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長廷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有同居關係,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紀○彤(民國000 年0 月生、名字及生日均詳卷),甲○○明知其與乙○○先前於101 年6 月26日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紀○彤之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項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紀○彤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且甲○○親自在認領書上簽名,然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9 月5 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於103 年12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均指稱其與乙○○約定共同行使負擔紀○彤之權利義務,然乙○○未經其同意,在前揭101 年6 月26日前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登記時,趁其在認領書上「認領人(生父)」欄簽名及填載個人資料後而不注意之際,將乙○○單獨行使負擔紀○彤之權利義務之不實事項,填載在認領書上,並在該認領書上偽蓋其之印章,再持以向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相關公文書上云云,而誣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該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02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對乙○○予以不起訴處分,乙○○乃對甲○○提出誣告之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爭執或聲明異議(被告方面有爭執證明力),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乙○○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誣告,辯稱:當初要辦小孩戶口,我跟乙○○說要共同監護,在認領書上之簽名,是沒有注意到該記載內容是由乙○○單獨行使監護權,後來我才知道只有乙○○單獨監護,我認為乙○○違反約定用手段偽造,才提告偽造文書,無誣告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乙○○前有同居關係,並育有000 年0 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紀○彤,且被告與乙○○於同年6 月26日一同前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紀○彤之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後,於103 年
9 月5 日15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於103 年12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訴稱其與乙○○約定共同行使負擔紀○彤之權利義務,然乙○○未經其同意,在上開前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登記時,趁其在認領書上「認領人(生父) 」欄簽名及填載個人資料後而不注意之際,即將乙○○單獨行使負擔紀○彤之權利義務之不實事項,填載在認領書上,並在該認領書上偽蓋其之印章,再持以向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相關公文書上等情,而對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此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影一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原審一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警卷第2 頁,影一卷第2 頁至第7 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0470158100 號函及其檢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影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頁、第11頁)、被告於103 年9月5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提出之告訴狀(影二卷第1 至8 頁)及於103 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影一卷第2 頁至第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甲○○與乙○○於前揭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紀○彤之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項時,被告與乙○○約定未成年子女紀○彤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且被告親自在認領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警卷第1 頁、第2 頁,影一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23頁、第24頁,原審二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證人乙○○於警詢亦稱:當時約定監護權在我,坐在旁邊的被告也同意,雙方合意之下共同簽下該認領書,被告也有親自簽名等語(警卷第2 頁);於偵訊時所證:當時戶政人員有講監護權歸何人,以後小孩的相關事項就由該人辦理,被告還說這樣很煩,就由我行使,認領書上第1排我先寫,我有問戶政人員我寫第1 排關於被告名字沒關係嗎?(即該認領書上所寫關於「民國000 年0 月出生之長女,約定從父姓為紀○彤確係本人甲○○與生母乙○○同居所生,茲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認領其為本人之次女,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約為證,並據以申報戶籍登記」該段文字中關於「甲○○」部分),戶政人員回答這部分沒關係,當時我寫第1 排時,下面簽章部分都還是空白的(即該認領書關於「認領人(生父)」欄位之簽名蓋章及年籍資料部分),被告係自己填寫該欄位之簽名及年籍資料並蓋章,而「被認領人」欄位所寫「紀○彤」,其中「紀」是被告寫的,「○彤」則係我寫的等語(影一卷第2 頁至第7 頁);於原審審理則證稱:我們當天要去辦理小孩出生登記,不曉得還要約定監護權,所以去之前沒有談到監護權由何人行使這件事,戶政人員說你們自己去約定監護權由何人行使,行使的一方責任比較多,可能要去辦一些什麼事情,被告就說那太麻煩,寫我就好;因為是我行使,所以認領書關於監護權由我行使部分係由我寫,但被告的身分資料我不熟悉,就由被告寫自己的身分資料等語(原審二卷第136 頁、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前後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指證被告當時同意由其單獨行使對未成年人紀○彤監護權之原因,係因為被告經戶政人員告知後認為麻煩,所以約定由乙○○單獨行使監護權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於101 