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群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祥祐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士杰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年105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第8826號、104 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共陸罪),及其等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冠群共同犯附表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孫祥祐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楊士杰共同犯附表四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陳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事 實
一、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前某時,由陳冠群所有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孫祥祐所有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9 月25日起改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及楊士杰所有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其等3 人相互聯絡,約定由在金門地區之陳冠群提供資金予在台灣地區之孫祥祐及楊士杰,由孫祥祐、楊士杰2 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包裹將毒品郵寄給在金門地區之陳冠群,而由陳冠群在金門地區伺機販賣。陳冠群遂依分工計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陳冠群之母方筠晴(不知情)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戶、陳冠群之弟陳冠龍(不知情)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以每次購買一台(毛重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或半台(毛重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萬元之金額,先行匯款至楊士杰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或孫祥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楊士杰及孫祥祐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店等地,以陳冠群提供之資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孫祥祐以包裹包裝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其一人獨自或與楊士杰共同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或內埔鄉之某便利商店,由孫祥祐在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欄上分別偽簽「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等3 人署名共6 次(託運單為1 式5 聯,包括顧客收執聯、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等各聯,除顧客收執聯由顧客收執自存外,其餘4 聯皆交付予超商店員,以利進行後續包裹處理,且孫祥祐在各次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時,因複寫作用,亦在同次宅急便託運單之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複寫偽造署押各1 枚,每次書寫時均同時偽造5 枚,共30枚),用以表示「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等
3 人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便利商店人員、宅急便運送人員行使後,以飛機及汽車託運之方式,將毒品由台灣運往金門地區,而足生損害於「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等3 人、便利商店人員及貨運業者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繼而由孫祥祐將託運單拍照傳送給陳冠群觀看後,再由陳冠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上先後
6 次偽簽「李文凱」、「林政宏」、「王志翔」等3 人署名(僅於各次配送聯上偽簽1 枚,共6 枚),持以向不知情之宅急便運送人員行使,以領取夾藏有毒品之包裹,而足生損害於「李文凱」、「林政宏」、「王志翔」等3 人及統一速達送貨人員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孫祥祐、楊士杰於附表編號2 、3 、4 、5 運送毒品完成後,隔一段時間,分別自陳冠群處收取2000元、3000元、2000元或3700元、6300元不等之酬勞,再據以平分(實際上僅有如附表五所示共5次收得酬勞,兩人共收取1 萬7000元,一人分得8500元)。
嗣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103 年10月24日,不知情之統一速達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送貨人員將收取之包裹送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執行X 光儀貨檢勤務時發現有異,乃會同統一速達送貨人員開箱查驗,發現箱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隨同統一速達送貨人員前往金門,將出面簽領收受該包裹之陳冠群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37公克,驗前淨重為
35.927公克,驗餘淨重為35.877公克),陳冠群供出此次寄出毒品之人為孫祥祐因而查獲,其餘部分則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扣供聯絡犯罪所用上開行動電話3 支(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各次交易之時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匯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孫祥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情。
二、陳冠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在金門縣○○鎮○○路○○○ ○○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段○ 號金湖國中側門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 頁、第189 頁背面、第24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群(下稱被告陳冠群)固坦承共同被
告孫祥祐以偽簽宅急便姓名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予其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向孫祥祐購買毒品,雖其曾經對孫祥祐說「有多賺再補給你們」,但只是欺騙孫祥祐,其係被孫祥祐構陷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共同被告孫祥祐單一指證有構陷之可能,若為一般運輸毒品角色,購毒價金不可能匯入運輸者之帳戶,且其所述陳冠群與楊士杰串證云云,顯不合理,又除孫祥祐指證之外,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陳冠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推測,且被告陳冠群採尿送檢之毒品陽性反應閾值甚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未鉅量,於部分毒品之品質不佳時,被告會直接丟棄,實際施用數量較低,再者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可避免警方查緝及壓低單位價格,故不能排除扣案毒品均係被告陳冠群自行施用之可能。此外,縱被告陳冠群知悉孫祥祐係以郵寄之方式販賣毒品,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係依孫祥祐指示所用以簽收之代號,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不會影響宅急便業者之業務,則難認有何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處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祥祐(下稱被告孫祥祐)坦承以偽簽宅急便姓名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共6 次予陳冠群收受,並自白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陳冠群、楊士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孫祥祐於偵審中均自白,不法所得僅8,500 元,又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情輕法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士杰(下稱被告楊士杰)固坦承共同被告陳冠群曾匯款至楊士杰兆豐銀行帳戶,亦曾以臉書與陳冠群聯絡,向陳冠群索取63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將帳戶借給共同被告孫祥祐匯款領錢,對於匯款來源不知情,至於6300元乃陳冠群及孫祥祐清償債務之款項,與毒品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共同被告孫祥祐對於有無向被告楊士杰借用兆豐銀行帳戶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事後翻供不足採信,且孫祥祐所述翻供之原因係陳冠群被抓之後電聯楊士杰,兩人相約高雄航警局附近見面等情,因陳冠群當時經警逮捕詢問中,人身自由受限,不可能與外界聯絡,陳冠群及楊士杰當時亦無通聯紀錄,故孫祥祐所述有重大瑕疵。又孫祥祐之陳述僅係單一指證,卷內事證不足補強,通聯紀錄乃孫祥祐使用楊士杰帳號與陳冠群對話,被告楊士杰對於共同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間所為購毒運送一事均不知情。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陳冠群係購毒後用以販賣,故被告楊士杰即使與孫祥祐共同犯罪,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查:
⒈被告陳冠群於附表一所示之每次毒品交易前,均先行匯款至
被告楊士杰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或被告孫祥祐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再由孫祥祐於匯款當日或隔日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屏東縣麟洛鄉或內埔鄉之便利商店,以如附表一所示在宅急便託運單上偽簽寄件人署押之方式,寄送給予在金門之陳冠群偽造他人簽名收受共6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孫祥祐及陳冠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2 頁、第181 頁至第
182 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8 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 頁、第189 頁)。
⒉被告陳冠群以其所有金門山外郵局帳戶,或委由不知情被告
之母方筠晴以其所有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不知情被告之弟陳冠龍以其所有金門山外郵局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同附表欄位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楊士杰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或被告孫祥祐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9日儲字第1034112462號函暨附被告陳冠群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7 月28日、103 年9 月3 日、103年9 月4 日、103 年10月7 日、103 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土銀金門分行104 年2 月4 日金存字第1045000308號函暨附方筠晴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10
3 年6 月30日之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6
0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背面)、土銀金門分行104 年3月16日金存字第1045000677號函暨附方筠晴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儲字第1040014981號函暨附陳冠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7 月19日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42 頁至第142-1 頁、第145 頁)、兆豐銀行10
3 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101888號函暨附被告楊士杰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月21日、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9 日、103 年10月23日之往來交易明細(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12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350146331 號函暨附被告孫祥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年7 月28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9 月4 日之歷史明細在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66頁、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此外,被告孫祥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時間,確有以偽簽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署名之方式,寄送包裹予被告陳冠群偽造他人署押收受之事實,則有一般包裹查詢資料、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像檔(103 年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 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孫祥祐寄送毒品之統一超商監視畫面擷取照片
6 張(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孫祥祐與陳冠群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30頁至第31頁)、陳冠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25頁)、孫祥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同卷第25頁)及陳冠群在收件人簽收欄上偽簽「王志翔」之103 年10月24日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同卷第20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孫祥祐透過宅急便託運方式寄送給被告陳冠群之包裹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經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南區轉運中心物流人員王維晟證述:其於103 年10月24日在高雄機場國內線貨運站於寄貨時,經安檢人員檢驗認貨物編號0000000000貨物異常,拆箱複檢發現內夾藏一小包結晶物體,結晶物體總毛重為37公克等情(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該結晶物體1 小包扣案供憑(同卷第1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佐陳柏錦偵查報告書(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且該扣案結晶物體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927公克,驗餘淨重35.8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37頁)。
