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宏選任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郭勝輝前於民國84年間,曾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8張交予他人,嗣輾轉由不詳人士持以支付於被害人陳美香以及陳家和共同經營之瑪家麗企業社酒店(下稱瑪家麗酒店,名義負責人為陳美香)消費之相關費用。後該等本票未獲付款,陳家和與被害人陳美香2人遂以該等本票為憑,以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於85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對郭勝輝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5年度票字第2609號裁准確定。後瑪家麗酒店因故停止營業,陳家和乃將該店消費欠款之相關資料及被害人陳美香之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委由該代書代為催討。該代書於93年間聲請原審對郭勝輝財產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因郭勝輝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核發93年度執字第13503號債權憑證。惟該代書於95年7月後,即不再與陳家和聯繫,陳家和、被害人陳美香2人亦未再自行或委由他人處理上開催討事宜。嗣於95年7月間,被告吳春宏自不詳管道取得郭勝輝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憑證及被害人陳美香之印章後,即分別:
㈠先由郭勝輝之戶籍資料查悉郭勝輝之父親為被害人郭吉川,
竟明知被害人郭吉川所經營之可佳商號並未僱用郭勝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7月2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提出予原審,聲請就郭勝輝於被害人郭吉川所經營之可佳商號處應領之勞務報酬、工作獎金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原審分別於95年8月3日、9月5日核發95年執字第47554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扣押郭勝輝於第三人(指郭吉川,命令誤為郭吉順)即可佳商行之每月應領之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禁止郭勝輝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害人郭吉川亦不得向郭勝輝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上述扣押債權移轉於被害人陳美香,被害人陳美香得逕向郭吉川收取,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郭勝輝、郭吉川及原審執行扣押命令之正確性。
㈡嗣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犯意,於97年3月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原審前開執行命令影本提出予原審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被害人陳美香之16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害人郭吉川即可佳商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審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促字第14316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郭吉川及原審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該支付命令因被害人郭吉川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原審以97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審理,並因「陳美香」未補繳裁判費而遭駁回。
㈢被告再由郭勝輝之戶籍資料查悉郭勝輝之配偶為被害人邱桂
蘭,竟明知被害人邱桂蘭並未僱用郭勝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提出予原審,聲請就郭勝輝於被害人邱桂蘭處應領之勞務報酬、工作獎金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原審分別於98年1月14日、2月26日核發98年司執字第4434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扣押郭勝輝於第三人(指邱桂蘭)之每月應領之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禁止郭勝輝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害人邱桂蘭亦不得向郭勝輝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上述扣押債權移轉於陳美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郭勝輝、邱桂蘭及原審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㈣嗣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犯意,於98年7月1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原審前開98年司執字第4434號執行命令影本提出予原審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被害人陳美香之9萬8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害人邱桂蘭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審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桂蘭及原審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被害人邱桂蘭因故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8年8月24日確定。
㈤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於99年2月6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原審前開98年司執字第4434號執行命令影本提出予原審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被害人陳美香之9萬8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害人邱桂蘭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審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桂蘭及原審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被害人邱桂蘭因故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9年2月22日確定。
㈥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原審前開98年司執字第4434號執行命令影本提出予原審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被害人陳美香之9萬6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害人邱桂蘭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審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55815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桂蘭及原審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被害人邱桂蘭因故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9年12月17日確定。