年間經營餐廳,每日工作10至15小時,下午4 、5 點做到天亮,有時下午1 點就要營業等情(原審二卷第214 頁、第215 頁),是被告於辦理前揭登記之際確有工作忙碌之情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姐紀懿真於原審審理證稱:未成年子女紀○彤於出生後40幾天就由我照顧等語(原審二卷第151 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證稱:小孩出生約3 個月,被告就要求給他姐姐紀懿真照顧等語(原審二卷第139 頁、第140 頁背面),關於紀○彤出生後不久即由被告之姐紀懿真照顧一情,其等所證大致相符,堪認可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承其對乙○○所提改定子女監護權訴訟,該案所有手寫書狀均係由其姐紀懿真幫忙書寫等語(原審二卷第213 頁),並經原審核閱所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26 號家事聲請卷宗無訛。從紀○彤甫出生不久,被告即因工作忙碌委由其姐照顧小孩,甚至於之後對乙○○提起改定監護人訴訟亦由其姐代為書寫書狀,足認被告確有因工作忙碌而自認無暇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約定由乙○○單獨行使監護權之動機存在,是證人乙○○指證被告因擔心麻煩而約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情,應屬可信。
(三)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辦理前揭登記時,告知乙○○要共同監護,並在空白認領書上認領人欄簽名後,因紀○彤哭鬧,所以帶紀○彤出去,不知乙○○在認領書上填寫自己單獨監護云云;原審被告辯護人則以認領書上「被認領人」欄所寫「紀○彤」,其中「紀」係由被告所寫,因被告不會寫「○彤」,所以「○彤」係由乙○○所寫,倘若該認領書上所載關於紀○彤由乙○○單獨監護之事項業已填寫完成,被告可參照該認領書上所載「紀○彤」而自行書寫「紀○彤」,何必交由乙○○填寫,足認被告在寫「被認領人」欄時,該認領書尚未記載紀○彤由乙○○單獨監護之內容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原審一卷第18頁,原審二卷第118 頁、第119 頁、第170 頁、第171 頁、第14
0 頁)。被告辯護人主張該認領書上「被認領人」欄所寫「紀○彤」,其中「紀」係被告所寫,「○彤」為乙○○所寫乙情,業據被告與證人乙○○於偵訊或原審審理證述一致(原審一卷第18頁,影二卷第9 頁,原審二卷第136頁),而堪認定。而本件認領書填寫完畢後,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依該認領書之記載,製作認領登記申請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並由被告及乙○○在各該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業據證人即受理本件登記之戶政人員楊淑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影一卷第30頁,原審二卷第148 頁、第149 頁),復有認領登記申請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影一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而被告亦坦認有於該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影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倘若依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在該認領書「認領人」欄位填寫個人資料,及「被認領人」欄填寫「紀」字之際,該認領書其他欄位尚未填寫,且被告主觀上欲共同監護乙情為真,何以戶政人員依該認領書所製作之登記申請書已載明由乙○○單獨監護乙節,被告仍在該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從被告在載有乙○○單獨行使監護權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意由乙○○單獨行使監護權。且從被告已有意由乙○○單獨行使監護權,適可合理說明被告因主觀上認知自己業已放棄監護權,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監護權,故沒有仔細觀看該認領書所載內容,亦未注意其上已寫有「紀○彤」等字,所以寫完「紀」字後,仍不知如何填寫「○彤」二字,故而交由乙○○填寫。再者,被告及乙○○原本欲辦理未成年子女「紀○彤」之出生登記,經戶政人員當場告知後,才知道要辦理監護人登記乙情,業據乙○○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戶籍承辦人楊淑琪於原審審理證稱:「(問:一般來辦認領的人是否會知道同時就要約定親權行使?)他們不知道,我們會跟他們講」等語(原審二卷第146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可信。又楊淑琪雖對本件受理登記經過情形已無印象,但依其工作習慣,對約定由女方單獨監護,會特別向男方再次確認乙情,業據證人楊淑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甚詳(影一卷第30頁背面,院二卷第147 頁及其背面)。是乙○○前往辦理紀○彤出生登記,並未預期當場要約定子女監護權,乙○○經戶政人員告知後,始知悉要約定子女監護權,倘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真,乙○○於當場臨時起意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並在毫無事先計畫及準備之情形下,先欺矇被告在空白認領書上簽名,再趁被告不注意之際,在認領書填載由其單獨行使監護權之事項,同時還要避免戶政人員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由乙○○單獨行使監護權,復需被告在不經意之情形下,草率在前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始能完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如此臨時起意並能同時欺矇被告及戶政人員以完成上開所有犯罪行為,實屬不易,足認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在空白認領書簽名而不知所簽認領書嗣後遭填載單獨監護一事,實難採信。
(四)至被告甲○○辯稱其因紀○彤哭鬧而僅在認領書上簽名即出去云云,然此為乙○○所否認,並證稱:紀○彤由被告的姐姐照顧,沒有一同前往,只有我與被告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等語(原審二卷第138 頁、第140 頁),而紀○彤出生甫不久即由被告姐姐紀懿真照顧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乙○○所證紀○彤係由被告姐姐照顧而未一同前往辦理登記等語,並非無據。況且,倘若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警詢時,對其因紀○彤哭鬧而先行離去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竟隻字未提(警卷第5 頁至第