⒊綜上說明,被告陳冠群將購毒款項預先匯入被告楊士杰或被
告孫祥祐之帳戶,再由孫祥祐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在宅急便託運單上偽簽寄件人署押之方式,寄送給陳冠群由陳冠群偽造他人署押收受共6 次之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之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捺印,且該行為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前述偽造署押罪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孫祥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在宅急便託運單上偽
造「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之簽名,共計6 次(因複寫作用,孫祥祐在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聯上偽造署押,亦同時在該次託運單之會計聯、代收店收執聯、配送聯、黏貼聯複寫偽造署押各1 枚,每次書寫時均同時偽造5枚,共偽造30枚署押),均係表示寄送該次包裹之私文書;而被告陳冠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在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收件人簽受欄上偽造「李文凱」之簽名4 次、「林政宏」、「王志翔」之簽名各1 次,共計6 次(僅於每次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之收件人簽收欄偽造署押1 枚,共偽造6 枚署押),其2 人偽造上開簽名後將託運單持交便利商店人員或統一速達送貨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李文凱」、「林政宏」、「王志翔」、便利商店人員或統一速達送貨人員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況被告孫祥祐自承未得王政夫之同意即偽簽其姓名(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47頁),而被告陳冠群雖辯以其僅係依孫祥祐指示而簽名,作為簽收包裹之代號,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亦不生損害於他人云云;惟被告陳冠群於偵查中自承明知包裹內夾藏毒品,會偽簽姓名係因為簽自己的名字不安全(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53頁、第59頁),由此可見其明知未得他人同意而仍簽署他人姓名,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不因聽從被告孫祥祐指示簽名與否而可免責。又依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足見被告陳冠群所辯其僅係依孫祥祐指示而簽名,並無偽造署押之犯意,亦不生損害於他人各節,自屬無據。
⒊綜上說明,被告陳冠群、孫祥祐合意以偽造他人署押之方式
,偽造宅急便託運單及收據,並據以行使之,以便寄送及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2 人對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冠群、孫祥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毒品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惟前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
⒉被告孫祥祐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屏東地區之超商,委以
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送,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至該超商內收取而將該等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抵金門地區,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共同寄送毒品之目的,不論係為陳冠群施用或販賣,既從屏東以貨車載送至高雄,復自高雄轉乘飛機運送至金門離島,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6日函暨附貨物追蹤查詢報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92頁、第99頁至第104 頁),路途遙遠,已非短途持送可以比擬;且被告孫祥祐購得並託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或為半台(18.5公克)或1 台(37公克,其中附表編號6 部分經查獲檢驗結果為淨重35.927公克),業如前述,亦非零星之夾帶,或僅1 次可得施用之普通持有情形,更係透過不知情之物流人員運送而非親自夾帶。另審以被告2 人係偽以他人名義託運、寄送及收受上揭毒品以為掩飾,並規避查緝,顯見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至為明確。而運輸毒品行為不以營利意圖為要件,因此不論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運輸毒品之目的係供陳冠群一己施用或販賣,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兩人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成立,何況被告孫祥祐亦曾多次對運輸毒品犯行坦承認罪(104 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第6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陳冠群雖辯稱:其僅係向孫祥祐購買毒品,並非共同運
輸毒品,若為一般運輸毒品角色,購毒價金不可能匯入運輸者之帳戶,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陳冠群明知孫祥祐係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寄送毒品,兩人於孫祥祐至便利超商寄送包裹時,即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偽造收、寄件人姓名資料之宅急便託運單照片,以確保毒品可順利寄送及收受,有孫祥祐與陳冠群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航警高分偵0000000000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陳冠群對於毒品之運送方式,與孫祥祐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被動地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且彼等之長途運送模式已具有擴散毒品之現象、結果,而與短途持送或零星夾帶之情形顯然不同,此亦為被告陳冠群所明知。又被告陳冠群所辯:運輸毒品之角色,不可能同時取得購毒價金云云;惟此涉及被告陳冠群購毒之目的是否供販賣之用及被告孫祥祐、楊士杰就被告陳冠群販賣毒品一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孫祥祐、楊士杰與被告陳冠群是否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問題,與被告陳冠群、孫祥祐係共同運輸毒品一事之認定並無關涉,故被告陳冠群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㈣被告陳冠群與孫祥祐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冠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其曾以通訊軟體Fcaebook(下稱臉書)帳號「陳冠群」與被告孫祥祐之臉書帳號「孫祐」聯絡,有下列對話紀錄:
⑴被告陳冠群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3 時50分許起,曾以通訊
軟體臉書帳號與被告孫祥祐之臉書帳號聯絡,其等2 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冠群:晚點再匯2000給你們,這次先5000,你們平分1 人
2500孫祐:好!陳冠群:這次太難處理了孫祐:……是那個人不要了?陳冠群:是他們都自己去拿(向別人購買之意思)孫祐:呵呵,這樣你大概一個月也只能一次陳冠群:2 次吧,這次比較慢而已孫祐:不然那錢保留到下次吧陳冠群:哪些孫祐:剩下的五千囉陳冠群:下次有多賺,再補給你們⑵於103 年10月7 日晚間11時26分許起至103 年10月8 日凌晨
4 時40分許止,兩人再以臉書帳號進行對話內容如下:陳冠群:明天有事?孫祐:沒,我等等幫你處理陳冠群:所以你等等要去?孫祐:明後天陳冠群:明天有辦法嗎孫祐:可,我再幫你處理。杰說你有匯五千過來?陳冠群:我目前已經先匯15000 ,但你們的部分可能要等10號。
我最近太多帳單了。
孫祐:啥時匯的?陳冠群:7點多阿,但這1萬5是要付東西ㄉ孫祐:嗯!(中間省略)孫祐:你匯了?陳冠群:我在問,叫朋友幫忙匯,等哦孫祐:儘快,如果沒有,我們都會開始沒空了陳冠群:匯了孫祐:我明後天要去東部,杰要上課陳冠群:確定吼?好,我再跟他說孫祐:等等我去找老闆陳冠群:何時會處理好孫祐:錢收到,馬上用。六點過後陳冠群:那你急著我匯錢幹嘛,你到底是怎樣?!孫祐:約五點六點。杰說想說,先拿陳冠群:你怎變這麼多…5000而已,有看這麼重嗎?孫祐:不是啦。我是說,22,那個,不是伍仟陳冠群:講一些機掰話,我沒匯給你,就不用幫我處理阿,
講得好像我會騙你一樣孫祐:是課本的錢。人家說要確定。你誤會了陳冠群:算了,趕快處理吧⑶上開對話內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
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61頁、第10頁至第13頁),並經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確認係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誤(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三第13
0 頁),且對於該對話內容之意義,業經證人孫祥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陳冠群在我們幫忙寄毒品給他後,他會匯錢給我們,那一次是他有先答應我們給我們一人各5000元,所以他這裡才會講說「這次先5000元,你們一人平分2500元」,我跟他講說「不然錢保留到下次」,意思是指剩下的5000元下次再給我們,因為陳冠群說下次有「賺」再補給我們,就是103 年10月份那一次我們幫他買毒品寄給他,他拿到金門去賣,如果有多錢,會再多補剩下的5000元給我與楊士杰;103 年10月8 日是陳冠群答應我,要補給我們剩下的5000元,他上面不是有講說「講什麼雞巴話,講的好像我會騙你一樣,我沒有匯錢給你們,你們就不幫我處理」,意思是要我們幫他處理。至於我曾經說過「是那個人不要了嗎?」,因為陳冠群要將毒品賣給對方,意思是指是否是對方不要買毒品了,所以陳冠群才沒錢給我跟楊士杰。陳冠群有打說「是他們都自己去拿」,他的意思是說對方他們都會自己去拿,如果他們自己去拿的話,就不會跟陳冠群買,所以我說「這樣你一個月大概也只能一次」意思是也只能麻煩我們一個月幫他寄毒品一次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此部分匯款是什麼意思?)購買毒品的價金。(問:10月7 日已經匯款,為何10月8 日還要匯款?)因為要把價金補齊。(問:是否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易?)是。(問:10月8 日這次買的總價是3 萬7 嗎?)對。(問:老闆是指藥頭嗎?)對」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123 頁背面至第
124 頁)。被告陳冠群亦坦承:兩人間係以「課本」一語代稱毒品,以「老闆」代稱毒品上游,且除毒品價金外,每次購買都會另外再給孫祥祐等人5000元,而其所述「你怎變這麼多…5000而已,有看這麼重嗎?」就是孫祥祐他們要再跟我要另外的那5000元,這5000元是給孫祥祐他們多賺一手,我是跟他們購買,是孫祥佑說他那邊有辦法處理,裡面講的「處理」是指購買的意思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兩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兼被告孫祥祐前述所言不虛。且被告陳冠群於103 年9 月16日向孫祥祐告知前述「晚點再匯2000給你們」等語後,確實於103 年
9 月19日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孫祥祐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孫祥祐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在卷可憑(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68頁背面),可認被告陳冠群除毒品價金以外,另行約定給予孫祥祐等人購買毒品之報酬,亦據被告孫祥祐於原審坦承無訛(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被告陳冠群雖否認有購入毒品販賣之意思,辯稱:「我騙他,他以為我有在賣,我騙他隱瞞他,不想讓他以為東西是我的,他以為我有在賣,我賺很多」云云(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3頁)。惟倘若無利可圖,純係購毒施用,則陳冠群何需於購毒價金之外,額外給予孫祥祐報酬?又豈會指示販毒之人如何分配酬勞(原審卷三第61頁被告陳冠群所稱:「晚點再匯2000給你們,這次先5000,你們平分1 人2500」等語)?此與一般毒品交易中,施用毒品者與販賣毒品者間僅有價金合意之常情不符。
⒊被告陳冠群又辯以其採尿送檢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閾值甚
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亦未鉅量,於部分毒品之品質不佳時,被告會直接丟棄,實際施用數量較低,再者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可避免警方查緝及壓低單位價格,故不能排除扣案毒品均係被告陳冠群自行施用之可能云云。惟被告陳冠群尿液中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甚高,僅能證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購入之上開毒品有部分係供自己施用之事實而已,與其購入毒品是否係「全部」供自己施用等情,並無必然關連,自難以遽信真實。而其所辯於部分毒品之品質不佳時會直接丟棄,與其於偵查中自稱述購得毒品「都用完了」一情亦不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73頁),且被告陳冠群既以半台2 萬元、一台3 萬7000元之高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自稱毒癮已深,需每日施用,倘若無訛,豈有因品質不佳即容忍毒癮發作而任意丟棄之理。又扣案毒品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35.927公克,純度約60.2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6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2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37頁),倘若被告陳冠群辯稱每日施用無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每次均係施用毒品完畢才購買(原審卷一第71頁),則陳冠群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103 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2日僅14天之期間內(不包括陳冠群購買毒品之103 年10月22日),平均每日可施用淨重約2.57公克、純質淨重約1.5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超越甲基安非他命預估的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104 年7 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40003487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1頁),是被告陳冠群所辯,顯然違反科學所認定常人可接受之最低致死劑量。況被告陳冠群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除孫祥祐以外,其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購買毒品(原審卷二第18頁),倘若被告陳冠群購買毒品均係施用,且次數頻繁,為何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購毒期間分別相差19日、9 日、37日、34日、14日如此不固定?且購買一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最短期間僅需14日(即附表一編號5 至6 之間隔期間),反而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最長期間卻要37日(即附表一編號3 至4 之間隔期間)?參以被告陳冠群在其與孫祥祐於
