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華
子 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霖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年福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0號、第8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附表一編號4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智華、吳年福、陳志霖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陳智華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陳志霖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吳年福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為人、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犯罪行為方式及販賣毒品種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 陳志霖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黎寶玉、鍾政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通知陳智華、吳年福,幫助陳智華、吳年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寶玉、鍾政宏。嗣經警方依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吳年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2 月29日15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5扣得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物,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日將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第5699號、第5644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依原審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168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087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51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06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31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04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52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77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06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312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54頁至第159頁),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自具合法性,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對其內容之同一性及真實性均無爭執,按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之情形,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2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智華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智華偵審均自白,原審量刑過重,且販賣毒品所得僅新台幣(以下同)1500元,並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陳志霖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有違平等、比例原則,且附表一編號4 被告陳志霖僅基於幫助犯意,請從輕量刑;被告吳年福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吳年福均坦承認罪,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並供出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華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事實自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頁背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10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211、230頁),被告陳志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自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8頁、第10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
211、230頁),被告吳年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就附表一編號4至30所示犯罪事實自白承認(見警一卷第39頁背面至第48頁、警二卷第65頁至第72頁背面、偵一卷第151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第10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頁、本院卷第211、230頁),核與證人黎寶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一卷第80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及證人鍾政宏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9頁)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人張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向吳年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警一卷第182頁至第190頁、偵一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證人陳志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9至30所示時間向吳年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見警一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偵一卷第9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4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原審105年度聲搜字4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搜索現場照片19張(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4頁、警二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吳年福105年2月29日住處販毒蒐證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168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087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510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06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31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04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52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778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06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312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54頁至第159頁)、被告陳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寶玉、鍾政宏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被告吳年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黎寶玉、鍾政宏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79頁正、反面、第117 頁正、反面)、被告吳年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張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3 頁至第
187 頁)、被告吳年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陳志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
155 頁至第16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4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由黎寶玉於105年1月18日14時46分、
