│ │ │ │96年6月11日 │TU00000000│ 3,142,857│ 157,143│告三卷第││ │ │ │ │ │ │ │686頁 ││ │ │ ├──────┼─────┼──────┼─────┼────┤│ │ │ │96年6月25日 │TU00000000│ 1,904,762│ 95,238│告三卷第││ │ │ │ │ │ │ │689頁 ││ │ │ ├──────┼─────┼──────┼─────┼────┤│ │ │ │96年7月12日 │UU00000000│ 1,214,095│ 60,705│告三卷第││ │ │ │ │ │ │ │688頁 ││ │ │ ├──────┼─────┼──────┼─────┼────┤│ │ │ │96年7月25日 │UU00000000│ 452,762│ 22,638│告三卷第││ │ │ │ │ │ │ │692頁 ││ │ │ ├──────┼─────┼──────┼─────┼────┤│ │ │ │96年8月10日 │UU00000000│ 133,333│ 6,667│告三卷第││ │ │ │ │ │ │ │690頁 ││ │ │ ├──────┼─────┼──────┼─────┼────┤│ │ │ │96年8月26日 │UU00000000│ 133,333│ 6,667│告三卷第││ │ │ │ │ │ │ │691頁 ││ │ │ ├──────┼─────┼──────┼─────┼────┤│ │ │ │96年9月26日 │VU00000000│ 401,429│ 20,071│告三卷第││ │ │ │ │ │ │ │693頁 ││ │ │ ├──────┼─────┼──────┼─────┼────┤│ │ │ │96年10月11日│VU00000000│ 875,524│ 43,776│告三卷第││ │ │ │ │ │ │ │694頁 ││ │ │ ├──────┼─────┼──────┼─────┼────┤│ │ │ │96年10月25日│VU00000000│ 676,952│ 33,848│告三卷第││ │ │ │ │ │ │ │695頁 ││ │ │ ├──────┼─────┼──────┼─────┼────┤│ │ │ │96年11月10日│WU00000000│ 2,330,095│ 116,505│告三卷第││ │ │ │ │ │ │ │696頁 ││ │ ├────┼──────┼─────┼──────┼─────┼────┤│ │ │明頂城 │96年8月10日 │UU00000000│ 294,286│ 14,714│告三卷第││ │ │ │ │ │ │ │676頁 ││ │ │ ├──────┼─────┼──────┼─────┼────┤│ │ │ │96年8月26日 │UU00000000│ 186,667│ 9,333│告三卷第││ │ │ │ │ │ │ │675頁 ││ │ │ ├──────┼─────┼──────┼─────┼────┤│ │ │ │96年9月10日 │VU00000000│ 657,143│ 32,857│告三卷第││ │ │ │ │ │ │ │678頁 ││ │ │ ├──────┼─────┼──────┼─────┼────┤│ │ │ │96年9月26日 │VU00000000│ 295,238│ 14,762│告三卷第││ │ │ │ │ │ │ │677頁 ││ │ │ ├──────┼─────┼──────┼─────┼────┤│ │ │ │96年10月11日│VU00000000│ 457,143│ 22,857│告三卷第││ │ │ │ │ │ │ │680頁 ││ │ │ ├──────┼─────┼──────┼─────┼────┤│ │ │ │96年10月27日│VU00000000│ 419,048│ 20,952│告三卷第││ │ │ │ │ │ │ │679頁 ││ │ │ ├──────┼─────┼──────┼─────┼────┤│ │ │ │96年11月26日│WU00000000│ 206,762│ 10,338│告三卷第││ │ │ │ │ │ │ │682頁 ││ │ │ ├──────┼─────┼──────┼─────┼────┤│ │ │ │96年12月10日│WU00000000│ 114,286│ 5,714│告三卷第││ │ │ │ │ │ │ │681頁 ││ │ │ ├──────┼─────┼──────┼─────┼────┤│ │ │ │96年12月25日│WU00000000│ 366,667│ 18,333│告三卷第││ │ │ │ │ │ │ │684頁 ││ │ │ ├──────┼─────┼──────┼─────┼────┤│ │ │ │97年1月10日 │XU00000000│ 401,143│ 20,057│告三卷第││ │ │ │ │ │ │ │683頁 ││ │ │ ├──────┼─────┼──────┼─────┼────┤│ │ │ │97年1月30日 │XU00000000│ 624,569│ 31,231│告三卷第││ │ │ │ │ │ │ │685頁 │├──┼────┼────┼──────┼─────┼──────┼─────┼────┤│ 7 │玖建室內│A2廠屋頂│96年11月11日│WU00000000│ 800,000│ 40,000│他字卷第││ │裝修企業│及外牆整├──────┼─────┼──────┼─────┤128頁 ││ │有限公司│修工程 │96年11月27日│WU00000000│ 1,500,000│ 75,000│ │├──┼────┼────┼──────┼─────┼──────┼─────┼────┤│ 8 │富統營造│中油林園│96年10月11日│VU00000000│ 91,255│ 4,563│告三卷第││ │有限公司│廠冷卻水├──────┼─────┼──────┼─────┤827頁 ││ │ │塔新建工│96年10月12日│VU00000000│ 61,600│ 3,080│ ││ │ │程 ├──────┼─────┼──────┼─────┤ ││ │ │ │96年10月12日│VU00000000│ 7,400│ 370│ │├──┼────┼────┼──────┼─────┼──────┼─────┼────┤│ 9 │悅高營造│無 │96年9月 │VU00000000│ 523,810│ 26,190│ ││ │有限公司│ ├──────┼─────┼──────┼─────┤ ││ │ │ │96年10月 │VU00000000│ 476,190│ 23,810│ │├──┼────┼────┼──────┼─────┼──────┼─────┼────┤│ 10 │泓基水電│無 │97年3月7日 │YU00000000│ 1,000,000│ 50,000│告三卷第││ │工程有限│ ├──────┼─────┼──────┼─────┤904頁 ││ │公司 │ │97年3月25日 │YU00000000│ 1,000,000│ 50,000│ ││ │ │ ├──────┼─────┼──────┼─────┼────┤│ │ │ │97年4月10日 │YU00000000│ 1,000,000│ 50,000│告三卷第││ │ │ ├──────┼─────┼──────┼─────┤905頁 ││ │ │ │97年4月25日 │YU00000000│ 1,000,000│ 50,000│ │└──┴────┴────┴──────┴─────┴──────┴─────┴────┘附表四(福維公司97年7月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銷售對象│工程名稱│開立日期(民│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出處 ││ │ │ │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富勤營造│ │97年7月 │AU00000000│ 950,000│ 47,500│ ││ │有限公司│ │ │ │ │ │ │├──┼────┼────┼──────┼─────┼──────┼─────┼────┤│ 2 │豪建興業│ │97年7月25日 │AU00000000│ 342,143│ 17,107│告三卷第││ │有限公司│ │ │ │ │ │659頁 │└──┴────┴────┴──────┴─────┴──────┴─────┴────┘附表五:
┌──┬────────────────┬────────────────┐│編號│ 所涉犯行 │ 原判決主文 │├──┼────────────────┼────────────────┤│ 1 │鄭清祥行使、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 │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示工程名稱「莊育棟」之不實福維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司統一發票予葳森公司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鄭清祥行使、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所 │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示工程名稱「中油前鎮」之不實福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公司統一發票予葳森公司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鄭清祥行使、填載如附表三編號2所 │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示工程名稱「仁武金鼎段」之不實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維公司統一發票予漢典公司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鄭清祥行使、填載如附表三編號4所 │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示工程名稱「漢典金鼎透天4樓別墅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外觀貼磚泥作工程」之不實福維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統一發票予加興公司部分。 │ │├──┼────────────────┼────────────────┤│ 5 │鄭清祥行使、填載如附表三編號5、 │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不實福維公司統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一發票予豪建公司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鄭清祥行使、填載如附表三編號6所 │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示工程名稱「陽光校墅」之不實福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公司統一發票予慶昌公司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鄭清祥行使、填載如附表三編號6所 │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示工程名稱「明頂城」之不實福維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司統一發票予慶昌公司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鄭清祥行使、填載如附表三編號7所 │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示工程名稱「A2廠屋頂及外牆整修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程」之不實福維公司統一發票予玖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公司部分。 │ │├──┼────────────────┼────────────────┤│ 9 │鄭清祥行使、填載如附表三編號8所 │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示工程名稱「中油林園廠冷卻水塔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建工程」之不實福維公司統一發票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富統公司部分。 │ │├──┼────────────────┼────────────────┤│ 10 │鄭清祥行使、填載如附表三編號9所 │鄭清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示之不實福維公司統一發票予悅高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司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