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裕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龔盈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68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8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永裕部分撤銷。
吳永裕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永裕與余子吉(未據起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鑫先生」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鑫先生」以不詳方式偽造銀聯卡14張,並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某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永裕聯繫提款事宜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銀聯卡14張交付給吳永裕與余子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人,吳永裕與余子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人即於同日15時34分至同日15時5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偽造之銀聯卡14張(起訴書誤載為「15張」)接續提領共新台幣(下同)66萬6,000 元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給「鑫先生」。此部分吳永裕先後為「鑫先生」提款14次,每次提款代價為500 元,吳永裕前後犯罪所得為7,000元。
二、吳永裕與「鑫先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鑫先生」以不詳方式偽造銀聯卡8 張,並於104 年7 月23日某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永裕聯繫提款事宜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銀聯卡8 張交付給吳永裕,吳永裕則於同日17時27分至同日17時3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偽造之銀聯卡8 張接續提領共26萬5,000 元之款項後,經警方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當場查獲吳永裕(因吳永裕尚未交所提的款項,故未獲得報酬),並經吳永裕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被告吳永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反面)。另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吳永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裕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㈣第6 頁反面至9 頁、原審卷㈡第149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4 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509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贓證物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㈣第32至33頁、第38至43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吳永裕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準此,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永裕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吳永裕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30日與余子
吉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持偽造之銀聯卡14張提領共64萬6,000 元款項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149 頁),惟針對同日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所提領之2 萬元部分,被告吳永裕則矢口否認與該名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我不認識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所領的錢,我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9頁)。
⒉經查:
⑴被告吳永裕明知「鑫先生」所交付之銀聯卡係屬偽造之卡片
,仍與余子吉共同於104 年5 月30日15時34分至同日15時5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偽造之銀聯卡14張接續提領共64萬6,000 元,先後提領14次,每次代價為500 元之事實,為被告吳永裕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並有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暨所附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㈣第21至23頁)。另被告吳永裕於上開提領時間內,其中於104 年5 月30日15時41分該次提領(ATM 編號為01082 號)所持之偽造銀聯卡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乙情,亦有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暨所附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㈣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於104 年5 月30日
15時3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ATM 編號為01081 號),持偽造之銀聯卡1 張(銀聯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提領2 萬元之事實,亦有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暨所附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警卷㈣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可知該名成年男子提領款項之時間(即104 年5 月30日15時
36分許),係於被告吳永裕與余子吉共同提領款項之時間內(即104 年5 月30日15時34分至同日15時52分許),且該名成年男子於104 年5 月30日15時36分許,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偽造銀聯卡提領2萬元後,被告吳永裕於短短5 分鐘後之同日15時41分許,亦在台新銀行臺南分行,持相同帳號之銀聯卡提領款項,雖該名成年男子與被告吳永裕所提領之自動付款設備ATM 編號不同,惟渠等2 人提領款項之地點均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臺南分行,且係持相同帳號之銀聯卡於短短5 分鐘間先後提領款項,倘非係屬同一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彼此間事先約定好由該名成年男子先持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提領2 萬元後,將該銀聯卡交付給被告吳永裕,再由被告吳永裕持該銀聯卡提領款項,豈有可能有如此巧合存在?足見針對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吳永裕、余子吉,以及該名成年男子確實有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則被告吳永裕自應就該名成年男子所提領之2 萬元款項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吳永裕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永裕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吳永裕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吳永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永裕與余子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鑫先生」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吳永裕與「鑫先生」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永裕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提領款項,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各論以接續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吳永裕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斷。被告吳永裕所為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犯行之間,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地點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
5 年度偵字第8051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吳永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永裕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永裕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非鉅,並有一名剛滿2 歲之女須扶養,經濟壓力沈重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永裕所陳犯罪所得利益多寡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本案犯罪之特殊因素,況被告吳永裕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為貪圖利益,竟為上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且自行所提領之金額高達93萬1,000 元,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又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
