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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耀臨

洪耀鴻劉幼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視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3 號交付審判裁定,原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至10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耀臨、洪耀鴻為洪乾聰之子,劉幼君則為洪耀鴻之配偶。緣不識字之陳進財於民國92年間,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第355 、355-1 至355-4 、357 、357-3 、410 、410-1 、410-4 、410-6 、411-1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係共有關係,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原審判決書漏載410-1 地號土地,應予補充),向恆春鎮農會抵押借款,並以借得之款項,在前述大樹房段第4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即建號○○○鎮○○○段○○○ 號、門牌號碼○○○鎮○○路○○○○○ 號,該建物建築基地含第357 地號之法定空地,而附屬設施則在410-6 地號上,下稱本案建物),擬經營「後壁湖渡假村」。惟迨興建完成,旋經由洪乾聰引介,於93年10月4 日與洪耀鴻締結、由洪耀臨擬具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後壁湖渡假村」委由洪耀鴻全權經營20年,然洪耀鴻需代為清償本案土地之貸款本息,並於10年內償畢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即前5 年每年至少清償100 萬元本金,第6 至10年每年至少清償200 萬元本金),且每月另需給付陳進財3 萬元,第11年起則改以由洪耀鴻、陳進財均分淨利。然因洪耀鴻、劉幼君夫妻2 人經營不善,未能如期向恆春鎮農會繳付本息,為避免本案土地因此遭拍賣,陳進財再經由洪乾聰之引介,應允以本案土地、建物供洪耀臨作為擔保,另向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申辦較低利率之貸款,俾全額清償向恆春鎮農會申貸之本息,洪耀臨因此先於97年5月間,就本案土地、建物完成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持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合庫)貸款,以清償原恆春鎮農會貸款,繼而於99年6 月間,以每月17萬元之代價,將「後壁湖渡假村」出租予莊興利經營。

二、陳進財因原意僅在以本案土地、建物借新償舊、避免遭受拍賣,於獲悉洪耀臨竟將「後壁湖渡假村」經營權出租牟利等事後,心生不滿,乃一方面擬對洪耀臨提起雙方間就本案土地、建物實無買賣關係等民、刑事訴訟,俾透過法律途徑確保自己對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另方面向莊興利主張其方為「後壁湖渡假村」之所有權人,莊興利因此以不予付租為手段,要求洪耀臨儘速處理渡假村稅籍等問題。詎洪耀臨接獲莊興利反應上情後,竟與洪耀鴻、劉幼君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幼君於99年8 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註銷登記委託書上(下稱本案委託書),超出陳進財原授權目的而盜蓋陳進財印章,並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陳進財之簽名,並於99年8 月31日,持上述文書向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申請註銷登記負責人為陳進財之「後壁湖渡假村」營業稅籍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進財,嗣因該所人員實際訪查後,認「後壁湖渡假村」尚有營業跡象,函覆陳進財不得註銷稅籍,陳進財進而發覺提告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進財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進財不服該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下合稱被告3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 人對於被告劉幼君於99年8 月31日,持內有其代

簽「陳進財」姓名,並蓋有「陳進財」印文之本案委託書,連同蓋有「陳進財」印文之本案申請書,而以告訴人陳進財代理人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申請註銷登記負責人為陳進財之「後壁湖渡假村」營業稅籍登記而行使一情,均不爭執,惟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洪耀臨辯稱:我是事後方知劉幼君持本案委託書、申請書申請註銷稅籍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更不曾指示洪耀鴻、劉幼君辦理稅籍註銷云云;而被告洪耀鴻、劉幼君2 人則一致以:當初是告訴人於99年8 月間主動致電劉幼君,表示收到稅單,暨渡假村既已換人經營(指改由莊興利接手經營),自不應猶以告訴人名義繳納稅捐,而委託劉幼君代為辦理稅籍註銷,經劉幼君與洪耀鴻商議後,始由劉幼君持經告訴人本人親自蓋印之本案申請書及委託書,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為告訴人代辦稅籍註銷事宜等語置辯。