7 頁),遲至於103 年12月10日偵訊時始陳述此部分事實,如此已不合常情。益徵被告甲○○辯稱其因紀○彤哭鬧而未注意認領書後續記載情形云云,並不可採。至證人紀懿真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每月給我2 萬元照顧紀○彤,紀○彤的日常生活用品,都是由被告支出,所以我與被告都以為係共同監護等語(原審二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然被告因工作忙碌而自認無暇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再者,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辦理紀○彤監護人登記時,感情還可以,期間被告不斷有家暴,所以我到103 年4 月14日才離開被告等語(影一卷第9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辦理紀○彤監護人登記時,我與乙○○感情很好,感情變不好的時間我記不清楚等語(影一卷第6 頁及其背面),是其等就辦理紀○彤監護人登記時,雙方感情融洽乙事,供證均為一致。被告於辦理監護人登記之時,雖有意願扶養並負擔紀○彤之生活費用,但因自認工作忙碌無暇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當時與乙○○感情融洽,未慮及將來有離異之可能,因而願意約定由乙○○單獨行使監護權,此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縱認被告係主要負擔紀○彤生活費用之人,亦不足推翻前揭認定被告同意由乙○○單獨行使監護權之事實認定。
(五)被告甲○○又辯稱其向來以為對未成年子女紀○彤係與乙○○共同監護云云,並舉出於103 年5 月25日及6 月30日其與乙○○對話之錄音錄影檔案為證,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錄音錄影檔案(原審二卷第107 頁至第117 頁),被告及其姐紀懿真雖曾於對話過程提及「被告與乙○○共同監護」一語,然被告係私自錄音錄影之一方,而被告之姐紀懿真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其當時知道有錄音錄影(原審二卷第159 頁),在此情形下,其等於錄音錄影過程自稱自己以為係共同監護之陳述,不無刻意陳述對己有利內容予以錄音錄影之情形,可信度已甚為有疑。反而,乙○○於各該對話時不知對造有錄音錄影,較無刻意隱瞞對己不利或陳述對己有利之情形,觀諸各該錄音錄影內容,乙○○均未提及其與被告有共同監護之情形,甚至表示係自己單獨監護,堪認其所述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舉證據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原本以為係共同監護,但因與乙○○對話錄音錄影時發覺有異,所以前往申請戶籍謄本,才發現係由乙○○單獨監護云云。查被告甲○○曾於103 年6 月27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紀○彤之戶籍謄本,而該次申請原因註記為「司法」,且申請原因註記係戶政人員詢問申請民眾申請原因為何?何機關需用?依據民眾陳述內容而為註記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2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570264700 號函(院二卷第202 頁)、105 年1 月
4 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570003000 號函及其檢附戶籍謄本申請書(原審二卷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憑。而該次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已由被告提出於其所提改定監護人訴訟案件(該案係於103 年7 月3 日提起訴訟),業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26 號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申請該戶籍謄本之目的係為作為其提出改定監護人訴訟案件之證據,並非係為明瞭監護登記狀況而為申請,所辯其為明瞭監護登記情形而聲請該戶籍謄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於101 年6 月26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紀○彤出生、認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紀○彤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且乙○○並無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擅自將乙○○單獨行使負擔紀○彤權利義務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該認領書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約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紀○彤權利義務,被告親身經歷上開過程,卻虛構事實,先後於警詢製作筆錄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告,謂乙○○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在認領書上填載由乙○○單獨行使監護權並持以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足認被告具有使乙○○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被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如行為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多次以言詞及書狀,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公務員,虛偽申告他人涉有刑事犯罪者,可分別認係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他人,並各別充足同一構成要件,而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接續犯。查被告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警局及檢察署,虛偽指訴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誣告之時間密接而內容相同,顯係承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而為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乙○○並無趁其在認領書上「認領人(生父)」欄簽名及填載個人資料後而不注意之際,將乙○○單獨行使負擔紀○彤之權利義務之不實事項,填載在認領書上,並在該認領書上偽蓋其印章而持以向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之情事,竟虛構上開情節而濫行誣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乙○○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檢察官及員警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危害非輕,並參以被告先後向警局製作筆錄及向檢察署具狀提告,足見其誣告之犯意甚堅,並參以乙○○因此蒙受之名譽、精神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審理時所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被害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