105 年9 月16日前述對話內容提及「這次太難處理了,是他們都自己去拿」,「(一個月)2 次,這次比較慢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61頁),經證人孫祥祐於偵查中證稱:陳冠群說「是他們都自己去拿」,他的意思是說對方都會自己去拿,如果他們自己去拿的話,就不會跟陳冠群買,所以我說「這樣你一個月大概也只能一次」意思是只能麻煩我們一個月幫他寄毒品一次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 頁)。而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所述「一個月大概一次」、「這次比較慢」等情,恰與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每月運輸毒品之次數相當,足認被告孫祥祐證述兩人係討論販賣毒品事宜之證詞,應屬實在可採。
⒋被告孫祥祐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僅係懷疑陳冠群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但不曉得其有販賣情事,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原審卷四第95頁、第96頁背面)。惟被告孫祥祐自承知悉另有他人向陳冠群購買毒品,如果他人不向陳冠群購買毒品,則孫祥祐等人每月寄送毒品給陳冠群之次數亦會因此減少,僅於陳冠群下次多賺時再補,業如前述,足認其知悉陳冠群販毒之金額會影響到其報酬,顯有與陳冠群共同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冠群已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既遂」,然只要有販賣營利意圖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仍不免渠等共同販賣未遂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楊士杰與陳冠群、孫祥祐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雖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整體仍應視為共同犯罪而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楊士杰在前述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共同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中,負責其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交予孫祥祐之工作,及自陳冠群處取得酬勞,並與孫祥祐平分之等情,業據證人孫祥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⑴於10
3 年7 月初時(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3 年7 月1 日部分),楊士杰跟我說,陳冠群有要買毒品,要我們一起幫忙他,由陳冠群匯錢過來給我們,由楊士杰去買,我幫忙寄到金門去給陳冠群,楊士杰的指示就是在分配工作,他說「我幫忙買,你幫忙寄,事後陳冠群會匯一點錢過來,再由我跟你二個人平分」,我就答應。第一次楊士杰購買毒品在高雄85大樓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楊士杰去購買毒品時我有同行,第一次買完之後隔了二、三天,陳冠群有匯錢進來,據我所知他是收到包裹之後再匯錢給我跟楊士杰,每一次我都是跟楊士杰拿出來平分。⑵於103 年7 月中旬(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103 年7 月20日部分),陳冠群一樣先告訴楊士杰,說他有需要買毒品,要再請楊士杰幫忙,楊士杰再跟我說陳冠群要買毒品,要我陪同楊士杰一起去高雄買毒品,這一次我也是跟楊士杰一起去,我們當時是騎機車去高雄85大樓,一樣由楊士杰出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毒品,我在附近看。這一次買毒品的錢是陳冠群匯到楊士杰的兆豐銀行帳戶由楊士杰領出來帶錢去交易。⑶於103 年9 月初(即附表一編號
4 所示103 年9 月4 日部分),在屏東內埔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交易,這次的情況都跟第三次的情況一樣,由楊士杰(筆錄誤載為「陳冠群」)交易毒品,我同行,看得到他們。
但是他事後沒有把要給我們的錢匯過來給楊士杰跟我平分。所以我在簡訊中才會問他錢什麼時候匯過來。⑷於103 年10月中旬約20幾日(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103 年10月22日部分),我一樣幫陳冠群買毒品,由陳冠群聯絡楊士杰,再由我陪同楊士杰去屏東內埔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跟對方談,不知道談話內容,之後楊士杰上了對方的車,他們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以上⑴至⑷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18 頁、第120 頁);103 年10月份最後幾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103 年10月8 日部分)是在屏東內埔全家便利商店的外面,由楊士杰去交易的,我就是陪同在他旁邊,都是由楊士杰(筆錄誤載為「陳冠群」)跟對方談,由楊士杰(筆錄誤載為「陳冠群」)坐到對方的轎車上,跟人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卷第134 頁、第137頁);買毒品時每次都是我們一起去買的,都是由楊士杰出面與對方接洽,有一、二次楊士杰沒有陪同我去包裝寄送,他是在回來以後,把毒品交給我,他就回家,他交待我把毒品包裝好之後寄給陳冠群,因為都是他出面去跟對方接洽,而陳冠群給的錢都是我跟楊士杰二人平分,所以就由我幫忙去寄送包裹,所以楊士杰不用每一次都陪我包裝寄送。因為
103 年7 月20日下午楊士杰就回到金門,所以我們是在103年7 月19日晚上去高雄的85大樓那邊買毒品的,因為楊士杰隔天要回去,所以交待我由我去寄送,我們當時買完就回屏東,當時回到屏東都已經半夜了,所以我們就休息了,隔天楊士杰要回金門,我載他到小港機場去搭飛機,然後我再回屏東的租屋處,到了晚上我再把毒品包裝好寄送出去。103年7 月28日當天我就跟楊士杰一起搭飛機到高雄,我記得我們搭早上的飛機到高雄約中午,我們先坐車回屏東,當天再從屏東騎機車上高雄到85大樓附近買毒品,買完已經晚上11、12點了等語(同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及證人孫祥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陳冠群聯絡楊士杰,因其與陳冠群於99、100 年間有糾紛,中間都沒聯絡,一直到103 年因為楊士杰關係,才與陳冠群接觸,其幫忙楊士杰,楊士杰幫忙陳冠群,所以才會聯絡到陳冠群購買毒品。每次購買毒品時都是其陪同楊士杰前往交易,地點分別為高雄市85大樓及內埔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外面2 處,沒有楊士杰就無法聯絡賣家購買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證人孫祥祐前後所述針對楊士杰負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交予孫祥祐寄送至金門等重點互核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孫祥祐針對收受陳冠群之酬勞等細節,雖有些許不一致之處,此乃時間久隔記憶不清,且與購毒款混淆所致,乃在所難免,衡諸證人孫祥祐前後所述針對楊士杰負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交予孫祥祐寄送至金門等重點之陳述,尚屬一致,準據上述,尚難徒以上開非主要情節有出入,即執此完全推翻證人孫祥祐證詞之可信度。被告陳冠群、楊士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執此而質疑證人孫祥祐上開證述可信度之辯解,自非可採。至於被告孫祥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3、4 所記載被告陳冠群匯錢給我,因為我將毒品賣給被告陳冠群,這是被告陳冠群要謝我幫他買毒品的酬金,我沒有將這部分的錢分給被告楊士杰」、「毒品是我買來寄給被告陳冠群的」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第280 頁),與其前開證述及被告等人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相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冠群、楊士杰之飾詞,並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楊士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
告楊士杰自承無訛(104 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第7 頁正面),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分別於103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起至翌(20)日凌晨0 時46分止,係在○○○鎮區○○○路○○○區○○○路一帶;於103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一帶,均與高雄85大樓相去不遠,有前開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又於103 年10月8 日及同年10月22日,基地台位置均在屏東縣內埔鄉一帶,有前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孫祥祐前揭所述相符。被告楊士杰雖辯稱曾將手機借給孫祥祐使用云云(104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第7 頁);惟此情經證人孫祥祐堅詞否認,供稱其自己有手機可以使用(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80 頁),且孫祥祐於上開103 年7 月19日及7 月28日,同時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可正常通話使用,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 000000 號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相關停用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遠傳(發)字第10510501447 號函暨附申請人資料及停復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5 月24日法大字第105046786 號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憑(原審卷四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而證人孫祥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3 年7 月28日上午9時20分仍在金門縣金寧鄉,但其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下午3 時
1 分至同日下午5 時41分,即自屏東縣內埔地區移動至高雄市○○區○○○路○○○區○○○路一帶,有前述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96頁),由此可見孫祥祐當時已有隨身攜帶手機使用,故孫祥祐實無向楊士杰借手機使用之必要。況被告楊士杰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確曾與孫祥祐一同前往高雄市85大樓及屏東縣內埔鄉便利商店(104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5 頁背面),而與證人孫祥祐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孫祥祐前揭對楊士杰不利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被告楊士杰雖辯稱:兩人僅係去夜店唱歌、跳舞、小酌及找朋友云云。倘若楊士杰此辯解屬實,依其所述情形觀之,並無不可告人而需捏造孫祥祐借用手機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楊士杰辯詞不合常理,且前後反覆不一,均不足採信。
⒋被告陳冠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以通訊軟體
臉書帳號「陳冠群」與被告楊士杰之臉書帳號「楊士杰」聯絡,而有下列對話紀錄:
⑴被告陳冠群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9 時36分許止,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與被告楊士杰之臉書帳號聯絡,其等2 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冠群:沒回阿(凌晨1時49分)楊士杰:睡了吧,我密看看(凌晨1時50分)陳冠群:對了,那寄的部分,你打給孫(晚間6 時59
分)楊士杰:要不要蜜蜂講(晚間9時27分)
嗯嗯抱歉我在弄作業(晚間9 時36分)⑵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
止,兩人再以通訊軟體臉書之帳號「陳冠群」與「楊士杰」或「Shi-Jie Yang」進行對話:
陳冠群:蜜蜂楊士杰:沒東西阿~~~陳冠群:問一台。看多少。隨時匯過去楊士杰:恩陳冠群:簌簌(台語「速速」,快一點的意思)。現在順便
去準備東ㄒ楊士杰:簌簌?(台語「速速」?)陳冠群:沒事。盡快的意思楊士杰:哦哦陳冠群:你也順便去買要寄的資料楊士杰:現在?陳冠群:恩。到時候在一起會給你楊士杰:蜜蜂一下陳冠群:我會多給你2000楊士杰:你不用分他陳冠群:我手機在外面。等等密你楊士杰:嗯陳冠群:順便問問看英文。不要超過3 我就拿。兩種
一起哪(拿)楊士杰:看蜜蜂⑶上開對話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
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楊士杰雖否認前述係其與陳冠群之對話內容,辯稱:孫祥祐手機沒繳費時會向其借手機使用,此部分均係陳冠群與孫祥祐之對話內容,孫祥祐有交待遇到看不懂的對話就不要回云云。惟此經孫祥祐於原審否認(原審卷四第13頁背面),且孫祥祐於上開10月7 日及10月21日期間,仍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正常通話使用,此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 00 號函暨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相關停用紀錄存卷可憑(原審卷四第36頁至第38頁),孫祥祐亦曾多次使用其臉書帳號與陳冠群對話,業如前述,故孫祥祐並無向楊士杰借手機並使用楊士杰臉書帳號之必要。況由前述對話內容提及「那寄的部分,你打給孫」等情可知,上開臉書內容顯然並非陳冠群與孫祥祐之對話,而證人陳冠群亦證稱此部分係其與楊士杰之對話(原審卷四第12頁背面),參以使用楊士杰臉書帳號之人仍可回覆陳冠群「要不要蜜蜂講」、「嗯嗯抱歉我在弄作業」等語,從未表明或質疑聊天者之身分,或不解對話內容意思,足徵對話之人彼此有一定熟識及默契;又證人陳冠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的事情會固定用蜜蜂及臉書來聯絡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5頁、第18頁),綜此應可認定前述內容應係陳冠群與楊士杰討論毒品之對話,陳冠群並要求楊士杰詢問毒品1 台之價錢及告知孫祥祐寄送毒品之事甚明。至於陳冠群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述內容係其與孫祥祐而非楊士杰之對話,且其沒有與楊士杰以通訊軟體蜜蜂(BEETALK )聯絡云云(原審卷四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12頁背面),惟經原審質疑對話中曾提及「你打給孫」,應非與孫祥祐之對話後,其又改口證稱:忘記了云云(同卷第8 頁背面);且被告陳冠群於警詢中曾自承:「我以0000000000這個門號上網與孫祥祐以微信及FACEBOOK聊天軟體聯繫」(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3 頁背面);其又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與孫祥祐用哪些方式聯繫毒品交易的事情?)是用微信及臉書」(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2頁),從未提及曾使用蜜蜂(BEETALK )通訊軟體與孫祥祐聯絡對話,另參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陳冠群」與孫祥祐之臉書帳號「孫祐」於103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起亦曾出現下列對話內容:
陳冠群:用賴。說錯。你有蜜蜂嗎孫祐:蜜蜂?沒再用了陳冠群:那賴?孫祐:嗯!微信也可陳冠群:我下載。等喔。你微信。帳號多少孫祐:kk10404陳冠群:給我賴id孫祐:一樣上開對話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足徵證人孫祥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沒有和陳冠群用BEETALK聯絡等語並非虛構(原審卷四第17頁背面),證人陳冠群所述103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38分至同日下午3 時26分之臉書對話(即原審卷三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係其與孫祥祐對話並要求以蜜蜂(BEETALK )通訊軟體聯絡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楊士杰之詞,礙難採信。
⒌又查:
⑴被告陳冠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其與綽號「祐」聯絡之下列對話紀錄:
陳冠群:我匯5000給你?祐:嗯。00000000000000。郵局。
陳冠群:嗯祐:麻煩了陳冠群:杰說,你跟他借1300,他最近也在忙報告,所以直
接從裡面扣。如何上開對話內容,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75頁、第96頁),經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於偵查中確認係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誤(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4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33 頁)。且證人陳冠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此對話內容應該是顯示我計畫各匯5000元給孫祥祐與楊士杰,就是我上次欠他們的,本來說要匯5000元給他們,但是沒有給他們,因為錢不夠,所以要保留到下次給他們,我當時是有匯二個戶頭,但是我不確定匯多少,匯給孫祥佑及楊士杰的帳戶,分別給他們二個。因為孫祥佑有時候會跟我借錢,有時候是處理毒品的錢。前述「杰說你跟他借1300,所以直接從裡面扣」等語,意思是指直接從5000元裡面扣,剩下的再給孫祥佑(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4頁)。
⑵被告陳冠群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發現其於103 年10月10日晚間9 時19分許起,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陳冠群」與被告楊士杰之臉書帳號「楊士杰」聯絡而有下列對話紀錄:
陳冠群:可能會說,沒有欠喔楊士杰:怎可能。我跟他講過陳冠群:試試看楊士杰:沒這麼蝦陳冠群:我先去匯給他。不然等等ˋ又要罵我了。應該是說靠北。
楊士杰:你怎部(不)用網路匯款陳冠群:我要用網路匯款阿。
楊士杰:打帳密就轉出去陳冠群:在樓上楊士杰:恩恩陳冠群:有時候出去匯是因為要存款近(進)去楊士杰:哦哦。了解。他有說啥?陳冠群:剛去洗澡,他沒給我帳號,怎匯?現的才給。你有
跟她說叫我匯3700而已嗎楊士杰:沒有。我會跟他解釋。
陳冠群:恩他說匯3700楊士杰:那我的明天再麻煩你了。
⑶於103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至103 年10月11日晚間
9 時27分許止,兩人再以臉書帳號進行下列對話紀錄:楊士杰:我的處理了嘛~陳冠群:等下中午我看有沒有休息在回家換車去山外匯,抱
歉早上臨時說要上班楊士杰:嗯嗯麻煩了。有辦法處理了嘛?陳冠群:抱歉剛沒電,有,等等先給你5000或是直接給6300
。好了密你楊士杰:嗯嗯謝謝陳冠群:不好意思一直拖楊士杰:不會拉是我一直麻煩你陳冠群:帳號楊士杰:00000000000。兆豐陳冠群:嗯楊士杰:麻煩你了陳冠群:查一下。6300楊士杰:嗯嗯。收到感謝上開⑵、⑶對話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月24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並經被告陳冠群及楊士杰確認係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誤(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6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6 頁)。證人陳冠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此部分對話係其與楊士杰在講毒品的事情,前述「他」是指孫祥祐。裡面所提到的就是前面講的1300元部分,我說「可能會說沒有欠喔」,是我跟楊士杰說若我問孫祥佑他有沒有欠楊士杰錢,孫祥佑可能會說沒有欠,而且我跟楊士杰說孫祥佑沒有給我匯款帳號,所以我沒有辦法匯錢,我有跟孫祥佑說我要匯3700元給他,是因為孫祥佑跟楊士杰借了1300元,所以我匯了6300元給楊士杰,匯了3700元給孫祥佑,一人匯5000元是他們跟我要的錢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6頁)。而證人陳冠群所述上開3700元及6300元,係分別要給孫祥祐及楊士杰共同購買毒品寄送之報酬每人5000元等情,亦與證人孫祥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互核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84 頁),足認楊士杰向陳冠群索討之5000元,確係共同運輸毒品之報酬。被告楊士杰雖辯稱:陳冠群曾向其借錢5000元,所述金額係欠款,與毒品無關云云。惟其於警詢中曾稱「我與陳冠群沒有金錢借貸情形,陳冠群也沒有匯錢給我」(104 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第7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匯錢過來的人是陳冠群等語(同卷第39頁),可見被告楊士杰辯詞前後反覆不一,參以前述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楊士杰積極向陳冠群催討該5000元,可見應無遺忘之理,倘若係一般債務而與毒品無關,亦無刻意隱瞞之必要,由此可認被告楊士杰前後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參以被告陳冠群與孫祥祐因早年曾發生爭執而沒有聯絡,但
兩人均各自持續與楊士杰聯絡,後來因陳冠群找楊士杰討論購毒事宜,楊士杰找孫祥祐討論購毒事宜,陳冠群與孫祥祐才重啟聯絡等情,業據兩人供證述一致(孫祥祐部分,見10
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20 頁,原審卷二第5 頁;陳冠群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16頁、第18頁,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且由前述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各自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冠群與孫祥祐於共同為本件運輸毒品等犯行期間,仍不時發生爭執,並多次提及楊士杰,及孫祥祐為警查獲後,一再表示陳冠群要陷害他等情(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28頁、第76頁),可見陳冠群及孫祥祐兩人交情普通,亦無聯絡,一開始並無信任關係足以合作共同犯本案,益徵被告楊士杰應有共同參與、居中聯絡之情。而陳冠群、孫祥祐兩人各自與楊士杰交好,楊士杰又自承其與陳冠群及孫祥祐兩人均無嫌隙或糾紛(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24頁、104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第7 頁),足見被告陳冠群與孫祥祐亦無事先設計構陷被告楊士杰之動機及可能性。況被告孫祥祐於103 年12月9 日第一次訊問時起至104 年1 月20日偵訊時止,歷經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共9 次訊(詢)問,始終未曾提及楊士杰有何參與犯案之情事,一直到104 年1 月22日才供承被告楊士杰有共同參與本案。再者,被告孫祥祐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發現其於「案發後」之103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46分許起至同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曾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孫祐」、LINE帳號「祐」與被告楊士杰之臉書及LINE帳號「楊士杰」聯絡,而有下列對話紀錄:
楊士杰:很感慨。你12月份來從當兵覺得很苦,退完伍一直
想說要打拼存錢,但總會遇到很多事情阻牢你,工作換到不知道可以做什麼…現在又要跑路。覺得很感傷來這的點點滴滴孫祐:……楊士杰:我回想到去山地門聊天,不管做甚麼都一起。先看
有沒有傳單。狗(指警察)找不到你ˇ傳單就來孫祐:到底這樣的日子還要多久。真煩楊士杰:我很後悔認識姓陳(指被告陳冠群)
(中間省略)楊士杰:我今天問,狗最少三個月內會找你。不能直接抓你
。等傳單吧祐:所以還是要等?楊士杰:沒錯。我回屏東了祐:如果都沒有呢?楊士杰:不可能。一定會抓你問話祐:那如果有。怎麼辦?蜜蜂
(中間省略)楊士杰:好好加油存錢,其他話我也不多說,生日快樂^^祐:兄弟,真的很謝謝你,退伍到現在一路陪著我靠北,開
心也好難過也好,兄弟之間的感情還是一樣沒變,而我當然不會因為我女友那女人的一句話,就破壞我們之間的友情,老話一句,還是希望你能夠天天開心,加油!(中間省略)楊士杰:我有辦法找人討陳祐:好誇張楊士杰:案外案別怕了祐:真假?!楊士杰:嘿嘿。剛去找朋友。他說可以幫我討他。哈哈。
陸戰隊祐:超扯楊士杰:也是金門人祐:不過當兵是要怎討楊士杰:有人阿。傻瓜。金門很多被抓。陳應該是要幫他
老闆脫罪祐:那個石頭?楊士杰:錢也好解釋。別怕。嗯祐:他也真好意思楊士杰:他今天剛從金門回來。屏東。所以知道不少(中間省略)楊士杰:陳在開庭了祐:我還在想說奇怪。怎麼無消無息的楊士杰:還問我醫院離我這遠嘛。我沒猜錯今天第二庭想
推給我門祐:早沒事晚沒事的。第二庭才想要推。會不會太晚?楊士杰:我剛看他發話位置。在法院。問我遠不遠,我說
遠 ,他就說沒事了。我在想等收到傳單應該寒假祐:問醫院遠不遠用意何在?寒假?!楊士杰:我那知道。反正寒假一定會收到祐:他就不要又扯一堆543的出來楊士杰:你就要回來開庭祐:反正也沒在玩了楊士杰:給他扯祐:怕是紀錄,對話他有留楊士杰:我們沒前科的人。我知道祐:也是,沒差b 案都說的很白了。我們自己看著辦楊士杰:嗯反正收到傳單就先聯絡。商討政策。看怎麼反
駁他祐:嗯!!先等。然後就反將他一軍楊士杰:別傻傻直接去開庭祐:咬死他。我知道楊士杰:我說認真。你跨年要回屏東嘛祐:我家人問,我該說?誤會?!可以!!有考慮楊士杰:就說你自己承擔。法律自然會給我公道上開對話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4日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5頁正背面、第25頁正背面、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經被告孫祥祐及楊士杰確認係兩人之對話內容無誤(同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孫祥祐於案發之初對楊士杰迴護之情彰彰甚明,故證人孫祥祐事後翻異前詞具結證述尚有被告楊士杰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應非挾怨報復之不實指控,堪以採信。被告楊士杰辯稱:前述對話僅係其在安撫孫祥祐而已,且因其向孫祥祐催討債務,孫祥祐因此心生不滿誣陷云云(原審卷三第129 頁、原審卷四第18頁),惟依前述對話過程,可知均係被告楊士杰主動開啟與本案相關之議題,並非由孫祥祐主導、楊士杰被動回應安撫,卷內亦無任何楊士杰向孫祥祐催討債務不成而發生爭執之證據,是被告楊士杰所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⒎被告楊士杰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孫祥祐陳述陳冠群被抓之後
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曾電聯楊士杰,兩人相約在高雄航警局附近見面,同日約11時許談話完畢,楊士杰告知陳冠群要楊士杰一起咬孫祥祐販賣毒品一事不合常情,亦查無通聯紀錄云云。查陳冠群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45分至9 時15分係在航警局高雄分局偵查隊偵訊室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等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佐(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6 頁至第8頁),則被告陳冠群為警逮捕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期間,應無法自由與外界聯絡,故被告孫祥祐此部分陳述雖不合理,卷內亦無通聯紀錄可佐,但因被告孫祥祐在前述對話中確經楊士杰於通訊軟體中告知陳冠群開庭及企圖卸責之情,不能僅以孫祥祐對於此部分所述有誤與事證不符,遽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至於被告楊士杰左眼弱視,醫囑「夜間不宜開車或騎乘機車」,係案發後將近2 年之「105 年10月3 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有被告楊士杰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85 頁)。惟查,被告楊士杰係案發後將近2 年之「105年10月3 日」始至臺大醫院就診,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案發之時即「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10月22日」是否已罹患左眼弱視之疾病,已非無疑?何況被告楊士杰右眼視力仍是正常,夜間應可開車或騎乘機車,且患者不聽醫囑於夜間開車或騎乘機車外出,衡情仍屬常見,自不能執此採為有利被告楊士杰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楊士杰共同參與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間所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末查,行為人如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並收取價款,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且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則行為人應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行為人係受販售毒品者委託,並收取價款,向上游毒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將之運輸交付委託者以利將來販售毒品,則行為人應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他人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而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本院查,關於本件共犯間之分工關係,被告陳冠群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向被告孫祥祐購買第二級毒品,並配合其指示而為云云;被告楊士杰雖否認共同參與犯案,另辯稱若成立犯罪,應僅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觀諸陳冠群與孫祥祐間前述「晚點再匯2000給你們,這次先5000,你們平分1 人2500」、「下次有多賺,再補給你們」、「我目前已經先匯15000 ,但你們的部分可能要等10號。我最近太多帳單了」、「但這1 萬5 是要付東西ㄉ」對話紀錄(原審卷三第61頁、第10頁背面);及其與楊士杰間所述「問一台。看多少。隨時匯過去」、「盡快的意思」、「我會多給你2000」、「順便問問看英文。不要超過3 我就拿。兩種一起哪(拿)」對話紀錄(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可見陳冠群對於何時匯錢購買毒品、何時給予報酬及先行給予多少金額等情,均有決定之權,顯然係處於主導之角色,而孫祥祐及楊士杰則處於被動接受指示之地位。且被告陳冠群與孫祥祐兩人間因早年曾發生爭執而沒有聯絡,但經由楊士杰居中聯絡,被告3 人才共同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本判決理由部分貳、一、㈤部分),可見倘若無楊士杰參與居中聯絡,開啟陳冠群與孫祥祐合作之契因,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不致於發生。綜此足認本案係由陳冠群帶頭主導發起,楊士杰居中促使孫祥祐加入,與陳冠群及楊士杰一同合作犯案,由陳冠群匯錢至孫祥祐跟楊士杰的帳戶供其2 人購買毒品,再由楊士杰去交易,交由孫祥祐包裝毒品前往超商寄包裹給陳冠群,此情並經被告孫祥祐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述甚明(104 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陳冠群及楊士杰前揭所辯,則與卷內證據不符,均不可採。