㈡不識字之告訴人於92年間,以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向恆春鎮

農會抵押借款,並以借得之款項興建本案建物擬經營「後壁湖渡假村」。迨興建完成,旋經由洪乾聰引介,於93年10月

4 日與洪乾聰之子即被告洪耀鴻締結、由洪乾聰之子即被告洪耀臨擬具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後壁湖渡假村」委由被告洪耀鴻全權經營20年,然被告洪耀鴻則需於前10年內將本案土地貸款本息代償完畢(即償畢1500萬元欠款本金─前

5 年每年至少清償100 萬元本金,第6 至10年每年至少清償

200 萬元本金),且每月另需給付告訴人3 萬元,第11年起則改以由洪耀鴻、陳進財均分淨利。然因被告洪耀鴻、劉幼君夫妻2 人經營不善,未能如期向恆春鎮農會繳付本息,為避免本案土地因此遭拍賣,被告洪耀臨因此先於97年5 月間,就本案土地、建物完成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持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以清償原恆春鎮農會貸款,繼而又於99年6 月間(於99年7 月8 日補立自99年7 月1日起算委託經營期間之書面),以保留隨時終止租約權之方式,將渡假村經營權,按每月17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莊興利經營。又被告洪耀鴻、劉幼君夫妻2 人商討後,由被告劉幼君於99年8 月31日,持內有其代簽「陳進財」姓名,並蓋有「陳進財」印文之本案委託書,連同蓋有「陳進財」印文之本案申請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申請註銷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後壁湖渡假村」營業稅籍登記而行使,惟承辦人員實際訪查後認「後壁湖渡假村」尚有營業跡象,乃將不得註銷稅籍之決定函覆告訴人各情,均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進財證述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3 至4 頁),並有陳進財與洪耀鴻間委託經營合約書(他字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本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他字卷一第83至152 頁)、陳進財與洪耀臨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一第53至5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9000979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9 月9 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93000555號函(他字卷一第7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洪耀臨書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他字卷一第220 至第22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2 年

8 月12日合金潮字第1020003339號函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

4 至第251 頁)、洪耀臨與莊興利間委託經營合約書(偵卷一第159 至161 頁)在卷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洪耀鴻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經營合約,實質上應允被告洪耀鴻得以在告訴人所有本案建物甫新建完成之最初20年,利用該建物及所坐落、相鄰土地,經營「後壁湖渡假村」牟利,且前10年只需代告訴人償畢1500萬元農會欠款及每月另行支付告訴人3 萬元款項,即得使用該等土地及嶄新建物,與被告洪耀臨嗣於99年6 月間,以保留隨時終止租約權之方式,將渡假村經營權予莊興利使用時,租金猶達每月17萬元一情相較,於被告洪耀鴻而言,顯無不利,遑論該份合約書既係被告洪耀鴻之兄即被告洪耀臨所擬具,更不可能偏厚告訴人而有害於被告洪耀鴻,則無論被告洪耀鴻及其配偶即被告劉幼君最初是否主動有意經營「後壁湖渡假村」,均無礙被告洪耀鴻與告訴人締結前述合約後,即應依約於前10年代告訴人清償全數1500萬元之農會欠款,並按月支付3 萬元予告訴人,且就「後壁湖渡假村」之經營自負盈虧。換言之,若「後壁湖渡假村」前10年經營狀況甚佳,告訴人無權主張朋分獲利;反之,如營運狀況未如預期,被告洪耀鴻就衍生之虧損亦應自負責任,且不得以此解免其應代告訴人清償農會欠款之責。從而被告3 人另辯稱:被告洪耀鴻、劉幼君先前本有月入逾10萬元之正當工作,於受告訴人之託,離職經營「後壁湖渡假村」後,夫妻2 人卻均淪為卡債族云云,縱係屬實,原無足更易被告洪耀鴻依約應承擔告訴人農會欠款之認定。

㈢關於申辦註銷稅籍登記,是否係告訴人授意(委託),或事先得到告訴人同意之認定:

1.被告洪耀臨於97年間,係藉其以3500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建物為由,向合庫辦理2000萬元之新購貸款獲准,並將其中1543萬8072元用以清償恆春鎮農會,而所清償之農會欠款除少部分係被告劉幼君積欠者外,其中多數即係用以將告訴人之前述農會欠款全部清償完畢,固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2 年8 月12日合金潮字第1020003339號函(偵卷一第184 頁),堪以認定。惟被告洪耀臨就本案土地、建物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後,「後壁湖渡假村」之實際經營狀況迄約於99年6 月間,方有被告洪耀臨將渡假村經營權出租予莊興利之明顯變更,且被告洪耀鴻與告訴人始終未曾就雙方前於93年10月4 日所締結之委託經營合約書有過調整;再觀諸被告洪耀臨於99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之孫提及:「我不是貪圖什麼,假如你阿公那土地賣一億或者八仟萬,你阿公(指告訴人)分我一點我會推掉」、「我現在是叫你阿公等一下,現在就是在等墾管處第三類通盤檢討」、「不管你阿公要租要賣,都是你阿公的意思,要賣都是你阿公的意思,他若說不賣,我放五年也不會賣」等語,有該次對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49至51頁),可以推知告訴人僅意在以本案土地、建物供被告洪耀臨作為擔保,另向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申辦較低利率之貸款,俾全額清償先前向恆春鎮農會申貸之本息,以便讓告訴人順利保有本案土地免於遭農會拍賣,告訴人自始欠缺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耀臨之真意。又告訴人無意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洪耀臨一情,復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62 至

388 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被告洪耀臨另抗辯告訴人係將本案土地、建物作價3500萬元出售予其,並與其約定關於價金之支付,乃由其先代償1500萬元之農會欠款,餘款2000萬元俟其日後轉售該房地後再行支付云云。惟姑不論本案土地、建物一度以1 億3000萬元之標價在樂屋網販售,有樂屋網廣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53 至154 頁),且被告洪耀臨曾於98年9 月間,就開發「後壁湖渡假村」五分之一權利,作價1200萬元出售予朱欽治,亦據證人朱欽治證述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10 至111 頁),另被告洪耀臨復自陳其曾就本案建物連同本案土地其中6 筆,以5750萬元之價格售出等語(偵卷一第260 頁),再參諸建物價值一般而言,乃隨時間經過日漸下跌之常情,已可得推知本案土地、建物,在97年間應有顯逾5750萬元以上之市場價值,告訴人焉可能僅以3500萬元之賤價出售予被告洪耀臨,且其中2000萬元尚需待被告洪耀臨日後順利轉售方予支付,另1500萬元乃係以代償告訴人名義上積欠農會、然實質上已約定應由被告洪耀臨胞弟即被告洪耀鴻承擔之債務之理?是被告洪耀臨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並非事實。

2.告訴人於97年間既未實際將本案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洪耀臨,且其與被告洪耀鴻始終未曾就雙方前於93年10月4 日所締結之委託經營合約書有過調整,則依告訴人之認知,其仍為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猶賴被告洪耀鴻、劉幼君夫妻2 人持續以經營「後壁湖渡假村」所得,清償向合庫新貸之款項,告訴人自無主動授權或委託被告洪耀鴻或劉幼君註銷「後壁湖渡假村」營業稅籍之可能。

3.至被告洪耀臨雖約於99年6 月間將「後壁湖渡假村」經營權出租予莊興利,惟依證人莊興利於原審民事案證稱:我當初是以每月17萬元之代價並另支付200 萬元之保證金,向洪耀臨承租經營權,我於99年6 月派工人進行整修裝潢時,告訴人先是很驚訝地問我為何換由我經營,經我表示係向洪耀臨承租經營後,告訴人猶然驚訝地表示「不對啊,要租也要向我租,為何向洪耀臨租」,並立即指示識字之孫子向我拿承租合約,我獲悉告訴人前述反應後,立即要洪耀臨處理並告以告訴人要我先別付租金,但洪耀臨猶一直拖延未予處理,也因為告訴人於同一經營地點所申請之「後壁湖渡假村」營利事業登記始終存在,直到我離開前,我都無法取得合法經營身分,而只能用告訴人原申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立收據,或我於他處所經營之民宿名義開立發票等語(原審103 年度聲判字第3 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洪耀臨轉租經營權之舉,事先並不知情,事後復未予認同而係指示證人莊興利勿付租予被告洪耀臨,告訴人自無被動配合被告洪耀臨自行出租經營權予莊興利之舉,而應允辦理註銷「後壁湖渡假村」營業稅之意願與可能。

