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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宗政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21 、185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宗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為附表所示之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搶奪既遂、未遂犯行。嗣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分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婕嫈告發及蔡季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搶奪既遂、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杜宗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46、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辭、蔡季瑾、陳敬雲、葉苡萍、劉耀堂、證人即告發人汪婕嫈於警詢中證述受害經過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 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嫌犯特徵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24、29頁;警二卷第35、37至6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發還被害人之物及被告犯案時穿著之橘色上衣1 件、黑色拖鞋1 雙、安全帽1 頂、遮陽帽1 頂足憑,足認被告杜宗政之任意性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行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利用瞬間武力之實施,於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然不及防備之情形下掠取之行為而言。因客體為被害人緊密持有之動產,故有刑法第325 條第2 項關於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規定;復因瞬間武力之實施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定強盜行為有別。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行為,均係騎乘A 車自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被害人後方,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突然拉扯被害人所持隨身手提包,行為客體為被害人緊密持有之手提包,犯罪手段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瞬間武力,應屬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行為。是核被告杜宗政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編號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未遂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杜宗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2742、282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6、5377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4、7118號、97年度易字第145 、34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前述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

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前述未遂減輕、累犯加重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杜宗政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前述竊盜、搶奪、侵占脫離物之方式,侵害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部分被害人表示歉意(原審卷第49頁反面),足認犯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已有部分發還被害人,而使受發還之被害人所受實際財產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六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就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一、二,及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三至五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就沒收部分及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沒收部分法律適用之說明: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2.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已發還被害人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部分,分據證人汪婕嫈於警詢、被害人蔡金辭、葉苡萍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14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見警二卷第62頁)可參,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未發還被害人部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發還之現金1,000 元;附表編號五所示未扣案發還之現金2 萬元,分別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五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事實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發還之車牌;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發還之紅色手提包1 只、被害人陳敬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佛光山會員卡1 張;附表編號五所示未扣案發還之被害人葉苡萍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均屬價值低微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前述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併執行之。

