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沛騏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沛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邵彥榮」印章壹顆及偽造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偽造「邵彥榮」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沛騏於民國102 年間向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借牌承攬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公司)之高雄觀光工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謝沛騏因認維格公司未按期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委由邵彥榮代為向維格公司催討無著。謝沛騏後於103 年10月間持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文福草擬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人《即債權人》為邵彥榮,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維格公司),至邵彥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淨美學養生館,欲請邵彥榮簽名用印,然遭邵彥榮拒絕並與謝沛騏發生口角爭執,謝沛騏乃將該未用印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放在淨美學養生館以待邵彥榮用印。後因邵彥榮遲未用印,詎謝沛騏明知邵彥榮未同意出名為聲請人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邵彥榮」之印章,再於103 年11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假冒邵彥榮之名義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以偽造之印章在其上具狀人欄位蓋用「邵彥榮」之印文一枚,將偽造完成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連同相關證據資料,於
103 年11月3 日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而行使之,以聲請對維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103 年11月5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85 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邵彥榮、維格公司及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該支付命令因維格公司聲明異議而失效,謝沛騏因而未取得確定生效之支付命令。
二、案經邵彥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謝沛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0、3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以告訴人邵彥榮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寄至士林地院,聲請對維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委託邵彥榮向維格公司催討積欠之工程款,是邵彥榮同意以其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伊不知寄至士林地院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邵彥榮」之印文是何人蓋章,該狀是謝若凡拿給伊的,由伊與謝若凡一起去郵局寄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問題,透過前夫黃泳騰委請地政士
陳文福擬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草稿(下稱聲請狀一),由被告持已製作完成而尚未用印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下稱聲請狀二)至邵彥榮經營之淨美學養生館請邵彥榮蓋章用印,嗣被告與謝若凡至郵局將蓋有「邵彥榮」印文之以邵彥榮為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下稱聲請狀三),於103年11月3 日寄至士林地院,並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1月5 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85 號支付命令,因維格公司聲明異議而失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彥榮、證人黃泳騰、陳文福、謝若凡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聲請狀一(見他字卷第107 、108 頁)、聲請狀二(見他字卷第14、15頁)、聲請狀三(見他字卷第
20、21頁)、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85 號支付命令(見他字卷第10頁)及士林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內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與聲請狀三同,均有用印》、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狀一係黃泳騰帶同邵彥榮、郭子毅前往台北市,委