4.綜上事證交相參析,足見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證稱:未同意辦理註銷營業稅籍登記,對於本案授權書一無所知等語(他字卷一第49頁),係屬事實,堪以採信。況告訴人之孫已於99年7 月31日代表告訴人出面,向被告洪耀臨質問本案土地、建物何以改登記至被告洪耀臨名下,並由被告洪耀臨私自出租(指出租予莊興利),且頻頻追問被告洪耀臨何以不儘速回復原登記狀態,暨指明以合庫貸款代償之農會欠款,應由被告洪耀臨自行向應負責之被告洪耀鴻追討,非得執此作為拒絕將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告訴人之正當論據等情,有當日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三第47至60頁),且經由該次對話獲悉被告洪耀臨僅承諾日後就本案土地、建物之處分,必定遵照告訴人旨意且利益亦歸告訴人,而無意將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本人更於99年8 月24日,親自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洪耀臨、洪耀鴻等人涉嫌詐欺等罪(他字卷一第1 頁),可認當時告訴人與被告3 人紛爭已炙,自更無竟在短短數日後,請託或同意被告洪耀鴻、劉幼君夫婦代辦稅籍註銷之可能。

㈣被告洪耀鴻、劉幼君雖一致以首揭情詞,抗辯係告訴人收到

稅單後主動要求其夫婦2 人代辦稅籍註銷,告訴人確有授權並同意辦理稅籍註銷云云。惟被告劉幼君前於100 年6 月13日所提出答辯狀及同日偵詢時乃係供稱:我與告訴人於99年

5 月底即已知悉渡假村即將委外,待莊興利於同年6 月初動工戶外裝修部分時,我即告知告訴人因莊興利預計於7 月1日正式開始營運,渡假村核定課稅又以每3 個月為1 期計繳,正好可以只繳到第2 期就辦停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嗣我於同年6 月底時前往國稅局詢問步驟並取回委託書,承辦人表示需待莊興利之「棕櫚泉度假會館」申請營業,始可停止後壁湖渡假村之課稅,我雖覺不妥,仍於6 月底,在本案渡假村內,將本案委託書拿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解釋委託書意義,再由告訴人親自於本案委託書上蓋章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至同年8 月時,因告訴人收到需補繳98年所得稅通知,電聯我到他家取走繳納,故我於8 月31日至稽徵處詢問繳納所得稅一事後,順道申請本案渡假村之註銷稅籍云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本院經核各該次辯解,就本案究係由何人、於何時、在何處提議辦理稅籍塗銷登記,及提議緣由,暨告訴人究在何處於本案委託書內用印等辦理稅籍塗銷歷程,前後所述無一相符,苟確曾得告訴人之授權辦理稅籍塗銷登記,被告洪耀鴻、劉幼君歷次所辯內容,焉可能如此不一?遑論依卷附南區國稅局103 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恆春服管字第1031842265號函、104 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40841781號函(原審卷一第123 頁、第270 至271 頁),可知告訴人無庸補繳98年度所得稅,且其代理人於99年8 月31日至恆春稽徵所申辦營業稅籍註銷時,經承辦員查欠發現當年4 至6 月之營業稅尚未繳納,乃現場補發稅單以供繳納各情,益徵被告洪耀鴻、劉幼君關於係告訴人收到補繳98年度所得稅通知後通知渠等取走該稅單繳納,方順道一併辦理註銷稅籍登記,或係告訴人收到當年

4 至6 月營業稅單後,表示渡假村既已換手經營,自不應猶以告訴人名義繳納稅,乃交付稅單進而要求被告劉幼君辦理稅籍等所辯,均非事實而屬子虛,不能採信。被告洪耀鴻、劉幼君顯未經告訴人陳進財同意,而逕自偽造本案委託書、申請書無訛。