㈦被告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99年3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提出予原審,捏造稱郭勝輝受雇於被害人邱秋福於中國大陸經營之商店云云,聲請就郭勝輝於被害人邱秋福處應領之勞務報酬、工作獎金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原審分別於99年4月2日、4月30日核發99年司執字第38341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扣押郭勝輝於第三人(指邱秋福)之每月應領之薪津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及其他獎金於四分之三範圍,禁止郭勝輝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害人邱秋福亦不得向郭勝輝清償,並應依執行命令,將上述扣押債權移轉於被害人陳美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郭勝輝、邱秋福及原審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㈧被告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於99年11月2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連同原審前開98年司執字第38341號執行命令影本提出予原審而行使,聲請就依前開移轉命令應給付予被害人陳美香之9萬600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害人邱秋福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審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53308號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邱秋福及原審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後被害人邱秋福因故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遂於99年12月3日確定。
㈨於原審95年執字第47554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19日及96年7月19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並在其上具狀人欄位分別各盜蓋「陳美香」之印文1枚後,提出予原審,聲請將上揭執行命令所載第三人「郭吉順」更正為「郭吉川」,足生損害於郭勝輝、郭吉川及原審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㈩於原審97年度促字第14316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1枚後,向原審提出而行使,以「債務人戶籍已遷址高雄市○○區○○路○○巷○號」為由,向原審聲請就應送達郭吉川之公文書改送其戶籍地,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郭吉川及原審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於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1枚後,向原審提出而行使,以「本件支付命令如未能合法送達債務人居所地,請鈞院另訂送達債務人戶籍地」為由,向原審陳報邱桂蘭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邱桂蘭及貴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於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25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留置寄存送達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1枚後,向原審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邱桂蘭及原審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於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55815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留置寄存送達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1枚後,向原審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邱桂蘭及貴院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於原審99年司執字第38341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4月14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陳報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1枚後,向原審提出而行使,稱「歷次執行迄今皆未受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邱秋福及原審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於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53308號案件進行中,被告又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在不詳地點,假冒被害人陳美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留置寄存送達聲請狀」,在其上具狀人欄位盜蓋「陳美香」印文1枚後,向原審提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美香、邱秋福及原審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春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嫌,係以證人陳美香及陳家和於偵訊中之證詞、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及相關審理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及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各1件、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號、99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99年度司促字第53308號、99年度司執字第38341號、98年度司執字第4434號、97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95年度執字第47554號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043號、102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春宏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本件都是李國祥處理的案件,起訴書所記載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陳美香之印文,伊都沒有經手,伊有時候會介紹客戶給李國祥,但是陳家和、陳美香不是伊介紹的,伊於98年至99年間在李國祥之宏法法律事務所工作,李國祥也會讓伊去申請戶籍或送狀或代收信件,債權人陳家和這件是因為伊當時住的大樓有管理員,所以李國祥叫伊幫他們代收,地檢署傳伊去當證人,他們就跟伊講純粹代收信件沒什麼事情,伊就照他們給伊的說法向檢察官陳述,伊僅承認有代收信件,完全沒有經手其他的工作,伊代收的信件是交給李國祥及莊玉燕等語。
五、經查,第三人郭勝輝前於84年間,曾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8張合計新台幣(以下同)12萬1300元交予他人,嗣輾轉由不詳人士持之作為支付陳美香、陳家和兄妹共同經營之瑪家麗酒店之消費費用。後上開本票未獲付款,陳家和、陳美香於85年間將郭勝輝簽發之本票及陳美香之印章交予李國祥,委託李國祥循法律途徑催討。李國祥遂以陳美香之名義,於85年間向原審聲請對郭勝輝簽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以85年度票字第2609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李國祥於93年間聲請原審對債務人郭勝輝財產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債務人郭勝輝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核發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據證人陳家和於100 年8 月30日偵查證稱:我之前有在經營酒店,被別人倒債好幾千萬,別人有簽本票給我,我有委託一間代書事務所幫我去要錢,...,但是已經十多年了都沒有那家事務所消息了,只知對方一個是李先生、一個是莊小姐,我不知他們全名。我當初有給對方我及陳美香的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語( 偵查三卷第
114 、115 頁) 。又於101 年1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吳春宏,我們是85年結束營業,在結束營業前就有請人去催討債務,結束營業後也有陸續請人催討,委託的對象李國祥,李國祥的太太叫莊小姐,事務所在復興路與八德路口的一棟大樓的六樓等語( 見偵查七卷第23頁) ;復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721 號另案結證稱:瑪家麗酒店結束營業後,將債務人簽帳的債務,委託復興路與八德路附近有一間代書事務所,我將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都交給代書,委託代書李國祥處理簽帳債務,我不認識被告吳春宏等語明確