請陳文福擬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泳騰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帶邵彥榮及其友人郭子毅去台北認識陳文福,要作支付命令的事情,伊提供律師函、工程合約請陳文福製作支付命令聲請狀,陳文福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予伊,伊再列印出來交予謝沛騏,謝沛騏說要拿給邵彥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
51、54頁),核與證人陳文福於原審證稱:伊的職業是地政士,伊的事務所是當代聯合律師事務所,與地政事務所是合署辦公,之前黃泳騰因為朋友來找伊,他們公司被維格公司倒了好幾仟萬,因為維格公司設籍在台北,他說伊是否可以協助他們做一些支付命令等等文件的事情,伊(跟黃泳騰要)工程合約及催告函,如果要聲請支付命令的話是要附給法院看的,當天除了黃泳騰還有另外2 名男子到場。後來伊就把那些資料律師函合約就幫他寫一寫,再把原件還給他,他們自己去聲請自己去郵寄,後續伊就不知道。當初是黃泳騰跟伊說要用邵彥榮的名義來發支付命令的,伊當送達代收人是黃泳騰要求的,因為黃泳騰常在大陸會怕收不到,所以伊就當他的送達代收人,當伊收到後再傳真給謝沛騏,是黃泳騰叫伊去聯絡謝沛騏的。當初是黃泳騰去找伊寫支付命令聲請狀,黃泳騰提供工程合約還有一個律師函給伊去製作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格式不是伊自己製作,是一般的格式,伊就用電子郵件發給黃泳騰,他認為內容不對或怎樣,可以自己去修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反面至64頁)相符,邵彥榮、郭子毅亦證實曾與黃泳騰至位於台北市之律師事務所談事情,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因委託邵彥榮向維格公司催討積欠之工程款,邵
彥榮有同意出名對維格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故黃泳騰帶邵彥榮去委請陳文福寫支付命令云云。惟邵彥榮堅詞否認同意以其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並證稱:在位於台北市之律師事務所內,不知道黃泳騰跟裡面的人講了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130 頁),而證人陳文福於原審則證稱:當時黃泳騰與2 名男子到伊的事務所,黃泳騰說該2 人是股東還是合夥人。伊不記得、不確定邵彥榮有無到伊的事務所,當初是黃泳騰跟伊說要用邵彥榮的名義來發支付命令的,伊不知道邵彥榮不知情,伊製作好聲請支付命聲請狀之後,聲請人邵彥榮沒有簽名蓋章。伊對黃泳騰比較有印象,因為他是主談的,其他2 人是陪他來的所以不重要的,如果其中有邵彥榮的話,伊就會請他提出身分證出來,還要他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62頁、63頁反面、66頁反面),且陳文福擬具之聲請狀一上確有邵彥榮名義,堪認陳文福係於與黃泳騰洽談時當場知悉以邵彥榮名義草擬聲請狀一。查陳文福乃執業地政士,對文書名義性、內容真實性顯有一定程度之要求,當無可能未經任何查證即代人草擬書狀,陳文福所證若邵彥榮在場會請其提出證件及簽名,即屬查證作為,可認陳文福非草率行事。而陳文福縱係受黃泳騰之託擬具以邵彥榮為聲請人之聲請狀一,然若邵彥榮確在其面前同意出名聲請支付命令,依陳文福之職業敏感度,自會直接向身為聲請人之邵彥榮確認身分及探詢其真意,對此理應印象深刻,斷無就受託草擬聲請狀一之過程僅憶及黃泳騰,竟對邵彥榮有無在場乙事不復記憶。顯然當時黃泳騰僅向陳文福陳稱陪同者為股東或合夥人,並未向陳文福表明陪同者之一為出名為支付命令聲請人之邵彥榮,陳文福既不知在場之邵彥榮即為黃泳騰所表示之支付命令聲請人,自無從認定邵彥榮向陳文福表明同意出名聲請支付命令,則邵彥榮上開所述,信而有徵,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及黃泳騰所證邵彥榮知悉以其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云云(見他字卷第100 頁),則無所據,未可採信。至郭子毅雖曾證述邵彥榮與黃泳騰、陳文福在事務所之小辦公室講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反面);陳文福亦證述其與黃泳騰及陪同前來之2 名男子在小辦公室講事情,決定以邵彥榮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時,4人都在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反面),惟郭子毅未具體陳明邵彥榮與黃泳騰、陳文福談論之事項內容,且依陳文福此部分所證,僅得認定邵彥榮於黃泳騰向陳文福告知以邵彥榮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時在場,與邵彥榮有無同意出名無涉,邵彥榮縱與黃泳騰、陳文福同在空間狹小之辦公室,亦無從推認邵彥榮同意出名聲請支付命令,蓋陳文福已證稱黃泳騰是主談者,陪同前來之邵彥榮、郭子毅是不重要之人,明確指明未從邵彥榮處知悉其同意出名聲請支付命令,是尚難以郭子毅、陳文福此部分所證,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復辯以寄至士林地院之聲請狀三係謝若凡拿給伊的,當
時印章就已經蓋好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有拿空白尚未簽名、蓋章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去淨美學養生館給邵彥榮看,邵彥榮說用蓋章的就好,所以那份留下來,伊再備製