3.其他扣案物部分扣案之橘色上衣1 件、黑色拖鞋1 雙、安全帽1 頂、遮陽帽

1 頂雖為被告犯罪時穿著之衣物,然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只、注射針筒1 支、筆記簿1 本,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杜宗政顯有犯罪習慣,有端正其惡習及性格之必要,併聲請法院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則,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然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後,至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止,有近4 年6 月期間,未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被告騎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雖具較高之危險性,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為歸還地下錢莊之欠款而犯案,核與卷附扣案筆記本所示,有多筆還款及餘額之記載相符(見警二卷第68頁),是以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追債需錢孔急之下,一連犯下本案數起竊盜及搶奪既、未遂犯行,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係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再者,本院斟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前述對被告杜宗政所犯各罪分別宣告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復已長達有期徒刑4 年6 月,應足以收矯治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予併諭知強制工作,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併予指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已有犯罪習慣應予強制工作,所竊鑰匙為犯罪所得,其價值亦應予沒收云云,被告杜宗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之刑期已達4 年6 月,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所竊鑰匙交易價值亦屬低微,並無沒收追徵價額之必要,原審所定執行刑為4 年6 月,亦屬適當,均已如前述,雙方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3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主文 ││ │ │已發還 │未發還 │ │ │├──┼───────────────┼───────┼───────┼────────┼────────┤│一 │杜宗政於105 年6 月12日19時至同│A車 │車牌號碼00-000│杜宗政犯竊盜罪,│ 上訴駁回。 ││ │年月13日1 時20分間之某時許,見│ │號之車牌0 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蔡金辭停放於高雄市○○區○○街│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與南光街182 巷口附近之車牌號碼│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235-MR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 │ │折算壹日。 │ ││ │車)電門上鑰匙未拔,遂徒手啟動│ │ │ │ ││ │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 │ │ │ │├──┼───────────────┼───────┼───────┼────────┼────────┤│ 二 │杜宗政於105 年6 月14日15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無 │杜宗政犯竊盜罪,│ 上訴駁回。 ││ │前,騎乘A 車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8 號之車牌0 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北路與鎮中路口附近,見汪家豪前│ │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因車禍而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69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 │ │折算壹日。 │ ││ │之車牌已因車禍鬆脫,竟徒手將B │ │ │ │ ││ │車車牌拔下,換掛至A 車上而竊取│ │ │ │ ││ │之。 │ │ │ │ │├──┼───────────────┼───────┼───────┼────────┼────────┤│ 三 │杜宗政於105 年6 月14日15時50分│無 │無 │杜宗政犯搶奪未遂│ 上訴駁回。 ││ │許,騎乘掛有B 車車牌之A 車,在│ │ │罪,累犯,處有期│ ││ │高雄市○○區○○○路○○○ 號前,│ │ │徒刑壹年貳月。 │ ││ │自行人蔡季瑾後方靠近,乘蔡季瑾│ │ │ │ ││ │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奪取蔡季│ │ │ │ ││ │瑾隨身背包,但未奪得該皮包而未│ │ │ │ ││ │遂。 │ │ │ │ │├──┼───────────────┼───────┼───────┼────────┼────────┤│ 四 │杜宗政於105 年6 月14日17時45分│無 │紅色布包1 只、│杜宗政犯搶奪罪,│ 上訴駁回。 ││ │許,騎乘掛有B 車車牌之A 車,在│ │現金1,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145 │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年肆月。 │ ││ │巷口附近,自行人陳敬雲後方靠近│ │1張、佛光山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乘陳敬雲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 │員卡1張。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手奪取陳敬雲隨身紅色布包(內有│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現金1,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張、佛光山會員卡1 張)得手後,│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 │額。 │ │├──┼───────────────┼───────┼───────┼────────┼────────┤│ 五 │杜宗政於105 年6 月14日18時3 分│黑色皮包1 只、│國民身分證、全│杜宗政犯搶奪罪,│ 上訴駁回。 ││ │許,騎乘掛有B 車車牌之A 車,在│COACH 牌錢包1 │民健康保險卡、│累犯,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鎮區○○○路○○○ 號停車│只、普通重型機│現金2 萬元 │壹年捌月。 │ ││ │格附近,自行人葉苡萍後方靠近,│車駕駛執照1 張│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乘葉苡萍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土地銀行金融│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奪取葉苡萍隨身黑色皮包(內有 │金融卡1 張及存│ │,於全部或一部不│ ││ │COACH 牌錢包1 只、國民身分證1 │摺1 本、郵局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普通重│融卡1 張、中國│ │沒收時,追徵其價│ ││ │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土地銀行金│信託商業銀行金│ │額。 │ ││ │融卡1 張及存摺1 本、郵局金融卡│融卡1 張及存摺│ │ │ ││ │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1 本 │ │ │ ││ │張及存摺1 本、現金2 萬元)得手│ │ │ │ ││ │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 │ │ │├──┼───────────────┼───────┼───────┼────────┼────────┤│ 六 │杜宗政於105 年7 月7 日12時許,│TIMBERLAND皮包│無 │杜宗政犯侵占脫離│ 上訴駁回。 ││ │在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營附近,拾獲│1 只、玉山銀行│ │本人持有物罪,處│ ││ │劉耀堂於同日4 時30分許遭搶而脫│信用卡1 張、全│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離其本人持有之TIMBERLAND皮包1 │民健康保險卡1 │ │,如易服勞役,以│ ││ │只(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全│張、小米牌行動│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民健康保險卡1 張、小米牌行動電│行動電話1 支、│ │壹日。 │ ││ │話1 支、鑰匙1 串),竟意圖為自│鑰匙1 串 │ │ │ ││ │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物品侵占入│ │ │ │ ││ │己。 │ │ │ │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