(見該影印二卷第9 頁反面) ,並經證人陳美香於原審證稱:我與我哥哥( 陳家和) 有拿一些本票委託代書李國祥處理催討,請李國祥幫我們寫書狀、向債務人收錢,李國祥稱收到錢會跟我對分,...我有拿到一些錢,但沒全部拿到,我都是拿本票的正本給李國祥,沒有影印等語屬實( 見原審二卷第104 頁) ,並有原審85年度票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原審93年執字第13053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見原審95年度執字第47554 號影印卷第12、13頁) 。足見陳美香、陳家和共同經營之瑪家麗酒店,於85年間將郭勝輝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陳美香之印章交予李國祥,委託李國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債務人郭勝輝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審核發債權憑證,均堪認定。
六、次查,陳家和、陳美香於85年間委託李國祥,向原審聲請就債務人郭勝輝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原審85年度票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原審93年執字第13053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其後李國祥於95年7月至99年11月間,陸續以被害人陳美香名義製作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等文書向原審聲請,原審則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核發起訴書所記載各該案號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支付命令等公文書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原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招攬業務及從事報紙廣告工作,於98年至99年間在李國祥之宏法法律事務所工作,李國祥會讓我去申請戶籍或送狀或代收信件,債權人陳美香這件是因為我當時住的大樓有管理員,所以李國祥叫我幫他們代收,我不會寫法律狀紙,所有狀紙都是李國祥寫好,請小姐打字後,再蓋章送件等語明確,參以證人李國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794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59、1660號偵查中證述,亦不否認有為瑪家麗企業社酒店處理他們客人的呆帳,幫他們繕打支付命令等情( 見該卷影本第33頁) ;並有原審93年執字第13053 號債權憑證、95年7 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民事執行處95年8 月3 日核發之95雄院隆民修95執47554 號扣薪命令、原審95年9 月5 日核發之95雄院隆民修95執47554 號移轉命令、95年3 月4 日支付命令執行聲請狀、原審97年3 月6 日97年度促字第14316 號支付命令、原審97年度雄簡3445號民- 事裁定( 日期:97年5 月28日) 、98年1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民事執行處98年1 月14日核發之雄院高98司執修4434號扣薪命令、原審民事執行處98年2月26日核發之雄院高98司執修4434號扣薪命令、98年7 月1日支付命令執行聲請狀、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 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邱桂蘭) 、99年2 月6 日支付命令執行聲請狀、原審於99年2 月10日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邱桂蘭) 、99年11月16日支付命令執行聲請狀、原審於99年11月18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55815 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邱桂蘭) 、99年3 月3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年4 月2 日核發之雄院民執99司執修38341 號扣薪命令、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9年4 月30日核發之雄院民執99司執修38341 號移轉薪資命令、99年11月2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於99年11月4 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邱秋福) 、原審99年12月8 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5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96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原審於97年3 月6 日核發之97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郭吉川即可佳商號) 、97年3 月28日民事聲請狀、原審97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民事裁定( 日期:97年5 月28日) 、原審於98年7 月3 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 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邱桂蘭) 、95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原審於98年8 月25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邱桂蘭)、99年2 月25日民事留置送達聲請狀、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邱桂蘭) 、99年12月17日民事留置送達聲請狀、99年4 月14日民事陳報狀、99年11月2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99年12月12日民事留置送達聲請狀、原審99年度司促字第53308 號支付命令( 債務人邱桂蘭) 、原審
100 年11月8 日100 雄院高非行字第46311 號函等在卷可證(見95年度執字第47554 號卷【執一卷】第1 至2 頁、第5至7 頁、第11至13頁,97年度雄簡字第3445號卷【雄簡二卷】第1 至2 頁、第9 至10頁、第24至25頁,98年度司執字第4434號卷【司執三卷】第1 至7 頁、第15至16頁,98年度司促字第32662 號卷【司促五卷】第1 至3 頁、第11頁、第18頁,99年度司促字第6089號卷【司促三卷】第1 至3 頁、第
9 至13頁、第19頁,99年度司促字第55815 號卷【司促一卷】第1 至3 頁、第13頁,99年度司執字第38341 號卷【司執四卷】第1 至3 頁、第9 至12頁、第19至20頁,99年度司促字第53308 號卷【司促二卷】第1 至3 頁、第9 頁、第30頁,95年度執字第47554 號卷【執一卷】第23至24頁,雄簡二卷第9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司促五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18頁,司促二卷第9 至13頁、第16頁、第19頁,司促一卷第9 頁、第16頁、第26至27頁,司執四卷第15頁,司促二卷第27至28頁,他二卷第7 至13頁) 。足見李國祥於85年間受陳家和、陳美香委託循法律途徑向債務人郭勝輝催討票款,並取得原審85年度票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原審93年執字第13053 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其後李國祥於95年7 月至99年11月間,陸續以被害人陳美香名義製作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等文書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是李國祥既受合法委任,自難認有假冒陳美香名義,盜蓋陳美香印章製作不實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等文書之犯行。況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要點」規定,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撥匯案款時,債權人陳報之匯款帳戶,以該案受款人本人名義之帳戶為限。自然人陳報匯款帳戶時,須同時檢附該帳戶最新存摺封面影本。由代理人陳報匯款帳戶時,該代理人須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者,始得為之。