59分兩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智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因陳智華在吳年福位於高雄市○○○路○○○ 巷○○○ 號住處打麻將,將上開行動電話放在家裡,由陳志霖接聽電話,黎寶玉欲向陳智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志霖乃聯絡吳年福、陳智華後,陳智華、吳年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年福聯
絡 黎寶玉,並於同日15時後在吳年福住處前,將陳智華所有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黎寶玉、鍾政宏,並收取500 元價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寶玉、鍾政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附表一編號4 係證人黎寶玉打電話向被告陳智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陳智華不在,由被告陳志霖接聽,並將此訊息通知被告陳智華、吳年福,由被告吳年福聯絡黎寶玉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並完成交易。被告陳志霖未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亦未分得任何報酬,難認與被告陳智華、吳年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志霖僅以幫助之意思,將黎寶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告被告陳智華、吳年福資以助力,由被告陳智華、吳年福與黎寶玉完成交易,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係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年福於本院雖陳稱伊收取黎寶玉交付價金500 元,有轉交被告陳智華云云。惟查被告吳年福收取該次價金500 元有無轉交給被告陳智華乙節;被告吳年福於警詢時供稱該次其收取價金500 元,沒有交給陳智華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 ,且被告陳智華、吳年福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陳智華當庭指稱該次價金500 元是吳年福拿去;被告吳年福亦坦承是其收取無訛( 原審二卷第21頁反面) ,足認附表一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 元是被告吳年福收取,並未交給被告陳智華;是被告吳年福於本院改稱有交給陳智華,應係記憶有誤,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各為3包,價金各1000元,均由被告吳年福收取等情,此據被告吳年福於警詢供述(見警一卷第41頁、本院第230頁反面)及證人黎寶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6頁正、反面),起訴意旨認定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數量各為1包,尚屬無據。
㈣附表一編號9 部分:
⑴被告吳年福與黎寶玉於105 年2 月6 日16時20分36秒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即黎寶玉):喂。A (即被告吳年福):喂,你拿回來,我錢還你。B :吼,不能直接換嗎?A :要怎樣換,我這又沒他的,怎麼換。B :很苦呢,好阿。A :好阿。」,同日17時6 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喂。B :到了。A :好。」(見警一卷第79頁背面),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無購買毒品之約定,而是在談退錢、退貨之事。
⑵被告吳年福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其為何會在電話中說「
喂,你拿回來,我錢還你。」時,供稱:因為黎寶玉跟我反應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要退貨;我有把買毒品的錢還給黎寶玉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與證人黎寶玉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其為何吳年福會在電話中說「喂,你拿回來,我錢還你。」時,證稱:因為我跟吳年福反應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要退貨,有退貨成功,吳年福有把買毒品的錢還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89頁)相符。可知此次被告吳年福與黎寶玉之交易時間,應在上開105 年2 月6日16時20分許通話前之某時,起訴意旨認此次交易時間在同日17時6 分許,尚屬有誤,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2月6 日16時20分前某時。
⑶又此次交易後黎寶玉雖因毒品品質不佳,而將購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退貨給被告吳年福,被告吳年福亦將價金退還給黎寶玉,但被告吳年福之販賣行為已在其二人交易完成時既遂,不能因雙方嗣後解除買賣契約之行為,而解免其刑責。
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起訴意旨雖謂此次被告吳年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黎寶玉與鍾政宏,但被告吳年福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照片)是黎寶玉跟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過程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與證人黎寶玉於警詢時就警方詢問其是否合資時供稱:這次是我自己拿錢去買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證人鍾政宏於警詢時亦證稱:這次是黎寶玉拿錢去買等語(見警一卷第129 頁)相符,故應認被告吳年福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只有黎寶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年福此次販賣對象為黎寶玉、鍾政宏,尚屬有誤。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雖未供承販入、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除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志霖係幫助販賣外,被告3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單獨或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之交易對象,被告等亦確實有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渠等倘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之意圖,當無耗費諸多時間、精力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至各約定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閒情,堪認被告三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縱被告三人之中或有未實際分得或取得價金之情形(詳後述),亦不影響渠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乃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陳智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陳志霖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被告吳年福就附表一編號4至3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霖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霖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智華與被告陳志霖金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智華與被告吳年福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陳志霖、吳年福均為累犯,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⑴被告陳志霖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189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侵占案件,經原審101 年度簡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原審101 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6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陳志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4頁正、反面)。
⑵被告吳年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
99年度簡字第363 號、99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原審99年度聲字第18 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吳年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
⑶被告陳志霖、吳年福2 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三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