1 份只剩蓋章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2 、143 頁),亦即被告坦認其曾製作聲請狀二、聲請狀三。且查,證人邵彥榮於原審證稱:103 年10月底,謝沛騏拿1 份支付命令給伊的時候說:「邵大哥,這裏有一份支付命令,我要給『維格』聲請一份支付命令,你可不可以幫我用你的名義去聲請?」,伊說:「妳是在起肖(台語)」,然後謝沛騏要拿給伊,伊連理都沒有理她,伊連看都不看,伊的態度就是不很好,到最後這個東西好像都在桌子,伊的印象是丟在桌子上伊就走了,當初現場還有郭子毅在場,該次郭子毅打開抽屜被謝若凡質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132 頁),已明確證述其未同意被告出名聲請支付命令,並向被告口出「起肖(台語)」之負面言語。又證人郭子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證稱:有在邵彥榮經營的養生館看到謝沛騏拿資料要給邵彥榮簽名,邵彥榮就很兇地罵謝沛騏「瘋子」,這好像是去年10月底的事情。伊沒看到資料,只聽到說要蓋章、簽字,邵彥榮就罵「瘋子」,說怎麼可能蓋章、簽字。當時伊坐在櫃台裡面,謝若凡出來看見伊在開抽屜,就兇伊說伊不能坐在那裡等語(見他字卷第69、70頁,原審訴字卷第68、69頁);證人謝若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證稱:謝沛騏有拿支付命令的聲請狀到「淨美學」的店裡,但邵彥榮不願意簽,一直放在抽屜。在謝沛騏載伊前往郵局寄相關文件之前二天,他們倆在伊店內因支付命令發生爭吵,就是一定要把這個支付命令去蓋章,然後謝沛騏急著要送到大陸,從大陸那邊去要債。伊不知道為何提出支付命令會去影響邵彥榮之退休俸,邵彥榮說:「妳這樣不行,妳這樣做的話會到時候如果什麼假扣押扣到我的」,就是等於謝沛騏叫邵彥榮當負責人,那其實不是,大概內容是這樣,那如果對方要假扣押到這個要債的人的薪水還什麼的,那邵彥榮當然會火大,邵彥榮說:「那這樣等於養我太太的錢都沒有了」、「不行,這一點絕對不能這樣做」,所以他們倆就為了這個事情吵架。吵架當天伊有看到謝沛騏拿出支付命令出來要求邵彥榮蓋章,邵彥榮就沒有蓋章了,所以謝沛騏才會把那一張空白的放在伊抽屜,然後叫伊看到邵彥榮拜託邵彥榮蓋章,就是一定要蓋,謝沛騏一定把這支付命令送出去。伊拿給邵彥榮,跟邵彥榮講這件事情,邵彥榮說:「妳不要給我動,我絕對不會蓋」,所以那個支付命令還在抽屜,支付命令聲請狀不是伊拿給謝沛騏。有次郭子毅在店內櫃檯等邵彥榮時有去翻抽屜被伊臭罵一頓,伊不確定邵彥榮與謝沛騏吵架那天郭子毅是否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頁,原審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120 頁)。邵彥榮、郭子毅、謝若凡就被告在淨美學養生館,拿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邵彥榮蓋章時,為邵彥榮當場拒絕,雙方並曾生爭執情形證述一致,並無任何歧異或矛盾之處。又觀諸卷附聲請狀二、聲請狀三,其差別處僅具狀人欄之「簽名」2 字,若邵彥榮僅同意蓋章,劃去「簽名」2 字即可,被告實無將原已製作完成之聲請狀二留下,再度製作聲請狀三之必要,且謝若凡直指未將已用印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交予被告,若真有其事,謝若凡實無否認之動機。則邵彥榮、郭子毅、謝若凡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邵彥榮同意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用印,及自謝若凡處取得用印完成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云云,不足採信。
㈤謝若凡於陪同被告至郵局寄送聲請狀三後某日,在淨美學養
生館抽屜內發現「邵彥榮」之印章1 枚乙情,業據邵彥榮、謝若凡證述綦詳(邵彥榮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反面、
133 頁;謝若凡部分見他字卷第73、74頁,原審訴字卷第10
9 頁),並有「邵彥榮」之印章1 顆扣案足憑。經比對聲請狀三上「邵彥榮」之印文(見他字卷第21頁)及扣案之「邵彥榮」印章所蓋印文(見他字卷第62頁),足認寄至士林地院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係以扣案「邵彥榮」之印章用印。查邵彥榮堅稱扣案印章非其所有,謝若凡亦否認將已用印完成之聲請狀三交予被告,本院衡以邵彥榮既未向草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陳文福表明同意出名聲請支付命令,復於被告拿聲請狀二請其簽名蓋章時堅詞拒絕,且觀諸卷內相關文件,未見邵彥榮使用扣案印章之印文,而謝若凡就聲請支付命令與否並無任何利害關聯,其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難以認定扣案之「邵彥榮」印章出自邵彥榮或謝若凡。又聲請狀三係被告與謝若凡至郵局寄送寄至士林地院,業如上述,且係因被告認維格公司積欠工程款始欲聲請對維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證人謝若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證稱:伊與謝沛騏至郵局寄聲請狀三時,問謝沛騏說邵彥榮為何答應蓋章,謝沛騏說她已處理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原審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是邵彥榮、謝若凡所稱其等懷疑扣案之「邵彥榮」印章係被告所盜刻,確屬有據。再證人謝若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證稱:因當時伊與謝沛騏很好,謝沛騏可自由進出淨美學養生館,所以謝沛騏有把一些東西放在淨美學養生館內發現「邵彥榮」印章之抽屜內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原審訴字卷第116 頁反面、
117 頁),且謝若凡曾因目睹郭子毅未經其許可即打開抽屜,而對郭子毅惡言相向乙情,亦據邵彥榮、謝若凡、郭子毅證述如上,堪認謝若凡無法容忍陌生人自行開啟淨美學養生館之抽屜,亦即可在淨美學養生館之抽屜內放置物品之人乃與邵彥榮、謝若凡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被告即為其中之一,故被告雖否認扣案之「邵彥榮」印章與其有涉,然該印章之使用對邵彥榮、謝若凡而言均無任何意義,卻最符合被告之需求。基此,被告未合理敘明何以邵彥榮拒絕在聲請狀二用印,卻同意在聲請狀三用印並透過謝若凡轉交,則應依邵彥榮、謝若凡所證,而認扣案之「邵彥榮」印章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並在聲請狀三偽造印文,如此始可達到對維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目的,被告否認其偽刻印章及偽造聲請狀三,均與事實不符。
㈥至邵彥榮曾因通億公司給付工程款事宜而受被告委任處理;