㈦關於營利之意圖及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
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陳冠群雖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惟其所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而被告孫祥祐、楊士杰為上開犯行,有自陳冠群處取得酬勞平分之,詳如下列理由⒉所述,其2 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犯罪所得,均無疑義。
⒉被告陳冠群曾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五所示之
金額至孫祥祐及楊士杰所有之帳戶,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12月15日營存密字第10350146331 號函檢附被告孫祥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8 月29日、103 年9 月14日、103 年9 月19日歷史明細(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儲字第1040014981號函檢附被告孫祥祐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年10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50 頁)、兆豐銀行103 年12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101888號函檢附被告楊士杰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103 年10月13日往來交易明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在卷可稽(
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70頁背面)。除其中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6300元,經被告楊士杰原審自承有收到(104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但否認係犯罪所得以外,其餘部分被告楊士杰均否認收受。惟被告楊士杰向陳冠群索討之5000元,確係彼等間共同運輸毒品之報酬,業如前述(本判決貳、一、㈤、⒌部分);而其餘部分金額,業據證人孫祥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五編號1至3 所示陳冠群匯來之金額,均係購買毒品之跑腿費,金額與楊士杰平分等語(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且參以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3 人間,兩兩各自聯繫密切,此由被告楊士杰曾主動向陳冠群索取5000元,並由陳冠群向孫祥祐告知「杰說,你跟他借1300,他最近也在忙報告,所以直接從裡面扣。如何」(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第96頁)及陳冠群與楊士杰再次確認「你有跟她說叫我匯3700而已嗎」等情(原審卷三第73頁),益徵被告楊士杰對於各次運輸毒品可得之報酬,知之甚詳,並無任由孫祥祐私吞之可能。此外,楊士杰自承與孫祥祐無嫌隙或糾紛(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24頁),是被告孫祥祐亦無刻意虛偽證稱兩人間分配報酬多寡之必要。由此可見證人孫祥祐所述陳冠群每次匯款運毒報酬均係由其與楊士杰兩人平分一情,應屬實在,堪認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2000元、3000元、2000元部分均由孫祥祐及楊士杰平分,一人共分得犯罪所得3500元;而同附表五編號4 、5 部分,則係孫祥祐及楊士杰兩人各自收受,惟其中自被告孫祥祐所得5000元扣除之1300元部分,係清償孫祥祐積欠楊士杰之債務,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孫祥祐犯罪所得之一部;至於楊士杰額外收取之1300元,為孫祥祐償還之欠款,與其共同運輸毒品無關,不應認係犯罪所得,故孫祥祐及楊士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均為5000元。故兩人之犯罪所得合計各為8500元。又證人孫祥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金額,係對應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原審卷四第14頁背面),惟其餘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證人孫祥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不曉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係附表一何次運輸毒品之跑腿費(原審卷四第14頁背面、第54頁背面);然被告孫祥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冠群103 年8 月29日的匯款(2000元)是答謝我
103 年7 月20日的寄送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 )。103年9 月14日的匯款(3000元)是答謝我103 年7 月29日的寄送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 )。103 年9 月19日的匯款(2000元)是答謝我103 年9 月4 日的寄送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4 )。103 年10月10日的匯款(3700元)是答謝我10
3 年10月8 日的寄送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5 )」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背面至第280 頁);參以證人孫祥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除附表一編號6 外,是否每一筆就代表一次犯行亦沒有印象(原審卷四同卷第95頁背面)。綜上說明,並依卷內證據比對,僅能就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2000元、3000元、2000元,認係被告孫祥祐及楊士杰所為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犯行之報酬,而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3700元及6300元部分,認係被告孫祥祐及楊士杰所為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之報酬;至於被告孫祥祐及楊士杰所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陳冠群匯報酬給被告孫祥祐及楊士杰之匯款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應認定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雖稱:「陳冠群於收受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後,陸
續在金門縣境內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云云。惟卷內至多除證人孫祥祐表示聽聞被告陳冠群販毒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陳冠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且綜合卷內證據固可認定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有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但實際上有無販出,此部分非孫祥祐及楊士杰經手,故尚難僅憑孫祥祐之臆測,遽認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販賣毒品既遂,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被告陳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群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0頁,本院卷第148 頁、第279 頁),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航警高分偵字第10305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056,安非他命含量為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3391ng/ml)在卷可稽(航警高分偵字第103001025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是被告陳冠群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冠群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 頁)。其復於103 年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就被告陳冠群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是核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冠群就事實欄二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就事實欄一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而與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同,惟其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經本院認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兩者僅涉及犯罪既遂或未遂而已,罪名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法條漏列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署押罪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並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前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與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開運輸毒品部分,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係以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統一速達公司物流人員為運輸行為,核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冠群等3 人前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之關係,是被告陳冠群等3 人均意圖販賣而以一購入毒品後再寄送之連貫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各次所犯共6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及陳冠群單獨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各自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附表一編號6 犯行,依據查獲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105 年9 月10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50007930號函覆本院稱「本分局查獲內夾藏毒品之包裹後,即前往收件地逮捕前來簽收包裹之陳冠群,經詢陳嫌供稱該毒品來源係向孫祥祐購買,本分局即提示寄件人在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超商順越門市寄送案內包裹時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及指認相片供渠指認無誤,始得知共犯孫祥祐身分並循線查獲」等情(本院卷第141 頁)。查警方查獲被告陳冠群後,雖已依法調取附表一編號6 毒品寄件人在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超商順越門市寄送案內包裹時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但是僅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而不知出現在畫面之影像係何人?何姓名?住何處?係由被告陳冠群供出始得知共犯孫祥祐身分並循線查獲,依前開說明,本件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告陳冠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冠群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
行被告曾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警方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陳冠群固曾於警詢供述:我向孫祥祐購買過3 次安非他命毒品,包含這次(即附表一編號6 )。第一次是今年(即103 年)6 月底向孫祥祐購買3 萬30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也是35-38 公克,孫祥祐以音箱夾藏方式以海運寄送到金門給我。第二次是今年8 月份,重量跟價格與第一次相同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7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孫祥祐購買了三次左右,最早是103 年7 月中旬,當時買了「半台」價錢約在1 萬7000元左右,…; 第二次是在103 年8 月底左右,當時是買了「一台」價錢大約是在3 萬2000元左右,錢是用現金給他的,…; 最後一次是在103 年10月24日這一次(即附表一編號6),這次我跟他買了「一台」,價錢是3 萬2000到3 萬7000元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第55頁);被告陳冠群供證除了附表一編號6 之外,所述其餘2 次向孫祥祐購毒之時間及金額,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更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不相符合,足認被告陳冠群之供述要無該當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餘地。再者,原審法院審理中,向查獲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查結果,據函稱:「陳冠群於
103 年10月25日第2 次警詢筆錄供稱,共向孫祥祐購買過三次毒品,第一次是103 年6 月份、第二次是103 年8 月份、第三次遭警查獲,本分局依陳嫌供述以查獲之編號6 寄件單之收件地統一超商及寄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為查詢條件,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總公司) 調閱竹田營業所103 年6 月至10月份宅急便代收超商收執聯,惟該公司法務因資料量過於龐大表示一時無法回復。嗣於103 年12月10日拘提孫祥祐到案後,孫嫌於第2 次警詢筆錄供稱,渠係於屏東市永達科技大學對面7-11超商寄送毒品包裹…」等情,有該分局104 年6 月9 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40004926號函暨警員陳柏錦偵查報告可稽(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頁)。本院審理中,依被告陳冠群之聲請,再向查獲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查結果,據函稱:「被告陳冠群警詢供述其他2 次向被告孫祥佑購買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所供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列不符,無法認定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是否有關」等情,有該分局