被告陳智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陳志霖就附表一編號2至4 ,被告吳年福就附表一編號4 至30所示之犯行,均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陳志霖附表一編號4 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吳年福、陳志霖上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遞減之。
㈢被告三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
被告陳智華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上游為綽號「健達」、「明阿」之男子,並且進行指認為蔡其良、簡溢男(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與被告陳智華所犯附表編號1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並無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蔡其良、簡溢男,且被告陳智華供出簡溢男之前,鳳山分局業已掌握相當犯罪事證,並執行線上通訊監察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11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942400 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8 頁) 。被告陳志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胞妹即被告陳智華,而被告陳智華業經警方於同案偵辦查獲。被告吳年福於警詢時雖有向警方供出曾向簡溢男、蘇淑敏、鐘雅齡、武念臻等人購買毒品,惟目前僅有查獲簡溢男1 人,且在被告吳年福供出簡溢男涉有犯罪嫌疑之前,警方業已掌握相當犯罪事證,並執行線上通訊監察在案;另蘇淑敏、鐘雅齡、武念臻等人尚未有相當積極證據認定涉有販賣毒品可資偵辦、移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6 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144600 號函暨
105 年5 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8 頁至第181 頁)。故被告三人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三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然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三人已因於偵審中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受有減刑之寬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後,法定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且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被告等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被告三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如量處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陳智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為、被告陳志
霖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被告吳年福就附表一編號5 至30,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仍將毒品賣予各該購毒者,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三人各次販賣之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利益不多,及被告三人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狀況、有無分得販毒金錢,暨被告陳智華自陳案發時無業、國中肄業,家中無其他人;被告陳志霖自陳案發時無業、國中肄業、家中尚有一個哥哥;被告吳年福自陳之前受僱做輕鋼架,後來因心臟開刀就沒有做了,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結業,與其母同住,家境清寒,兄弟姊妹均結婚搬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⑴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該等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復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同次修正為「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沒收等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新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之適用。亦即,本案之沒收等規定,自應依裁判時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沒收之,如該等法條未加以明文者,仍應回歸新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②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⑵沒收與否之認定:
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白色結晶(含包裝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4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見附表二編號1 至4 「說明」欄所示),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陳智華販賣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陳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背面),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陳智華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犯罪事實宣告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②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磅秤1臺,係供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二卷第20頁背面)。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陳智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被告陳志霖如附表一編號2至3,被告吳年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小米手機1臺(含SIM卡、IME
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犯附表一編號6至3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聯絡之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上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吳年福與否,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至3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SAMSUNG牌手機1臺(含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搭配之門號雖與本案無關,但據被告陳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此手機原本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係因未繳電話費,於被查獲前幾天停用,故其插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佐以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可知此手機本身(不含上開扣案SIM卡)為供附表一編號1至3、5犯罪所用之物,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陳智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被告陳志霖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吳年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供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該SIM卡因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將「因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是上開未扣案
SIM 卡1 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依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但係以國家力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不再援用,亦採此見解)。
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金各500元,係由被告陳志霖收
取後全數交給被告陳智華;附表一編號5 所示價金1000元係由被告吳年福收取,未分給其他共同正犯,業據被告陳智華、吳年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500 元,僅能對被告陳智華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僅能對被告吳年福諭知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元,被告陳