邵彥榮曾與被告、黃泳騰就維格公司之工程款事宜,至颺理法律事務所委託律師劉家榮以邵彥榮名義對維格公司發律師函;邵彥榮曾因被告與維格公司間之工程款事宜,至國稅局舉發及向真晨報揭露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黃泳騰、劉家榮所述之情相符,並有委任書1 紙(見他字卷第
103 頁)、颺理法律事務所103 年10月18日103 榮律字第103102801 號函、維格公司103 年11月11日維字第103111101號函(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真晨報剪報資料(見他字卷第104 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曾委託邵彥榮向維格公司催討積欠之工程款,邵彥榮乃同意出名對維格公司發律師函,並至國稅局舉發及向媒體揭露維格公司積欠工程款等事實,邵彥榮否認受被告之託處理工程款,自無足採。然此與邵彥榮是否同意出名聲請支付命令,仍屬二事,蓋發律師函、至國稅局舉發及向媒體揭露均無涉公權力之行使,而支付命令因需由法院依法核發,並視債務人是否異議而呈不同之法律效果,邵彥榮明知其對維格公司無債權,故未敢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對維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恐其退休俸遭影響,容係因認將負擔法律責任,其縱對法律之認識有誤,亦與常人明哲保身之情無違,況邵彥榮未向陳文福表明同意出名聲請支付命令,復拒絕在聲請狀二上簽名蓋章,已如上述,被告應對邵彥榮之意心知肚明,且被告未就邵彥榮何以同意用印之轉折為合理之說明,乃無從以邵彥榮曾受託為被告處理工程款事宜,即認邵彥榮明同意出名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徒以委任邵彥榮處理工程款事宜即認邵彥榮已同意出名聲請支付命令,亦屬無據。此外,被告係與謝若凡同至郵局將已偽造完成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寄至士林地院,業如上述,被告乃辯以若其真為犯罪行為,焉有讓謝若凡知悉之可能云云,惟證人謝若凡於原審證稱:因為那時候伊和謝沛騏很好,所以謝沛騏來找伊去寄信,謝沛騏有什麼事情會跟伊講,伊甚至還跟謝沛騏去處理過很多事情,其實這件事情伊是反而比較挺謝沛騏的。伊跟謝沛騏好到伊跟邵彥榮吵架,伊認為邵彥榮一剛開始要幫謝沛騏,那就要幫到底,謝沛騏在伊面前總是委屈的、弱者,因為女人跟女人總是會比較相惜,那伊就覺得邵彥榮不應該,邵彥榮如果要怎麼樣也要從頭到尾要把它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 、109 、113頁),已然說明其與被告交情良好,故被告未對謝若凡設防,亦非不可能之事,尚難僅以被告任謝若凡陪同,即認被告未冒用邵彥榮名義聲請支付命令。
㈦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寄至士林地院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係以邵彥榮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載明邵彥榮向通億公司借牌與維格公司訂立新建工程合約,因邵彥榮向維格公司催討工程款未獲而聲請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邵彥榮將會因維格公司提出異議而涉訟,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以進行民事訴訟,甚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凡此均足以生損害於邵彥榮,被告辯稱其縱偽造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對邵彥榮不足生損害之虞云云,自不足採。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是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未得邵彥榮之授權,猶冒用邵彥榮之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維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已足以生損害於邵彥榮、維格公司及士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邵彥榮」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邵彥榮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聲請狀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未詳予推求,以告訴人邵彥榮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謝若凡、郭子毅之證述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尚無法排除扣案「邵彥榮」之印章及聲請狀三上告訴人「邵彥榮」之印文係被告以外之人刻印蓋用,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冒用邵彥榮名義製作書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不僅侵害邵彥榮、維格公司之權益,造成維格公司虛耗費時間處理,更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減損司法機關公信力,惟念被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致邵彥榮、維格公司受有實際損害,其僅係便宜行事而觸法,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取得邵彥榮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邵彥榮」之印章1 顆,及偽造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偽造「邵彥榮」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