105 年10月31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500094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綜上說明,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陳冠群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⑷被告陳冠群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本件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曾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警方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件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告陳冠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惟附表一編號6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被警方當場查扣,被告陳冠群並未拿走,本件其不可能以附表一編號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被警方查獲;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如前述,從而被告陳冠群縱使以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自無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其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⑸被告孫祥祐及其辯護人亦辯稱: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
行被告曾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經警方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5日屏檢玉宙103 偵8826字第15198 號函稱:「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非經被告孫祥祐供出,查獲經過詳本署本案卷中之相關帳戶、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各該次宅急便配送資訊、通聯、艙單,經勾稽比對相關物證,認被告等人確有本案犯行」等情(原審卷一第112 頁);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4 年6 月9 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40004926號函暨所檢附警員陳柏錦偵查報告稱:「…孫祥祐於本分局借訊後,向承辦主任檢察官提出自白書並於104 年1月22日庭訊中具結上情及指認楊士杰涉案。期間承辦主任檢察官分析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等金融帳戶資金流向及比對陳冠群、孫祥祐持用之行動電話解析資料,研判渠等以此模式寄送毒品應不只三次,遂將陳冠群相關匯款資料表交本分局持續清查未發現之寄件單,本分局依相關匯款之時間點查得編號4 寄件單(單號:0000000000)、編號5 (單號:
0000000000)」等情(原審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綜上說明,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被告孫祥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孫祥祐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孫祥祐於偵查中雖先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於檢察官
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已概括坦承有運輸毒品(10
4 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第6 頁背面),並於原審法院移審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認罪(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孫祥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8日屏檢錦生105 蒞20
7 字第28234 函稱:「…本件於首次詢問被告孫祥祐(見孫祥祐103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之前,檢察官已根據共犯陳冠群之供述(見陳冠群103 年10月24日及翌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卷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宅急便託運單、超商監視器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單、房屋承諾書等證據資料,合理可疑被告孫祥祐係屬共犯,並進而於10
3 年11月7 日分案指揮司法警察進行偵查,自屬已發覺,是被告孫祥祐當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情(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被告孫祥祐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一節,自屬無據。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本件被告孫祥祐與陳冠群、楊士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意思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並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次數共6 次,數量分別為半台(18.5公克)或1 台(37公克),並收取每次數千元不等之報酬,其犯後雖曾自白,然於法院審理時仍有所辯解,僅認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孫祥祐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條第2 項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無仍屬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孫祥祐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此部分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一節,亦屬無據。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就被告陳冠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陳冠群前於100 年間起,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始終坦承認罪,此部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陳冠群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共陸罪〉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即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共陸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或為不同之認定,則主文失其根據,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原本及正本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惟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主文均分別諭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說明被告3 人均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此關係所成立之罪名及刑度,影響被告3 人權益甚鉅,應認屬於「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審法院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要旨不合。⑵原審判決就被告孫祥祐、楊士杰2 人主文各諭知未扣案孫祥祐、楊士杰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8500元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第2 頁);惟原判決理由貳之一、(七)及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五,僅說明就被告孫祥祐、楊士杰2 人各諭知未扣案孫祥祐、楊士杰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5000元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第40頁至第42頁、第62頁、第64頁),亦有主文、事實與理由(含附表)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有未合。⑶被告陳冠群所犯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合。⑷被告陳冠群等3 人所犯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原審認上開2 罪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第46頁),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合。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5.877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 只),原審於被告陳冠群附表二編號六主文項下未諭知沒收銷燬,已有未恰。又原審判決理由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各該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致僅於主文內宣告諭知沒收銷燬,而理由內均未記載及說明,則主文失其根據,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⑹扣案之被告陳冠群所有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被告孫祥祐所有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9月25日起改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被告楊士杰所有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3 人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聯絡之用一節,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原審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3 支,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其特性為不限於特定單一裝置可使用,而得以特定帳號密碼透過不同之裝置連上網路登入聯絡使用,並無法透過沒收手機之方式而遏止彼此間聯絡毒品事宜及運輸毒品,故上開物品雖屬義務沒收,惟其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一般手機功能繁多,如將被告陳冠群等3 人所使用於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內部全部資料一併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本案雖扣得被告陳冠群及孫祥祐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各1 支,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此與法界通說及主流見解不同,亦與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不合,稍嫌失當。
㈡被告陳冠群上訴意旨執上開撤銷理由⑴、⑶各節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陳冠群、楊士杰其他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孫祥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共6 罪)暨其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各情況,及定應執行刑,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冠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大眾之嚴重
性,竟貪圖不法暴利,向孫祥祐、楊士杰提議在台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寄送回金門販賣,並給予孫、楊2 人5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驅使孫祥祐、楊士杰加入共同犯案,以每台3 萬7000元或半台2 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運送共6 次,導致共129.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台灣流入金門後不知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37公克因扣案而未流出),犯後雖坦承曾與孫祥祐聯絡匯款及購買毒品事宜,然一再將責任推給孫祥祐,否認自己居於主導地位之行為,飾詞辯解,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共犯關係角色均值非難,惟兼衡被告陳冠群年紀尚輕,除前述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冠群因此已獲取任何利益,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群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又被告陳冠群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⑵被告孫祥祐無任何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僅因生活困窘(孫祥祐在其與楊士杰於10
3 年11月6 日之臉書對話紀錄中曾提到積欠房租2 萬4000多元,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並有手機欠費相關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5頁),貪圖不法利益,竟受陳冠群約定以每次購毒運送之數千元報酬誘使,而與楊士杰分別在台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寄送回金門給陳冠群販賣,並與楊士杰平分每次收取5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使共129.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自台灣流入金門後不知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37公克因扣案而未流出),並因此獲取8500元報酬之不法利潤,其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孫祥祐年紀尚輕,無任何前科,犯後為迴護楊士杰,雖一開始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否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仍知認錯,供出其與陳冠群、楊士杰間之分工關係及將近全部犯罪事實,對法院釐清本件犯罪事實有所助益,犯後態度尚可,亦見悔意,並考量其以聯結車駕駛為職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航警高分偵字第1030010787號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聽取檢察官、被告孫祥祐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