智華已經收取;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9、21至30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被告吳年福均已收取,業據被告陳智華、吳年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第41頁至第48頁、警二卷第66頁至第72頁),應分別在各該編號之犯罪事實,分別對被告陳智華、吳年福宣告沒收。
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因犯罪所得為金錢者,並無
需另行計算價額予以追徵之問題,新法又將「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予以刪除,故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得價金於各該被告犯行,宣告沒收。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9,被告吳年福已將價金500元退還給黎
寶玉,業經被告吳年福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證人陳志勝於警詢雖證稱本次與吳年福銀貨兩訖交易完成(見警一卷第155頁背面),但由此次交易104年10月28日19時44分5秒許之,陳志勝以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吳年福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吳年福):喂。B(陳志勝):喂,你昨有打,怎樣。A:沒啊,問你在幹嘛,要不要那個啊。B:你現有沒有方便,過二天給你,整天沒作。A:是喔。B:整天沒作,你有方便沒?
A:你打算何時給我?B:星期六好嗎?A:星期六?B:現星期三。A:好啊。B:我現過去。A:好。」,可知此次證人陳志勝應無金錢當場給付價金,被告吳年福於原審供稱因陳志勝沒有工作,未當場向陳志勝收取價金,陳志勝事後亦未補給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頁背面),應屬可採。則附表一編號9、20部分,應認被告吳年福並無犯罪所得。
④至於附表二編號5、7、8、11至1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理由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 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時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志霖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黎寶玉欲向被告陳智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告被告陳智華、吳年福,由被告陳智華、吳年福與黎寶玉完成交易,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未分得任何報酬,應係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原審認該部分被告陳志霖與陳智華、吳年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法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仍將毒品賣予黎寶玉、鍾政宏,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三人該次販賣之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利益不多,及被告陳志霖幫助被告陳智華、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狀況、販賣所得500元由被告吳年福收取,暨被告陳志霖與陳智華係兄妹關係,被告陳智華自陳案發時無業、國中肄業,家中無其他人;被告陳志霖自陳案發時無業、國中肄業、家中尚有一個哥哥;被告吳年福自陳之前受僱做輕鋼架,後來因心臟開刀就沒有做了,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結業,與其母同住,家境清寒,兄弟姊妹均結婚搬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0所示之磅秤1 臺、SAMSUNG 牌手機1 臺(IMEI:000000000000000000、不含0000000000SIM 卡) 及未扣案搭配該手機之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供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毒品所用及聯絡工具之物,業據被告陳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二卷第20頁背面)。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陳智華、吳年福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宣告沒收。未扣案搭配上開手機之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係由被告吳年福收取,並未交給被告陳智華,爰就被告吳年福諭知沒收。
(三)定應執行刑:查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三人年紀尚輕,期待被告三人在接受相當期間之自由刑懲處後,能反省改過,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應較長期監禁有利於社會、國家,分別就被告陳智華、陳志霖、吳年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被告陳智華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陳志霖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吳年福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民國)│交易 │犯罪行為方式及販賣之毒│ 主 文 ││ │ │及地點 │對象 │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1 │陳智華│時間: │黎寶玉│黎寶玉以行動電話門號 │陳智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 │104年9月12日│鍾政宏│0000000000號與陳智華行│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12時40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不含 ││書附│ │ │ │絡後,陳智華基於意圖營│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號1 │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及地點,│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大昌二路268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號5樓之15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黎│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寶玉、鍾政宏,並收取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500 元之價金。 │價額。 │├──┼───┼──────┼───┼───────────┼──────────────┤│2 │陳智華│時間: │黎寶玉│黎寶玉以行動電話門號 │陳智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陳志霖│104年12月13 │鍾政宏│0000000000號與陳智華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日15時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不含 ││書附│ │ │ │絡後,陳智華與陳志霖共│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表編│ │地點: │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號2 │ │高雄市三民區│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大昌二路268 │ │由陳志霖於左列時間前往│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號對面 │ │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1 包予黎寶玉、鍾政宏,│價額。 ││ │ │ │ │並收取500 元之價金後,│ ││ │ │ │ │陳志霖再將該500 元全數│陳志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交給陳智華。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不含 ││ │ │ │ │ │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 │ │二八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3 │陳智華│時間: │黎寶玉│黎寶玉以行動電話門號 │陳智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陳志霖│104年12月23 │鍾政宏│0000000000號與陳智華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日13時30分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不含 ││書附│ │ │ │絡後,陳智華與陳志霖共│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表編│ │地點: │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號3 │ │高雄市三民區│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大昌二路268 │ │由陳志霖於左列時間前往│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號對面 │ │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1 包予黎寶玉、鍾政宏,│價額。 ││ │ │ │ │並收取500 元之價金後,│ ││ │ │ │ │陳志霖再將該500 元全數│陳志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交給陳智華。