但代理人陳報之匯款帳戶,仍以該案受款人之本人帳戶為限。足見縱債權人陳美香有分配強制執行案款,法院民事執行處必須將案款直接撥匯入債權人陳美香金融帳戶,代理人無法取得案款,益徵被告或李國祥實無假冒陳美香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七、次查,被告原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至95年10月26日離職,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三卷第144至149頁)。又證人即先前受僱於第三人李國祥之員工蔡俊良於另案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宏法法律事務所打工的期間大概是95年或96年到98年,伊與被告共事的時間大約一兩個月,被告進來沒多久,伊就離開事務所了,在伊畢業離職前一個月左右被告才進事務所,當時事務所有我、被告、李國祥、莊玉燕等語( 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影卷三【下稱A3卷】第13至1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0至92頁、第95頁背面) ,依證人蔡俊良供述推算被告應於98年5 月間前往李國祥之法律事務所工作,此情核與被告供稱其印象中是從98年開始與李國祥配合(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1 頁背面) 之詞相符,參以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於95年7 月24日及97年3 月4日假冒債權人陳美香名義並盜蓋陳美春印章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送達住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4 ;另起訴犯罪事實一㈢於98年1 月10日假冒債權人陳美香名義並盜蓋陳美春印章製作「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債權人陳美香送達住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之4 ,均非被告之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迨起訴犯罪事實一㈣於98年7 月
1 日以陳美香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始以被告之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為送達處所。堪認被告於98年5 月間起始至李國祥之法律事務所工作無訛。是被告於98年5 月至李國祥之宏法法律事務所工作之前,債權人陳美香已經委託李國祥於85年間向原審聲請對郭勝輝簽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取得原審85年度票字第2609號本票裁定及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嗣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間繼續向債務人郭勝輝聲請強制執行,迨於98年5 月間被告至李國祥之宏法法律事務所工作,始依李國祥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以被告之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為送達處所,並非被告假冒陳美香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八、檢察官雖以證人陳美香、陳家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5號案件中證稱,渠等曾委託他人處理債權事宜,惟均不認識被告,亦未曾委託被告處理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據為認定被告係自不詳來源處取得相關債權資料後,冒用被害人「陳美香」名義而聲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之證據。惟證人陳家和、陳美香係於85年間委託李國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業已詳述如前,並非委託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且被告於98年5月間始至李國祥之宏法法律事務所工作,是證人陳家和、陳美香稱不認識被告,未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強制執行,自屬當然。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中供稱:伊認識陳家和,陳家和之前有委託伊幫他收法院的掛號信及處理陳美香的民事債務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99號卷第99頁);然被告前揭供詞與證人陳家和、陳美香所述證詞不符,自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變更其供詞,辯稱:其不認識陳家和及陳美香,伊之前是照李國祥他們說法向檢察官陳述,後來伊才知道這樣是錯誤的,伊有去地檢署告發李國祥及莊玉燕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且本件係證人陳家和、陳美香委託李國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受雇於李國祥代為收受法院文書,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一度自稱受證人陳家和、陳美香委託,為證人陳家和、陳美香所否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檢察官雖又提出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書及相關審理筆錄為其有罪論述之佐證,然查,該案件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相異,犯罪事實亦有所不同,乃彼此個別獨立之事件,自難單憑該前案即行導出被告於本案中亦必定成立犯罪之結論。況細譯該前案之一審及二審判決理由,係以曾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並於委任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書狀經提出到院,載明由被告處理該案之旨,被告並曾於同日14時40分至該院閱覽該案卷宗,嗣於同日15時11分,又有以「陳美香」名義出具、於具狀人欄位蓋用有「陳美香」印文之「民事聲請狀」經提出到院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親身參與上開以「陳美香」名義,對陳清來之財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之事件(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書理由欄二事實認定、㈡被告參與犯行之事證:㈠);然本案所涉及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與前案中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迥異,案號亦非相同,自難逕與該案相提並論,再者,本案除被告所不爭執曾提供其地址代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所列之法院文書之事實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曾經積極參與撰寫書狀,盜蓋陳美香印章,以及進行各項強制執行程序之證據,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受有罪認定之前案判決,而於本案中同為被告有罪之推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舉出之各該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各項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然該等前科資料非得直接據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件┌──┬──────┬─────┬───────┬──────┬──────┐│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1 │84年3月28日 │玖仟元 │84年3月28日 │84年3月28日 │012311 │├──┼──────┼─────┼───────┼──────┼──────┤│ 2 │84年3月31日 │貳萬元 │84年3月31日 │84年3月31日 │012318 │├──┼──────┼─────┼───────┼──────┼──────┤│ 3 │84年4月4日 │陸仟伍佰元│84年4月4日 │84年4月4日 │012348 │├──┼──────┼─────┼───────┼──────┼──────┤│ 4 │84年4月7日 │柒仟元 │84年4月7日 │84年4月7日 │014737 │├──┼──────┼─────┼───────┼──────┼──────┤│ 5 │84年4月9日 │肆萬零陸佰│84年4月9日 │84年4月9日 │012449 ││ │ │元 │ │ │ │├──┼──────┼─────┼───────┼──────┼──────┤│ 6 │84年4月10日 │壹萬貳仟元│84年4月10日 │84年4月10日 │012445 │├──┼──────┼─────┼───────┼──────┼──────┤│ 7 │84年4月11日 │壹萬陸仟柒│84年4月11日 │84年4月11日 │012442 ││ │ │佰元 │ │ │ │├──┼──────┼─────┼───────┼──────┼──────┤│ 8 │84年6月30日 │玖仟伍佰元│84年6月30日 │84年6月30日 │0073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