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條條文,並增定第37-1、37-2、38-1~38-3 、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文;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吳永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現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的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條之修正,致未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吳永裕上訴意旨以其實際所得佣金僅7,000 元,金額非鉅,其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有剛滿2 歲之子女需扶養,請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永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永裕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吳永裕於原審審理時針對上開犯罪事實大部分亦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並兼衡被告吳永裕教育程序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藥燉排骨之生意、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尚有一名2 歲之女待扶養之生活情狀暨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所提領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永裕所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二罪分別量處1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金融卡,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4 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509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鑫先生」所有,且用以與「鑫先生」聯繫提款事宜,業據被告吳永裕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永裕所有,且用以放置其於事實欄二提領之款項所用,業據被告吳永裕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7,000 元,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吳永裕如事實欄二所提領之款項,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款項仍屬該提領帳戶之申設銀行所有之物,因該提領帳戶之申設銀行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永裕經綽號「鑫先生」之邀約,自10
4 年5 月下旬起,以每次提款可收取500 元或200 元之代價,加入「鑫先生」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鑫先生」偽造銀聯卡,並將之交付給吳永裕前往銀行,以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操作,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再交付「鑫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吳永裕除涉犯上開所述行使偽造之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嫌外,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
㈢經查:
⒈被告吳永裕於警詢時供稱:「(你與前述鑫先生應徵時,對
方有無告知你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何?)他告知我是簽賭的款項」等語(見警卷㈣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如果對方跟我說是詐騙所得,我就不會去提領了,因為對方跟我說是簽賭的錢」、「(如果是賭博的錢,怎麼有金錢匯入的事?是否是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㈢第12至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欺取得的錢,我只知道是賭博的錢,我否認刑法第
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始承認其提領時即知悉所提領之金錢為詐欺集團詐欺取得之款項乙情(見原審卷㈡第16
7 頁)。惟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仍不得以被告上揭於原審之自白,執為認定被告吳永裕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大陸地區被害人龔連榮之筆錄及匯款金
流圖、車手提領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觀之,被害人龔連榮係於104 年5 月28日遭受詐騙,並於同日及翌日將款項匯出,而車手係於104 年5 月28日及104 年5 月29日分數次提領款項。而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吳永裕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之時間為104 年5 月30日、104 年7 月23日,而被害人龔連榮遭受詐騙後,車手係於104 年5 月28日、104年5 月29日提領被害人龔連榮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被害人龔連榮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吳永裕本案遭起訴之提款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吳永裕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另依檢察官所提出大陸地區被害人王藝穎之筆錄及匯款金流
圖、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王藝穎係於104 年3 月20日遭受詐騙,而車手係於104 年3 月20日及104 年5 月28日分數次提領款項。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吳永裕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之時間為104 年5 月30日及104 年7 月23日;而被害人王藝穎遭受詐騙後,車手係於104 年3 月20日、104 年5 月28日提領款項,從而,被害人王藝穎遭受詐騙之事實,與被告吳永裕本案遭起訴之提款行為尚難認定有何關連性存在,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吳永裕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此外,依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觀之,公訴意旨針對被告吳永裕
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詐欺集團究竟係於何時、向何被害人、以何種詐術、詐欺何物等情,均無法加以特定,自難以認定被告吳永裕確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永裕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吳永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原審同案被告陳健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此部分與被告吳永裕無關)┌─┬────────────┬───┬───┬───────┐│編│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號│ │ │ │ │├─┼────────────┼───┼───┼───────┤│1 │1000元鈔票 │ 張 │ 192 │ ││ │(共19萬2000元) │ │ │ │├─┼────────────┼───┼───┼───────┤│2 │銀聯卡(編號A189) │ 張 │ 1 │ │├─┼────────────┼───┼───┼───────┤│3 │銀聯卡(編號A198) │ 張 │ 1 │ │├─┼────────────┼───┼───┼───────┤│4 │銀聯卡(編號A197) │ 張 │ 1 │ │├─┼────────────┼───┼───┼───────┤│5 │銀聯卡(編號A190) │ 張 │ 1 │ │├─┼────────────┼───┼───┼───────┤│6 │銀聯卡(編號A205) │ 張 │ 1 │ │├─┼────────────┼───┼───┼───────┤│7 │銀聯卡(編號A206) │ 張 │ 1 │ │├─┼────────────┼───┼───┼───────┤│8 │銀聯卡(編號A229) │ 張 │ 1 │ │├─┼────────────┼───┼───┼───────┤│9 │銀聯卡(編號A213) │ 張 │ 1 │ │├─┼────────────┼───┼───┼───────┤│10│銀聯卡(編號A214) │ 張 │ 1 │ │├─┼────────────┼───┼───┼───────┤│11│銀聯卡(編號A221) │ 張 │ 1 │ │├─┼────────────┼───┼───┼───────┤│12│銀聯卡(編號A222) │ 張 │ 1 │ │├─┼────────────┼───┼───┼───────┤│13│銀聯卡(編號A230) │ 張 │ 1 │ │├─┼────────────┼───┼───┼───────┤│14│黑紅色手機(含SIM 卡1 張│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附表二:
┌─┬────────────┬───┬───┬───────┐│編│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備註 ││號│ │ │ │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 張 │ 1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2 │銀聯卡00137 (B23359) │ 張 │ 1 │ │├─┼────────────┼───┼───┼───────┤│3 │銀聯卡01624 (B24359) │ 張 │ 1 │ │├─┼────────────┼───┼───┼───────┤│4 │銀聯卡00143 (B29359) │ 張 │ 1 │ │├─┼────────────┼───┼───┼───────┤│5 │銀聯卡00144 (B30359) │ 張 │ 1 │ │├─┼────────────┼───┼───┼───────┤│6 │銀聯卡00150(B36359) │ 張 │ 1 │ │├─┼────────────┼───┼───┼───────┤│7 │銀聯卡00155(B41359) │ 張 │ 1 │ │├─┼────────────┼───┼───┼───────┤│8 │銀聯卡00156(B42359) │ 張 │ 1 │ │├─┼────────────┼───┼───┼───────┤│9 │銀聯卡01594(B47359) │ 張 │ 1 │ │├─┼────────────┼───┼───┼───────┤│10│NOKIA 手機(含SIM 卡1 張│ 支 │ 1 │ ││ │,門號:0000000000號,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11│1000元鈔票 │ 張 │ 265 │ ││ │(共26萬5000元) │ │ │ │├─┼────────────┼───┼───┼───────┤│12│黑框眼鏡 │ 只 │ 1 │ │├─┼────────────┼───┼───┼───────┤│13│黑色長夾 │ 只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