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不含 ││ │ │ │ │ │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 │ │二八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4 │陳智華│時間: │黎寶玉│黎寶玉以行動電話門號 │陳智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陳志霖│105年1月18日│鍾政宏│0000000000號撥打陳智華│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起訴│吳年福│15時許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不含 ││書附│ │ │ │,由陳志霖接聽電話,欲│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表編│ │地點: │ │向陳智華購買第二級毒品│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4 │ │高雄市三民區│ │甲基安非他命,因陳智華│二八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大順三路316 │ │在吳年福左列住處打麻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巷192號前 │ │,陳志霖基於幫助販賣第│,追徵其價額。 ││ │ │ │ │二級毒品犯意,聯絡吳年│ ││ │ │ │ │福、陳智華後,陳智華、│陳志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吳年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 │ │聯絡,推由吳年福聯絡黎│吳年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寶玉,於左列時間、地點│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將陳智華所有重量不詳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不含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1包交付黎寶玉、鍾政宏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並收取500元價金。 │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5 │陳智華│時間: │黎寶玉│黎寶玉以行動電話門號 │陳智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吳年福│105年1月21日│鍾政宏│0000000000號與陳智華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 │12時40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書附│ │ │ │絡後,陳智華與吳年福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表編│ │地點: │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號5 │ │高雄市三民區│ │二級毒品之意聯絡,陳智│10(不含SIM卡)所示之物均沒 ││) │ │大順三路316 │ │華(起訴書誤為黎寶玉)│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 │ │巷192號前 │ │推由吳年福前往交易,吳│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年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起│ ││ │ │ │ │訴書誤為1 包)予黎寶玉│吳年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鍾政宏,並收取1000元│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價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 │ │ │ │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 ││ │ │ │ │ │(不含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八五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6 │吳年福│時間: │黎寶玉│黎寶玉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9月30日│鍾政宏│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起訴│ │8時22分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6 │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3 包(起訴│ ││ │ │ │ │書誤為1 包)予黎寶玉、│ ││ │ │ │ │鍾政宏,並收取1000元價│ ││ │ │ │ │金。 │ │├──┼───┼──────┼───┼───────────┼──────────────┤│7 │吳年福│時間: │黎寶玉│黎寶玉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0月26 │鍾政宏│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起訴│ │日11時45分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7 │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黎寶│ ││ │ │ │ │玉、鍾政宏,並收取1000│ ││ │ │ │ │元價金。 │ │├──┼───┼──────┼───┼───────────┼──────────────┤│8 │吳年福│時間: │黎寶玉│黎寶玉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2月25 │鍾政宏│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日12時7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8 │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黎寶│ ││ │ │ │ │玉、鍾政宏,並收取500 │ ││ │ │ │ │元價金。 │ │├──┼───┼──────┼───┼───────────┼──────────────┤│9 │吳年福│時間: │黎寶玉│黎寶玉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5年2月6日 │鍾政宏│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6時20分前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某時(起訴書│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 ││表編│ │誤為17時6 分│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號9 │ │許) │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地點: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黎寶│ ││ │ │高雄市三民區│ │玉、鍾政宏,並收取500 │ ││ │ │大順三路316 │ │元價金。嗣因黎寶玉反應│ ││ │ │巷192號前 │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 ││ │ │ │ │不佳,吳年福同意黎寶玉│ ││ │ │ │ │退貨,遂於105 年2 月6 │ ││ │ │ │ │日17時6 分許在左列地點│ ││ │ │ │ │,黎寶玉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退給吳年福,吳年福則將│ ││ │ │ │ │500 元價金退給黎寶玉。│ │├──┼───┼──────┼───┼───────────┼──────────────┤│10 │吳年福│時間: │黎寶玉│黎寶玉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5年2月29日│(起訴│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3時21分許 │書誤為│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含鍾政│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宏)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0│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黎寶│ ││ │ │ │ │玉,並收取500 元價金。│ │├──┼───┼──────┼───┼───────────┼──────────────┤│11 │吳年福│時間: │張立人│張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0月1日│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6時39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1│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立│ ││ │ │ │ │人,並收取500 元價金。│ │├──┼───┼──────┼───┼───────────┼──────────────┤│12 │吳年福│時間: │張立人│張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0月9日│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1時34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2│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立│ ││ │ │ │ │人,並收取500 元價金。│ │├──┼───┼──────┼───┼───────────┼──────────────┤│13 │吳年福│時間: │張立人│張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0月22 │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日11時2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3│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立│ ││ │ │ │ │人,並收取500 元價金。