㈤依證人莊興利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承租經營權後,因無法

以所經營渡假村名義開立發票等故,多次央求出租人即被告洪耀臨處理,並因被告洪耀臨遲不處理而暫不付租,而被告洪耀臨、證人莊興利雙方所締結者既為以營運渡假村為目的之契約,基於誠信原則,使承租人毫無法令顧忌之合法營運,本為至關重要之附隨義務,則身為出租人之被告洪耀臨,確有協助莊興利以所經營渡假村名義申設新稅籍進而適法開立發票之義務,自具註銷舊有「後壁湖渡假村」營業稅籍登記俾予新設,以免證人莊興利藉此拒付租金之動機。參諸被告洪耀鴻、劉幼君歷次抗辯之註銷稅籍緣由均屬子虛,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若非被告洪耀臨傳達承租人莊興利之前述需求並指示被告洪耀鴻、劉幼君處理,被告洪耀鴻、劉幼君實別無其他需於99年8 月底趕辦註銷稅籍登記手續之理由,是被告洪耀臨與被告洪耀鴻、劉幼君就本案犯行,顯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至被告洪耀臨雖另辯稱:莊興利未曾向我反應有何經營困擾或欲新設營業稅籍等事,只是利用我與告訴人間紛爭,故意延欠租金云云。惟若證人莊興利確有利用被告洪耀臨與告訴人間矛盾而拖延租金,被告洪耀臨大可向證人莊興利提起相關訴訟追討租金,而被告洪耀臨卻從未對證人莊興利為任何訴追之行為,是被告洪耀臨此部分辯解,亦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㈥末被告3 人雖另辯稱註銷稅籍須繳交身分證影本,且本案委

託書內之印文,與告訴人先前在恆春鎮農會授信申請書蓋用之印文相同,已足見告訴人確實有同意辦理稅籍註銷云云。經查,告訴人之恆春鎮農會授信申請書內印文,與本案委託書內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3 月18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40 至344 頁)。惟本案土地、建物於97年5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改登記至被告洪耀臨名下時,係由案外人洪乾聰直接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予證人即土地代書尤政之,業經證人尤政之陳述明確(他字卷二第98頁),可見告訴人原對洪乾聰一家人甚為信賴,即令係交付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亦毫無顧忌,遑論被告洪耀鴻向告訴人承諾承擔恆春鎮農會債務於先,繼又由被告洪耀臨以向合庫新借之款項代償該債務於後,則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兄弟因而取得告訴人與恆春鎮農會往來一貫(或經常)使用之該枚印章,並保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辦理稅籍註銷時有繳交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本案委託書內之印文,乃係告訴人與恆春鎮農會往來所用印章所蓋印文等節,遽為對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3 人各該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本案係因

被告洪耀臨將經營權出租予證人莊興利後,因證人莊興利屢屢央求被告洪耀臨協助申設新稅籍俾適法開立發票,被告洪耀臨始傳達前述需求並指示被告洪耀鴻、劉幼君於99年8 月底,以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本案委託書、申請書等手法,趕辦註銷稅籍登記。又被告3 人偽造本案委託書、申請書,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行使,使承辦員誤信告訴人確有授權辦理註銷稅籍之真意,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偽造告訴人陳進財署押及盜蓋其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審判決書漏載「前段」

2 字,應予補充;另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應予更正刪除);並審酌被告3 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足憑,素行尚可,竟率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以偽造本案申請書、委託書加以行使,尚有不該。又被告3 人犯後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鉅,暨參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3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3 人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陳進財」署押(簽名、署名)1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申請書及委託書所蓋用之「陳進財」印文,既係盜蓋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而生,即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另各該文書,於繳交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執後,即非被告3 人所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法律修正之說明

1.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3 人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陳進財」署押(簽名、署名)1 枚,依修正後刑法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3 人在本案之申請書、委託書上盜蓋印章而生之印文,係真正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連同各該文書固均屬被告3 人犯罪所生之物,惟於繳交各該文書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收執後,即非被告3 人所有,且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取得各該文書,及後續再將委託書交予告訴人領回,均非無正當理由,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固未及就前述之法律修正予以說明,然對於判決主旨亦不生影響,故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㈢被告3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