⑶被告楊士杰自承家世良好清白,衣食無虞,父母均是公務員
,對被告要求甚高(原審卷四第98頁),且無任何毒品相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 頁),既不若孫祥祐經濟困難,又非施用毒品成癮,竟貪圖運送毒品所生之不法利益,受陳冠群約定以每次購毒運送數千元之報酬誘使,而與孫祥祐在台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寄送回金門給陳冠群販賣,並與楊士杰平分每次收取5000元或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致使共129.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自台灣流入金門後不知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37公克因扣案而未流出),並因此獲取8500元報酬之不法利潤,犯後始終否認參與犯案,甚至計畫與孫祥祐串證,規避責任,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楊士杰與孫祥祐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對話時,曾稱「誰走進你的生命,是由命運決定,誰停留在你生命中,卻是由你自己決定」、「有一天你會明白,善良比聰明更難。聰明是一種天賦,而善良是一種選擇」等情(原審卷三第29頁),可知其並非無知愚鈍之人,惜面對不法利益卻難以自持、是非不分,只顧自己賺錢而不顧施用毒品者沈溺毒癮而受害,面對過錯卻一再飾詞辯解,無法學以致用,身體力行,不若孫祥祐坦然,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若非楊士杰參與居中,開啟陳冠群與孫祥祐合作之契因,則應不致於發生本件犯罪,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關係及犯後態度均值非難;惟兼衡被告楊士杰年紀尚輕,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仍為學生,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4 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聽取檢察官、被告楊士杰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28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2年。
㈣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共同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於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查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所犯附表一編號6 共同運輸
而經扣案結晶物體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各該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被告陳冠群所有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被告孫祥祐所有配置門號000000
000 號(自103 年9 月25日起改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HT
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被告楊士杰所有配置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3 人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聯絡之用一節,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查被告孫祥祐及楊士杰各自分得犯罪所得共8500元,業如前
述,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其中附表五編號1 被告陳冠群103 年8 月29日的匯款(2000元),附表五編號2 被告陳冠群103 年9 月14日的匯款(3000元),附表五編號3 被告陳冠群103 年9 月19日的匯款(2000元),附表五編號4 、5 被告陳冠群的匯款(3700元、6300元,共10000 元),分別係是答謝被告孫祥祐、楊士杰2人附表一編號2 、3 、4 、5 犯行之報酬,由其等2 人平分之,被告孫祥祐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1500元、1000元、5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3 、4 、5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楊士杰部分之犯罪所得1000元、1500元、1000元、5000元,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四編號
2 、3 、4 、5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一般便利商店代收之託運寄送單,係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
常為一式數聯,有顧客收執聯(寄件者所留存)、會計聯(貨運公司所留存)、代收店收執聯(代收之便利商店所留存)、配送聯(貨運業者於送達時予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之用)、黏貼聯(黏貼於運送包裹上之用)等,此為之運送貨運業者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所知悉。查共犯孫祥祐於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託運時,在該一式五聯託運寄送單上「寄件人簽名」欄中偽簽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楊智均」、「楊俊華」、「王政夫」(其中「王政夫」部分業經扣案作為證物,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2號卷第20頁)之署押,共30枚;及共犯陳冠群在該託運寄送單配送聯收件人簽收欄中偽簽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李文凱」、「林政宏」、「王志翔」(其中「王志翔」部分業經扣案作為證物,同卷第20頁)之署押,共6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該五聯託運寄送單私文書,除自存之顧客收執聯(即前述沒收偽造署押以外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外,其餘四聯皆已交付該統一超商受理之店員,應均屬該超商所有;而顧客收執聯部分卷內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⑸按犯運輸毒品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依其修正理由觀之,仍係維持修正前沒收之規定,並為項次之調整;且前述條文並未如同條第1 項就供犯罪所用之物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語,亦可由體系解釋排除有「不問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適用,而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於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之。查被告陳冠群等3 人所使用之宅急便包裹寄送服務,為統一速達提供貨車運送,並轉由立榮航空運送至金門,再由金門地區統一速達送貨人員以貨車運送,有貨物追蹤查詢報表(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5 頁)、航警局高雄分局查驗員涂德明報告在卷可稽(航警高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頁),且被告孫祥祐於宅急便託運單上記載之物品名稱,係音響、衣物等一般物品,有一般包裹查詢資料、宅急便託運單配送聯影像檔附卷可佐(103 年偵字第8826號卷一第169 頁至第173頁、103 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統一速達或立榮航空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交通工具供被告陳冠群等3 人運送毒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犯罪態樣 │毒品種類及│匯款時間∕帳戶∕│宅急便配送單據││ │ │ │數量 │金額 │寄送日期∕編號│├──┼────┼──────────────┼─────┼────────┼───────┤│ 1 │103年7月│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03 年6 月30日由│日期: ││ │1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方筠晴土銀金門分│103 年7 月1 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行000000000000號│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半台,約 │帳戶匯款20000 元│0000000000 ││ │ │給楊士杰後,楊士杰即與孫祥祐│18.5公克)│至楊士杰兆豐銀行│ ││ │ │共同前往高雄市85大樓附近向姓│ │帳戶 │ ││ │ │名年籍不詳男子販入右列數量之│ │ │ ││ │ │毒品,並於103 年7 月1 日至屏│ │ │ ││ │ │東縣永達技術學院對面之7-11便│ │ │ ││ │ │利商店(屏東縣○○鄉○○路51│ │ │ ││ │ │9 -5號麟洛門市),在宅急便配│ │ │ ││ │ │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楊智均」│ │ │ ││ │ │之署名後寄送之,嗣陳冠群在金│ │ │ ││ │ │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 │ │ ││ │ │人欄上偽簽「李文凱」之署名收│ │ │ ││ │ │受。 │ │ │ │├──┼────┼──────────────┼─────┼────────┼───────┤│ 2 │103年7月│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03 年7 月19日由│日期: ││ │20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陳冠龍郵局帳戶匯│103 年7 月20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 │款20000 元至楊士│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18.5公克(│杰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 ││ │ │給楊士杰後,楊士杰即與孫祥祐│半台) │ │ ││ │ │共同前往高雄市85大樓附近向姓│ │ │ ││ │ │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右列數量之│ │ │ ││ │ │毒品,並於103 年7 月20日至屏│ │ │ ││ │ │東縣永達技術學院對面之7-11便│ │ │ ││ │ │利商店(屏東縣○○鄉○○路51│ │ │ ││ │ │9 -5號麟洛門市),在宅急便配│ │ │ ││ │ │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楊智均」│ │ │ ││ │ │之署名後寄送之,嗣陳冠群在金│ │ │ ││ │ │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聯收件│ │ │ ││ │ │人欄上所持偽簽「李文凱」之署│ │ │ ││ │ │名收受。陳冠群再於103 年8 月│ │ │ ││ │ │29日匯款孫祥祐2000元以為報酬│ │ │ ││ │ │,由孫祥祐、楊士杰平分之。 │ │ │ │├──┼────┼──────────────┼─────┼────────┼───────┤│ 3 │103年7月│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03 年7 月28日由│日期: ││ │29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陳冠群郵局帳戶匯│103 年7 月29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 │款20000 元至孫祥│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18.5公克(│祐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 │ │給孫祥祐後,孫祥祐與楊士杰即│半台) │ │ ││ │ │共同於103 年7 月28日自金門搭│ │ │ ││ │ │機前往高雄,並在高雄市85大樓│ │ │ ││ │ │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右│ │ │ ││ │ │列數量之毒品,並於103 年7 月│ │ │ ││ │ │29日至屏東縣○○鄉○○路613 │ │ │ ││ │ │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內埔門市│ │ │ ││ │ │,在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上偽│ │ │ ││ │ │簽「楊智均」、之署名後寄送之│ │ │ ││ │ │,嗣陳冠群在金門縣境內,於宅│ │ │ ││ │ │急便配送聯收件人欄上偽簽「李│ │ │ ││ │ │文凱」之署名收受。孫祥祐與楊│ │ │ ││ │ │士杰則於103 年7 月29日再共同│ │ │ ││ │ │搭機返回金門。陳冠群再於103 │ │ │ ││ │ │年9 月14日匯款孫祥祐3000元以│ │ │ ││ │ │為報酬,由孫祥祐、楊士杰平分│ │ │ ││ │ │之。 │ │ │ │├──┼────┼──────────────┼─────┼────────┼───────┤│ 4 │103年9月│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103年9月3日由 │日期: ││ │4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 陳冠群郵局帳戶│103 年9 月4 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37│ 匯款30000元至 │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公克(1 台│ 孫祥祐臺灣銀行│0000000000 ││ │ │給孫祥祐後,孫祥祐與楊士杰即│) │ 帳戶 │ ││ │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 │2.103年9月4日由 │ ││ │ │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右│ │ 陳冠群郵局帳戶│ ││ │ │列數量之毒品,並於103 年9 月│ │ 匯款7000元至孫│ ││ │ │4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6 日)│ │ 祥祐臺灣銀行帳│ ││ │ │至屏東縣○○鄉○○路○○○ 號1 │ │ 戶 │ ││ │ │樓之7-11便利商店內埔門市,在│ │ │ ││ │ │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 │ │ ││ │ │楊智均」之署名後寄送之,嗣陳│ │ │ ││ │ │冠群在金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 │ │ ││ │ │送聯收件人欄上偽簽「李文凱」│ │ │ ││ │ │之署名收受。陳冠群再於103 年│ │ │ ││ │ │9 月19日匯款孫祥祐2000元以為│ │ │ ││ │ │報酬,由孫祥祐、楊士杰平分之│ │ │ ││ │ │。 │ │ │ │├──┼────┼──────────────┼─────┼────────┼───────┤│ 5 │103年10 │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103年10月7日由│日期: ││ │月8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 陳冠群郵局帳戶│103 年10月8 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37│ 匯款15000元至 │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公克(1 台│ 楊士杰兆豐銀行│0000000000 ││ │ │給楊士杰後,楊士杰與孫祥祐即│) │ 帳戶 │ ││ │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 │2.103年10月8日由│ ││ │ │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右│ │ 方筠晴土銀金門│ ││ │ │列數量之毒品,並於103 年10月│ │ 分行0000000000│ ││ │ │8 日至屏東縣○○鄉○○路166 │ │ 13號帳戶匯款22│ ││ │ │號之7-11便利商店信億門市,在│ │ 000元至楊士杰 │ ││ │ │宅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 │ 兆豐銀行帳戶 │ ││ │ │楊俊華」之署名後寄送,嗣陳冠│ │ │ ││ │ │群在金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 │ │ ││ │ │聯收件人欄上偽簽「林政宏」之│ │ │ ││ │ │署名收受。