│ │├──┼───┼──────┼───┼───────────┼──────────────┤│14 │吳年福│時間: │張立人│張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1月8日│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22時19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4│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立│ ││ │ │ │ │人,並收取500 元價金。│ │├──┼───┼──────┼───┼───────────┼──────────────┤│15 │吳年福│時間: │張立人│張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 年12月29│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日0 時0 分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起訴書誤為│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104年12月28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5│ │日23時59分許│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立│ ││ │ │地點: │ │人,並收取500 元價金。│ ││ │ │高雄市三民區│ │ │ ││ │ │大順三路316 │ │ │ ││ │ │巷192號前 │ │ │ │├──┼───┼──────┼───┼───────────┼──────────────┤│16 │吳年福│時間: │張立人│張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2月30 │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日18時18分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6│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立│ ││ │ │ │ │人,並收取500 元價金。│ │├──┼───┼──────┼───┼───────────┼──────────────┤│17 │吳年福│時間: │張立人│張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5年1月6日 │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2時31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7│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立│ ││ │ │ │ │人,並收取500 元價金。│ │├──┼───┼──────┼───┼───────────┼──────────────┤│18 │吳年福│時間: │張立人│張立人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5年2月7日 │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6時49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8│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前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立│ ││ │ │ │ │人,並收取500 元價金。│ │├──┼───┼──────┼───┼───────────┼──────────────┤│19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 年10月18│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日18時30分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20│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 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 │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並收取 │ ││ │ │ │ │500 元價金。 │ │├──┼───┼──────┼───┼───────────┼──────────────┤│20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0月28 │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日20時10分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 ││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號21│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 │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但因陳志│ ││ │ │ │ │勝表示沒有工作,改天再│ ││ │ │ │ │付款,吳年福未取得價金│ ││ │ │ │ │。 │ │├──┼───┼──────┼───┼───────────┼──────────────┤│21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1月4日│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8時30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22│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 │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陳志勝則│ ││ │ │ │ │於稍晚補足給付價金500 │ ││ │ │ │ │元予吳年福。 │ │├──┼───┼──────┼───┼───────────┼──────────────┤│22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09│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1月8日│ │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動│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4時10分許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23│ │高雄市三民區│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大順三路316 │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巷192號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勝│ ││ │ │ │ │(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並收取500 │ ││ │ │ │ │元價金。 │ │├──┼───┼──────┼───┼───────────┼──────────────┤│23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1月12 │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日11時30分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24│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 │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並收取 │ ││ │ │ │ │500 元價金。 │ │├──┼───┼──────┼───┼───────────┼──────────────┤│24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2月9日│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22時45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25│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 │ ││ │ │ │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並收取 │ ││ │ │ │ │500元價金。 │ ││ │ │ │ │ │ │├──┼───┼──────┼───┼───────────┼──────────────┤│25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4年12月18 │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起訴│ │日12時30分許│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號26│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 │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並收取 │ ││ │ │ │ │1,500元價金。 │ │├──┼───┼──────┼───┼───────────┼──────────────┤│26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5年1月2日 │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23時25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27│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 │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並收取 │ ││ │ │ │ │500 元價金。 │ │├──┼───┼──────┼───┼───────────┼──────────────┤│27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5年1月15日│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起訴│ │15時25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號28│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 │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並收取 │ ││ │ │ │ │1,500元價金。 │ │├──┼───┼──────┼───┼───────────┼──────────────┤│28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5年2月2日 │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18時30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29│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 │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並收取 │ ││ │ │ │ │500 元價金。 │ │├──┼───┼──────┼───┼───────────┼──────────────┤│29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5年2月13日│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起訴│ │1時18分許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 │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地點: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號30│ │高雄市三民區│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大順三路316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巷192號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 │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 │ │,應予更正),並收取 │ ││ │ │ │ │1,500元價金。 │ │├──┼───┼──────┼───┼───────────┼──────────────┤│30 │吳年福│時間: │陳志勝│陳志勝以行動電話門號 │吳年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 │105 年(起訴│ │0000000000號與吳年福行│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訴│ │書誤載為104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書附│ │年,應予更正│ │絡後,吳年福基於意圖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表編│ │)2 月25日1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號31│ │時50分許 │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 │ │ │ │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地點: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 ││ │ │高雄市三民區│ │勝(起訴書誤載為張立人│ ││ │ │大順三路316 │ │,應予更正),並收取 │ ││ │ │巷192號 │ │700 元價金。 │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巷○○○ 號; ││ 受執行人:吳年福、陳智華;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說 明 │宣告沒收││號│ │ │持有人 │ │(或沒收││ │ │ │ │ │銷燬)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陳智華 │檢驗前淨重24.619公克、檢│沒收銷燬││ │毛重:25.93公克 │ │ │驗後淨重24.592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質淨重約18.287公克(見│ ││ │ │ │ │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 │ │├─┼────────┼──┼────┼────────────┼────┤│2 │毒品安非他命 │1 包│陳智華 │檢驗前淨重2.444 公克、檢│沒收銷燬││ │毛重:2.68公克 │ │ │驗後淨重2.427 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質淨重約1.613 公克(見│ ││ │ │ │ │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 │ │├─┼────────┼──┼────┼────────────┼────┤│3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陳智華 │檢驗前淨重1.447 公克、檢│沒收銷燬││ │毛重:1.68公克 │ │ │驗後淨重1.424 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質淨重約0.955 公克(見│ ││ │ │ │ │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 │ │├─┼────────┼──┼────┼────────────┼────┤│4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陳智華 │檢驗前淨重1.923 公克、檢│沒收銷燬││ │毛重:2.18公克 │ │ │驗後淨重1.903 公克,檢出│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質淨重約1.324 公克(見│ ││ │ │ │ │原審訴字卷一第65頁)。 │ │├─┼────────┼──┼────┼────────────┼────┤│5 │毒品愷他命 │1包 │陳智華 │被告陳智華自己施用,與本│不予沒收││ │毛重:0.98公克 │ │ │案無關(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 │ │ │ │20頁背面)。 │ │├─┼────────┼──┼────┼────────────┼────┤│6 │磅秤 │1臺 │陳智華 │被告陳智華所有,分裝毒品│沒收 ││ │ │ │ │之用,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二│ ││ │ │ │ │第20頁背面被告陳智華供述│ ││ │ │ │ │)。 │ │├─┼────────┼──┼────┼────────────┼────┤│7 │毒品吸食器 │1組 │吳年福 │被告吳年福所有,施用毒品│不予沒收││ │ │ │ │之用,與本案無關(見警一│ ││ │ │ │ │卷第37頁被告吳年福供述)│ ││ │ │ │ │。 │ │├─┼────────┼──┼────┼────────────┼────┤│8 │毒品吸食器 │1支 │吳年福 │同上 │不予沒收│├─┼────────┼──┼────┼────────────┼────┤│9 │小米牌手機(含 │1臺 │吳年福 │被告吳年福所有,供附表一│沒收 ││ │SIM卡)IMEI: │ │ │編號6 至30與購毒者聯絡販│ ││ │000000000000000 │ │ │賣毒品使用(見警一卷第37│ ││ │門號:0000000000│ │ │頁被告吳年福供述)。 │ │├─┼────────┼──┼────┼────────────┼────┤│10│SAMSUNG 牌手機(│1臺 │陳智華 │手機部分先前搭配被告陳智│手機沒收││ │含SIM 卡)IMEI:│ │ │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不含 ││ │0000000000000000│ │ │嗣該門號因未繳電話費於被│SIM 卡)││ │04 │ │ │查獲前幾天停用,被告陳智│ ││ │門號:0000000000│ │ │華遂插用左列門號SIM 卡(│ ││ │ │ │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 ││ │ │ │ │陳智華供述)。此門號與本│ ││ │ │ │ │案無關,故SIM 卡不沒收。│ ││ │ │ │ │但手機為被告陳智華所有、│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 ││ │ │ │ │收。 │ │├─┴────────┴──┴────┴────────────┴────┤│(二)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5; ││ 受執行人:陳志霖、陳智華;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3頁 │├─┬────────┬──┬────┬────────────┬────┤│編│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說 明 │宣告沒收││號│ │ │持有人 │ │ │├─┼────────┼──┼────┼────────────┼────┤│11│毒品吸食器 │1組 │陳智華 │被告陳智華所有吸食毒品之│不予沒收││ │ │ │ │用,與本案無關。 │ │├─┼────────┼──┼────┼────────────┼────┤│12│毒品吸食器 │1支 │陳智華 │被告陳智華所有吸食毒品之│不予沒收││ │ │ │ │用,與本案無關。 │ │├─┼────────┼──┼────┼────────────┼────┤│13│毒品吸食器 │1組 │陳志霖 │被告陳志霖所有吸食毒品之│不予沒收││ │ │ │ │用,與本案無關。 │ │├─┼────────┼──┼────┼────────────┼────┤│14│毒品吸食器 │1支 │陳志霖 │被告陳志霖所有吸食毒品之│不予沒收││ │ │ │ │用,與本案無關。 │ │├─┼────────┼──┼────┼────────────┼────┤│15│ASUS牌手機(含 │1臺 │陳志霖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SIM卡1張) │ │ │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16│SAMSUNG 牌手機(│1臺 │陳志霖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無SIM卡) │ │ │ │ ││ │IMEI: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1 │ │ │ │ ││ │門號: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