陳冠群再於10月10、│ │ │ ││ │ │11日分別匯款孫祥祐與楊士杰各│ │ │ ││ │ │5000元以為報酬(因孫祥祐另積│ │ │ ││ │ │欠楊士杰1300元,經商議直接扣│ │ │ ││ │ │抵後陳冠群實際匯款3700元予孫│ │ │ ││ │ │祥祐、匯款6300元予楊士杰)。│ │ │ │├──┼────┼──────────────┼─────┼────────┼───────┤│ 6 │103年10 │陳冠群、孫祥祐、楊士杰3 人以│第二級毒品│1.103年10月22日 │日期: ││ │月22日 │所持用扣案如事實欄所載行動電│甲基安非他│ 由陳冠群郵局帳│103 年10月22日││ │ │話3 支,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命1 小包37│ 戶匯款30000元 │編號: ││ │ │事宜後,陳冠群將右列金額匯款│公克(1 台│ 至楊士杰兆豐銀│0000000000 ││ │ │給楊士杰後,孫祥祐與楊士杰即│) │ 行帳戶 │ ││ │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某全家便利商│ │2.103年10月22日 │ ││ │ │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右│ │ 由方筠晴土銀金│ ││ │ │列數量之毒品,並於103 年10月│ │ 門000000000000│ ││ │ │22日至屏東縣○○鄉○○路○○號│ │ 號帳戶匯款7000│ ││ │ │之7-11便利商店順越門市,在宅│ │ 元至楊士杰兆豐│ ││ │ │急便配送聯寄件人欄上偽簽「王│ │ 銀行帳戶 │ ││ │ │政夫」之署押後寄送之,嗣陳冠│ │ │ ││ │ │群在金門縣境內,於宅急便配送│ │ │ ││ │ │聯收件人欄上偽簽「王志翔」之│ │ │ ││ │ │署名收受。 │ │ │ │└──┴────┴──────────────┴─────┴────────┴───────┘附表二:被告陳冠群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主文欄 │主文欄 ││ │ │ │宣告刑 │沒收 │├──┼─────┼────┼─────┼─────────────┤│ 一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1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貳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 │ │ │ │李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二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2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貳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 │ │ │ │李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三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3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貳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 │ │ │ │李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四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4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陸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九所示偽造「││ │ │ │ │李文凱」之署押壹枚沒收。 │├──┼─────┼────┼─────┼─────────────┤│ 五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5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陸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偽造「││ │ │ │ │林政宏」之署押壹枚沒收。 │├──┼─────┼────┼─────┼─────────────┤│ 六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6 所示 │級毒品罪│肆年。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 │ │餘淨重三十五點八七七公克,││ │ │ │ │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 │ │ │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附表十一所示偽造「王志翔」││ │ │ │ │之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三:被告孫祥祐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主文欄 │主文欄 ││ │ │ │宣告刑 │沒收 │├──┼─────┼────┼─────┼─────────────┤│ 一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1 所示 │級毒品罪│參年拾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 │ │ │ │楊智均」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 │。 │├──┼─────┼────┼─────┼─────────────┤│ 二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2 所示 │級毒品罪│參年拾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 │ │ │ │附表七所示偽造「楊智均」之││ │ │ │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三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3 所示 │級毒品罪│參年拾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楊智均││ │ │ │ │」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 │ │ │ │├──┼─────┼────┼─────┼─────────────┤│ 四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4 所示 │級毒品罪│肆年貳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 │ │ │ │附表九所示偽造「楊智均」之││ │ │ │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五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5 所示 │級毒品罪│肆年貳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 │ │ │ │附表十所示偽造「楊俊華」之││ │ │ │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 六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HTC 廠牌行││ │號6 所示 │級毒品罪│肆年貳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 │ │餘淨重三十五點八七七公克,││ │ │ │ │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 │ │ │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附表十一第四聯所示偽造「王││ │ │ │ │政夫」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 │ │ │ │案如附表十一第一聯至第三聯││ │ │ │ │、第五聯所示偽造「王政夫」││ │ │ │ │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楊士杰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主文欄 │主文欄 ││ │ │ │宣告刑 │沒收 │├──┼─────┼────┼─────┼─────────────┤│ 一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號1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二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號2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號3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號4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肆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號5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肆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如附表一編│運輸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 │號6 所示 │級毒品罪│捌年肆月。│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 │ │餘淨重三十五點八七七公克,││ │ │ │ │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 │ │ │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附表五:犯罪所得┌──┬────┬───────┬───────┬───┬──────┐│編號│日期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金額 │出處 │├──┼────┼───────┼───────┼───┼──────┤│ 1 │103 年8 │陳冠群所有郵局│孫祥祐所有臺灣│2000元│103 年度他字││ │月29日 │帳戶0000000000│銀行帳戶 │ │第1932號卷第││ │ │9950 │000000000000 │ │68頁正面 │├──┼────┼───────┼───────┼───┼──────┤│ 2 │103 年9 │陳冠群所有郵局│孫祥祐所有臺灣│3000元│103 年度他字││ │月14日 │帳戶0000000000│銀行帳戶 │ │第1932號卷第││ │ │9950 │000000000000 │ │68頁背面 │├──┼────┼───────┼───────┼───┼──────┤│ 3 │103 年9 │陳冠群所有郵局│孫祥祐所有臺灣│2000元│103 年度他字││ │月19日 │帳戶0000000000│銀行帳戶 │ │第1932號卷第││ │ │9950 │000000000000 │ │68頁背面 │├──┼────┼───────┼───────┼───┼──────┤│ 4 │103 年10│陳冠群所有郵局│孫祥祐所有郵局│3700元│103 年度偵字││ │月10日 │帳戶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 │第8826號卷一││ │ │9950 │9880 │ │第150 頁 │├──┼────┼───────┼───────┼───┼──────┤│ 5 │103 年10│陳冠龍所有郵局│楊士杰所有兆豐│6300元│103 年度他字││ │月13日 │帳戶0000000000│銀行帳戶 │ │第1932號卷第││ │ │9963 │00000000000 │ │70頁背面 │└──┴────┴───────┴───────┴───┴──────┘附表六:未扣案105 年7 月1 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由被告收執) │沒收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李文││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凱」署押各1 枚均沒收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附表七:未扣案105 年7 月20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由被告收執) │沒收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李文││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凱」署押各1 枚均沒收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附表八:未扣案105 年7 月29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由被告收執) │沒收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李文││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凱」署押各1 枚均沒收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附表九:未扣案105 年9 月4 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由被告收執) │沒收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李文││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凱」署押各1 枚均沒收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楊智均」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附表十:未扣案105 年10月8 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俊華」署押1 枚││ │(由被告收執) │沒收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楊俊華」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楊俊華」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四聯│配送聯 │其上偽造之「楊俊華」、「林政││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宏」署押各1 枚均沒收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楊俊華」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附表十一:未扣案105 年10月22日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五聯)┌───┬───────────────┬──────────────┐│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署押及應沒收之物 │├───┼───────────────┼──────────────┤│第一聯│顧客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王政夫」署押1 枚││ │(由被告收執) │沒收 │├───┼───────────────┼──────────────┤│第二聯│會計聯 │其上偽造之「王政夫」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三聯│代收店收執聯 │其上偽造之「王政夫」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第四聯│配送聯(此張已扣案) │其上偽造之「王政夫」、「王志││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翔」署押各1 枚均沒收 │├───┼───────────────┼──────────────┤│第五聯│黏貼聯 │其上偽造之「王政夫」署押1 枚││ │(交付超商店員,已非被告所有)│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